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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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明鴻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琪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0

TCEV-113-中小-4256-20250320-3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林淑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17日113年度營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3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鄰地 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 動產通行性質相近,關於主張通行權之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之價額,如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 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同段694地號土地面積352平方公尺、坐落同段704地號土地 面積38平方公尺之鄰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害或阻擾上 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將在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所設置之鐵門 除去等語,其上訴利益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 該土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依上訴人之主張,爰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5,629 元(計算式:該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8元×面積3170 平方公尺×4%×7=255,6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9

SYEV-113-營簡-207-202503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64號 原 告 高耀宗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劉芳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捌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34,00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再於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00元 ,及自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可 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兩造間同一 租賃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A),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2年9月28日止(按起訴狀誤繕為自11 1年9月26日至112年9月25日止,應予更正),共計1年,每 月租金1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30日前交付,被告並已交付 押租保證金50,000元予原告;迨至系爭租約A屆滿前,被告 為續租系爭房屋,又於112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B),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至113 年9月25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1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 30日前交付,兩造並將系爭租約A之押租保證金50,000元挪 為系爭租約B之押租保證金使用。詎被告僅曾於簽訂系爭租 約A時交付上開押租保證金50,000元予原告,之後卻未交付 租金,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所欠租金,被告置之不 理,是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至113年9月25日期間積欠之租金 共382,400元(計算式:24個月×每月租金16,000元-3天之租 金1,600元=382,400元),經以押租保證金50,000元扣抵後 ,被告尚積欠租金332,400元(計算式:382,400元-50,000 元=332,400元);又系爭租約B於113年9月25日到期,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自113年9 月26日起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 ,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約A 及B之第4條之給付租金約定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0 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A、系爭租 約B系爭契約書、臺北三張犁郵局113年1月25日第000057號 及回執、臺北三張犁郵局113年3月12日第000225號存證信函 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5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332,400 元及自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 1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6,000元,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332,4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9

TPEV-113-北簡-11864-20250319-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 受 裁定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監 護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乙○○間監護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與受裁定人甲○○間監護宣告事件,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乙○○予以訴 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受裁定人甲○○負擔在案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故聲請人乙○○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依前揭規定,受裁定人甲○○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9

SLDV-113-司家他-139-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賴宥瑋 被 告 熊碧君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 00元,如逾期未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9

CLEV-114-壢簡-457-202503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87號 原 告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訴訟代理人 易先勇律師 林冠緯 被 告 林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10034號支付命令准許,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合 法提出異議,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 4年2月11日發函予原告,命原告於該函文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而該函文已於同月19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 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7

CCEV-114-潮簡-87-2025031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64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李盈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 ,54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 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7

SSEV-114-新簡補-64-202503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張莉萍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對被告陳忠毅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360號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依上開規 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應繳裁判費2,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2,30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補繳 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7

SSEV-114-新簡-158-2025031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請求交付病歷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63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三千元。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顏煜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 之聲明共計二項,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760 元;第二項聲明請求交付病歷(含X片),則為個人身體隱私 ,屬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 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6,260元。爰限原 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7

SSEV-114-新簡補-63-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曾茂祥 曾朝寶 曾朝信 曾星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涂天恩 張瑞芝 黃柏昌 黃琦雯 黃慶明 黃濬程 黃心蓮 林葉玲珠 邱春芳 林富貴 陶郭秀紅 張梅嬌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 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52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附表一所 示土地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進出,僅能由附表二所示土地 通行,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原告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A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項附圖斜線A部分 所示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容忍埋設弱電工程 、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 、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查聲明 第1項、第2項,均係主張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具有通行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應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因通行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因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60號裁定意旨),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17,398元(計算說明如附表一)。又上開2項聲明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317,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因通行所增加之利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0.42㎡、申報地價:3,200元/㎡) 曾茂祥(1/3) 367,485元(計算式:1,230.42㎡×1/3×3,200元×4%×7年=367,485元) 曾朝寶(1/3) 367,485元(計算式:1,230.42㎡×1/3×3,200元×4%×7年=367,485元) 曾朝信(1/6) 183,743元(計算式:1,230.42㎡×1/6×3,200元×4%×7年=183,743元) 曾星運(1/6) 183,743元(計算式:1,230.42㎡×1/6×3,200元×4%×7年=183,743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8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元/㎡) 曾茂祥(1/3) 71,647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71,647元) 曾朝寶(1/3) 71,647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71,647元) 曾朝信(1/6) 35,824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35,824元) 曾星運(1/6) 35,824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35,824元) 1,317,398元(合計)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涂天恩、黃水田(歿,繼承人為張瑞芝、黃柏昌、黃琦雯、黃慶明、黃濬程、黃心蓮)、林葉玲珠、邱春芳、林富貴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涂天恩、林葉玲珠、陶郭秀紅、邱春芳、林富貴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張梅嬌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2025-03-17

KSDV-113-補-42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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