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張元馨
被 告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被 告 朱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3、27、3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朱明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瑋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弘瑋公司)於民國
111 年8 月25日邀同被告高嘉璘、朱明蘭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8 月
26日起至116 年8 月26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78%機動計息,嗣弘瑋公司於112 年12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自112 年11月26日起至113 年11月26日止展延寬
限期1 年,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弘
瑋公司另於112 年5 月9 日邀同高嘉璘、朱明蘭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47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5 月9 日起至
117 年5 月9 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
計息,嗣弘瑋公司於112 年12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自112 年12月9日起至113 年12月9日止展延寬限期1 年
,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此外,兩造並
均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弘瑋公司分別自113 年8 月26日起、113 年9 月9 日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477,25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另高嘉璘、朱明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
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朱明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弘瑋公司、高嘉璘則表示
: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均不爭執,僅係目前無
能力償還,待找到工作後可慢慢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査
詢單、放款利率歴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缴紀錄表、催
告函暨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
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76頁),而朱明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弘瑋公司、高嘉璘對於原告請
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75,84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290,006元 自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187,246元 自民國113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477,252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12月16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3,290,006元 35,649元 (3,290,006元×3.5%÷365×113=35,649元) 2,555元 (3,290,006元×3.5%×10%÷365×81=2,555元) 4,187,246元 35,491元 (4,187,246元×3.125%÷365×99=35,491元) 2,438元 (4,187,246元×3.125%×10%÷365×68=2,438元) 總計:3,290,006元+35,649元+2,555元+4,187,246元+35,491+2,438=7,553,385元,應繳裁判費為75,844元
KSDV-113-重訴-33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