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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驎 黃耀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奎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扣案王奎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 黃耀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奎驎、黃耀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3時41分許」,更正為「1時45分許」;第24行「手機2支 」,更正為「王奎驎所有iphone12手機1支、黃耀弘所有iph one11手機1支」,並補充「被告2人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公訴所 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以及其 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係被告王奎驎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耀弘 所有,並供其2人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7頁調查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為被告王奎驎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 80萬9,200元,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本院不 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天九牌 壹副 王奎驎所有 2 骰子 壹批 同上 3 限注牌 貳張 同上 4 記帳單 壹張 同上 5 帳冊 壹本 同上 6 計算機 壹臺 同上 7 點鈔機 壹臺 同上 8 監視器主機 壹臺 同上 9 監視器鏡頭 伍支 同上 10 iphone12手機 壹支 同上 11 信件 貳張 同上 12 籌碼(肆萬玖仟元) 肆拾玖張 同上 13 iphone11手機 壹支 黃耀弘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6號   被   告 王奎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奎驎、黃耀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前之某時, 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提供本案房屋對外營業 ,供作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由黃耀弘負 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由王奎驎現場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 、骰子、籌碼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為賭具,每位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換取籌碼1,000元,由在場賭客輪流做莊,其他人押 注,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2組合互 相配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 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籌碼,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 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籌碼,若賭客贏錢由王奎驎向賭客抽 取抽頭金300元,待結束後賭客可將籌碼與王奎驎換取得現 金,而以此營利。嗣於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許,適有賭客 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 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 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 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 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等29人在本案房屋賭博財物時,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房屋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 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 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奎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奎驎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黃耀弘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事實。 2 被告黃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耀弘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日薪2,000元至3,000元受僱於被告王奎麟,在本案房屋內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並由被告王奎麟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 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 4萬9,0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8

PCDM-113-審易-4730-202503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丞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威丞之犯罪所得鯉魚造型金戒指壹枚 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威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 充「嗣林威丞將上開戒指以2萬元變賣並花用殆盡。」,並 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件竊得之鯉魚造型金戒指1枚,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上開 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部分,雖係被告竊 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 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 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8號   被   告 林威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0日11時19分起至同日11時54分止間,開啟杜 氏芝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未上鎖之大門(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杜氏芝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鯉魚造型金戒指1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得手後旋逃逸離去。 二、案經杜氏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氏 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被竊物及被告身形特徵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18

PCDM-113-審易-3133-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良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良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金融卡及密 碼」,補述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補充「被告於11 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 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 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郵局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 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 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 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參照)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 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抵免債務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利 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52號   被   告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坤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良坤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抵免5000元之債務,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友仁」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 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提款卡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未經取回或扣案,然該 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避免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另本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可達 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3月25日19時37分前某日 不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秋珍 (提告) 113年3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9時37許 16,777元 郵局帳戶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3980-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王俊甫」署押各貳 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王彥盛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彥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洗錢犯意聯 絡」,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8 行「收款收據(上印有『紅榮投資』之印文)」,更正為「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有『紅榮投資』之印文)」;第21行 「收款收據(已簽具『王俊甫』之署名)」,更正為「現儲憑 證收據(已偽造『王俊甫』之署名)」,並補充「被告於114 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 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 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紅榮投 資」印文、「王俊甫」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則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收據上偽 造之「紅榮投資」印文、「王俊甫」署押各2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詐得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 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款10萬元可得新臺 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本件被告收款2次,則1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9號   被   告 王彥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經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 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 於113年1月8日,邀約劉玉蘭至假投資網站紅榮投資平台( 網址:www.app.vomsn.com)投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紅榮官方客服帳號」,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需將投資款項 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劉玉蘭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8日起 ,共計交付現金達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其中113年1月11日15時前之某時、同年1月15日15時3 0分前之某時,即由王彥盛依暱稱「經理」指示,先列印出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有「紅榮投資」之 印文),再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同年1月15日15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收受劉玉蘭交付之現金 1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具「王俊甫」之署名) ,交予劉玉蘭收執,用以表示「紅榮投資」之外務專員「王 俊甫」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玉蘭。王彥 盛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10萬元攜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經劉玉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併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彥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紅榮公司」收款收據單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紅榮投資」以「王俊甫」為經辦人員簽署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對話紀錄列印頁14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含來電號碼及紅榮操作平台1張)、紅榮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劉玉蘭遭騙經過。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8713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紅榮公司」收款收據單,經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王彥盛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彥盛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另洗錢防制 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彥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經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 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3965-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金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05、4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金狐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金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6 行「22時」,均更正為「19時50分」,並補充「被告於114 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為如起訴所指之毀損行為,所為殊 非可取,及明知愷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愷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情形下,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前科素行 、毒品濃度檢驗閾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42號   被   告 田金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狐與倪曉雯、洪薇淇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 時31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倪 曉雯所有、供洪薇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因情緒不佳無處發 洩,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敲毀A機車之儀錶板,致 該機車之儀錶板外殼破裂、指針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倪曉雯、洪薇淇。 二、田金狐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附近 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15時至22時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上路。嗣田金狐於同日2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騎乘B機車闖 越紅燈為警盤查,經渠同意搜索而扣得含愷他命2包(總毛 重2.82公克)、愷他命摻食吸管1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Norketamine為968ng/ml,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倪曉雯、洪薇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金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徒手毀損A機車儀錶板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騎乘B機車上路,並因闖越紅燈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薇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A機車毀損照片5張、被告毀損A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A機車維修收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於113年7月16日騎乘B機車為警查獲時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0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因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18

PCDM-113-審交易-1849-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0、403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政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上 訴,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9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 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民國112年7月2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與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從新、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應適用113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偵2568卷第 162頁、113審金訴1308卷第142頁、本院卷第85頁),且被 告否認取得報酬(見113審金訴1308卷第138頁、本院卷第86 頁),復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 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原審卻割裂適用「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因車禍脊椎受傷無法工 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113偵2568卷第6頁、本院卷第8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謝易辰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0560、403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政焜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偵查中」,補充為「 警詢及偵查中」;附件一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三犯罪事 實欄第1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透過」,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透過」;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0、40309號卷移送 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 ,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規定 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與幫助 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 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 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 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 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2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2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8人、被害 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 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8 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黃鼎康(未提告) 112年3月29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7月24日9時許 230萬8,885元 113偵2568卷(本案) 2 曾小娟 112年6月8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9時27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同上卷 3 呂侑蓁 112年3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許 60萬元 同上卷 4 吳昕晏(未提告) 112年5月30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9時51分許 24萬6,000元 同上卷 5 余漢昌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6日11時32分許 ㈡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同上卷 6 李雅卉 112年7月10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10時1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10時2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同上卷 7 胡宜勝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已攔阻) 同上卷 8 蕭景隆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同上卷 9 吳彩萍 112年6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3偵20560卷(併辦部分) 10 吳貞燕 112年6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0時9分許 12萬3,000元 113偵40309卷(併辦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用以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政焜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小娟、余漢昌、胡宜勝、呂侑蓁、蕭景隆、李雅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 人、告訴人等分別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匯款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3年2月 6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01921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鼎康(未提告) 112年3月29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7月24日9時許 230萬8,885元 2 曾小娟 112年6月8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9時27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3 呂侑蓁 112年7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2時許 60萬元 4 吳昕晏(未提告)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9時51分許 24萬6,000元 5 余漢昌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6日11時32分許 ㈡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6 李雅卉 112年7月10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10時1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10時2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7 胡宜勝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已攔阻) 8 蕭景隆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0號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林政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用以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政焜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案經附表之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新莊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彩萍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目前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與前案係同一 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彩萍 112年6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9號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用以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政焜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雅晴」之名義聯繫吳貞燕,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貞燕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5 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3,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內,旋均遭轉匯一空。嗣吳貞燕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貞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貞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起訴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 8號(空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 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 上開起訴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13

TPHM-113-上訴-678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博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425號、第4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博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事 實 一、尤博玄(通訊軟體LINE暱稱「RACCOON」)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達成合意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 林鉦倫聯繫並議定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經林鉦倫於如附 表二「給付價金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販賣金 額」欄所示之價金,透過金融帳戶或iPASS MONEY電子支付 帳號,匯入尤博玄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尤博玄再於如附表二「交付毒品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二「交付毒品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 二「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鉦倫 ,而完成毒品交易。嗣員警於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尤博玄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尤博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鉦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 人林鉦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被告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所連結之金 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 搜字5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林鉦倫申 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衡以近年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 得,被告並無供給毒品與證人林鉦倫之動機,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買賣的方式大概就是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買進10個,交付9個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是被告有從本案與證人林鉦倫交易毒品過程,從中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之量差,足見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其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就本案歷次買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上游張任宏所取得等語(偵 字9199卷第17至19、25至31、121至125、147至148、169至1 70頁),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循線查獲另案被告張 任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情,此 有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大安分局114年2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43002538號函(訴字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大 安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2517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89頁)在卷可查 ,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被告所犯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考量被告指認毒品上 游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及其於本案共有多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 ,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從中賺 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以獲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 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相同,犯罪之類型、手段相類,各罪 相距時間尚短,且所販賣對象僅有1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 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 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就本案各罪定被告 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偵辦追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 已見悔意,且行為時年僅24歲、25歲,尚值青年,足見其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此外,斟酌被告所犯之罪屬於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 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 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 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 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 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聯繫林鉦倫洽談毒品交易之用,係供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 字卷第4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二「販 賣金額」欄所示之毒品價金等情,有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一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研磨器、愷他命、卡西酮、 一粒眠、安非他命吸食器、愷他命吸食器、毒品藥丸切割器 、分裝袋,據被告供稱均為其自行施用之用途(本院訴字卷 第49頁),復查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達成合意時間/ 給付價金時間/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1 112年9月24日 13時36分許/ 同日 13時46分許/ 同日 18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2 112年9月27日 22時4分許/ 同日 22時5分許/ 112年9月28日 8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3 112年10月5日 17時47分許/ 同日 17時51分許/ 112年10月6日 1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6,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4 112年11月1日 11時7分許/ 同日 12時30分許/ 同日 2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5 112年12月7日 17時33分許/ 同日 17時41分許/ 112年12月8日 7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6 112年12月16日 12時45分許/ 同日 16時1分許/ 同日 2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尤博玄之本案玉山帳戶內 7 113年1月17日 18時33分許/ 同日 18時38分許/ 113年1月18日 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5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以下空白)

2025-03-12

PCDM-113-訴-1070-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560號、112年度偵字第7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手機壹支(門號○○○○○○○○○○)、監視 器壹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時45分許,竟以不詳 之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 潔隊華東場區之休息室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蔡政勳放置於休息室內之HTC手機1支(門 號為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監視 器1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價值約1,099元),得手 後旋逃離現場。  ㈡許文豪竊得上開物品後,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 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2月2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 超商僑中門市以搭乘計程車為由,招攬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致劉川虎誤認許文豪會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將許 文豪載往指定地點,待抵達目的地時,劉川虎即要求許文豪 給付車資,許文豪表示其身上無現金得以給付,待日後匯款 給付,並將其前開竊得蔡政勳之手機號碼留存與劉川虎作為 聯絡之用,劉川虎應允後隨即駕車離去,而許文豪抵達新北 市新莊區後,因聯絡朋友未果,旋於短時間內再次叫車,此 時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車尚於該處附近盤旋,故再次接獲許 文豪叫車之訂單而前往載客,許文豪此時承前詐欺得利之犯 意,向劉川虎佯稱若將其載回板橋區住處必將給付車資,致 劉川虎再次陷於錯誤,依約將許文豪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1巷16弄口,許文豪向劉川虎謊稱其欲先返家搬行李,請 劉川虎在該處等待其返回云云,劉川虎因而誤信為真,讓許 文豪先行下車,然許文豪下車後即逕行離去,嗣後亦未依約 匯款車資與劉川虎,以此方式詐得劉川虎2次搭載服務約575 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㈢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明知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於 營業時間(即每日8時至22時許)外,一般民眾均不得任意 進出,仍於112年5月17日1時58分許,無故以不詳之方式進 入該場區,並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場資源回收日班辦公室旁 電箱閘門鎖,致令該鎖變型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北 市板橋區清潔隊,許文豪復將電箱之電源關閉致監視器中斷 錄影後,繼而侵入該場日間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 ,以目光搜尋可用以回收變賣之財物,惟因當日值班保全古 昌翌察覺監視器遭人關閉,及時報警處理並上前制止,許文 豪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 遂。 二、案經蔡政勳、劉川虎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許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2至13頁反面、偵字76142卷第35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訴字卷第44、8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政勳、劉川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 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告訴代理人林慧美於警詢中之指 述、證人古昌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地 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偵字76142 卷第47至48頁)、華東場區休息區之相對位置圖(偵字7614 2卷第5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76142卷第11 頁至反面)、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資料查詢(偵字76142 卷第43至44頁)、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字76 142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蔡政勳提供於蝦皮平台購物網 站購買監視器1台之購買紀錄(偵字76142卷第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 5949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字7614 2卷第40至42頁反面)、員警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偵字7 6142卷第56頁)、Google衛星地圖及街景圖(偵字46569卷 第39至4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變電箱勘察照片共1份( 偵字46569卷第27至28、42至50頁)、證人古昌翌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偵字46569卷第26頁至反面)、證人古昌翌與清 潔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字46569卷第5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5869 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偵字46569卷第22至23頁)及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緝字卷第 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如非公務 員基於職務關係所執掌之物品,僅因一時方便以公務員個人 之物品供公務使用,既非公務員本於職務所掌管,自非本條 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電箱閘門鎖, 其功能僅為保護廠區用電安全,尚非清潔隊員因執行職務而 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因之,被告損壞電箱閘門 鎖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部分 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被告侵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並損壞電箱閘 門鎖,繼而侵入該場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以著手 於竊盜之行為,顯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前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編造不 實藉口欺騙告訴人劉川虎,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之財產上 利益、或以破壞電箱鎖頭並侵入他人建築物,欲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非可取,並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及品性、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犯罪後最終始坦承犯行及已 與告訴人劉川虎於偵查中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經 告訴人劉川虎撤回告訴等情(偵字76142卷第35至36頁),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涉 有竊盜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 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即HTC手機1支(門號為00000 00000號,價值約5,000元)、監視器1臺(型號TP-LINK TAP O C210,價值約1,09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 車資利益575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劉 川虎,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PCDM-113-訴-1095-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 發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 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科 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 、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量處之刑顯屬過輕 ,且與刑之內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符,有違背 法令事由存在,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復於量刑 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小孩照料問題致生口角爭執,心生不 滿而為傷害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為因照護小孩所生口角衝突、犯罪手段為徒手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因受被告毆打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之情形存在。況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僅為量刑 審酌事由之一,不能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遽認有 加重量刑之必要。原審法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0 日進行調解,被告到庭,告訴人則未到,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況 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 114年度附民字第88號受理在案,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情詞 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 傷勢部分補充「腹壁挫傷、背部挫傷」;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小孩照料相應問題致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為 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68號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3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承租處,因小孩照料問題 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 、臉部、胸部、腹部、背部等處,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右 側眼眶周圍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並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成傷之事實。 3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6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402號、第669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吳聖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時間」所示時間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插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 SIM卡)與鄭沛雯聯繫,並相約以如附表二「代價」、「數 量」欄所示之價金、數量為毒品買賣交易,再於如附表二「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約定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沛雯並收取對應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12年6月19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吳聖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29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沛雯、吳昇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131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 手寫帳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鄭沛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證人鄭沛雯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匯入帳戶存摺擷圖、證 人吳昇展臉書資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889號函暨所附鄭 沛雯申設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王道銀字第 1125600111號函暨所附吳昇展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暨被告提領影像對比照片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衡以近 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 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與證人鄭沛雯之動機,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亦自承:我都有收到販毒的錢,每次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6頁),足見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施用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316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 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其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為供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犯行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輕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其所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及價金均非鉅,情 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犯行之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7頁)。惟考量被告前於1 10年間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42頁), 當知販賣毒品與他人,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影響甚大,並使施 用毒品者深陷難以斷根之苦痛,竟旋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難認對此類犯罪知所警醒,又其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影響,且上開各販賣毒品犯 行復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 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 所涉販賣毒品各犯行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於本案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如前述,可以知悉毒品濫用已造 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 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 有相當影響;另其前經觀察勒戒後釋放,亦如前述,仍再次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 ,但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又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非無悔意等情,參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非大,其所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9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各犯行均經宣告不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㈠販賣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繫交 易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293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⒉被告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之第二級毒品買賣犯行,實 際取得毒品價金依序為3,600元、1,800元、2,000元,為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施用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為本件被告 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偵字49402卷第174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3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帳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置於IPHONE SE手機內)、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IPHONE 14 P OR MAX手機1支(已宣告沒收之SIM卡除外)、現金3萬4,000 元,則均查無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叄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 吳聖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販賣事實】 編號 時間 地點 代價 (新臺幣) 數量 1 111年11月16日 2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3,600元 2公克 2 111年12月1日 1時47分許 同上 1,800元 1公克 3 111年12月11日 21時許 同上 2,000元 1公克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銷燬、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外包裝6紙及2小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毒偵字5370卷第43至49頁): ❶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605公克); ❷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2小袋(驗餘淨重0.0047公克); ❸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859公克); ❹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717公克); 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7.4658公克,純度76.6%,驗前純質淨重:13.4196公克); ❻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849公克); 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吸食器2組 3 磅秤1臺 4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但不含門號SIM卡。 5 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置於IPHONE 14PRO手機內。 (以下空白)

2025-02-26

PCDM-112-訴-132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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