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防員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41-43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救護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仍基於對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 暴方法妨害其救護業務之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更 正為「仍基於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及恐嚇方法,妨 害其救護業務執行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刪除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484652號函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醫療救 護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又被 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 ,僅論對於緊急醫療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 護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對於「醫療人員 」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容有誤會 ,並應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㈡被告對現場執行救護業務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趙○桂、謝○霖 、林○維進行強暴、恐嚇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目 的同一,並使趙○桂、謝○霖、林○維心生畏懼,因而妨害其 等執行救護業務,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酒後情緒失控並倒臥 路旁,竟對據報前往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率以咆哮、摔擲 打火機致產生火花、敲擊救護車車體,並恫稱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言語字詞等強暴、恐嚇之行為,妨害告訴人3 人執行救護業務,侵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執業安全及尊嚴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為積極彌補己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調 解時,即與告訴人等3人調解成立,渠等又為原諒被告之意 而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 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上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短 於思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各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獲得渠等之原諒,堪認被告已極力修復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能改過遷善,是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   被   告 黃○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9分至22時44分許間,先後因 酒醉路倒經路人協助報案以及自行撥打電話報案,2次由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永和分隊擔任消防員, 從事外勤救護業務之林○維、趙○桂、謝○霖,駕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救護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擬將 黃○永送醫就診,詎黃○永明知林○維、趙○桂、謝○霖穿著緊 急救護人員制服,為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任何人不得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救護業務之執行,仍 基於對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救護業務之執行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打火機重摔至地面至冒出火花 ,又持手機敲擊上開救護車之引擎蓋數次(涉嫌毀損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向林○維、趙○桂、謝○霖等人恫稱: 我可以1個人打趴你們10個、我要叫竹聯幫來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維、趙○桂、謝○霖等人,使其等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亦阻礙林○維、趙○桂、謝○霖 等人對其實施血壓、血氧量測等身體檢查及就診,以上開強 暴、恐嚇方法妨害林○維、趙○桂、謝○霖等人醫療業務之執行 。 二、案經林○維、趙○桂、謝○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維、趙○桂、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暨畫面截圖5張、 上開救護車毀損照片1張、宸昕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救護人 員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及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不同之上開2罪 ,為,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14

PCDM-113-簡-2743-20241014-1

國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趙勃軒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多處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 及經驗法則,併應調查證據卻未調查、判決顯然違反法令 ,判決心證理由不備與自相矛盾,並違反一般人生活經驗 法則、邏輯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一般人語言認知法則等 情形。  1.上訴人於昏迷意識不清腦震盪中,遭被上訴人所屬城中消 防分隊消防員以言語公然侮辱及用力拉扯推擠拍打1117次 之事實,原審判決違法忽視並漏未敘明心證理由。   2.就證人林君鴻、鍾某、陳某等人具結後故意犯偽證罪、證 詞無效等情形,原審判決違法忽視並漏未敘明心證理由, 並應對具公務員身分之3名證人處分偽證罪。再證人陳述 喚醒急救法SOP,原審未調查此文件是否真實有效存在, 亦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   3.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錄音檔與譯文中,依據一般人生 活經驗法則與經驗法則,顯然違反公務員於行政法上誠實 信用與中立客觀專業原則,原審判決就此違法忽視,未依 法說明證據力判斷,錯誤引用證人偽證證詞為判決心證基 礎,顯然違法。  4.就腦震盪與體傷發生之時點,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忽視爭點之陳述與聲請調查,且未敘 明駁回上訴人對此項爭點所作聲明之心證理由。  5.上訴人之墨鏡與上訴人一同被送上救護車,原審判決有認 定事實重大違誤、違反證據法則、未落實調查勘驗呈堂物 證等當然違法情形。  6.就卷內錄音檔與護理師之對話與事實不符,可推定被上訴 人所屬心理上產生不正偏頗差異歧視對待,原審未落實勘 驗物證與開示心證,自屬違法。    (二)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准一審原起訴狀訴之聲明與傳喚人 證鑑定物證費訴訟費等皆全由被告負擔;准自提起一審訴 訟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賠付原告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違背邏輯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 相矛盾,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法 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細繹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實難認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審已本 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 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徒憑己 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04

TPDV-113-國小上-1-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上 訴 人 李○○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1、19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名字詳卷)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強制等罪,處有期徒刑12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著火後,先打開廚房水龍頭滅火未果, 欲轉往浴室以蓮蓬頭沖灌時,在廚房與浴室對門之狹窄走道 (下稱狹窄走道)上,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上訴人身上火 舌,引燃前經上訴人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然查: ⒈本案浴廁在主臥隔壁,離上訴人較近,且有蓮蓬頭可大量沖 水,其何以捨近求遠,選擇較遠之廚房滅火降溫?此部分認 定有違經驗法則。 ⒉又依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時間(下同)02:02-03:00(即本案著 火重要關鍵區段)之內容:    ⑴浴室門口就在廚房門口對面,上訴人豈可能於身上著火後 僅花4秒(02:09-02:13)至廚房滅火,卻花費25秒(02:13-0 2:38)才到浴室打開蓮蓬頭沖水?應該是在02:18就會聽到 浴室蓮蓬頭持續大量流水聲才對,原判決顯然有違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 ⑵被害人於02:30才喊叫,應是此時才被引燃身上之汽油;倘 如原判決之認定,被害人係在狹窄走道上,遭上訴人身上 之火舌引燃而著火,則被害人早應在上訴人前往浴室時間 即02:13-02:18就喊叫,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於02:30喊叫 時著火,與卷內資料有所矛盾,有違論理法則。    ⑶上訴人於02:09開始尖叫至02:32停止呼喊,表示其於02:32 以前即已進入浴室沖水,迨身上的火熄滅才停止呼喊,而 非02:38始進入浴室大量沖水。  ⒊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時序上與事發情況並不相符,顯有 不依卷內資料採證之違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以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被害人表示「有油氣就會燒了」後,並未點火,且將打火機遠離被害人身體,退後一步拉開距離;上訴人回應「I DON'T CARE」,僅是為口頭嚇唬被害人。且被害人係因替上訴人滅火,而不慎引火上身。  ㈢上訴人不斷向被害人求救,豈可能故意接近或接觸被害人, 引燃其身上之汽油;其後被害人引火上身絕對是違反上訴人 本意,上訴人並無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直接故 意及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楊○○(名字詳卷)為夫妻,並 共同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地址詳卷),上訴人前因對被害 人之父、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被害人父母提起刑事告訴 ,且與被害人屢有爭執,而有不睦。上訴人乃於110年3月11 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以保 特瓶盛裝),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搭乘同一計程車返回 前揭住處後,持汽油及打火機,進入臥室逕將汽油朝被害人 身上澆淋,被害人驚醒後,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話過程中,數 次點燃打火機,最終導致被害人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 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 表面積80%等傷害,及該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 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嗣上訴人以滅 火器撲滅,因己意中止方未繼續延燒;而被害人跑回臥室用 棉被裹身滅火,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4月25日不治死亡 之事實。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證人梁軍皓 、黃世明、胡珮瑜、陳聖仁、鑑定證人王敬舜(負責調查本 案火災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之專責火災調 查人員)之證詞,併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3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上訴人,相對人為被害人 )、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被 害人,相對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購買汽油後返家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消防局函文暨檢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相驗照片 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及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暨各該勘 驗筆錄等,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 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9頁)。  ㈢本件案發過程,上訴人及被害人各持手機在現場錄影。原審 依法院歷次勘驗各該手機錄影畫面所得,以及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就上訴人對於縱使起火燃燒並致被害 人發生死亡及燒燬住宅,並未超出其一般生活經驗所預見之 範圍,且未逾越上訴人所預期實現之結果,何以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燒燬住宅未遂之結果,具有因果關 係,逐一剖析論述其理由,略以:  ⒈依上訴人所陳各情,上訴人因認被害人對其家暴;並設計其 對被害人父母家暴;被害人說謊稱已將警局錄影檔案刪除; 其與被害人之父母長期以來亦有爭執糾紛相處不睦等情,上 訴人積怨已久,對被害人怨懟頗深,而有本案犯罪動機。  ⒉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如朝他 人大面積澆淋汽油,斯時立即引火點燃汽油,將瞬間引起猛 烈火勢,足以致人全身受嚴重燒灼傷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具 有通常辨識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上訴人陳稱其前為空服 人員,有熱源就先使用滅火器等語,更具飛航安全之訓練及 要求,對極易助燃之汽油配合打火機點火時所生之危險性, 當無不知之理。  ⒊上訴人係於短暫時間內,搭車前往購買汽油後返回住處,將 之澆淋在躺在床上未穿著上衣之被害人身上,且隨即點燃打 火機,過程短暫且無踟躕猶疑。  ⒋案發現場係集合住宅,臥室內有棉被、睡墊、衣物、書桌、 衣櫃等布製、木製易燃物品及家具,住家內更充滿瓦斯爐具 等等各種想而易見之易燃物品,極易因澆淋汽油點燃打火機 而引燃延燒;被害人身上遭上訴人澆淋大面積汽油且浸染之 汽油量甚多;2人對話過程中,被害人再三向上訴人稱:「 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00:57)、「妳...不要不相信,這個 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00:59)、「我不想要… 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01:06)、「妳不要這樣 子」(02:01)等語;上訴人不僅回稱:「I DON'T CARE(我不 在乎)」(01:04)、「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01:43-01: 46)等語,更按壓打火機點燃靠近被害人,其間猶持已點燃 之打火機靠近被害人臉部下巴處;於被害人頭向右偏閃避, 上訴人仍持打火機隨被害人往右移;在被害人下跪、鞠躬道 歉後,猶持點燃之打火機逼近被害人。    ⒌更二審勘驗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結果,顯示上訴人先拍攝到 被害人起身動作、臥室地板紙箱、衣服等雜物、液體潑灑, 畫面接著移轉照著臥室門、再從臥室內拍攝到客廳,畫面再 轉回到臥室內床頭櫃及床,接著畫面因打火機的火光變為紅 色,畫面拍攝到被害人右手拿保特瓶,畫面劇烈晃動,部分 片段畫面中可見火焰等情。可見被害人起身撿拾地上保特瓶 並因此潑灑後,上訴人原已轉身閃避;此際被害人懇求:「 妳不要這樣子喔」,上訴人猶對被害人稱:「沒關係」,被 害人再懇求:「不要這樣子喔」,上訴人仍執意回身對著被 害人再次點燃其手上打火機,益徵上訴人點燃引火始終對著 被害人而具針對性。    ⒍有關上訴人身上著火並於狹窄走道上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時 引燃前述澆淋在被害人身上之汽油,導致被害人全身著火, 以及廚房受燒火源亦來自上訴人等節,原判決亦依勘驗結果 敘明所憑之理由,略以:⑴約02:09起上訴人開始尖叫呼救, 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水聲音,02:30起被害人開始呼喊, 02:38才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上訴人與被害人開始 呼喊之時間,前後相距約21秒,衡情可認其等係因起火燃燒 負痛呼喊;依先後呼喊之時序並可認係上訴人先行著火,嗣 後被害人始行著火燃燒。⑵上訴人著火開始尖叫3、4秒之後 即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水聲音(像是廚房水龍頭水流撞到 水槽金屬板面嘩啦嘩啦短暫即止水之聲音);此時被害人根 本尚未著火;且在上訴人手機畫面劇烈晃動,火焰竄起,畫 面全黑之前,畫面確實拍攝到被害人手拿保特瓶;此時被害 人全身沾染大面積汽油、又手拿保特瓶,自不會去接近已經 著火之上訴人,更不可能錯身進入甚為狹小的廚房。足見應 係先行著火的上訴人負痛衝出臥室,先跑到廚房尋求水源。 ⑶綜合王敬舜證稱:本案有2個不相連貫的起火點,分別在主 臥室跟廚房;我繪製關於上訴人身上起火後之路線,是因為 消防員上去時看到上訴人在浴廁,廚房必須要有火源接近才 能燒起來,影片中唯一身上有火的,一開始的時候就只有上 訴人,我才會寫有可能上訴人的路線是先跑到廚房,之後再 到浴廁沖水;這個路線是結合廚房所燒的跡象所繪出等語。 再佐以上訴人陳稱其在浴室用蓮蓬頭滅火,沖到其身上的火 滅掉為止,才去拿大樓9樓公共區域的滅火器回住處去滅火 等詞。核與勘驗筆錄02:13出現嘩啦嘩啦短暫即止水聲音,0 2:38才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所呈現之客觀情境相符 。又依卷附屋內狀況暨格局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主 臥室出來門口有一堆衣物堆放,上訴人身上的火並沒有讓這 堆衣物著火;從主臥室經過浴室到廚房的走道甚為狹窄;而 在上訴人身上著火之後,被害人尚未著火燃燒之前,畫面確 實拍攝到被害人手拿保特瓶;上訴人亦陳稱:我最後一次看 到被害人的時候,是我跟他求救,被害人著火的可能就在浴 室和門口的走道上,就是在浴室門口也就是廚房相鄰那塊走 道,那個走道因為廚房和浴室是相鄰的,所以要說是浴室門 口也可以,要說是廚房走道也可以等語。足認上訴人執意回 身對著被害人再次點燃手上打火機,不料打火機先引燃上訴 人自己身上遭噴濺之汽油,上訴人成為唯一引燃本案火災之 明火;上訴人負痛哀嚎衝出臥室跑進廚房,被害人將保特瓶 提出臥室亦往廚房方向走道而來,此時上訴人身上起火,廚 房狹小,全身沾染大面積汽油之被害人又手提著保特瓶,根 本不可能錯身進入廚房;是身上先著火的上訴人跑進廚房, 打開廚房水龍頭但無法沖灌滅火止痛,欲轉往浴室以蓮蓬頭 沖灌時,在狹窄走道上,二人接近或接觸,上訴人身上火舌 引燃被害人身上之汽油。衡情被引火上身之被害人僅能儘快 丟棄保特瓶,並衝回臥室用棉被裹身滅火;廚房已因上訴人 進出而有火源,致該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因而受燒變色 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是以廚房受燒 火源亦係來自上訴人。       ⒎上訴人已經著手於縱火犯罪行為之實行,不料打火機之明火 先引燃自己,而非被害人,與上訴人行為時預想之因果歷程 雖不一致;然上訴人著火後,在狹窄走道上,已能預見渾身 汽油之被害人,只要接觸到火源或其所揮發之蒸氣(即油氣) 與火源接近或接觸,即會引燃起火,仍與被害人接近或接觸 ,終致被害人著火受燒燙傷而不治死亡。即便過程中被害人 頻向上訴人陳明: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我 還想活好不好,更數度表示:妳不要這樣子喔等語,希望能 阻止上訴人點火引燃,亟欲求生;上訴人仍回以「I DON'T CARE(我不在乎)」、「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沒關 係」,上訴人仍始終對著被害人而具針對性之動作;其對於 縱使起火燃燒並致被害人發生上開結果,並未超出其一般生 活經驗所預見之範圍,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且未逾越上訴人所預期實現之結果 ,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燒燬住宅未遂之結果,具有 因果關係(以上見原判決第9至22頁、第41至43頁)。   ㈣有關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所辯:⑴上訴人先著火,被害人為撲滅 上訴人身上火勢,在浴室門口拿毛巾對著上訴人搧,被害人 可能因此引火上身。⑵上訴人身上起火,是因為被害人起身 拿取置於地上裝汽油之保特瓶,潑灑上訴人手上剛好點燃之 打火機,這是突發狀況,上訴人沒有跑進去廚房引燃廚房受 燒。⑶上訴人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沒有真的想要點火;上 訴人有退一步;上訴人在被害人說有油氣就會燒了時,有將 打火機遠離沒有打火;之後又退一步說「I DON'T CARE」, 表示上訴人有將被害人的話聽進去,不然不會退一步,會這 樣說只是口頭上嚇唬被害人而已等語。原判決亦詳予指駁, 分別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依歷次勘驗結果, 均無被害人至浴室施救上訴人之畫面;燃燒起火後所錄得之 現場聲音,僅有上訴人持續尖叫並向被害人呼救、廚房水龍 頭短暫水聲音、浴室蓮蓬頭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詢問被害 人在何處,以及被害人嗣後之呼喊、呻吟、跑回臥室以棉被 滅火之喘息聲;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之呼救及尋找並無任何回 應。且被害人曾為職業軍人,過程也清楚表達油氣只要有火 就會引燃,被害人全身被澆淋大面積汽油,此時被害人又手 拿保特瓶,更已被引火燃燒,豈會跟著上訴人去浴室拿毛巾 對著上訴人搧火,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事理。⑵關於上訴 人所辯沒有跑進去廚房引燃廚房受燒部分,因與前述客觀事 證不合,亦無可採。⑶依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 除曾有多次點燃打火機致生火光之舉動外,亦曾持以逼近被 害人。另觀諸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手持打火機 面對被害人時,再三按壓點火器點燃靠近被害人;其間猶持 已點燃之打火機靠近被害人臉部下巴處;被害人頭向右偏閃 避,上訴人復隨被害人之閃避方向移動手中點燃之打火機, 顯非如上訴人所辯稱其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又上訴人持打 火機與被害人相距甚近,於被害人稱有油氣就會燒了時,雖 有往後退步;但亦同時說:「I DON'T CARE」,並將身體轉 向被害人,隨即點燃打火機,並無因被害人稱有油氣就會燒 了即不再點火情事,顯非單純口頭上嚇唬被害人而已(以上 見原判決第17、18頁、第21至23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判 斷所得。 ㈤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然原審依調查所得,已認定02:13- 02:18係上訴人前往廚房之時間,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之前往 浴室。有關上訴人從廚房轉進浴室之時間,原審認係02:38 開始有持續大量沖水流水聲之時,而非如上訴人所言其於02 :32以前即已進入浴室沖水;且以案發現場空間並不甚大, 本件案發時間僅短短數分鐘,上訴人於自身甫起火之緊急狀 況下,亟欲滅火,於衝出主臥室時,隨意選擇直行至同有水 源之廚房滅火降溫,而非避繞過走道的衣物堆、再左轉進浴 室(見他卷第446頁現場物品配置圖),並不違反常理。上 訴意旨關於案發時上訴人行動時序及相關位置之主張,與卷 證資料不符,係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上訴意旨㈡、㈢另主張上訴人回應「I DON'T CARE」, 僅在口頭嚇唬被害人;且被害人因為替上訴人滅火,而不慎 引火上身;上訴人並無犯罪之故意等節,則係執於原審相同 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 或僅單純否認除強制罪以外之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對得上訴第三 審之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名部分之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殺人、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上-3240-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