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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莊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3,642元,及其中99萬8, 803元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093元,及其中53萬5,219 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 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8,642元,及其 中99萬8,803元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5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107年5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按年息1.68%固定計息,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 改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4月8日起為1.72%)加 年息9.93%(現為年息11.6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 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 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A)。嗣被告向伊 申請辦理債務展延,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4年11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0年4月9日起寬緩6 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9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 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4月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 ,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 ,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⒉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本金餘額自110 年10月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 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10月9 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 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⒊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5年5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4月9日起寬緩6 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 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4月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 ,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 ,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⒋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5年11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10月9日起,寬 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 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10月9日起,寬緩6 個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 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⒌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6年5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4月9日起,寬緩 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 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4月9日起,寬緩6個月 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 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⒍被告再於112年11月1日與伊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6年11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9日起寬緩 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 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10月9日起,寬緩6個 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 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㈡被告另於108年7月15日向伊借款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 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4月8日起為1.72%)加年息6. 93%(現為年息8.6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 或付息,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 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B)。嗣被告向伊申請辦理 債務展延,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6年1月14日,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0年4月15日起,寬緩 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6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 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4月15日起,寬緩6個 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 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⒉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本金餘額自110 年10月1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 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10 月1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 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  ⒊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6年7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4月15日起寬緩 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 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4月15日起寬緩6個月 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 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⒋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7年1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10月15日起寬 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 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10月15日起寬緩6個 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 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⒌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7年7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4月15日起,寬 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 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4月15日起,寬緩6 個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 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⒍被告再於112年11月1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 更為118年1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15日起 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 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10月15日起,寬 緩6個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 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㈢詎被告分別自113年4月9日、113年6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 借款A、B,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28萬8, 642元(內含本金99萬8,803元、緩繳利息28萬8,639元、違 約金1,200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66萬5,093元(內 含本金53萬5,219元、緩繳利息12萬9,874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不爭執。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 )、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59頁),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31

TPDV-113-訴-501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伍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 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 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加計違約金。而 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9月26日止,尚有消費帳 款、費用、違約金及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51萬2,040元 (本金部分為48萬6,919元)未支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4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費用、違約金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本金 利息起訖時間 遲延利率 482,412元 自113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 14.50% 4,507元 自113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 14.63% 本金合計486,919元

2024-12-30

SLDV-113-訴-1931-2024123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義濠即王雲鵬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16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92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7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暨自104 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7

NHEV-113-湖簡-1316-20241227-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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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林欣瑩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73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46 元,及其中(1) 新臺幣70,0   28元、(2) 新臺幣164,981 元,均自民國113 年7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5.50%、(2)12.50% 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0

NHEV-113-湖簡-137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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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吳佳紋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彰化縣○○鄉○○里00鄰○○○街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00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717 元,及其中新臺幣179,213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0

NHEV-113-湖簡-140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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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暐霖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71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62 元,及其中(1) 新臺幣27,5   47元、(2) 新臺幣71,546元,均自民國113 年6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13.50%、(2)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0

NHEV-113-湖簡-1371-20241220-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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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雲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9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39 元,及其中(1) 新臺幣19,4   98元、(2) 新臺幣99,706元、(3) 新臺幣500 元,均自民國   11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13.47% 、   (2)14.97%、(3)14.70%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0

NHEV-113-湖簡-1399-20241220-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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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彥樺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9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7日下午2 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858 元,及其中422,00   0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暨500 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8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7

NHEV-113-湖簡-1494-2024121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822-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杜盈慈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利息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債權計算 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 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 1 235,131元 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73%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760元 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73%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10,450元 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SLDV-113-訴-17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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