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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交付申辦、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晚上,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 一超商泰鑫門市」。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17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 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見偵緝卷第9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7頁),依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惟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 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 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 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 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 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本案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本案應論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給予一併辦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0頁 、第114頁、第11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林欣怡,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16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 1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檢察官於起訴書並已論述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第111頁、第11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且被告 於109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經 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不知警惕,又再度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林欣怡遭詐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 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 風,更使告訴人林欣怡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人頭帳戶之取得為我國詐騙犯罪氾濫之起始,被告核 屬故意再犯,本案已不須輕縱。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惟尚未與告訴人林欣怡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1 7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告訴人林欣怡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取得報酬;並 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8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11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竟再犯本案)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 111頁、第11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 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 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 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 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 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 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 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   被   告 林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豪前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與他字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11年1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19日期 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知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間,在竹北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出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5月11日15時13分 許起,自稱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向林欣怡佯稱:依指示解 除臉書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5月11日15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2,123元至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林欣怡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且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 被害人林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 被害人林欣怡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話記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手機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444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住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遭判有期徒刑4月,歷經偵審程序,已知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豪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2025-02-21

SCDM-113-金訴-761-20250221-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第12859號、第155 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5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第9670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聖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 號1至6之人施詐,致附表編號1至6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6之人 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黃清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許仲葳訴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蘇泓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賴致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第一審準備 程序中及訊問時、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1930卷第5至6頁、第58至59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 35頁,本院金簡卷第45至4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9至64頁、 第122頁),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11930卷第7至9頁,偵12859卷第5至6頁,偵15554 卷第4至6頁,偵19475卷第4至5頁,偵4855卷第12至13頁, 偵9670卷第8至10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81號函及所附本案遠東商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7至86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 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 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準此,依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6歲有餘,及 其所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10年之工作經歷等情(見11 2偵11930卷第58頁),衡情當具備通常智識能力且有相當社 會經驗,其於交付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之際,當知悉其於交付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 人後,將無法有效控管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使用,且該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可供他人以其名義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此即以複數人頭帳 戶間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致生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被害款項之後續去向及 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已預見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經分層轉匯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提供該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而容任本案遠東商銀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 工具使用並加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形成犯罪所得追查斷點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卷內事證其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 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 刑,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 決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該罪,容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 訴,確有理由。  ⒉又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匯入之被害款項,除 原審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外,復經 檢察官於原判決作成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人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此 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則原 判決自難予以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加以改判。且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係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致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即非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至當事人如有不服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未思以 正途尋求貸款,亦未詳加求證,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原審程序中亦已與告訴人黃清海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金簡卷第51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部分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及附表所示之人各該被害金額等情;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 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害 人匯入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該等被害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 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鄒茂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德、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清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淑悅」帳號,於112年2月14日向黃清海佯稱在yxshop購物網站註冊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59分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⑴黃清海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1930卷第10至11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11930卷第12至13頁)。 ⑶黃清海提供之手機簡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930卷第14至28頁)。 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11930卷第29頁)。 ⑸被告提供其與國泰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1930卷第31至47頁)。 2 許仲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晨」帳號,向許仲葳佯稱下載「Barings」 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仲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58分許 5萬元、5萬元 ⑴許仲葳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2859卷第9至18頁、第38至40頁)。 ⑵遠東商銀112年5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98號函所附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2859卷第19至23頁)。 ⑶許仲葳提供之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59卷第24至29頁)。 ⑷許仲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偵12859卷第30至35頁)。 3 蘇泓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邱沁宜」帳號,在網路平台Youtube上刊登廣告,誘使蘇泓華加入LINE暱稱「楊思琪」帳號,「楊思琪」復向蘇泓華佯稱下載「Barings」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泓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100萬元 ⑴蘇泓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554卷第9至10頁)。 ⑵蘇泓華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5554卷第11頁)。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637號函所附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554卷第12至16頁)。 4 賴致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接觸賴致瑜,復以LINE暱稱「西瓜」帳號向賴致瑜佯稱加入「massgenie」APP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致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7日12時27分許 20萬元 ⑴賴致瑜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9475卷第8頁、第10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偵19475卷第11至13頁)。 5 林建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底以Instagram暱稱「無斯文」帳號接觸林建宏,「無斯文」復向林建宏佯稱加入「東南亞跨境電商」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25分許 55萬元 ⑴林建宏之報案相關資料(偵4855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14至36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4855卷第10至11頁)。 ⑶林建宏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855卷第44頁)。 ⑷林建宏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收據影本(偵4855卷第46至48頁)。 6 張佳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初以社群軟體暱稱「陳怡芯」帳號接觸張佳盈,並要求張佳盈加入LINE暱稱「COCO陳」帳號為好友,並向張佳盈佯稱在蝦皮益彩(改名為蝦皮樂透)網站註冊儲值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張佳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120萬元 ⑴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9670卷第16至20頁)。 ⑵被告之MAX會員資料及入金紀錄(偵9670卷第21至24頁)。 ⑶張佳盈之報案相關資料(偵9670卷第25至27頁、第48至49頁)。 ⑷張佳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9670卷第28至40頁)。 ⑸張佳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70卷第41至44頁)。 ⑹張佳盈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9670卷第47頁)。

2025-02-19

SCDM-113-金簡上-11-20250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昀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7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昀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參拾肆包(驗餘總毛重約柒拾壹點 貳肆零公克、總純質淨重為拾柒點參肆零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核被告詹昀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純質淨重 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持有毒品量雖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 ,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 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粗工、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咖啡包34包經送驗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推估4-甲基 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17.340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報告編號A0513Q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卷第13頁) ,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 完全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號   被   告 詹昀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昀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中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如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法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民生路天使電 子遊戲場內,以每包新臺幣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4包(總純質淨重17.340公克)後 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5月23日18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昀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初步檢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報告(收 驗)編號A0513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 品34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5-02-19

SCDM-113-竹簡-1277-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69號、第76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世原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 戶)之存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自稱「蔡炯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蔡炯民」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 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羅世原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將之提領或轉 帳至約定帳戶內,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謝能雄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世原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蔡炯民」,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會提供帳戶資料給「蔡炯民」 是因為我認識的網友「雲雲」說她在香港,需要借我的帳戶 作轉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等資料,寄送予自稱「蔡炯民」之人,並將渣打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告以「蔡炯民」知悉,而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旋遭提領或轉帳乙節,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7頁、第80至81頁),且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 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 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 ,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 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 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 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 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 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 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 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 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身心障礙,且有正當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 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中供陳:因為「雲雲」人在香港說要 她要跟我借帳戶,要把錢匯來臺灣開美容院,我想說剛好我 有房屋翻修需求,可以先挪用,日後再歸還給「雲雲」,後 來提供帳戶資料給「蔡炯民」,是「雲雲」把「蔡炯民」聯 絡資訊給我,我跟「雲雲」是在網路上認識,彼此間也沒有 信賴關係等語(見113移歸228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 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顯見被告與「雲雲」及「蔡炯 民」2人間除於網路上聯繫外,實際上並未謀面,難認被告 與「雲雲」及「蔡炯民」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情誼,且苟 如被告所言,其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是供「雲雲」匯入款項 ,且其有打算先行挪用,則其何須再將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告 以「蔡炯民」知悉,導致自身無從挪用「雲雲」匯入之資金 ,是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蔡炯民」之行徑顯然 悖於常情。又觀諸被告上開自述將渣打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蔡炯民」之緣由,被告顯認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後,可 先行挪用其中資金,交互觀之,被告顯然僅關心其提供渣打 銀行帳戶資料後,可自行挪用其中金錢,至於「蔡炯民」取 得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他人受詐欺後 之匯入之犯罪所得乙節,則非被告所在乎之點,而被告仍執 意將本案帳戶提供「蔡炯民」使用,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 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蔡炯民」利用其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未留 存與「雲雲」、「蔡炯民」間之對話紀錄乙節,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2頁),然該等對話紀錄對被告而言,實為證明 其所述為真之重要佐證,被告應當留存對其有利之證據才是 ,被告反刪除該重要之證據,益見其畏罪情虛之情甚明,其 上開所辯,核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世原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 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 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1961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7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 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與告訴人就被告量刑所表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 金錢,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帳戶內之金錢,依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政峰 (提告) 於112年10月30日18時10分前某日,在交友網站SUGO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曉珊」之人,並經其邀約投資商品代購,致李政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日9時37分許 16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李政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移歸228卷第17至20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移歸228卷第27至43頁、第48至67頁) 3.告訴人李政峰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紀錄(見113移歸228卷第44至47頁) 4.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76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蔡宏明 (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語」之人,並誆稱至網站「花環E指通」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蔡宏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3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蔡宏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移歸228卷第79至81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228卷第83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71頁反面至172頁反面) 3.詐騙集團交付之收據(見113移歸228卷第89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移歸228卷第90至92頁) 5.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76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1月3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3 鄧士凱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前之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李專員」等人誆稱其帳戶遭凍結,須匯款方可解除,致鄧士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鄧士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移歸228卷第96至97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228卷第99至103頁) 3.匯款紀錄、告訴人鄧士凱所有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04至108頁、第115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移歸228卷第109至114頁) 5.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76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徐瑞亮 (提告) 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暱稱「林靜慈」、「蔡炯民」等人誆稱香港資金因海關無法進入臺灣,希望能先行墊付,致徐瑞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徐瑞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移歸228卷第117至122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移歸228卷第127至152頁) 3.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76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吳書旭 (提告) 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暱稱「張美然」之人誆稱其帳戶及房子被凍結,希望能匯款以幫忙解封,致吳書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日9時26分許 15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移歸357卷第14至15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113移歸357卷第37至45頁反面、第47至76頁) 3.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移歸357卷第18至19頁) 4.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76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林芝蘋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9時37分前之某日,在交友軟體Rooit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傑」之人邀約投資線上購物商城,惟須繳納保證金方可提領獲利,致林芝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9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芝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移歸357卷第20至21頁反面)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113移歸357卷第78至131頁) 3.匯款紀錄、林芝蘋所有中國信託存摺封面、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見113移歸357卷第24至26頁、第33至34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移歸357卷第27至32頁) 5.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76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吳一凡 (提告) 於112年10月31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趙曉萱」之人邀約投資股票,惟須繳納佣金方可提領獲利,致吳一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31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吳一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1961卷第20頁至反面) 2.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1961卷第19頁、第26頁、第28至30頁) 3.匯款紀錄、告訴人吳一凡所有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見113偵11961卷第22至25頁反面) 4.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1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0月31日8時58分許 8萬3,000元

2025-02-17

SCDM-113-金訴-658-202502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7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85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政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葉政豪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 此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詎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將 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暱稱「大 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葉政豪郵局帳戶、臺銀帳 戶或一銀帳戶,並陸續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6、18至2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政豪經合法送達(見本 院金訴卷第41頁),卻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金訴 卷第101頁,以及本院竹簡卷末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坦承不諱,卷內證據亦屬明確 。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 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葉政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7頁)。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見移歸卷一第10頁)。  ㈣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見移歸卷一第7頁)。  ㈤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見移歸卷一第14頁至第15 頁)。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即有自白,且最終未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27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 ,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寬認有 上述減刑寬典適用(詳後述)。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經合 法傳喚並未到庭,惟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有改口否認犯行 之意,因此仍宜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 2號、第552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另被告本案最終實 未受有犯罪所得,因此並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題,此已 如前述。據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 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提供個人帳戶 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竟仍再次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然並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亦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時參酌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被害人被騙 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政豪郵局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政豪臺銀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政豪一銀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聖祐 (不提告) 陳聖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開設之投資招募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下載指定軟體可直接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 11時57分許 10萬元 葉政豪臺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聖祐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 2.被害人陳聖祐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見移歸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 2 李蓁蓁 (提告) 李蓁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開設之投資招募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參與指定投資方案並匯款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11時51分許 15萬元 葉政豪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蓁蓁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 2.告訴人李蓁蓁轉帳之存款人收執聯、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73至76頁) 3.告訴人李蓁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紀錄(見移歸卷一第78至84頁) 112年9月1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葉政豪臺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3 李振瑋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李振瑋佯稱:可依指示參加運彩闖關賽事獲利,惟需透過第三金流認證並繳納驗證金云云。 112年10月1日 14時55分許 3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振瑋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89至93頁) 2.告訴人李振瑋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 3.告訴人李振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 4 陳龍威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陳龍威佯稱:可免費代操運彩獲利,惟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2年9月27日 20時58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龍威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 2.告訴人陳龍威匯款至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 3.告訴人陳龍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 112年9月28日21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7分許 3萬元 5 洪振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洪振聲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9月29日 22時40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振聲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120頁至第123頁) 2.告訴人洪振聲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129頁) 6 吳維政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吳維政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5日 15時45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維政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吳維政匯款至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3.告訴人吳維政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7 林佑穎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林佑穎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匯款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9時56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佑穎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2.告訴人林佑穎之轉帳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27頁至第35頁) 3.告訴人林佑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27頁至第35頁) 8 曾姿樺 (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結識曾姿樺,取得信任後向其佯稱:急需繳納投資款項,如獲利會分潤云云。 112年10月5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曾姿樺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38頁) 2.被害人曾姿樺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 9 蔡佑偉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蔡佑偉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1日14時57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佑偉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2.告訴人蔡佑偉匯款至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55頁) 3.告訴人蔡佑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55頁) 10 吳珮瑄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吳珮瑄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2日0時4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瑄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吳珮瑄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37頁) 11 吳英寶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吳英寶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4日16時34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英寶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2.告訴人吳英寶匯款之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 3.告訴人吳英寶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 12 陳昱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陳昱紳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1日17時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紳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89頁) 2.告訴人陳昱紳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 3.告訴人陳昱紳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 13 黃靖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黃靖婷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婷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103頁) 2.告訴人黃靖婷匯款之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 3.告訴人黃靖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 14 湯雅筑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湯雅筑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匯款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湯雅筑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116頁至第122頁) 2.告訴人湯雅筑匯款之存摺交易紀錄(見移歸卷三第6頁至第9頁) 3.告訴人湯雅筑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三第6頁至第9頁) 112年9月2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5 郭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郭芯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9月28日0時18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芯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郭芯匯款至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 3.告訴人郭芯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 16 游語瑄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游語瑄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1日23時49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游語瑄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 2.告訴人游語瑄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三第42頁) 17 李佳芬 (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李佳芬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匯款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芬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 2.被害人李佳芬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移歸卷三第63頁至第75頁) 18 吳坤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吳坤憲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5日23時50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坤憲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三第79至81頁) 2.告訴人吳坤憲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三第86頁至第90頁) 3.告訴人吳坤憲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三第86頁至第90頁) 112年10月5日23時51分許 5萬元 19 邱清慧 (提告) 邱清慧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開設之投資招募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下載指定軟體操作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9時28分許 2萬5,000 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清慧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四第3頁至第9頁) 2.告訴人邱清慧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移歸卷四第31頁至第34頁) 20 周仕銘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周仕銘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9月29日22時32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仕銘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四第37頁) 2.告訴人周仕銘匯款之電子交易紀錄(見移歸卷四第41頁至第44頁) 3.告訴人周仕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四第41頁至第44頁) 21 沈庭歡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沈庭歡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匯款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9時21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庭歡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四第48頁至第49頁) 2.告訴人沈庭歡之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表(見移歸卷四第72頁至第75頁) 3.告訴人沈庭歡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四第72頁至第75頁)

2025-02-17

SCDM-114-金簡-1-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偉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68、7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內容。   事 實 一、朱崇偉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82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經此偵審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 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琮修、郭寶祥、謝雅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朱崇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 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68號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 第79頁、第12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告訴人顏琮 修、郭寶祥、謝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一所示) ,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7號移歸卷第58 至59頁=第162號移歸卷一第3至4頁=第162號移歸卷二第5至6 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 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卡、密 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 琮修、郭寶祥、謝雅慧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 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顏琮修、郭寶祥、謝 雅慧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其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郭寶祥、謝雅慧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就未到庭之告訴人顏琮修部分,被告亦願 意分期賠償新臺幣4萬5千元而獲告訴人顏琮修同意(見本院 卷第135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住在 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 第130頁),復參酌告訴人顏琮修、郭寶祥、謝雅慧各自遭 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106年10 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 表明願賠償3位告訴人之一半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 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3至134頁),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為保障3位告訴人 受償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與 告訴人郭寶祥、謝雅慧成立之調解內容及被告承諾賠償告訴 人顏琮修部分均列為緩刑應負之條件(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 所載),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 明。 四、沒收之說明: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而被告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 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 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顏琮修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日 12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顏琮修於警詢之證述(第27號移歸卷第20至21頁) 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27號移歸卷第29至3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7號移歸卷第32至34頁) 112年9月2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2 郭寶祥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寶祥於警詢之證述(第27號移歸卷第37至3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27號移歸卷第40至4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7號移歸卷第42至48頁) 3 謝雅慧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 13時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雅慧於警詢之證述(第162號移歸卷一第22至2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162號移歸卷一第28至29頁) ⒊匯款紀錄(第162號移歸卷一第50頁) 112年9月4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內    容 備   註 1 朱崇偉願給付顏琮修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顏琮修指定新興郵局、戶名顏琮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4頁、第135頁 2 朱崇偉願給付郭寶祥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郭寶祥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戶名郭寶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3 朱崇偉願給付謝雅慧肆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謝雅慧指定台北富邦松山分行、戶名謝雅慧、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2025-02-14

SCDM-113-金訴-785-202502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鏡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鏡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鏡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5、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5樓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鄭鏡壟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8月1日19時30分 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富國旅社第317號房內緝獲,並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公克)、吸 食器1組,復經警於113年8月2日8時5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鏡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 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其於 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 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5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6頁), 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亦於偵訊時供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5頁),堪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後所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CPEM-114-竹北簡-7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1421號),嗣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截 圖猥褻影像照片,並將該猥褻影像照片上傳至通訊軟體群組 上供特定多數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給付賠償新臺幣51,000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 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本院訴字第 546號卷第29頁),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經審理並衡 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 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 被告散布之猥褻影像,據被告供稱「影像都刪除了」,有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546號卷第30頁),該等影 像既已因刪除而滅失,且檢察官復未能證明尚有其餘影像存 在,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卷附本案相關之猥褻內容 之影像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涉犯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為無 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 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 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 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 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 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性影像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偵卷第37頁,本院訴字第546號卷第29、33頁)。依前 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 影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7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F000-B112072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為前同事關係。詎甲○○竟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 影像、散布猥褻物品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3時50 分許,在不詳地點,在通訊軟體LINE「一起聊天」群組內, 無故散布甲男之性影像,供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覽。嗣甲男 知悉性影像遭散布,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一 起聊天」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男與朋友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第319 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被告一行為 觸犯散布猥褻影像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散布性影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檢 察 官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CDM-113-訴-624-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SARDHA YC FAM(中文姓名:范緣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6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26、4427、4428、442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55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NSARDHA YC F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UNSARDHA YC FAM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 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 許前間之某時,在○○市○區○○路0段000號○○大學某處,將其 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SUNSARDHA YC FAM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 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SUNSAR DHA YC FAM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SUNSARDHA YC FAM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 59號卷【下稱偵35659卷】第89至9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己○○、庚○○、丁○○、丙○○、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坦認在卷 ,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 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是不論 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 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26、4427、4 428、4429號(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54號(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 分)移送併辦部分,核均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 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 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 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等之諒解,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  ㈧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復參酌被告平素與母親、妹妹等家人一同居住於我國,母親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妹亦領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而被告之父雖為馬來西亞籍,然早已不知所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並有其母林玉玲及其妹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至86頁),本於親情人倫之考量,及避免強使被告與其家人分離,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而非被告所實際掌控,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 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金牌分析師-杜金龍」、「助理陳美茹」、「Aaliyah萬和證券客服」等帳號向戊○○佯稱:可申辦萬和證券帳號並匯款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 20萬元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59卷第17至21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傳票條1紙(見偵35659卷第55頁)。 ⑶被害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5659卷第56至6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35659卷第27至28頁)。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達人-葉吉原」、「助理蔡惠羽」等帳號向乙○○佯稱:可至日盛交易所交易平臺轉帳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卷【下稱偵7013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紙(見偵7013卷第25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013卷第30至3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7013卷第41至44頁)。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以LINE暱稱「馮志源」、「Alin-陳盈瑩」、「Aileen國興」等帳號向己○○佯稱:可依指示至國興證券網站註冊後,轉帳匯款並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卷【下稱偵9117卷】第17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117卷第21至29頁反面)。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9117卷第10至11頁反面)。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AMY-林可欽」等帳號向庚○○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9號卷【下稱偵11019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紙(見偵11019卷第20頁)。 ⑶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1019卷第23至3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11019卷第8至9頁)。 5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郭伊雯Even」等帳號向丁○○佯稱:可透過利興證券APP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0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4號卷【下稱偵14354卷】第18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見偵14354卷第26至28頁)。 ⑶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4354卷第30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14354卷第7至8頁)。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老阮」、「專職助教劉姿麟」等帳號向丙○○佯稱:可至建豐證券網站開戶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4號卷【下稱偵8554卷】第6至8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見偵8554卷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 ⑶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554卷第20頁反面至4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8554卷第12至15頁)。

2025-02-14

TPDM-113-審簡-1538-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鍾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 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 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 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 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7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被   告 鍾育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賺取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遂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 1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申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於112年4月1日併入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帳戶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帳號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中正路日盛銀行門口 前,將所申辦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向梁惠茹佯稱:依指示於「歐科雲鏈」投資平台操作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梁惠茹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11時 50分許,匯款5萬元至鍾育強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梁惠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梁惠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育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梁惠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與投資平台線上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3年1月2日北富銀光復字第1130000001號函暨附件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鍾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2-14

SCDM-113-金訴-95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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