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銘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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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車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7,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補-4349-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蕭柏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4萬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由第 三人鄭伊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鄭伊晴所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致發生系 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給付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新臺幣(下同)11萬8407元之保險金 (其中工資2萬4674元,烤漆9,727元,零件8萬4006元), 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 96條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理 賠支付證明、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1-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本院卷第53-10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照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 費為11萬8407元(其中工資2萬4674元、烤漆9,727元、零件 8萬4006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 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7 月,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9日,已使用4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49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4674元及烤漆9,727元後,總 額為4萬69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6×0.369=30,9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6-30,998=53,008 第2年折舊值    53,008×0.369=19,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008-19,560=33,448 第3年折舊值    33,448×0.369=12,3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48-12,342=21,106 第4年折舊值    21,106×0.369=7,7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06-7,788=13,318 第5年折舊值    13,318×0.369×(2/12)=8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318-819=12,499

2024-12-20

TCEV-113-中簡-3983-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宜謙 被 告 杜有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347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 ,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9

TCEV-113-中小-4925-20241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張瑋澄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10×0.369=2,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10-2,993=5,117 第2年折舊值    5,117×0.369=1,8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7-1,888=3,229 第3年折舊值    3,229×0.369=1,1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9-1,192=2,037 第4年折舊值    2,037×0.369=7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37-752=1,285 第5年折舊值    1,285×0.369=4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85-474=81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11-0=81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11-0=81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11-0=811 本件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811元+工資1,725元+烤漆6,300元=8,836元

2024-12-18

TCEV-113-中小-2852-202412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林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3468-202412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靖雅 張晉嘉 被 告 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7

CHEV-113-彰小-680-20241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1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09

TCEV-113-中補-4187-20241209-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應楷勳 洪銘遠 被 告 沈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5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09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65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2-04

SYEV-113-營小-556-2024120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應楷勳 被 告 黃柏霖 訴訟代理人 周雅修 被 告 郭泳霈 黃錞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欠明瞭,故裁定 再開辯論,原訂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1時之宣判期日取消 。 二、定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法庭 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5

TLEV-113-六簡-220-2024112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陳宥任 洪銘遠 被 告 蕭富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1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4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9,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7月9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台20線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台20線49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同向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彭成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車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7萬7,471元(含零件14萬9,013元、 鈑金9,689元、烤漆1萬8,769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彭成柱, 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依照折舊後之金額減縮為8萬0 ,715元,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9,689元、烤漆1萬8,769元, 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0萬9,173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B車維修照片、行照影本附卷為 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7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至第 6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合格駕照(新簡字卷第47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 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 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B 車,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 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 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自應就B車之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之修復 費用為17萬7,471元(含零件14萬9,013元、鈑金9,689元、 烤漆1萬8,769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 21頁至第25頁),核該單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B車為108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 年7月9日,已使用2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14萬9,013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萬0,7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9,013÷(5+1)≒24,83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9,013-24,836)×1/5×(2+9/12)≒68, 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49,013-68,298=80,715】,加計無需折 舊之鈑金9,689元、烤漆1萬8,769元後,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萬9,173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7萬7,471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彭成柱, 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按(新 司簡調字卷第27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彭成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僅得於 上開彭成柱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10萬9,173 元之範圍內為代位請求。是本件原告依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9,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8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6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 經10日而於113年7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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