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59號
原 告 許雪美
被 告 王志豪即王國駒
訴訟代理人 王賈宸
周凱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號前,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此請
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1,350元、事故鑑定費3,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肇事貨車退後去撞系爭車輛是不實的,我
車停在那邊要下貨是靜態,原告撞過來是動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
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就過失責任
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一、王國駒(即被告)無照(吊
扣)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
路旁停車後起始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許雪美(即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起步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而原告無肇事
責任。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為51,350元(零件27,350元、工資13,500元、烤漆10,
500元)、出廠年月為108年2月,有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9月14日,已使用4年8個月,依前開說明,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應為2,735元【計算式
:27,350元×1/10=2,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13,500元、烤漆10,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
以26,735元為必要【計算式:2,735元+13,500元+10,500
元=26,735元】。
⒉事故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事故費3,000元,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
09256號函、桃園市市庫收入繳納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本院審酌此鑑定費用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然單憑本院所調閱之警方資料尚不足證被告
具過失責任,是該費用屬為釐清肇事責任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735元【計算式:2
6,735元+3,000元=29,735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7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V-113-壢小-45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