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債 務 人 陳泓愷(原名陳傳荏)
代 理 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805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8+1)×43×1
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債務人民國113年5月以後列印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2.提出債務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4.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5.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8525-RN號汽車之行照影本及估
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是
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
權人清冊。
6.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7.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9.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10.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5月迄
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
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
、實際收入金額)。
1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
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2.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4.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以後
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人
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15.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
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
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6.債務人自陳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並核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0
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
元)。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總計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
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17.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
計1,486,669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678,847元以觀
,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
出?如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內
容。
SLDV-113-消債更-24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