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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廖陳淑敏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佰零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九八八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關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利息、違約金」部分,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 O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於華南銀行宜蘭分行、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698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復囑託宜蘭地院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74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受託執行事件程序均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主 張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尚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宜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 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25萬774元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宜蘭地院 並因本院囑託而以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對第 三人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因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 ,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超過「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利息、違約金」範圍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有違反銀行 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利息上限之情形,並業已提出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宜蘭地院以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則聲請人聲 請准予就超過「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部分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計至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止,共計約143萬1,4 64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起訖期間及計算式詳如附 表三),而聲請人就上述執行債權「未」異議之範圍共計65 萬8,466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起訖期間及計算式 詳如附表四)。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 害,應為延宕受償取得上述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差額 77萬2,998元(計算式:143萬1,464元-65萬8,466元=77萬2, 998元),原得自由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又系爭異議之訴 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參考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 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依序為2年、2年6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 等因素,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8月 。再依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8萬 706元【計算式:77萬2,998元×5%×(4+8/12)=18萬7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以18萬 706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異議 之訴終結或確定前,有關超過「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㈢至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未」超過25萬774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執行程序部分,依聲請人於系 爭異議之訴所提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及 民事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聲請人對相 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於「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並無任何爭執。該部分既無債務人 異議之訴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未超 過」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即附表一所 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範圍內)之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固已向宜蘭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然宜蘭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系爭受託執行事件 」,與本件係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有所不同,是聲請人縱已供擔保停止系爭受託執行事件 ,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系爭執行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㈠參照)。 惟聲請人仍得自由斟酌其究欲停止何一執行程序,而依不同 裁定所命而提供擔保,並非必然須重複提供擔保,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範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25萬774元 1 利息 15萬774元 108年7月3日 110年7月19日 19.68% 2 利息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3 違約金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968% 4 違約金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3.936% 5 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6 利息 10萬元 108年7月3日 清償日止 15% 7 違約金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5% 8 違約金 93年5月22日 清償日止 3% 附表二: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給付借款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25萬774元 1 利息 15萬774元 92年11月7日 110年7月19日 19.68% 2 利息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3 違約金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968% 4 違約金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3.936% 5 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6 利息 10萬元 92年10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18.25% 7 利息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8 違約金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5% 9 違約金 93年5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3.65% 10 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附表三: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相對人之債權數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萬774元 1 利息 15萬774元 92年11月7日 110年7月19日 (17+255/365) 19.68% 52萬5,159.47元 2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7日 (3+151/365) 16% 8萬2,351.52元 3 違約金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83/366) 1.968% 1,483.62元 4 違約金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17+86/365) 3.936% 10萬2,284.16元 5 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7日 (3+151/365) 3.2% 1萬6,470.3元 6 利息 10萬元 92年10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17+272/365) 18.25% 32萬3,850元 7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7日 (3+151/365) 16% 5萬4,619.18元 8 違約金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366) 1.825% 907.51元 9 違約金 93年5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17+59/365) 3.65% 6萬2,640元 10 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7日 (3+151/365) 3.2% 1萬923.84元 小計 118萬689.6元 合計 143萬1,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數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萬774元 1 利息 15萬774元 108年7月3日 110年7月19日 (2+17/365) 19.68% 6萬726.65元 2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7日 (3+151/365) 16% 8萬2,351.52元 3 違約金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83/366) 1.968% 1,483.62元 4 違約金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17+86/365) 3.936% 10萬2,284.16元 5 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7日 (3+151/365) 3.2% 1萬6,470.3元 6 利息 10萬元 108年7月3日 113年12月17日 (5+168/365) 15% 8萬1,904.11元 7 違約金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366) 1.5% 745.9元 8 違約金 93年5月22日 113年12月17日 (20+210/365) 3% 6萬1,726.03元 小計 40萬7,692.29元 合計 65萬8,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4

TPDV-113-聲-737-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聲請人即債 吳美悅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2年3月20日起任職於台北丸台運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丸台公司),113年1月至113年9月,平均月薪29 ,667元【計算式:(扣繳後實領薪資27,000元/月×9月÷9月 )+〔(112年年終獎金26,000元+113年五一勞動節獎金1,000 元+113年端午節獎金2,000元+113年中秋節獎金3,000元)÷1 2月〕=27,000元+2,667元=2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9,667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丸 台公司陳報之薪資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20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147元,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富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 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20,0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故而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303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136,024元【計算式:收 入29,667元/月×72月=2,136,02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6,147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1 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806,720元【計算式:(2,136,024元+6,147元-1,245 ,816元)×9/10=806,720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806,76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 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1,20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806,76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0,433 53.53﹪ 5,99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774 2.53﹪ 28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37,063 43.94﹪ 4,924 合 計 6,912,270 100﹪ 11,205 總清償金額:806,760元,清償成數11.6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3

KSDV-113-司執消債更-55-202412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56號 原 告 何彩琴 訴訟代理人 林茂蓬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3頁第2行至第9行之記載, 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金僅餘新臺幣19萬4,48 2元,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於審理時行使闡 明權後,原告係就其主張之債務本息、違約金提出時效抗辯 ,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關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9萬4,482元及利息、違約金自民國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逾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逾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關於「本金新臺幣19萬4,482元及利息、違約金自民國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就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2024-12-23

KLDV-113-基簡-356-20241223-4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林麗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江昱勳律師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麗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兆豐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 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明細影本等為證,此外,本 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3

CYDV-113-消債更-273-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子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民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件一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6年 清償額之記載,應更正為附件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3

SCDV-113-司執消債更-18-2024122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0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廖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 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 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2日向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 ,依約被告於借款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 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 契約,並通過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年息18.25%固定計 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 以年息15%請求)。詎被告自95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47,04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嗣台北富邦銀行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10407-202412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92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劉泰旺(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死亡而無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聲請自應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2-19

TYDV-113-司執-11592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被 告 楊幸次(原名:楊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5 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9.68%計付 利息,並自借款次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 於當月9日定額攤還本息。同時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違約金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逾期違約金另按 上開利率20%計付。被告自92年12月6日開始繳納第一期本金 還款3,090元。詎料,被告自92年2月26日繳納第3期本金還 款3,197元後即未繼續依約繳付本金,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餘額為14萬567元。又富邦銀行自94年1 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 司,其權利義務依法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於 合併的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 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債務14 萬567元,及自92年2月6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逾期違約金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超過6個月者, 逾期違約金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約定 書、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0 03664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上列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9

TPDV-113-訴-5479-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丹煌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江丹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丹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7號裁定自113年3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機車已無殘值,台北螢 橋郵局存款數額甚微,清算財團無分配實益,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於113年12月4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 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3 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訊問程序時自陳清算執行期間,每月領有身心障 礙補助9,455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千元至2萬元 ,不足部分向大姊或朋友資助等語,並提出開始清算程序 至訊問程序時螢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 頁)。經核債務人郵局存摺,債務人除每月領有中度殘障 補助9,485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就其每月 支出未提出單據,故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衡諸臺灣 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是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 9,485–17,076=-7,591】,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審酌第13 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必要。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 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 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 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均查無債務 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 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 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 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 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 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2-18

CHDV-113-消債職聲免-24-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527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眷閎(原名:黃俊明、黃健桐)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南港福德郵局之存款債權,惟 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非本院轄區,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2-17

TPDV-113-司執-27527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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