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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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正民 李正國 李佳珊 李素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美欄之子,被 繼承人於民國108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 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 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等於陳報狀中表示,其於108 年3月2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語 ,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 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 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 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等既均於108年3月2日知悉 被繼承人陳美欄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08年6月2日 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遲至114年1月9日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4

TPDV-114-司繼-110-2025031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孫于廸 兼非訟代理 人 孫于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光明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孫于廸、孫于喬間為甥舅關係,此 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並非 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4

TPDV-114-司繼-112-20250314-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姿茜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末按,法院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調解成 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互為請求,並均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以本院112年度家救 字第19、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於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98、126號離婚事件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記 載「離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66、67號民事 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㈡經核,關於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提起之離婚等訴訟,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①離婚部份(非因財產權起訴)新臺幣( 下同)3,000元,惟兩造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 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甲○○之裁判費3分之2後,甲○○尚應 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份(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元 。③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 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共計2,000元 (計算式:1,000+1,00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聲請人相對人即聲請人乙○○提起之離婚等訴訟,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①離婚部份(非因財產權起訴)3,000元, 惟兩造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 應退還乙○○之裁判費3分之2後,乙○○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 000元。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份(非因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元。③另請求給付子女 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共計2,000元(計算式:1,000+1,0 0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3

TPDV-114-司家他-1-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張雅芬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0號 0樓 張敬亭 張雅芳 張林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張緯鴻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林玉蓮係被繼承人張緯鴻之母親,聲請人張雅芬 、張敬亭、張雅芳均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固分別係第2 、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張莉瑄、張絲螢已於 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 人尚有子女張桂嘉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卷 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既尚有子輩張桂嘉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 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3

TPDV-113-司繼-3031-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游徐敏卿 游覲寧 游涵勻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雅蘋 兼法定代理 人 游益誠 聲 請 人 梁語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效彬 兼法定代理 人 游璦菱 聲 請 人 游恩齊 游恩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薾云 兼法定代理 人 游家聞 聲 請 人 張鼎文 張維倫 羅偉豪 羅偉如 徐凡寓 徐凡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徐達榮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游徐敏卿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 請聲請人游徐敏卿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 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其於113 年8月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 ,但為照顧生病公公,故延後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陳報狀 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 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 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 聲請人游徐敏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 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游徐敏卿既於113年8月7日知 悉被繼承人徐達榮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3年11月7 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4年1月7日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游益誠、游璦菱、游家聞、張鼎文、張維倫、羅偉豪 、羅偉如、徐凡寓、徐凡茜均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 游覲寧、游涵勻、梁語宸、游恩齊、游恩碩均係被繼承人之 曾孫子女,故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 女徐啟祥、徐敏雀、徐瑞檍已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女游徐敏卿之拋棄繼承聲 明,如前所述,係因逾拋棄繼承之期限經本院裁定駁回,是 聲請人游徐敏卿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繼承順序在 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游覲寧、游涵勻、游益誠、 梁語宸、游璦菱、游恩齊、游恩碩、游家聞、張鼎文、張維 倫、羅偉豪、羅偉如、徐凡寓、徐凡茜自非當然繼承,其等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3

TPDV-114-司繼-85-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美珠 徐黃美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黃慶銘之姊,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 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 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之陳報狀中表 示,其等均於113年9月4日接到黃美娥通知被繼承人死亡消 息,因行動不便未出席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語,有陳報狀在卷 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 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 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被繼 承人無子女、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姊,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 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3年9月4日知悉被 繼承人黃慶銘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3年12月4日前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4年1月6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 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3

TPDV-114-司繼-65-20250313-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盧善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盧善雲(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樓、民國112年3月12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盧善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盧善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盧善雲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3

TPDV-114-司家催-27-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黃美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慶銘之姊,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 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 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之陳報狀中 表示,其於113年8月24日接到其姊黃美娥通知被繼承人死亡 消息,因行動不便未出席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語,有陳報狀在 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 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 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被 繼承人無子女、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姊,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 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3年8月24日知悉 被繼承人黃慶銘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3年11月25 日前(113年11月24日為假日,順延一日)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3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 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3

TPDV-113-司繼-3633-2025031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程一凡 相 對 人 程一新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重家訴字第49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諭知本訴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3,相對人負擔4分之1,反訴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決諭知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對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128,336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93,034元,合 計321,37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相對人負 擔10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137元(計算式:321 370×1/10=32137),相對人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家上字第63號判決將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無相對 人需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定,認為相對人即無庸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 決主文最後一項實已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 相對人之主張無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容有誤會。另依相 對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205號民事裁定,核 定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萬元,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裁定應由聲 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0,000元。依上所述,聲 請人與相對人互為給付,應就相等之數額抵銷,故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63元(計算式:00000-0 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3

TPDV-113-司家聲-208-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倪慶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 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 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之陳報狀中 表示,其於113年8月1日接到被繼承人居住地之鄰長告知被 繼承人死亡消息,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語,有陳報狀 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 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 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 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 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3年8月1日知悉被繼承人陳倪慶 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3年11月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3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 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3

TPDV-114-司繼-2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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