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宏
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1號、113年度
偵字第391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信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年拾月。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信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以下合稱混合毒品果汁粉包),未經
許可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30分
許前某時許,以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田盛邦聯繫,約定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0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包
約100至200包,郭信宏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附近排水溝道路旁(下稱案發地點)與田盛邦、郭曜
嘉見面,以賒帳方式將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共178包(毒品種
類詳附表一所示)販賣與田盛邦、郭曜嘉。嗣田盛邦、郭曜
嘉攜帶上開毒品果汁粉包欲前往澎湖販賣不詳之人,於同日
18時27分許在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國內安檢線為警查獲,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田盛邦、郭曜嘉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其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上開警詢之陳
述不具不可替代性,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
3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79頁),依同法
第206條第4項但書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果
汁粉包給田盛邦及郭曜嘉,田盛邦確實是有叫我幫他問能不
能拿到毒品果汁粉包,但是田盛邦沒有跟我說要多少數量,
這件事情田盛邦是當天才跟我提的,所以才會約在起訴書所
載的地點見面。田盛邦當天打電話給我是在問我毒品果汁粉
包的事情,但是當天我打給他是為了田盛邦欠我錢的事情,
跟果汁粉包沒有關係。當天跟田盛邦及郭曜嘉見面之後,在
車上田盛邦跟我說他想要100至200包的毒品果汁粉包,我跟
他說我再問看看,也有叫我問看看價錢是多少,我跟他說我
也不確定,應該是000至000等語(原審卷第97頁)。辯護人
辯護意旨則以(含上訴理由):㈠證人田盛邦、郭曜嘉之證
述可信性甚為薄弱,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其等
雖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然其2人因運輸及販賣毒品受追訴,
為期減免刑責,證述顯有誇大或與事實不符之處。田盛邦原
供稱毒品來源為郭曜嘉,後改稱上手為被告,郭曜嘉則證稱
田盛邦預計以每包000元之代價至澎湖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
包,然田盛邦證稱郭曜嘉告知其買入價為000元,實無以相
同之買入價賣出之可能,顯見其等證述虛偽不實。㈡田盛邦
證稱郭曜嘉與被告談好,以賒帳方式取得毒品後,待其2人
至澎湖出售後,再交付款項給被告,毒品數量與價格均由被
告與郭曜嘉約定,然郭曜嘉於警詢中證稱,田盛邦事先向其
報價每包000元,其不知道田盛邦是否預付款項給被告,雖
被告否認郭曜嘉之警詢證據能力,然能得以此彈劾田盛邦之
證述,可見2人證述多所矛盾,為獲自己減刑機會,羅織與
事實相違之指訴。㈢通話記錄不足以補強田盛邦、郭曜嘉之
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前往案發地點與田盛邦、郭曜嘉見
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包之事實,被告
之所以前往與田盛邦見面,是因為被告告知田盛邦沒有混合
毒品果汁粉包,但田盛邦仍堅持要過來找被告,被告不得以
才前去與田盛邦見面,見面後田盛邦問被告有沒有200、300
包,被告說幫你問看看,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被告住處
搜索結果,並無典型毒品分銷者常見之磅秤、分裝袋等工具
,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田盛邦聯繫後見面之事實(本
院卷第75頁),除與田盛邦(原審卷第369-385頁)、郭曜
嘉(原審卷第386-402頁)之證述相符外,另有被告持用行
動電話LINE對話視窗、與暱稱「厝內-阿邦」之對話記錄(
警460號卷第45-47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視窗
截圖(警460號卷第43-44頁)、田盛邦、郭曜嘉之手機定位
截圖(警812卷第107頁,偵37851號卷,下稱偵卷,第61-63
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警812卷第1
07-108頁、偵卷第82-83頁)、GOOGLE地圖(偵卷第85頁)
、田盛邦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偵卷第82
頁)、郭曜嘉指認田盛邦拿取毒品果汁粉包位置GOOGLE地圖
(警460號卷第125頁)、郭曜嘉指認交易毒品果汁粉包之位
置及交易對象之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警460號卷第13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12卷第1
21頁)、郭曜嘉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照片(原審卷
第192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等證據可佐。
㈡、郭曜嘉、田盛邦持有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共178包(詳如附表一
所示),預計搭機前往澎湖時,於112年9月1日18時27分許
,在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國內安檢線為警查獲等情,有田盛邦
(原審卷第369-385頁)、郭曜嘉(原審卷第386-402頁)之
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
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460號卷第13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
定書(警812號卷第45-47頁)等證據可憑。起訴書附表雖記
載被告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包之數量合計177包(88+50+39=
177),然依證人田盛邦證稱,其為警查獲時,有被查扣到1
包毒品果汁粉包等語(原審卷第384頁),證人郭曜嘉證稱
,其身上扣到177包毒品果汁粉包,另1包在田盛邦行李,17
8包毒品果汁粉包都是本次向被告購得等情(原審卷第395頁
),佐以自田盛邦處扣得之混合毒品果汁粉包1包,經鑑驗
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參(即鑑定書編號B00000000部分),自郭曜
嘉處購得之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其中88包同樣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可茲比對(即鑑
定書編號1至88部分),足證自田盛邦處查獲之1包混合毒品
果汁粉包來源與郭曜嘉相同,合計共計178包混合毒品果汁
粉包(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證人田盛邦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賒帳方式販賣混合
毒品果汁粉包等情,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1日前
一天或當天,我用FACETIME聯繫被告,約112年9月1日16時
許在案發地點見面,我們先賒帳,當天是被告上車與我們交
易(偵卷第68-69頁);112年9月1日當天有與被告聯絡,要
問有沒有毒品果汁粉包來源,果汁粉包是郭曜嘉要的,要帶
去澎湖(原審卷第370-371頁)、我是幫郭曜嘉問被告有沒
有在賣毒品,當天是我載郭曜嘉去,他要跟被告買毒品(同
卷第373頁)、我自己先在電話中跟被告談,說郭曜嘉要200
、300包,案發地點是在公司附近,是我約的,因為那邊比
較沒車,郭曜嘉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所以要透過我聯絡(
同卷第376-377頁)、我載郭曜嘉去交易後,我們直接開車
去高雄小港機場,要搭飛機去澎湖,沒有去其他地方買毒品
,我們先賒帳,當時我們是在車上交易(同卷第377-378頁
)等語,核與證人郭曜嘉證稱:112年9月1日16時許,田盛
邦開車載我去案發地點,被告騎機車到現場,被告上車後,
交毒品果汁包給我們,我有點收,確認裡面有160幾包,就
是警察扣到的數量(偵卷第97頁)、112年9月1日我沒有聯
絡被告,是田盛邦載我去那個地方,是田盛邦跟被告約的,
因為我跟被告不熟,我約被告見面是要拿果汁粉包,要帶到
澎湖,是我聯絡澎湖買家,是我提議的,當天我有看到被告
拿出果汁粉包,在一個袋子,田盛邦有拿給我數(原審卷第
386-387頁)、被告上我們的車,被告上了駕駛座,直接交
給田盛邦,當時我人在車上(同卷第388頁)、當天沒有交
款項給被告,我沒有看到田盛邦給被告錢(同卷第391頁、3
98頁)、田盛邦把一整袋果汁粉包交給我,他叫我點一下數
量,被告下車後,我們開車走,田盛邦交給我我才數的(同
卷第391頁)、田盛邦被逮捕時,他行李袋內的果汁粉包是
我放的,因為他說他沒帶證件,他把包包給我,後來我跑去
廁所,那包果汁粉是我的。我的部分扣到177包,包括田盛
邦行李的那1包,總共是178包(同卷第392頁、395頁)、被
告離開之後,田盛邦就載我去高雄小港機場準備去澎湖,中
間我們沒有去其他地方買毒品果汁粉包(同卷第399頁)等
語相符。
㈣、依證人田盛邦、郭曜嘉上開證述,二人均證稱透過田盛邦聯
繫被告後,在案發地點由被告以賒帳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混合毒品果汁粉包給田盛邦、郭曜嘉,田盛邦、郭曜嘉並於
購得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後,直接驅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預
計將購得之混合毒品果汁粉包販賣給郭曜嘉在澎湖之買家,
其等就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一致之證述,本可互為佐證,再
佐以下列客觀證據,亦足補強其等證述:
⒈田盛邦、郭曜嘉證稱,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16時20分許,在
案發地點面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包,經偵查中就田盛邦手機
數位鑑識結果,田盛邦於當日15時34分起至16時33分止,有
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父親郭霖裕)
行動電話密集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之通聯紀錄(偵卷第
82頁),比對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同一
時間之基地台位置,顯示位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
同卷第3頁),此與郭曜嘉指證被告交付混合毒品果汁粉包
之地點,僅相距581公尺,以上亦有郭曜嘉指認交易地點地
圖、監視紀錄(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案發
地點附近,機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父親郭霖裕,警460號卷
第3-4頁)、基地台位置(警460號卷第125頁,警812號卷第
106-1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812號卷第127-141頁)
等證據附卷可參,是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應為112年9月1日1
6時30分許,地點則為臺南市○○區○○里○○○○○○有限公司附近
(即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見手機基地台位置定位結
果,偵卷第61頁),以上均有客觀證據附卷可查。
⒉田盛邦、郭曜嘉二人與被告見面後,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
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國內安檢線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混合
毒品果汁粉包,距離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約略經過2小時,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田盛邦車上有與田盛邦抽菸,(
偵卷第10頁),證人郭曜嘉亦證稱,被告和田盛邦有一起在
車上抽K煙、聊天等情(原審卷第399頁),加計案發地點與
高雄小港機場之車程時間約為1小時,亦有GOOGLE網路地圖
在卷可查(即銓佳國際起重有限公司至高雄機場車程時間,
偵卷第85頁),田盛邦、郭曜嘉抵達高雄小港機場後,另需
停車、辦理登機手續而耗費相當時間,則證人田盛邦前開證
稱,被告離去後,其駕車載郭耀嘉直接去高雄小港機場,預
備搭飛機去澎湖,沒有再去其他地方購買毒品(原審卷第37
7-378頁),及證人郭曜嘉證稱:被告離開之後,田盛邦就
駕車搭載其到高雄航空站即小港機場準備出發前往澎湖,路
程中都沒有去其他地方購買毒品果汁粉包(原審卷第399頁
)等情,於車程及時間上即屬合致,足以證明,本件附表一
所示混合毒品果汁粉包,確實為田盛邦、郭曜嘉向被告所購
得。
⒊毒品屬違禁物,且搭乘飛機需經過一定之安檢程序,此為一
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則若非有利可圖,實
無冒險攜帶多達178包毒品搭乘飛機之合理動機,就此證人
田盛邦證稱:購買毒品果汁粉包之目的是要帶到澎湖去賣,
我有先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有貨源,才把郭曜嘉載到案發地點
等語(原審卷第371頁、375-376頁、378頁),證人郭曜嘉
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果汁粉包的目的是要帶到澎湖出售,
我已經連絡好澎湖那邊的買家,是要把毒品果汁粉包賣給微
信暱稱「L」或「shao」(即邵邵)之人,我在澎湖交貨的
對象就是「L」或「shao」等語(原審卷第387頁、399-402
頁),此外並有郭曜嘉與暱稱「L」及「shao」之對話紀錄
可憑(原審卷第174-177頁、178頁),依對話內容顯示:(
通話對象「shao」)「(郭曜嘉)因為你朋友要拿我有賺那
個錢」、「我才跑回來臺灣拿的」、「等我回去澎湖交完甘
賀」、「原本阿邦要還我,但我想到他幫我調東西我賺更多
,我就沒有跟他要,想說等東西交完我在跟他要」、「等我
交完貨我就有錢了」、「我晚一點到澎湖會跟你聯絡」;(
通話對象「L」)「(郭曜嘉)你想要多少數量」、「看明
天飛機有沒有飛」、「如果風不大應該還有飛」等語,證人
郭曜嘉證稱,其與澎湖某買家約定交易毒品,因而透過田盛
邦聯繫被告,於向被告購得附表一所示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後
,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準備攜往澎湖販賣等情,亦足以確認為
真實。
㈤、被告係以賒帳方式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包178包給田盛邦、郭
曜嘉,已為證人田盛邦、郭曜嘉證述如上,另依郭曜嘉與暱
稱「shao」之對話中稱:「等我交完貨我就有錢了」等語,
亦可佐證田盛邦、郭曜嘉向被告賒帳購買之毒品,其價金待
郭曜嘉販賣他人後再給付給被告之事實,此亦與田盛邦證稱
:我跟被告說要200、300包之前就有講好,因為那時候郭曜
嘉身上沒錢,要先欠著,講電話的時候郭曜嘉跟我講先欠著
,去澎湖賣完有錢再給,我就在電話中跟被告這樣說(原審
卷第378頁)等情相符。至於被告販賣之價格,證人田盛邦
、郭曜嘉雖於原審審理時均推稱不知道、不確定或沒有跟被
告討論等語(原審卷第371頁、373頁、388-389頁),然依
證人郭曜嘉證稱:到澎湖之後如果是把全部的東西都給這個
人,但是我有事先跟田盛邦講過,人家能接受的容納度就是
1包000元左右等語(原審卷第390頁),核以被告歷次偵審
程序供稱:我都是跟田盛邦聯繫,郭曜嘉完全沒有參與,單
價部份我和田盛邦講好120到180元,數量就依照他的需求,
1、2百包(警460號卷第9頁)、我有上他們的車,見面之後
田盛邦就問我在高雄有沒有認識賣咖啡包的人,他需要200
至300包,並且要透過我幫他牽線買毒品咖啡包的人,我當
天是有跟他說價格應該是000至000元左右,我知道價格是因
為我以前就有買過毒品咖啡包,但我沒有告訴他我要介紹誰
給他認識(原審卷第16頁)、田盛邦跟我說他想要100至200
包的毒品果汁粉包,我跟他說我再問看看,也有叫我問看看
價錢是多少,我跟他說我也不確定,應該是000至000等語(
原審卷第97頁),被告所稱田盛邦欲購買之混合毒品果汁粉
包數量為100至200包,與田盛邦、郭曜嘉為警所扣得之178
包相符,則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販賣與
田盛邦、郭曜嘉混合毒品果汁粉包之單價應該在每包000元
以下,方符合田盛邦、郭曜嘉再行轉賣獲利之需求,此與被
告供稱販賣價格為000元至000元之間,亦可合致,則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本件被告販賣與田盛邦、郭曜嘉混合毒品果
汁粉包,應認價格為單包為000元。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含上訴理由),然查:
㈠、辯護意旨雖辯稱,證人田盛邦、郭曜嘉之證述不一,無法互
為補強,然證人田盛邦、郭曜嘉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混合毒品果汁粉包之構成要件事實,何以得
以互為佐證,業經詳論如上三部分所述,至於證人田盛邦、
郭曜嘉其他證述雖有歧異或互相推諉之情,然仍不影響其等
就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證述之可信性,本件依其等證述,
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178包混合毒品果汁粉
包給田盛邦、郭曜嘉,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矛盾,至於被
告販賣時係將混合毒品果汁粉包交付給田盛邦、郭曜嘉,或
由何人與被告確認數量、價格,本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況辯護意旨指摘其等關於由何人與被告確認、清點毒品之數
量或價格,於原審證述矛盾(原審卷第371-372頁),然依
被告供稱:我當天騎機車去與田盛邦、郭曜嘉碰面,田盛邦
問我能不能幫他叫咖啡包200、300包,從頭到尾我沒有跟郭
曜嘉說話,所以價格和數量都是田盛邦跟我談的(警460號
卷第10頁)、郭曜嘉找田盛邦尋找果汁粉包貨源時,田盛邦
聯繫我,是因為我們先前聊天時,曾互相了解彼此手邊的毒
品果汁粉包的單價,也會有朋友問我是否知道毒品果汁粉包
的單價,所以田盛邦這次才會電話聯繫問我是否有貨源。田
盛邦不知道我戒癮了,而且我已經許久沒施用毒品,所以才
會隨意報了單價000至000的價格給田盛邦(同卷第12-13頁
)等語,足證當天被告係與田盛邦聯繫,並與田盛邦談定價
格與數量,且被告原與郭曜嘉並不認識,亦無直接與郭曜嘉
談論毒品交易價格與數量之可能,是證人田盛邦於原審審理
程序證述避重就輕,推稱當時其因接電話下車,都由郭曜嘉
與被告討論,被告是將毒品交給郭曜嘉等情(原審卷第371-
373頁),顯非實情,應以證人郭曜嘉前開三、㈢部分之證述
較為可採,並與被告上開供述可以互為補強,證人田盛邦此
部分自我迴護之證述,自無可採。
㈡、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
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稱,田盛邦證稱被告以200元之
價格販賣與田盛邦、郭曜嘉,其等又以200元之價格轉賣,
不合常情,因認田盛邦之證述不可採,然被告販賣之單價應
為120元,業經詳述如上三、㈤所載,則證人郭曜嘉證稱轉賣
價格為200元,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又本件除證人田盛邦
、郭曜嘉就構成要件事實一致之證述外,另有其他客觀證據
可佐,已如上三、㈣部分所述,辯護意旨以本件通聯紀錄無
法補強證人田盛邦、郭曜嘉之證述,要無可採,至於被告住
處搜索結果是否有磅秤、分裝袋等物,與認定被告是否有販
賣毒品犯行,並無何絕對關聯性,無法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有與田盛邦、郭曜嘉見面接洽購買混合毒
品果汁粉包,然因數量過多,未交易成功即離去,然被告與
田盛邦、郭曜嘉見面之時間、地點,除為被告供述在卷外,
另有上開三、㈣部分所載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在卷可考
,核以田盛邦、郭曜嘉同日在高雄小港機場遭查獲如附表一
所示毒品之事實,於時序上如何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販賣毒
品與田盛邦、郭曜嘉,亦有客觀證據可以互相勾稽,被告徒
稱當日並未交易成功,本無可採,又郭曜嘉確實已與暱稱「
L」或「shao」之人約定在澎湖交易毒品,亦有上開三㈣、⒊
所載之對話紀錄可參,佐以毒品乃違禁物,非有特殊管道無
法購得,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田盛邦表示問了很多人都
沒有貨,所以才來問我是否有貨(警416號卷第9頁)等語,
亦可見一斑,則倘郭曜嘉未於案發當日向被告購得混合毒品
果汁粉包,又如何有餘裕於2小時內扣除車程1小時及其餘停
車及辦理登機手續時間,於短短數十分鐘內另覓得其他管道
,購買數量高達178包之混合毒品果汁粉包持往高雄小港機
場搭機,並因此遭查獲,由此亦證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㈣、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其交易通路賣方上、下
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原因或其他考量
,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若毒販有意
透過毒品交易獲取對價,即非可與單純代購毒品之情形同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
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
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
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
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
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
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並非以價差為限,量差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均
屬之,且「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
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
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並非代田盛邦、郭曜嘉聯繫上游毒品賣家,其獨佔與上游
賣家之聯繫管道,於自行取得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後,獨自前
往案發地點販賣與田盛邦、郭曜嘉,自非單純代購之幫助施
用或持有之行為。又被告係以單包000元之代價,以賒帳方
式販賣附表一所示混合毒品果汁粉包與田盛邦、郭曜嘉,並
非無償交易,而依被告供稱:我不認識郭曜嘉,所以都是田
盛邦向我詢問數量、價格。田盛邦在Wechat語音通話時,有
明確表示問了很多人都沒有貨,所以才來問我是否有貨。我
與田盛邦曾共事1年多,田盛邦有欠我錢,因為他喜歡玩電
玩機台,所以曾經向我借款7萬多元等情(警416號卷第9頁
),其與郭曜嘉並不認識,與田盛邦亦無特殊交情,田盛邦
甚至積欠被告債務,本難認被告有何毫無獲利為其等調取毒
品之合理動機,且被告本件並非在其住處交易,被告為完成
交易,尚須騎乘機車外出與田盛邦、郭曜嘉在約定地點見面
,如非有利可圖,何需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持大量毒品前往
現場,又因此付出往返二處之勞費,而毒品之取得並非有公
開之管道,不僅取得不易且價格不低,被告實無僅出於義務
性、服務性之目的,毫無獲利調取毒品與田盛邦、郭曜嘉之
可能,是依客觀社會環境之情況、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等證據資料,被告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足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信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
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3
部分),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詳下二㈡
部分所載),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檢察官於起訴後就同一犯罪
事實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本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有罪判決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
,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基於營
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所稱販賣即指有對價之交易行
為,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屬構成要件事實,並為判
斷行為人之販賣行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之依據,事實審法院
應依卷內證據詳予認定,並於犯罪事實中予以記載,俾使判
決之理由與事實、罪名相符,本件被告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
包之單價應為120元,且為賒帳販賣,已如上所述,原判決
未詳予認定,而於犯罪事實欄僅載稱「以不詳價格販賣與田
盛邦、郭曜嘉」等語,自有未洽。㈡被告販賣前持有附表一
編號2、3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達5公
克以上(警812號卷第45-47頁,鑑定結果㈢純質淨重7.76公
克、㈢純質淨重1.76公克),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疏漏。
㈢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
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
告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沒收
銷燬之物執行完畢與不存在,係屬二事,本案中因犯罪依法
必須沒收銷燬之物,縱已於其他相關案件確定判決中諭知沒
收銷燬並執行完畢,亦不得認已滅失而不存在,且因該他案
判決之認定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是於本案依法仍屬應宣告
沒收銷燬之物,自不得以該物因其他相關之判決已諭知沒收
銷燬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應沒
收銷燬之毒品,非以被告所持有者為限,茍經查獲,即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因出賣而交付第三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既為警查獲,如未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販賣與田盛邦、郭曜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既經查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沒收銷燬之,原判決以避免重複沒收為由,裁量不予
沒收,即有未合。㈣綜上,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行,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改判。
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
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
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
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
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
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
,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
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
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
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
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
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
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
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
、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
,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
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
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
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
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包數量
達178包,顯非一般施用毒品者因暫時抵癮而互通有無之數
量,且田盛邦、郭曜嘉向被告購買毒品,亦非供自己施用,
而是已經覓得買家隨時準備轉賣獲利,被告本件犯行之惡性
並非特別輕微,本件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價格等因素
衡量,並無上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況,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08頁),為無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以每包000元之單價,賒帳販賣共計178包混合毒
品果汁粉包與田盛邦、郭曜嘉,且同時販賣混合不同種類、
級別之毒品與他人,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田盛邦、郭曜
嘉原擬直接轉賣與第三人,已因此助長毒品散播流通之風險
。另斟酌被告並未實際獲利,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前以駕駛吊車為業,收入中等,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
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屬義務沒收,
不因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有、持有或另案扣押而有影響,法院
就沒收之宣告並無裁量權,且附表一所示混合毒品果汁粉包
屬特定之物,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可能,爰依法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二所
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聯繫田盛邦所用之物(原審卷第411-41
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件屬賒帳販賣,並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另案扣押毒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
85號、第30262號、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檢出成分 數量 1 毒品果汁粉包 (葡萄圖案包裝) 甲基安非他命 硝甲西泮 89包 2 毒品果汁粉包 (褐/白色包裝)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0包 3 毒品果汁粉包 (黑/金色包裝)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9包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TNHM-113-上訴-176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