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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吳美菱 被 告 龔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公 尺土地,及其上同段709建號房屋(含附屬建物、增建部分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89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龔永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09建號房屋(門 牌號碼:雲林縣○○市○○里○○00○0號,含附屬建物、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 爭房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建物為透天 房屋,房屋多年未有人居住,原告既取得土地持分4分之3, 建物持分2分之1,原告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加以利用, 為免訴訟程序之浪費,毋須再經變價拍賣,原告願以前於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611號案件所拍定之價格,作為找補給 被告之金額,且原告所拍定之價格均高於該案件就系爭房地 之鑑價價格。另原告願意單獨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龔永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 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未於現場勘驗、調解程序及言 詞辯論等期日到場,顯然系爭房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 又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 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鄰同段1197地號為4.1公尺寬道路(含溝 渠),東鄰同段121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系爭建物為 RC造2樓半建築,系爭建物前方(即西側)有RC造牌樓及鐵 捲門、鐵門。系爭建物內部格局同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之1 、2、3樓平面圖甲棟所示,系爭建物西側為正門,東側後陽 台有一小門可通往同段1210地號之道路,系爭建物僅有一樓 梯,主要均以西側大門進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地圖及空照圖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2、269至278頁), 是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 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目前荒廢無人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3至278頁),堪認目前系爭房地為無人使 用之狀態,而原告已表達願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並加以 利用之意願,反之,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顯然對於系爭房地漠不關心,而 有繼續荒廢系爭房地之高度可能,不利於系爭房地之經濟效 用。且系爭建物僅有單一之樓梯,又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系爭房地面積不大,無從再為實體分割。本院考量上 情,認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應得以發揮系爭房地 最大使用價值,是為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及建物整體之 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本院認為系爭 房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 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分割系爭房 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房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 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已如 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而原告 前以拍賣取得原共有人龔永森之系爭房地持分,原告所拍定 之價格為建物(含附屬建物、增建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 金額492,000元;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金額406,000元,拍 定金額均高於該案中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價 格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5日雲院仕112司執壬字第26611號 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0 月30日南雲估字第11200178號函及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本院卷第19、43至73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6611號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所拍定之價格 ,符合市場交易行情,故原告表示願以其所拍定之相同價格 ,購買被告就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增建部分)2分之1之 持分、購買被告就系爭土地4分之1之持分,應屬適當可採。 是就金錢補償部分,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均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均有利益,惟本件原告陳明其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頁),基於處分權 主義,應予准許,爰依原告之請求,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土地/建物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同段709建號房屋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吳美菱 3/4 1/2 龔永明 1/4 1/2

2025-01-23

ULDV-113-訴-67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楊相哲 訴訟代理人 楊耀同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證一所載之建物所有權移轉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闡明該建物是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依法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4日、同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於拍賣前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61、328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開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鐵皮建物 之權利歸屬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其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 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楊相哲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塑 能源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等移轉建物所有權;嗣於本院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對台塑能源公司之 請求,經本院將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台塑能源公司,歷10 日未據其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自已生撤回之效力,併 予說明。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鐵皮建物係訴外人李德隆出資興建,其受讓取得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中商 銀)主張其對被告楊相哲有債權存在,聲請對楊相哲之財產 包含系爭鐵皮建物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7238號受理在案。可認原告就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是否存在,攸關台中商銀對被告楊相哲之債權能否實現, 堪認其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其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證人李德隆於92年6月間與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楊耀同合作群荃菌類農場,並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上興建鋼骨鐵皮 屋建物(即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群荃菌類農場及李德隆,與被告楊相 哲無關。嗣楊耀同於98年7月26日將鐵皮屋及廠内設備電線 以新臺幣(下同)5,794,000元價格出售予李德隆,又於99 至100年間再度將前開鐵皮建物連同廠內設備賣給訴外人曾 裕益。李德隆惟恐後續產權問題衍生糾紛造成經濟損失,乃 於100年9月1日以9,725,000元價格向曾裕益買回前開項目, 資金不足部分則向原告公司調借,而後李德隆將系爭建物賣 給原告公司以抵償欠款,群荃菌類農場於100年11月1日與楊 耀同簽立內容有「後續營運圑隊給付原告公司建物租金」之 和解書。而後原告公司擴建廠房及加裝電梯經營木顆粒製程 作業。詎因楊相哲之債務問題,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 拍賣系爭鐵皮建物,然系爭鐵皮建物並非楊相哲所有,而是 原告公司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系爭鐵皮 建物遭強制執行效力所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拍賣前原告 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至於參加人雖稱李德 隆於執行時並未表示鐵皮建物係聖諄公司所有,反而表示原 告公司承租建物有違常理等語。然楊耀同於100年10月28日 假扣押查封時明確表示36建號建物並未增建;於111年3月18 日訊問時陳稱100年間伊生意失敗後就將土地及廠房讓給原 告公司、原告公司使用土地及廠房並增建;本院言詞辯論時 表示系爭建物是伊蓋的與楊耀同無關等語;暨卷第221至223 頁之買賣合約書及支票記載「茲向李德隆收取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及好金路3巷1之29號廠内機槭設備及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買賣價款」等語,足以推論系爭鐵皮建物與楊相哲無 關,自非屬楊相哲所有。此外,拍賣公告記載「部分設備依 他案假扣押卷所示非債務人所有,且部分設備已由他案假扣 押查封」等語,亦可以推論查封當時有表明鐵皮建物並非楊 相哲所有。系爭鐵皮建物實係李德隆出資興建,原告再向李 德隆買得建物權利。至於楊耀同稱伊向原告公司借款云云, 應屬誤會,原告公司並未借款給楊耀同;執行卷內台中商銀 103年3月19日陳報狀附件原告與楊相哲間租賃契約標的是土 地及36建號建物,鐵皮建物部分當時已經是聖諄所有,自無 須再向被告承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彰化縣○○鄉○○段 00○號建物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程序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楊耀同於93、94年間向原告公司借錢 興建,是混凝土建物完成後才建的。後來沒有還錢,所以認 為系爭建物應為原告的,楊耀同在100年間破產後,因為欠 原告錢,二廠就交給原告經營。本件相關事實均是由楊耀同 處理,只是利用被告名義。執行卷內原告與楊相哲間租約實 際上是楊耀同簽的,該租約承租範圍包含377地號土地上之 四層水泥廠房,及378、379地號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廠房,土 地則是廠房坐落的基地,廠房全部租給原告等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建物係債務人楊相哲即被告所有,且 業由第三人拍得並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雖 稱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其援引楊耀同所述生意 失敗後讓給聖諄使用土地及廠房,又稱建物起造人係李德隆 ,復稱其出資建造建物等語,所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又 依100年度執全字第420號卷內100年10月28日查封筆錄記載 「基地地號為大義段377、378、379地號,而現實際上3筆土 地上皆有建物…」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及執行卷第102 頁上方照片與本院卷第75頁之李德隆稱其所出資興建之綠皮 屋頂鐵皮屋完全相同,可知100年查封時系爭建物為查封效 力所及,惟若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或李德隆所有,何以李德隆 當時自稱係原告公司經理並表示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 非表示建物是自己或原告所有,有違常理。另觀之卷第221 至223頁之李德隆與曾裕益間買賣合約書內容模糊,甚至無 法特定買賣標的為何,亦無法推認系爭建物為李德隆所有, 遑論原告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若原告就系爭有事實上 處分權,豈能任憑訴外人呂芷曦拍得系爭建物。至於卷第13 頁之台塑能源科技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書係臨訟偽造而 來,只是為了阻止執行點交的手段而已;執行卷內原告與楊 相哲間之租賃契約標的是全部建物等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7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於被告楊相哲名下。前開土 地所有權連同其上同段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好金路三段1- 29號,總面積7041.87平方公尺)於98年7月22日經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公司。  ⒉楊耀同於100年10月28日假扣押查封時表示「36建號、7建號 建物均無增建,現出租予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201頁)。  ⒊參加人台中商銀於103年2月20日聲請拍賣被告楊相哲名下財 產。後拍賣之財產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 ○○鄉○○路0巷0○00號,其中80建號係36建號之增建部分,81 建號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103年3月13日本院執 行處至現場查封時,執行筆錄記載:36建號旁有一未辦保存 登記之鐵皮廠房,因有獨立出入口,亦為債務人楊相哲所有 ,債權人代理人聲請一併查封測量(另載查封筆錄)。查封 筆錄紀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引本院至現場,債務人不在,債 權人就楊相哲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好金路3巷1之29號鐵 皮廠房)指封,本院實施查封,並揭示公告於現場。債權人 代理人表示建物為債務人所有,有出租第三人,作為堆放養 菇用木屑及瓶罐,另具狀陳報租賃情形及租賃契約。請地政 測量員就未辦保存登記測量,並辦理查封登記及轉送成果圖 過院(見執行卷一執行、查封筆錄)。  ⒋於103年12月1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訴外人呂芷曦買受拍 賣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並經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秋惠主張 行使優先承買權,廖秋惠與呂芷曦於106年9月20日成立和解 ,約定系爭土地由廖秋惠優先承買,系爭建物則由呂芷曦買 受。成立和解後,廖秋惠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價金,惟呂芷曦 未於期間內繳納系爭建物之尾款,致喪失拍定人身分。經參 加人台中商銀以建物必須另行單獨拍賣價值勢必降低為由, 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確認楊相哲與廖秋惠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原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嗣經重 新拍賣程序,訴外人林嘉怡於112年1月6日聲明應買,繳足 拍賣價金後,已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拍賣價 金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分配予債權人。原告公司於 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並無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紀錄留存。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業經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李德隆及群荃菌類農場出資興建,並非 楊耀同及楊相哲,且楊耀同已經將系爭建物出售轉讓給李德 隆,李德隆再將系爭建物權利出售轉讓給原告公司,請求確 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於拍賣前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  ㈡證人李德隆到庭證述略以:我個人跟群荃菌類有合作關係, 楊耀同是群荃的負責人,我從88年開始,以出資幫群荃公司 興建鐵皮屋之方式換取群荃公司的廢料要優先給我收取,這 種合作協議是取得廢料的優先權,我當時興建鐵皮屋,花費 大概300多萬元,該鐵皮屋分2部分,88年間先蓋有輸送帶那 邊,92年間在增蓋旁邊綠色屋頂處,都是我出資的,群荃都 沒有出資,當年講好我出資蓋廠房,如果之後不合作了我可 以賣掉,或是群荃可以優先買回去。我跟群荃的合作一直到 100年8月群荃公司跳票後,楊耀同將包含鐵皮屋及其內的設 備賣給設定抵押的人,我又跟那個人買回來,付了大概900 多萬,讓楊耀同可以重新營運清償債務。買回之後我將系爭 建物賣給原告公司,因為我需要錢。原告公司也是楊耀同的 債權人之一,一起加入營運,所以我把我買的鐵皮屋(按: 即系爭建物)賣給原告,鐵皮屋大概賣了300多萬元。我跟 原告公司是合作一起出錢協助群荃重新營運清償債務,100 年底經營時,我是掛聖諄公司經理的名字,102年之後就沒 有了,但聖諄公司不是我的老闆,我也沒有領薪水。100年1 0月28日法院假扣押查封建物時我在場,是代表新的經營團 隊在場,當時我有說廠房設備是原告的,機器設備是我的, 如果查封筆錄有寫我說聖諄公司有承租建物會再提供租賃契 約的話,應該就是我說的。我知道聖諄有承租農場,但哪個 建物我不清楚,再請聖諄公司提供租約給法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至196頁)。  ㈢然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以原告向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 人廖秋惠、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楊相哲承租系爭大義段377 、379及好金路3巷1之29號建物後,興建約380坪廠房及加裝 電梯,以此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113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後 稱100年承租時土地及建物都是楊相哲的,後來土地被拍賣 ,建物沒有被拍賣,我們向土地拍定人廖秋惠承租土地,81 建號再加蓋,100年之前的81建號沒有這麼大,約95或98年 向楊相哲債權人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嗣於 113年4月24日提出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改主張:92年6月李 德隆與楊耀同合作群荃菌類農場並興建系爭建物共同所有, 98年7月26日因群荃欠錢,將系爭建物共有權出售予李德隆 ,100年2月18日楊耀同再將設備連同系爭建物再去向曾裕益 借款,100年9月1日李德隆以9,725,000元向曾裕益買回全部 商品,再於10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系爭建物原始 起造人為群荃公司跟李德隆,並非債務人楊相哲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至131頁)。又於113年7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二) 狀,主張系爭建物從頭到尾都是李德隆所興建,因楊耀同欠 錢故將李德隆所有之系爭建物偷賣給不知情的地下錢莊曾裕 益,李德隆資金不足部分由原告先借貸,後續李德隆向曾裕 益買回後,再將系爭建物轉賣給原告抵償借款,原告再做電 梯新建及部分改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可見原 告關於其取得系爭建物之緣由,先後主張顯有歧異,已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參以楊耀同以被告楊相哲訴訟代理人之身 分到庭,其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是我蓋的,是原告公司借錢 給我蓋的,大概93、94年間借錢去蓋的,我還沒有還錢,應 該就算是原告的,因為我錢還沒有還。李德隆可能有講錯, 88年間我沒有認識李德隆,李德隆稱說跟群荃合作沒有這件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所述內容明顯與李德 隆證述不符,亦與原告之主張互有齟齬,本院審酌李德隆於 執行時曾自稱為原告公司經理,且據原告陳述李德隆與原告 就系爭建物為合夥投資關係,其證詞非無偏袒原告之可能, 反觀楊耀同自陳其與原告公司有債務關係存在因而認為系爭 建物應屬原告所有,自認其對原告公司負有債務,堪認為其 對於己不利之陳述較屬可採,是本件尚難認為李德隆所稱系 爭建物係其於88年間與群荃菌類之合作協議而原始出資興建 一情為可採。  ㈣又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連同廠內設備於100年間遭楊耀同設定 抵押予曾裕益,後由李德隆出資購回,資金不足部分由原告 先借貸,後李德隆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抵償借款,故原 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李德隆經本院訊 問為何於100年間將系爭建物賣給原告,證人李德隆證述是 伊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未提及其買回系爭 建物係向原告借貸,亦未提及系爭建物是售予原告抵償債務 。而原告雖主張本院卷第245頁之3張支票900萬元為原告所 支付之系爭建物價金,然上開3張支票各372萬5000元、300 萬元、300萬元,僅能看出收款人為曾裕益,及下方有手寫 「茲向李德隆收取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及好金路3巷1之 29號廠內機械設備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款」等字樣, 實未能證明上開款項為原告所支付,況縱為原告所支付,仍 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權利確由李德隆取得再轉給原告,使原告 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另提出附件12由 楊耀同、楊相哲簽發之本票3紙各800萬元、700萬元、700萬 元,下方有手寫「供楊耀同及楊相哲本票2200萬轉讓聖諄公 司所有,抵扣100年9月1日向聖諄公司借款900萬元支付楊耀 同欠曾先生欠款 李德隆」等字樣,惟如李德隆確以上開本 票轉讓原告抵扣其向原告借款900萬元用以支付楊耀同積欠 曾裕益之欠款,李德隆又何須再以系爭建物轉讓予原告用以 抵償欠款。原告及證人李德隆所述有違常情,而未能據以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3年3月13日查封系爭建物,查封 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拍賣標的物即被告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其中80 建號係36建號之增建部分,81建號則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經鑑價後本院執行處於103年5月9日發函通知兩造對 於拍賣底價表示意見,原告公司為抵押權人,亦有收受上開 函文,然原告公司僅於同年月20日以陳述意見狀表示底價過 高,請准降低最低拍賣價格,全未提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執行法院應不得加以查封乙情。又103年12 月17日本院就上開拍賣標的物進行第三次拍賣,由訴外人呂 芷曦以45,888,888元拍得全部標的物,後毗鄰耕地所有權人 廖秋惠聲明優先承買,然原拍定人呂芷曦另提起確認優先承 買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號(起訴後撤 回)、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後呂芷曦與廖秋惠於該案成 立訴訟上和解,系爭377、378、379地號土地由廖秋惠承買 ,廖秋惠另給付350萬元予呂芷曦,並由呂芷曦承買系爭36 、80、81建號建物。惟廖秋惠經通知繳納土地價款後,本院 執行處因而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廖秋惠,然呂芷 曦並未繳納上開建物價款,本院執行處乃將上開建物等另行 拍賣,經參加人即執行債權人台中商銀聲明異議主張應由系 爭土地優先承買人廖秋惠承買,又另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即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合併拍賣,不得由廖秋 惠單獨承買土地,而將建物另行拍賣,否則將降低建物拍賣 價格,後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確認楊相哲與廖秋惠間就系爭土地拍賣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確定。然而,綜觀前述執行事件過程,自系爭建物經本 院於103年查封起,原告均未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 或購入而為其所有,甚至還曾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對拍賣價格 表示意見,直至原拍賣程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予呂 芷曦,原告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後廖秋惠主張優先承買土地,廖秋惠與呂芷曦成立訴訟上 和解並繳足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取得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建物 另行公告拍賣、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直至判決確定 後撤銷廖秋惠與楊相哲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本案原 告聖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天銘甚至於前開另案一審審理時 擔任廖秋惠之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廖秋惠當時為台塑能源公 司之負責人,當初願意將建物買下來,但呂芷曦不同意等語 ,仍從未表示原告早於100年間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故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本不得加以拍賣。後 本院執行處依另案判決結果撤銷廖秋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移 轉證書,再次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於111年1月24日 現場履勘時,執行筆錄記載:原承租人聖諄實業員工、新承 租人銘耀公司員工在場,員工均稱:有訂立新的租賃關係等 語。...聖諄公司現場人李德隆、銘耀精機有限公司王依婷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111年1月24日執行筆錄)。斯時證人 李德隆在場,亦僅稱有訂立新的租賃契約,仍未表明系爭建 物早已由其轉售予原告。直至系爭拍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建物 經第三人林佳儀聲明應買,經本院執行處發函通知是否優先 承買時,原告尚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惟因未提出相關許可證 明文件而未能准許優先承買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仍均未主張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主張優先承買系爭拍賣標的物 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部分,係原告向廖秋惠承租後,花費重資在系爭 土地上重新建造修改,所有權為其本人等語(見中高分院11 2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其主張亦與本案主張係於10 0年間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不符。原告直至系爭拍賣標的 物確定由第三人林嘉怡承買後,始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 訴訟,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向李德隆所購買故原告有事實上 處分權。苟原告確於100年間即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理應於系爭執行事件自103年起查封系爭建物 至系爭拍賣標的物被拍定之間,即時主張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權利,惟原告公司身為系爭執行程序中之抵押債權人,且 斯時有實際使用系爭建物,詳細知悉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過 程,卻在林嘉怡確定承買之前,均未曾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依法不得拍賣系爭建物,反而對於系 爭拍賣標的物底標認為過高主張降低底標、以土地拍定人廖 秋惠訴訟代理人身分主張廖秋惠有優先承買權,甚至在林佳 儀應買後再主張其對於系爭拍賣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全未 提及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等情,實與常情有異,則原告於本 件固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其所聲明之 證據俱不可採,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固稱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多次告知參加人之員工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當時同意查封,是因為經由原告跟參加人雙方溝通會 以併付拍賣,再將拍賣金額給原告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另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書狀主張112年1月12日本院執行處有發函通知是否優先承買 ,可證明李德隆或原告於查封當時確有表明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始會通知優先承買等語,然111年1月24日執行筆錄記 載李德隆以聖諄公司員工身分在場表示有訂定租賃契約,本 院執行處應係以有租賃關係為由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買,而 非原告確有在現場表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前開主 張,容有誤會。  ㈥末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拍賣前歸屬於其所 有,惟查該系爭建物,業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由應買人林嘉 怡得標拍定,並由本院於113年3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予拍定人,有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系爭 執行卷宗可稽,足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屬應買人所有,系 爭建物於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與兩造無關,兩造間爭執 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成過去,目前所爭 執者實為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應由何人領取,非系爭建物 於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仍請求確認業已過去之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於拍賣前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2-訴-125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曾基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10,520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47條之1、第148條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158頁), 並捨棄原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22日 起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46頁 ),及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自112年7月21日起算(本院卷 第8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3月30日自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標 售111年度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標售案,以3,710 ,520元得標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7日繳足全部價金款項、11 2年5月30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伊於得標後,於 112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確認系 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受建築套繪管制等相關資料, 經工務局以伊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或權利移轉證書為由 而未准許調詢,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2年6月7 日再向工務局申請調詢前開資料,經該局以112年6月17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34846400號函覆: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 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 ,標示為私設道路,已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語。但被上訴人 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在官網發布標售公告(下 稱系爭標售公告)時,就系爭土地僅對地政機關所提供書面 資料及土地使用分區為審查公告,卻未向工務局調取建築圖 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他項受限制等情,則系爭買賣契約以 不得分割、移轉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契約為有效,然系爭土地 現況為私設道路且列入法定空地面積,無法作正常土地產權 與利用權之通常使用,應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而系爭標售公告並未明文排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 ,縱認有排除之意,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伊仍得依法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並得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259條,及不完全 給付等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類此標售案應公告明示之事項 ,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訂頒「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此法 令依據並明載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8點。而依 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應於標售公告一併明示之各事項, 僅有優先購買權人及其權利行使之告知、設有他項權利者由 得標人繼受法律負擔之提示、權屬同一土地及建物因列冊管 理期間不同,僅就土地或建物辦理標售時應加註等等,而被 上訴人就該等事項皆已於系爭標售公告第三點暨其附表,依 法詳為公告,至於上訴人所指工務局建築圖說等資料並未包 括在公告事項之內。再依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載明:「有關 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 、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等語,系爭投標須知 第三點亦記載:「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 。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等語,是有關 土地使用管制或建築限制事項,並非被上訴人應依法載明於 系爭標售公告之事項,而係屬上訴人負有自行查詢或評估之 義務事項,被上訴人就此事項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又系 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內,上訴人可於投標前親至現場勘查而 可輕易查知系爭土地現係作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及 ○○路451號1-4樓等集合式住宅建物(下稱系爭集合式建物)之 共同通道使用,且在通道入口處更設有柵欄鐵門等以防止外 人出入,衡諸常理與經驗法則,實已可判斷系爭土地係作為 私設道路之用至明,且系爭集合式建物別無其他對外通路, 則其住戶居民本即得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通行系爭土地, 況且集合式住宅依法必留有法定空地,此為一般常識,上訴 人有多次參與投標購買此類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之經驗,對 此情必定知悉,故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可合理推知 系爭土地有可能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之法定空地,上訴人不顧 系爭土地存有上述風險而仍應買,瑕疵結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再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2項規定,僅於不可歸責得 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動產之情形下得由被 上訴人一方解除買賣契約及退款,故上訴人無從以所主張事 由解除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 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 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520 元, 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按日給付1,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及本金3,710,520 元於112年7月21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2年3月30日辦理標售111年度 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投開標事宜,其中系爭土地由 上訴人以總價3,710,520元得標,上訴人業繳足得標金取得 標售不動產證明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向工務局遞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 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套繪管制,經該局於112年6月17日函覆 稱: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 ,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標示為私設道路,已列入法定 空地面積等語。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具狀以:被上訴人疏未向工務局調取 系爭土地之建築圖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其他受限制情形,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等語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函覆稱: 系爭土地已依作業要點及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於公告明示, 又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無得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並規定: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然建築法係於73年11月7日始增訂第11條第3項之上開規定, 內政部基於該法之授權於75年1月31日才發布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同年12月12日增訂發布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 :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 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 割。而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925地號土地(審訴卷第17頁函 文參照),以該地為建築基地之建照是在73年間核發(參見 外放建築物使用執照卷),亦即在前揭法規施行前即已申領 建照,則以同段925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 即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即得單獨申請分割、移轉。是系 爭土地於73年10月間單獨自92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在訴 外人陳鐘去名下,並經被上訴人標售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訴字卷第57-59頁、審訴卷第39-41頁),並無不能單 獨辦理移轉登記情事,被上訴人既能履行並已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契約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系爭集 合式建物之私設道路並計入法定空地,其雖不受前揭建築法 第11條第3項分割、移轉之限制,然依其為法定空地之性質 ,依上開規定,仍不得再為其他使用,可認系爭土地通常效 用有所減少,經濟價值亦有降低,自屬前開所指物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無據。又 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以出賣人對 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事前縱不知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亦不影響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併予敘明 。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標售公告已載明投標人應自行依建築法規 評估拍賣標的得否為建築使用,即指拍賣標的是否為建築用 地、土地有無遭套繪、是否為法定空地等使用管制而無法建 築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負探詢、告知及保證義務,上訴人既 同意而承買,應可認兩造就此已有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之 合意。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標售公告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 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 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⑵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點記載:「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 ,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 審訴卷第91頁),系爭標售公告第九點記載:「其他事項詳 見投標須知」(審訴卷第97頁),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最高 價得標,又查無別有保留情事,故系爭標售公告及系爭投標 須知即視為要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卷附標售公告,被上訴人係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45宗 土地公告標售(審訴卷第95頁),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當然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擬標售之45宗土地之投標人,任何 1筆土地祇要有最高標之得標者,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即屬於各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具有拘束任何1筆土地 得標人之效力,而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單方 面製作,預定使用於任何1筆土地標售後與得標者簽訂買賣 契約時之條款而訂定,且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內容, 無論係對擬參與競標之投標人或最高標之得標人而言,在客 觀上均無從與被上訴人有再行磋商或變更之機會,自屬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和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  ⑶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記載:「標售不動產之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所有權、他項權利 ,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政 府機關網站公布之使用分區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 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審 訴卷第96頁),系爭投標須知第三點記載:「標售之不動產 ,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 築法規評估」(審訴卷第87頁)。上開規定無非是為提醒投標 人在投標前要查看投標標的之現狀,依其文意載述尚難認即 有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意。且一般人購買土地前, 為瞭解土地現狀,固會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以瞭解土地相關位置、地目、面積等情,以為是否購 買及價格之判斷依據。然標售之土地得否供建築使用,涉及 主管機關建築線之指定或現行巷道寬度認定等節,縱為專業 營建人員亦無法單憑現場查看即可準確推知。況標售土地是 否為法定空地,此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上均無法查知, 投標人在取得標售土地之所有權前,並無法向工務局查詢標 售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物套繪,此參上訴人於未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遭工務局駁回其查詢申請可知(審訴卷 第15頁)。又依主管機關現行提供之查詢系統,僅可查詢該 地段號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並非直接顯示有無套繪,尚 需依現行地段號或重測前舊地號之母號篩查,再輔以比對門 牌、起造人資料方可判斷有無套繪,有工務局113年11月1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134034230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17-118 頁)。則投標人縱赴現場查看,也無可能單憑現場狀況得知 標賣土地為法定空地。是縱認前開標售公告或須知為免除被 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此顯然已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 當事人一方之契約責任,同時加重根本無法查詢法定空地事 宜之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責任,在客觀上被上訴人係居於 強勢地位,上訴人若不遵守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之標售公告 及投標須知,即無參加該次標售作業之可能,此不平等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對上訴人而言即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應 認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約定為無效,故本件難認已有 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存在。  ⒊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事證證明其明知有瑕疵故意不為告知,上 訴人復自行勘查過系爭土地,明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現況即 可判斷為系爭集合式住宅建物之法定空地或通路而仍願意買 受,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查:  ⑴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有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住戶之共同出入通 道,且於臨接馬路之入口處設有柵欄鐵門管制出入(審訴卷 第101、103頁),依使用外觀,雖可查悉該地可能係供作集 合住宅住戶出入之私設道路之用;上訴人並稱:伊有去現場 看過,結果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已有地上物,地上物 為雨遮,不知道是誰的,上面也沒有門牌號碼,現場是通道 ,但系爭標售公告附表他項權利的註記是「無」,伊是覺得 沒有他項權利,雖是別人的通道,但買受對伊權利行使無妨 害等語(訴字卷第29-3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 住宅區,又可獨立交易買賣,此與一般人認知中法定空地無 法獨立於受套繪之建物基地交易之常情相違,其現地雖有設 置柵欄,並有隔鄰住戶之遮雨棚、冷氣等物占用土地上空, 然上訴人日後非不得依所有權人身分排除侵害而為使用;且 市區道路依其使用內容、狀態、存續期間有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巷道、依都市計畫法開闢之道路、依建築法規設立之 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依地方自治條例管理之道路,及不符 合公用地役關係僅為一時通行便利使用之通道,性質、種類 不一,無法單從現地狀況判斷道路性質,符合一定條件之道 路用地並可作為抵稅、移轉容積率等交易使用,坊間亦不乏 專門收購道路用地者,然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反於法 定空地之性質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後段規定,更 不屬免除賦稅之列,亦恐無法作為抵稅、移轉容積率等交易 使用,嚴重影響土地價值及上訴人使用、利用之權能,而上 訴人無可能單憑現場狀況得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如前 述,故縱上訴人曾至現場查看知悉系爭土地目前供為通道使 用而仍予以買受,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以致不知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之瑕疵可言,此並不因上訴人之前是否有多次標購 經驗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難認為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 保責任之特約,縱認屬免除之特約,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而上訴人既無法由被上訴人之公告、投標須 知、現地狀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主管機關提供 之查詢系統等資料,看出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在投標前上訴人明知有上開瑕疵、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自不得認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前 揭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無庸就上開瑕疵負責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價金本息: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並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利用性,屬重 大瑕疵,而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為由,依前開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有據。至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 2項規定,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身分如經地政機關審核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 動產者,由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 審訴卷第90-91頁),此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無 涉,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僅在上開情形下得由被上訴人一方解 除買賣契約及退款云云,並無可採。  ⒊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繳付價金,並於112年7月18日以陳 情書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 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函覆拒絕,有陳情書及函 文為憑(審訴卷第19-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其所交付之價 金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既為有理由,自無 庸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上-157-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被 告 王淳加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梧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王淳加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追加被告王梧州,並變更聲明如附表 編號2所示,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訴字卷二第8至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劉傳火於民國66年間起造,該屋1至5樓迭經易主,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於劉傳火在96年10月14日過世後,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4/5應有部分;然王淳加於109年7月9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0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後,即未經原告允許,與其父親王梧州非法占有系爭地下室,擅自在該地下室增建廁所、冷凍倉儲,並堆置紙箱、保麗龍、桌椅及大量雜物,影響系爭建物消防及結構安全;王梧州更拆除系爭地下室2座水泥樓梯(即系爭建物66年使字第2320號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如附件一,下稱系爭竣工圖﹞左右兩側之階梯),其一改建為鐵製樓梯,其二通往防火門之出口遭堵死而僅剩水泥牆面(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萬華土字第018000號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二,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並增建1載貨昇降機(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且鋪設牆面污水管,甚至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倉儲之使用,自係侵害原告及該地下室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並獲有不當得利。爰㈠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系爭地下室並未單獨編列建號,且其使用執照上記載為防空 避難室,核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無法與區分所 有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原告現既非系爭建物1 至5樓任一屋主,即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二)王淳加並未改建系爭地下室,該處無論是樓地板構造、廁所 、拆除之水泥梯,均維持拍定時之情狀。王梧州雖拆除系爭 複丈成果圖上原有之樓梯並改建編號C之昇降機,然係因當 初系爭地下室堆滿垃圾、糞便等污穢物,根本不堪使用,為 清理環境才改建,並增設污水處理管,此應係基於環境衛生 之公益原因所為,並非擅自占有使用收益。 (三)又系爭建物興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系爭地下 室依當時習慣應係由1樓住戶專用,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亦未 曾干涉或提出異議,應認王淳加依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默示分管協議約定,取得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 (四)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係以申報地價作為 計算基礎,惟原告僅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此與地價有別,自 不得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且系爭地下室起初不堪使用 ,原告以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之10%計算,顯然過高。 (五)縱使原告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王淳加拍得系爭建物1樓 時,原告對於該處污穢不堪之情不曾聞問,卻於污穢物清理 完畢後,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其權利行使,難謂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一第339至340頁,並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建物係由日元衣服加工廠(代表人劉傳火)於66年間建 造,系爭地下室未曾辦理保存登記。 (二)系爭建物1樓由訴外人周盟峰移轉予訴外人龔建文,並由王 淳加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得(範圍:第1樓層及騎樓),本院 於109年7月9日發給其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14日送達。 (三)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1樓之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均 記載「一、本建物建有地下室,原始起造人為日元衣服加工 廠,依渠所陳報之買賣契約載明含地下室1/5,及有權使用 地下室全部,惟查無相關謄本註記,亦無相關索引資料可稽 ,故就地下室部分,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鑑定報告所載,本件建物與坐落基 地持分比例不符,其持有基地比例低於其他戶別,請應買人 注意。」、「五、本件拍定後,1664號建物點交,惟地下室 部分因查無明確分管契約,故不點交」。 (四)王淳加取得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後,其父親王梧州將系爭地 下室之水泥樓梯(訴字卷一第136頁編號2)拆除,改建為載 貨昇降機(訴字卷一第135頁編號2,即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 C部分),王淳加並占有及使用系爭地下室。 (五)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 1258號函指摘系爭地下室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構造及 增設載貨昇降機之情事。 (六)原告及劉傳火之其他法定繼承人現均非系爭建物1至5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 (七)系爭地下室房屋稅籍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又原告於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記載為系爭地下室權利範 圍4/5之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該地下室 並在該處改建且獲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地下室為何人所有?該地 下室得否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㈡如原告為系爭地下室共 有人,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能?系爭地下 室是否有由系爭建物1樓住戶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㈢王梧州 是否有拆除載貨昇降梯、防火門之義務?抑或應由父親王梧 州拆除?㈣被告是否將系爭建物地下室出租他人使用?㈤被告 是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其數額應如何計 算?㈥原告本件起訴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非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不得依物上請求權為請求:  ⒈按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遷讓房屋,自須舉證為所有人或依法 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 原告應先證明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方得對被告主張物 上請求權;如原告未能先舉證其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被 告尚無須就其對系爭地下室有占有使用權源乙事為舉證。  ⒉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法定之公共設施,其使用上不具獨立性, 應屬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之客 體,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為該共 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性 質。經查,系爭建物於66年11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地 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乙節,有卷附66使字第2320號使用 執照存根可憑(訴字卷一第169頁),核其性質係屬區分所 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依上述說明,要難與區分所有建物 分離,而應屬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原告及劉傳 火之其他繼承人現均非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乙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自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其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並 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即無理由。  ⒊縱使系爭地下室如原告主張般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 審以原告陳稱其取得系爭地下室4/5應有部分之過程,係「 劉傳火於96年10月14日過世後,系爭地下室由原告母親即訴 外人劉葉蛾、原告手足即訴外人劉柏良、劉家伶等3人繼承 而公同共有、未辦理遺產分割,嗣劉葉蛾於102年6月21日過 世,其持分由原告、原告手足即訴外人劉麗卿繼承,劉傳火 之繼承人並於111年6月28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議定系爭 地下室4/5之所有權持分由原告取得」(訴字卷一第127至12 8、480頁),其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111年7月7日北市 稽萬華甲字第111430326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北市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據(北司補字卷第15、 61頁,訴字卷一第131至133、295頁);然查:  ⑴依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顯示,劉傳火之法定繼承人為劉葉蛾、劉柏良、劉麗卿、劉家伶及原告5人,何以係先由劉葉蛾、劉柏良及劉家伶3人繼承,原告及劉麗卿另待劉葉蛾死亡後才繼承系爭地下室?又縱依原告主張之繼承方式,何以其於遺產分割時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5?均非無疑,是其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待商榷。又經本院訊及系爭地下室另1/5之應有部分何在時,原告答以「該1/5應有部分係由周盟峰移轉予龔建文,使龔建文有系爭地下室1/5應有部分,不知道為何系爭地下室在遺產分割前之權利範圍僅剩4/5,也不清楚在遺產分割前如何移轉1/5持分」(訴字卷一第338至339頁);然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如公同共有人有逕加以處分者,對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故倘若原告主張為真,系爭地下室於劉傳火死亡後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豈有於遺產分割前先移轉1/5應有部分予周盟峰、龔建文等人之理?是如假設原告主張為真,邏輯上即有矛盾結果,堪認原告此揭主張為不可採。  ⑵再者,原告固提出前述稅籍與納稅證明為憑;然繳納房屋稅之人是否確實為其權利人,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稅捐稽徵機關為行政機關,並無權責逕為認定。因此,原告所提稅捐相關證明書雖可證明其曾繳納系爭地下室相關稅捐,但此一事實並不足以認定其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而經本院函詢萬華分處後雖覆以:系爭地下室原始設籍資料因年代久遠,無法查得相關資料,歷次變更情形為──劉傳火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劉葉蛾、劉柏良、劉麗卿、劉家伶及原告等5人公同共有,劉葉蛾復於102年4月16日法拍移轉持分1/5予訴外人范皓傑,並輾轉於105年8月11日買賣移轉予訴外人慶元盟實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0日買賣移轉予周盟峰、於106年8月17日買賣移轉予龔建文,其餘持分4/5由劉柏良、劉麗卿、劉家伶及原告等4人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1年7月1日申請並經核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持分4/5等情,有萬華分處112年9月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304643號函可參(訴字卷一第109至110頁);惟債權人對公同共有人個人之債權,無從以該共有人(債務人)對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無應有部分,無自己得獨享之公同共有權,縱有潛在之應有部分亦不能自由處分之故;是以,如上開函文為可信,縱系爭地下室係由原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劉葉蛾豈能於遺產分割前,將「持分」以拍賣方式移轉予范皓傑?又劉葉蛾移轉持分後,又豈能如原告前述「自劉葉蛾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地下室」?皆不無矛盾。凡此各情,均足認稅捐機關前引函文、財產查詢清單、稅籍證明書等文件認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系爭地下室之實際權利歸屬有別,益徵該等行政資料無從作為認定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有無之依據。  ⑶準此,縱認系爭地下室為所有權之單獨客體,依原告於本件 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⒋此外,原告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 不得認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其依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及騰空遷讓返 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要無理由。 (二)另,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其於本件 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其所有權遭被告侵害,或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而侵害原告 之利益;復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節,亦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如 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1 2 聲明內容 一、被告王淳加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即系爭地下室)之昇降機及所有增建物拆除並恢復防火梯及2扇防火門,堆置雜物亦應全部清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王淳加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9,024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淳加負擔。 一、被告王梧州或王淳加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建物(即系爭地下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所示之昇降梯及樓梯水泥牆面拆除,回復原狀如系爭竣工圖所示,並將編號A1、A2、A3、A4、A5、A6、B、C部分(面積259.8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堆置雜物全部清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王淳加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9,024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系爭地下室: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地下1樓 系爭竣工圖:附件一之系爭建物66使字第2320號使用執照卷所附竣工地下層平面圖 系爭複丈成果圖:附件二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萬華土字第018000號複丈成果圖 附件一:系爭竣工圖(訴字卷一第81頁) 附件二:系爭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一第453頁)

2025-01-21

TPDV-112-訴-871-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 被 告 陳明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聲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留滯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聲明知原屬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 之0 的房屋,已經因故遭本院拍賣定案,拍定人蔡佳珍除領 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民國113 年3 月19日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外,並已由 陳明聲本人於同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按本院民事執行處 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自行解除占有,將房屋點交給蔡佳珍的 代理人吳秉馨,無權再行進入該屋,竟仍於113 年5 月7 日 下午5 時20分許,以尋找忘記帶走的工具箱為名,進入上址 房屋屋內,旋為吳秉馨發覺,要求其退去時,仍基於留滯住 宅之犯意,滯留屋內不退,並向現場其他人員查問其工具箱 所在,待認為滿意後方始離開。旋因吳秉馨報警到場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秉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後引吳秉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偵訊筆錄部份且未經具結,惟被告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 據(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均 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見解,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2.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陳明聲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伊和吳 秉馨相約在5 月5 日晚間8 點交屋,吳秉馨並請鎖匠前來換 鎖,但伊在搬東西中途,到鄰居家中喝水休息時,吳秉馨來 說鎖匠已經把鎖換好,就離開了,伊的工具箱因此放在屋內   ,伊就在5 月7 日早上傳簡訊給吳秉馨,請吳秉馨有來的時 候,通知伊過去拿工具箱,吳秉馨也有同意,當天下午5 時 20分許,伊發現屋內有人,且遇到吳秉馨和她母親來到門口   ,伊跟她們說伊來拿工具箱,吳秉馨母親問伊工具箱放在哪 裡,伊說在浴室門口,吳秉馨母親走到浴室門口去看但沒有 看到,就回頭招手示意伊進去找,伊進去以後發現工具箱不 翼而飛,就詢問現場人員,此時伊聽到吳秉馨大聲喝斥伊不 可以進來,伊想說吳秉馨明知道伊是來找工具箱的,就未做 回應,走向客廳詢問另一個工作人員,該工作人員告訴伊吳 秉馨應該知道,伊就去找吳秉馨但找不到人,伊就走出大門 去找吳秉馨,前後不過一、兩分鐘,中間吳秉馨母親也持續 幫伊找工具箱,吳秉馨在5 時50分左右,就帶著警察來了, 伊認為伊雖然有簽切結書同意放棄屋裡雜物,但工具箱是伊 掉在屋裡的,伊並沒有放棄工具箱的權利,此外,伊認為點 交要在5 月9 日吳秉馨具狀陳報法院已經點交,經法院核可 後點交才算完成,在此之前,伊仍然有權進入屋內云云。 三、經查:  1.案發所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的房屋 原屬被告所有,惟因故遭本院拍賣,於113 年2 月21日為蔡 佳珍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於113 年3 月7 日先發給蔡佳 珍前開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另函知被告應將前開房屋自行 點交給蔡佳珍,被告因此於113 年5 月5 日晚間簽署切結書 ,內容除略稱:該屋已經於5 月5 日點交給蔡佳珍的代理人 吳秉馨完畢,屋內器物全部放棄等語外,被告並在其上註記 :「當晚八點立即生效」,蔡佳珍並已於113 年3 月19日向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取相關不動 產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被告、吳秉馨分別供明在卷,並有本 院113 年3 月7 日士院鳴111 司執高字第00000 字第000000 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與被告簽 署之切結書、吳秉馨所拍攝支付被告搬遷費的照片、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本案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 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可堪信實,上情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 項:「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 之不動產者亦同」、第99條第1 項:「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 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 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 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兩項規定,可知蔡佳珍於法律上 ,已經在收領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該屋之所有權 ,於事實上,也已在113 年5 月5 日與被告點交完畢時取得 該屋占有,同時也解除被告占有,是被告在5 月5 日點交完 畢後,已無權再進入本案房屋屋內甚明。  2.再者,吳秉馨在警詢中指稱:「…今日我有請清潔公司打掃 該住宅,因打掃時沒有鎖門並呈現打開之狀態,後續我從房 間出來至客廳就發現陳嫌在住宅內,我發現渠手上有袋子正 在裝屋內之東西,我有詢問陳嫌為何出現在此,但對方大聲 喝斥我說為何不能出現在這,後續我告知對方這裡已經非你 所有並請對方離開現場,但陳嫌屢勸不聽我便打電話報警請 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陳嫌剛好離開住宅內至同樓層之 電梯門口…」等語,在偵查中亦大致為相同陳述(偵查卷第2 0頁、第87頁),即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問:為何告 訴人要求你離開後,你仍不離開)我要把我的財物搬走,我 才願意離開,告訴人的媽媽要幫我搬,但告訴人不同意」等 語(偵查卷第79頁),在本院審查時,也以書狀陳報其大致 相同之辯解如前(審查卷第31頁,見前項理由二所載),是 被告以找尋工具箱為名進入上址屋內後,經吳秉馨要求離開   ,卻未即時退出屋外之情,亦堪認定。  3.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 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 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 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 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 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 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 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 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 第176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案雖因吳秉馨要求被告離去 不果,外出報警,而警員到場時被告已經人在屋外,故無從 確認被告留滯在現場屋內之時間長短(詳理由四3.所述), 然不論依吳秉馨所稱:被告屢勸不聽,伊因此報警等語(偵 查卷第20頁),或依被告所稱:「…伊進去以後發現工具箱 不翼而飛,就詢問現場人員,此時伊聽到吳秉馨大聲喝斥伊 不可以進來,伊想說吳秉馨明知道伊是來找工具箱的,就未 做回應,走向客廳詢問另一個工作人員…」云云(審易卷第3 1頁),均足認被告經吳秉馨要求退出後,並未在第一時間 選擇退出,仍在屋內逗留,僅逗留時間較短而已,衡諸吳秉 馨並無容許被告入屋尋找其工具箱之義務,且吳秉馨於發現 被告人在屋內當下,也已即時要求被告退出,另佐以被告自 承在明知吳秉馨已經明確向其表示不可以進來的情況下,仍 未做回應,反自行走向客廳詢問其他現場人員等語如前,堪 信被告為確認其工具箱所在,乃無視於吳秉馨要求其離開, 而自顧自留在屋內查探,待滿意後方行離去,至此,被告在 主觀上有留滯不退之意,客觀上也應該逗留在屋內有相當時 間,應甚明白,被告所為,應已達到留滯不退之程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蔡佳珍拍得,蔡佳珍 除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外,並已於113 年3 月19日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取相關不動產所有 權狀,被告亦於5 月5 日晚間8 時許,按本院民事執行處的 執行命令,自行點交該屋給蔡佳珍之代理人吳秉馨,依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規定,蔡佳珍已取得該 屋所有權,並已透過吳秉馨與被告點交完畢,解除被告占有   ,被告已經無權進入該屋等情,已見前述,按所謂點交,依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係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對不 動產之占有,將之交給買受人之行為,而占有之移轉,依民 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被告 既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將房屋點交給吳秉 馨,甚且在切結書上自行加註在點交當日晚間八點生效等語 (偵查卷第65頁),顯然被告已經自行解除對該屋之占有, 並移轉占有給吳秉馨,點交當然已經完成,程序上亦無所謂 需要執行法院認許,方能生效可言,被告所辯在伊交屋後, 尚需經過法院核可,才算交屋完成云云,殊不足採。  2.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旨在保障人民居住的 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 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的權利,已見前述,故即使合法進入 他人住宅,然一旦遭要求退出時,仍應即時退出,同條第2 項所以將「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並列為處罰對象,即 是此意,與工具箱歸誰所有無關,準此,被告既已無權進入 本案屋內,則其縱然將工具箱遺忘在屋裡,仍應先取得蔡佳 珍或吳秉馨許可,方能入內,即使進入屋內,一旦被要求離 開,也應即時離開,並無擅自逗留的餘地,吳秉馨更無忍受 被告在屋內查探之義務,此係法律,亦係常識,而被告經吳 秉馨要求退出後,仍無視於吳秉馨要求,自顧自在屋內查問 工具箱所在,待認為滿意後方行離開,依本院所見,縱然為 時甚短,也應認已經屬於留滯不退等情,則已見前述,至被 告另辯稱:伊事前已經有獲得吳秉馨與其媽媽同意等語,並 提出其手機內的LINE對話為證(審易卷第39頁),觀諸被告 在傳訊告知吳秉馨欲過去拿工具箱,稍後又傳送一個感謝貼 圖給吳秉馨,然吳秉馨事後則將中間的對話訊息收回,改傳 「我不同意」、「請你離開」等語,雖確有可疑,然本件係 處罰被告經吳秉馨要求離開後,仍滯留不退,並非其事前是 否獲得同意進入屋內的問題,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 實,也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被告另辯稱: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與採證照片,不能證明其 犯罪等語,雖依照片所示(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 當時確實留在現場屋外的公共走道,前開職務報告也僅載稱 到場時發現被告與吳秉馨在吳秉馨住處外爭吵等語(偵查卷 第31頁),然如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在警員 到場時已先退出屋外,與其早前拒不退出屋外的犯行本就無 關,至慕安平到庭證稱:伊有幫被告整理前開採證照片中的 物品,這些東西確實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本 案係在審判被告是否留滯屋內,與現場物品的歸屬也無關, 故上情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留滯住宅罪。爰審 酌被告有一次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此次明知本案房屋已經非其所 有,甚且自己已經收取搬遷費將房屋交給吳秉馨,乃又藉尋 找工具箱為名進入屋內,經吳秉馨要求退出後,仍無視於吳 秉馨的居住安寧,擅自留滯屋內查問其工具箱所在,雖為時 甚短,然此係因其查問後已經認為滿意之故,並非尊重吳秉 馨之居住權利,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皆有可議,犯後 亦未能與吳秉馨達成和解,兼衡吳秉馨受害的情節尚稱輕微   ,被告係大專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13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0

SLDM-113-易-716-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筱文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王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0號),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自112年 4月11日起之租金,每年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8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之同區段00建號 建物(重測前為○○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王俊仁於68年1 月25日建築完成,並於87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王俊仁所有。嗣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買 受,於112年4月11日登記移轉為原告所有;而系爭000號土 地原同為王俊仁所有(因66年4月25日繼承原因,於66年7月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8年1月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為被告 所有,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坐落之土地(即附圖紅色區塊部分)應推定有租賃關係,爰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原告並 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價額應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為 被告所有,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000號土地相鄰,惟系爭0 00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無法出入,而需通 行系爭000號土地,爰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2項、第800條之1 、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核定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面積80.88平 方公尺),自112年4月11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47 元。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其母親訴外人王蔡素雲出資興建, 後來登記給王俊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原為王俊仁所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932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7日 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由原告以176萬元拍定買受系爭建物 ,並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原告得否請求法院核定租 金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 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而言。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000號土地原為王俊仁於66年4月25日因繼承而取 得,並於66年7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8年1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係於68年 1月25日起造,並於87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為王俊仁所有,嗣於112年3月7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 原告拍定買受,並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 移轉證書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000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00000號函 附系爭000號土地、系爭建物異動索引4份及上線前人工登記 簿(新簿)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45頁、本院 卷第37至66頁、執行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足認系爭00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均為王俊仁所 有,王俊仁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再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 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原為其母親王蔡素雲出資興建,嗣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王俊仁所有,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相佐,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又原告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迄今仍 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法院核定租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000號土地坐落於 臺南市○○區,附近多為住宅,有現況照片13張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至79頁),併考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非供出租或其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號土地所需給付之年租金應以系爭000 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合理適當。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 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依 系爭000號土地112年、113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 80元、1,920元為基準,112年度每月租金應核定為906元【 計算式:1,680×80.88×0.08=90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113、114年度每月租金應核定為1,035元【計算式:1,9 20×80.88×0.08/12=1,035元】,115年度以後之年租金數額 則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該規定,於地上 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8 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1、43頁),堪予認 定。而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 區塊部分與被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已認定如前。又 原告為使用系爭建物,必須經由系爭000號、000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始得通行至道 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 暨現場勘驗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在卷可參。而 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需通行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其上並 已鋪設水泥,堪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 告請求確認就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 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要屬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2項、第800條之1、第7 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 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 公尺),自112年4月11日起之年租金數額應按系爭000號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並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 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 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均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0

TNDV-113-訴-1525-20250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蔡文榮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汪聖崴 訴訟代理人 汪添進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8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203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每月依高 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三法土字第01000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91.68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乘以 週年利率9%乘以60分之1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信成、蔡博強、蔡惠珍、蔡順隆原 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蔡順隆另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5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單獨所有權人。嗣蔡順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 爭房屋所有權經法院拍定予被告,並於110年5月26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而被告自該時起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07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8元;自113年1 月1日起,每月依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三法 土字第01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爭系爭成果圖)所示占用面 積(91.68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10%乘以60 分之1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占用,原告不得以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前已與吳信成 、蔡博強、蔡惠珍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調解成立 ,數額經換算約為申報地價年息8.532%,而原告僅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在一般交易習慣上,其相當於租金數額應較 完整所有權土地出租情形為低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88至289頁)  ㈠兩造及吳信成、蔡博強、蔡惠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 圍均為5分之1)。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㈢被告經法院拍賣蔡順隆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10年5月26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房屋所有人及土地共有人。  ㈣吳信成、蔡博強、蔡惠珍已於112年12月6日與被告就系爭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對價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自110年5月26日至112年12月31日被告願給付各共有人10萬 元;自113年1月起至117年12月止,被告願按月給付其他共 有人4,000元;自118年1月起,被告仍願按月給付4,000元( 該給付數額隨公告地價調漲比率調漲)。   ㈤系爭土地110年至112年申報地價均為30,560元;113年申報地 價則為32,000元。  ㈥系爭房屋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成果圖測得占用面 積為91.68平方公尺。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7日起算。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 ㈢),並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卷第133至151頁),而系爭房屋基地面積為91.68平方公尺 (卷第269頁),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僅5分之1, 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復未舉證已 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提出具占有權源證明,則原告主張 被告因越權占用系爭土地91.68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一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 準用。是建築基地即土地租金,依法亦應按土地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10%為限。查被告自110年5月26日迄今因越權占用系 爭土地91.68平方公尺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澄清路(設有分隔島、雙向各3線道) 及褒揚東街(雙向各1線道)交岔路口,設有餐飲店、百貨 商行、停車場,商家林立,經濟活動佳;東鄰寶業滯洪公園 、南有臺鐵正義車站,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亦佳等情,有Go ogle地圖截圖、街景照片及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查(卷第29 至33、259頁),且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數額與系爭土地相同其他共有人因 調解成立所取得對價數額相當,是認相當於租金數額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要屬妥適。  ㈢據此,被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租 金利益數額應為101,713元(計算如附表);自112年7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受有利益數額則為4,203元(計 算式:30,560×9%×91.68×1/5÷12=4,202.6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自113年1月1日起,其每月受有利益數額則應 按占用面積91.68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9% 乘以60分之1(計算式:原告權利範圍5分之1÷12個月=60分 之1)計算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原告可請求已產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 占有期間 每月數額 該年度合計 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203元 30,23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4,203元 50,436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4,203元 25,218元 小計 105,888元 一、已產生每月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12:   30,560×9%×91.68×1/5÷12=4,203。 二、歷年相當於租金數額合計:  ㈠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203÷31×6+4,203×76=30,234。  ㈡111年全年部分:   4,203×12=50,436。  ㈢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4,203×6=25,218。

2025-01-17

KSEV-112-雄簡-2444-2025011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戊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 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依訂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 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戊興(下 稱聲請人)是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 證處86年認字第20871號雞舍租賃契約書,租期固然自民國8 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然自89年3月2日起取得涉案 土地雞場之不定期限契約,且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 契約,涉案土地的點交不影響聲請人的不定期限租賃,本案 涉案土地、雞場之所有權人為林聰猛,其並未要求提起本案 訴訟,嗣後吳拱照拍賣取得涉案土地,並無權利提告,且其 將系爭367之1、417之1、420共3筆土地移轉轉讓與林啟文, 而喪失拍定物所有權,故此部分應予剔除等語,提出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並撤銷原判決,另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  ㈡另請法院依職權判斷本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 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 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 ,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 「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具狀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93~95頁),則揆諸前 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 查:  ㈠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之起訴書為證據主張檢察官亂起訴;依附 表編號3之筆錄內容主張吳拱照已將土地移轉給他人,本案 與吳拱照無涉;就附表編號7之職務報告主張點交僅是出租 人異動,而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等情(本院卷第11、23、2 4、74頁),均僅為聲請人之抗辯,非屬於前述所指之「新 證據」,且聲請人先前曾提出此部分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審酌 後,認不符合「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認其聲請無理由,分別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3 、7所示之再審案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並無理由。  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依定有期限 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 106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 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 、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 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 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 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 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係向陳劉金芬承租系爭5筆土地及土 地上之雞舍、住宅而加以使用,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06條所 定之耕地租用契約,非無疑義,況聲請人係經法院強制執行 解除其對不動產土地及地上物之占有後,復行占有,始經原 確定判決認定成立竊佔罪,聲請人援引土地法第109條、民 法第450條,片面主張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有占有權源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不足據為再審理由。  ㈢聲請人另舉附表編號2、4、5、6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查:  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其向陳劉金芬於86年3月27日所承租之 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000○0地號、417之1地號、420地號、 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之大小雞舍共16 棟、住宅1棟、養雞器具(下稱系爭5筆土地及雞舍、住宅等 ),租賃期限於89年3月1日屆至,且經吳拱照於87年5月15 日依拍賣程序得標拍定而買受上開系爭5筆土地及雞舍、住 宅等,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7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予吳拱照(其中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及420 地號等3筆旱地【下稱系爭3筆旱地】,經吳拱照拍賣取得所 有權後,嗣經吳拱照出賣,於91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林啟 文,再於95年12月13日因和解又移轉予吳拱照,復於100年4 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告訴人林豊森);嗣吳拱照因聲請人 不願返還上開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等,本於物上請求權及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737號判決聲請人應返還上開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等 ,並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 字第95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吳拱照以前 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因於99年9月9日強制執行,解除聲請人對367之1地 號、417之1地號及420地號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之占有,點 交給吳拱照接管,並告知聲請人系爭不動產業已執行點交完 畢,若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詎聲請人明知其對系爭3筆 旱地及地上物之雞舍、住宅等,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無視 前述執行點交結果,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執行處人員離去之同日,即基於竊佔之故意,繼續於 上開不動產上畜養雞隻,而佔用系爭3筆旱地、雞舍、住宅 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綜合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 判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嘉竹地登字第10 00003921號函暨「嘉義縣○路鄉○路段000地號等三筆土地85 年起所有權人登記資料暨其周遭地籍圖」、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等件為據 ,並說明:聲請人於89年3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其與陳劉金 芬雙方未再另訂租約,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為聲請人 所承認,雖系爭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等後經吳拱照輾轉出 賣,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既已於87年5月28日核發本件包括 系爭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之所有權移轉證書予吳拱照,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 旨「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一經法院發給所有 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吳拱照自 有權於91年10月16日將之移轉登記予林啟文,況嗣後於95年 12月13日又移轉登記回吳拱照所有,迄99年9月9日並無再為 所有權移轉,則吳拱照於99年9月9日之際仍為系爭3筆旱地 、雞舍、住宅等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聲請人於99年9月9 日法院執行點交之後,復占有系爭3筆旱地、雞舍及住宅等 ,並在其上堆置物品,且上開堆置之物品數量非微,重量非 輕,顯然不易移動,有現場照片可稽,其對系爭3筆旱地之 占有、雞舍及住宅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至為灼然,故原確 定判決因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成立竊佔罪,且對於聲請人否認 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 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 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聲請人以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1月4日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 地之財產所有權人為「林聰猛」、附表編號4所示之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函文表示系爭住宅為林聰猛所有,附表編號5所 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事實記載「於91年10月16日移 轉登記予林啟文」,而主張吳拱照並無權利提告或已完全喪 失所有之拍定物權等語,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案發生 時吳拱照並非所有權人。況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 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僅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始須告訴乃論。易言 之,如竊佔之人與被害人間無上開關係存在,竊佔罪即屬公 訴罪,雖無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仍得逕行追訴。聲請人 於租約到期後對於系爭3筆旱地、雞舍及住宅並無合法占有 權源,且經吳拱照訴請返還後,取得確定判決予以強制執行 ,而於99年9月9日解除聲請人之占有,業如前述,聲請人卻 仍繼續佔有使用上開不動產,檢察官得逕行追訴其竊佔犯行 ,所有權人是否追訴並非訴追要件,聲請人以其後如附表編 號2所示112年1月4日作成之拍賣公告、附表編號4所示之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院判決,主張林 聰猛為原所有權人,吳拱照拍賣取得涉案土地,並無權利提 告或吳拱照曾於91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系爭3筆旱地與林啟 文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⒊聲請人所舉附表編號6所示之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6、97、98 頁),係記載「債權人吳拱照與債務人陳戊興間交還土地強 制執行事件」,且「所有權人為吳拱照」,故此部分證據, 難謂屬於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違 背同法第424條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同法第43 4條第3項之規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 捨之證據再行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提出證據 前提出之再審案號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2號起訴書 103年度聲再第42號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1月4日嘉院傑110司執誠字第26701號第一次拍賣公告 3 本院89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事件(林聰猛與陳戊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89年3月3日筆錄 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 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4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0022892號函 5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節本(聲請人另於104年4月17日起之竊佔案件)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3日、99年5月4日98年度司執實字第34330號執行命令影本 7 檢察事務官101年4月16日職務報告 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 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2025-01-17

TNHM-113-聲再-13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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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民用航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露仙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0年7月29 日交訴字第1100009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交民國110年2月9日至同年月28 日停留費超過新臺幣1萬7,400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發回前第二審上訴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行庭) 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因行政訴訟法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國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淑萍, 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臺北地行庭110年度簡字 第250號卷第17頁)。嗣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程序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4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 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 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國籍編號B-28 017(機型:MD-82)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拍賣,由原告於110年2 月3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臺北分署遂發給原告110年 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利移轉證書 (下稱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後,仍 將系爭航空器停留在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場站(下稱臺 北航空站)內,被告爰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國 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下稱費率 表),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計新臺 幣(下同)27萬2,750元,並以110年3月8日北站航字第1105 001946號函(下稱原處分)附收款書、2件機場設備使用及 服務各費明細表,通知原告繳納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 費計27萬2,75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10年7 月29日交訴字第110000978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地行庭 以110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高等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廢棄發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自110年2月9日起,被處分人應為Ege İnci Havacılık Turiz m Ticaret Anonim Şirketi(下稱土耳其公司)而非原告, 被告逕向原告徵收此等費用,於法無據: 1、依收費標準第12條,被告不得對使用人以外之人徵收使用費 。再依民用航空法第8條,得以申請註銷航空器之中華民國 國籍登記、以及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業已註銷航空器之中華民 國國籍登記之人,為航空器之前後任所有人或使用人。 2、查本件原告代理土耳其公司向臺北分署標購系爭航空器並協 助辦理除籍申請等相關事宜。於110年2月4日應買後,原告 即將所有權移轉土耳其公司,並於同日通知被告所有權人已 變更並同時辦理除籍,此有被告110年2月異動統計表及被告 110年2月9日回覆土耳其公司之函為證,可見被告已知悉土 耳其公司為新所有人及使用人。 3、惟查原處分之收費區間,分為2月4日2時至2月9日1時及2月9 日2時至2月28日23分59秒,系爭航空器所有權既已移轉,實 際亦由土耳其公司使用、維修,則原處分第2段時間之對象 應為土耳其公司,被告逕向原告徵收此等費用,實屬有誤。 ㈡、系爭航空器刻正屬損壞、報廢及修理中,被告未按收費標準 第7條依國內收費費率徵收停留費,顯有違誤: 1、依臺北航空站各費明細表,於2月9日後,係以代理(商務) 計算停留費,亦即國際航線中之「商務專機」中之第一群, 並按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類別之每日220元計算。 2、系爭航空器機齡已過26年,依法不得用於客運飛機,被告除 業已公告其停用適航證之外,並於109年5月18日公告註銷遠 東航空之維修廠檢定證書,故事實上已無法再飛航、亦無維 修後勤單位可修復之。且臺北分署109年10月8日之第2次拍 賣公告亦有標的物現狀記載。是以,系爭航空器屬損壞報廢 狀態,長久停於松山航空站指定之偏僻地點等待修繕,而與 其他商務專機停放地區相異,自應按收費標準第7條依國內 收費費率徵收停留費。 ㈢、縱認系爭航空器未達損壞報廢之程度,然收費標準未就除籍 前後之停留費計算為不同規範,自應用國內航線標準計算: 1、臺北航空站以除籍後適用自用航空器之費率,惟遍查收費標 準,未規定除籍前適用國內航線、除籍後適用國際航線,亦 未規定除籍後以自用航空器費率計算。再者,辦理除籍僅表 不再有中華民國國籍,非謂其航線即從國內轉為國際。況其 除籍後無法從事飛航,無從判斷航線,何以得按國際航線計 收?此舉除逾越收費標準外,亦牴觸平等原則。 2、參航業法第3條規定可知,所謂國內航線為經營客貨運之目的 ,航行於本國機場間;而國際航線則為經營客貨運之目的, 飛航於本國機場與國外機場、或者國外機場間。再參收費標 準第4條亦可知,使用費之計算按民用航空器之飛航路線為 國內航線與國際航線而適用不同收費標準。然承前所述,系 爭航空器既已不適航,其在停飛前為國內航線,又依據費用 表記載,起迄點均為臺北松山機場,仍屬國內航線。 ㈣、退步言,縱認得按國際航線費率計收,然臺北航空站以商務 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亦有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違誤: 1、縱使除籍後,停留費費率按國際航線徵收,然費率表之國際 航線中,除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以外,仍有「除商務專機 及自用航空器以外之航空器」之類型。參照被告文件中所載 釋義,自用航空器與商務專機之定義並不相同。 2、查原處分後附之各費明細表標題記載代理(商務),嗣後又 稱實際上是指國際航線類型中之「自用航空器」,此二種使 用費費率雖相同,仍非相同之航空器,臺北航空站顯有無法 正確認識處分客體之違法。況系爭航空器除籍前並非商務專 機、亦非自用航空器,除籍後當然為「非屬自用航空器以及 商務專機之航空器」,亦有適用錯誤法規之違法。 ㈤、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4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航空器重量61,000公斤,於110年2月9日除籍後,被告即 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自用航空器欄位費率計算(臺北航 空站即松山機場為第一群機場),每1,000公斤每日220元, 故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停留費為:61(千 公斤)×220元×20天=268,400元。 ㈡、原告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為系爭航空器所有權人。渠亦 表明航空器在臺停留期間各項規費等費用由其辦理、清償: 1、原告於110年2月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向被告表明系爭航 空器在臺期間各項規費繳納由其協助辦理、清償。嗣原告於 同年月9日執行點交筆錄上簽名,筆錄上記載相關費用由買 受人(即原告)清償。原告亦於電子郵件提供相關資料,被 告另已告知原告停留費之計費標準。原告既為系爭航空器所 有權人,亦為臺北航空站設備設施使用人,被告依民用航空 法第37條第1項要求原告繳納停留費,核無違法。 2、系爭航空器除籍與否,僅係航空器是否具本國籍,與其所有 權歸屬,係屬二事。被告准予除籍,僅代表系爭航空器國籍 異動,原告之所有權,不因之變動。又原告雖稱與土耳其公 司有買賣關係,惟此與被告無涉,縱有費用支付等與買賣關 係有關事項爭議,亦應自行處理。 ㈢、原告自稱其為代理,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1、由拍賣、點交資料可知,買受人係原告,未記載土耳其公司 ,該公司人員自始未曾出席。其次,土耳其公司從未取得系 爭航空器所有權。易言之,原告主張代理土耳其公司部份皆 係其自稱,除與事實不符外,也反於自身行為。 2、被告110年2月9日函文僅係依原告申請說明系爭航空器已無中 華民國國籍,無其他意思,亦非所有權轉讓之認定。 ㈣、原告另以系爭航空器損壞、報廢及修理中不適航云云,爭執 被告計算費率違法,應不可採: 1、原告參與拍賣時,由法院公告等相關資料,早已知悉系爭航 空器狀況,況其並不符收費標準第7條之規定。且系爭航空 器係因原告執意除籍,欲登記為外籍飛往國外,故不具本國 籍,自不得享國籍航空器優惠費率,方適用自用航空器費率 。且原告未為任何改善或維修行為,亦未提出維修申請,反 久占停機坪。 2、系爭航空器適用收費標準規定之費率,與系爭航空器實際上 有無飛行國際航線無涉,僅因是否為本國籍而有收費差異。 自用航空器、商務專機,於收費標準附表係相同欄位,費率 相同,原告擁有所有權,未租給任何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 航空/運輸業。適用收自用航空器費率計費,自無違誤。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規費法第1條: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 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2、規費法第8條第4款: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 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 規費之項目。 3、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 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 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二、使用規 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 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4、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 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 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 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 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5、民用航空法第78-1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 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 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於外籍民用 航空運輸業、外籍航空器、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 人員,準用之。 6、收費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 7、收費標準第2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 應依本標準繳納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 。 8、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依下列 規定收取:一、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按國際航線收費 費率收費。二、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內航線,按國內航線收費 費率收費。三、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入境後或出 境前在國內一個以上之飛行場、航空站起降時,其在國內之 飛航視為國際之延長,仍按國際收費費率收費。(第2項) 前項各費之收取應按架次及機型計算,各民用航空器自降落 至起飛為一架次。 9、收費標準第7條: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場 、站內停留者,按下列規定收取滯留費:一、損壞報廢之航 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停留 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六 個月為限。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 費。二、修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 站核准在指定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 日者以一日計。但以三個月為限。逾期者,除另經核准延期 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 、收費標準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 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 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第2項)前項作業得由 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收費標準第15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所收 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 、費率表(即收費標準第15條附表):「站場使用費,停留費 ,計收單位:每千公斤;國際航線:商務專機、自用航空器 ,超過3小時至24小時以內,第一群(各機場費率),220元 ;國內航線:航空器最大起飛重量20,000公斤以內者,23元 ,20,001公斤以上者,10元。……。備註:一、本目指露天停 留費。二、以到達時為準24小時為1日。三、第2日起,按日 依最高費率計收。」「備註2:第一群機場為臺北國際航空 站,……。」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機場設備使用及服務各費明 細表(代理(商務))及(國內線)、訴願決定、權利移轉證 書、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異動情況統計表、被告110年2月9 日函、臺北分署109年10月8日第2次拍賣公告、臺北航空站1 10年4月13日函等在卷可參(見臺北地行庭110年度簡字第250 號卷第43至47、51至58、61至63、65、79至84、163頁),該 事實洵堪認定。 ㈢、收費標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授權而來,而單就民 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來看,的確無法解釋出授權之收費標 準除有特別規定外,有適用於非中華民國籍航空器,但民用 航空法第78之1條之規定使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準用第37 條第1項,是以,在此一準用規定下,除有特別之情形外, 收費標準並未區分國外航空器與中華民國航空器而適用不同 標準,是以,不論是外國航空器或是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其收費均應適用收費標準。而依據收費標準第4條之規定, 其收取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是以飛航國際航線或國內航 線為收取標準(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本身屬於入境銜 接航線之例外規定),並未區分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與國際 航空器,是以,當不能以該航空器非屬中華民國國籍而主張 不得適用第4條之國內航線標準進而適用國際航線之收費標 準(包含收費標準第15條規定),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航空 器除籍而適用國際航線標準,係逾越法律授權增加法所無之 限制,並據此作成原處分,該處分以民用航空法及其授權之 收費標準所無之非本國籍航空器之標準,已適用國際航線, 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份顯有疑義。而本件適用之收 費費率,因該航空器最後一次之飛行航線為馬公至台北,故 依據前開收費標準規定,僅能適用國內航線費率。 ㈣、原告於110年2月4日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系爭航空器並於 110年2月9日註銷中華民國國籍,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110年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 利移轉證書(臺北地行庭卷第61至62頁)、中華民國國籍航 空器異動情況統計表(臺北地行庭卷第63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110年2月9日函(臺北地行庭卷第65頁)可稽。 依 上開收費標準第15條之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 收費費率附表,本件並無所謂系爭航空器除籍後應適用國際 航線之餘地,仍應依據國內航線計算場站使用費。系爭航空 器重量61,000公斤,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國內航線欄位 費率規定計算,20,000公斤以內者,每1,000公斤每天23元 ,20,001公斤以上者,每1,000公斤每天10元。故自110年2 月4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之停留費為:(20×23元+41×10元 )×5天=4,350元(此部分兩造並未爭執,業經原告更正訴之 聲明,此部分已不予請求);除籍後之場站使用費,自110年 2月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20日)之停留費為:(20×2 3元+41×10元)×20天=1萬7,400元。是以,系爭航空器2月9 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停留費總計1萬7,400元,被告以原處 分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27萬2,750 元,核予前開金額不符。 ㈤、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於110年2月9日已移轉與土耳其公司並申 請除籍,自該日起系爭航空器之場地使用費之收取對象應為 土耳其公司而非原告。然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之時間為取得 該航空器之權利移轉證書日,即110年2月4日。(臺北地行 庭卷第61至62頁)時,原告即為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人。又 原告110年2月4日曾發函(見臺北地行庭卷第149頁)給被告 ,表明系爭航空器在臺期間各項規費繳納由原告協助辦理, 於被告請原告提供公司相關資料(透過email聯繫),作為 系爭航空器停放被告臺北航空站及其衍生相關費用之公文及 收款資料寄送處時,原告亦提供自己公司資料予被告(見台 北地行庭卷第153至154頁),足認原告亦認其需負擔繳納系 爭航空器所致生之相關費用。準此,系爭航空器使用(停放 等)被告臺北航空站(松山機場)場站設施,原告既為系爭 航空器所有權人(亦是使用臺北航空站設備設施之人),自 應繳納系爭航空器停留費用。至系爭航空器註銷中華民國國 籍(除籍)與否,係航空器是否具本國籍之差異,此與系爭 航空器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原告雖稱其僅係代理土耳其 公司標購系爭航空器並協助辦理除籍事宜,系爭航空器所有 權屬於土耳其公司,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0年2 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利移轉證書( 見臺北地行庭卷第61至62頁),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買賣或移轉權利予土耳其公司之相關 資料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其仍須支付本件之場站使用費。 ㈥、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屬損壞、報廢及修理狀態,被告應按 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云云。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航空 器機齡統計資料(見台北地行庭卷第73至74頁),主張系爭 航空器機齡已超過26年,依法不得用於客運飛機,且適航證 、維修廠檢定書業經被告停用及註銷(見台北地行庭卷第75 至77頁),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就系爭航空器第 2次拍賣公告,系爭航空器現況LLP剩餘時間很少、已閒置6 個多月(見台北地行庭卷第79至82頁),惟上開資料僅得證 明系爭航空器設備老舊,而與是否已達損壞、報廢及修理之 程度,實屬二事。且原告未提出因航空器有損壞、報廢及修 理之情,而曾向被告申請核准在指定偏僻地點停留之資料, 抑或是提出曾對系爭航空器為改善或維修之相關證據。是可 認原告乃臨訟稱系爭航空器有損壞、報廢或修理狀態之情, 況且,適用國內收費費率與國外收費費率是以系爭航空器最 後航行之航程,不是以其是否損壞、報廢及修理狀態而有所 不同,雖其主張無理由,但本件仍應適用國內航線之費率計 算。 ㈦、原告主張,收費標準附表並未有「除籍前適用國內航線,除 籍後適用國際航線之規定」,系爭航空器自始至終並未變更 為國際航線,自應全部以國內航線費率收取等語,被告主張 該收費方式收費標準係一貫以航空器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作為適用「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欄位之區分標準, 此一標準實已為「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等語。按行政 機關對於某類事件反覆為相同處理時,將產生行政先例(又 稱行政慣行)。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是以,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量權時,如果沒有正當理 由,即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此即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倘若行政機關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 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時,即 屬違反平等原則。不過,平等原則僅保障合法的平等,不保 障不法的平等,故假如行政先例本身即已違法,行政機關在 處理同類案件時,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不受違法行政先 例的拘束。本件被告以國際航線標準收取系爭航空器場站費 ,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能以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主 張其收費合法。又被告於與原告間之email及函文(見臺北 地行庭卷第83、153至154頁),雖已說明收費標準所定費率 ,係以系爭航空器國籍是否登記為本國為計算。是被告以系 爭航空器是否登記為本國國籍,作為適用收費標準第15條之 附表中「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欄位之區分標準,顯有 疑義。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航空器非商務專機,亦非自用航空器,應適 用「非屬自用航空器以及商務專機之航空器」欄位計算停留 費等語。惟查,系爭航空器目前係原告所有,已於前述,而 原告亦未將系爭航空器租予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運輸 業,系爭航空器自屬自用航空器無疑,被告適用收費標準附 表自用航空器費率計費,自無違誤。 ㈨、另被告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5條之規定精神主張,一國對 他國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可以徵收或准許任何費用, 可以在收費標準第4條體現該公約精神,被告係以國籍為標 準收取場站費,並無疑義。然國際公約雖有上開規定,但本 件係以行政處分收取場站費,關於該收取之標準,要有法律 及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定之,今收費標準並無區分國籍收費 ,況授權收費標準之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業經同法第78 之1條准用於非本國籍航空器,系爭航空器雖有無國籍狀態 ,但收費標準本身既然非以航空器之國籍,而是以航線作為 計算標準。縱使收費標準本身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5條 之精神,但在行政行為上,仍不能因有公約而違反依法行政 原則。 ㈩、被告再以縱使不計算系爭航空器之場站管理費,改以租金計 算,依據其所停放場站附近之租金計算,其金額約略等於本 件原處分收取之場站管理費金額,可證原處分合法,並引用 本院高等庭105年訴字第946號判決作為其論述依據。但105 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所處理之問題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並且參照金門航空站費率使用表,並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 抵銷,屬於債權抵銷之概念,也就是該案被告主張之抵銷債 權屬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是否合理,與本件直接以行政 處分收取場站管理費之狀況明顯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 、是以,就前開所述,被告所做之原處分(扣除未爭執之4,350 元),其收取超過17400元之部分係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 違法,且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顯有疑義。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就超過17400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而原告再以類推適用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就前開1萬7400元部分,因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尚存在,原告 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即25萬1000元,因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經本院撤銷,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4日起至2 月28日止使用臺北國際航空站之停留費用共計27萬2,750元 ,兩造對原處分就110年2月4日至2月9日1時所核算之4,350 元停留費均不爭執,且經原告減縮該部分聲明。惟110年2月 9日2時至110年2月28日之停留費,應依據費率表「按國內航 線收費費率」計收1萬7,400元[計算式:20(系爭航空器每 千公斤計收單位)×23元×20日+41×10元×20日=1萬7,400元] ,原處分命原告繳納110年2月9日至同年月28日26萬8,400元 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於25萬1,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25萬1,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更審前之上訴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原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兩造 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16

TPTA-112-簡更一-18-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賴威宗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萬教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2,16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6月21日與訴外人賴文良成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6月21日起 至116年6月20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賴 文良並已於簽約當日將租賃期間內共計120萬元之租金一次 給付予張萬教。又因張萬教已於105年4月25日逝世,復無他 人繼承其遺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遂依賴文良之聲請,於106年6月29日選任訴外人顏福松律 師擔任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嗣後,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 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9 9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拍 賣,而由上訴人拍定,並於109年3月13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已繼受張萬教 之出租人地位,則張萬教既失去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其 受領賴文良前所預付自109年3月13日起算至116年6月20日止 共計7年3個月之租金即43萬5,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致現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得請求 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返還,詎顏福松律師在未查明張萬教積 欠上訴人前揭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下,即誤將張萬教賸餘遺 產即現金24萬8,835元(下稱系爭賸餘遺產)繳納國庫,本 件自與民法第1185條所定歸屬國庫之要件不符。而顏福松律 師上開行為致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未能受償,顏福松律師自 應依國庫法第10條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 之規定,填具收入退還書請求被上訴人退款予顏福松律師, 再由顏福松律師將該款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與原告 ,惟顏福松律師怠於行使其債權,上訴人遂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退還顏福松律師24萬8,835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取得系爭賸餘 財產係原始取得該財產,是上訴人已不得再對該財產為任何 主張。又賴文良將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移轉與上訴人後, 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則其同時具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34 4條規定,系爭租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再者,系爭租約之 租金係由賴文良於96年6月21日一次給付與張萬教,而上訴 人無須繳納任何租金,亦無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不得向顏福 松律師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58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㈠賴文良與張萬教於96年6月21日就張萬教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 賃期間自96年6月21日至116年6月20日止、每年租金6萬元之 系爭租約,賴文良於簽約同日即將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之租 金120萬元全數交付予張萬教。  ㈡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9日經雄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抵押物拍 賣,嗣由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嗣 於109年3月19日收受雄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  ㈢顏福松律師於106年6月29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 19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裁定嗣於同年7月17日確定。  ㈣高少家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依顏福松律師之聲請以106年度司 家催字第196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 張萬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個月內向顏福松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逾期未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張萬教賸餘遺產行使權 利,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嗣於106年9月4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 。  ㈤顏福松律師分別於109年8月20日、同年10月29日繳交雄院所 分配予其之拍賣張萬教遺產結餘款9萬8,835元、處分1間張 萬教所遺未保存登記房屋遺產而獲取之款項15萬元予被上訴 人。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退還顏 福松律師24萬8,835元,及自民事訴訟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前述所定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為同法 第1179條、第1182條、1185條所明定。則債務人死亡後,繼 承人有無不明,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倘遺產 尚有賸餘,即歸國庫所有,而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 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或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繼承權或 債權存在。  ㈡經查,張萬教已於105年4月28日死亡,因無人繼承其遺產, 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選任顏福松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高少家法院另於106年8月31日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對張 萬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裁定 揭示之日起算1年2個月,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嗣於106年9月4 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㈢、㈣),可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已 於107年11月4日屆滿。又顏福松律師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後,即於109年8月20日將雄院所分配予其之拍賣張萬教遺 產結餘款9萬8,835元繳交被上訴人,嗣再於109年10月29日 將其處分張萬教所餘未保存登記房屋遺產而獲取之款項15萬 元繳交被上訴人等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綜上以觀,足認顏福松律師業已於109年10月29日 將系爭賸餘遺產全數交予國庫。又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8 日始送達高雄地方法院郵局4610號存證信函予顏福松律師, 陳報其本件所稱之不當得利債權(見雄簡卷第77至78頁), 顯見上訴人未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及系爭賸餘遺產收歸國庫 前報明本件債權,則顏福松律師為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其 依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之債權,清償張萬教 債務,完成清理張萬教遺產之職務後,將系爭賸餘遺產收歸 國庫,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於系爭賸餘遺產收歸國庫後 ,始主張其為張萬教之債權人,依前開說明,系爭賸餘遺產 既已歸屬國庫,即非張萬教之遺產,上訴人自不得以對張萬 教之債權對該財產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顏福松律師給24萬8,835元本息,自屬 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可知,遺產管 理人對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未報明之債權,仍於管理被繼承人 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則民法第1185條所定歸屬國庫 ,應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債權後均無賸餘為前提,則本 件顏福松律師誤認已清償債務完畢,難認已合法歸於國庫等 語,然顏福松律師將系爭賸餘遺產歸於被上訴人之時,上訴 人並未向顏福松律師陳報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顏福松律師既已將張萬教之債權人於系爭賸餘遺產 收歸被上訴人前所陳報之債權清償,方將系爭賸餘遺產歸於 被上訴人,其所踐行之程序於法自無違誤,是上訴人前揭主 張,本院亦難憑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既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顏福松律師請求 ,則其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顏福松律師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賸餘遺產係基於民法第1185條規定而為,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系爭賸餘遺產,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被上訴人請求,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顏福松律師248,835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15

TPDV-113-簡上-39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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