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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興太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6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 ,108,612元,已逾12,000,000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 聲請之情形,本院遂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 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 後因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其中編號⒈之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解約金902,161元,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解 約款項共計912,315元,業由本院逕予分配;至編號⒉之臺南 虎尾寮郵局存款822元,因無處分實益而不予處分,且無債 權人對上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是本院乃斟酌事 件之特性,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 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 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又因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 財團財產912,315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9月9日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7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5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不 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 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 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 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債務人應受不 免責裁定,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債 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 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 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蹊蹺,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 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  ㈤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對債務人聲 請免責無意見,並尊重本院之裁定。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權人曾於 清算程序中表示:「6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902,1 61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向該保險公司調查 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 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 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 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 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㈦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由,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 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本件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6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⒊經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2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迄今為止,均從事搬家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現金 收入約為20,000元至22,000元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復 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是以,債務人自112年6月 2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 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2,924元至4,924元乙節,堪予認定。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80,000元至528,0 00元: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 12年4月16日止(參酌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而債務人一直從事搬家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0 ,000元至22,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即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可處分 所得為480,000元至528,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月= 480,000元或22,000元×24月=528,000元】,亦可認定。   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 月16日止),其必要生活費用(本件並無依法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 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 、17,076元為已足。    ⑵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個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為400,417元【計算式:110年度部分{15,965元× (14/30+8)月}+111年度部分{17,076元×12月}+112年 度部分{17,076元×(3+16/30)月}=400,417元】。    ⒍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79,583元至127,583元【(480 ,000元至528,000元)-400,417元=79,583元至127,583元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912,315元,顯高於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 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4月17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5款、第8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     ⑴債權人新光銀行固請查明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款之情事,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 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然債權人新光銀行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 院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新光銀行執此主張債務 人應不予免責云云,難予採信。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 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 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 云。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7-33頁、消債更卷第1 7-30頁、第75-77頁、第131頁、司執消債清卷㈠第373-3 85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 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 乏有據,不足採信。    ⑶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勞保局分別於112年11月6日以南市社助 字第1121435036號函、於112年9月26日以保職傷字第11 213037060號函,回覆稱:①債務人未具身心障礙身份、 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補助 等;②債務人自107年起迄今,僅曾領取112年2月3日至1 12年2月28日期間共26日計11,025元之勞保普通傷病給 付等語,足證債務人除曾領取普通傷病給付外,並未領 取政府其他之相關補助金,而債務人雖可能因不復記憶 等原因而漏未陳報該筆給付,惟該筆給付並非債務人可 固定領取,而是偶然、一次性之給付,本可不列入計算 收入中,是縱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亦不會肇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準此,債務人就其是否 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 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務人 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 ,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5、8款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財 產 明  細   處 分 方 式 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902,161元 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解約款項共為912,315元,由本院逕予分配。 ⒉ 臺南虎尾寮郵局存款822元 無處分實益。

2025-01-23

TNDV-113-消債職聲免-93-2025012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惠雯即蔡政祝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 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76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10月29日補正狀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 詢單及相關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 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22

PTDV-113-司執消債清-61-20250122-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潔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玉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免責並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 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 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22

PCDV-113-消債聲-127-20250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吳秉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裁定自112年8月2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27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聲請免責事件 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 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即112年8月29日起迄今,均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及 地點之工地臨時工或工期僅1至3個月之短期工為業,每月實 領薪資平均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現金支領;每月必 要支出均為17,178元,另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已成年但尚在 學之子女,每月實際負擔扶養費7,500元。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裁定 准予免責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於清算 程序中表示其有2張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35,371元,是 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本院向該保險公司調查各該 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 ,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 本院惠予實質查察。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 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以符法制等語。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㈦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之紀錄,係 因聲請人於96年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人主 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 予以裁定其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又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25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8,960 元後,每月餘額約有6,290元,據此試算聲請前2年餘額共15 0,96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78,479元, 明顯低於前述差額,請本院依法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㈧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本院裁 定清算程序開始至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僅2,421 元,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語。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㈩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 情事,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應不免責之事 由等語。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8月29日起 迄今,均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及地點之工地臨時工 或工期僅1至3個月之短期工為業,每月實領薪資平均25,0 00元,以現金支領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收入切結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堪信為實。另聲 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10月4日保國四字第11310025930號、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38號函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第129、157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178元等節,雖有部 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 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度、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000元、16,400元之1.2倍即19,20 0元、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 採信。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 ,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7,500元等情,並提出學生證、113 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註冊繳費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 45、147頁),堪信為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該名子女固 已成年,惟仍在學中,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 支出之扶養費,亦未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應屬 合理可採。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 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即109年4月8日至111年 4月7日,同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及地點之工地臨時 工或工期僅1至3個月之短期工為業,每月實領薪資平均25 ,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清算卷第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7頁),堪信為實。又聲請 人於此期間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此參前揭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4日保國四字第11310025930號、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38號 函亦明(見本院卷第129、157頁)。據此計算,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0,000元【計算式:25 ,000×24=600,000】。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178元等節,雖有部分 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亦 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110、111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00元、15,600元、15,800元之1. 2倍即18,600元、18,720元、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412,272元【計算式:17,178×2 4=412,272】   ⑶聲請人另主張斯時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實際負擔扶養費7,5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斯時 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 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110年、 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平均分攤後 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80,000元【計算式:7,500×2 4=180,000】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00,0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12,27 2元、180,000元,尚有餘額7,728元,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728元,然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8,479元(見消債執行卷第 232至235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 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5-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杜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7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2份、對帳單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2份、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撥貸通知書2 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5-01-21

TPEV-113-北簡-11652-202501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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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湛琅即周益良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代 理 人 陳永健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碧慶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16,335元,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 償5,528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30,68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7.5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30,68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即可處分所得總計為97 6,539元【計算式:372,963x5/12+536,862+487,330x7/12= 976,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於扣除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476號裁定所認定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合理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530,606元【計算式:976,539-(18,337x15+19 ,172x9)=530,606】,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 ;而其聲請更生時依前揭裁定名下僅有民國101年及103年 出廠之汽車各一輛,出廠迄今均超過十年以上故應無清算 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受雇於茂綸營造,薪 資收入每月約可達25,959元,經核更生程序中該公司提交 本院之聲請人薪資單據明細、聲請人勞保投保明細與所得 清單等資料,勘信屬實;支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為19,172元,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 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標準,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予列計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959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6,787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5,528元作為每期更生還 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則聲請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願全部提出為更生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 清償之誠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又為達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聲 請人之更生方案得准予延長為8年,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每期新台幣(下同)5,52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4.清償比例:17.59%。 5.債務總金額:3,016,335元。 6.清償總金額: 530,6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之金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9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 5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16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110 9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52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30-20250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華美崴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68,35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5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2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08,0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8,0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88,1 96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計算式:538 ,304-(18,337x12+19,172x12)=88,196】,則可處分所得 已低於受償總額;又其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少許存款及民 國101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存款部分考量存款變動性大, 且金額非多,故不予計入財產,機車出廠迄今已超過10年 ,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量一般使用 與折舊狀況,堪認無變價實益而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陳稱從事芳療師工作,自民國113年起因療程銳減 課程減少,現每月平均收入僅21,000元,經核聲請人提交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勘信屬實 ;另更生方案所載支出狀況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 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支出19,172元後餘1, 82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1,5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 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 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 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 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 5.債務總金額:2,668,356元。 6.清償總金額: 108,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58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6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9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0

TYDV-113-司執消債更-224-20250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家榛即呂品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8 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4年1月8日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25,187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 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13,464元,清償成數 為51.0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零股股份價值20,000 元,另原有車牌000-0000車輛,業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取回處分,另車牌000-0000機車為債權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已無殘值,並已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列入本件 債權表,;保單部分國泰人壽保單經債務人陳報已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強制執行,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另南山人壽 保單經查為醫療健康保險,故不納入財產範圍。故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 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 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0年4月至112年3 月,而依債 務人110、111 、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其所得總和分別為868,432元、953,809元、818,769元 ,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經核算為1,737,45 6元,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 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 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仍任職於○○○○○○○○公司擔任作業員,因公 司年度營收下滑,故獎金、加班費相對較少,平均每月 實領薪資為55,707元,並提出自113年1月至113年9月之 薪資明細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且已有清償誠意,故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55,707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8,000 元,包含父母扶養費8,000元,又債務人現租屋居於桃 園市觀音區,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000元,已 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 自第84號裁定審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 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1,813,464 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55707 ×00-00 000 ×72+20000)*0.9=0000000】,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 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 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 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 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 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但考量消債條例 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 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 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 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 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 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 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 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更 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 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本件修正後之更生 方案已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等文字,核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債 務人間利害關係所必要,故未再行通知全體債權人,併予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SCDV-112-司執消債更-134-20250117-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岳炫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岳炫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岳炫前曾經鈞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 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第87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7

PCDV-114-消債聲-1-20250117-1

消債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 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6月5 日16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於113年3月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號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後,為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 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應予免責,且上開免責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 2款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0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聲 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6

MLDV-114-消債聲-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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