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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粘耀淋 訴訟代理人 陳坤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84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 幣(下同)51,689元(包括工資24,212元、零件27,477元),原 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8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2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72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8,884元(計算式:工資24,212元+零件14, 672元=38,88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8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77×0.369=10,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77-10,139=17,338 第2年折舊值    17,338×0.369×(5/12)=2,6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38-2,666=14,672

2024-12-30

SLEV-113-士小-1541-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 市中山區萬怡酒店B3停車場處,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之 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萬怡 酒店B3停車場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被告車輛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林美延所有、並由訴外人沈宜蓉駕駛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 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69,300元(包含工資35,300元、零 件134,000元),又因為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 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現值13,400元,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 後,請求48,7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9-2、73至7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 卷宗(見本院卷第33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據上,可信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 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8,700元,即應予照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 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48,700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700元,及自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8,7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30

TPEV-113-北簡-11417-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鄭文楷 被 告 莊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80巷與 承德路4段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承保被保險人盧政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845元 (零件101,770元、工資31,07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蘆洲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結帳工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132,845元,業 據原告提出前開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出具之估 價單暨結帳工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3日,已使用6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62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770÷(5+1)≒16,9 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770-16,962)×1/5×(6 +0/12)≒84,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770-84,808=16,962】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16,96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1,075元,共計 為48,03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見 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7

PCEV-113-板簡-2860-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嘉寧 被 告 湯余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52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南京東路3段223巷行駛,行經該巷與遼寧街185巷交岔路口 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林茂 生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B車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282,54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故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 沿南京東路3段223巷行駛,於通過該巷與遼寧街185巷交岔 路口時,與自遼寧街185巷駛入路口之B車碰撞,B車因此受 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 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 ,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而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南京東路3段223巷未劃設車道線,且巷口繪有「停」標字 及停止線,屬於支線道。被告駕駛A車未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 ,有違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過失, 就B車毀損所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B車經送廠 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82,540元(含工資50,489元、零 件232,051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B 車係110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3年5月間已使用2年10 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63,98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114,472元(計算式:50,489+63,983=1 14,472)。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114,47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484-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呂欣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1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822元(31%),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維修估價,需24萬7,995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 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萬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 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及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47頁),核與 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6日,已使用11年2 月,則零件18萬9,98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9 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7,010元(計算式:18,998元+工資 費用31,008元+烤漆費用27,0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650元,其中82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6

SJEV-113-重簡-2349-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沈志揚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陳漢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2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5

NHEV-113-湖小-1365-20241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送達代收人 沈志揚 被 告 范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7.9公 里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前車發生碰撞 ,前車續而再向前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希望種子國際企 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明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11萬5,423元(含工資5萬2,542元、零件6萬2,881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 現場圖、林明樟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 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3年9月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 1130014619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九十(公里 /小時)/最小距離小型車四五(公尺)。車速一百(公里/ 小時)/最小距離小型車五十(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 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 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範,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路況雖車多,但天候晴、標誌清楚 、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而使所駕車輛之車頭碰撞前車車尾,進而 使前車向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此經被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行車情狀 ,並自承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90公里,與前車相距約2至3 公尺之距離,見前車煞停後亦踩煞車,惟仍煞車不及而撞上 前車車尾,使前車再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 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未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並保 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含工資5萬2,542元、零件6萬2,881元,共計11萬5,423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見本院卷第20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3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6,018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5萬2,542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8萬8,560元為必要。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與正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881×0.369=23,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881-23,203=39,678 第2年折舊值    39,678×0.369×(3/12)=3,6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78-3,660=36,018

2024-12-25

CPEV-113-竹北簡-596-20241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梓榕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2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24

TPEV-113-北補-3391-20241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孝宗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3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8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小-1375-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嘉寧 被 告 蔣永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原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處,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欽賜所有 、吳上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洪欽賜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 41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本 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迄113年3月 1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 本院卷第21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44,417元 (工資45,667元、零件98,750元),有估價單、報價單、統 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31頁),其修復方式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9,875元(計算式:98,750×1/10=9,875),加計工資後為 55,542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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