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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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蘇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淑惠,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洪舜銘,有原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經其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並當庭將聲 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至33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閻淑惠於112年3月1日17時16分許, 駕駛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健康路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保車受有損害,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自應由 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保車之修復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816元(含零件費用1,669元、鈑 金及工資9,302元、烤漆費用14,8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保車之傷痕是擦撞所致,不是撞的,且 擦撞也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保車受損,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一節 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其勘驗結 果為: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保車後,正在停等紅 綠燈,在綠燈亮起時,系爭保車往車道右側駕駛,被告即 至系爭保車左後方行駛經過,在會車過程,從影片無法看 出被告駕駛的車輛在經過系爭保車時,有與系爭保車擦撞 (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816元,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EV-113-南小-1788-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廖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蕭蘇玉嬌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3 月17日01時20分許,由訴外人陳雅婷駕駛甲車行經雲林縣西 螺鎮中正路、建興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甲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62,596元、鈑金及工資費用為69,730元、烤漆費用為37,67 4元,合計為5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提供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3年9月10日以雲警螺交字第1130 015773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到院, 與原告上開所述互核亦相符;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01時20分許駕駛乙車,沿中正路由 西往東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 與原告所承保之甲車發生碰撞,導致甲車受有損害,則被告 上開駕駛行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支出修理費用共5 7萬元(含零件費用462,596元、鈑金及工資費用69,730元、 烤漆費用37,67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報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又甲車出廠年份是106年6月,距系爭事故 發生日期即112年3月17日約5年10個月,有該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而甲車修理費用關於零件費 用部分依規定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 分之1之殘值。準此,甲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 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46,260元(計算 式:462,596元×1/10殘值=46,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 及工資費用69,730元、烤漆費用37,674元,合計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153,664元(計算式:46,260元+69,730元+37,674元= 153,66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乙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陳雅婷駕駛A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所致,此有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7頁)。本院衡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46,099元(計算式:153,664元×30%=46,099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23

ULDV-113-簡-124-202501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史玄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思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21時2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誤 載為AWB-3507號),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與保學路 口停等紅燈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系爭車輛損 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修復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6,948元(含零件費用7,723元、鈑金及工 資費用2,100元、烤漆費用7,12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第17頁、 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13年6月1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370204號函所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2 頁、第65頁到第71頁),自堪認定。  ㈢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前車即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不法侵害林思瑾之財產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林思瑾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車輛修復費用,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車輛毀損 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調解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約5年,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287元【計算方式:7,723÷(5+ 1)≒1,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及工資費用2, 100元、烤漆費用7,125元後,共計10,512元【計算式:1,28 7+2,100+7,125=10,512】,此即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金額(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0,512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日(見調解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12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 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 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2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2025-01-23

TNEV-113-南小-1215-202501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吳咸融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5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7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22

CYEV-114-嘉小-55-202501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李清俊(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 憑(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依 據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1

FSEV-114-鳳小-59-2025012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3

TNEV-114-南簡補-18-20250113-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邱薪瑋 吳適行 被 告 廖素珠 上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廖文雄之遺產,然原告並未 提出被繼承人廖文雄之子廖丁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 文件,亦未將廖丁龍列為本件被告,則當事人是否適格即有 疑義。是以:  1.原告部分: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廖丁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註: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僅為被 告廖素珠所填載,然並無法院核可廖丁龍拋棄繼承之證明)  2.被告廖素珠部分: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廖丁龍就 被繼承人廖文雄之遺產是否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應檢 附相關證據為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09

TCDV-113-家繼簡-83-2025010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呂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07,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3月出廠(推定為3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112年4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1月又10日,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 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122元(1,216元÷10=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鈑金及工資7,010元、烤漆3,526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0,658元(計算式 :122元+7,010元+3,526元=10,6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9

PKEV-113-港小-19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9號 原 告 楊坤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建隆 王鴻瑤 王條安 王吉二 王清水 王坤泉 王進孝 彭宣榕 王廷蘴 李林鳳英 游侑蓁 王思銘 周財源 林愛珠 王智弘 王顯鈞 王志禎 王志堯 王信舜 李王愛玲 王文士 王一享 魏王美瓏 王藝龍 王齡漢 王懷慶 王俊傑 王俊凱 張育智 劉新強 宋偉嘉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德明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07.2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則原告客觀上可得利益應 為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土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萬8,500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31610/0000000,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6,928元(207 .25㎡×38,500元/㎡×231610/0000000=636,92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510元, 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9

PCDV-113-訴-3789-20250109-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危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 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08

TNEV-114-南小補-1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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