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分期款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41-5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黃勇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小-2015-20241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李閔靜 被 告 柯品嫻 輔 助 人 柯定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柯定騏為其輔助人,惟本 件係被告就他造之起訴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 1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訴訟行為,雖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惟 本院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被告訴訟權利,仍依職權通知其輔 助人到庭,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未受輔助宣告前之112年4月6日,依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客製化電腦主機,並向訴外人大方藝 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396元,約定分18期清償,每 期繳款金額為2,022元,若未依約清償分期款,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每期滯納金300元,及按 分期餘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且同意於分期付款案件審 核通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繳付任 何一期款項,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被告 現尚積欠本金36,396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 息,與逾期每期滯納金3,300元、違約金3,640元未清償,爰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6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 3,300元及違約金3,6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以商 品分期名義,向被告表示得以此方式為借貸,但被告辦理後 ,僅取得13,000元;又原告並未就被告之經濟能力善盡查證 ,原告就隨意核貸,且被告現受輔助宣告中,亦無工作,實 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學生證、估價單、分期付款期數表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就有簽寫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事實加以爭執,僅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款項等情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 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 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第78條至第83條 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3項、第 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 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 不利益之結果。 (二)經查,被告於00年00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其於112年4月6日簽立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在未受輔 助宣告情況下,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 。又被告雖於112年8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6 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 第1項之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 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可見上開輔助宣告者,其 裁定效力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於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 效以前。是被告縱嗣後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 法院受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 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然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2年4月6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被告所簽立 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仍屬有效,被告仍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分期買賣之名,行借貸之實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有 確實查核被告之經濟能力等節,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另被告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 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全部價款36,396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滯納金3,300元,及分期餘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共計3,640元),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 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 質為違約金之逾期滯納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 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 所請求違約金、逾期滯納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 率,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逾期滯納金部分應無請求權,以 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6,396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小-1738-2024121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56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宋竑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3

KLDV-113-基小-2056-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林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1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12,00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9,716 9,716元 2 利息 2,884 104/6/26 113/9/23 (9+90/365) 5% 1,333元 3 利息 6,832 110/12/09 113/9/23 (2+290/366) 5% 953元 小計 12,002元

2024-12-13

KSEV-113-雄補-2816-202412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5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蕭家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3

KLDV-113-基小-2057-20241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1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蘇詮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0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 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0,115元,及自113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 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萬0,6 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3

KSEV-113-雄補-2814-20241213-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 告 沈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560號清償分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2-09

SYEV-113-營小-560-202412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楊浩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 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光陽G4125機車(下稱系爭 商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5,2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 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1期,分24期,每期2,300元攤 還買賣價金,並約定以每月2日為繳款日,倘被告遲延付款 ,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16 %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2年9月2日未依約定繳款日期向 被告繳付分期款項,迄今尚欠23,000元分期款及其中本金18 ,330元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給付,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購物分 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商品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 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小-2146-20241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沈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 Apple 13手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336元,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分18期,每月 繳款2,852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6期後 ,即未再繳付,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 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小-2147-202412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吳進龍 一、原告因清償分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進龍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383元,應繳裁判費1,0 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 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3

KSEV-113-雄補-2959-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