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潘月盈
被 告 山水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水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一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則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113年8月20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1,644元(計
算式:2,500,000元×34/365×5%=11,6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1,644元(計算式:2,500,000
元+11,644元=2,511,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4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