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王武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武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受理,於113年6月
24日調解不成立,於113年7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共124,506元,另1
張要保人為海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新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之要保人原為聲
請人,於113年5月10日變更為子女王俊耀,該保單解約金為
699,855元,另1張要保人為辰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品公
司),前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1月4日各理賠30,000元、1
,29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3張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均變更為子女王俊
耀,該保單解約金為198,008元。上開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
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自111年5月起迄今任職辰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
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8月22日
領有退貨物稅兩筆各1,600元,112年8月31日領有工研院核
發9,000元,112年11月6日領有南山人壽給付33,812元。
3.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一卷第279-28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一卷第71-81頁)、債權人清冊(清二卷第371
頁)、戶籍謄本(清一卷第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一卷第99-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清一卷第89-93頁)、信用報告(清一卷
第247-25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47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49頁)、健保投保資料(清一卷第8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一卷第53頁)、存簿(清一
卷第253-255頁,清二卷第59-61頁)、切結書(調卷第31頁
)、辰品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清一卷第51頁)、工作照片
(清二卷第55-57頁)、聲請人補正狀(清一卷第65-69、239-
243、315-319頁,清二卷第47-51頁)、本院調查筆錄(清二
卷第341-344頁)、凱基人壽函(清一卷第299-301頁)、南
山人壽函(清一卷第233-23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一
卷第297-298頁)、清償證明(清一卷第245頁)等附卷可參。
4.另聲請人曾擔任海新公司負責人,108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
日停業,112年3月2日變更代表人為劉怡惠,112年3-4月至1
13年9-10月銷售額共16,470,543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函(清二卷第121-15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二
卷第243-279頁)、高雄市政府函(清二卷第71-81頁)在卷可
稽。又其稱於113年年初將海新公司賣予現負責人劉怡惠,
價金僅有50,000元(清二卷第342頁)。
5.是依其上開工作、收入、財產情況,暫以於辰品公司每月收
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每月給父親房屋使用費6,500元
,清一卷第79頁,清二卷第34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6,500元(清一卷第81頁)。經查:
1.父親王天從係30年生,名下有三民區房地各1筆,現值3,17
1,800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11年5
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
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名下台灣銀行帳戶每月現
金存入13,000元至14,000元,聲請人稱此筆款項係繳交房貸
,其中6,500元為聲請人提供。
2.母親王楊春蓮係40年生,按月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
111年5月至113年4月每月12,437元,113年5月起每月13,122
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10月8日領有
名目為中央淹水之給付20,000元,有存款百萬元以上。
3.上情,有戶籍謄本(清一卷第10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一卷第127-133、141-147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一卷第273-278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137-139、151-1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一卷第229-231頁)、存簿(清一卷第257-27
1頁,清二卷第63-69頁)、高雄中都郵局回覆(清二卷第329-
337頁)、扶養切結書(清二卷第53頁)附卷可考。
4.審酌父母親財產、收入等情況,且聲請人稱母親會養父親(
清二卷第343頁)等語,其二人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
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000元後,尚餘16,000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2,273,244元(
清一卷第59頁、清二卷第281頁),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約
金124,50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1年
【計算式:(2,273,244-124,506)÷16,000÷12=11】始可能
清償完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清-154-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