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6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顏維宏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夏玉龍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屬於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茄萣區,有債務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TNDV-113-司執-146167-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