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救護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仍基於對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
暴方法妨害其救護業務之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更
正為「仍基於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及恐嚇方法,妨
害其救護業務執行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刪除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484652號函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醫療救
護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又被
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
,僅論對於緊急醫療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
護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對於「醫療人員
」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容有誤會
,並應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㈡被告對現場執行救護業務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趙○桂、謝○霖
、林○維進行強暴、恐嚇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目
的同一,並使趙○桂、謝○霖、林○維心生畏懼,因而妨害其
等執行救護業務,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酒後情緒失控並倒臥
路旁,竟對據報前往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率以咆哮、摔擲
打火機致產生火花、敲擊救護車車體,並恫稱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言語字詞等強暴、恐嚇之行為,妨害告訴人3
人執行救護業務,侵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執業安全及尊嚴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為積極彌補己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調
解時,即與告訴人等3人調解成立,渠等又為原諒被告之意
而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
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上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短
於思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各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獲得渠等之原諒,堪認被告已極力修復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能改過遷善,是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
被 告 黃○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9分至22時44分許間,先後因
酒醉路倒經路人協助報案以及自行撥打電話報案,2次由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永和分隊擔任消防員,
從事外勤救護業務之林○維、趙○桂、謝○霖,駕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救護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擬將
黃○永送醫就診,詎黃○永明知林○維、趙○桂、謝○霖穿著緊
急救護人員制服,為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任何人不得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救護業務之執行,仍
基於對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救護業務之執行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打火機重摔至地面至冒出火花
,又持手機敲擊上開救護車之引擎蓋數次(涉嫌毀損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向林○維、趙○桂、謝○霖等人恫稱:
我可以1個人打趴你們10個、我要叫竹聯幫來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維、趙○桂、謝○霖等人,使其等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亦阻礙林○維、趙○桂、謝○霖
等人對其實施血壓、血氧量測等身體檢查及就診,以上開強
暴、恐嚇方法妨害林○維、趙○桂、謝○霖等人醫療業務之執行
。
二、案經林○維、趙○桂、謝○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維、趙○桂、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暨畫面截圖5張、
上開救護車毀損照片1張、宸昕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救護人
員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及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不同之上開2罪
,為,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PCDM-113-簡-274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