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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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吳明德 被 告 李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 獲會晤本人,於114年2月25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0

TPEV-114-北小-1263-202503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貳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0

TPEV-114-北補-760-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旺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簡晧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 獲會晤本人,於114年2月26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0

TPEV-114-北小-1264-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陸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204,784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203,616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381,116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789,516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2324-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承泰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霆 訴訟代理人 蔡宇枻 被 告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廖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設備租賃合約書第10條:「因合約如有 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雙方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 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0

TPEV-114-北小-1244-202503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 肆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9

TPEV-114-北補-728-20250319-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89號                   114年度北救字第20號 原 告 吳珊珊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林允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 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聲請訴訟救助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尚無為 不同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 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參照前揭說 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 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9

TPEV-114-北救-20-202503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蔡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9

TPEV-114-北小-1219-202503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4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以(原名陳咨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肆萬壹 仟肆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9

TPEV-114-北補-740-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洪素菁 李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彰化縣芳苑 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提出之 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 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 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 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 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被告民事答辯 暨請假狀固誤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為由聲請移轉管轄 ,然觀其真意亦係以其住居所均不在臺北而請求排除合意管 轄之適用,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故本件依本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9

TPEV-114-北簡-2302-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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