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鍾欣妤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美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108號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定於114年2月6日宣判,並已依期宣判,且迄今
無人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收文、收
狀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
第一審判決後之114年2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其所提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堪認
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SLDM-114-附民-18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