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1號
原 告 吳翼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A9B0148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
路與海湖北路口時,因有跨越車道超車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
後,員警見原告面色紅潤,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mg/L,舉發機關員警遂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DA9B01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移請被告裁決。後
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B01481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部
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
原處分,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警察在海湖東路與海湖北路前100公尺路中央盤查轎車,致
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須往中線超越,後因停等紅燈,員警隨
機在原告家門口前要求酒測原告,原告已休息3小時,為了
安全請求喝水但被拒,並進行酒測,數值為0.18mg/L,原告
前兩個小時有擦綠油精提神,不知是否因綠油精或未喝水之
緣故而數值超標,且員警是隨機在原告家門口要求施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採證光碟內容,原告稱飲酒至下午4、5點,顯見距離員
警攔查時(下午8時許)已逾15分鐘,尚無提供礦泉水漱口之
必要,是本件員警酒測程序應無違誤。原告主張隨機攔查且
其已在家門口一節,依採證影片可知,員警係因原告路邊起
駛未使用方向燈且跨越車道超車亦未使用方向燈而攔查,並
非無故攔查;再者,本件員警係於原告行駛於道路時即攔檢
,而待原告停車後(原告停於其自宅前),對其進行酒測,是
員警開始攔查原告之位置是在道路上,該等屬於公共空間,
員警執法過程並無何違法情事,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
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
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
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
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
,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
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
02401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單(
見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4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
10月25日M0JA1202457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本院卷第44頁)、密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43-63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第99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8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稱員警係隨機在原告家門口前要求原告酒測等語。經
查員警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路面邊線起駛未使用方向
燈而攔停原告詢問,後因原告駛離時,有變換車道亦未使用
方向燈之情事,且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搖晃之情,故
再上前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雖否認飲酒,員警仍要求
原告停車受檢等情,有採證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5-48頁);且員警攔查原告時,已見原告臉色紅潤,員
警先以酒精感知棒初測有酒精反應,原告並表示當(21)日
下午4、5點飲酒結束,因已距離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乃對
其進行酒測,經測吐氣酒測值為0.18mg/L,遂依規進行製單
舉發之情,亦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42頁)附卷可憑,足認本件係因原告先有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員警並依原告面部紅潤之酒容而懷
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等節,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依警職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酒測前提供水漱口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
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
口。」上揭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
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
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
,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時,
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
性。查原告經警詢問何時飲酒結束,原告表示喝到當(21)
日下午4、5點等語,有採證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3頁),員警於同日20時32分對原告進行酒測,有酒測
值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見
原告飲酒結束時間距離酒測時間早已超過15分鐘以上,依上
開規定,員警有無給予原告以水漱口之流程對酒測結果並無
影響。又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有全程錄音錄影等情,有採證
畫面翻拍截圖及採證光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5頁)
,足徵舉發員警所為酒測程序並無違反前揭相關規定,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
等規定,裁處原告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119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