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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載客」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 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車上路載客,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3號   被   告 洪承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5日晚間某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居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39分許起至同年月 8日晚間11時35分許止之期間,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為警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至洪承秉前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以 上物品,均扣案在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案件),並徵得其 同意,於當(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和美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6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31,660ng/mL)陽性反應。已逾 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516U0175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33516U0175號、實驗室編號:113-07-00568號)、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5-02-07

CHDM-114-交簡-23-202502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997、1237、1344、13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鄭文裕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裕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所犯4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另有警詢筆錄3份附卷可考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3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與祖父母同住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民國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8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殘留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71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 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3年2月29 日2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堤防路附近,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40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號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復徵得鄭文裕同意 ,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㈡113年7月9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13時35分許,因屬 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鄭文裕同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㈢同年月18日17時許,在嘉南大圳附近不詳地點,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2時2 2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新社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逃逸,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2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得鄭文裕同意,於翌( 21)日0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㈣113年7月29日18時許,在嘉義市蘭 潭附近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1日10時53分許,因屬毒品調驗人口,主動向警 方坦承施用毒品,且經警徵得鄭文裕同意,於同日10時48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鄭文裕採集交由警方送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1.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027)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 告 ( 編 號 :0000000U0027) 1.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尿 液 檢 體 代 號 為0000000U0027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0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3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埔分中埔聯合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2.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為警查獲時,持有毒品吸食器1組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4 1.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164)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 告 ( 編 號 :0000000U0164)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9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尿 液 檢 體 代 號 為0000000U0164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9日13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 體 編 號 :R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 告 ( 編 號 :R000000)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1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尿 液 檢 體 代 號 為R113407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1日0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6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為警查獲時,持有毒品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1公克)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7 1.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197)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 告 ( 編 號 :0000000U0197)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尿 液 檢 體 代 號 為0000000U0197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0時4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 8 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1、81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08年度執五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 1.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1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毒品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5-02-05

CYDM-114-嘉簡-130-202502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李忠豪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2146ng/mL、去甲基 愷他命3388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 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扣案之愷他命1罐、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 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   被   告 李忠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豪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愷他 命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次,明知其在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 路與中華四路口為警盤查,發現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當場 從車內中央扶手處扣得愷他命1罐(毛重2.26公克)、K盤1個 ,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2146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達338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Y1135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10)、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2-05

KSDM-113-交簡-2684-202502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典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典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子勛、證人即被害人洪唯嘉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K盤、愷他命殘渣罐各1個(警卷第33頁),固 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1號   被   告 莊典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典霖於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明知其在尿液所含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竟仍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高坪二十三路與高坪二十五路口時,因撞擊洪唯嘉(未提 告訴)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 獲報到場,從莊典霖所駕駛車內查獲K盤、愷他命殘渣罐各1 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15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達37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U064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64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與現 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2-04

KSDM-113-交簡-2456-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4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方於113年2月23日3時20分許,經承租人黃慧娟同意在乙○○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 乙○○所棄置在上址租屋處廁所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 支、毒品殘渣袋1個。復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2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見審易卷 第84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 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 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 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 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倘行為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 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 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 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 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 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依照上開 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 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 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 權限。從而,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 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 判,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第29至31頁),足 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因 該殘渣袋沾附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 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31

CTDM-113-簡-3073-202501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8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高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高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19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為警盤查,陳高林於警方未發覺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於113年3月 18日20時55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1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 和平路一段與中山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陳高林於 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於 113年4月22日0時58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高林前於11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3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 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80號鑑定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暨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1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12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附卷可稽,且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自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皆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認應分論 併罰,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玻璃球 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我的藥頭可能把海洛因摻到 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第121頁),且被 告係於113年4月22日0時5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同時檢驗出其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R113214)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 開2種毒品,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於警方尚未 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毒品,並 主動自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及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 行,皆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各次施用毒 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分別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二),並 有附表二「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該等物 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陳高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陳高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2公克) 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一卷第33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純度39.20%,純質淨重0.61公克 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8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33頁、毒偵一卷第93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毛重0.962公克、檢驗前淨重0.671公克、檢驗後淨重0.662公克 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1頁、毒偵二卷第17頁)

2025-01-31

CTDM-113-簡-2495-202501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1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4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 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 2年8月8日2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2 4日2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112年7月25日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7)、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000 0000U0097)、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7);橋頭地檢署112 年10月30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4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26)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 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瓦斯、日薪新臺幣1,200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31

CTDM-113-簡-3182-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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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其前有案件經法院論罪處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 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本案為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 毒品案件;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K盤1組,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陳宗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宗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14、15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17時25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鳳誠路、北忠街口,陳宗志所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因車牌狀態異常而為警盤查,並在車內 查獲K盤1組,遂經徵得陳宗志之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宗志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 3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FS336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2025-01-22

CTDM-113-簡-329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警卷第6至 7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9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9月11日1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獲,並經警提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 ),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180)、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J-112180)、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 -112180)各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起訴程序,即無 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 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 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DM-114-簡-108-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為「竟 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當場扣得菸盒1個」更正 為「主動交付所持有之菸盒1個(其內含有愷他命殘渣及鐵 片1張)予員警查扣」、第9行「其愷他命濃度達375ng/mL」 更正為「其愷他命濃度達372ng/mL」;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 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告郭信賢( 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372ng/mL、15 54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菸盒1個(其 內含有愷他命殘渣及鐵片1張)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 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警卷第7頁),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租賃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菸盒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8號   被   告 郭信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賢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 一路與民族路口公園,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1)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 路與民族二路口,因後牌照燈未亮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菸盒 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375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達1554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L專-1131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L專-11316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16

KSDM-113-交簡-248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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