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呂清凉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黃永宏
參 加 人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陳立儀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楊秀琴變更為周懷廉,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周懷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其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嘉義縣中埔鄉下六段公館小段417地號及佳興段599、
600、610、613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行為
時即107年10月17日修正之「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
」,由執行單位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
青松合作社)受理原告申請「嘉義縣108年設施型農業計畫
」補助簡易式塑膠布溫網室5公頃(下稱系爭設施),經送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核後,以10
8年5月8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81171298號函核定通過,並核
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6,250,000元。另原告依109年3月
9日訂定之「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研提規範」,以
系爭土地由青松合作社受理其申請「嘉義縣109年農糧作物
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補助,補助項目為:內循環風扇300
台、水質過濾系統組2組、水養液供應系統2組、電腦控制自
動噴藥系統5公頃、溫室環控系統2組及塑膠管路微霧降溫系
統5 公頃(下合稱系爭設備),經送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核後
,以109年8月31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91171797號函核定通過
,並核撥補助款7,185,000元在案。嗣農糧署南區分署於112
年4月18日派員會同嘉義縣政府及原告之代理人呂清山辦理
現場查核,發現系爭土地未種植目標作物(蘆筍)。農糧署
南區分署以受補助設施(備)自次年度起算應維持最低使用
年限以上,系爭設施為8年、系爭設備為5年,乃依行政院農
糧署所定之農糧管理計畫研提與管理手冊第6點規定,以112
年5月12日農糧南嘉字第1121172349號函向原告請求返還前
揭已核撥之補助款共計23,43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
惟原告未返還系爭補助款,農糧署南區分署遂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全字第
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其聲請。農糧署南區分署以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申請行政執行,經被告以112年1
1月23日北執乙112年全執特專字第226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
分)禁止原告於23,435,215元(手續費另計)之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嘉義縣中埔產業園區之地
上物徵收補償款」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不服,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以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署聲議
字第17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農糧署南區分署為原處分之申請人即債權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是其聲請本院裁定准其獨立參加訴訟,依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TPBA-113-訴-28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