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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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即嚴丰佑之遺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 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第14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 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未據繳納聲請 費用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8日、同 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分別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3日內 補繳,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繳費資料所示,聲請人迄今仍未繳 納,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4

TNDV-113-司繼-2683-202410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即林永泰之遺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 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第14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 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未據繳納聲請 費用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8日、同 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分別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3日內 補繳,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繳費資料所示,聲請人迄今仍未繳 納,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4

TNDV-113-司繼-2688-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儒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39、6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1、21738、28007號、1 12年度偵字第16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昱儒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黃昱儒(下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 足,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3至14頁) 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3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罪)、1年4 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 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397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68、97、195頁、本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卷第56、79、109頁〕。 ㈢又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游淑惠部分),依原審所認 定告訴人游淑惠受詐騙款項固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惟被告經手款項僅有389萬9,999元(99萬9,999元+95萬元+1 50萬元+45萬元=389萬9,999元),尚未達500萬元,自無上 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上開法律變 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 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 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輕量刑。又被告已於原 審與告訴人游淑惠、羅佳淇、高志遠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和解金額完畢,被告已有悔意,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諭 知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有罪之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 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 貪圖不法利益,除提供自身帳戶及公司名下帳戶外,另協助 詐欺集團提款、轉帳、面交贓款,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 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所為誠 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均是聽從共犯陳福 鋐指示為之,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游淑惠、羅佳淇、高志遠 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140萬元、3萬元、3萬元完畢,告訴 人3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 調解筆錄、告訴人羅佳淇之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告訴人高志遠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佐(原審第339號 卷二第17至21、37至40頁;原審第632號卷第105至108頁) ;復衡酌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罪)、1年4月(2罪)。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類似、 時間接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 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 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各罪量刑及應執行刑應 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3罪經比較新舊法後,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裁判時法之規定(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固略有不同,惟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提供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贓款或轉帳時起,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 ,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慎調查並審酌全案卷證,詳為論 述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逐一論駁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於113年3月27日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方於本院改為認罪 之陳述,相當程度耗費司法資源,經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情節 及告訴人3人受損程度,及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各階段展現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認罪所減省訴訟經濟之幅度較小 等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所處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 無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一、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二、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三、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3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 ,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若 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故處斷刑範圍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 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 ),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3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3罪,均僅是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之輕罪,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非輕,縱上開法律於 被告犯後有所修正,然在與本案重罪一併評價之情形下,仍 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 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 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一、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3人達 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 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 ,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 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 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 二、又被告所為擾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 雖已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但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 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 補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 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現在的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 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 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 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398-202410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儒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39、6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1、21738、28007號、1 12年度偵字第16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昱儒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黃昱儒(下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 足,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3至14頁) 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3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罪)、1年4 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 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397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68、97、195頁、本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卷第56、79、109頁〕。 ㈢又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游淑惠部分),依原審所認 定告訴人游淑惠受詐騙款項固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惟被告經手款項僅有389萬9,999元(99萬9,999元+95萬元+1 50萬元+45萬元=389萬9,999元),尚未達500萬元,自無上 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上開法律變 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 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 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輕量刑。又被告已於原 審與告訴人游淑惠、羅佳淇、高志遠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和解金額完畢,被告已有悔意,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諭 知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有罪之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 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 貪圖不法利益,除提供自身帳戶及公司名下帳戶外,另協助 詐欺集團提款、轉帳、面交贓款,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 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所為誠 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均是聽從共犯陳福 鋐指示為之,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游淑惠、羅佳淇、高志遠 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140萬元、3萬元、3萬元完畢,告訴 人3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 調解筆錄、告訴人羅佳淇之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告訴人高志遠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佐(原審第339號 卷二第17至21、37至40頁;原審第632號卷第105至108頁) ;復衡酌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罪)、1年4月(2罪)。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類似、 時間接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 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 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各罪量刑及應執行刑應 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3罪經比較新舊法後,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裁判時法之規定(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固略有不同,惟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提供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贓款或轉帳時起,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 ,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慎調查並審酌全案卷證,詳為論 述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逐一論駁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於113年3月27日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方於本院改為認罪 之陳述,相當程度耗費司法資源,經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情節 及告訴人3人受損程度,及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各階段展現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認罪所減省訴訟經濟之幅度較小 等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所處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 無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一、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二、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三、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3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處斷刑範圍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3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3罪,均僅是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非輕,縱上開法律於被告犯後有所修正,然在與本案重罪一併評價之情形下,仍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一、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3人達 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 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 ,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 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 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 二、又被告所為擾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 雖已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但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 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 補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 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現在的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 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 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 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397-20241009-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關 係 人 林子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蕭家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 0號,民國105年5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家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又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 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 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 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 。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 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 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 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 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家福之債權人,惟被繼 承人業於民國105年5月7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且親屬會議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前雖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803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已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及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85號公告及111 年度司繼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 經關係人林子鈺具狀陳報,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803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 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 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 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 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 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 ,本院認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 當,爰依法選任之,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聲請為繼承 承認之公示催告部分,業經記載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03 號民事裁定主文,附此敘明。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繼-1081-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游琇媁 藍游秀鳳 林游秀玉 游薇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頡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正敏 溫汝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游秀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㈡命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給付逾新臺幣壹拾 伍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七,餘由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段 土地)、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與○○段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游致和所有;游致和於民 國108年4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游琇媁、游賜福〈於 原審審理中之112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游賴鳳嬌、游淑 惠、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怡(下稱游賴 鳳嬌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 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下分別稱其姓名,合 稱游琇媁等9人)與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總計11人。伊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11,499,840元、5,932,500元之價格向 游琇媁等9人購買系爭土地(含其上地上物),雙方並於110 年11月30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指原證4、原證5,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雙方於111年1月7日簽訂「補充 協議書」(指原證5、原證6,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變更系 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內容,約定如系爭土地未得游致和全部繼 承人同意出售,則游琇媁等9人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售予伊,並排除系爭買 賣契約關於如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出 售並履約時即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 給付第1期款(即買賣總價款10%)後,游琇媁等9人即應將 系爭土地辦竣繼承登記,備齊相關資料交特約地政士收執用 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於111年3月22日 已就○○段土地、○○○段土地分別給付第1期款1,149,984元、5 93,250元,合計1,743,234元,詎游琇媁等9人遲未依約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游琇媁更於111年8月8日寄發南港昆陽 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然游 琇媁等9人已無意履約;經伊於111年8月24日以羅東郵局第4 84號存證信函通知游琇媁等9人應於函到10日內履約,仍未 獲置理,應視為違約,伊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催告 游琇媁等9人應履約,並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場以言詞對游琇媁等9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請求游琇媁等9人返還已付價金1,743,234元,及給 付按已付價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486,468元等語。於 原審聲明: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林游秀玉 、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及游賴鳳嬌等7人應共同給付被 上訴人5,22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判命渠等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48,647元本息,上訴人就渠等不利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於113年1月18日自履約保證帳戶中 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伊得各在193,693元(1,743,23 4元÷9位出賣人)範圍內為清償抗辯;又林游秀玉已於113年 6月18日依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加計利息匯款166 ,045元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林游秀玉對被 上訴人所負本件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2項所定之違約金,按雙方當事人真意或依民法第250條第 2項規定,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且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為已付價款1,743,234元自游琇媁等9人 112年4月起陷於給付遲延,至113年1月18日取回已付價金期 間之利息損失而已;況伊主觀上並非無履約意願,乃無力繳 納高達1.4億元遺產稅之故,此為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明知 ,考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極小及上開情狀,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88至191、202頁、本院卷 第149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游致和所有;游致和係於108年4月21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游琇媁等9人與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共計1 1人。而游致和之全體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進行列冊管 理,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23、25至27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㈡游琇媁等9人係於110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即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9 至39、41至52頁),約定各以11,499,840元、5,932,500元 之價格將○○段土地、○○○段土地(含其上地上物)出售予被 上訴人。 ㈢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月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53至68頁)。 ㈣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2日分別匯款○○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 款1,149,984元、○○○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款593,250元至約 定之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2份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 ㈤游琇媁係於111年8月8日寄發南港昆陽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 承人同意出售並履行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 收受該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游琇媁等9人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辦竣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事宜,以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可歸責 於游琇媁等9人之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契約已解除並應 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係 爭執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取回已付價金之數 額,且原審認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情,茲就上 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經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故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扣除193,693元,是否有理?   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付價金共計為1, 743,234元(計算式:1,149,984元+593,250元,參不爭執事 項㈣),以出賣人為游琇媁等9人而言,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後,每人原應負193,693元之價金返還責任(計算 式:1,743,234元÷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而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8日 自履約保證帳戶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同意得自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中各扣除 193,693元(見本院卷第131、14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自屬有據,應予扣除。  ㈡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是否有理?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係約定:「本約簽訂後,賣方(指 游琇媁等9人)不賣或賣方與在本約簽署連帶履約之第三人 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並經買方(指被上訴人)7日期間催 告後,仍不履約時,視為賣方違約。賣方違約時,賣方同意 於7日內,加倍賠償買方已交付價款之金額(賣方已收價款 加上同額價款1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 金,並在交付買方收訖同時,即解除本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33、45頁)。上開約款所謂「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 金」之文義雖屬不明,惟參酌該項後段約定「其(指被上訴 人)因本約應付之仲介費及地政士因辦理本件手續所支出之 相關稅費、手續費仍應由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全部負擔 」等語(原審卷第33、45頁),可見遇有游琇媁等9人反悔 不賣或經催告後仍不履約之情形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除得請求游琇媁等9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游琇媁等9人 負擔已發生之仲介費及相關稅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已將 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賣方 即游琇媁等9人應善盡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 懲罰之性質。另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買方 (指被上訴人)違約時,買方同意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 將已交付價款全部沒收,抵作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金 ,並即逕為解除本約。但其因本約應付之仲介費及及地政士 因辦理本件手續所支出之相關稅費、手續費仍應由買方全部 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45頁),可知系爭買賣契 約就違約責任部分,除約定買賣雙方須分別依第9條第1、2 項支付他方違約金外,尚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解除 契約所發生仲介費及相關稅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之損害,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解釋上應為懲罰性違約 金。   ⒉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是否有理 ?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 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游琇媁等9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 應賠償按已付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即非無憑。而約定違 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 之時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其所約定之違約金, 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經查:  ①原審經審理後,認游琇媁等9人應負擔返還已付價金1,743,23 4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按已付價金1倍計算 之違約金1,743,234元,合計即為3,486,468元,游琇媁等9 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87,385元(計算式:3,486,468元÷9)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 鳳、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及游賴鳳嬌等7人 應共同給付5,229,70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1頁),亦即請 求每人應各給付348,647元本息(計算式:5,229,702元÷15 ),尚未逾前述計算游琇媁等9人應給付之範圍,原審因此 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348,647元本息(見本院卷15、16頁) 。又承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因被上訴人業經取回全部已付 價金,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扣除193,693元等情 ,則以348,647元減去193,693元後,所餘154,954元即為原 審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相較於上訴人依約 原應各負擔違約金193,693元而言,僅為79.99%(計算式:1 54,954元÷193,693元),上開154,954元已非全額負擔,合 先敘明。  ②上訴人固辯稱上開154,954元違約金仍有過高,陳稱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僅有約9個月之利息損失(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應予酌減云云。爰審酌:  ❶查上訴人明知締約之目的係為買賣系爭土地,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第1項已明定「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簽約時應先 辦竣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0、42頁),而辦理繼承 登記之前提係完納遺產稅完畢,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 之人所可得知悉之法令規定,上訴人身為游致和之繼承人, 自得於簽約前向國稅局查詢遺產清冊及稅額狀況後,再評估 自身履約能力而決定是否簽約出售系爭土地;參以原審共同 被告游忠儒亦自承:「伊簽買賣契約的時候就知道合約會有 問題,因為第1次款只要價金10%是不夠繳遺產稅」等語(見 原審卷第282頁),可見上訴人於締約前已知悉游致和遺產 稅龐大,繼承人間無力負擔繳納之窘境,並非簽約後始發生 不可抗力或難以預料情事;上訴人既同意負擔違約時應支付 被上訴人已付價金1倍違約金之風險而簽約出售系爭土地, 且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之懲罰性質,即無酌減 之理由;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於被上訴人 違約不買或未按約定期限付款時,其已付價金係任由游琇媁 等9人沒收(見原審卷第32、44、45頁),形同賠償按已付 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顯見於買賣雙方發生違約情事時, 係對他方負擔同等之違約金責任,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❷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條款事項第2項係約定:「如賣方 (指游琇媁等9人)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取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出賣並履行本約時,買賣雙方合意轉換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處分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或同意解除本約, 賣方應於買方通知7日內無息返還已收價款」(見原審卷第3 3、45頁);嗣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書(參不爭執事項㈢),其中第壹條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如與原買賣契約書所載事項不同或 相抵觸者,概以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為準」(見原審卷第 53、61頁),第貳條約定:「茲因乙方(指游琇媁等9人) 為被繼承人游致和之繼承人,如原買賣契約書之乙方未得全 部繼承人同意出售,而簽訂買賣契約之乙方(下稱簽約乙方 )合計之法定(或潛在)應繼分已超過1/2,且人數合計亦 超過1/2,簽約乙方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將因繼承被繼承人游致和之買賣標的物全部出售予 甲方(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61頁),第捌條第 二項復約定:「原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不再適用 」(見原審卷第57、66頁),則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係 於簽約後,另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特意刪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 於游琇媁等9人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此據撰擬系 爭補充協議書之馮韋凱律師於原審證稱:「大致是游琇媁先 談到父親游致和過世遺產稅很高…待伊知道有買方有意願買 受遺產時,伊就有向她及陸續接觸的繼承人提及最終要過戶 必須要辦妥遺產登記,也就是必須要完納遺產稅及其他稅捐 …系爭補充協議書是伊擬的,伊在111年1月7日修改好之後有 將檔案傳給仲介李冠毅及游琇媁及其家人與伊之群組,當晚 有用電腦向在場繼承人及其家人解釋契約的各項條款,並告 知若簽下去,買方至多先交付10%的第1期費用且進入信託專 戶,接下來的買賣價金都需要等繼承登記完畢後,就是遺產 稅要完納,伊有提醒如果只是簽立而沒有繳納遺產稅,是拿 不到一毛錢…李冠毅及游琇媁有在接洽一些金主看能否借款 ,伊有向全體繼承人說明如果借到錢但因金額不足繳納全部 遺產稅,且期限屆滿後買方又選擇解約,可能會面臨借款無 法清償的風險…游琇媁的兒子也在場,他認識所有在場的長 輩,他們說現場來了8組繼承人,扣除原審共同被告游忠儒 、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外,其他的都說到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204至207頁),足見游琇媁等9人對於出售系爭土地 事宜頗為慎重,尚委託馮韋凱律師給予專業建議及草擬系爭 補充協議書,對於繳清遺產稅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前提以及未能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後果應知之甚詳,更於 系爭補充協議書同意刪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游琇媁等9人 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以致被上訴人信賴游琇媁等 9人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方於111年3月22日匯入第1期 價金款至約定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嗣游琇媁等9人無法 解決遺產稅問題,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 進行列冊管理(參不爭執事項㈠),顯然從未為任何履約行 為,違約情事自難謂不重大,倘上訴人於此重大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不僅對被上訴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無酌減 理由。  ❸揆諸前揭說明,懲罰性違約金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 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乃懲罰性質,意在強制上訴人履 約,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 受有利息損失,所受損害甚微而應酌減違約金數額云云,即 非可採。又衡酌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於買賣雙方違約時,對他方應負賠償按被上訴人已付價 金1倍計算違約金之責,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 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游致和遺產稅額龐大之事 實,猶仍同意簽約出售系爭土地,承諾違約時支付按被上訴 人已付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嗣並諮詢專業律師提供法律 上意見及草擬系爭補充協議書,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刪除於游 琇媁等9人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而後即未曾為任 何履約行為,渠等違約情節自屬重大,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兩造爭議始末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每人 應給付154,95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逾按被上訴人已付價 金1倍計算即193,693元之範疇,尚屬允當,並無過高而顯失 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數額仍有過高,應予酌減, 非屬有理。   ㈢準此,原審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348,647元,經被上訴人同 意各扣除已付價金193,693元後,餘額為154,954元,此金額 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無過高或顯失公平,而無酌減之必要, 已如前述,是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就154,954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自仍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林游秀玉已於113年6月18日依原審 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加計利息匯款166,045元予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林游秀玉就 原審判決所諭知之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林游秀玉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已付價金及支付違約 金之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林游秀玉之請求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各給付154,95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游琇媁、藍游秀鳳均自112年4月8 日起、游薇靜自112年4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107、115、12 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游琇媁、藍 游秀鳳、游薇靜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游琇媁、藍游秀鳳 、游薇靜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01

TPHV-113-上易-6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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