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VIN KONG KUM SING(中文名:邝錦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KEVIN KONG KUM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KEVIN KONG KUM SING(中文姓名:邝錦升,下稱邝錦升)
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衝天跑」、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清照」、「黃芯怡」、
「滙誠營業員」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
二、邝錦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113
年10月初某日起,經由在YouTube投放之廣告,由「黃清照
」、「黃芯怡」、「滙誠營業員」向黎書川謊稱可經由滙誠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黎書川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
0月22日10時50分許、113年10月28日14時40分許、113年11
月12日12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陸續交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萬元、46萬元
、7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邝錦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
與「衝天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滙誠營業員」向黎書川謊
稱如欲提領款項,須繳納服務費107萬6887元云云,黎書川
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滙誠營業員
」相約於113年11月19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
處面交款項200萬元。「衝天跑」指示邝錦升前往上開面交
地點,邝錦升提供照片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以
Telegram傳送予邝錦升,並指示邝錦升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該
檔案,邝錦升列印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簽「
張文正」署押並按捺指印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1月19日1
4時45分許,正欲前往黎書川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向黎
書川收取款項之際,「衝天跑」傳送「離開」、「這單危險
」之文字予邝錦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同時連繫黎書川表示
外派專員臨時無法前往,警方發現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林口
忠一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徘徊之邝錦升即為本
案詐騙集團指派取款之車手,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邝錦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1、62至64
頁,聲押卷第5至7頁,金訴卷第26、68、100、106、1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書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12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偵卷第2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7、28頁),
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7)
,被告手機相簿照片(偵卷第38至43頁),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偵卷第44至53、55、56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衝天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欲以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
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
之情狀。兼衡被告中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於入境前在馬來
西亞擔任代駕司機,獨居,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雖為為本案所偽造之印
文、署名,然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既已宣告沒收,自無
庸就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6000元及馬幣330仙,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張文正) 偵卷第21、27頁 0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偵卷第21、27頁 0 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簽之「張文正」署名壹枚 偵卷第21、27頁 0 藍芽耳機壹個 偵卷第21頁、27頁反面 0 印泥壹個 偵卷第21頁、27頁反面 0 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1頁、29頁
PCDM-114-金訴-12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