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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陳智閔即陳傳勝之繼承人 陳智煜即陳傳勝之繼承人 李金鳳即陳傳勝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2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02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03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04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05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06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07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08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09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10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11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12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13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14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15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16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17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18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19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20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21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22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23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24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25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26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27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28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29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30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31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32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33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34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35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36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37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38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39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40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41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42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43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44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45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46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47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48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49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50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51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52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53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54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55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56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57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58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59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60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61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62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63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64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65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66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67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68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69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70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71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72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73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0 1 1000 074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0 1 15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催-526-2024102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3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巫欣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收取新臺幣肆佰元,第 二期收取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收取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促-31253-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盈(即林雪麗)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宜盈(即林雪麗)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035,38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8年 6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694,050元,債權人四銀行),分 138期、利率6%,自同年 7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6,975元,嗣 因長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請育 嬰假,同年5月離職,於同年8月才任現職工作,惟每月收入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 諾(繳納36期)。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 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8,562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 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所得 及收入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 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存摺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資料、債務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4980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為證。並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聲請消債調解、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更生事件卷宗稽。 顯見其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雖於108年 6月10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 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2024-10-25

TCDV-112-消債更-325-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99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王儷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3884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8488元,共計新臺幣42372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 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促-31299-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1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潘鴻銘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16-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8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紀諾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2,96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84-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98號 債 權 人 隆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昌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易速工數位模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完整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原因 事實之釋明資料。 ㈡陳報債務人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貨單 、簽收單、發票或收據等)。 ㈢確認請求範圍是否包含本金及利息?如是,應於請求標的 欄之本金請求與利息請求間加一「及」字,以臻明確。 ㈣確認請求事項3.所載「被申請人負擔本案訴訟費用」是否 有誤?請查明更正。(正確應為「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098-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1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柯志達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支 付命令,因債權人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主文第一項「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肆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 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柒 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原因事實陳述(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6月2 日止共消費簽帳46,224元整均未按期給付」,應更正為「詎債務 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6月2日止共消費簽帳43,872元整均 未按期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 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 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 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24

TCDV-113-司促-30014-202410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0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朱珮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每期(月)採固定金額新臺幣壹仟元計收,並以 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朱珮嫻」前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7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21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27日至11 3年4月2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完畢,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所載計算方式之機動借款利率(目前為年息1 1%)計付利息外,另按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至全 部清償日止,加計每期固定金額新臺幣1000元整之違約金 ,惟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㈢惟後於108年4月3日雙方合意展延清償到期日至120年4月10 日,仍按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44期(月),將餘欠依年 金法按月還本付息清償完畢;今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 後,自113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債務人尚欠聲 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 效後,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內容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全部清償,此均立有書面借款契約在案為憑。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為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 ,當即呈送核對)。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 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合併大眾銀行登記函、個人金融信用貸 款契約書、繳息明細等均影本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20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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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余冠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余冠鋐於民國111年04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06日起至民國116年04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8日止累計343,173元正未給付,其中334,073元為本 金;8,800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23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4073元 余冠鋐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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