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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魏兆廷 被 告 呂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卡帳單所載利率(違 約時5.88%)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計算之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至 113年10月5日尚欠958,256元(其中包含消費性帳款953,650 元、循環利息及手續費4,606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有工作,並有與原告聯絡申請分期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信用卡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7至 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587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王彥力 被 告 薛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7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9,1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借款契約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1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至118年3月29日,約定利息自撥款 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加碼3.38%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 定儲利率指數為0.8%,合計4.18%計算本件請求利息),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於原告主張加速 條款到期後,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按依未清償 本金餘額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收取9期。詎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繼續繳付 ,尚積欠本金798,72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款 契約書、卡友貸款還款交易紀錄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訴-6918-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海 被 告 歐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5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327元,及其中新臺幣401,36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3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附民國113年12月18日陳報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未為具體陳述或為任何之聲明),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 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未為實質抗辯,未提出任何 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928-2024123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78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彥力              送達地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 17弄1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美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周桂蘭之郵局開戶情形、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及集中保管所持股明細,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 薪資、股票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 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燕巢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7785-2024122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林琮祐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 利息」(新小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 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88計算之利息」(新小字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於網 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 資訊,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被告於原告銀 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3 0分,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之一次性OTP驗證密碼「027686 」簡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計付2萬9,9 00元(下稱系爭帳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 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 資料及簡訊認證密碼,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 消費,不符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原告於 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並應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 之利息。被告雖辯稱未打開上開驗證碼簡訊,但簡訊驗證碼 僅會傳送到被告上開手機門號,縱未開啟簡訊,亦可透過預 覽方式得知簡訊內容,且依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負有 保管密碼之責任,被告自仍應給付系爭帳款及約定利息。  ㈢交易爭議款之處理流程,係依循各信用卡國際組織制定之規 範辦理,發卡行僅能遵照流程辦理爭議處理作業,無權代替 持卡人辦理非正式管道協商,或直接要求特約商店退貨,本 件係經完整授權之交易,並不構成爭議款之要件,然原告基 於顧客服務之立場,仍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多次向特約商 店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理由,申請扣回系 爭帳款,經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申請確定,且被告執行 系爭帳款刷卡時,原告有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 ,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原告實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多,接獲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刷卡消費2萬9,900元,因被告並未刷卡消費,故立刻電 聯原告了解情況,原告客服人員稱被告信用卡被盜刷,被告 立即請求停卡止付,客服人員亦回覆幫被告馬上辦理停卡、 掛失及後續補寄卡片,處理完停卡、掛失手續後,被告立即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處理。報案當 下,員警詢問被告有無輸入任何資料或驗證碼,被告稱並未 刷卡任何金額,且登記在原告銀行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號,該手機均放在家裡、未帶出門,被告獨居、亦無其他人 會使用該手機,員警請被告回家拿該手機回到派出所,經員 警檢視該手機收到的驗證碼簡訊完全未打開。後續原告一直 要求被告繳款,被告去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原告始將系爭 帳款列為爭議款而暫時不用繳納。被告確實未刷卡,亦未輸 入任何驗證碼,被告不解為何可被盜刷成功,且該次被盜刷 金額全部共3筆,原告追討盜刷款項至今1年多,事實為何, 原告均未告知,僅稱3筆款項均追討不回來,要求被告全部 繳納,否則要進行訴訟,後經被告申訴,原告客服人員始於 113年10月30日電聯被告,稱款項有收回2筆,僅剩1筆2萬9, 900元,問被告是否要繳納,為何拖了1年多,原告均稱錢沒 追討回來、要對被告訴訟,被告申訴後才幾天時間,原告又 稱有追討回部分款項,僅剩1筆2萬9,900元,被告認為原告 是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告等消費者的錢。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及原告有於112年8月20日下 午5時30分許,將系爭信用卡3D網路交易之一次性OTP驗證密 碼「027686」,連同系爭帳款之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發 送簡訊至被告於原告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系 爭帳款經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被告曾致電原告 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原告透過信用卡國 際組織,多次向特約商店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 得為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經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 申請確定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3D交易 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7月玉山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國際組織調扣文件、通話譯文及 錄音檔案光碟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71頁 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帳款係被告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訊及簡訊認證密碼,為 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之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8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住處使用手機瀏覽Instagram,看到麥當勞的 廣告顯示「1張大麥克雙享套餐兌換券,原價340元,特價69 元」,我點擊該圖示就跳出1則網頁視窗,叫我輸入個人資 料、信用卡號,之後確認訂購價格為138(沒有寫幣值),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5時31分收到2筆各完成扣款2萬9,900 元的訊息,總共被扣了5萬9,800元,我收到第1筆簡訊說扣 了2萬9,900元,就覺得不對,而且我也沒輸入驗證碼,我馬 上打電話給銀行停卡,行員告知我扣了2筆2萬9,900元,便 叫我去派出所報案,我另外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收 到消費扣款驗證碼簡訊,當時沒打開看,我沒有親自輸入驗 證碼,沒有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也沒有由他人代為輸入,我 納悶的是為什麼我沒有輸入驗證碼,對方卻可以完成交易等 語(新小字卷第88頁至第91頁),並經被告當庭確認其所抗 辯遭盜刷之完整經過如上所述(新小字卷第113頁),參以 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遭盜刷之電話錄 音略以:(客服:你剛剛那個這張卡的資料,你有輸入在什 麼頁面嗎?你剛剛有買什麼東西嗎?)被告:麥當勞的套餐 等語,有前揭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小字卷第113頁),佐以被告警詢時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新小字卷第95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不詳廣告網頁視窗 ,輸入姓名、手機號碼、電子信箱、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訊,並點擊以信用卡付款方式 支付款項,被告辯稱未刷卡消費任何金額等語,與其於警詢 、電話錄音中自承之事發經過及上開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 ,尚非可採。  ⒉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國際組織調扣文件記載「⒈依據店家提供 之訂單資料、訂貨人資料、收貨人資料、訂單明細等文件, 證明訂單並無異常,服務有提供給會員,故商店以提供訂單 成立及商品配送完成紀錄,且未收到客戶申請退貨之訊息, 故不存在商品/服務未提供及應退未退之情況」、「⒊交易為 3D認證,且交易資料中已載露提供之服務履約。訂單皆需持 卡人同意才會授權成功,故該交易為持卡人之訂單成立交易 」等語(新小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知系爭帳款之交易 ,確有經人輸入原告發送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一次性 OTP驗證密碼「027686」,判定為持卡人即被告同意授權, 始交易成功。被告雖辯稱未輸入任何驗證碼,且經員警檢視 該手機收到的驗證碼簡訊完全未打開等語,惟未能就此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新小字卷第114頁) ,而依被告所稱上開門號之手機均放在其住處、未帶出門, 被告獨居、亦無其他人會使用該手機等語,可知僅有當時位 在住處內之被告有可能得知上開驗證密碼,並將之輸入不詳 廣告網頁視窗內,且依現今智慧型手機功能,於收受簡訊後 ,縱未加以開啟,亦可透過預覽方式得知簡訊內容,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非可採。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系爭帳 款之交易,確係由被告親自輸入OTP驗證密碼同意授權,始 交易成功,原告主張系爭帳款係被告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 用卡資訊及簡訊認證密碼,為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 語,確屬有據。  ㈢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有將系爭帳款之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連同驗證 密碼發送簡訊與被告,經被告親自輸入OTP驗證密碼同意授 權而交易成功,為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節,均經認 定如前,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被告自應就系爭帳款2萬9 ,900元負給付責任,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因 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原告證明無誤,被告於受 原告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被 告之適用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予原告」及第15條關於循 環信用利息之約定,系爭帳款經列為爭議帳款後,原告業已 證明應由被告負給付責任,原告前有於113年10月30日電聯 通知被告繳付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新小字卷第45頁),可 認系爭帳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依新小字卷第103頁本院送達證 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7

SSEV-113-新小-610-20241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海 被 告 王湘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4,89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5

STEV-113-店簡-1272-20241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031-20241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95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歐亞帆(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11年5 月10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TYDV-113-司執-152958-202412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柯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如逾期未清償者,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15%)計算利息。  ㈡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消費,其在 收受行動電話釣魚簡訊所連結之網址,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原告即於當日下午1時3 1分許,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329615),至被告所 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 ,繼由被告完成驗證程序,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已於特約商店請款後先行墊付 ,被告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9月12日接獲家樂福簡訊通知,得知刷 卡1元即可領取禮品,伊遂於當日上午11至12時許間,在上 開簡訊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並收到原告傳送之 驗證碼簡訊,嗣伊輸入驗證碼後系統隨即發生當機,待伊重 新開機後即未繼續操作,嗣伊收受帳單始發現有系爭款項之 消費,然伊並未為此消費,應係遭人盜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 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 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 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 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間 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如逾期未清 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15%)計算 利息;嗣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消費, 其在收受行動電話釣魚簡訊所連結之網址,填載系爭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原告即於當日 下午1時31分許,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329615) ,至被告所留存之系爭行動電話,繼由被告完成驗證程序 而消費系爭款項,原告並已於特約商店請款後先行墊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3D交易驗 證碼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收單銀行回覆拒絕文件、簽單資料、消費明細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42至44頁),堪認非屬無憑。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自行整理之 系爭行動電話收送驗證碼簡訊資料,並無被告所稱於當日 上午11至12時許間所收到原告傳送消費金額為1元之驗證 碼簡訊,反係於當日下午1時31分許,系爭行動電話確有 收受原告所發送消費金額為5萬元之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 碼(329615),且經輸入驗證碼後刷卡成功完成系爭款項 消費(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原告所主張傳送之驗證碼 內容(329615)及時間全然相符,佐以被告就此亦自承: 系爭行動電話目前找不到該則消費金額為1元之驗證碼簡 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均足徵被告上開抗辯尚屬有 疑,即難逕信屬實。雖被告復抗辯稱:伊於上開系爭行動 電話收送驗證碼簡訊資料所提出之畫面,都是系爭行動電 話之畫面,但都不是伊所操作,系爭行動電話當時是在關 機狀態,待伊開機後即發現有該等簡訊云云,惟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屬乏據,自亦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本件被告於行動電話釣魚簡訊所連結之網址,自行 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 原告即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至被告所留存之系爭 行動電話,繼經輸入上開驗證碼後完成系爭款項之消費, 業如前述;是上開信用卡交易流程經核合於系爭信用卡契 約約定條款第9條關於原告得以密碼驗證之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及確認其意思表示之方式行之,而無須持卡人簽帳單 或當場簽名之約定;反係被告違反驗證密碼應保密之約定 ,於系爭行動電話收受驗證碼簡訊後完成相關驗證程序,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3、5項之約定,被告 就此致生之應付帳款即系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小-1864-202412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彥力 周煥庭 被 告 李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20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308元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7

KLDV-113-基小-188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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