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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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2為聲請人A01之母親,因罹患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目前無短期記憶,經常忘記東西放在何處,曾找不 到包包,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 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次女即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則請求改為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佑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 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丙○○醫師審驗相對人精神狀況, 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談室,能以點頭方式回應本院點呼,並 對本院訊問其生日、有無使用手機、住家電話號碼、居住情 形、日常休閒活動、誰準備三餐、是否會騎自行車及機車、 紙鈔面額、幾名子女、當日早餐內容、工作經歷、能否借錢 給陌生人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惟對其身分 證號碼、住址無法清楚記憶,另對簡易算術問題(例如:拿 新台幣500元買120元的雞蛋,可找回多少錢?1瓶飲料30元 ,拿380元可買幾瓶飲料?買1打飲料要花多少錢?)則無法 完全正確應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 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老人失智症 。失智障礙程度:輕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 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輕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 有成年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因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惟依相對人目前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為輔助之 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其與 相對人、相對人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甲○○、乙○○等人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長女,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 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05

CHDV-114-監宣-61-202503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愫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正文(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愫儀(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蕙儀(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正文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陳愫儀為輔助人。惟受輔助宣 告之人陳正文近年來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正文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陳蕙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 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 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為陳正文之女兒,陳正文前經本院於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6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書 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正文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陳正文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 果:「個案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皆 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 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此有民國114年2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正文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陳正文變更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文,最近親屬有次女即聲請人陳 愫儀、長女陳蕙儀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陳正文之女兒,願意擔任陳正文之監護人,長女陳蕙儀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 卷可憑,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陳正文之監護人,符合陳正文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愫儀為陳正文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 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文之監護人,自有依上 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陳蕙 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文之長女,願意擔任陳正文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陳蕙儀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文之最佳利益 ,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項規定,指定陳蕙儀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監宣-83-20250304-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翁富美 相 對 人 賴明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賴明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翁富美(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 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 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富美(下稱翁富美)為相對人賴 明宙(下稱賴明宙)之母,賴明宙因智能障礙致其表達能力及 理解能力都不足,翁富美希望擔任賴明宙之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賴明宙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 依法准許對賴明宙為輔助宣告,並選任翁富美為賴明宙之輔 助人: (一)賴明宙於大千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 足以認為賴明宙因智能障礙,導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 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民 事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訪視報告及訊問 筆錄等證據以觀,堪認選定翁富美擔任賴明宙之輔助人,符 合賴明宙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04

MLDV-113-輔宣-50-20250304-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鍾璦卉 相 對 人 鍾年順 關 係 人 王英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鍾年順(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王英珠(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 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 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璦卉為相對人鍾年順(下稱鍾 年順)之女,關係人王英珠(下稱王英珠)為鍾年順之配偶, 鍾年順因失智症致其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都不足,鍾璦卉請 求由王英珠擔任鍾年順之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鍾年順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 依法准許對鍾年順為輔助宣告,並選任王英珠為鍾年順之輔 助人: (一)鍾年順於為恭紀念醫院林玉財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報告,足 以認為鍾年順因輕度老年失智症,導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符合 輔助宣告標準。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訪視報告及訊問筆 錄等證據以觀,堪認選定王英珠擔任鍾年順之輔助人,符合 鍾年順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04

MLDV-113-輔宣-40-20250304-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患有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 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對本 院訊問雖能應答,但部分問題回應有誤或不知道等情,有本 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以:乙○○(即相對人)約111年8月開始出現記 憶力退化現象,情緒起伏大,且溝通能力、語言表達及社交 技巧等適應功能皆有缺損,達輕度失智症之程度。其意識清 楚,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不足,語言表達能 力較不足,日常生活需要他人部分協助提醒及指導,經濟活 動能力缺損,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乙○○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乙 ○○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 團法人○○○○紀念醫院114年2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至親,為相對人主責照顧之人,其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3-輔宣-20-20250303-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江鳳鶯 相 對 人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陳冠予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冠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江鳳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冠予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冠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鳳鶯為相對人陳冠予之母,相 對人因患有自閉症,言語遲緩,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 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影本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 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陳冠任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詢問能正確回答,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而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鑑定時 意識清楚、態度配合、情緒穩定,會談時眼神接觸少,回答 速度慢、語句短,對複雜問句之語意理解偶因誤解而顯得答 非所問,認知功能整體表現在輕度障礙智能程度,語文能力 達邊緣障礙程度,日常生活常識達中下程度,語文概念、語 音立即性記憶能力、算術能力達輕度障礙程度,重要部件辨 識能力、知覺處理速度及邏輯推理能力達輕度障礙程度。鑑 定結論認:相對人診斷為智能障礙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特質, 影響其溝通、表達及人際互動能力,屬輕度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 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暨 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03

TPDV-113-輔宣-179-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及乙○○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已年屆87歲,且自民國1 03年8月26日起罹患認知功能下降疾病,雖然屢次至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就診,仍未見起色,近日病情更每下愈況,且有 時答非所問,意識表達能能力欠佳。 (二)又關係人甲○○○日常生活難以自理,並有僱請外籍看護全天 照顧,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支出均已耗盡,為籌備其日生 活之費用,擬出售其名下財產用來支應。 (三)因關係人甲○○○之兒子均已去世,而聲請人為其唯一之女兒 ,並與關係人甲○○○同住,為此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之 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及35 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甲○○○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甲○○○於113年8月26日經診斷認知功能下降,簡易心 智量表為17分;107年4月25日經診斷認知功能變差,簡易心 智量表為13分;111年10月13日簡易心智量表為7分,合併定 向感錯亂、答非所問及判斷力下降,並於113年6月6日經診 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等疾病,定期於神經科門診治療(見本 院卷第13頁所附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其次,關係人甲○○○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陳又新醫師 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失智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 甲○○○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測驗結論 略以: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關係人甲○○○罹患 失智症且持續退化,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理解與表達顯著障 礙,判斷與辨識能力受損,難以處理個人基本事務與自我照 顧,仰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推測其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 事務上做辨別及決定,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上開測驗結論固然有「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一語,惟本院 參酌:  ⒈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 你叫什麼名字?)周求員。」、「(問:吃過飯了沒?)吃 飽了。」、「(問:早餐吃什麼?)(沒有針對問題回答)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會。」、「(問:一 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200。」、「(問:如 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我沒去那裡 。」等語(見本院卷142-143頁)。  ⒉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關係人甲○○○因重 度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頁)。 (四)可見關係人甲○○○仍具有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非現實上 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 者,堪認關係人甲○○○係因重度失智症而嚴重影響其認知能 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以下分稱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有 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故尚難僅憑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測驗 結論有「需由他人代為處理」一語,遽認關係人甲○○○欠缺 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   四、本件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擔任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之意願及選擇: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輔助 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 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 見,應解釋為「較尊重或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而非客觀上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雖然陳稱:「 (問: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沒有針對問題回答)」、 「(問:〈指聲請人〉這個人是誰?)妹妹。」、「(問:〈 指關係人乙○○〉這個人是誰?)我也不知道。」、「(問: 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 ,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來協助你,有何意見?)那是 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及143頁)。惟: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關係人甲○○○之女及孫女 ,其二人並有意願共同擔任關係人甲○○○之輔助人(見本院 卷第143及157-164頁所附之本院鑑定筆錄、個人戶籍及親等 關聯資料)。  ⒉佐以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  ⑴聲請人之聲請動機為關係人甲○○○患有失智症、無自理能力而 需他人協助照顧,因其名下財產遭他人挪用,為保護其名下 財產以做為未來照顧費用之運用,其動機無不適之處。  ⑵關係人乙○○不捨聲請人在照顧關係人甲○○○與工作之間奔波, 且與聲請人就分工照顧關係人甲○○○已有3年,並無分歧之情 事。而相對人甲○○○受照顧情形良好,關係人乙○○提出之未 來照護計畫並無不適之處。  ⑶故關係人甲○○○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共 同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⒊堪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擔任關係人甲○○○之輔助人,應較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之宣 告,惟因關係人甲○○○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 (一)依前揭㈠⒉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二)惟如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 10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 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 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 (三)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 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 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輔助權, 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輔助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註5】,並另 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 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註5】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 徵本件裁判費。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0頁) 鑑定費用 17,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49頁)

2025-03-03

TTDV-113-監宣-48-20250303-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魏恩慈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魏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魏承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魏恩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魏承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承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魏承憲之母,魏承 憲因智能不足及中度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魏承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魏承憲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就魏承憲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魏承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目前日常生活狀態結果認為:魏承憲之精神醫學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障礙及自閉症,依過去實證經驗,完全恢復之可能性不高,從生活功能觀察,魏承憲整體社會功能有所缺損,社交互動技巧不佳,甚至重複違反法律,也無法適當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故謂魏承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宜設置輔助人協助其生活功能之執行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魏承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魏承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魏承憲之母,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 願意擔任魏承憲之輔助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爰選 定聲請人為魏承憲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3

TPDV-114-輔宣-14-2025030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白○○即白○○ 相 對 人 劉○○(輔助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因聲 請人已回復正常狀態,宣告原因已消滅,爰依民法第14條第 2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   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女劉○○為輔助人等情, 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自已回復正常等語,惟依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即躁鬱症,其精神障礙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則本院審酌上開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足見聲請人目前仍需為輔助宣告,即原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3-輔宣-151-20250303-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患有輕度 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對本院訊問雖能應答 ,但部分問題回應有誤或不知道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00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紀 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乙○○(即相對人)於113年初出現記憶力退化現象,認知 功能有缺損。乙○○近半年內因腦中風後記憶力明顯下降,時 常忘記東西擺放的位置,達輕度認知障礙之程度。乙○○性格 上變得多疑且容易被煽動,會懷疑是他人拿走自己錢包,在 他人說服下也會出現衝動且不理性之消費行為。乙○○意識清 楚,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不足,語言表達能 力較不足,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減退,社會 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乙○○因「輕度認知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紀念 醫院114年2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至親,為相對人主責照顧之人,其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3-輔宣-2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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