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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鍾濟丞 被 告① 詹信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智偉律師 江彥儀律師 被 告② 詹信烈 ③ 黃惠卿 ④ 詹仁烟(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 被 告⑤ 詹舒羚(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⑥ 詹雅惟(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⑦ 詹堯凱(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⑧ 詹茗今(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3-1 建號建物,應予併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查: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詹黃采 閑(原名黃惠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 繼承人為詹仁烟、詹舒羚、詹雅惟、詹堯凱、詹茗今等5人 (下稱詹仁烟等5人),有詹黃采閑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 書、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235、269-273 頁),業經本院裁定詹仁烟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 39-240、281-282頁)。又嗣後詹仁烟等5人已協議分割,由 詹仁烟1人繼承登記完畢,詹仁烟雖聲請承當訴訟,惟其餘 繼承人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其承當尚不合法,本院仍 應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惟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歸屬詹仁烟 。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0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部分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3-213頁),原告聲請對 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93頁),合庫商銀經本院通 知後(本院卷第249頁),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依 上開規定處理。 參、本件除被告詹信堅、詹信烈、詹仁烟、黃惠卿外,其餘被告 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4平方 公尺,屬彰化縣員林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即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603-1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 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貳、被告答辯: 一、詹信堅:同意變價分割。 二、詹信烈:同意變價分割。 三、黃惠卿:同意變價分割。 四、詹仁烟: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泰山企業創辦人詹玉柱所興建 ,希望詹家子孫能同住照應,且目前大部分樓層為詹家人居 住使用,應認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如本院認為可以 分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土 地屬彰化縣員林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彰化縣員林 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47、65-67、87、325-326頁)。 被告詹仁烟雖以系爭房屋為詹玉柱所興建,希望詹家子孫能 同住照應,且目前大部分樓層為詹家人居住使用,辯稱系爭 房地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其所辯並無法律依據 ,難以因此即認系爭房地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系爭 房地,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 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並非區分所有而是維 持分別共有,2樓到5樓均為詹氏家人分層使用(2樓是被告 詹信堅使用,3樓是被告詹信烈使用,4樓是詹黃采閑使用, 5樓是被告黃惠卿使用),6樓為神明廳,地下室及1樓為原 告使用等情,為被告詹信堅、詹仁烟所自陳,兩造對此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之性質及使用情形如上,顯難原物分割2筆以上;又 原告表示願讓售其應有部分,惟並無其他被告願意受讓或分 割為單獨所有,兩造亦無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顯見兩造均 無人同意原物分割,堪認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考量兩 造使用系爭房地現狀、經濟效益及法規限制等情,及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亦經其餘共有人同意。爰准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又系爭建物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系 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該建築基地即系爭建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均應併同系爭建 物分割,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彰化縣○○市○○段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 2/6 264/892 2 詹信堅 1/5 1/6 157/892 3 詹仁烟 1/5 1/6 157/892 原登記共有人詹黃采閑(原名黃惠眞)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2日死亡(本院卷第227-229頁),由詹仁烟分割繼承取得(本院卷第325-326頁)。 4 黃惠卿 1/5 1/6 157/892 5 詹信烈 1/5 1/6 157/892

2025-02-11

CHDV-113-重訴-102-2025021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氏昭皇 代 理 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界欽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 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 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 ,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 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開條文之修 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即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因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下稱彰化法扶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彰化法扶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15頁),以資釋明,堪信為 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 ,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5-02-10

CHDV-114-救-6-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京甫(即洪榮華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施純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萬4,500元(參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30號裁定,本院卷第55頁),且本件上 訴人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起上 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258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07

CHDV-113-訴-700-202502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壽煇 郭張寶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楊秀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萬1,667元(本 院卷第15頁),且本件上訴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 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萬7,00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07

CHDV-113-訴-997-202502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易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洪慧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4,395元(計 算式如附表),且本件上訴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 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萬2,608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金:231萬5,000元 (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5萬5,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起訴日期:113年8月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二、利息 ⒈ 135萬5,000元 (本金)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萬9,395元 一加二總計:243萬4,395元 【2,315,000元+119,395元=2,434,395元】 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8萬元之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訴標的金額:115萬4,395元 【2,434,395元-1,280,000元=1,154,395元】

2025-02-07

CHDV-113-訴-1064-20250207-2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呂振世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0號)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 處分,並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33-35頁),異議人於113年 12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 日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770萬元(按異議人原聲請時乃主張相對人於104年陸續 向伊借款810萬元),部分款項經相對人指示匯款至其妻劉 雲聆之帳戶,原擔保支票經相對人以延票或補票方式要求取 回,嗣後相對人未再補發支票且避不見面,故異議人僅能提 出匯款申請書、第三人林煒喬、周文郁等人簽發之票據,但 相對人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承認向異議人借款等 情,應足證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債務,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相當程度之釋明義 務,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 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 請求標的與金額之證據,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 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 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 點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 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 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 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㈡、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倫凱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 人應給付伊借款810萬元本息等語,惟並未依法繳納聲請費 ,且未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釋明文件,於本院並更異 自陳債務人所欠借款為770萬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 人未盡釋明之責,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 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 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 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 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 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 惟仍無礙聲請人另行聲請與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07

CHDV-114-事聲-3-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婷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青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萬元,且本件 上訴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起 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0,509元, 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07

CHDV-113-訴-1087-202502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許盛超 許聖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36號確認重劃土地 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參酌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 第536號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之判 決結果,請求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等語。惟上開案件現上 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且相同爭議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提案民事大法庭裁判,兩造亦表明有待 上開裁判結果再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訴訟歧異,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06

CHDV-112-訴-709-20250206-2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 5萬4,800元,僅繳納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 定限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5萬3,800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389頁 )。渠等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3-395頁)。是本件再審聲請 人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04

CHDV-113-聲再-11-20250204-2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① 劉錦祥 ② 賴佳景 ③ 李玟玟 ④ 黃瀰堅 ⑤ 張敬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劉錦祥等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5萬8,72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3,994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陳報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如附表一「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金額(包含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 下同)345萬8,72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2元,然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 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994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陳報以下事項: ㈠、是否曾經調解?如有,並應提出調解資料。   ㈡、有無同一被告之相同案例判決?如有,並應提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原 告 主         文 1 劉錦祥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8,602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賴佳景 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692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李玟玟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180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黃瀰堅 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187元,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張敬旻 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648元,及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表 編 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併算價額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9日止,見起訴狀收狀章)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劉錦祥 65萬8,602元 108年12月2日 114年1月19日 5% 16萬9,071.25元 2 賴佳景 75萬2,692元 108年11月20日 114年1月19日 5% 19萬4,462.62元 3 李玟玟 40萬7,180元 108年9月28日 114年1月19日 5% 10萬8,153.7元 4 黃瀰堅 44萬2,187元 109年1月30日 114年1月19日 5% 10萬9,942.67元 5 張敬旻 48萬8,648元 108年10月28日 114年1月19日 5% 12萬7,784.8元 併算價額部分小計:70萬9,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345萬8,724元【計算式:65萬8,602元+75萬2,692元+40萬7,180元+44萬2,187元+48萬8,648元+70萬9,415元=345萬8,724元】

2025-01-24

CHDV-114-勞補-1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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