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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鍾欣妤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美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108號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定於114年2月6日宣判,並已依期宣判,且迄今 無人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收文、收 狀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 第一審判決後之114年2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其所提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堪認 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附民-181-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駿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駿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有本院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本 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5號卷第73頁、第116頁)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拘提無著,且被告 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報到單、囑託拘提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 日新北檢貞義114助174字第114900545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114年1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52738號函 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6日新北檢永義114助174字第1149012596號 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各1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第253頁、第259頁 至第292頁、第41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二第143 頁、第225頁至第233頁、第239頁、第251頁、第253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SLDM-113-訴-1041-2025021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太一 陳世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70號)時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太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損壞他 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應更正為「基於損壞 他人動產及使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詞;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應於「陳世勛則徒手拔除本案機 車之右後照鏡」之記載後補充「,致該物品不堪使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太一、陳世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太一、陳世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朱太一、陳世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太一、陳世勛分工為 上開行為,使告訴人曾語婕平白無故蒙受財產損害,被告朱 太一、陳世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行為殊有 不當;惟念被告朱太一、陳世勛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朱太 一、陳世勛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4頁)可佐、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朱太一 年籍詳卷        陳世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太一、陳世勛係朋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0時31分許前 某時,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NJQ-5288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方後離開 ,嗣於112年12月15日0時31分許返回前揭地點時,朱太一認 其NRN-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遭NRN-5955號普通重型機車 (係曾語婕所有,下稱本案機車)右側緊靠,朱太一、陳世 勛竟基於損壞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朱太一持 安全帽砸毀本案機車之儀表板,陳世勛則徒手拔除本案機車 之右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曾語婕,經曾語婕於同日上午10 時40分許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語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朱太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拔除本案機車後照鏡之事實。 2、辯稱拔除後照鏡之行為不算毀損云云。 3、證稱持安全帽砸毀本案機車儀表板之人係被告朱太一。 3. 證人即告訴人曾語婕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何沄軒於警詢時之證詞。 1、被告朱太一持安全帽砸毀本案機車儀表板。 2、被告陳世勛徒手轉動本案機車之左右後照鏡。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照片29張。 本案機車受損之事實。 2. 112年12月18日估價單1紙。 本案機車儀表板修復所需之費用。 3. NRR-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朱太一為左列機車所有人。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朱太一、陳世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4-簡-25-20250212-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韻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4-智易-1-2025021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9號 原 告 楊曉妮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附民-1399-202502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5號 原 告 江家鎔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附民-1395-202502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0號 原 告 田晉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附民-1400-202502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6號 原 告 薛開文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附民-1396-202502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 原 告 蔡泓餘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附民-1398-202502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 原 告 葉思怡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附民-139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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