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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2時10分許 止,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二路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河堤道路時,與熊崇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熊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及 車損照片11張等資料(警卷第25頁、第29-46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碰撞, 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1

TNDM-113-交簡-2894-202412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0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CTDV-113-司促-15906-202412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江○○ 相 對 人 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江○○ 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失智臥床, 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女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王志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因相對人有精神障礙,符合失智症診斷,其障礙程度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 完全不能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監宣-923-202412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王志豪 被 告 鄭旭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 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5日某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門口,將其名 下已依指示申請綁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冠緯一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漫長」之人(下稱「漫長」)使 用。嗣「漫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 CHEERS」,以暱稱「小雅」之身分對原告佯稱可帶領其投 資,須依指示至EBC虛擬貨幣投資平臺操作匯款,即可獲 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9日9時54分許匯款 新臺幣5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至「李冠緯一 銀帳戶」後再層轉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2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4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9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簡-122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鳳春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法蘭克」、「陳尚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 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鳳春即與 「法蘭克」、「陳尚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LINE自稱「王毓芬」與王志豪聯繫,並將王志豪加 入「股漲之力」群組,嗣該集團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向王志豪詐稱「可下載『零壹』APP,交付現金儲值,投 資股票」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日至8月6 日,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王志豪因而受 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之損害(上開部分張鳳春 尚未參與)。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再次 向王志豪詐稱需再繳納現金,才可獲得入金之報酬云云,但 因王志豪已於113年8月24日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 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9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區街0號「南港軟體園區」H棟外面交350萬元 。而後張鳳春即依「陳尚利」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某時 (本件張鳳春之犯罪時點為113年8月29日),先前往臺北市 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陳尚利」所提供偽造之裕利投資財務 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組(如附表編號1所示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福 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之私文書1張(如附 表編號2所示)、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 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 )之私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再於113年8月29日16 時33分許,攜帶上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新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往上址,並向王志豪佯稱其為公司外務 人員,欲向王志豪收取350萬元之款項,並向王志豪出示上 開偽造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王志豪、裕利投資公司及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嗣張鳳春交付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之私文書予王志豪,並向王志豪收取350萬元(為警方準 備之假鈔)之際,即遭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鳳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春於警詢、偵查、羈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偵18221卷第16頁 至第3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4頁至第205頁、113聲 羈297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8 3頁至第86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18221卷第63頁 至第67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訴字 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被告扣案黑色IPHONE SE、白色A SUS手機內之螢幕截圖及相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3偵18221卷第33頁至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畫面所示照片(113偵18221卷第119 頁至第126頁)、告訴人王志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8221卷第68頁至第93頁 、第96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30日偵查佐職務報告書(113偵182 21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8月24日14時36分至14時 45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扣案「現 金收款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113偵18221 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8月29日19時45 分至19時50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扣案「偽造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張】(113偵 18221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8月 29日16時33分至16時50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區○區街0號 南港軟體園區H棟1樓大廳,扣案「偽造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1張、「印泥」1個、「偽造裕利投資財務部外 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1組、「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黑色IPhone SE」1支、「白色ASUS手機」1支 】(113偵18221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印泥、偽造識別證、偽造 收據等物】及採證照片(113偵18221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係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 身上出示予告訴人,佯裝為任職於裕利投資公司之財務部 外務經理「吳青雲」,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 ,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章印文2枚、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法蘭克」、「陳尚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著手,惟遭員 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因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並 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 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 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 害,且其所為之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 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及與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 與程度,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 至第1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入所前曾從事鐵工工作,月薪 約3萬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備 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 85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 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 即無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 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 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 1組 2 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 1張 3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 1張 4 印泥 1個 5 黑色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6 白色AS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1-27

SLDM-113-訴-927-202411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59號 原 告 許雪美 被 告 王志豪即王國駒 訴訟代理人 王賈宸 周凱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號前,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此請 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1,350元、事故鑑定費3,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肇事貨車退後去撞系爭車輛是不實的,我 車停在那邊要下貨是靜態,原告撞過來是動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 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就過失責任 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一、王國駒(即被告)無照(吊 扣)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 路旁停車後起始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許雪美(即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起步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而原告無肇事 責任。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為51,350元(零件27,350元、工資13,500元、烤漆10, 500元)、出廠年月為108年2月,有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9月14日,已使用4年8個月,依前開說明,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應為2,735元【計算式 :27,350元×1/10=2,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13,500元、烤漆10,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 以26,735元為必要【計算式:2,735元+13,500元+10,500 元=26,735元】。   ⒉事故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事故費3,000元,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 09256號函、桃園市市庫收入繳納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本院審酌此鑑定費用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然單憑本院所調閱之警方資料尚不足證被告 具過失責任,是該費用屬為釐清肇事責任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735元【計算式:2 6,735元+3,000元=29,735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7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7

CLEV-113-壢小-459-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70號、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家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家偉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11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電腦網路,以暱稱「王志豪 」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6s 64G手機之訊息。嗣余宗廷上網 瀏覽後與暱稱「王志豪」(即阮家偉)聯繫,雙方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iPhone6s 64G手機1支,並須由余 宗廷先支付訂金500元,致余宗廷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1 日11時33分許,依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儲值條碼之方式,儲值 500元至阮家偉以不知情之前女友柳秀樺名義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內。嗣因阮家偉其後置之不理, 余宗廷始知受騙。 二、阮家偉於110年7月8日20時至21時許間,以臉書暱稱「王志 豪」向不知情之吳宗哲,以每周2,000元之代價,租用吳宗 哲申辦之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 所經營之Zipcar租車會員帳號,而使用該Zipcar租車帳號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而知悉Zipcar租車將 加油卡放置於租賃小客車上提供客戶為租賃之車加油,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站,將加油卡提示與不 知情之加油站員工,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依阮家偉之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加入阮家偉攜帶之油桶內,阮 家偉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 三、案經余宗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安維斯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家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03、339至3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刊登出售iPhone6s 64G手機之訊息   ,也有收到告訴人余宗廷之500元訂金,以及有使用Zipcar 加油卡而取得於附表所示數量汽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確實有手機要賣, 我沒有手機給對方沒錯,但因為我有使用毒品,我迷迷糊糊 的,我睡了一天起來後忘了這件事,我的帳號後來也登不進 去,又有其他案子被通緝,我是確實有要賣他的意思;犯罪 事實二部分,我並沒有要詐騙汽油的意思,我是第一次租, 不知道加油卡不能這樣使用,我以為可以將加油卡拿來使用 ,之後費用一併計算我還是要付錢,後面我才知道加油卡不 能另外加油,我沒有詐騙的意思,我也願意返還這些金額等 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電腦網路,以 暱稱「王志豪」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6s 64G手機之廣告。 嗣告訴人余宗廷閱覽後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以1,500元購 買iPhone6s 64G手機1支,並須由告訴人余宗廷先支付訂金5 00元,告訴人余宗廷於110年4月11日11時33分許,依指示透 過統一超商儲值條碼之方式,儲值500元至阮家偉以柳秀樺 名義申辦之電支帳號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後 被告並未將手機寄交予告訴人余宗廷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 (111年度偵字第8854號卷《下稱偵8854卷》第267頁、本院卷 第102、187、350至351頁),核與告訴人余宗廷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6至155頁)、證人柳秀樺於警 詢之證述(警卷第6至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余宗廷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57至73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愛金卡 字第1100501300號函及附件(警卷第30至31頁)、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3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4至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2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告訴人余宗廷係因被告承諾當天可以拿到手機,並約好在芎 林交流道的空軍一號取貨,所以先付500元訂金,給付訂金 後被告並未依約寄出手機,告訴人余宗廷因為遲遲收不到手 機,有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絡其不要手機了,被告承諾退 款後,告訴人余宗廷並把退款之匯款金融機構帳號給被告, 並持續催促被告退款,惟被告仍未退款,告訴人余宗廷方告 知被告其要報警,被告回覆要報警就去報警等情,業據告訴 人余宗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6、149、150 至151、153頁),並有告訴人余宗廷於儲值訂金後遲未等到 被告寄出手機,以MESSENGER向被告稱「時間拖太久了吧」 ,被告並有以MESSENGER語音回覆告訴人余宗廷,於告訴人 余宗廷要求被告退款時,被告還問「中國嗎」,告訴人余宗 廷稱「台灣企銀」、「多久匯」,之後被告尚未匯款,告訴 人余宗廷稱「我要去報警了」,被告還有語音與告訴人余宗 廷聯絡,有被告與告訴人余宗廷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 可佐(警卷第66、68、70、72至73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 余宗廷為了何時可以寄出手機,以及告訴人余宗廷遲遲沒收 到手機,告知被告要退款,雙方一直都有聯絡,並非被告所 辯稱一時忘記,且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偵8854卷第268頁),足徵被告並無出售手機予告訴人余宗 廷之真意,確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  3.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告訴人余宗廷證述雙方聯絡之情節 供陳:我臉書「王志豪」的帳號後面我有賣給人家,所以後 面是別人在使用,提到說要報警就去報警這句話我敢肯定不 是我回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惟被告與告訴人余宗 廷之MESSENGER對話係110年4月份,被告於110年7月份尚有 使用臉書帳號「王志豪」與告訴人吳宗哲聯絡借用Zipcar租 車會員帳號(詳下述犯罪事實二),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詞 並不可採。  4.綜上,可證被告於臉書刊登出售手機之訊息時,並無交易之 真意,卻仍張貼該不實訊息,進而要求告訴人余宗廷支付訂 金,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先於110年7月8日20時至21時許間,以臉書暱稱「王志 豪」向不知情之證人吳宗哲,以每周2,000元之代價,租用 證人吳宗哲申辦之安維斯公司所經營之Zipcar租車會員帳號 ,而使用該Zipcar租車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因而知悉Zipcar租車將加油卡放置於租賃小客車上提 供客戶為租賃之車加油,嗣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接續 在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站,將加油卡提示與加油站員工,使加 油站員工依被告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加入被告 攜帶之油桶,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等情,業 為被告所坦承(偵8854卷第33至37、262至263頁、本院卷第 102至103、353至35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少博(偵8854 卷第41至45頁)、證人吳宗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54卷第 51至60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吳宗哲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偵8854卷第155至215頁)、證人吳宗哲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秀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8854卷第113、119頁,被告使用林秀雯帳 戶匯款2000元租金予吳宗哲)、吳宗哲駕駛執照(偵8854卷 第77頁)、Zipcar會員合約(偵8854卷第79至108頁)、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偵8854卷第63 頁)、車容坊北興路加油站顧客提桶加油登記表(偵8854卷 第65頁)、台灣中油車隊卡簽單(偵8854卷第67頁)、車籍 查詢資料(偵8854卷第69頁)、加油一覽表(偵8854卷第73 頁)、被告使用油桶加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854卷 第125至1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係於110年7月12日1時許至同年月13日14時3分許,短時 間內即加油5次,且使用油桶加油時還告知加油員係為救援 使用,有加油一覽表(偵8854卷第73頁)、車容坊北興路加 油站顧客提桶加油登記表(偵8854卷第65頁)在卷可參。依 常情只要加油於所租賃之車輛可供行駛即可,為何還要特地 持油桶加油?且還是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數量合計尚高達 276.7公升,顯非供通常之使用。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因為當時被通緝不太方便去加油站加油,所以用油桶先加 油,也有加在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陳:都是加95無鉛汽油,機車也是使用95無鉛 汽油(本院卷第357頁),但被告卻使用油桶加了98無鉛汽 油,有加油一覽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58頁),顯然確非被 告通常之使用。且若係為機車使用,騎機車即可前去加油站 加油,為何要於密集時間內另外以油桶加油?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以為之後車資會連油資一起計算,惟依被告與 證人吳宗哲之MESSENGER對話訊息,證人吳宗哲轉傳Zipcar 租車告知吳宗哲租車款項收取失敗之訊息與被告(偵8854卷 第200頁),顯見被告並無繳納租車費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並未給付租車費用(本院卷第354頁),加以被告 於警詢供陳:我加完汽油放在家裡慢慢用、「(問:你是否 發現使用RBQ-3709號自小客車加油卡加油無須付費後所以意 圖詐欺使用該加油卡加油後自己使用?)是。」(警卷第37 頁);於偵訊時供陳:「(問:你上開行為涉嫌詐欺罪,是 否承認?)我願意賠償,我認罪。」(偵8854卷第263頁) ,足徵被告並無給付油資之真意,被告確具有詐欺取得汽油 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余宗廷,及 以租車所取得之Zipcar加油卡詐取汽油,所為實屬不該。惟 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於網路網路上張貼出售手機及有收受訂 金之客觀行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有使用加油卡以油桶加 油之客觀行為,均否認具有詐欺犯意之態度,且尚未賠償所 詐得之500元訂金及汽油予告訴人余宗廷、安維斯公司,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服刑前在火力發電廠擔任配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加油站 交易時間 汽油種類(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苗栗縣○○鎮○○○000號之中油竹苗加油站 110年7月12日1時許 95無鉛汽油(42公升) 30元 1,260元 2 新竹縣○○鎮○○○000號之中油車容坊北興路加油站 110年7月12日21時22分許 98無鉛汽油(5公升) 32元 160元 3 苗栗縣○○鎮○○○00號之中油萬里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9時52分許 95無鉛汽油(103.49公升) 30元 3,105元 4 苗栗縣○○鎮○○○0號之中油正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13時22分許 95無鉛汽油(46.22公升) 30元 1,387元 5 苗栗縣○○鎮○○○0號之中油正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14時3分許 95無鉛汽油(79.99公升) 30元 2,400元

2024-11-26

MLDM-112-易-643-202411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宗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 月。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檢察 官、其等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 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BMW車為警查獲後,於內 扣得疑似是試走之奶粉,依被告施育宗所述,與被告王誌 豪有重大關聯。參酌本院迄今所調查之證據,衡以上開重 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 其等涉犯上開重罪等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上開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   ㈢然而,本案之證人調查程序均已結束,僅餘檢察官所聲請 對被告楊國正之警詢錄音檔案之勘驗程序尚待進行(已定 期),此等檔案為本院保管中,應無遭滅證之虞,其等、 其等之辯護人又均無調查證據聲請,可認現已無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 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 限之私益、本案審理進度等情後,裁定其等應均自113年1 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重訴-16-20241119-8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835號、第12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元生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及 設定金融轉帳,並於提供帳戶之期間內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 內,以確保其帳戶於施詐過程中不會另遭異動或變更,即可 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即俗稱之「軟控 」),而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 成年男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元生上開彰銀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各該編號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王志豪等人施用詐 術,致王志豪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轉帳(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匯款)如各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旋即由不詳年籍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轉帳(匯款)時間,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劉元生彰銀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王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蔡昀臻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函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 告及張汭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林勝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 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參見基隆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8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91頁至 第102頁),與被害(告訴)人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對話訊息紀錄、交易明細等書證(詳參附表「證據」欄)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亦即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乃因各該 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 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 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本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又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其所收受3,000元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現甫入監服刑,須執行2年,故無法繳回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2頁),符合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現行法自白 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為 時法及中間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未繳回所得,無從依自白減 輕);另就關於被告自白減輕規定,行為時法被告僅需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中間時法被告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 然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不能與向告訴人王志豪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使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王志豪等4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 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 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被 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 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學歷(國中畢業)及自陳未婚、目前無業 (在監服刑中)、入監前從事鐵工及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境 貧寒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 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 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告訴人所轉匯入被告所有彰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不予諭知沒收。 2、另被告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等資料予「小黃」,並留置於指定之旅社 ,可以獲得每日1,500元之報成,伊總共獲得3,000元,此為 被告犯罪所得(詳見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 8頁、本院卷第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 轉所有權),並為被告本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 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參以本案彰銀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 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王志豪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chris」,向王志豪佯稱:至其傳送之「momo」購物網站註冊帳號,可以預存現金於帳號內,即可領取20%回饋金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劉元生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下午8時49分許/5萬元 曾佑宸/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下午9時5分許/5萬元 劉元生之彰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二)112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號卷第263頁至第285頁) (三)112年10月30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四)113年10月2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  二、王志豪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王志豪詐騙購物網站截圖、花旗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四、曾佑宸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第145頁至第164頁) 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1 年12月16日彰北竹字第1110030號函(戶名:劉元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卷第177頁至第21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0835號) 111年11月15日下午8時49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下午8時54分許/7萬元 111年11月15下午8時51分許/1萬元 二 蔡昀臻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在「FACEBOOK」刊登「職涯夢想所」徵人廣告,蔡昀臻點選上開連結,加入「LINE」群組「鉑益purachinainc」,詐騙集團成員與蔡昀臻聯繫後,向蔡昀臻佯稱:在投資網站下單可獲利云云,致蔡昀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劉元生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50萬元 曾佑宸/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6分/50萬元 劉元生之彰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二)112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號卷第263頁至第285頁) (三)112年10月30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四)113年10月2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  二、蔡昀臻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三、蔡昀臻「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FACEBOOK」網站截圖、匯款單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 四、曾佑宸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第145頁至第164頁) 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1 年12月16日彰北竹字第1110030號函(戶名:劉元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卷第177頁至第21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0835號) 2.起訴書將告訴人蔡昀臻轉帳(匯款)時間誤載為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分許 三 張汭喬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自稱「千陽投資有限公司」,向張汭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汭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劉元生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6分許/5萬元 曾佑宸/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8分/6萬元 劉元生之彰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二)112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號卷第263頁至第285頁) (三)112年10月30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四)113年10月2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  二、張汭喬111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380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三、張汭喬手機螢幕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380號卷第127頁至第150頁) 四、曾佑宸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第145頁至第164頁) 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1 年12月16日彰北竹字第1110030號函(戶名:劉元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卷第177頁至第21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2194號、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43880號) 2.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  載告訴人轉帳(匯  款)時間為111年11  月15日下午2時10分  許,轉帳金額3萬元  至孫季函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822-9  00000000000帳戶內  ,惟查並未轉入被   告彰銀帳戶內,此   部分記載有誤,予  以更正刪除(見11   2年度偵字第43880   號卷第100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  載告訴人111年11月  17日下午7時56分及  57分許,分別轉帳5  萬元、1萬元至曾佑  宸所有之將來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7分許/1萬元 四 林勝雄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在「FACEBOOK」刊登投資網站,林勝雄點選上開連結後,加入「LINE」名稱「逆風飛鷹」之群組,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向林勝雄佯稱:在投資網站下單可獲利云云,致林勝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劉元生之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下午8時12分許/4萬元 曾佑宸/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8時14分許/5萬元 劉元生之彰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二)112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112 年度偵字第43380號卷第263頁至第285頁) (三)112年10月30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四)113年10月2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  二、林勝雄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三、林勝雄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四、曾佑宸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第145頁至第164頁) 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1 年12月16日彰北竹字第1110030號函(戶名:劉元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0號卷第177頁至第211頁) 1.桃園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6564號併辦意  旨書 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從「第一層帳  戶」轉匯款至「第  二層帳戶」之「轉  匯款時間」所載「  「同月17日19時58   分」及「匯款金額   」欄所載 「6萬元   」,非本件告訴人   轉入款項,故不予   計入。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1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2分許/5萬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2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5分許/2萬9,900元

2024-11-12

KLDM-113-金訴-225-2024111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0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王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428元,及其中1, 628元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ULDV-113-司促-760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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