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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6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顏維宏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夏玉龍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屬於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茄萣區,有債務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25

TNDV-113-司執-146167-202411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67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芳玉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帳戶資料,屬於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5674-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5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謝樺誼即謝慧誼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帳戶資料,屬於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債務人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6051-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8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儒珏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蔡惠文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7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保險資料,應屬執行行為不 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19

TNDV-113-司執-143185-202411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81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謝秋鄉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謝秋鄉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於臺 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18

TNDV-113-司執-142814-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5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陳大益  住○○市○○區○鎮00號之50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大益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第三人所在地之臺 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18

TNDV-113-司執-142558-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36號 債 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嘉汶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顏真卿即顏暉桓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及郵局帳戶資料,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高雄市新興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18

TNDV-113-司執-142536-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秀鳳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及保險等資料,屬於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大寮區,有債務人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15

TNDV-113-司執-141931-20241115-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宏達律師 相 對 人 洪嘉佑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洪金箍擔任第一審程序(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貴院裁定選任為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43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已終結, 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 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2次、閱卷1次、 撰寫答辯狀1件,及為瞭解案情所需勞力、時間及費用,併 斟酌本案訴訟之性質、繁簡難易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前 開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 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13

CHDV-113-家聲-41-20241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2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貞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債 務 人 蕭德成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為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 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13

TNDV-113-司執-14052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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