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7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85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政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葉政豪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
此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詎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將
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暱稱「大
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葉政豪郵局帳戶、臺銀帳
戶或一銀帳戶,並陸續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6、18至2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政豪經合法送達(見本
院金訴卷第41頁),卻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金訴
卷第101頁,以及本院竹簡卷末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坦承不諱,卷內證據亦屬明確
。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
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葉政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7頁)。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見移歸卷一第10頁)。
㈣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見移歸卷一第7頁)。
㈤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見移歸卷一第14頁至第15
頁)。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即有自白,且最終未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27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
,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寬認有
上述減刑寬典適用(詳後述)。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經合
法傳喚並未到庭,惟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有改口否認犯行
之意,因此仍宜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
2號、第552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另被告本案最終實
未受有犯罪所得,因此並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題,此已
如前述。據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
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提供個人帳戶
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竟仍再次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然並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亦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時參酌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被害人被騙
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政豪郵局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政豪臺銀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政豪一銀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聖祐 (不提告) 陳聖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開設之投資招募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下載指定軟體可直接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 11時57分許 10萬元 葉政豪臺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聖祐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 2.被害人陳聖祐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見移歸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 2 李蓁蓁 (提告) 李蓁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開設之投資招募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參與指定投資方案並匯款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11時51分許 15萬元 葉政豪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蓁蓁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 2.告訴人李蓁蓁轉帳之存款人收執聯、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73至76頁) 3.告訴人李蓁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紀錄(見移歸卷一第78至84頁) 112年9月1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葉政豪臺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3 李振瑋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李振瑋佯稱:可依指示參加運彩闖關賽事獲利,惟需透過第三金流認證並繳納驗證金云云。 112年10月1日 14時55分許 3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振瑋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89至93頁) 2.告訴人李振瑋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 3.告訴人李振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 4 陳龍威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陳龍威佯稱:可免費代操運彩獲利,惟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2年9月27日 20時58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龍威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 2.告訴人陳龍威匯款至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 3.告訴人陳龍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 112年9月28日21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7分許 3萬元 5 洪振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洪振聲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9月29日 22時40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振聲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120頁至第123頁) 2.告訴人洪振聲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129頁) 6 吳維政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吳維政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5日 15時45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維政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吳維政匯款至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3.告訴人吳維政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7 林佑穎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林佑穎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匯款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9時56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佑穎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2.告訴人林佑穎之轉帳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27頁至第35頁) 3.告訴人林佑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27頁至第35頁) 8 曾姿樺 (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結識曾姿樺,取得信任後向其佯稱:急需繳納投資款項,如獲利會分潤云云。 112年10月5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曾姿樺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38頁) 2.被害人曾姿樺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 9 蔡佑偉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蔡佑偉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1日14時57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佑偉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2.告訴人蔡佑偉匯款至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55頁) 3.告訴人蔡佑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55頁) 10 吳珮瑄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吳珮瑄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2日0時4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瑄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吳珮瑄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37頁) 11 吳英寶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吳英寶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4日16時34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英寶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2.告訴人吳英寶匯款之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 3.告訴人吳英寶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 12 陳昱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陳昱紳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1日17時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紳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89頁) 2.告訴人陳昱紳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 3.告訴人陳昱紳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 13 黃靖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黃靖婷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婷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103頁) 2.告訴人黃靖婷匯款之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 3.告訴人黃靖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 14 湯雅筑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湯雅筑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匯款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湯雅筑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116頁至第122頁) 2.告訴人湯雅筑匯款之存摺交易紀錄(見移歸卷三第6頁至第9頁) 3.告訴人湯雅筑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三第6頁至第9頁) 112年9月2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5 郭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郭芯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9月28日0時18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芯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郭芯匯款至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 3.告訴人郭芯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 16 游語瑄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游語瑄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1日23時49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游語瑄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 2.告訴人游語瑄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三第42頁) 17 李佳芬 (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李佳芬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匯款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芬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 2.被害人李佳芬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移歸卷三第63頁至第75頁) 18 吳坤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吳坤憲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5日23時50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坤憲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三第79至81頁) 2.告訴人吳坤憲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三第86頁至第90頁) 3.告訴人吳坤憲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三第86頁至第90頁) 112年10月5日23時51分許 5萬元 19 邱清慧 (提告) 邱清慧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開設之投資招募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下載指定軟體操作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9時28分許 2萬5,000 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清慧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四第3頁至第9頁) 2.告訴人邱清慧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移歸卷四第31頁至第34頁) 20 周仕銘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周仕銘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9月29日22時32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仕銘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四第37頁) 2.告訴人周仕銘匯款之電子交易紀錄(見移歸卷四第41頁至第44頁) 3.告訴人周仕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四第41頁至第44頁) 21 沈庭歡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沈庭歡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匯款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9時21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庭歡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四第48頁至第49頁) 2.告訴人沈庭歡之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表(見移歸卷四第72頁至第75頁) 3.告訴人沈庭歡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四第72頁至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