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3號
原 告 鄭紹凱
被 告 曾鈺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22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4年2月13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9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一路1段與
國際一路1段414巷口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擦撞原告所有而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
輛於事故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事故後系爭車輛
價值剩餘25萬5,000元,請求價值減損之4萬5,000元,及支
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萬2,226元(計算式:鈑金5萬3,009元
、塗裝1萬7,822元、引擎3,266元、零件折舊後8,129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桃園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47頁至第66頁),復經本院
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7,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5日(本院卷第
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3-桃原簡-6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