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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琇蓉 應送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並由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 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01年12月14日止,尚 積欠本金各新臺幣(下同)14萬1,710元、1萬9,967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5年5月3日向新竹商銀借款30萬元 ,借款期間自同年月4日起至102年5月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08 ,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3.92,第7期至第84期按新 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92(1.03%+6.92%=7.95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遵期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迄至101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7萬7,695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三債權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2 紙、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 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商銀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同年月14日函、經濟部96年7 月2日函、民眾日報公告、渣打商銀信用卡結帳單3紙為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6號卷第13、17、21 至27、31至48頁、本院卷第37至4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31

SLDV-113-訴-206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 0930036641號函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商業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富邦商 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富 邦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 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 商業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富邦商業 銀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富邦商業 銀行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 圍,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喪 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8月11日與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簽訂貸款契 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2 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計3年,自借款日之次月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1日定額攤 還本息,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息19.68%固定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3年3月11日繳納第六期(即自93年1月11日起至 93年2月11日止)之本金3,352元後即未再繼續依約按期繳 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3年2 月11日止尚積欠債務本金130,682元,及自93年2月12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3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茲因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 台北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一切權利與義務,並 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94年12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雖兩公司曾就合併及 債權讓與乙事登載於95年1月11日民眾日報A9版向全體債 權人為公告,然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未果。為此,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 約定書、帳務明細、富邦商業銀行所出具之95年7月10日債 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 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95年1月11日民眾日報A9版「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項目 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 自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起,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原 告就本件貸款請求如前揭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6% ,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31

TPDV-113-訴-5433-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08,178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7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 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 ,並經今井貴志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7 8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7 7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程序費用由債 務人負擔。」,嗣捨棄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而減縮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訴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3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90萬元,自87年11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24期,利率第1期至第24期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指 數加年息百分之3.72(8.05%+3.72%=11.77%)計付利息。被告 於98年4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繳款110,824元,嗣 經 抵沖,尚積欠208,178元本金及利息,經渣打銀行司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仍未清償,爰依返還消費借貸款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分攤表 、奔本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轉讓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民眾日報、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 178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1.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MLDV-113-苗簡-79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鄧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27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區企業銀行)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約 定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台 東區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 原告,並以登載於民眾日報之方式對被告進行通知,是本件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台東區企業銀行對被 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本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台東區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64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自92年9月8日起至97年9月8日 止。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文件為 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31

TPDV-113-訴-552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周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46萬元,自96年10月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 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0.54%,第3期至第84期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69%(1.03%+12.69%=13.72%)計付 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 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如有任何一期未 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9年2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 定起訴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 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 予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訴-3136-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 其中肆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一0八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8年1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 方約定借款額度為47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7年內 為期間,以每個月為一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為0%,第4期 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69%計息(被告99年11月16日未 繳款時為1.08%+12.69%=13.77%),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積欠本金405,474元、利息26,900元、違約金2,588元,僅於 100年11月10日再繳款100元,尚餘434,862元未清償。又渣 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並 於同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幾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最終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7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卷第13-2 3、73-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31

SCDV-113-訴-351-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2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借據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渣打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以每1個月 為1期,利率第1至3期按年息0.31%計算,第4至6期起按固定 年息4.31%,第7至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31%浮動計 算(起訴時為年息9.17%)。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00,022元 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829-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楊再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5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9,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應繳金額,則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並依消費款總額自入帳 日起按年息18%計算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1年5月5日止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19,518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系爭債全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9,51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518元, 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15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49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劉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參萬壹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此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 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 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 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 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 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 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 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 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 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 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 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渣打銀行 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而渣打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嗣渣 打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前揭合 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上開信用貸款債 權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其餘之訴,核非 專屬管轄者,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149元,及自民國108年 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4萬4,430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149元,及其中18萬1,288元自108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4萬4,430元,及其中43萬1,083元自108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3月29日向渣打銀行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實際撥款日起5年,利息前2期為年息0%,自第3期起依定 儲利率指數(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為1.03%)加6 .67%(現為年息7.7%)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 之5%加計遲延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又於96年5月3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96年5月3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為1.03%) 加19.88碼即4.97%(現為年息6%)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 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 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均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1日,嗣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借據【定儲 利率指數專用】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8萬9,1 49元(內含本金18萬1,288元、利息6,715元、違約金1,146 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44萬4,430元(內含本金43萬 1,083元、利息1萬2,469元、違約金87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 ,於101年12月14日依法公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增補契約書【信用貸款用】、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 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 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 號函、民眾日報、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43頁、第61至66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30

TPDV-113-訴-293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戴元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5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專案),借 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 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 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 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6年8月27日未依約繳,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全部到 期,其尚欠50,86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4日與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7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4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利息為12 .75%(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925%+8.825%=12.75%),詎 被告自96年8月27日未依約繳,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583,554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75%計算之利息。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公司並通 知被告後,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授信約定書、民眾日報公告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7

TPDV-113-訴-630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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