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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 述、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0號 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號公 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宜蘭縣政 府113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130172045號函」外,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的 客觀行為我沒有意見,但是系爭土地是在大礁溪裡面,應該 要用比水土保持法更嚴謹的水利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 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 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又水 土保持法及水利法同具有水資源與環境保護之性質,水土保 持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此觀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至明;水利法之立法目的則側重於 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尤其是水利設施和防洪安 全之保障。二者在法規適用上相互補充,二者不具互斥關係 ,水利法並未排除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又所謂法規競合係指 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而言。未遂犯 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尚未達到既遂 階段。違反水利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利法第93條、第9 4條、第94條之1,且僅有水利法第94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違反同法第94條之1規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有刑事責 任,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有具體情況,足認 有造成具體危險為必要,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 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第3項、 第34條,其中水土保持法第32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先予 敘明。 2、被告所為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8年5月14日公告之山坡 地範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 370號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 號公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上開行為除增加河 道不穩定性、易造成側向侵蝕與局部擾動處崩塌風險外,水 泥鋪面亦會改變原河床性質及影響流心流速(混凝土不透水 鋪面導致溪水入滲率降低、混凝土表面光滑增加溪水流速) ;鑑此,案址鋪設水泥及擾動河床確已導致水文特性改變, 施工過程亦無法確定有無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規定,後 續恐致生河道兩岸邊坡崩塌、通洪斷面土石阻塞或其他水土 災害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 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依現 有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發生損害之抽象危險, 尚不足認已有造成何種具體危險之事實,是被告所為尚與水 利法之刑事處罰有違,僅足認被告所為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遂犯處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 用、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 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農場為業、有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顯然已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斟酌一切量刑事由, 核與罪刑原則相當,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範圍A所示土地上之水 泥舖設,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毗鄰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明 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即附圖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A所示(面積748.82平方公 尺)】屬中華民國所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 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 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 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 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 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 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 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前揭犯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用、開發、使用公有 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 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農場為業、有 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 A土地上之水泥舖設,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工 作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日安農場(更名前為禾 昌農場)負責人,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 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並 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開發、占用或使 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 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 前不詳之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以機械開挖整地並鋪設水泥 ,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宜蘭 縣員山鄉公所於112年5月3日接獲檢舉,並通報宜蘭縣政府 ,由該府於112年5月16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 蘭辦事處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5日府水保字第1120093608 號函暨所附員山鄉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安全維護通報單 暨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行政處分書、初 勘照片、會勘照片、會勘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 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112年8月14日府 水保字第1120140826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員山 鄉大礁溪野溪疑遭人未經申請挖取土石會勘紀錄與簽到簿、 空拍圖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宜地貳字第1120011454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之 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ILDM-113-簡上-57-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497號、113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慧煌明知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非屬其所有,且該地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私人山坡 地,為達順利測量其所購買土地邊界之目的,竟基於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同意,逕於 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雇請怪手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修 闢邊坡,長度約70公尺、寬度約2至3.5公尺之裸露坡面斜坡 道,斜坡道上邊坡有高約0至3公尺之裸露坡面、下邊坡有0 至6公尺高之裸露坡面,並造成石塊土石滑落,影響臨地安 全,違規總面積達192平方公尺,致現場地形改變,且未設 置水土保持設施,依照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將有致生水土流 失之虞。嗣因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於同日13時許,接 獲民眾報案指稱山坡地遭人開挖而前往查看,並通知農業課 人員到場勘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 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7497號卷第7-8頁), 並有新竹縣關西鎮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竹縣山坡地違 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本案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 、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錄表、山坡地違規 使用制止通知書、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北地所測字第1130000549號函附資 料、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農保字第112400 1629號函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北地所測字 第1132300285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分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5頁、第6頁、第9-11頁、第12頁、第13頁; 偵字第17497號卷第13-14頁、第47-48頁、第16-17頁、第23 頁;本院卷第97-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 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 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 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 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12年 6月23日上午起,雇請怪手等大型機具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 、修闢邊坡致現場地形改變,至警方於同日13時許接獲民眾 告發後抵達現場查獲時止,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 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112年6月23日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違規面積達 192平方公尺,已改變現場地形,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 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幸因民眾即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告發而停止被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應認被告所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衡以被告雖使用重機械開挖整地,然非 法墾殖、占用之時間較短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山坡地非其所有 ,竟為順利測量其所購買土地之邊界,即雇請怪手等大型機 具進行開挖整地、修闢邊坡,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 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並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掌控被告之舉 措是否將毀壞土地資源、恐將導致水土流失、或有影響涵水 結構等國土保育計畫之落實,而有害於主管機關之管理與維 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對環境 所生危害非鉅,然被告迄今未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達 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155頁),參 酌被告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期間長短、占用面積大小、 手段、本案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而為未遂階段等節,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3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3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佔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1

SCDM-113-訴-17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旺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李侑潔律師 賴揚名律師(嗣解除委任) 何蔚慈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1881號、第48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旺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 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登旺所有之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189之2、189之3、189 之4、189之5 、189之6 、189之7 、189之14及189之15地號 土地(合稱本案土地)為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山坡地, 李登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李登旺明知從 事修築農路、整坡作業或堆置土石等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 土保持,始得為之,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基於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起,聘僱不知情之工人在 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並增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設施,致本案土 地崩塌及道路邊坡損壞,而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登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童湘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尚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1年8月16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10031147 號函檢附歷年裁處資料、新增設施明細表及土地水土保持鑑 定報告資料、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臺中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管理科)會勘紀錄、估價單影 本、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Google Earth比對資料、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7月 6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00053652號函、111年12月14日中市水 保管字第1110096144號函及檢附明細表、函文及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說明書、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2年8 月1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059241號函及檢附示意圖與臺灣 省政府公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水保管 字第1120091216號函及檢附會勘紀錄、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 3年3月15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30000953號函及檢附會勘紀錄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 年10月28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30096391號函及檢附改善資料 與會勘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3 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被告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回 協商聲請(第1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2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4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6款),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第7款)之 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設施項目 尺寸 測量圖上位置編號 1 砌石擋土牆W8 長29.1公尺 、高0-3.2公尺 圖1 2 砌石擋土牆W9 長41.5公尺 、高0-2.8公尺 圖2 3 砌石擋土牆W10 長34公尺、高1.2-1.5公尺 圖3 4 砌石擋土牆W11 長30.6公尺 、高0-2.2公尺 圖4、5 5 砌石擋土牆W12 長20.4公尺 、高1.6-2公尺 圖6 6 砌石擋土牆W13 長9.4公尺 、高2公尺 圖7 7 砌石擋土牆W14 長56.4公尺 、高1.6-3.3公尺 圖8 8 混凝土鋪面R1 910平方公尺 圖9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李登旺 INHON手機1支(含SIM卡1張) B-2 2 存摺11本 B-3至B-9 3 購買建材付款單及相關單據1件 B-10 4 土地所有權狀1件 B-11 5 土地買賣契約書3件 B-12至B-14 6 悠活山莊相關資料1件 B-15 7 aibo電腦設備1臺 B-16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測量圖1件 C1 9 童湘莛 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B-1

2024-12-31

TCDM-112-訴-21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王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慧玲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8日20時45 分許停放於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停車 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處,系爭停車場車棚因受樹枝壓垮而 掉落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被告為系 爭停車場之出租人,未就系爭停車場屋棚之保養維護善盡管 理人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362,38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黃慧玲與被告訂立山上興停車 場車位租賃契約,已約定系爭停車場僅作一般停車使用,車 場不負看管及損壞責任;再者系爭停車場屋棚掉落係因斯時 颱風侵襲臺北市,致鄰近系爭停車場之大樹傾倒,壓裂系爭 停車場屋棚,屋棚因而掉落波及系爭車輛,此係因天災不可 抗力所致事故,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停車場 設備之責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8日在系爭停車場遭鄰地倒 塌之樹木壓垮屋棚而毀損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系 爭停車場車棚之鋼筋老化,被告未妥善維護始遭樹枝壓垮等 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停車 場車棚之鋼筋已老化而不具一般之負重能力,且觀諸兩造提 出之現場停車場屋棚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 傾倒壓毀系爭停車場車棚之鄰地係屬大樹,則仍在正常使用 年限之鋼筋能否承載系爭樹木倒塌時之重量,亦非無疑。況 且,被告辯稱系爭樹木係因111年9月7日「軒嵐諾」颱風過 後,鄰地水土流失而傾倒,颱風期間系爭停車場之車棚均完 好未受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停車場並未因颱 風來襲而毀壞,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維護並無欠 缺,自非無據。再者,被告並非該樹之所有權人,本無注意 並防止該樹傾倒之義務,且該樹於颱風期間均未傾倒折損, 則被告對於該樹於颱風過後會傾倒並壓垮車棚實難以預見而 可加以防範,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停車棚遭鄰地樹木壓垮毀 損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62,3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31

TPEV-113-北簡-9944-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2年 度基簡字第9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郎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基隆市政府函送『本市○ ○區○○○路000號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原查報範圍: 同段169地號)山坡地是否違規開挖整地案』複勘意見1份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 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 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名誤載為「公有山坡地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核屬未遂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開挖占用 私人山坡地,雖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 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積極改正,被害人 林凱文、林青谷到庭表示被告既已將土地回復原狀,同意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斟酌 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 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 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 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 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承駕駛自己所有的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 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該挖土機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所稱之「所使用之機具」,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然考量該挖土機之價格不菲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 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2號   被   告 張慶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郎係基隆市○○區○○○路000號住戶,明知該號房屋旁之土 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分係林青谷與林凱文所有,且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 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林青谷與林凱文同意並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 為開發利用。詎渠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上揭地 主與主管機關同意,即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之前 某時,駕駛挖土機在前揭地號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合計面 積約11.39平方公尺,幸未致水土流失。嗣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5樓住戶張志保於發現後報警偵辦,復經基隆市政府 於110年4月23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郎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發人張志保之指述與基隆市政府會同相關單位於 110年4月23日、同年5月10日之會勘及本署於111年3月18日 之履勘現場情形相符,亦有證人張志保於告發時檢附之現場 相片6張(詳110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25至29頁)、基隆市 政府110年9月2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48167號函檢附之基 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複勘)紀錄、基隆市政 府水土保持案件輔導紀錄表、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輔 導意見、現場相片計12張、本署111年3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 1份(含現場相片7張)、基隆市政府111年3月23日基府產工 貳字第1110213805號函檢附之該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輔導意見 及相關相片4張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基地所測 字第111020174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年月23日基 地所資字第1110001471號函檢附之上揭2地號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 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 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 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核被 告張慶郎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在 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2024-12-31

KLDM-113-基簡-745-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吟謚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 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租用 新竹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9 日府產生字第1130180760號函暨所附本案全部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 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 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向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承 租本案土地使用,自屬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然其卻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 在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而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 生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間起迄今,在本案地號土地上為堆積土石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亦於遭查獲後清除人行道上土石,並 自承已施做排水設施乙情,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4頁),有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8日府產生字第 113010615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衡酌被 告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 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 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為堆 積土石行為,致因大雨沖刷造成本案土地上堆積之土石沖刷 至人行道上而生水土流失情形,影響環境景觀,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事後亦積極回復土地原 狀,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廢棄物清理法、詐欺 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公共工程,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訴-523-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祐諒 LIM CHIA CHUN(林家俊,馬來西亞籍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祐諒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LIM CHIA CHUN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祐諒、LIM CHIA CHUN(下稱林家俊)欲向張庭甄租用新 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1 1年3月22日,推由徐祐諒出面與張庭甄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得張庭甄之同意可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均為本案土地之 使用人,且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徐祐諒及林家俊皆知悉本案 土地係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改制為農業部,下 均稱農業部)依法公告之山坡地,並均知悉如欲在山坡地從 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共同基於在 山坡地違法開挖整地之犯意聯絡,逕行雇用不知情之徐培鈞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 ,除挖掘樹木、隨處散置土方以外,且載運大量外來土石至 本案土地堆積,造成土石方沖刷流失而淤積至外側路面,致 生水土流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祐諒及林家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參本院卷第287、288頁),核與證人張庭甄、徐培鈞 、陳貴葉及王祖義所為證述相合(參偵卷第4、9、10、58、 59頁、原審卷第313至318、219至221、249至251、305至312 頁、本院卷第177至184頁),且有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12日 府農保字第1114011472號函、111年7月20日府農保字第1110 368991號函、113年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30332014號函暨所 附土地謄本、113年10月4日府地用字第1134263656號函暨所 附土地謄本、本案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査紀錄、山坡地違規 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土地會勘照片、履勘現場筆錄暨會 勘照片、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2日府農保字第1114012615號 函暨所附勘査紀錄、現場會勘照片及空拍圖、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北地所測字第1112300271號函暨所附 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113年8月19日 北地所登字第1130004183號函、113年9月25日北地所登字第 1130004888號函、113年8月19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4184號 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地藉 圖、111年3月31日所拍攝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本案土地致生 水土流失歷次勘查紀錄、土地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行動水保 服務網網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行政院農業部108年11月19 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463998號公告、108年1月10日農授水 保字第1071858779A號函、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等 規定公告新竹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暨所附新竹縣山坡地範圍 界址圖、地藉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113年1月3日查詢結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年1月18日農保管字第11 30701398號函暨所附相關函文、113年8月19日農保管字第11 32612731號函、農業部113年1月26日農授農保字第11302031 72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 3年1月26日全聯水保技字第11301023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 業部108年1月10日、107年12月13日函、另案之桃園市違規 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 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 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 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 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 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 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 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 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僅於水土保持法 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土保 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規 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 土流失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 認成立一罪。查被告2人自承租本案土地起至111年3月29日 遭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查獲時止,於緊接時間內反覆開挖整 地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 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係一罪。被告2人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徐祐諒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 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衡酌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 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 逕認被告徐祐諒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本院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未綜合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數日,甫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另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之卷 證資料,且疏未查山坡地非等同於山坡地保育區,並非所有 之山坡地皆會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為註記,遽信被告2人前後 不一之辯詞,認被告2人並不知悉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也不 知其等具有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需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始 得開挖整地,顯屬違誤。又未細觀現場照片中本案土地之泥 水業因開挖整地導致漫流至鄰近道路上,且107年度研商水 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會議紀錄中,雖決議農業部93年5月5日 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及99年12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 0990184197號函關於致生水土流失之解釋,均停止適用,但 僅表示該2函文屬行政指導,係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判斷, 可透過鑑定或參考學者專家意見為具體事實認定,非表示上 開2函文已完全不得作為判斷之參考依據,況依農業部108年 1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文內容,可知關於如 何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判斷參考,仍與前述2函文相同,因 而對於鑑定證人王祖義之證述為錯誤解讀,誤認本件未生水 土流失之情,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人成立違反規 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 土流失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屬山坡地 之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家俊已將本案土地 恢復原狀,有其提出之本案照片暨本院勘驗現場影片之筆錄 可參(參本院卷第298、301、303頁),堪認有悔悟之意, 態度非差,兼衡酌被告2人本案之分工,被告徐祐諒雖參與 程度較低,然其後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者僅有被告林家俊, 復衡被告徐祐諒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等前科紀錄,被告林家俊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 錄(緩刑宣告期間尚未期滿),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審酌被告徐祐諒自陳專科肄業,單身,無子女, 現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林家俊則自陳係於臺灣、 新加坡國小肄業,現與舅舅、表弟同住,未婚,有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12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 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 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1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 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1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 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 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 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訴-3556-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 訴 人 陳介林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介林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O、P、Q、R、S、T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陳介林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各自上訴部 分均由陳介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主張:伊 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管理者,對造上訴人陳介林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黃成漢 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里○○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原始建物),嗣陳介 林自97年6、7月間起陸續僱工拆除系爭原始建物,並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 、F、G、H、I、K、L、M、O、P、Q、R、S、T所示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陳介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介林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又陳介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介林按系爭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5%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6,959元,即自109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國產署 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陳介林則以:伊搭建如附圖編號A、B、C、D、E、F、G、H、 I、K、L、M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並未搭建 編號O、P、Q、R、S、T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乙地上物) ,編號R、T所示地上物實係訴外人即該地里長陳貴文開設之 道路;倘本院認系爭地上物均為伊所搭建,則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伊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確定,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基隆市政府拆除系爭地上物至不堪使用 之狀態,系爭刑事判決亦未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 地上物,是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復存在、無 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又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囑 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於103年5月12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刑事成果圖)認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 1,767.74平方公尺,然附圖相應部分系爭地上物面積卻為1, 951.76平方公尺,是附圖不可採信。基隆市水土保持服務團 以及拆除大隊認為系爭土地坡度大,若將系爭地上物全部剷 平會產生危險,故系爭地上物未全部剷平,屬事實上無法拆 除。陳貴文原本開設道路通往至系爭地上物處,經國產署提 告後,陳貴文拆除道路回復原狀,現今已無道路,無法讓大 型機具至系爭地上物處進行拆除工程,若一定要拆除,等於 要重新開挖山坡地,將造成更大的危害,是國產署提起本件 訴訟屬權利濫用。另系爭地上物既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 復存在、無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事實上伊亦未占有系 爭土地,且無路可通往系爭地上物,是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陳介林應將系爭甲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 將土地返還國產署,㈡陳介林應給付國產署16萬6,959元,及 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2, 755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國產署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國產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產署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介林應將系爭乙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國產署。陳介林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國產署 之上訴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介林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國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國產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國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E、F、G、H、I、K 、L、M、O、P、Q、R、S、T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照片、附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27、31、307-530頁,卷二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國產署主張陳介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陳介林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陳介林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國產署: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綜合陳介林及 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劉錫明之供述,可知如附圖編號B 、C、D、E之建物係由訴外人宏鑫寶業技術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鑫公司)施工興建,而陳介林為宏鑫公司之 負責人,是編號B、C、D、E建物乃陳介林出資興建;又陳 介林除否認系爭乙地上物為其搭建外,對於其自97年6、7 月間起陸續僱工拆除系爭原始建物,搭建系爭甲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過程並不爭執,並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相符,是系爭甲地上物為陳介林出資興建,陳介林 有系爭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 詳(見原判決第12-18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⒉次查,如附圖編號B、C為鋼筋混凝土造一層、二層房屋, 西側依序連接編號O樓梯、編號P遮雨棚內置水塔、編號Q 樓梯,編號Q樓梯南側連接編號R水泥地,編號R水泥地西 側連接編號T碎混凝土塊鋪面道路、東側連接編號S已拆除 屋頂之一層建物(見附圖),參照系爭乙地上物現場照片 顯示與系爭甲地上物樓梯色系相同、建築物風格相同(原 審卷一第327-530頁),及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出入口位 於編號H、M附近,編號T的位置附近無出入口,是通往山 上走的小路(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系爭甲地上物乃 系爭乙地上物於經濟上利用上所不可或缺,可認系爭地上 物為同一人即陳介林所搭建。又編號C、O處之黑色水塔位 於編號B、C為鋼筋混凝土造一層、二層房屋內,乃係供該 房屋使用,編號P遮雨棚內置7個不鏽鋼水塔(見原審卷一 第407頁),必須與黑色水塔連接方能供該房屋使用,且 現場照片顯示不鏽鋼水塔與黑色水塔確實以水管連接(見 原審卷二第37-43頁之照片),亦徵編號P遮雨棚為陳介林 所搭建。陳介林僅空泛指稱編號R、T所示地上物係陳貴文 開設之道路,但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 可採。是系爭乙地上物為陳介林所搭蓋,陳介林有系爭乙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陳介林雖辯稱基隆市政府已拆除系爭地上物至不堪使用之 狀態,系爭刑事判決未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地 上物,是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復存在、無 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又系爭刑事成果圖認定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767.74平方公尺,然附圖相應 部分系爭地上物面積卻為1,951.76平方公尺,附圖不可採 信;系爭地上物全部剷平會產生危險,故系爭地上物未全 部剷平,屬事實上無法拆除;若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於要 重新開挖山坡地,將造成更大的危害,國產署提起本件訴 訟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陳介林於103年12月31日自陳 其請求拆除大隊將基地全部剷平,但拆除大隊表示因顧慮 山坡地土石滑落,故尚未全部剷平,惟現場已經殘破不堪 ,人已無法居住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48頁), 核與陳介林及基隆市政府提出之103年11月25日現場照片 顯示系爭地上物雖有部分毀損,但仍見結構主體存在相符 (見同上卷第149-157、176-182頁),可知系爭地上物確 實未全部剷平,又原審於109年3月25日至現場履勘時,系 爭地上物仍占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7、31、307-53 0頁之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卷二第13頁之附圖),是系爭 地上物迄今仍存在乙節,堪以認定;至系爭刑事判決認系 爭地上物「不復存在、無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見原 審卷一第150-152頁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貳、甲、四) ,乃係就刑事量刑、應否沒收等規定所為之法律判斷,自 不得以系爭刑事判決上開認定遽而否定系爭地上物存在之 事實。另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分別係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一層、二層房屋,面積分別為354.5平方公尺、201.5 4平方公尺(見附圖),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 按C範圍是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不計入占用面積)」 (見同上卷第131頁),是系爭刑事成果圖未計算建物二 層即編號C所示地上物面積,所認定系爭地上物面積自然 較附圖為少;且系爭刑事成果圖面積加計附圖編號C所示 地上物面積201.54平方公尺,面積共計為1,969.28元平方 公尺【計算式:1,767.74+201.54】,與附圖面積共計1,9 51.76平方公尺相差不遠,此些微面積差別之原因,則應 為系爭刑事案件拆除部分地上物及指界範圍不同所致,不 能因面積不同即遽認附圖不可採信;附圖既經原審就系爭 地上物為現場勘驗指界及經地政機關測量,合乎系爭地上 物現狀,且陳介林始終不能證明附圖不可採信,是陳介林 所辯附圖不可採信云云,尚難信取。至陳介林辯稱系爭地 上物事實上無法拆除、拆除將造成更大的危害云云,惟系 爭地上物能否拆除屬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無礙於本院認 定陳介林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另國產署既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陳介林復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 用,國產署本於管理者之地位,訴請陳介林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以維國家權益,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陳介林前開所 辯,均無足採。   ⒋綜上,國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陳介林有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國產署請求陳介林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參照),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公告地價及陳介林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據此計算,國產署所得請求陳介林給付自104年1 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3萬0,200元 ,得請求陳介林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為5,449元,本件國產署僅請求陳介林給付1 6萬6,959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755元,為有理由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見原判決第20-21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至陳介 林辯稱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復存在、無庸再 予沒收、不再占用」,事實上其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無路 可通往系爭地上物,是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本院前已認 定系爭地上物仍存在,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 ,陳介林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陳介林此部分所辯, 亦難可取。 六、綜上所述,國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陳介林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國產署,及請 求陳介林給付16萬6,959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陳介林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陳介林應拆除系爭乙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國產署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陳介林應拆除系爭甲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暨給付16萬6,959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陳介林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部分,為 國產署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陳介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產署之上訴有理由,陳介林之上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24

TPHV-113-重上-433-2024122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爵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3、529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 碼00-000號拖車,下稱A車)之司機,有意從事非法清除、 處理建築工地廢棄物獲利,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前某日, 透過無線電聯繫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 子介紹,得知坐落南投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持 分所有權人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需土方回填該土地中簡○○實際管領範圍之崩坍處(下稱系 爭土地),乃輾轉透過介紹人即簡○○之表妹紀○○(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引薦,與簡○○相約至系爭土地察看,乙○○與 簡○○約定由乙○○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填平,而乙○○需支付回 饋金即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1,200元給簡○○ 。乙○○明知系爭土地是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未經核 准,欲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之, 且其亦明知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簡○○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之犯意聯絡,於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核定,即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之期間, 陸續駕駛A車自不詳建築工地,以每車次載運量35立方公尺 、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 方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 共計12車次(傾倒數量為420立方公尺),期間乙○○亦駕駛 現場所停放之不詳型號挖土機整地,因而造成傾倒平臺大範 圍陷落及臺面外緣有陷落後之明顯裂隙,並使地表逕流漫流 而下,造成平臺下接祼露邊坡傾覆營建廢棄土方遭流失,使 營建廢棄石塊、磚牆碎塊等明顯出露地表,無法達到地表植 生復舊完全覆蓋,且因營建廢棄土方流失至邊坡之坡腳處堆 積,使原地表植被受掩埋而死亡,以及平臺接道路一側有垂 直陷落深度逾1公尺並已見基岩出露無法達到自然植生覆蓋 之程度,致系爭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乙○○在傾倒期間 均陸續交付回饋金予簡○○,嗣於109年12月16日,經民眾檢 舉而為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依「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不論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 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之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依第1項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若已踐 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 要求,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且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表示,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 ,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 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前審 (即112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案件)審理時,業已選任與本 院更審審理時同一辯護人,且於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 卷內供述證據(包括證人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辯護人陳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則表示「意見 同辯護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6至77頁),從而被告既 於本院前審時,就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有辯護人在場提供被告專業之 輔助,即無被告因不諳法律或疏於訴訟而不知如何行使其訴 訟防禦權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證該等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或係 違法取得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無許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本 院發回後更審程序中,再行撤回前揭同意之理。故雖被告於 本院更審審理時,就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又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卷第114頁),然依前揭說明,自不 生效力,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 審卷第76至77頁、本院更審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並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 年1月13日期間,陸續駕駛A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4至5車次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辯稱 :我載運的都是乾淨土,沒有含水泥塊、磁磚等,且只有載 運4、5車次而已,其他都不是我倒的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 :證人紀○○於本院前審已證述看到被告傾倒的土方都是乾淨 土,簡○○也有看到,而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土數量為27 36立方公尺,縱使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傾倒26車亦僅910立 方公尺,顯然不可能全部都是被告傾倒的,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以被告所供承即認定被告傾倒之車次為4、5次; 另證人簡○○也是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之人,亦應為系爭土地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簡○○即有畏罪而將本案推託與被告之可能 云云。惟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與簡○○相約至系爭土地察看及雙方約定 由被告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填平,而被告需支付回饋金每車 次2,000元,並知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並未領得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於108年12月24日 起至109年1月13日期間,陸續駕駛A車(載運量約為35立方 公尺)從北部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 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經南投交 流道後下高速公路至系爭土地傾倒,期間其駕駛現場所停放 之挖土機整地,而後系爭土地傾倒平臺大範圍陷落及臺面外 緣有陷落後之明顯裂隙,並使地表逕流漫流而下,造成平臺 下接祼露邊坡傾覆營建廢棄土方遭流失,使營建廢棄石塊、 磚牆碎塊等明顯出露地表,無法達到地表植生復舊完全覆蓋 ,且因營建廢棄土方流失至邊坡之坡腳處堆積,使原地表植 被受掩埋而死亡,以及平臺接道路一側有垂直陷落深度逾1 公尺並已見基岩出露無法達到自然植生覆蓋之程度,致系爭 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經開挖後系爭土地有營建剩餘 土石方混雜廢棄塑料、磚塊、磁磚、玻璃、鋼筋、電線、水 管、陶瓷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警卷第10至12頁、110年度核交字第120號卷【下稱 核交卷】第318至322頁、原審卷第78、100、116至118、164 、185至187頁、本院前審卷第69、72、74、228、229、283 頁、本院更審卷第127、132至133頁),且與簡○○、紀○○、 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紀○○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 1至4、22至25頁、核交卷第76至84、330至337頁、本院前審 卷第235至268)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 23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7985號函暨檢附110年2月1日環保 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 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4月 23日農測供字第1109100319號函暨檢附放大航空照片、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檢附台 灣坐標轉換Lite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110年4月28日彰警 刑字第110003187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1 日府農管字第1100108299號函暨檢附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現場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00035412號 函暨檢附會勘現場圖、會勘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5月17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9829號函暨檢附110年5月3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估量圖、開挖位置圖、開挖及 現場定位座標照片張、彰化縣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彰警刑字 第110004399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 7月21日投地二字第1100004171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110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1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0 年9月1日屏科大水字第1104500451號函暨檢附水土保持系會 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 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25至29、42至47頁、核 交卷第71、110至182、188至265、306至309頁、偵字第5113 號卷第5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 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 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點第1項加 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項下,提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 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並 非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概念或屬性之完全描述。營建產出 物因關涉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或再利用 事項,係受行政管制之特許事業(公司法第17條、商業登記 法第6條參照),此無非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 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方(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 、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兼具廢棄物及資源之雙面屬性使然 ,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性,經依法循公告 或許可方式再利用者,始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 仍係事業廢棄物。簡言之,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係評 價之客體,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係客體 之評價,斯乃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問題。茲須強調者,事業 產出物即令可歸類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倘其被拋棄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 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 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皆為該法所稱之廢 棄物,立法理由就此提示得採個案認定之意旨,最高法院針 對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釋義,立論說理或有繁簡之 差別,然法律見解並無歧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營建剩餘土石方」此一名詞,係指 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尚可依相關再利用規定 予以利用,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 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 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疑義。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廢土石如未經許可,不可以隨意傾倒或 是掩埋,我之前載的廢土都是載去土資場倒;我去建築工地 載工地挖起來的土,載去給人家回填土地等語(見核交卷第 318頁),惟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載乾淨的土 去土資場,但土資場也有收髒的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5 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更直承:臺北挖的土我們先送到 土資場,再從土資場載出來,只有三義挖的表層是泥土,下 面是石頭,都是載去砂石場處理加工,本案的土我是直接去 工地載的,沒有經過土資場,我只是做運輸的,別人叫我去 哪裡倒,我就到哪裡倒,也沒有給我三聯單,A車也沒有GPS ,我沒有登記領有清除許可執照,建築的廢土不管是否乾淨 的土都一定要先載去土資場,土資場再通知去載出來,這些 流程我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9至231頁);而於本 院更審審理時仍承認未領有許可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執照 ,本案傾倒從建築工地載運的土沒有經過土資場等語(見本 院更審卷第132頁)。可見其在系爭土地所傾倒營建剩餘土 石方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取得並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 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 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仍載運營建 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即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再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請紀○○找人來填乾淨的土 ,後來我看填的土內有包含一些廢棄物,我就聯絡紀○○說不 能再倒了,後來對方有再傾倒乾淨土在廢土上方,我看第一 天倒是有夾雜土、磚塊、瀝青塊和水泥塊,是有磚塊的混泥 土塊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交卷第80、334頁),並有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5至7頁) ;簡○○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開砂石車傾倒廢土 的人,混有垃圾土方就是被告傾倒的,因為在填土期間我發 現土方內含有建築垃圾廢棄物,後來我發現被告倒的土石裡 有混雜其他東西,被告一開始倒是類似挖柏油路面的廢土石 ,簡○○去臺北後,我才發現被告倒的有建築廢棄物等語(見 警卷第23、24頁、核交卷第78、331頁),且有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6至28頁);至於紀 ○○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倒期間,你有幾次在場?)有 一次有在,被告倒的東西不合當初的約定,大家已經發生糾 紛了,我有看到被告倒的裡面夾雜有磚塊」等語(見核交卷 第336頁)。參以被告每次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均需支付回 饋金1,200元給簡○○,倘若是乾淨的土,應是由簡○○向被告 購買,又何須由被告另外支付回饋金給簡○○,並佐以系爭土 地現場開挖時確實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 塊等營建廢棄物等情,與簡○○、簡○○、紀○○所親自見聞被告 傾倒之標的相同,可見被告所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確實混有 上開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且有污染環境之虞 ,是被告辯稱所傾倒之廢土均是乾淨的土、沒有含磚塊等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紀○○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為簡○○的系爭土地 崩塌需要用土,經由我介紹擔任中人,有5位中人介紹,我 是介紹地主這一邊,至於他們有沒有在找人來傾倒,以及找 誰來傾倒我都不清楚,但傾倒的都是乾淨的土,沒有磚塊, 我不知道為何開挖時會有那些髒東西,我比較在意的是有沒 有倒乾淨的土,至於來倒的司機是何人我並沒有注意看,我 也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被告來倒土,我有去現場看過傾倒的 都是乾淨的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5至268頁)。惟此與 其自己偵查中所述有異,更與簡○○、簡○○前開警詢時及偵查 中所證不符,而系爭土地經開挖後確實混雜磚塊、瀝青混凝 土塊等營業廢棄物,與簡○○見聞之有夾雜土、磚塊、瀝青塊 和水泥塊,是有磚塊的混凝土塊等情,及簡○○見聞之類似挖 柏油路面的廢土石、建築廢棄物等情部分相符;況且,依照 紀○○所書寫之合作協議書,確實載明「茲私有土地提供倒填 建築廢土,以地下室廢土為原則,每車地主收八百五十元正 ,介紹人六百五十元(有五人)。每次來車以收現金為原則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亦係約定地主提供土地供 人傾倒建築廢土,並收取每車850元之對價,介紹人則可獲 取650元(合計5人),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簡 ○○並未出錢買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64頁),倘如被告 所辯解及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述之都是載運乾淨的土 前來傾倒,理當由簡○○出錢購買乾淨的土方,何以係由簡○○ 取得提供系爭土地之對價,讓被告前來傾倒,顯與事理有違 ,難以採信。復由簡○○、簡○○均證述有要求不要再傾倒有磚 塊的土,簡○○甚至還開車阻擋倒土,並由其妻在現場看顧, 避免再遭傾倒之舉止,業據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24頁),復有現場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7頁),益見被告 確實有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舉,要無可疑。  ㈥起訴意旨認被告傾倒土石需支付回饋金2,500元與簡○○,惟簡 ○○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約定報酬,一台車司機要2,000 元給我,司機拿2,000元給簡○○,紀○○說她要拿800元,我就 拿1,200元,簡○○給紀○○800元,給我1,200元;這個錢是我 、紀○○、那位司機約定給我們的錢等語(見核交卷第80、33 3頁),核與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這是簡○○跟他們 談的,被告倒完後會把一車次錢2,000元給我,我再把其中 的1,200元給簡○○,800元給紀○○,1車次是2,000元,不是2, 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交卷第78、82、331頁)、紀 ○○於偵查中證稱:一車2,000元,其中800元是給中間人分, 我僅有拿到幾千元紅包等語(見核交卷第336頁)大致相符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好像是2,500元等語(見核 交卷第322頁),顯然被告對給付多少回饋金亦不清楚,可 知被告每車次回饋金應為2,000元,而其中1,200元是給簡○○ 之事實,而非起訴書所載回饋金2,500元給簡○○。  ㈦關於被告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數量(車次)及種類 之認定:  ⑴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現場是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來 倒,大概傾倒30到35臺左右砂石車的廢土,這是我經驗上的 判斷,司機(按指被告)每倒完1次每車次會給我2,000元, 我將其中1,200元給簡○○,800元給紀○○,我當著簡○○的面將 4萬元交給簡○○,之後簡○○當場又將4萬元交給我,說要做排 水溝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核交卷第78頁);簡○○於警 詢時則證稱:總共被傾倒了約20餘臺砂石車的土方,一臺廢 土我可以拿到1,200元,共約4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 ,復於偵查中對於簡○○證稱有將4萬元交給伊,伊又將4萬元 交給簡○○,說要做排水溝的費用等節,證稱「如簡○○所述」 、「簡○○把錢拿給我,總共4萬元,我又把4萬元拿給簡○○, 叫他去做排水設備」等語(見核交卷第82、334頁)。綜合 其等所證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至系爭土地之趟數,均在20 趟次以上,至於被告曾交付簡○○4萬元部分,則無歧異,復 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2月1日會同警方至系 爭土地稽查時,簡○○表示以每車1,200元提供土地回填,已 回填約20臺營業貨運曳引貨車,已收取3至4萬元現金等情大 致相符,有該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見警卷第48至50頁 )。是以無論以簡○○、簡○○所證至少20車次,或簡○○向被告 收取每車次2,000元、共計4萬元計算,均至少為20車次(4 萬元÷每車次2,000元=20車次)。  ⑵而紀○○自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簡○○有給我2 、3,000元的紅包等語(見核交卷第337頁、本案前審卷第23 8至239、244、248至250、262至263頁);而紀○○所收取之5 名介紹人費用,依卷附之合作協議書係記載為每車次收650 元(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是800元等語 (見核交卷第336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介紹費 是5個介紹人去分,我分到2,000多元,我不記得每車是收65 0元還是800元,我沒有太計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8、2 47至250、262至264頁)。參以前述㈥簡○○、簡○○均證述給紀 ○○的介紹費是800元等情,堪認紀○○應係每車次收取800元之 介紹費,而以5名介紹人均分計算,紀○○個人可獲得160元, 則以前述紀○○所證至少收到2,000元之介紹費計算,至少為1 2車次(2,000元÷每車次160元=12.5車次)。至於紀○○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有看到的是4、5趟(車)而已,我 沒辦法每天這樣跟,我就去現場4、5遍而已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239、250至251頁),自難以紀○○僅係就本案案發期 間區區數次至系爭土地看到之狀況,即執為認定被告所載運 之車次為4至5次之依據。  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本案我駕駛A車載運工地的廢土石至系 爭土地傾倒,每次行駛路線不一定,但不論是走台61線、國 1或國3高速公路,最後一定走國3南下,到南投時從中寮的 交流道下來等語(見核交卷第318至319頁),且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所倒的土都是從桃園、臺北、新竹載過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18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23、25 、26所載被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駕駛A車行經國道 3號南下226公里處通行門架前(近南投交流道),曾行駛新 北市、桃園市及臺北市等北部地區,並無不合。惟如附表編 號1至23、25、26所示自新北市、桃園市、臺北市起駛之次 數雖有25次,然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9至23、25部分,因時間 只有短短約30分鐘,則被告能否在該短短之約30分鐘內,完 成下交流道行駛至系爭土地卸載土方,再迅速駛返國道3號 高速公路,並非無疑,是亦難以附表所載被告駕駛A車自新 北市、桃園市及臺北市○○○地區○○○道0號高速公路號226公里 處通行門架共25次,而認該25次均是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 土地傾倒。  ⑷至於卷附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核交卷第3 09頁),固可認定系爭土地之編號A部分有遭人傾倒廢棄物 約117.253平方公尺,惟在欠缺監視錄影畫面或相關照片等 科學跡證之補強證據下,僅憑前揭證人所為不精確之供述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車次所駕 駛之A車即均載運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而為傾倒 ,即非無疑,且簡○○、簡○○、紀○○前揭所見聞被告曾傾倒之 營建廢棄物為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並未提及 亦見聞被告有傾倒所開挖出之廢棄塑料、磁磚、玻璃、鋼筋 、電線、水管、陶瓷等營建廢棄物,是以,亦欠缺堅強事證 證明被告確實有傾倒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   ⑸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認為被告所辯其僅傾倒4至5車次云云, 既無從自本案證人所其他相關證據得以佐證,即無可採,從 前開⑴至⑷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採取前述⑵中 對於被告最有利之「12車次」(每車載運35立方公尺計,為 420立方公尺),且所傾倒之廢棄物為磚塊、瀝青混凝土塊 等營建廢棄物,不及於其餘廢棄物,起訴意指認定附表所示 皆為被告駕駛A車傾倒廢棄物,且開挖出之營建廢棄物均為 被告所傾倒等節,尚難為本院所採。至於證人陳○○雖證稱: 被告於108年間有來南投找我釣魚、聊天,然其對於正確時 間已不復記憶,且雖證述被告都是駕駛曳引車來找我,是空 車,然稱被告沒有跟我提到他有載什麼東西,我也不會去管 ,我們不會聊到這些(見本院前審卷第269至280頁),則陳 ○○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㈧本院前審業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紀○○到庭作證,並接受辯 護人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辯護 人於本院更審時又再聲請傳喚同一證人紀○○,待證事實亦同 為被告實際傾倒多少廢土,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4款、第196條之規定,即無再對同一之證據重覆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否認犯 行俱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 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多次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與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清理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2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1 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1日 入監執行後,迄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 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是被告於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 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其上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 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難認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  ㈦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26車次傾倒且傾倒如起訴書 所示廢棄物之犯行,惟經本院逐一釐清、勾稽卷內事證後, 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1月13日該段期間有1 2車次傾倒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之犯行 ,其餘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倘使成罪,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傾倒12車次及傾倒 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以外之犯行,原審仍均為 有罪認定,即有未當;又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旨,亦漏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累 犯之前科資料,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評價亦稍有不足,亦 有未洽。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為不當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以其否認載運12車次之磚塊、瀝 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部分則屬無據,惟 否認有傾倒上開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及超過12車次部分, 雖屬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並造成水土 流失,所幸被告所清理廢棄物僅為營建廢棄物,非具有毒性 或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將棄置廢棄物清除,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10月23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26967號函及所附工作 紀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更審卷第97至105頁),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動機、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造成水土流 失之情狀,及其有前述累犯部分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更審卷第1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向各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為代價 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業經其供承在卷,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每車次1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又如前述本院所認定其共載運12車次,是其犯罪所得即為16 萬8,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2次=16萬8,000元),固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至於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A車,本院考量並非僅專供載運 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且衡量A車之價格與被告因本案 所獲之犯罪所得,若沒收A車恐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110年核交字第120號卷第223至265頁之彰化縣警察局110年6 月18日彰警刑字第110004399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整理)    編號 時間 經過右列南下地點前之行駛地點 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226公里處通行門架南下及北上時間 時間間隔 1 108年12月24日 新北市 15時7分 17時33分 2時26分 2 108年12月25日 桃園市 10時58分 12時10分 1時12分 3 108年12月26日 臺北市 19時43分 20時52分 1時 9分 4 108年12月28日 桃園市 10時53分 12時22分 1時29分 5 108年12月28日 桃園市 23時39分 0時38分   59分 6 108年12月29日 桃園市 12時11分 16時53分 4時42分 7 109年1月1日 桃園市 5時58分 7時44分 1時46分 8 109年1月1日 桃園市 13時4分 17時9分 4時 5分 9 109年1月2日 桃園市 19時1分 20時45分 1時44分 10 109年1月3日 桃園市 9時49分 11時23分 1時34分 11 109年1月3日 臺北市 19時27分 21時35分 2時 8分 12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 12時33分 15時31分 2時58分 13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 21時3分 22時2分   59分 14 109年1月5日 桃園市 10時29分 11時33分 1時 4分 15 109年1月5日 桃園市 16時42分 18時6分 1時24分 16 109年1月6日 桃園市 10時25分 11時36分 1時11分 17 109年1月6日 桃園市 17時5分 18時11分 1時 6分 18 109年1月8日 臺北市 14時55分 16時15分 1時20分 19 109年1月9日 桃園市 10時22分 10時55分   33分 20 109年1月9日 桃園市 15時57分 16時30分   33分 21 109年1月11日 桃園市 16時19分 16時52分   33分 22 109年1月12日 桃園市 9時46分 10時6分   20分 23 109年1月12日 桃園市 15時20分 15時47分   27分 24 109年1月12日 臺中市 17時17分 17時39分   22分 25 109年1月13日 桃園市 13時33分 13時59分   26分 26 109年1月13日 桃園市 19時57分 20時38分   41分

2024-12-24

TCHM-113-上更一-2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 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向張仁癸購得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之山坡地後,為對前開土地進行整地以蓋 屋及種植農作物,遂取得張仁癸同意使用同為山坡地之臺中 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對本案土 地進行開挖整地而屬水土保持義務人。然甲○○明知本案土地 係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 坡地,如欲從事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112年9 月間某日,在本案土地擅自開挖整地,造成地表祼露,有致 生水土流失之虞,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12年10月2日稽查 而查知上情,並對甲○○裁處罰鍰,除要求其停止開挖整地外 ,並命限期改善。惟甲○○不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反而持 續進行開挖整地,擴大開發面積,且有破壞地表植被及土砂 往下邊坡滾動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嗣經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上址複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9至12頁、他卷第65至68頁、 訴字卷第51、59、68頁),核與證人張仁癸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65至67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1月9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 095995號函、112年10月2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112年10月31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093585號函、行政處 分書、送達證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0月3 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086586號函、112年10月2日會勘紀錄 及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份(見他卷第3至29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明,上開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 圍,於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 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 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 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 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 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 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 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 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 法,合先指明。 (二)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已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情形下,即在本案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致 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 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三)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止,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本案土地為開挖整地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 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 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 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 ,無從等量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 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 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本案土地為開發行為,造成地表裸 露、破壞植被及堆置土石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致生水土流失 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土地已依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改正 完成,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7月19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 30064597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3頁),足見被告犯後 極力彌補水土保持以回復土地原狀,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堪 稱良好,兼衡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述曾遭論罪 科刑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臨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90 歲之母親,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訴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訴-95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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