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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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陳天鳳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金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萬46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8,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興建房屋而有周轉資金之需求,於民 國10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立 有收據,原告並於同日自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提領 74萬元,加上家中現金,於預扣4萬5,000元之利息後,在訴 外人吳慶城之辦公室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並提供名下坐落 臺南市佳里區九龍段521、538等2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至 今已超過10年仍未償還,原告已於113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存證信函到達後30日內還款,並經被告之孫媳 婦於同年9月9日收受,然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 時到場略以:吳慶城說要借錢投資靈骨塔,其就拿印鑑證明 和所有權狀給吳慶城,這是10幾年前的事,其有同意吳慶城 拿去借錢,至於有沒有借錢我不知道,其和原告從未見過面 ,且其不識字,也沒看過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復金錢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其於同 日自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提領74萬元,加上家中 現金,扣除利息4萬5,000元後交付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收據 觀之,記載「茲金菊花以台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 ○○○地號同意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空口無憑 ,特立此收據。此致陳天鳳借款人:金菊花(印文)身分 證字號..、住址..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將被告 此收據上之印文與被告113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末之 印文(本院卷第63頁)互為對照,單以肉眼已可判斷為同 一印文,堪認兩造間就1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另關 於交付金錢部分,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於10 3年1月24日有提領74萬元之記錄,有存摺內頁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並將存摺內頁之證物逕送被告,被 告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應堪認原告已將95 萬5,000元之現金交付被告,故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95萬5 ,000元之現金予被告,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其所交付之現金95萬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其中一法律關係 為判決,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依 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除原告減縮部分外 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CH241697 民國103年1月24日 100萬元

2025-01-24

TNDV-113-訴-2121-202501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張齡文 被 告 許志豪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互助會會首及會員關係,被告因互助會 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10,000元,約定自113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 日前清償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依約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分文。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各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還 款,應認被告向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係有約定期限之消費 借貸。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給付即陷於遲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且原告尚得自被告 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 於113年12月19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於114年1月8日午後12 時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4

TNDV-113-訴-2256-202501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邱紹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5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為期3年,共分36期 ,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5.88%計算,被告應按 月償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3年7月28日與當時被告 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並訂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103年10月10日起,依被告之 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 於112年10月間申請延期繳款4個月後,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清 償,是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所欠債務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且應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迄今尚欠本 金6萬8,059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113年3月2日 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故被告毀諾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先前與各金融機構成立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之協議,並 一直有陸續依約還款,但被告後來因為捲入詐欺案件,帳戶 遭警示而無法還款,並非故意不還錢。又被告是配合司法機 關進行調查,所以才沒有辦法依約還款,被告也是受害者, 因此被告雖然對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約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但認為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倘刑事案件偵辦結束,帳戶恢復 正常使用,被告就會立刻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結果、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942 號卷第15-57頁)、貸款入帳明細、被告於系爭協議成立前 後之繳款情形資料、延期繳款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9-45 頁、第49-71頁)等件為憑,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協 議、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76號裁定(就系爭協議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第116-1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 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受詐欺案件影響,帳戶遭凍結,因此無法依 約還款,具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應向其請求遲延利息或 違約金給付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之約定,被 告係同意自103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2,231元 ,共分180期,年利率5%,並以各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期 債務,至全部債務受償為止;且被告每月應繳納之清償金額 ,係由被告向台北富邦繳款,再由台北富邦按債權比例撥付 其他金融機構,並未約定直接由原告個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扣 款。是原告金融帳戶因涉及詐欺刑案而遭凍結乙情,縱或屬 實,亦與其違反系爭協議約定與否毫無相關。準此,依系爭 協議第4條「甲方(即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清償者,除本協 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 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 (即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 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 等)繼續對甲方訴追」之約定,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協議之情 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原定有關利率、違約金之約款,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系爭協議約定不符 ,自難採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3-基小-1913-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 張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 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邀同被告邱虹 倩、張秋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 年7 月18日至117 年7 月18日止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嗣後 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現為1.72%),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自11 3 年9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70,223 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邱虹倩、張秋蘭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而被告張秋蘭則於113 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陳訴 狀表示:對於原告起訴無異議,因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在案, 伊須工作無法到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 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戶籍 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 企業社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被告張秋蘭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張秋蘭前揭所述,與原告請求 有無理由無涉,更無從解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8,48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770,223元 自民國113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72%)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12月5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770,223元 3,993元 (770,223元×1.72%÷365×110=3,993元) 287元 (770,223元×1.72%×10%÷365×79=287元) 總計:770,223元+3,993元+287元=774,503元,應繳裁判費為8,480元

2025-01-24

KSDV-113-訴-1588-202501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張元馨 被 告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被 告 朱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3、27、3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朱明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瑋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弘瑋公司)於民國 111 年8 月25日邀同被告高嘉璘、朱明蘭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8 月 26日起至116 年8 月26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78%機動計息,嗣弘瑋公司於112 年12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自112 年11月26日起至113 年11月26日止展延寬 限期1 年,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弘 瑋公司另於112 年5 月9 日邀同高嘉璘、朱明蘭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47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5 月9 日起至 117 年5 月9 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 計息,嗣弘瑋公司於112 年12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自112 年12月9日起至113 年12月9日止展延寬限期1 年   ,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此外,兩造並 均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弘瑋公司分別自113 年8 月26日起、113 年9 月9 日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477,25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另高嘉璘、朱明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 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朱明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弘瑋公司、高嘉璘則表示   :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均不爭執,僅係目前無 能力償還,待找到工作後可慢慢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査 詢單、放款利率歴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缴紀錄表、催 告函暨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 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76頁),而朱明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弘瑋公司、高嘉璘對於原告請 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75,84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290,006元 自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187,246元 自民國113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477,252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12月16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3,290,006元 35,649元 (3,290,006元×3.5%÷365×113=35,649元) 2,555元 (3,290,006元×3.5%×10%÷365×81=2,555元) 4,187,246元 35,491元 (4,187,246元×3.125%÷365×99=35,491元) 2,438元 (4,187,246元×3.125%×10%÷365×68=2,438元) 總計:3,290,006元+35,649元+2,555元+4,187,246元+35,491+2,438=7,553,385元,應繳裁判費為75,844元

2025-01-24

KSDV-113-重訴-330-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 告 席德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朝裕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5,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席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席德公司)邀同被 告張朝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保證書1紙 ,擔保席德公司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主債務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而席德公司自112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借款日及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席德公司自113年9 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催告仍未清償,迄尚積欠本金995,2 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張朝裕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周轉金 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請求金額 利息起迄日 年息 違約金 1 1,000,000元 112年9月8日 995,212元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成(0.172%)計付,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左列約定利率之2成(0.344%)計付

2025-01-24

KSDV-113-訴-1587-202501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何建慶 被 告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佳宏 被 告 陳佳伶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97,3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4,62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2 月1日邀同被告陳佳宏、陳佳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 ,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年5日起至115年2月5日 共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 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 1.755﹪計算(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 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 一次繳款日為110年3月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5日。另依 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 訂立之授信約定書是為本契約之一部。本件共有兩筆借款: ㈠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0年2月5日出具授信 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動用49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 10年2年5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前揭契約即 振興貸款契約書辦理,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自110年2月5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嗣經兩造同意歷經如附 表一所示三次契約變更(下稱第一筆借款)。㈡被告恆春海 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0年2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申請動用49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年18 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前揭契約即振興貸款 契約書辦理,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自110年2月18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嗣經兩造同意歷經如附表二所示 三次契約變更(下稱第二筆借款)。詎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 就份有限公司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分別自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自得通知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清償本息及 違約金,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被告尚欠如聲明第一、二項 所示之金額;而被告陳佳宏、陳佳伶為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 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振興貸款契約 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利率資料、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契約變更日期 變更內容 1 110年7月16日 申請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2 110年10月12日 自111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78﹪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3 112年9月1日 自112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905﹪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附表二: 編號 契約變更日期 變更內容 110年7月16日 申請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110年10月12日 自111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78﹪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112年9月1日 自112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905﹪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2025-01-24

KSDV-113-重訴-33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人捷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裕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慶緯前因被告之資金需求, 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與訴外人即在原告擔任處長之張智 凱通謀虛偽簽定報價單,約定由被告發包「中壢區洽溪幹 線斷面152至155-1排水整治應急工程」給原告施作,工程 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69,700元,日後被告再以撥 付工程款之名義返還借款。 (二)原告即為如附表所示總計3,556,290元之匯款與被告,作 為借款本金。又兩造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後償還3,769,700 元,與本金差額為213,410元,換算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 4,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16,應以法定利率計息。 (三)被告迄今僅於113年1月31日還款400,000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後抵充算至該日之利息333,921元及本金66,07 9元後,尚欠本金3,490,211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211元,及自11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 票、客戶銷貨/驗收單、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建字第93號事件之答辯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 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 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6月14日 711,258元 2 112年6月28日 1,422,516元 3 112年7月5日 711,258元 4 112年7月19日 711,258元

2025-01-24

TYDV-113-訴-2389-20250124-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原 告 邱湖 被 告 游二美 郭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二美、郭美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二美、郭美珍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游二美、郭美珍(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及每逾1日 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4頁)。嗣於114年1 月9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及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29頁),經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雙方議定借款期限為111年3月10日至111年1 1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違約金則以每逾1 日每萬元20元計算,且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後,即簽立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原 告並已當場交付現金;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 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表示 :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 書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其僅稱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並未進一步表明其爭執之理由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 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擔任連帶債務人,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利 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還款期間已於111年11月10日屆 滿,卻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系爭借 款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兩造原先約定月利率百分之2.5,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為 無效)。 ㈢另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 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 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 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 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之系爭借 款契約書固約定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 算(以系爭借款60萬元計算,即為每日1,200元),然依此 約定,該違約金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73,實屬過高,應予 酌減;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 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 受損害難謂特別重大,且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法定利率 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 濟利益,並考量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標準,爰酌 減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為每日263元(600,000元×16%÷365日=2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263元之違約金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24

TYDV-113-原訴-40-2025012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皇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8,6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 聲請人於112年12月25日撥付信用借款15萬元整予相對人, 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11.92%計算之利息【現為13.63%】。上開借 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 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二 )。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詎料債務人陳皇羽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 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 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138,685元,及如上開 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 ㈥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嗣後 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685元 陳皇羽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3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3 計算之利息

2025-01-24

PTDV-114-司促-34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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