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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紀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罪 ,共捌罪,各諭知如所犯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陳慶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6時46分稍早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取得陳玫勳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他 人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陳慶宏侵占上開信用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僅僅約三 小時之時間內,以騎行機車代步,迅速奔走在屏東縣○○鎮、 ○○鄉、○○鄉、○○鄉、○○鎮,即環繞其住處所在屏東縣○○鄉周 圍之相鄰鄉鎮間,以冒用上開信用卡進行刷卡之方式,先後 8次在上開各地向店家內不知情之店員實施詐術,致各店員 均因誤以為陳慶宏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將如所示價 值之油品或其他商品交付予陳慶宏。嗣因陳玫勳於同日17時 50分接獲發卡銀行傳送之消費簡訊通知而心生有異、致電查 詢,經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玫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為判決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陳慶宏(下稱被告)於本院行審判期日經合法 傳喚(詳本院卷第97頁送達回證、第87頁個人戶籍資料),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口頭及書面陳述,均 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經合法傳 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然其在 原審時,既已明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審卷第73頁), 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各項證據供其表示意見( 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僅於上訴時以書 狀陳稱:「本人陳慶宏沒有詐欺取財,重點盜刷時間跟本人 去消費的時間不對,墾(懇)請鈞長明查(察)。」一語。 其在原審審理時,除就附表編號2所示刷卡消費之事實,辯 稱:伊是在路邊遇到兩個女生說車子沒有油,叫伊幫她(們 )加油,伊不認識她們,其中一個拿信用卡給伊,伊就幫她 加油,卡片、加油的發票就在○○還給她云云以外,其餘部分 亦均矢口否認犯行。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處所刷卡消費,其用以刷 卡付帳之信用卡,並為告訴人陳玫勳所有,此前於111年10 月23日持以消費後,於111年10月24日17時51分因接獲銀行 傳送刷卡消費通知簡訊始發現遺失之物等情,除據被告前開 自承持卡消費部分之事實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勳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其簽具致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之冒用切結書1份(警卷第25頁)、中油加油站○○站交 易明細(111.10.24 17:11 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872元 )(警卷第17頁)、內容呈現包括被告前往該加油站加油並 手持該信用卡(放大特寫)進行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警卷第29頁、第31頁)可供對照,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 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971號函及所附消費明 細、原審法院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紀錄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259頁至第264頁),被告於警詢中除自承上開照片所 示持信用卡在該址加油刷卡消費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訛外(原 審卷第260頁),雖辯稱信用卡係朋友委託其代為前往購物 而交付云云,然姑不論其所辯除空稱為「朋友」委託之外, 不僅始終含混其詞,表示不能特定係哪一次、由哪一位朋友 委託,遑論提供任何資料供查之外,嗣於原審審理時,猶改 稱係受路上偶遇之兩名不詳身分女子所託如上,所辯前後矛 盾,顯然均屬虛構卸責之幽靈抗辯,無從採取。縱依卷附其 他經被告簽名確認,內容呈現其在該時點前後持續駕駛機車 遊走於事發相關地區道路之照片所示,客觀上亦與其所稱受 託購物之情節,迥不相當。申言之,被告既非轄區負責巡邏 之警員或其他從事相關業務之工作者,依前引截自附近鄉鎮 各處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當時亦正忙於騎車奔走在 各地之間,並非賦閒無事。是苟如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果有所稱二名全不相識之女子,在路上隨機將被告攔下 並請求協助,則在雙方全無任何信任之基礎下,被告就對方 竟願將信用卡交予陌生之人獨自取走刷卡消費之舉,豈有全 無懷疑在先,猶甘受驅使,置自己手邊待辦之事於不顧而配 合為之之理;反之,苟被告上開時地忙於騎車奔走之目的, 果係發自善心而專程為路邊偶遇因油料用罄之無助女子所為 ,另無他事,則依其情形,原可就近在附近之加油站迅速完 成即可,又何需如前引卷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反覆出 現、奔波於○○鎮、○○鄉(其間尚隔被告住處所在之○○鄉)等 不同鄉鎮之間(警卷第27頁呈現其往來軌跡之照片)。遑論 其果曾經歷如此特殊之事,依常情自無在僅僅數月之後接受 警詢時,即全然遺忘,於腸枯思竭欲交代係何次、受何友人 委託以求澄清之餘,卻隻字未提此一特別之經歷,足徵其此 部分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取。被告侵占他人遺 失之信用卡,及持以為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行為之犯罪事實 ,即堪認定。  ⒊本件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即111年10 月24日17時11分41秒時,係在被告現實持有之中,並經其持 以在坐落屏東縣○○鄉之中油加油站盜刷消費,已如前述。又 包含該筆消費在內之附表所示8筆盜用信用卡消費事件發生 之時間,不僅全部集中於短短3小時又1分鐘之內完成,地點 並分別發生在屏東縣「○○鎮」(編號1、8)、「○○鄉」(編 號2)、「○○鄉」(編號3)、「○○鎮」(編號4、5)、「○○ 鄉」(編號6、7)等,適巧以被告住處所在之「○○鄉」為中 心而臨接、環繞該地分布的其他5個鄉鎮之間(如附圖), 有卷附統一超商○○門市交易明細表 (111.10.24 16:46 交易 600元)、雷根運動用品店○○店交易明細表(111.10.24 19:4 8 交易2,831元)、前引道路及加油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雷根運動用品店○○店Google資料、玉山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 001971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3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58號函及所附 信用卡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0月7日 潮警偵字第11232318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全管字第669號函在卷可憑。 茲以上開約在3小時之內,發生於五個鄉鎮間之消費行為, 其反覆往來之路程、距離不下數十公里,依其前後順序、地 點之連線,甚至須多次橫越其住處所在之○○鄉(編號1→編號 2、編號2→編號3、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加上多達 8次進行消費本身所需之時間,極其緊湊、倉促,就時空關 係而言,客觀上其用為盜刷犯罪之信用卡於此條件中,顯無 餘暇可供轉手或丟棄而再由他人取得並繼而在下一處所另行 盜刷之可能,堪認確屬同一人所為。則本件依被告前開自承 持卡消費之供述情節,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關於遺失卡片及嗣 後遭遇經過之證述,兼以前開包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消費 紀錄在內等諸多事證資為補強,被告犯附表編號1、編號3至 編號8所示各筆盜刷消費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持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而予 侵占,並為趕在該卡經通知停用之前儘速使用,及利用小額 消費無庸簽名之機會,密集且迅速在其住處所在以外其他周 邊相鄰鄉鎮間奔走盜刷,以此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陳慶宏所為,就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八筆 盜刷消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 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 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 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 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 ,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 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前開所犯1 次侵占遺失物、8次詐欺取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 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 論併罰之。公訴意旨以其所犯8次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附此 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為有罪判 決,就侵占遺失物及附表其他編號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分別諭知無罪及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冒用他人信用卡 之方式為之,對於人際信賴、社會經濟交易往來安全之危害 極大,其犯罪後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有絲毫悔悟之意思,惡性 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對於社會應報、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刑法目的而言,是否妥適,尚有可議。又被告所犯 其他各罪之犯罪事證亦已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審就此部分 均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有未合。被告就原審為有罪判 決部分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判 決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前開經論斷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作為冒名消費 使用而侵占他人信用卡之犯罪動機;利用取得之他人信用卡 尚未經停用之機會,迅速並密集盜刷消費之貪婪行徑,惡性 顯明;各筆消費之金額雖屬有限,然其目的無非受小額消費 始能規避簽名之限制使然;其為OO年次出生之人,依警詢個 人資料所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正當職業,本件 犯罪時年OO歲,正值盛年,卻不知進取,此前已有侵占、詐 欺、竊盜、賭博、傷害、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施用毒品、 運輸毒品等數十筆前案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後 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八筆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時間及 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 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 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 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 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張信用卡 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而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 示各價值之油品或其他商品,為其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自應在其所犯各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刷卡時間 消費處所(坐落) 金額(新臺幣) 罪名、處刑及沒收 1 111年10月24日16時46分09秒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順加油站 (屏東縣○○鎮) 6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4日17時11分41秒 中油—○○站 (屏東縣○○鄉) 872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24日17時51分04秒 統一超商—○○門市 (屏東縣○○鄉) 5,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4日18時11分34秒 全家—○○○○店 (屏東縣○○鎮) 3,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4日18時13分15秒 全家—○○○○店 (屏東縣○○鎮) 3,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24日19時24分06秒 統一超商—○○門市 (屏東縣○○鄉) 2,697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柒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0月24日19時29分09秒 全家—○○○○店 (屏東縣○○鄉) 3,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0月24日19時47分56秒 雷根運動用品—○○店 (屏東縣○○鎮) 2,831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壹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KSHM-113-上易-359-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 入由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 ,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 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受邀加 入後,便與杜明澤、褚明增、陳煜傑、徐崇傑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一般洗錢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罪名,詳 如後述;犯意聯絡限於彼此犯行相互重疊部分),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集團成員分工方式,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電話卡 ,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有附表二所示之乙○○、 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獲釣魚簡訊後,點進釣魚簡訊 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 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再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 蒐集取得乙○○、丙○○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再由杜明澤直接於 手機支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 錄,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並將完成綁定之手機交付予 各盜刷手。隨後,盜刷手褚明增、丁○○接獲杜明澤之指示後 ,即由丁○○駕車搭載褚明增前往盜刷地點,先後於附表二編 號1、2之1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推由褚明增以前開綁定 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行付款,而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2之1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 表二編號1、2之1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 徐崇傑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亦持綁定 丙○○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之手機,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 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 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 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 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附 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信用卡 合法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盜刷手褚明增、丁○○、 徐崇傑,再由盜刷手褚明增、丁○○、徐崇傑,將詐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並將變價所得之贓款轉交予上手以 待分配(惟並無證據證明丁○○已實際分得報酬),足以生損害 於乙○○、丙○○、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嗣乙○○、丙○○發 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雙向通聯、監視器影像 、車行紀錄後,發現杜明澤等人涉有重嫌,陸續拘提、提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地點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丙○○並未提出告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 ,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 證述,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 其他犯罪事實,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 屬當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914卷第133-139頁、本院卷第111、133-13 4、219-22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4日7 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被告杜明澤】、 另案被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另 案被告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112年8月21日勤美誠品 綠園道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 店銷貨明細、另案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和小杜2」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釣魚簡訊擷圖、本院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另案被告徐崇傑手機內檔 案內容截圖、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訊擷圖、備忘錄擷圖、Te legram群組「cvv盜刷行業交流討論」主頁暨對話紀錄截圖 、Telegram暱稱「美軍 空軍司令部」主頁擷圖、偵查報告 檢附釣魚簡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 魚簡訊所使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台位置紀錄、另案被告杜 明澤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老子吃火鍋,你吃火 鍋料」之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15日7時 44分、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文」與被告杜明澤之對話擷圖、本院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12月2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陳煜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院保字第557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4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808號函檢附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8270卷一第 57-67、87-95、113-131、133頁、偵48270卷二第31-47頁、 偵50619卷第25-33、71-89頁、他8095卷一第17、31-51、53 -71頁、偵2904卷第31-45、47、57-61頁、原金訴16卷一第3 87-415頁、原金訴16卷二第65-67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3 至11、17至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物、附 表三之3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914卷第133-139頁、本院卷第111、133-13 4、219-22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杜明澤、褚明增、徐 崇傑、陳煜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95卷一第285-2 90、309-321頁、偵2904卷第23-30、83-87頁、偵6146卷一 第433-435頁、偵48270卷一第31-41、43-45、47-51、443-4 48頁、偵48270卷二第5-26、87-93、109-112、145-156、19 3-197、267-272頁、偵50619卷第7-15、217-223頁、聲羈57 6卷第25-29頁、偵聲卷第35-37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8270卷一第249-250、263 -26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4日7時36分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被告杜明澤】、另案被 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另案被告 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112年8月21日勤美誠品綠園道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 明細、另案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和小杜2」之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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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2.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理由詳如後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即不符合上開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就此部分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 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 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與另案被告杜明澤、吳光淼、 潘鼎文、徐崇傑、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曾志忠、陳煜 傑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 、利用不特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 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 附表一所示,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疑。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之1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 誤認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為 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盜刷行為,容有誤會,此部分 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2.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被害人乙○○、丙○○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 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各持卡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資料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 非法蒐集被害人乙○○、丙○○之信用卡資訊,再持以盜刷信用 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 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3.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未經被害人乙○○、丙○○之同意,將被害人乙○○、丙○○之信 用卡資訊綁定手機行動支付工具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 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 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4.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付費網站儲值點數均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 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向特約商店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乃 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5.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之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6.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各被害人詐 得其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各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 ,充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各被 害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然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不符。又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 使,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 係單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7.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然被告與共同被告杜明澤等人將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轉售他人藉 此變現,觀諸其等之行為,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之盜刷信 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等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所必然 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與其等先前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之關 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 等財產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 未洽,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 04頁),故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乙○○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 杜明澤、褚明增及陳煜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 二編號2、2之1所示詐騙被害人丙○○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 杜明澤、褚明增、徐崇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多次盜刷被害人乙○○、丙○○信用卡之行為,分別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 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乃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2、2之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雖係向各 特約商店之店員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 處分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而,實際上 受有損害者仍係信用卡持卡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蓋特約 商店於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仍可向發卡銀行請款,發 卡銀行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應繳納 之帳款,故實際上終局受有損害者仍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故應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人數,作為認定被告罪數之基礎, 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共詐欺被害人乙○○、丙○○2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2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虎 簡字自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上訴後經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兩案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雖然 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然而,就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 分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 即再犯本案,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不遠,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之1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有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另案被告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盜刷信用卡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非法蒐集、利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信 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 實之消費紀錄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 ,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 二所示各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 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因各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07頁) ,故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房屋仲介,經濟狀況勉持,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罹 患癌症之母親需要扶養,父母已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陳其實際上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分得任何報酬,故無從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之1至4所示之物,縱使有部分之物品為本案 之犯罪工具,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一:以杜明澤為首之釣魚簡訊盜刷集團組織人員及分工 編號 姓名 職稱或角色 工作內容及具體行為分擔 具體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之 犯行編號 1 杜明澤 (Telegram暱稱「Kyra5899」) 總指揮兼盜刷手 1.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止,自行收購二手舊手機及向吳光淼、陳煜傑收購人頭電話卡,並自行或指示廖秉宏、姚聖一使用「SMS Gateway」APP群發釣魚簡訊。 2.出資委託中國籍工程師「luck(全球同步源碼出租)」架設偽冒之遠通電收、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釣魚網站,並取得後台權限帳密,以檢視「上鉤」之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號、效期、驗證碼。 3.將釣魚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電子支付程式,自行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示盜刷手徐崇傑、丁○○、褚明增、潘鼎文、吳光淼、廖秉宏、姚聖一持手機前往超商、百貨公司、網路商店進行盜刷。 4.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牟利後與集團成員分贓。 1至24  2 徐崇傑 (Telegram暱稱「美軍空軍司令部」)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的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9 3 丁○○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指揮,向杜明澤拿取將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後轉交給褚明增後,駕車搭載褚明增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8、9 4 褚明增 (Telegram暱稱「權」)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丁○○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IPHONE等商品。 8、9 5 潘鼎文 (Telegram暱稱「哈哈」)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5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6 6 吳光淼 (Telegram暱稱「石頭」)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兼人頭卡供應商 1.於112年9月23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2.於112年9月30日,向他人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19、21至24 7 廖秉宏(Telegram暱稱「多年以前、」、「老子吃火鍋,你吃火鍋底料」) 【杜明澤招募】 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 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受杜明澤指示遠端登入「SMS Gateway」程式,協助杜明澤群發釣魚簡訊。 2.與杜明澤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 3.與杜明澤約定以一人一次輪流分配之頻率,將釣得之被害人信用卡綁定手機電子支付,親自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揮姚聖一協助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4.指揮曾志忠前往超商儲值人頭電話卡額度,以發送釣魚簡訊,及提供釣魚網站前台網址給曾志忠請其點閱確認是否可看到正常網頁。 5.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 11至20 8 姚聖一 (Telegram暱稱「小夜」) 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 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協助杜明澤、廖秉宏手動發送釣魚簡訊。 2.與杜明澤、廖秉宏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 3.受廖秉宏指示將釣得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手機電子支付,並透過網路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4.受廖秉宏指示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 5.向曾志忠借用電子錢包取得虛擬貨幣儲值超商條碼,再將盜刷變現現金以超商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曾志忠電子錢包後轉發至廖秉宏之電子錢包。 11至20 9 曾志忠 前台監看兼人頭卡代儲暨協助轉帳手 1.於112年9月19日0時36分許聽從廖秉宏指示至統一超商成龍門市儲值人頭電話0000000000號額度後回傳給廖秉宏,再由廖秉宏回傳給杜明澤,以供杜明澤發送釣魚簡訊。 2.曾受廖秉宏指示點選查看釣魚網站是否得以正常開啟及瀏覽。 3.曾提供電子錢包供姚聖一將盜刷變現之現金轉儲及轉匯給廖秉宏。 17、18 10 陳煜傑 (Telegram暱稱「文」) 人頭卡供應商 於112年8月26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6日後向林宗翰、陳柏嘉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7、8、11至1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受簡訊時間、門號 釣魚簡訊內容 被害人輸入之發卡銀行及卡號 盜刷犯嫌 盜刷時間/金額(以下新臺幣以NT代稱之)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參與共犯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乙○○ 112/8/26 22:00 0000000000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遭綁定Google Pay於超商盜刷) 丁○○、褚明增 112/8/26 22:32 NT5,000元 7-11(統一超商-權貴) 遊戲點數 杜明澤、 丁○○、 褚明增、 陳煜傑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49-25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47、251、253-254、257頁) 3.釣魚簡訊、網頁畫面擷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255、259頁) 112/8/26 22:32 NT4,000元 小計 NT9,000元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丙○○ 112/8/21 15:00 0000000000 假冒「遠通電收」通行費未繳納點取網址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遭綁定Google Pay於超商、百貨公司盜刷) 徐崇傑 112/8/21 16:14 NT4,000元 統一超商-市民 IPHONE14 手機1支、藍芽喇叭1個、遊戲點數等 杜明澤、 徐崇傑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63-26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61、265-268頁) 3.遭盜刷紀錄、詐欺簡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2年8月21日勤美誠品綠園道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明細(偵48270卷一第270-283、133頁) 4.112年8月21日21時0分、 1分美村路與明義街口、18時32分全家超商草悟道店、18時22分勤美誠品綠園道內德誼數位商店、18時58分、59分統一超商博一店、19時28分、19時18分全家超商博館店、19時35分統一超商金典店、20時51分全家超商鑫美店監視器影像(偵48270卷一第97-99頁、偵50619卷第55-69頁)    112/8/21 16:17 NT5,000元 統一超商-市民 112/8/21 16:18 NT1,000元 統一超商-市民 112/8/21 16:22 NT15,035元 統一超商-市民 112/8/21 18:21 NT27,900元 勤美誠品綠園道 112/8/21 18:33 NT15,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 112/8/21 19:02 NT1,250元 統一超商-博一 112/8/21 19:02 NT10,000元 統一超商-博一 112/8/21 19:10 NT5,03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館東店 112/8/21 19:11 NT1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館東店 112/8/21 19:18 NT4,000元 統一超商-科博 112/8/21 19:19 NT8,899元 統一超商-科博 112/8/21 19:28 NT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科博館店 112/8/21 19:38 NT4,031元 統一超商-金典 112/8/21 19:39 NT10,000元 統一超商-金典 112/8/21 20:53 NT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 2之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丁○○褚明增 112/8/22 15:42 NT67,590元 大魯閣新時代 IPHONE 14 手機2支、充電器1個 杜明澤、丁○○、褚明增 同上 112/8/22 16:38 NT2,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 112/8/22 16:40 NT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 112/8/22 16:44 NT2,000元 統一超商-明義店 小計 NT235,735元 附表三之1   被告杜明澤(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杜明澤 被告另案供己施用之毒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48270卷一第63頁) 2 吸食器 1批 被告另案供己施用毒品之工具,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48270卷一第63頁) 3 IPHONE 6S 手機 (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48270卷一第63頁) 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48270卷一第63頁) 5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48270卷一第63頁) 6 IPHONE 6S 手機(金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48270卷一第63頁) 7 IPHONE 粉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48270卷一第63頁) 8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48270卷一第63頁) 9 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48270卷一第63頁) 10 IPHONE 銀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48270卷一第63頁) 11 IPHONE 手機(金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48270卷一第63頁) 12 IPHONE 6S PLUS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48270卷一第63頁) 13 IPHONE 6 PLUS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48270卷一第63頁) 14 IPHONE 13 MINI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48270卷一第65頁) 15 IPHONE SE 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48270卷一第65頁) 16 IPHONE 13 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48270卷一第65頁) 17 勤美綠園道店發票及銷貨明細(金額27900元) 1批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48270卷一第65頁) 18 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明細(金額15000元) 1張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48270卷一第65頁) 19 遠傳電話卡0000000000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48270卷一第65頁) 20 田益盛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 1批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48270卷一第65頁) 21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48270卷一第65頁) 22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48270卷一第65頁) 23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48270卷一第65頁) 2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48270卷一第65頁) 25 何宗欣身分證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48270卷一第65頁) 26 亞太、臺灣大哥大合約書 4張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48270卷一第65頁) 27 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筆記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48270卷一第67頁) 附表三之2 被告徐崇傑(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 (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徐崇傑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0619卷一第33頁) 2 IPHONE 8 手機 (含+0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50619卷一第33頁) 附表三之3 被告潘鼎文(搜索地點: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手機REDMI NOTE 12(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潘鼎文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5797卷第51頁) 附表三之4 被告陳煜傑(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REALME 手機(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陳煜傑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2904卷第61頁) 2 臺灣大哥大、遠傳催收函 1批 陳煜傑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2904卷第6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2之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24-11-06

TCDM-113-金訴-1360-20241106-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程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22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899號、34909 號、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15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宇程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宇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LINE暱稱為「彥豪」、「阿King」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彥豪」、「阿King」之指示 ,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將 其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宇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吳宇程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而將 款項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李金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告訴人李金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等擷圖照片。 ㈢告訴人李金蓮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吳宇程提供其與「彥豪」、「阿king」等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㈤被告吳宇程提供之貸款廣告臉書頁面擷圖翻拍照片。 ㈥告訴人王呈叡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㈦被告吳宇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 ㈧告訴人王呈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㈨告訴人譚小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㈩告訴人譚小雪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意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意蒨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台幣活存明細截圖 。 被告吳宇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諮詢。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16日遠銀詢字第1 130000141號函、開戶總約定書、自動化通路轉入帳號約定 申請書。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5 月16日玉山卡( 貸)字第1130001209號函及申貸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10日(113)遠銀風字第209號函、 貸款明細及申貸資料。 告訴人王呈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王敬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王敬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楊志斌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詹惠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詹惠珍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蔡明道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蔡明道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譚小雪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杜栯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麗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被害人曾敏菁之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詹怡方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詹怡方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金蓮、王呈叡、譚小雪、林意蒨、王敬虔、楊志斌 、詹惠珍、蔡明道、杜栯齊、徐敏莉、陳麗鴻、曾敏菁詹 怡方警詢筆錄。 被告吳宇程112 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112 年5 月21日警詢 筆錄、112 年8 月6 日警詢筆錄、112 年8 月10日警詢筆 錄、112 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3 年3 月7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3 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使 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並成功使該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 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密碼等供他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及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應 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99號、349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154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金蓮、蔡明 道、徐敏莉及詹惠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冷氣學徒,月收 入2萬9000元至30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㈨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替被告陳稱: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金蓮、蔡 明道、徐敏莉、詹惠珍達成調解,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以利被告自新等語,然本案之被害人數眾多、損失金額甚鉅 ,而被告僅有與上開4位被害人成立調解,顯見被告之賠償 能力有限。又被告從事冷氣學徒之工作,並非無社會經驗之 人,對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法,竟 毫無警覺,仍將帳戶資料交出,實屬不該,且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尚難認其坦然面對錯誤 ,是本院認應給予其相當程度之刑事處罰,無宣告緩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金蓮 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金蓮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致李金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44分許,匯款17萬6700元。 2 譚小雪 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譚小雪聯繫,並以邀約投資台股為由,致譚小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4月7日13時18分許,匯款64萬元。 3 林意蒨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意蒨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致林意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4月7日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4 王呈叡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呈叡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致王呈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4月6日15時1分許,匯款52萬元。 5 詹惠珍(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開始,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惠珍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7日 14時55分,匯款10萬元。 6 王敬虔 (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16日11時26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敬虔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31日 11時43分,匯款50萬元。 7 楊志斌(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志斌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4月7日 13時50分,匯款65萬元。 8 蔡明道(未提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蔡明道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 112年4月6日 13時10分,匯款216萬元。 9 徐敏莉(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敏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31日 11時24分,匯款50萬元。 10 陳麗鴻(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17日11時許,佯以檢警名義,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鴻佯稱:涉嫌販毒及販賣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㈠112年3月27日9時54分,匯款140萬6515元。 ㈡112年3月27日9時56分,匯款11萬3515元。 11 曾敏菁(未提告訴) 於112年3月13日12時3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曾敏菁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4月6日 14時38分,匯款32萬5000元。 12 詹怡方(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5日19時5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怡方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31日 12時47分,匯款39萬元。 13 杜栯齊(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杜栯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 ㈠112年4月1日14時25分,匯款10萬元。 ㈡112年4月1日14時27分,匯款10萬元。 ㈢112年4月2日00時22分,匯款10萬元。 ㈣112年4月2日00時24分,匯款10萬元。 ㈤112年4月3日00時12分,匯款10萬元。 ㈥112年4月3日00時14分,匯款10萬元。 ㈦112年4月1日 14時32分,匯款5萬元。 ㈧112年4月1日 14時34分,匯款5萬元。 ㈨112年4月2日 0時29分,匯款5萬元。 ㈩112年4月2日 0時31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3日 15時19分,匯款10萬元。 112年4月1日 14時37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1日 14時39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2日 0時35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2日00時37分,匯款5萬元。

2024-10-28

TNDM-113-金簡-487-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9號、第5500號、第10799號、第1636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志龍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志龍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後 ,旋將本案2門號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提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 碼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門號,綁定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會員,接續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關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 、7部份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5739號併辦意旨關於告訴人何柔誼【即附表編號6 】部份,均由本院退併辦,詳後述)。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人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辦本案2 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伊申辦本案2門號,因為手機是插用本案2門號雙卡待機,放 在身上比較不會不見,沒有將SIM卡交付他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2門號為被告所申設,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起至112年10 月25日16時3分許間,經本案犯罪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提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店會 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儀蕙、李俊俋、廖 婉菁、戴安步、被害人朱蓓苓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遠傳電信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信用 卡卡號末4碼3201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暨所附信用卡卡號末 4碼0518號基本資料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信用卡號末4 碼1068號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 附信用卡卡號末4碼5925號交易明細、信用卡號末4碼2055號 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全家便利商 店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函暨所附開戶相關資料 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卡號末4碼7705號)、電子發票 存根聯、告訴人郭儀蕙提供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李俊俋提供 之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廖婉菁提供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戴 安步提供之信用卡卡號末4碼5925號信用卡照片、簡訊截圖 、被害人朱蓓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紙、簡 訊截圖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2門號確已遭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人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通信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使用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啟補發之預付卡,而使用遺失預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自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作業之必要。而本件被告既知悉詐犯罪團會使用人頭門號從事不法犯行,竟於知悉門號SIM卡遺失時,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主觀上已有容任犯罪集團利用本案2門號從事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使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故詐欺集團為圖順利與被害人聯絡,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電話門號之理。綜上,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又依據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 11月16日向遠傳電信申請之門號?)是,這支電話是工作要 用的……因為我朋友遭警方通知受詢問,我怕才停用的。(後 改稱)因為我那時有案件,我怕我抓去關時,會被別人拿去 亂用……」、「(問:有無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收受之簡 訊驗證碼告知他人?)我不知道,我每次下班回去就洗澡睡 覺,有可能是有人在我洗澡或睡覺拿去備用,我的手機是三 星智慧型手機,我沒有設使用密碼,我怕我忘記」、「我都 在高雄工作,怎麼可能跑去新北」、「(問: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是否為你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向遠 傳電信申租之門號?)是。我的手機是雙卡待機,所以我申 請二張預付卡型號門,儲值比較方便」、「(問:你二張都 是預付卡的門號儲值一張與二張有何不同?)(雙手抱頭沈默 30秒,後說)放在身上比較不會不見」,復於113年4月19日 警詢時供稱:我門號申請後就放著,之後就被同住朋友陳弘 宇拿去用,但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無法出證據等語(見偵 一卷第188頁),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其答辯已難以逕信。 就同居朋友陳弘宇拿取門號使用乙節,全無證據可以證明, 純屬幽靈抗辯。再觀被告之答辯,其申辦本案2門號係因其 智慧型手機可以雙卡待機,放在身上比較不會不見,依被告 之上開主張,本案2門號之SIM卡應均置於智慧型手機中,然 本案2門號均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於1 12年10月28日6時10分許至23時11分許收簡訊時,基地台位 置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崁頂里,此有該門號通信紀錄附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181-183   頁),如非被告自願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則被告豈 有不知置於手機中之上開門號SIM卡已遭竊應無法正常使用 手機,並遠在新北市淡水區而不自知之理?自上情以觀,堪 認被告確將本案2門號交付他人用於詐欺犯行無誤。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輾 轉幫助本案犯罪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 ,再以本案2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店會員,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 ,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刑法第339條包括第1項詐欺取財及 第2項詐欺得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 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對本案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提供信用卡 卡號及驗證碼,再以本案2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店會員,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該詐欺正犯 所為,應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詐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後述退併辦部分 外),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2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 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賠償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提供本案2門號予犯 罪集團成員,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金錢損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 利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盜刷之款項, 亦難認定係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併案意旨書另指:朱蓓苓遭 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因而於併 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7所載時間遭盜刷如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云云。 然觀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僅附表編號5所 示(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6)部份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 得利範圍,並經本院判決如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部份亦為被告本件之幫助詐欺得 利犯行範圍,是關於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7部份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故本院就上開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7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39號併辦意旨另以:告訴人何柔 誼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施 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提供其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 0000號卡號及驗證碼後,再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綁定全家便利商 店會員,接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 成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並因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何柔誼與 前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詐騙 手法雷同,且被告所交付予犯罪集團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 辦時間與本案2門號相同,均為112年10月23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應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附表編號6所 示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本案2門號SIM卡予犯罪集團,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  ㈢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與附表編號6所 示告訴人何柔誼遭詐欺之情節、時間雖相近,然經驗上與邏 輯上均不能排除被告係分別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及本案2 門號資料予犯罪集團之可能性,稽諸卷內資料,苗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5739號偵查卷宗內並無被告之警詢或偵查筆 錄(警詢通知未到,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於其他地檢署 偵查中亦僅供稱其同時申辦本案2門號,且放在同一支手機 內不見等語(見偵一卷第187至189頁),而未曾敘及有同時 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與他人之事實, 是依目前卷附事證,本院無從遽認被告確係一次交付附表編 號6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及本案2門號資料,檢察官此移送 併部分即尚難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故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民國) 綁定門號 卡號末4碼 消費時間/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 備註 1 郭儀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以簡訊聯繫郭儀惠,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郭儀惠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3201 112年10月26日 2時4分許/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忠孝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 112年10月26日 2時7分許/5,000元 2 李俊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2時56分許,以簡訊聯繫李俊俋,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李俊俋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0518 112年10月25日 16時4分許/1萬2,672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南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0號 112年10月25日 16時13分許/7,764元 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濟南二店 112年10月25日 16時23分許/7,284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兆豐店 3 廖婉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3分許,以簡訊聯繫廖婉菁,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廖婉菁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1068 112年10月25日 18時14分許/5,219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園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9號 112年10月25日 18時45分許/3,87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華運店 4 戴安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7分許,以簡訊聯繫戴安步,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云云,致戴安步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5925 112年10月25日 19時23分許/8,9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和運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0號 5 朱蓓苓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48分許,以簡訊聯繫朱蓓苓,佯稱限時兌換禮品云云,致朱蓓苓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2055 112年10月25日 19時6分許 /1萬3,86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精一店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併辦 112年10月25日 19時28分許 /1,250元 基隆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樂華店 6 【 退併辦部分】 何柔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2時57分許,以簡訊聯繫何柔誼佯稱中華電信帳戶剩餘2萬點即將歸零,請依連結兌換禮物云云,致何柔誼於錯誤而提供。 0000000000 7705 112年10月26日 23時56分/899元 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社苓店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9號併辦 112年10月26日 23時47分/1萬402元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舊社店 112年10月26日 23時21分/1萬1,567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金美店 112年10月26日 23時6分/1萬9,854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三福店 112年10月27日 0時16分/60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金世界店 112年10月26日 23時57分/1萬8,804元 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社苓店 112年10月27日 0時13分/2萬700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苑裡金世界店

2024-10-18

KSDM-113-簡-2370-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戲點數,追徵 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志偉經網路結識卓志榮,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借住卓志 榮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達麗海天大樓」住處,且於 相處過程中得知卓志榮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黃志偉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以 外出購物為由向卓志榮拿取上址住處之門禁磁扣,因卓志榮 將甲車鑰匙與該磁扣串在一起,而將甲車鑰匙一併交付黃志 偉,黃志偉見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前往卓志榮上址住處地下1樓之甲車停車位,以 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入內搜索財物,最終竊取卓志榮置於皮 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4751********7982號信用卡1張( 詳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  ㈡黃志偉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離開卓志榮上址住處後,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 8時、8時1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內之統一超商左運門市,持 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該門市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黃志 偉係有正當使用系爭信用卡權源之人,而同意黃志偉分別刷 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小額消費免簽帳單) ,以購買遊戲點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卓志榮之證詞,及系爭信用卡照片、信用卡消費通知訊息、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 3年1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172號函暨所附刷卡資 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12日玉山卡 (信)字第1130001654號函暨所附商店存根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是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罪,然按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區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 於犯罪事實㈡所詐取者為遊戲點數,此固屬虛擬之物,惟仍 具市場經濟價值,得以此作為參與網路遊戲之對價,自為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其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兩次盜刷系爭信用卡詐取遊戲點數,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⒊又被告所犯之竊盜、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取系爭信用卡後再持 以盜刷,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 查,被告陳稱:其竊取系爭信用卡後有去買東西,復返回告 訴人住處睡覺,隔天告訴人載其搭車離開,其才使用系爭信 用卡購買遊戲點數,接著搭火車去臺中找朋友,火車票價約 300多元等語(偵卷第71頁),再依卷內資料,被告盜刷系 爭信用卡者確實僅有2筆遊戲點數之消費,不含其餘購買物 品、車票之費用,換言之,被告並未以竊得之系爭信用卡進 行後續所有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遊戲點數 之舉措,乃其竊盜犯行後另行基於詐欺得利犯意為之,兩行 為間可得區隔,是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得利罪,應以數罪論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前科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亦自承過去 曾多次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再盜刷(偵卷第71頁),猶不思悔 改,於本案又以相同手法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 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其所獲利益多寡,兼衡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二罪之被害人同一, 性質上皆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 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為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 因無從原物沒收,故逕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 之系爭信用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0-09

CTDM-113-簡-1972-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饒雅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 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編號1、2、3共計新臺幣拾捌萬肆 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饒雅倫與葉明宏(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 法變更、以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葉明宏不詳方式蒐集取得楊文琪之個人年籍資料及所持有下 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蔣志成(106年6月16日已歿)申登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由饒雅倫於附表一所載時間, 冒用楊文琪身分及提供其個人資料以取信附表一所載銀行之 客服人員,而利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致各該銀行客服人員 誤信為楊文琪本人致電,而依饒雅倫之申請,將楊文琪原留 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個人資料非法變更為00000000 00,並新增電子郵件信箱為uu000000000000il.com後,而為 下列犯行,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楊文琪 、各該店家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㈠玉山銀行部分:利用0000000000號接收APPLE PAY行動支付之 一次性密碼後,將楊文琪所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卡 號詳卷,末4碼2037)綁定在APPLE PAY行動支付,由饒雅倫 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以APPLE PAY支付消費,而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得財物。 ㈡永豐銀行部分:利用0000000000號接收APPLE PAY行動支付之 一次性密碼後,將楊文琪所持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卡 號詳卷,末4碼4404)綁定在APPLE PAY行動支付,由饒雅倫 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地以APPLE PAY支付消費,而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得財物。 ㈢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利用0000000000號接收LINE PAY行動支 付之一次性密碼後,將楊文琪所持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卡號詳卷,末4碼8307,下稱VISA信用卡)綁定在LIN E PAY行動支付,由饒雅倫於附表二編號3⑥⑦⑧⑨⑩⑪⑫所載時、 地以LINE PAY支付消費,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得 財物。另於110年6月7日6時6分許,透過網路,先以楊文琪 之年籍資料申請PI錢包帳號(ID:UP712V88LHZK1Y1K),並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完成認證後,於110年6月14日 ,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舊戶身分,在台北富邦銀行網站加 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JCB 信用卡),並填寫寄送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於 領取上開JCB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先於附表二編號3⑬⑭⑮所載 時、地,盜刷上開JCB信用卡消費;再於110年6月22日13時2 7分許,將上開JCB信用卡綁定在PI錢包行動支付,饒雅倫於 附表二編號3①②③④⑤所載時間購買拍享券,並以拍享券支付消 費。嗣楊文琪於110年7月5日致電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查 詢其以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扣繳富邦人壽保險費失敗之原因 ,始悉上情。 二、饒雅倫與葉明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之犯意聯絡 ,由饒雅倫於110年6月22日18時48分許,冒用楊文琪身分及 並提供其個人資料,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詢問授信通聯 密碼,致遠傳電信人員誤信為楊文琪本人致電而允為辦理。 復於110年7月8日7時51分、同日7時59分,再冒用楊文琪身 分及並提供其個人資料,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要求將楊 文琪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轉接至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致遠傳電信人員誤信為楊文琪本人致電而允為辦 理,均違法處理、利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且對於楊文琪之 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嗣楊文琪於同日11時32分接獲門 號設定轉接之簡訊,隨即致電遠傳電信客服取消轉接。 三、案經楊文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及拍付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饒雅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楊文琪之指訴(見偵5737卷第4-5頁、第164-165頁、第 178-179頁背面、第216-218頁、第280-281頁、本院卷第73- 77頁、第101-108頁);  ㈡告訴人代理人陳致豪之指述(見偵5737卷第6-7頁);  ㈢證人張凱晴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1-108頁); ㈣楊文琪使用者資料及變更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737卷 第8-10頁、第12頁、第13-21頁背面); ㈤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竹縣豐戶字第1110000 825號函(見偵5737卷第50頁);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5月20日法大字第111062590   號函、2022年7月13日法大字第111087614號函、2022年11月 23日法大字第111147188號函:偵5737卷第207-208頁(見偵5 737卷第51-52頁、第121頁、第207-208頁);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5月25日金   安字第1110000163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53-57頁); ㈧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拍付111法字第027   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75-76頁=第79頁); ㈨魔方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5737卷第80頁); 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573   7卷第89頁、第205-206頁); GOOGLE回覆資料(見偵5737卷第90-9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見偵5737卷第 97-99頁);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5737卷第103頁、第170頁);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6月28日法固字第111017097號   函(見偵5737卷第107頁); 新加坡宜商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EZ0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108-110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5737卷第114-115頁) ;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WTCSEZ   00000000000號函(見偵5737卷第122頁); 遠傳資料查詢(見偵5737卷第12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8月3日金   安字第1110000243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126-140頁)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111全電字第0137號函   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159-162頁);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5737卷第168-16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37卷第180-181頁、第188-189   頁); 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交易紀錄(見偵5737卷第183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信用卡卡號(末4碼2037) 刷卡消費成功明細表(見偵5737卷第184頁);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5737卷第200-201頁);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1年11月25日中企輔字第11100029130號   函(見偵5737卷第202-203頁);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見偵5737卷第209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1月29日玉山卡(信   )字第1110002914號函暨光碟(見偵5737卷第210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見偵5737卷第210-211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全管字2773號函(   見偵5737卷第210-212頁);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2月2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   663號函暨光碟(見偵5737卷第219-220頁); 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遠傳(   發)字第11210301067號函暨附件、光碟(見偵5737卷第222   頁、第224-238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 法第5條亦有明定。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告訴人楊文琪之個人資料,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向各該銀行變更楊文琪原留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個人資料非法變更為0000000000號,並新增電子郵件信 箱為uu000000000000il.com後接收驗證資料,並將楊文琪原 持有之信用卡綁定於行動支付帳戶,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於盜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綁定行 動支付帳戶之過程中,將告訴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聯絡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更改為自身使用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並填寫寄送地址之行為,則該當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 資料檔案罪。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 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 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因此 ,利用手機內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或利用網際網路,輸 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 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 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以網路設 備使用行動支付應用程式,將行動支付帳戶綁定告訴人楊文 琪如附表二之信用卡付款,或以在網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 欄中,提供告訴人如附表二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認證方式 付款,均係冒用告訴人楊文琪之名義,向發卡銀行行使其偽 造上開同意為付款之準文書,故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 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 而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 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冒用告訴 人楊文琪名義,以前揭方式簽帳付款,致店家陷於錯誤而與 其交易,就附表二編號1至3詐得財物部分,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 檔案罪。 ㈤被告饒雅倫冒用楊文琪信用卡持卡人名義,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多次刷卡消費行為,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間接 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冒用同一持卡人楊文琪名義,向各該發卡銀行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盜辦信用卡並綁定行動支付帳戶盜刷,或單純綁 定行動支付盜刷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之犯罪決意所為 ,實行上開犯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簽帳交易 之行為時間、空間亦屬接近,及冒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致 電傳電信,非法變更楊文琪之個人資料檔案,應各別評價為 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被告與葉明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6月、3月、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2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7月3日假釋出監,109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 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施 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僅基於個人之私利,即非法利用告訴人楊文琪之 個人資料,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消費,除造成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外,尚對發卡銀行網路申辦信用卡管 理及金融秩序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非輕,且因本案中發卡銀行須追查、處理盜刷帳款以釐清債 務責任,堪認被告所用之犯罪手段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餘 ,尚對告訴人及發卡銀行造成額外之財產損害與不便;另處 理、利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在遠傳電信個人檔案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技術員,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 00元,無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就犯罪事實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盜刷金額共計184,481元(80,361+53 ,628+50,492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已 合法發還承擔損失之玉山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 於附表二編號3①②③④⑤所載時間購買拍享券,詐得共計4,92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拍付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凱晴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4,920 元,並於113年8月15日已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213頁),其 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 、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 為其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 認該物品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追徵,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銀行 盜刷款項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5月11日 玉山銀行 附表二編號1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1年5月12日 永豐銀行 附表二編號2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110年6月6日 台北富邦銀行 附表二編號3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1、玉山銀行(APPLE PAY行動支付)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1 110年5月11日 13:29:41 3356 寶雅生活館臺中后里店 2 110年5月11日 14:30:17 29890 遠傳電信后里三豐特約商店 3 110年5月11日 19:59:20 699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4 110年5月11日 20:00:05 300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5 110年5月11日 20:00:39 3000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6 110年5月11日 20:01:39 1250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7 110年5月11日 20:42:57 9000 萊爾富-平鎮平德店 8 110年5月12日 03:01:05 3000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福比店 9 110年5月12日 03:11:35 4000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10 110年5月12日 04:13:09 512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11 110年5月12日 21:19:30 13000 統一超商-竹城門市 12 110年5月21日 13:49:34 1089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13 110年5月21日 13:51:28 125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14 110年6月4日 22:39:12 8140 統一超商-瑞豐門市 15 110年6月4日 22:47:58 2000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16 110年6月4日 23:49:07 1000 統一超商-盛烽門市 總計 80361 編號2、永豐銀行(APPLE PAY行動支付)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1 110年5月18日 00:45:22 1000 統一超商-楊昇 2 110年5月18日 00:51:31 6000 統一超商-楊昇 3 110年5月18日 02:50:31 7149 統一超商-盛烽 4 110年5月18日 02:56:09 3037 統一超商-盛烽 5 110年5月18日 23:28:53 11000 統一超商-盛烽 6 110年5月19日 15:42:33 500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7 110年5月19日 15:43:02 9000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8 110年5月21日 20:25:24 600 統一超商-大崙 9 110年5月22日 06:58:23 5000 統一超商-多利 10 110年5月22日 06:59:31 5000 統一超商-多利 11 110年5月26日 15:29:43 362 統一超商-水美 12 110年5月26日 15:33:10 800 統一超商-水美 13 110年6月3日 03:51:31 4180 統一超商-三立 總計 53628 編號3、臺北富邦銀行(LINE PAY行動支付)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① 110年6月22日17時26分 拍享券960元(統一超商1000元虛擬商品卡)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 ② 110年6月22日17時28分 拍享券960元(統一超商1000元虛擬商品卡)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③ 110年6月22日12時28分 拍享券1000元(屈臣氏即享券1000元)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④ 110年6月27日12時29分 拍享券1000元(屈臣氏即享券1000元)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⑤ 110年6月27日13時 拍享券1000元(屈臣氏即享券1000元)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⑥ 110年6月7日 6000 連加*統一超商 ⑦ 110年6月7日 2600 連加*統一超商 ⑧ 110年6月7日 765 連加*統一超商 ⑨ 110年6月7日 5000 連加*統一超商 ⑩ 110年6月7日 59 連加*統一超商 ⑪ 110年6月7日 5000 連加*統一超商 ⑫ 110年6月7日 39 連加*統一超商 ⑬ 110年6月22日 29904 全國電子楊梅中山門市 ⑭ 110年6月27日 1000 GASH ⑮ 110年7月1日 125 統一超商-水美 總計50492 另4920元已給付告訴人拍付公司

2024-10-04

SCDM-113-訴-32-202410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巧茹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翰茹企業社(下稱 翰茹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供作他人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及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月1日 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將翰茹企業社110年9月至10月及同 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 )、翰茹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翰茹企業社之營業登記 及黃巧茹個人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俊貸款」之人(下稱「黃俊 貸款」),「黃俊貸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遂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翰茹企業社110年9月至10月及 同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24,689元 、9,585,209元之401報表,並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以翰 茹企業社之名義,檢附前開偽造之401報表向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網路收單服務,約定消 費者以信用卡交易翰茹企業社商品後,由翰茹企業社向玉山 銀行網路收單系統請款,經玉山銀行確認交易資料無誤並收 取相關手續費後,將消費者之網路刷卡付款金額結算,並撥 款至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申請時所檢附 之前開虛偽資料為真,從而誤認翰茹企業社之經營狀況與資 力為如前開虛偽資料所示,因而陷於錯誤,為翰茹企業社開 通網路刷卡交易服務。嗣黃巧茹復依「黃俊貸款」之指示, 於000年0月間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黃俊貸款」使用。「黃俊貸款」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不 詳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而偽造各該信用卡持卡人與翰茹企 業社間有消費交易行為共430筆(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再透過玉山銀行網路收單服務向玉山銀行請款,經玉山 銀行授權刷卡金共1,429,095元後,「黃俊貸款」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再向玉山銀行請領前開並無實際消費紀 錄之款項,惟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紀錄業經玉山銀行完 成退刷程序,因而未遂,另如附表二所示未退刷之322筆交 易紀錄中,玉山銀行因風險控管而未撥款共計523,246元, 亦為未遂;至「黃俊貸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 不詳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後,陸續向玉山銀行請款,因當時 尚無消費者向玉山銀行或信用卡發卡銀行提出消費爭議,玉 山銀行因而誤認確有上開網路刷卡交易,而接續於前述如附 表二所示之322筆交易紀錄中,核撥款項共計552,319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黃俊貸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其等 所持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後將前開款項轉匯一空,致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持卡人 之利益、玉山銀行網路收單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利益。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 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翰茹企業社110年9月至10月及同年11月 至12月之401報表、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翰茹企業社之營 業登記及被告之個人身分證影本交付予「黃俊貸款」,並依 「黃俊貸款」之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將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俊貸款」,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翰茹企業 社要貸款擴廠,我找了很多管道但不是利率太高,就是要先 付一筆費用,後來我在臉書上認識「黃俊貸款」,「黃俊貸 款」說可以幫忙找利率較低的銀行或方案,對方告知我有找 到利率及費用較低的業者可以辦理貸款,我才把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交給「黃俊貸款」,我不知道會發生後續的事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翰茹企業社110年9月至1 0月及同年11月至12月之401報表、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翰 茹企業社之營業登記及被告之個人身分證影本交付予「黃俊 貸款」,並依「黃俊貸款」之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 能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俊貸款」 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 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 翰茹企業社110年9月至10月及同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9,524,689元、9,585,209元之401報表,並 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以翰茹企業社之名義,檢附前開偽 造之401報表向告訴人玉山銀行申請網路收單服務,使告訴 人誤信前開虛偽資料為真而陷於錯誤,為翰茹企業社開通網 路刷卡交易服務;嗣「黃俊貸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盜刷他 人信用卡,透過前開網路收單服務盜刷偽造與翰茹企業社間 之消費共430筆,經告訴人授權刷卡金共1,429,095元後,再 向玉山銀行請領上開並無實際消費紀錄之款項,惟其中如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紀錄業經告訴人完成退刷程序因而未遂,至 如附表二所示未退刷之322筆交易紀錄中,告訴人實際撥款 總額為552,319元,未撥款總額為523,246元(未撥款部分亦 因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仲閔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與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19頁)、玉山 銀行電腦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特約商店約定書、信用卡 管理系統商店日結明細表、信用卡收單系統特店資料查詢作 業、401報表共2份、照片共5張、特約商店資料表、被告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106年6 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69006468號函暨函附商業登記抄本、網 頁列印資料、網路交易風險告知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5至34頁、第37至107頁、第115至121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共2份(見偵卷第173頁、 第216至218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3 月21日玉山卡(收)字第1120000876號函暨函附翰茹企業社 之交易相關資料光碟暨光碟內之EXCEL檔案列印資料(見偵 卷第179至181頁、第205至2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0559號函暨 函附企業收付e-Cash申請書(見偵卷第191至199頁)等件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受有 多筆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金額自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而 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以線上轉帳之方式轉出,足 認本案帳戶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為向告 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 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 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 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依其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 見無端將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等 同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掌控權完全交予他人,則個人金融帳戶 供他人資金流通,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已足對該需用者係基 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以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目 的使用產生懷疑。政府機關及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 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戶之不法犯罪態樣,故以上各節 應為現代社會常生活中,一般人所能認知、理解。  ⒉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及翰茹企業社之前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 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且自105年間 即開始擔任翰茹企業社之負責人,先前亦曾以翰茹企業社之 名義成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企業貸款等節,業經被告 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第121頁),可認被告具 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一般人使用金 融帳戶之經驗法則,應有所認識,並對於公司負責人應保管 且妥善使用公司名下金融帳戶與相關會計文書乙節,亦應有 所認識。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先前以翰 茹企業社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是先去銀行,後來銀行 派專員來找我,當時提供了很多資料,行員也有叫我去其他 銀行辦帳戶,之前銀行並沒有要求我提供帳戶的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語(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第121頁),足認被 告確實知悉正規之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及手續。  ⒊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黃 俊貸款」,當時他到工廠找我,他身上有掛銀行的名牌,但 我沒有拍照留存,我也沒有確認他任職哪間銀行等語(見訴 卷第61至62頁),後於審理中又供稱:「黃俊貸款」並非銀 行貸款人員,只是幫我跑看看可以辦哪間銀行的貸款,因為 他的穿著跟先前我遇過的銀行專員相似,所以我沒有懷疑, 但我也無法確保我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不會濫用本案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第120至1 21頁),足見被告對於「黃俊貸款」之真實姓名或任職單位 一無所知,且貿然依「黃俊貸款」之指示開通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 俊貸款」,申辦貸款之過程實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及代辦機 構之貸款流程相異,則依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曾向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之社會經驗,其主觀上對於「黃俊貸款」為非法業 者,極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不法目的使用等情應有預見。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卷第193至199頁之企業收付e-C ash申請書是我去銀行說要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時 ,銀行人員給我簽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15至117頁),而觀 卷附之該企業收付e-Cash申請書,自該申請書之內容文義即 已載明申請項目係「企業收付功能」,相較於單純提供查詢 與交易功能之網路銀行功能,「企業收付功能」另可開通企 業戶特店查詢,以及收款、付款之功能,而與網路銀行功能 有別,且觀被告所填寫之該申請書,於其上「交易限額及轉 出入帳號設定」項目中「轉入帳戶設定」部分,被告尚有填 寫1組帳戶(銀行代碼: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資料,客觀上可知係以本案帳戶作為該帳戶之轉出或收款帳 號之意,顯見被告於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業務時,對於本案帳戶將可能作為他帳戶轉入款項之收款 用途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簽上開文 件時,銀行人員有問我是否需要刷卡機,我回答不用後,銀 行人員又給我2塊機版,並告訴我機版的用途是登入網路銀 行時用來輸入密碼,我最初有試著使用機版,但發現網路銀 行被鎖碼,所以我又拿回銀行解鎖,解鎖後我就不敢使用, 後來「黃俊貸款」主動和我說代辦貸款需要這2塊機版,因 此我就將機版交付與「黃俊貸款」,我想說我沒有給他公司 的印章和提款卡,帳戶裡也沒有錢,所以不怕對方騙走我的 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16頁),足見被告於明知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登入流程,且對於本案帳戶將可能作為他帳戶轉入 款項之收款用途有所認識之情狀下,仍於開通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登入 網路銀行之動態密碼機交付予「黃俊貸款」,益徵被告主觀 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實有所預見,亦容任 其結果發生。是被告辯稱其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及翰茹 企業社上開資料,惟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並不足採。  ⒌從而,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對 於縱本案帳戶事後遭他人用於收取、提領財產犯罪所得款項 ,並因此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抱持僥倖心 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 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 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5 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處斷刑上限相同,然舊法之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及翰茹企業社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如附表二所示之 交易紀錄中552,319元部分)及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如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紀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紀錄中523,24 6元部分)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僅因尋求優惠貸款機會,未經 查證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企業會計資 料,因而致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亦因被告之 舉,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 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 訴人受有金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告訴人受 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09頁),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損害(見金訴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卡號 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2分30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6分52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6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5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41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6 111年6月9日上午4時07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7 111年6月9日上午4時10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2,950元 8 111年6月9日上午5時07分2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9 111年6月9日上午5時09分11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10 111年6月9日上午4時17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1 111年6月9日上午4時19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12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24秒 0000000000000000 2,950元 13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31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4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30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15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02分42秒 0000000000000000 3,050元 16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6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17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9分03秒 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18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4分27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19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6分52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20 111年6月9日上午4時47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21 111年6月9日上午4時50分10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22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1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23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2分31秒 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24 111年6月9日上午5時25分42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5 111年6月9日上午5時27分30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26 111年6月9日上午5時16分39秒 0000000000000000 2,950元 27 111年6月9日上午5時19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28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9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40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3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1分0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3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49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32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7分51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33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9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3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6分50秒 0000000000000000 2,550元 3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48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36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48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37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38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5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39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4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4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4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43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9分22秒 0000000000000000 3,500元 44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1分2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45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4分0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46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4分57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47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9分27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48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2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49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2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5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9分36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51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3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3,300元 52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4分22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53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0分44秒 0000000000000000 3,300元 54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1分18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55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7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3,300元 56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8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57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9分48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58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1分2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59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1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6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2分2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61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2分39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62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3分28秒 0000000000000000 3,500元 63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0分1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64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0分57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65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4分09秒 0000000000000000 3,500元 66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5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67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6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68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6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69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7分12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7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7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71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2分35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72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3分2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73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4分35秒 0000000000000000 3,300元 74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5分46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75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3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3,400元 76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4分27秒 0000000000000000 3,300元 77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0分22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78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1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79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7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 3,500元 8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8分03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81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9分3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82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0分27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83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07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84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5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85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8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86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9分10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87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49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88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2分11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89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9分50秒 0000000000000000 5,850元 9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6分49秒 0000000000000000 5,250元 91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5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5,700元 92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6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93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7分31秒 0000000000000000 1,600元 94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9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95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1分17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9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1分10秒 0000000000000000 5,999元 97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98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17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99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0分10秒 0000000000000000 6,600元 1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2分50秒 0000000000000000 5,859元 101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3分31秒 0000000000000000 3,428元 102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4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3,150元 10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9分23秒 0000000000000000 3,150元 10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11秒 0000000000000000 2,790元 10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5分22秒 0000000000000000 6,000元 10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5,750元 10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40秒 0000000000000000 6,048元 108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26秒 0000000000000000 6,856元 附表二(玉山銀行稱因作業系統無法確認何幾筆交易紀錄之款項 已撥款,僅能計算撥款總額為552,319元,未撥款總額為523,246 元):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卡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5日上午3時26分08秒 0000000000000000 1,550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1,550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17秒 0000000000000000 1,550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41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5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6 111年6月7日上午12時55分46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7 111年6月7日上午12時59分39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8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3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9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52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06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2,900元 1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09分5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2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24分40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3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26分59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14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08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5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11分48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16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1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 2,850元 17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3分53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18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4分08秒 0000000000000000 2,650元 19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7分49秒 0000000000000000 2,400元 20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1分57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1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5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2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3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3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4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07分48秒 0000000000000000 3,050元 25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08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6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7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27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09分12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28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1分23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29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9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3,050元 30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31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00分1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32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03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2,900元 33 111年6月9日上午5時37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34 111年6月9日上午5時39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35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42分55秒 0000000000000000 2,900元 36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44分57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37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02分10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38 111年6月9日上午4時26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39 111年6月9日上午4時28分4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4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2,950元 4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46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42 111年6月9日上午12時04分21秒 0000000000000000 2,900元 43 111年6月9日上午12時39分44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44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03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45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46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08分48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47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09分3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48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07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49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2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5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51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0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52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2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53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37分51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54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4分08秒 0000000000000000 2,400元 55 111年6月9日上午3時56分1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56 111年6月9日上午3時59分47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57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2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58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42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59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0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60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 2,850元 61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7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62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7分47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63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05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64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06分04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6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35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6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6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1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68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69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11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7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71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2分47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72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3分50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7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12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7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4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75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5分26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7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77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3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78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26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79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2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80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6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8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8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8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47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8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31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85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55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8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87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8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88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16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89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3分5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9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7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91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7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92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8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9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38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9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35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95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08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96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0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97 111年6月10日上午12時53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98 111年6月10日上午12時56分26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99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1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3分04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101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8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102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9分17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4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105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6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06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8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107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5分5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8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38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09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11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1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57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1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09秒 0000000000000000 3,300元 11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14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114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07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11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22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11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17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17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7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118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8分52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19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3,500元 12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21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8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122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9分3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2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5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24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25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4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2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51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127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3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28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129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3分2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3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4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2,600元 13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44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13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55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13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35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134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28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35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7分22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13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8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37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2分0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38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3分3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39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9分1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40 111年6月12日上午12時00分40秒 0000000000000000 2,500元 141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6分3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42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7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143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7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44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9分14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145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146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47 111年6月12日上午12時07分46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148 111年6月12日上午12時08分4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49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9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50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0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151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03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152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04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15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22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15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14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155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26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156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5分48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57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9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58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01分4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59 111年6月12日上午12時16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6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23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16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0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6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20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6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1分49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16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1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65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166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2分17秒 0000000000000000 2,950元 167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3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168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06分22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69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07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170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6分14秒 0000000000000000 5,400元 171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55分2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72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56分4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73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07分4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74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09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175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12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176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13分5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77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4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78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32分12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79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46分08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80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47分2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81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9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5,499元 182 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49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183 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50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84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32分0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85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33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18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87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88 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55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189 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57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9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9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27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92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54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93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55分4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94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19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195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21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9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0分26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9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1分47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198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44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199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00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24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201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26分27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02 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38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03 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40分1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04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35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205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14分5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06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16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 3,200元 207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39分24秒 0000000000000000 2,700元 208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09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21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07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1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38秒 0000000000000000 3,250元 21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26秒 0000000000000000 3,100元 21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2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14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12分10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15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13分33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16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3分3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17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4分50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218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0分38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19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1分57秒 0000000000000000 3,500元 220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5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2,750元 221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7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222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7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223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9分21秒 0000000000000000 5,500元 22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5,999元 225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58秒 0000000000000000 6,048元 226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9分23秒 0000000000000000 1,860元 227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1分02秒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28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20秒 0000000000000000 6,000元 229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3分50秒 0000000000000000 4,200元 230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5分04秒 0000000000000000 2,100元 231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2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3,500元 232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3分57秒 0000000000000000 3,300元 233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3分14秒 0000000000000000 2,450元 234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5分24秒 0000000000000000 3,720元 235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9分22秒 0000000000000000 1,400元 236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38秒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37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8分56秒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238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1分12秒 0000000000000000 5,500元 239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9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24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7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5,999元 24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1分20秒 0000000000000000 5,999元 24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26秒 0000000000000000 6,300元 24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27秒 0000000000000000 6,510元 244 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25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 5,499元 245 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37分08秒 0000000000000000 6,125元 246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9分23秒 0000000000000000 5,750元 247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7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2,450元 248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9分13秒 0000000000000000 3,720元 249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1,302元 25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30秒 0000000000000000 4,500元 251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5分12秒 0000000000000000 2,790元 252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6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253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6,650元 254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01分04秒 0000000000000000 5,580元 255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9分12秒 0000000000000000 1,302元 256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1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5,250元 257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1分30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258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2分47秒 0000000000000000 2,800元 259 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32分42秒 0000000000000000 5,580元 260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8分38秒 0000000000000000 5,499元 26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39秒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26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33秒 0000000000000000 3,069元 263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7分02秒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264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8分47秒 0000000000000000 5,500元 265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7分16秒 0000000000000000 3,300元 266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9分03秒 0000000000000000 6,400元 267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7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1,225元 268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8分50秒 0000000000000000 5,580元 269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21秒 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27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03秒 0000000000000000 5,499元 27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3分04秒 0000000000000000 6,600元 272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8分13秒 0000000000000000 6,125元 273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34秒 0000000000000000 6,510元 274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00分15秒 0000000000000000 2,790元 275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02分49秒 0000000000000000 3,840元 276 111年6月14日上午12時03分56秒 0000000000000000 5,750元 277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18秒 0000000000000000 2,790元 278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42秒 0000000000000000 4,500元 279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8分57秒 0000000000000000 6,125元 28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31秒 0000000000000000 6,600元 281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09分48秒 0000000000000000 4,900元 282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1分19秒 0000000000000000 1,302元 283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6分16秒 0000000000000000 1,225元 284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7分54秒 0000000000000000 5,580元 285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42秒 0000000000000000 3,255元 286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 3,450元 287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7分14秒 0000000000000000 6,300元 288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37秒 0000000000000000 6,510元 289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2分39秒 0000000000000000 5,600元 29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01分44秒 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291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03分31秒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9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50秒 0000000000000000 6,650元 29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6分16秒 0000000000000000 2,450元 29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12秒 0000000000000000 5,500元 295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41秒 0000000000000000 6,500元 296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02分03秒 0000000000000000 3,069元 297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03分40秒 0000000000000000 9,792元 298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08分02秒 0000000000000000 1,344元 299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0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5,250元 3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59秒 0000000000000000 6,856元 301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8分36秒 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302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0分07秒 0000000000000000 5,600元 303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1分05秒 0000000000000000 1,400元 304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3分51秒 0000000000000000 6,300元 30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02秒 0000000000000000 6,300元 306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1,020元 307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 5,600元 308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5分59秒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309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7分46秒 0000000000000000 5,850元 310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55秒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31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09秒 0000000000000000 6,856元 31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313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314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9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 6,600元 315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4分02秒 0000000000000000 6,510元 316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17秒 0000000000000000 6,510元 317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16秒 0000000000000000 1,302元 318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23秒 0000000000000000 6,600元 319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0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 6,600元 32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56秒 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321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9分24秒 0000000000000000 5,500元 322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1分09秒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2024-10-03

TYDM-112-金訴-1312-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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