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BA-113-訴-281-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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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呂清凉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黃永宏 參 加 人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陳立儀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楊秀琴變更為周懷廉,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周懷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其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嘉義縣中埔鄉下六段公館小段417地號及佳興段599、600、610、613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即107年10月17日修正之「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 」,由執行單位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 青松合作社)受理原告申請「嘉義縣108年設施型農業計畫 」補助簡易式塑膠布溫網室5公頃(下稱系爭設施),經送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核後,以10 8年5月8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81171298號函核定通過,並核 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6,250,000元。另原告依109年3月9日訂定之「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研提規範」,以系爭土地由青松合作社受理其申請「嘉義縣109年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補助,補助項目為:內循環風扇300台、水質過濾系統組2組、水養液供應系統2組、電腦控制自動噴藥系統5公頃、溫室環控系統2組及塑膠管路微霧降溫系統5 公頃(下合稱系爭設備),經送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核後 ,以109年8月31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91171797號函核定通過 ,並核撥補助款7,185,000元在案。嗣農糧署南區分署於112 年4月18日派員會同嘉義縣政府及原告之代理人呂清山辦理現場查核,發現系爭土地未種植目標作物(蘆筍)。農糧署南區分署以受補助設施(備)自次年度起算應維持最低使用年限以上,系爭設施為8年、系爭設備為5年,乃依行政院農糧署所定之農糧管理計畫研提與管理手冊第6點規定,以112年5月12日農糧南嘉字第1121172349號函向原告請求返還前揭已核撥之補助款共計23,43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 惟原告未返還系爭補助款,農糧署南區分署遂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其聲請。農糧署南區分署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申請行政執行,經被告以112年11月23日北執乙112年全執特專字第226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禁止原告於23,435,215元(手續費另計)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嘉義縣中埔產業園區之地上物徵收補償款」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以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7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農糧署南區分署為原處分之申請人即債權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其聲請本院裁定准其獨立參加訴訟,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