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住同上
被 告 潘木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7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1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除外)。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CYEV-114-嘉簡-7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