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張元昱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和盛里福德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賴財桂
被 告 鍾忠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裕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同段119
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均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
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忠城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五、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4,804元為被告鍾忠城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鍾忠城以新臺幣3,704,4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4項
各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
城、鍾昌之繼承人(姓名詳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6頁)、鍾冬
仁(嗣由李瑞琴、鍾婉茜、鍾震儒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549頁)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鍾忠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
繼承人應將同段1199、119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鍾忠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繼
承人應將同段1179地號土地(以下就前揭土地均以地號數字
部分稱之)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以外之人之起
訴(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書狀
送達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以外之人,均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皆視為同意撤回。又原
告於114年2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何賴財桂即和
盛里福德祠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2)
」部分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下稱「1199(2)」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
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下稱「1199」農作、「1199(
1)」建物)、119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下稱「1
198」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全
體共有人;㈢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79地號土地
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
共有人。」(見本院卷四第369至370頁),經核原告變更之
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
城以前揭地上物、建物或農作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同一事
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
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
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之起訴狀列載「被
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惟其同時載明「和盛里福德
祠、負責人何賴財桂」等語(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復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問:訴之聲明㈠部分並未說明何
人係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之人?)就是何賴財桂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52頁),則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為何賴財桂,
抑或和盛里福德祠,似有疑義。惟依原告起訴意旨,已表明
係和盛里福德祠之土地公廟即「1199(2)」地上物無權占用1
199地號土地,且查和盛里福德祠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
團法人,惟已辦理寺廟登記,並設有管理人,且有獨立之財
產,此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臺中市宗教名冊、111年7月12
日、111年10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20354、1110029739
號函暨所附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福德祠」寺廟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3、633至640頁、卷二第137至144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從而,本院認原告
起訴之真意係請求被告何賴財桂或和盛里福德祠將坐落如附
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而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應予准許,如此方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
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199、1198、117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及被告鍾忠
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繼承人所共有,遭被告何賴財
桂、何盛里福德祠於1199地號土地上興建「1199(2)」地上
物即附圖所示之「祠」;另遭被告鍾忠城以「1199(1)」建
物、「1198」農作占用1199、1198地號土地,並以「1179」
農作占用1179地號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何
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
「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
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1198地號
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均
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
179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以:我們小時候就有土地公廟
了,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做,這是全村的人捐獻所蓋的。臺中
市石岡區和盛里內有土地公廟3間,分別為「和盛祠」、「
福德祠」、「福仙祠」,其所在地點均不同,「1199(2)」
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為「和盛祠」,而「福德祠」、
「福仙祠」另分別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0○○○○地
○○000號,對面有活動中心)、營林巷入口右邊5公尺處;又
上開3間土地公廟中,僅其中較大間之「福德祠」有向臺中
市政府民政局登記為「和盛里福德祠」,由里長即被告何賴
財桂擔任「和盛里福德祠」之管理人,但地方習慣上里長同
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而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
拍定取得1199地號土地,屬繼受取得,且「1199(2)」地上
物於日據時期即經原始地主口頭同意創建,並得到1199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鍾氏家族之同意歷經二次修建,則1199地號
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1199(2)」地上物係依該默
示分管契約而使用,原告應繼受「1199(2)」地上物存在之
事實狀態。另「1199(2)」地上物為百年來里民精神信仰中
心,其神明為和盛里之守護神,1199地號土地面積為2842.6
1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18分之3換算相當於僅有473.76
平方公尺,原告得與其他共有人分管而不妨礙其使用權利,
卻仍請求拆除「1199(2)」地上物,實屬權利濫用。又被告
何賴財桂為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之負責人,僅因地方習慣須同
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並無書面授權,則被告何
賴財桂僅對於「和盛祠」有祭祀相關管理權,並無該地上物
處分權,況且「1199(2)」地上物為數百人集資建築,應以
該數百人為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9、145至147頁、卷
四第254至255、339至345、373至375頁),資為抗辯。
㈡被告鍾忠城以:上開土地公廟於被告鍾忠城小時候就存在了
,被告鍾忠城的長輩也同意廟蓋在該處,請求不要拆除土地
公廟;如附圖所示之農作均為被告鍾忠城所種植,至少種植
40至50年以上,除土地公廟以外,之前大部分土地都是被告
鍾忠城在使用,對於剷除現場全部果樹沒有意見;如附圖所
示之建物是鐵皮屋,以前是鍾報相他們在使用,鍾報相死亡
後,由被告鍾忠城取得該鐵皮屋,如果判決要拆除,應由原
告自己去拆除等語(本院卷一第577至579頁、卷二第132頁
、卷四第252、254至255、339至345、371、373至375頁),
資為抗辯。
㈢被告何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
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
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為1199、1198、11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為18分之3,此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57頁)。又被告鍾忠城以坐
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1199(1)」部分
之農作、建物、119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1179
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確認
,有本院111年8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8日中東地二字第11100088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65至693頁、卷二第45至4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卷四第371
頁),此等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鍾忠城並未舉證證明其占
用1199、1198、1179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
告鍾忠城將上開農作及建物均清除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後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
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興
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
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
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內有土地公廟
3間,分別為「和盛祠」、「福德祠」、「福仙祠」,其所
在地點均不同,「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為
「和盛祠」,而「福德祠」、「福仙祠」另分別位於臺中市
○○區○○里○○巷○○○○○000○○○○地○○000號,對面有活動中心)、
營林巷入口右邊5公尺處;又上開3間土地公廟中,僅其中較
大間之「福德祠」有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登記為「和盛里福
德祠」,由里長即被告何賴財桂擔任「和盛里福德祠」之管
理人,但地方習慣上里長同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
等情,業經被告何賴財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履勘現場時所
拍攝之照片、上開「和盛祠」、「福德祠」及「福仙祠」之
照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臺中市宗教名冊、111年7月12日
、111年10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20354、1110029739號
函暨所附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福德祠」寺廟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3、633至640、683頁、卷二第137至
144、145至153頁、卷四第254至255頁)。細繹被告和盛里
福德祠之上開寺廟登記資料,可見其所登記之財產僅有法物
即土地公、土地婆及百子千孫神、不動產即木廟1間、康樂
台、牌樓、圳邊欄杆、門牌板、木造坪板各1個,且該木廟
之面積為105坪(見本院卷一第637頁),上開木廟面積經換
算後為347.109平方公尺,顯與「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
示之「祠」面積為190.01平方公尺不符,參以被告和盛里福
德祠尚經臺中市民政局要求於信徒大會增訂「本廟為永久性
,屬全體信徒所共有,其不動產及重要法物應向主管機關登
記備查。倘因故解散或撤銷時,本廟賸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
式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另無信徒大會決議
事項,本廟賸餘財產應歸屬於本廟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於組織章程中,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4月7日中市民宗
字第103001235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9頁),足認
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之財產並不包含「1199(2)」地上物即附
圖所示之「祠」,且該地上物亦非被告何賴財桂所有,依前
揭說明,「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既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當然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何賴財桂對於「1199(2)」地上物
即附圖所示之「祠」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請求被
告和盛里福德祠、何賴財桂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
上「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
還全體共有人,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
號土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1198
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均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以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79
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鍾忠城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中東地二字第111
00088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8月9日,本院
卷二第47頁)
TCDV-111-訴-62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