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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青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石蕙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周芷妘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林辰彥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張瀚予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黃敬仁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蔡介仁 黃建雄 王大任 林義翔 蘇慶宏 曾柏蒼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喬碩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郭鎮傳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姚東宏 林浩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林皇佑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陳威全 林詠霖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伊玲 范硯茹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曾嘉欣 陳湘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被 告 黃靖凱 周永祥 吳宜修 蔡威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黃騰輝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業豐 李志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馬昌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游瑋輊 邱柏雁 張哲偉 金漪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7899號、109年度偵字第2136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66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許皓青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二、石蕙瑄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 三、周芷妘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瀚予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王大任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六、黃敬仁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七、喬碩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林浩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林皇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十、郭鎮傳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罸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蔡介仁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姚東宏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威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伊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湘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范硯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永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宜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威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騰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業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志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馬昌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瑋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柏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哲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漪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林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柏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林義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蘇慶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貳、無罪部分     張瀚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沒收部分 一、許皓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萬伍仟壹佰 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石蕙瑄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黃建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 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郭鎮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姚東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靖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蔡威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游瑋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人物背景   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成立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昊天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管理顧問業。石蕙瑄於民國104年 5月至106年11月期間,擔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消費金融部科長,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信貸及房 貸等授信業務,於107年調任兆豐銀行内湖科學園區分行( 下稱内科分行)科長,負責房貸及企業貸款等授信業務。石 蕙瑄於105年間與許皓青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後於106年 6月26日結婚,至108年8月31日登記離婚。黃敬仁曾為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 信貸等授信業務,105年6月25日後開始與許皓青合作投資不動 產。周芷妘為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00 號)地政士,張瀚予為永曜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0號)地政士,王大任金門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號7樓)地政士,均受客戶委託處理房地買賣簽約見證、買 賣物件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與塗銷、貸款與代清償等作業 ,及配合與信託履保機制運作流程相關作業事宜。林皇佑任職 於昊天公司,負責不動產租賃管理,依許皓青指示出面簽約不 動產買賣契約、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郭鎮傳、姚東宏為房屋 仲介人員,以按件計酬之方式,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約 、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辛○○(通緝中)則為如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擔任保證人。 二、許皓青於104年間看好國內大臺北地區不動產交易市場,欲以買 賣房屋賺取價差之方式套利,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 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 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 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實務上房屋貸款均採不動 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 核貸金額,貸款人資力若未達特A級、A級,縱有房屋抵押仍不能 承做),故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竟圖謀以 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牟利,謀劃以變造提高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提高價金之買賣契約( 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物件)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對外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尋覓人頭擔任 名義申貸人,並檢附許皓青變造名義申貸人之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作為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又因不動產買賣實務現況普遍 搭配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而銀行撥款及履保帳戶之 動支多依代書指示進行,故許皓青之詐貸犯罪計畫中如有同 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抵押權設定直至從履保帳戶 撥款為止與之配合,許皓青即能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得詐 得款項。本案之分工,分述如下: (一)許皓青、石蕙瑄  ⒈許皓青於市場上覓得有意購入之不動產標的,先將不動產資訊 提供予石蕙瑄估算可能之銀行鑑價金額及放款額度,進而推估 向銀行申貸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應記載多少始能貸出渠 等預估之核貸金額。許皓青與賣方達成成交價之合意後,由 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郭鎮傳(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出面,依實際成交價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簽約當時並由許皓青委任代書周芷妘(共計10件)、張瀚 予(共計4件)擔任該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代書,簽約後則 由許皓青以事後剪貼、重謄或以立可白塗改再複印等方式變 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如 附表一所示「申貸人即買方」(如附表一編號2、4至16、18 至2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經賣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 賣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 將實際價金加計許皓青為賣方清償債務之金額(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許皓青 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附表一編號1、22、24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並無變造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不實財力證明,交予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內科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許皓青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 之實際價金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 8至22「實際價金」欄所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 送件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 假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自行申報或委託他人代為申報之方式,以 上開「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 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石蕙瑄明知其受僱於兆豐銀行,為受兆豐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本應忠誠執行上開受委任之事項,竟為圖自己辦理房貸案件 之業績、辦理房貸壽險案所得抽取之佣金及許皓青詐得貸款等 不法利益,明知申貸人之職業、收入等還款能力為房貸案件是否 核貸及核貸成數之重要依據,而人頭貸款案件依兆豐銀行之規 定係不得承做,且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 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屬許皓青為實際房屋買受人之人頭 貸款案,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則為許 皓青協助蔡介仁、周芷妘詐貸,亦明知其對於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申貸時所填載之職業、年收入等資料、申貸人方提出 之財力證明文件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均有核實之義務 ,且自許皓青告知實務常見之房貸詐貸手法,可預見許皓青交 付之申貸方財資力證明文件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極可 能遭他人不實偽變造,竟對詐貸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與許皓 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 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依許皓青指示預先以電腦事先繕打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載服務單位、年薪等欄位,猶與 人頭貸款人進行對保,並於審核時刻意放水,對於申貸人職 業、年收入及薪資證明故意均未予查核,甚至協助許皓青事 前查詢人頭信用狀況,於聯徵資料顯示人頭之資力狀況無法承做 時,通知許皓青更換人頭身分或「美化」薪資證明,並刻意 放水,未依兆豐銀行相關作業程序及規範確實核對不動產買賣 契約正本,僅取得影本卻於影本契約上蓋上「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之字樣而違背其任務。石蕙瑄明知申貸人均為人頭,並 無負擔各該房屋貸款之真意,且各該貸款購買之房屋均非自 住之用,名義上申貸人之服務單位、年收入均未核實,仍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新店分行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不實登載 上開貸款案件為「供自住之用」、「得適用青年安心成家優 惠方案利率」及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申貸時 所填年收」欄所示之不實職業、年收入等內容,上陳予不知情 之授信主管、授權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 ⒊又因兆豐銀行規定,不動產買賣有搭配履保專戶之情形,銀行撥款 金額除償還前順位借款外,原則應全數入履保帳戶(因沒有全數 入履保帳戶之情形多發生於超貸),然因部分建經公司不同意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即真實價金)之款項入履保帳戶,此時許皓 青配合之代書周芷妘即會與石蕙瑄溝通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 款項留於貸款帳戶內,此種情形即由石蕙瑄自銀行內部向主管 、稽核以「買方頭期款付比較多」之說詞矇騙銀行主管、稽核 ,兆豐銀行貸款撥款後,許皓青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取 得款項。 (二)周芷妘  ⒈周芷妘自103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 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款金額 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權設 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定及 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除償 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交易 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許 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直 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 得詐得款項等情。周芷妘於105年3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1日為 止,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 於實際成交價、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 青係以實務常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 式向銀行詐貸,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 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周芷妘核貸金 額後,經周芷妘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蕭郁人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陪同申貸人頭提領詐貸餘額 款項之方式,或由周芷妘以書面通知所屬建經公司將許皓青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溢付款之名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 之方式,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如附表三所示 )而詐欺得逞。  ⒉周芷妘於106年12月間經許皓青、郭鎮傳之仲介欲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0號房屋,周芷妘 、許皓青、郭鎮傳及代書謝華云與賣方黃寶蓮之代理人黃寶味 在106年12月25日會面議價,雙方談妥以730萬元成交,並當 場簽立73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周芷妘熟知許皓青詐貸 手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與許皓青、石蕙瑄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許 皓青將上開房屋資訊交由石蕙瑄估價,經石蕙瑄回覆銀行估 價結果及可能核貸金額後,復由周芷妘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 金變造為接近銀行估價結果之1,000萬元,經許皓青持前開變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當時業已調職至兆豐銀行內科分行任職 之石蕙瑄申辦貸款,致使兆豐銀行內科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 貸812萬元,石蕙瑄明知核貸金額已超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履約 保證價金(即實際成交價)而有溢付款,本件顯亦係以變造不 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之方式詐貸,仍於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內部配合將詐貸款撥款至履保專戶內,復由泛太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140 萬元,以買方溢匯款之方式退款至周芷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芷妘中國信託帳戶) 內而詐貸得逞。而周芷妘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730萬元,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1,000萬元」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與 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許皓青利用不 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 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 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 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三)張瀚予   張瀚予自94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主觀上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 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 款金額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 權設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 定及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 除償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 交易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 許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 直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 取得詐得款項等情。張瀚予於105年4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5日 為止,受許皓青委任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合計4件),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於實際成交價 、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青係以實務常 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 ,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 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之代書,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 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張瀚予核貸金額後 ,由張瀚予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黃竹奕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登 記,登記完成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後,復由張瀚予以 書面通知僑馥建公司將許皓青詐貸不法所得,以溢付款之名 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 如附表三所示)而詐欺得逞。 (四)王大任、喬碩宏  ⒈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吳佩 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1日,在王大 任任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 1,25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許皓青即向吳佩珠表示:因有資金 需求,希望能貸多一點等語,拜託吳佩珠另簽立1份價金為1,9 00萬元之不實買賣合約,吳佩珠經不起許皓青之拜託,遂於同 日、同地點,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1,900萬元之不 實買賣合約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實 墊高價金之買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基於幫助許 皓青詐欺取財之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 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 ,准予核貸1,462萬6,000元,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將詐貸餘額280萬元提領而詐 貸得逞。而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交 易之實際價金為1,2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以1,9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 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 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 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歐正杰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3日,在王大任 任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 55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喬碩宏為此交易案之賣方仲介,明 知許皓青欲以墊高不實買賣價金之方式向銀行詐貸,猶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向歐正杰表示:許皓青有資金需求,幫忙許 皓青貸多一點等語,拜託歐正杰另簽立一份價金為2,0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合約,歐正杰經不起喬碩宏之一再遊說拜託,遂於 同日、同地點,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合約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 實墊高價金之買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與許皓青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大任以其胞弟王大武(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 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名義申貸人,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1,588萬7,000元,嗣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 抵押權設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王大任將詐貸餘額36萬元 提領,再交付予許皓青而詐貸得逞,王大任並收取人頭費用1 6萬元之報酬。而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 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1,5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2,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 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 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 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五)黃敬仁   黃敬仁前為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與許皓青為朋友關係,得知 許皓青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而購入大量不動產,遂與許皓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明知其本人於105年8月時並非擔任永豐銀行主管級人員 ,年收入未達260萬元,且僅係同意擔任許皓青之人頭貸款人 ,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 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 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不實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並於個人資料表上「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 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 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 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 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 同詐貸得逞。  ⒉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另利用自己任職於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辦理授信業務之機會 找尋人頭對象。周永祥於105年間前往永豐銀行興隆分行申辦信用 貸款,然因資力不佳遭永豐銀行拒絕承做,黃敬仁竟藉此機會 向周永祥遊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周 永祥因而同意;李志永因曾於104年間向黃敬仁辦理房貸而認識, 後將存摺交予黃敬仁保管代操基金,105年底黃敬仁向李志永遊 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李志永因而同 意;馬昌傑為李志永之租客,因而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於106年 3月間向馬昌傑遊說以15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 頭,馬昌傑原以自己青年首購貸款身分之價值應不僅止於15萬 元而拒絕,黃敬仁遂改向馬昌傑提議以「事後轉售利潤一半 」作為馬昌傑擔任人頭申貸人之代價,馬昌傑遂應允之。周 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同意擔任人頭貸款人後,均由黃敬仁將 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證件影本、印章及存摺影本等帶同 前往與許皓青、石蕙瑄約定之地點進行對保,黃敬仁因曾辦理 周永祥、李志永之貸款案以及取得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存 摺影本,得知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實際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收入,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位、職 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指示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於 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貸款文件上簽 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為實際申貸人且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0、15、16「詐貸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 (六)林浩民   林浩民為許皓青之友人,明知許皓青係不動產投資客,長期 需要以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辧貸款,仍意圖為許 皓青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為許 皓青找尋適當之人頭,供許皓青作為名義上申貸人向銀行詐 貸之用,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1日前某日向友人陳湘芸詢問是否願意以1年1 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陳湘芸同意後,於1 05年4月間某不詳時日,帶同陳湘芸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咖啡廳 與許皓青、石蕙瑄進行對保,陳湘芸於同日依許皓青、石蕙 瑄之指示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林浩民第1年轉交收取20 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第3年後每月轉交1萬元人頭費予陳湘 芸,總計轉交約30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收受。  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22日前某日向友人曾嘉欣詢問是否願意以2年 2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曾嘉欣同意後,10 5年4、5月間某不詳時日,由曾嘉欣與許皓青相約在某咖啡廳 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由林浩民轉交人頭費20萬元現金予 曾嘉欣收受之。  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友人蔡威洋詢問是否願意以 每年5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蔡威洋同意後, 105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由蔡威洋與許皓青相約在東區某泡 沫紅茶店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前2年由許皓青交付每年5 萬元之人頭費予蔡威洋收受,第3年由林浩民轉交5萬元人頭費 予蔡威洋收受。 (七)林皇佑、郭鎮傳   林皇佑、郭鎮傳均曾為不動產仲介,林皇佑後受僱於許皓青負 責房屋管理、代理許皓青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申 報等事宜;郭鎮傳則係按件計酬之方式(報酬為成交價之百 分之1)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 申報及對外尋覓不動產買賣物件等事宜。林皇佑、郭鎮傳均明 知許皓青係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 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為許皓青不法所有之意圖,分 別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許皓青指示為以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皇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依許皓青指示以林皇佑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 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 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使 用。而林皇佑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 實際價金為1,20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以1,2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 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 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 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如附表一編號11、16及1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郭鎮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6及18「簽約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郭鎮傳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 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成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詐貸使用。而郭鎮傳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所示之 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各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實際價 金」欄所示,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 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 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 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 之公眾利益。 (八)蔡介仁   蔡介仁為巨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替許皓青處理多 間房屋出租事宜而彼此熟識,進而得知許皓青係以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墊高價金之方式詐貸始能購入多間不動產,106年3月間 蔡介仁有意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房屋,便商請許皓青 協助循同樣方式詐貸,許皓青應允後,蔡介仁、許皓青共同 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蔡介仁先行提供編號17之房屋資訊予許皓青,由 許皓青交由石蕙瑄估價後,回報蔡介仁申貸時要將成交價變 造為「760萬元」交許皓青送件,始能貸得620萬元至640萬 元。蔡介仁於106年3月24日與賣方陳巷延在代書周芷妘之見證 下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成交價為550萬元,蔡介仁嗣後以複 印、重謄方式將買賣契約價金自550萬元變造為760萬元,將載 有不實買賣價金之契約交許皓青詐貸使用,許皓青即將變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石蕙瑄申請房屋貸款,石蕙瑄已預見許 皓青交付之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極可能遭他人不實墊高以此 方式詐貸,且許皓青之申貸案件均有溢付款,顯係詐貸,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許皓青共同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 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加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報書上不實記載本件成交 價,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612萬元,經 周芷妘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 再由周芷妘書面通知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 買方溢付款之方式,出款97萬7,000元至蔡介仁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而詐貸得逞。而蔡介仁既已明知其所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550萬元,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760萬元」並非實際成 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760萬元之不實 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 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 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 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九)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詹振東經本院另行 判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九)贅載林詠霖)均明知渠等 申貸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工作」、 「申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 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 、「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 等,均與事實不符,且渠等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 竟與許皓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10至20萬元之 代價擔任人頭,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 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 資料表(上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 人資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並將前開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 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 際申貸人、有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 ,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而使許皓青詐貸得逞。 三、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案)   黃建雄為不動產投資客,與任職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加盟 店(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 )之房屋仲介曾柏蒼為高中同學關係。緣因104年底、105年初 曾柏蒼介紹侍台誠(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銷售 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予黃建雄,雙方最終談妥以1,3 70萬元成交,並於105年1月13日在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進行 簽約,當天在場者包含黃建雄、侍台誠、太平洋房屋四號公 園店房屋仲介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未領有地政士執照, 使用地政士蔡有忠之名義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執行地政 士業務)。詎料黃建雄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 牟利,謀劃以不實墊高價金之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並對外以尋 覓人頭擔任名義申貸人,再指示人頭申貸人填寫不實職業( 含任職單位、職稱及年資)及年收入,黃建雄並變造人頭申貸 人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希望多貸一點為由,央求曾柏蒼及林義翔 代為遊說侍台誠同意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不實記載價金為2,100萬 元,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及侍台誠均已預見渠等若簽立不實 墊高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遭黃建雄持以向銀行詐貸,竟對詐 貸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黃建雄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曾柏蒼、林義翔遊說侍台誠配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不實記載成交金額為2,100萬元,並由蘇慶宏繕打同意免除買 方730萬元債務之同意書1紙交侍台誠簽名,經侍台誠同意後 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玉媚同時代簽價金為2,100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免除730萬元之同意書各1份,供黃建雄向銀行詐貸 之用。黃建雄另以2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 姓成年男子,覓得林詠霖擔任名義上貸款人,林詠霖明知自身 無資力,且申貸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 工作」、「申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 務單位」、「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薪等,均與事實不符,且自始即無擔負房貸債務之真 意,竟與黃建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免除10萬 元債務之代價擔任人頭。黃建雄遂將前開價金不實填載為2,10 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姓名變造為「林詠霖」,帶同林 詠霖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與石蕙瑄(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認石 蕙瑄與黃建雄等人就編號4房屋貸款案有犯意聯絡)進行對保 ,林詠霖當場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依黃建雄指示不實填載服務單位 、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將前開申貸資料、 買方變造為「林詠霖」、價金不實記載為2,100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合約以及黃建雄變造之林詠霖郵政定存儲金定存單1紙交付 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 真,誤信林詠霖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 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 662萬元高於實際成交價金之貸款金額,而使黃建雄詐貸得逞 。而蘇慶宏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 際價金為1,37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2, 1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 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 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許皓青等33人及渠等辯 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2第101、109至110頁,本院卷3第494至495、166頁 ,本院卷4第262、279至280、293至294、298至299頁,本院 卷5第130、242頁,本院卷6第24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 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被告許皓青等34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上開事實三部分   前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 及蘇慶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之編 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建雄 、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上開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起訴書列於犯罪事實 五)   前揭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蔡介仁 、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 6至23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 皓青、蔡介仁、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上開事實二其餘部分 (一)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 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均坦承犯行  ⒈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 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 柏雁、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辯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被告周芷妘自行變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未參與被告周芷妘之詐欺、行使變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據被告周芷妘於 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12月25日向賣方黃寶蓮購買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實際成交價是730萬元 ,是許皓青介紹的,許皓青說可以幫我處理向銀行多貸,簽 約當時許皓青跟郭鎮傳都在場,簽約完許皓青跟我複印正本 帶走,幾天後就拿1,000萬元價金的合約要我拿去跟銀行貸 款,合約的尾款800萬元是我寫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許皓青 變造,但是許皓青拿回來的合約價金就變成1,000萬元,是 許皓青幫我拿合約給石蕙瑄,我有付給許皓青10萬元費用, 許皓青說會幫我處理,這10萬元是包含幫我向銀行貸款、實 價登錄,還有介紹給我買這間房子等語(見偵8卷第22頁) ,與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此案的仲介,簽約 的時候我在場,我知道實際價格,我知道合約有墊高價金, 我有拿到報酬1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7第234至235、465 至466頁),且被告許皓青自始即對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坦認犯行,足徵被告許皓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前開辯詞, 應不足採。 (二)被告王大任   前揭事實二(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大任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且由前開證據,可認被告王大任明知如附 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均係於買賣雙方簽 訂完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再另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此虛偽提高買賣 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就被告王大 任本案犯行係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已可得 預見被告許皓青可能以虛偽提高買賣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 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仍願意以地政士之名義協助簽約見證 該筆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虛偽買賣契約、產權過戶、抵押權設 定,至履保帳戶撥款為止之配合,此部分被告王大任所為雖 非直接構成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被告許 皓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此部分認應係幫助犯。  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以其 胞弟王大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買方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申貸名義人,於 銀行核貸後,並提領出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即超貸金額 36萬元交予被告許皓青,是被告王大任於該筆交易中,已係 對於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已參與 被告許皓青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應 認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賣方仲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許皓青一直糾結這個物件是凶宅,要屋主歐正杰 配合他,就跟我說價金部分希望要提高,屋主也在旁邊,後 來我就跟屋主講,不然就不要賣給許皓青,就沒收當初第一 次簽約解約後的訂金(1,550萬元的二成),然後我就離開 房間,房間就剩下許皓青跟歐正杰、溫令行律師他們自己談 ,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他們就在房間裡簽價金2,000萬的 合約,許皓青要講什麼都不是直接跟我講,都是透過仲介高 偉翔跟我講,歐正杰當初有問我許皓青想要價金寫高是什麼 意思,我就跟說許皓青就想要價金寫高啊,你要嘛就配合寫 高,要嘛就不要,但我一直跟歐正杰講去解約,我比較傾向 解約云云。被告喬碩宏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喬碩 宏辯護,更為其辯稱如下述:卷證顯示買賣雙方在仲介不知 情的情況下於104年5月12日已經簽了一個2,000萬元的不實 合約,同年6月3日是因為其他相關細節重新再簽約,被告喬 碩宏於同年6月3日即使有歐正杰所說的拜託行為,也是不罰 的事後幫助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 喬碩宏本案是否有游說歐正杰再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 契約之行為?⒉如有,是否為事後幫助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歐正杰,於代書即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550萬元 之買賣契約後,又在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 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並將該不實買賣契約持以 申辦貸款,有如附表一編號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證人歐正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要賣房子,我是委 託仲介幫我賣,一直一波三折,第一次賣的時候許皓青有跟 我簽契約,是104年2月,本來約定要匯款,但是因為買方一 直沒有給錢,所以中間有破局,我有請仲介喬碩宏跟許皓青 去溝通看看有沒有要買,如果沒有要買的話我們這件要怎麼 處理,因為許皓青已經毁約了,後來我得到的訊息是許皓青 要買,所以我們才約去仲介簽約的地方簽約,一開始是在小 房間協議,後來同意要買了之後我才去外面,外面就是一般 程序,就是代書會告訴我什麼東西,然後會簽買賣契約,那 時候賣的金額還是一樣1,550萬元,這是第二次簽契約,是1 04年6月,結束之後要離開時,喬碩宏才告訴我買方要多貸 一點,當下我本來不太願意,因為我就是要賣他1,550萬元 ,我怕有一些問題,我本來要走,後來真的是因為不得已的 情況還是怎麼樣我也忘了,當時就是一直有在講,仲介也有 一直在幫我賣這個房子,我才想說很勉為其難地幫他簽另一 份合約,喬碩宏是單獨來找我商量,當下許皓青跟王大任不 在;我記得簽約的時間序就二次,第一次是2月,第二次是6 月,除了這二個時間點以外,我沒有跟許皓青簽過其他的契 約,我只記得是6月份的時候賣許皓青的,我真的忘記有5月 簽2,000萬合約這件事,我們在104年6月3日時沒有爭過凶宅 的事情,是針對許皓青毀約這件事情一直在協調,是後來協 調完之後我們才簽約的,簽2,000萬元合約的時候代書王大 任在場,王大任應該沒有提醒我抬高買賣價金這件事情有可 能涉及詐貸、超貸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6第433至437、441 、443至444頁)。  ⑵證人高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12日買賣雙方就中 興街房屋簽訂1,550萬元合約的時候我在場,這個案子是我 轉介給許皓青,我算是中間人,104年2月12日簽約以後就發 生許皓青違約不付買賣價金的事情,就我所知許皓青那時候 好像是因為貸款的問題,後來他請我跟屋主轉達說他想要再 重簽合約,偵5卷第353頁的協議書簽訂日期是104年6月3日 ,2,000萬元買賣合約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我印象 中第一次簽約是2月,後來又要求要再碰面簽一次,後來那 一次應該就是104年6月3日那份,這二次簽約我都在場,我 的印象就只有二次簽約,第二次簽約那次,許皓青請我轉達 買賣價金要調成2,000萬元這件事,我就直接請喬碩宏跟屋 主轉達,後來都是喬碩宏跟屋主歐正杰在轉達這件事,我和 喬碩宏要這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才能拿到佣金,如果屋主歐正 杰不同意買賣價金提高到2,000萬元這件事情,這件不動產 買賣不會成交,本案在2月份簽約時,許皓青已經交付訂金1 50萬元,如果許皓青不買這間房子,150萬元沒收以後,我 們能否拿到仲介費,要看屋主的意思,就是看屋主認為在這 樣的情況下 ,因為買賣沒有完成,屋主願意提供多少就是 多少等語(見本院卷6第445至446、451至455頁)。  ⑶被告王大任於調查中供稱:104年2月間,許皓青先前介紹給 我的案件因解約沒完成,後來又介紹許皓青與歐正杰的不動 產交易,要我擔任代書,當時簽約金額是1,550萬元,但許 皓青申請貸款拖很久,貸款一直沒確定,賣方一直催促許皓 青要履約,要不然有違約罰則的問題,所以許皓青急著向我 表示他需要一個財資力較好的人頭借名登記人,因為他找很 多人頭財資力都不符合,許皓青請我幫他找,我就找我弟弟 王大武幫忙,後來許皓青表示希望貸款可以超過原本實際交 易價格1,550萬元,所以請我配合重新簽一份交易金額為2,0 00萬元的買賣契約,經許皓青評估交易金額2000萬元至少可 以核貸超過1,500萬元,所以重簽了一份2,000萬的買賣契約 等語(見他5卷第607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買方即許皓青與賣方歐正杰原於104年2月12日簽 訂價金為1,550萬元之買賣契約,後因許皓青貸款問題,遲 未履約給付價金,並欲請求賣方歐正杰重新簽訂契約,買賣 雙方、含雙方仲介(高偉翔、被告喬碩宏)、代書王大任遂 再約了一次見面要再行討論簽約乙事,高偉翔並於該日將許 皓青欲重新簽訂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以利 其申請貸款之想法,請賣方仲介即被告喬碩宏轉達予賣方歐 正杰,並由被告喬碩宏與歐正杰溝通此事,被告喬碩宏亦向 歐正杰表明係因買方想多貸一點,故要再簽訂一份價金提高 至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嗣歐正杰勉為應允而於該日簽訂 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且上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成交後,擔任仲介角色之高偉翔及被告喬碩宏始能確定 可得佣金報酬,足徵被告喬碩宏應有於買賣雙方簽訂提高買 賣價金契約之前、且係同一日向歐正杰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 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之行為。又自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上 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聚集買賣雙方及仲介、代書之簽約時點 應有二次,第一次為104年2月12日,第二次之日期,據104 年6月3日買賣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旨在協議買方許皓青違 約後之補償、權利行使、及賣方同意就其對買方因違反雙方 104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權利均拋棄,不得 再向買方本於上開違約為主張或請求賠償、補償或任何權利 乙節(見偵5卷第353頁),與上開證人所證述第一次簽約後 ,後來要求要再碰面簽一次之原因相符,及證人高偉翔上開 證述:2,000萬元買賣合約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等語 ,可徵買賣雙方簽訂價金2,000萬元不實買賣契約之日期, 應係與簽訂協議書同日之104年6月3日,則前述被告喬碩宏 向歐正杰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行為之時 間點,應認係104年6月3日,則被告喬碩宏之游說行為致歐 正杰應允簽訂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客觀上已對被告許皓 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自非屬事後幫助行為。是 被告喬碩宏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四)被告周芷妘  ⒈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 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許皓青詐貸,我也沒有參與其協助許皓青偽造文書及詐欺銀 行,當時在辦理案件的時候,抵押權設定金額都是銀行填寫 好通知事務所的登記助理員拿去地政辦理,由登記助理員送 件跟領件,我在當時只有負責簽約跟交屋,我只有在交屋的 時候才有可能會拿到謄本,交屋的時候有那麼多文件,根本 也不會去特別注意到抵押權金額,我身為代書的義務是查看 權狀,看不動產產權是不是有完整過戶到買方名下,以及屋 主是否有拿到應拿的價款,還有跟買賣雙方確認驗屋是不是 沒有問題,幫忙注意屋主必須要把鑰匙交給買方,這樣才能 完成交屋程序,其他事情根本不會特別去注意云云。被告周 芷妘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周芷妘辯護,更為其辯 稱如下述: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 從知悉被告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對於許皓青竄改 申貸人資力,被告周芷妘不知情,亦沒有參與;又不動產使 用他人名義登記,本質是合法;再代書只是建經公司代為承 辦人,擔任買賣方履約的溝通窗口,在建經履保契約中只是 見證人,對於建經專戶款項撥付並無指揮權限,尤其超貸款 項在本案中尚有留在銀行帳戶者,沒有一定要透過專戶才能 領取,代書對於專戶款項的撥付既無決定權,對於本案犯罪 實無支配權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周芷 妘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⑵當銀行將貸款金額 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書配合 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郭鎮傳出面,在擔任代書之被 告周芷妘之見證下,與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 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 金額欄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 有如附表一、三之編號4、9至14、16至18「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  ①據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我的配偶要辦信用卡,在網路 上找到一位業務,他知道我們經濟拮据,就介紹我擔任他人 的人頭,可以賺取10萬元報酬,由我跟許皓青自行聯繫,第 一次見面約在板橋咖啡廳,許皓青跟一位女代書周芷妘來, 許皓青給我一個方案看我能不能作他投資房屋的人頭,用我 當名義上貸款人,報酬10萬元,當下我就同意,我在第一次 見面時,在咖啡廳只有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二次 見面在新莊中港路上咖啡廳,那天只有周芷妘到場,當天我 有簽立申請貸款的文件,我有給周芷妘印章、雙證件影本, 存摺薪資明細用LINE傳給周芷妘,第三次跟周芷妘見面時, 約在周芷妘任職的地政事務所,周芷妘說還有文件要補簽, 簽什麼我沒有看内容,我都是跟周芷妘單獨見面,許皓青說 找周芷妘就可以,周芷妘應該知道我是許皓青的人頭,10萬 元報酬我有收到,我忘記是現金還是匯款,是周芷妘幫許皓 青處理等語(見偵8卷第5至6頁)。  ②又據證人鄭長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9月間是否有出售 板橋四川街房子,當時談定的實價是765萬元,當時出面向 我購買的買家是許皓青,我當時簽約的買家也是許皓青,簽 約當時,當天在場的代書周芷妘問我願不願意把買價寫高一 點,當時我跟我姐姐在場,我姐姐是會計,我們表示不可以 ,許皓青好像坐在旁邊,我記得都是代書周芷妘在講,我沒 有詢間周芷妘如果在契約上填比較高的買賣價金,有無法律 責任,我當時沒有考慮這樣做,所以我直接拒絕他等語(見 他7卷第337至338頁)。   ③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過戶移轉登記要確定 買賣雙方款項全部到齊,貸款也完成對保程序,就會由代書 的助理到地政事務所把公契給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辦理過戶 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把所有權人更換為新的買方名字, 抵押權設定需要買方先跟銀行對保,對保完會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再拿設定契約書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房地抵押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會記載買方契約、銀行、設定抵押權的金 額、擔保期限,通常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貸款金額多1.2 倍,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地政士會知道公契、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内容(見他5卷第418頁);我在經手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的案件時我就知道簽約人與房屋所有人不同 ,但我沒有問,直到我經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案件時,也 是同樣的狀況,我才問許皓青,許皓青向我表示因為他財力 不夠,無法貸款,因此才要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再向銀行 貸款;我只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件時是我自己前往 辦理抵押權登記,其餘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都是助理蕭郁人 辦理登記的,助理協助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内 容,我可能有審閱過目,也可能沒有,不過我最後還是會知 道銀行到底撥多少錢給履約保證專戶,因為履保會用簡訊通 知我匯入的金額,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該件房屋貸款金額 之1.2倍,依照我從事地政士多年的經驗,若房屋買賣價金 為1,000萬元,則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表示貸款1,00 0萬元是全額貸款,這是異常,但當時我有問許皓青,許皓 青說他跟銀行關係很好,所以銀行願意多貸款給他,我一直 知道貸款的金額是大於房屋的價金(見偵9卷第124至126頁 );我在實務上,基本上是沒有碰到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 好就可以貸款超出房屋買賣價金等語(見偵8卷第17頁)。  ④綜上,可徵被告周芷妘在其經手被告許皓青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時,知悉被告許皓青因為自身財力不足,無法貸款,故 需將買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並以該他人名義向 銀行貸款,而依被告周芷妘其從事代書之經驗,亦知悉通常 銀行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 貸款金額多1.2倍,以房屋買賣價金全額向銀行貸款是異常 情形,基本上沒有碰過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好就可以貸款 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的情形,且被告許皓青自身財力不足而 無法貸款,豈可能僅因為其與銀行關係良好,而得以他人名 義貸得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款項?再被告周芷妘本案經手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中,被告周芷妘明確知悉被告吳宜修 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之申貸人頭, 亦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嘗試游說 賣方鄭長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將買賣價金寫高一點,且從 銀行核撥貸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之金額,即可知悉被告許皓青 向銀行申貸之金額,亦即可推知被告許皓青本案貸款的金額 均是大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價金。則以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 代書之專業及智識經驗,可認被告周芷妘係可預見被告許皓 青有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辦 貸款。  ⑶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由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許皓青買賣的案件幾乎都 有溢匯款的狀況,而這些溢匯款要簽立溢匯款同意書,需要 許皓青本人來大正事務所親簽,而許皓青又覺得每次都來新 莊很遠,所以一次多簽立了幾份,放在我這邊,我現在想的 確是異常,但是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只是想說遇到大客戶 了,可以賺錢,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一開始許皓青都沒有 跟我說貸款金額,或者金額要如何分配,我都是到最後對保 完,錢匯入履保後才知道有多貸錢,許皓青也是在交屋時才 會跟我說多的溢匯款要匯到哪裡,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約保 證專戶内的款項,大部分要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由代 書通知建經公司才可以動支,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絡建經 公司通知,許皓青在簽約時確實有跟我說他會跟銀行多貸錢 ,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但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向銀 行多貸,我也沒有多問(見偵9卷第130至131、133、136至1 37頁);貸款金額超出履約保證價金金額時,我會問許皓青 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同意書(第三 人出款同意書)等語(見偵8卷第17頁),可認被告周芷妘明 確認知到,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要動 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雖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 絡建經公司,但大部分是由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再由 代書通知建經公司之方式來動支履保帳戶内的款項,且因被 告周芷妘本案經手被告許皓青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案件幾乎都 有溢付款的情形,被告許皓青為了方便,甚至有一次簽立多 份溢匯款同意書而交給被告周芷妘之情形,復被告許皓青在 不動產買賣交易簽約時即有跟被告周芷妘表示會跟銀行多貸 錢,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被告周芷妘也會詢問被 告許皓青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被告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 同意書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 ,其取得詐貸所得自是更為順利。  ⑷綜上,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有以不實墊高買 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仍基於縱 被告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受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 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下,更 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周芷妘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 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 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 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 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周芷 妘固知悉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此部 分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周芷妘辯稱不動產使用他人名義登記 並非違法行為等語,然本案所認定違法之行為,並非不動產 借名登記之行,而係以人頭貸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行為, 已如前述。故被告周芷妘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買受人,且其有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 並持以申請銀行貸款,並以上開墊高之買賣價金委託許皓青 辦理實價登錄,坦承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簽約後發現 屋況不好需要裝修,為了多貸一點錢裝潢才會出此下策,我 沒有使用登記名義人貸款,也沒有捏造財資力,銀行對保前 有進行鑑價,不動產確實有其價值足夠擔保,我房貸都有準 時繳款,也已經在109年10月20日全部清償完畢,銀行並沒 有陷於錯誤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買賣價金,並持以向銀行貸款之行為 ,是否是施用詐術,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周芷妘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黃寶蓮,簽立價金為73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被告周芷妘嗣變 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云,並持以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812萬元,並委託被告許皓青利 用不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等情, 有如附表一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代書,對於銀行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 動產買賣交易價金乙節知之甚詳,且被告周芷妘亦自承「是 想要多貸一點錢才出此下策」等語,益徵被告周芷妘明知如 以此不動產買賣之實際價金730萬元向銀行申請貸款,不可能 貸得812萬元,足認被告周芷妘變造不動產交易買賣合約,不 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並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即係 施用詐術,且致銀行陷於錯誤,使銀行誤認此不動產交易買 賣價金為1,000萬元,進而核貸812萬元。是被告周芷妘前開 所辯,實無足可採。  ⑶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變造買賣契 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且係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 之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除被 告許皓青外之人與其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詐欺犯行,應係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瀚予  ⒈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簽約的時候許皓青跟我說,貸款他要自己弄、 實價登錄要自己登,想要省費用,我要求許皓青不能有登載 不實,我也交代助理黃竹亦不要以我的名義送過戶及抵押權 設定,但是為了保障雙方的交易安全,我還是有請助理全程 陪同確保有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整個過程,而且等買方送完 件有一個領件單,還是要由代書去領件,所以我還是有收關 於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全程費用,另外這4件會收取每件5,0 00元特別處理費是因為我經仲介公司通知前往締約現場後, 等候被告許皓青與賣方現場長時間議價,因此收取遲誤費用 ,並非幫助詐欺犯行之對價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 為:⑴被告張瀚予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 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⑵當銀行將 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 書配合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在擔任代書之被告張瀚予之見證下,與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 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 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 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 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至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 三之編號5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張瀚予雖非明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但主觀上可預 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 向銀行詐貸  ⑴從最後不動產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 載上,可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該他 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回推申請貸 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顯然大於不 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瀚予這些代 書他們一定會知道我變更了登記人,因為在買賣過程當中要 報稅,報稅要送登記人身分證要去申報稅單,那時候就會知 道不是我本人的名義去買,所以這部分代書一定會知道,至 於價金,我都沒有跟張瀚予提過我要變更價金,設定的時候 看最新的謄本就看得到設定金額,正常來說看到設定金額就 可以推得出銀行貸款核貸的金額是多少,超貸以後,一種情 況是多的錢留在借款人兆豐銀行的帳戶裡,我再領出來,另 外一種是,撥尾款的時候從履保帳戶撥到我指定的帳戶,就 是寫動撥的單子,請代書跟履保公司通知撥款,從履保撥的 錢一定要經過代書,張瀚予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5,000元 給張瀚予,因為張瀚予人在淡水,我記得她有帶一個助理, 每一次案子的價錢都還沒有談好,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 那時候張瀚予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7第32至35頁),及同是職業代書之同案被告王大任於調查 時供稱:我知道買方是許皓青,也確實知悉該筆不動產實際 交易價格是1250萬元,許皓青卻以詹振東名義持1,900萬元 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1,462萬6,000元,我拿到銀行 設定文件要辦理過戶時我會看到上面的金額,許皓青找人頭 購買不動產並申請房貸,這是投資客常見的情形等語(見他 5卷第604至605頁),可徵被告張瀚予身為職業代書,在實 際參與不動產交易之簽約程序,知悉不動產交易之真實買賣 雙方及實際價金情況下,縱使被告張瀚予事先不知情,也沒 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買受人、買賣價金之行為,從最後不 動產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載上,亦 可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人頭),並以該 他人(人頭)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 回推申請貸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 顯然大於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⑵被告張瀚予應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 價金之情形   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員工跟我講他有 打電話給兆豐銀行詢問陳湘芸案的貸款金額是多少,並且告 訴我許皓青的貸款金額很誇張,我聽到我員工跟我這樣說, 我就知道貸款的金額超過九成,以正常的案件來講,怎麼可 能,所以我後來才會拒絕辦理過戶及實價登錄,而且事後我 看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書(賣方)」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仲介公司)」裡面記載代償前順位金額517 萬2,136元,代償後餘額+溢入款金額為1,420萬7,864元,這 兩個金額加起來高達1938萬元,比交易金額1520萬還要高, 我就更可以確定許皓青有去超貸,基於代書常常需要配合仲 介,還有我對於許皓青的人也不是很清楚他的底,而且金漪 筠案還有地下錢莊的人一起來,我怎麼知道許皓青有沒有黑 道背景,所以我也不敢去跟兆豐銀行講這件事情,我發現許 皓青的案件都有疑似超貸及實價登錄不實的狀況,所以在辦 理黃靖凱案之前,我就提醒21世紀天母sogo店的人 ,我都 沒有幫許皓青辦理過戶、設定及實價登錄,仲介一聽就覺得 不對勁,所以後來才會要求許皓青要簽切結書,該份切結書 是5月26日仲介公司所製作並要求許皓青及賣方李永存簽署 ,我可以從有溢入款的發生而知道有貸款不合理的情形等語 (見他5卷第440至442、445、448、580、583至584頁),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貸款核下來知道有餘額的時 候,發現許皓青可能有超貸的情形,我只會在乎如果貸款不 足的時候,買方要補足,至於貸款超過的部分不是我要關心 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可徵依被告張瀚予其從事代 書之經驗,明確知悉銀行對於不動產的核貸金額不會超過不 動產買賣交易金額之九成,且被告張瀚予在其經手被告許皓 青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時,在各該不動產貸款核貸下來有餘 額的時候,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超貸情形 ,且自被告張瀚予擔心各該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登錄價格可 能與實際交易價格不一樣而拒絶為被告許皓青辦理不動產交 易之過戶及實價登錄乙點,益徵被告張瀚予已可預見被告許 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價金之情形。  ⒋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據證人即僑馥建經公司法務人員鄭亨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僑馥建經公司在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案件中,實務上會發生實 際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的款項超過了保證限額即買賣價金 總額的情形,會記載為「溢入款」,看是誰匯進來的,請他 出具匯款證明文件,切結之後就依照他的指示退還,如果遇 到買方溢入款的情況,僑馥公司會憑著代書傳的買方溢入款 申請書或切結書出款,且不會跟賣方照會,履保的款項結案 之前原則上的出款只有繳稅、代償或是雙方同意動支,否則 結案之前原則上是不會出款的,有一個先行動支同意書,如 果買賣雙方同意指示僑馥建經撥款的話,那就會先出款,這 個同意書上面重點就是買方跟賣方需要簽名或蓋章,通常見 證人會是代書或是仲介,僑馥公司收到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的來源一定代書,105年的時候不一定會跟買賣雙方照會, 我們會回撥電話到代書事務所,確定代書剛剛傳的是什麼文 件、要出款給什麼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7第109至112 、116至117頁),及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要動撥履約 保證帳戶内的錢,要先填寫先行動支同意書,是買賣雙方一 起寫,仲介公司還要蓋章,完備後才給建經公司,買賣雙方 不行自行向建經公司要求動支履約保證專戶内的款項,通常 會透過房仲轉告代書,空白的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代書都會 有,買賣雙方會到仲介公司填寫,代書會傳真給仲介公司, 買賣雙方簽好名,仲介公司蓋好章,才會送履保公司,我有 發現許皓青的案子很怪,先行動支同意書上面記載的金額與 當初簽約金額不符合(見他5卷第581至582頁),結案的當 時我才知道溢付款是許皓青超貸的所得,但我要結案,我同 意將該筆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這樣賣方才能拿到錢等語 (見偵7卷第354頁),可徵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 保帳戶後,買賣雙方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 會透過仲介轉告代書,由代書提供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買 賣雙方一起寫先行動支同意書,再透過代書傳送給建經公司 ,且被告張瀚予本案經手許皓青的案件,先行動支同意書上 面記載的金額與當初簽約金額均不符合,被告張瀚予雖已可 預見溢付款是被告許皓青超貸所得,但為了要結案,仍同意 將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 被告張瀚予之配合,使其取得詐貸所得更為順利。  ⒌綜上,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係明知被告許 皓青之詐貸計畫而共同參與犯罪,但被告張瀚予主觀上已可 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 式而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 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受 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 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 代書即被告張瀚予之配合下,更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 張瀚予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 被告張瀚予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 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 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張瀚予固可自見證上開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簽約過程、及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最新 謄本得知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張瀚予本案犯行 ,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被告張瀚予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敬仁  ⒈訊據被告黃敬仁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申貸人頭,及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買交易,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 ,我沒有拿報酬,我是純粹幫忙,因為許皓青是不動產的投 資客,我一開始借很多錢給許皓青,後來許皓青說他要將這 些不動產售出後的利潤跟我分享,以此來償還我的借款,有 一天許皓青跟我說原本的人頭條件不足,但因為案子已經簽 約,如果沒有在一定時間内跟銀行貸款的話,頭期款會被沒 收,時間很急,我是因為這個原因才幫他,因為我已經把借 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資不動產的事業,那時候我很信任 許皓青,所以我願意當許皓青的人頭幫他這個忙,沒有參與 房屋買賣的洽談過程,也不知道房屋的實際買賣價金為何; 後來許皓青又以相同的原因,跟我說他需要幫助,我並不是 主動供人頭,或者是尋找人頭去跟許皓青配合,我是在這種 狀況下找馬昌傑、李志永來當許皓青的人頭,周永祥的情況 是一開始周永祥來找我辦信貸,但周永祥的條件不符合永豐 銀行的信貸資格,因為許皓青那邊會有很多銀行貸款的聯絡 窗口,我記得我有給周永祥許皓青的電話,我是希望看許皓 青那邊是不是有其他的銀行可以承作周永祥的貸款,我是事 後才知道周永祥當許皓青的人頭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 者厥為:⑴被告黃敬仁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 否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⑵被告 黃敬仁本案介紹申貸人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 ?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8、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各編號 「實際價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 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 之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 貸金額欄編號8、10、15、16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8、10、15、16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 如附表一至三之編號8、10、15、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4、105年的時 候認同黃敬仁,黃敬仁那時候是永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 貸的業務,我跟黃敬仁認識沒多久就跟他借錢,從那時候開 始一直到我本案被抓,一直陸續有借款、還款的關係,借款 的用途我不會跟黃敬仁講得很細,我只有跟他說我想要買房 子,或是有一些周轉的需要請他先借我錢,黃敬仁有算我利 息,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我有找黃敬 仁做人頭,因為黃敬仁是銀行職員,也做不動產放款,我只 有跟黃敬仁說請他做我的登記人,黃敬仁知道要出名登記, 然後要去銀行申辦貸款,也知道他不需要負擔房貸,我有很 明確地跟黃敬仁說過貸款是由我來繳納,黃敬仁完全不用繳 納貸款,我沒有跟黃敬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 金,黃敬仁沒有參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 賣價金是多少,我也不會跟黃敬仁講我想貸款的金額,我有 答應給黃敬仁報酬,可是我忘記有沒有給他了,最主要那時 候我是請黃敬仁幫忙我,可是我真的不確定我有沒有講數字 ,因為那時候我也有欠黃敬仁錢,黃敬仁就是希望我能夠把 房屋出售獲利,可以還他錢,申辦貸款財力不足部分我就是 會去變造存摺,我記得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有請黃敬仁的 太太作保人,黃敬仁有去跟石蕙瑄對保;李志永、馬昌傑、 周永祥這三位也都是黃敬仁幫我找的買方及申貸方人頭,我 想說黃敬仁在銀行上班認識的人可能比較多,資力會比較好 ,我就請黃敬仁幫我介紹,人頭的條件大 概就是名下沒有 房子的,就是負債比比較算得過去的這種,我有跟黃敬仁說 如果他找到人頭,人頭部分會有人頭費,但是黃敬仁介紹的 部分我沒有跟他約定報酬,黃敬仁也沒有提出來,是由黃敬 仁去跟李志永、周永祥、馬昌傑解釋說當人頭需要做的事, 後續也是由黃敬仁去跟他們聯絡房屋買賣跟貸款的事,黃敬 仁會去跟人頭說他們不用自己繳貸款,在申辦貸款那個時間 點我都沒有跟這3個人頭接觸,後來是繳款一陣子之後,大 概1、2年之後,才有跟馬昌傑接觸到,那時候是我繳不太動 了,所以我有去跟馬昌傑聊看看怎麼去處理這間房子,馬昌 傑想要寫明確的一張他從借名登記變成共同投資的角度,然 後我簽的是借名登記,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頭 的人頭費,我都有拿現金給黃敬仁轉交給這三位人頭,這三 位人頭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我去簽約的, 而這三位人頭的財力證明都是黃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我,然 後我去變造,再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我不會跟人頭說到, 如果他們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我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7第146至162頁)  ⑵被告李志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黃敬仁是 因為我住的地方距離黃敬仁當時任職的永豐銀行很近,那時 候我第一次貸款是黃敬仁幫我弄,我因此跟黃敬仁熟,105 年那時候黃敬仁要請我出名當人頭去貸款這件事,是因為我 當有資金,那些資金是我用房子貸款貸出來的,後來黃敬仁 幫我理財的不錯,有時候我問他有沒有投資的東西,黃敬仁 就告訴我小額放款,因為銀行有時候限定貸款六成、七成, 但不見得會過,有些客戶需要貸那麼多的時候,可以尾巴幫 他,還有所謂的交屋買賣最後的那種小額貸款,黃敬仁說那 個利息還0K,我想說可以,就投資在他身上,之後我問黃敬 仁還有什麼可以投資,黃敬仁說可以做買賣,用買賣賺取價 差,問我願不願意做他的人頭,我問黃敬仁有沒有風險,黃 敬仁說沒有風險,就跟我辦理,我有人頭費用,我想說都跟 黃敬仁相處那麼久了,他也讓我獲利的很0K,當時我記得他 好像也當上襄理,我就相信他了,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許皓 青,也不知道我是當許皓青的人頭,第一次在咖啡店是黃敬 仁拿貸款資料給你簽,那時候沒有女行員,黃敬仁旁邊有坐 一個男的,我沒有看貸款資料裡面的記載,我完全相信黃敬 仁,因為我第一次也是給黃敬仁辦的, 我就簽了,第二次 在銀行的那次,黃敬仁叫我直接過去簽名就好,說我只要簽 名錢就會撥下來,資訊都是從黃敬仁來的,我根本從頭到尾 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貸款的金額,房子在哪也不知道;馬昌 傑是我介紹給黃敬仁認識的,馬昌傑當時是OK便利商店的開 店開發人員,0K店我是屋主,我租給馬昌傑,有一天馬昌傑 說他想要買房子,問我貸款等等問題,我說如果他想知道, 我有一個好朋友在永豐銀行,現在快做到襄理了,可以請教 他,所以我就介紹馬昌傑給黃敬仁,介紹的時候我有跟馬昌 傑說讓他自己去跟黃敬仁談等語(見本院卷7第163至164、1 68至173、175頁)。  ⑶被告馬昌傑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在OK超 商擔任開發的職務,是李志永介紹我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是 先問我最近有沒有要購屋自住的需求,我跟他說沒有,黃敬 仁就說半年到二年之内會把這間房子出售掉,問我有沒有興 趣想要投資,一開始邀約是說當房屋借名登記的人,有人頭 費,但我覺得10萬元工作二個月薪水就有了,且只要半年到 二年其實時間很短,如果是用共同合作的方式看可不可以, 獲利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我有出青年貸款的優惠,我就是出 我的名字,其他都沒有詳細討論,在我的認知,我是用這種 方式合作,黃敬仁那時候有跟我說哪個步驟要怎麼做,而且 聽說黃敬仁有做過銀行人員,我就依照黃敬仁的步驟去執行 ,黃敬仁有請我去填寫兆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也有要我準備 薪資資料,沒有跟我說我的薪資不足,也沒有請我將薪資資 料拿去做偽造,對保的時候黃敬仁在場,黃敬仁說可能二年 内就會賣掉,先不用繳房貸,實際上房貸是誰繳的當時我不 知道,黃敬仁那時候只有講說金主會去處理房貸,那時候我 也不知道金主是誰,後來房貸遲繳,銀行有打電話給我,我 就問發生了什麼事,那時候黃敬仁就直接給我電話,讓我直 接聯絡許皓青,後來我跟許皓青有約去簽一個借名登記的合 約,因為許皓青說他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7第177至 183頁)。  ⑷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跟黃敬仁辦信用貸 款,但黃敬仁說因為我資力不足辦不下來,那時候我剛好沒 工作,所以沒有收入,黃敬仁知道,後來黃敬仁就問我要不 要做人頭,說有一個投資客,要做二年的人頭,有10萬元, 那時候我剛好缺錢就答應了,黃敬仁有說當投資客的人頭去 辦理房貸,之前因為跟黃敬仁辦信用貸款,存摺就已經在黃 敬仁那邊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提供財力證明,那時候我有 問我的資力,黃敬仁說他們會處理,我就相信了,「他們」 是誰我不清楚,黃敬仁說房貸他們那邊會處理、會繳,我這 邊不用繳,後來黃敬仁跟我聯繫約在85度C,有銀行的人員 拿東西給我簽名、蓋章,一開始銀行在催錢的時候,我不認 識許皓青,只認識黃敬仁,銀行 催款的時候我就問黃敬仁 ,黃敬仁就給我許皓青的電話,我那時候不知道是許皓青, 只知道是許先生,我就打電話問他等語(見本院卷7第185至 190頁)。  ⒋就被告黃敬仁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部分   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 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 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 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 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財力證明,交予被告石 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 皓青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 詐貸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黃敬仁於本案發生 時,在永豐銀行擔任行員,且亦係從事授信業務,對於「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 ,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告黃敬仁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 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黃敬 仁在知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 許皓青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 評估個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 數之貸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黃敬仁即亦應知悉 其擔任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 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黃 敬仁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係與被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黃敬 仁固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知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 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 認被告黃敬仁本案此部分犯行,應認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前開辯詞 ,無足可採。  ⒌就被告黃敬仁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申貸人頭部分   又據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認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 祥等3人擔任本案之申貸人頭,均係由被告黃敬仁去向被告 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邀約游說,被告李志永、馬 昌傑、周永祥等3人應允答應擔任申貸人頭後,被告黃敬仁 將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之財力證明文件轉交 予被告許皓青,並聯繫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 簽立銀行貸款文件,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在 擔任申貸人頭辦理貸款時,完全不知道也不認識被告許皓青 ,足徵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擔任申貸人頭, 全係被告黃敬仁行為所致。而自共同被告許皓青上開證述「 我一直有向被告黃敬仁借錢、被告黃敬仁希望我能夠把房屋 出售獲利,可以還錢」等節,及被告黃敬仁前開供稱:我已 經把借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資不動產的事業等語,可認 被告黃敬仁除自己擔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外,亦找來被 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來擔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 人頭後,均係為使被告許皓青能取得銀行貸款,順利購屋, 並在2年內出售房屋獲利,而能將此等獲利與被告黃敬仁分 享,且亦可預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 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足徵被告黃敬仁本案介紹申貸人 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係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且此部分足認被告黃敬 仁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有其自己、被告許皓青、及 申貸人頭,是此部分應認係被告黃敬仁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七)被告林浩民  ⒈訊據被告林浩民固坦承介紹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許皓青一直叫我介 紹,跟我說房屋買賣奢侈稅的關係,所以要找名下沒有房子 的人,為了要避稅,所以我才找我三個朋友幫他做借名登記 人云云。被告林浩民之辯護人更為被告林浩民辯稱如下述: 借名登記在我國實務上非常常見,對被告林浩民而言,買房 子會有房屋作為抵押擔保,究竟能否核貸成功也不是被告林 浩民的責任,被告林浩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介紹登記人,更 不知道許皓青後續的詐欺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林浩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 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 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6 、12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5、6、12所示之 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5、6、12「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之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5、6、12的房屋,我分別以陳湘芸、曾嘉欣、蔡威洋作為 買方及申貸的人頭,這3個人頭都是林浩民介紹的,我當時 跟林浩民認識很多年了,林浩民當時的職業好像在收房租而 已,林浩民知道我是在做不動產投資,我跟林浩民說我想要 省稅金,我也沒有登記人,所以請林浩民幫我介紹,我跟林 浩民當時有金錢借貸關係,借款頻率還蠻高的,我就借借還 還,林浩民有算利息,林浩民幫我介紹人頭,我沒有給他好 處,我只有給人頭的費用,我有大致跟林浩民提人頭的條件 就是名下沒有房子的人,以這個為最主要,那時候怕負債比 會算不過去,所以就請林浩民介紹名下沒有房子的人做我的 登記人,我有請林浩民轉達給人頭,說我願意給人頭費,人 頭費用是我決定的,我請林浩民幫我拿給人頭,跟人頭解釋 當人頭這件事情需要做什麼事,是林浩民跟人頭解釋的,會 先跟人頭說當人頭就是他們只要出名登記,不用繳房貸,我 會請林浩民幫我轉達請人頭提供存摺,人頭提供存摺給我, 後續跑完流程就是對保而已,我會請林浩民幫我聯絡人頭; 陳湘芸、曾嘉欣分別做為人頭的房屋,這二間房屋分別有設 定後順位的抵押權給林浩民,那時候我有跟林浩民講過,說 這個房子現在登記人是他的朋友,擔心登記人會不會自己去 處分這些房子,後來我就決定請林浩民設定上去等語(見本 院卷7第20至25頁)。  ⒋又被告林浩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34歲就有在投資房地產, 我是透過仲介找尋房地產投資標的,我投資房地產資金來源 為自有資金2成及貸款8成,我主要收入來源就是收租,年收 入約140萬元左右,約於104年左右,我透過我在21世紀不動 產房仲友人方仲伯認識許皓青,許皓青當時也是21世紀不動 產的房仲之一,之後我就與許皓青慢慢變成朋友,許皓青也 有從事房地產買賣投資,約 106年間,許皓青主動向我表示 他需要找登記名義人買房子,因為當時購買第2間房子後, 貸款成數會被打折,請我幫忙找名下無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 ,協助買房子,以方便向銀行貸一般成數貸款,以免被打折 ,買進大約2年後,許皓青會再轉手賣掉,我後來就幫許皓 青找了曾嘉欣、陳湘芸、蔡威洋3人當買屋的登記名義人, 許皓青答應給曾嘉欣、陳湘芸每年各10萬元報酬,給蔡威洋 每年5萬元報酬,許皓青只有請我吃飯,沒有給我好處或報 酬,但因為許皓青不動產的訊息很多,所以偶爾會跟我說哪 裡有便宜的房地產物件,我只有一次陪陳湘芸跟許皓青及石 蕙瑄在外面的咖啡廳填寫銀行申貸申請書,至於曾嘉欣及蔡 威洋都是介紹他們給許皓青認識後,讓他們自己去談報酬及 後續的流程,之後簽約及向銀行申貸的流程,我都沒有參與 ;許皓青有向我借錢,一開始都是拿他自己的支票或本票來 跟我借錢,之後就用他老婆石蕙瑄的支票或本票來跟我借錢 ,許皓青有時會拿現金還我,有時會用匯款的給我,如果有 還錢的話,我就會把支票還給許皓青(見他6卷第326至330 頁),許皓青借錢是說要去買房子,我是借許皓青錢賺他利 息,幫許皓青找登記名義人,我只知道登記名義人會背貸款 ,兩年後賣掉,我是如附表一編號5、6不動產的二胎權利人 ,因為怕人頭把房子賣掉或去外面借錢,我們就是設定一個 假債權,設定50萬,為何不是設定給許皓青,許皓青說不方 便用他名字,我也不知道為何不方便等語(見他6卷第341至 346頁)。  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 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 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 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 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 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 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皓青 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 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林浩民於本案發生時, 亦已從事房地產投資多年,並已出租房地產的租金收入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且其投資房地產之資金來源為係自有資金2 成及貸款8成,則其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 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 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 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 告林浩民沒有參與、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浩民在知悉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如購得之不 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人還款能力 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數之貸款,甚至被 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浩民即亦應明知其為被告許皓青找 申貸人頭此節,乃係幫助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而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浩民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 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申貸人頭之介紹人,主要係與被 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 僅係因陪同申貸人頭與被告許皓青、石蕙瑄會面,以辦理申 辦貸款程序之故。被告林浩民固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 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浩民知 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林浩民本 案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浩民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八)被告林皇佑    ⒈訊據被告林皇佑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被告林皇佑本人之名義、 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 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2件都是許皓青臨時下午跟我說,晚上有房子要簽 約,他沒辦法過去,要我過去幫他簽約,在業界代簽約 很 正常,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去幫他簽約,許皓青跟仲介都已經 講好,我只是完成購屋的流程,錢的部分我都不問,許皓青 也不會叫我做跟錢有關的事云云。被告林皇佑之辯護人更為 被告林皇佑辯稱如下述:被告林皇佑並未參與製作不實之私 文書,且對於許皓青有詐欺銀行及製作不實之私文書等行為 並不知悉,與許皓青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從而,此 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皇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林皇佑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 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 欄所示之買賣契約,嗣將該買賣契約交予被告許皓青,被告 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 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 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 編號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 號2、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足認定。  ⒊被告林皇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大學畢業後,曾經先後進入 信義房屋、中信房屋、21世紀不動產及富旺公司擔任房屋仲 介,後來102年至104年5月間在聯邦銀行擔任催收人員,之 後許皓青找我去他開設的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昊天公司)工作,104年6月至9月間,許皓青要我當人頭購 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因為我當時 有在銀行的工作資歷比較好,平均收入有月薪5萬元,許皓 青表示這樣申請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許皓青當時向我表 示這間房屋是平轉,沒有超貸,我因為經不過他多次請求就 答應,這間房屋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的石蕙瑄申請房貸, 105年2月我去查實價登錄才發現這間房屋超貸136萬元,我 就要求許皓青將房子過戶回他名下,我沒有拿任何人頭費用 ;後來許皓青有請我去簽買房契約,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及 板橋區共2間房子,許皓青要我擔任買方出面去和賣方簽契 約,簽約當下許皓青不會出現,只會告訴我地址、簽約金額 及仲介費,簽約當場我會向許皓青回報簽約金額是否可以, 按許皓青指示的金額簽約,簽約完畢後,我記得其中1間房 子當時許皓青有交代代書把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給我 ,由我將實際簽約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空白的版本一同交 給許皓青,我推估許皓青要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用途應 該是要製作假合約,我在進行簽約的當下只知道登記名義人 不會是我,因為我也登記不了,以我的薪資無法貸到這樣的 房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是我去實價登 錄的,我當時應該知道這筆房屋是有超貸情形(見他6卷第5 50至561頁),我簽約當時就知道許皓青會再改人頭當買方 ,我當過仲介,就實務上經驗,一個人不可能買那麼多房子 ,要節稅,會再找人頭,用人頭去貸款,我當時知道我去簽 約,但是後來不會用我名字去貸款,許皓青會另找人頭;我 幫許皓青擔任人頭那件,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我有 去對保,是我第一次看到石蕙瑄,該貸款案中我提供的工作 經歷及年收入都是真的,但我覺得許皓青應該有自己幫我變 造,不然我覺得貸不出來這樣的金額,石蕙瑄打來給我時, 我都叫她去找許皓青,這件我當人頭是早於104年12月第一 次幫許皓青出面簽約等語(見偵2卷第692至698頁)。  ⒋又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 產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 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 之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 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 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 許皓青必須先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 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均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據上開被告林皇佑之供述,可徵被告 林皇佑於本案出面為被告許皓青簽立買賣契約前,即曾擔任 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且被告林皇佑亦知悉係因其當時有 銀行工作資歷,平均月薪5萬元,被告許皓青表示這樣申請 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且依被告林皇佑曾經擔任房屋仲介 及亦曾任職於銀行之工作經驗,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 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 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 是認縱使被告林皇佑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皇佑在知 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 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 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無法貸得較高成數之貸 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皇佑亦應知悉其為被告 許皓青出面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人 頭向銀行申辦貸款,均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皇佑明確知悉其雖係擔任出 面簽約之買方,但被告許皓青會再找人頭擔任向銀行貸款之 申貸名義人,而依其前述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銀行辦理房 屋貸款應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林皇佑 於出面擔任簽約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可預見被告 許皓青日後向銀行貸款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買受人」 有偽造之情形。再被告林皇佑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 有其自己、被告許皓青,及申貸人頭,是應認被告林皇佑本 案出面擔任簽約買方之行為,係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皇佑之前開 辯詞,無足可採。 (九)人頭貸款人  ⒈本案擔任申貸人頭之之被告,否認犯罪者,辯稱如下述:  ⑴訊據被告吳伊玲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 ,有拿取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許皓青要去詐欺銀行,也沒有參與不實之職業、 職稱、年薪等資料,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云云。  ⑵訊據被告陳湘芸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共3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 初不知道我是誰的人頭,我也沒有買過房子,當初是說要借 我的名字來節稅,當初我想說,如果他們繳不出貸款,房子 本身就有價值可以賣掉,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 當初提供存摺封面是為了要匯人頭報酬給我用的,其他財力 證明文件我都沒有提供,也沒有人跟我要云云。  ⑶訊據被告曾嘉欣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2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於 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之行為並不知悉,也沒有參與偽變造私 文書之行為云云。  ⑷訊據被告范硯茹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到 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且有跟被告許皓青去兆 豐銀行簽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 私文書之行為,當時我覺得被告許皓青是投資,我沒有提供 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被告許皓青及銀行云云。    ⑸訊據被告周永祥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看過被告許皓青本人,是被告黃敬仁介紹說要不要擔任被告 許皓青的人頭,我只是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我並不知悉被告 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⑹訊據被告吳宜修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到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 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⑺訊據被告蔡威洋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取人頭報酬15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 為,我有提供整本存摺給被告許皓青,我不知道我提供的存 摺會被偽變造云云。    ⑻訊據被告黃騰輝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 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許 皓青拿空白的銀行申貸文件給我簽名,我提供的都是真實的 資料云云。  ⑼訊據被告張哲偉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也知道 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告許皓青不認識,我是透 過我的高中同學吳培佑,當初吳培佑是做房地產的,吳培佑 說他有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沒有跟我提到有人頭 報酬,吳培佑說這是他自己的案件,我想說自己的朋友挺他 一下,我沒有參與偽造文書及詐騙銀行的行為云云。    ⑽訊據被告金漪筠固坦承其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登記所有權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被告許皓青是男女朋友交往 之關係,被告許皓青後來說要跟我結婚,接著就跟我說要買 房子的事情,被告許皓青叫我去兆豐銀行簽文件我就去,我 去兆豐銀行的時候有一個女生帶我去座位坐,然後拿一疊 資料叫我簽,在去銀行簽文件之前,許皓青有一天跟我說要 借我的存摺看一下,我就拿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給許皓青 ,但許皓青看完當下沒有還我,我也忘記拿回來,我完全不 知 道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也不知道實際買賣價金是 多少,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當時我覺得 我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青買房子給 我,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是許皓青出,我不 知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云云。  ⑾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①上開被告吳伊玲等10人擔任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否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詐 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②上開被告吳伊玲等10人在本案中主 觀上是否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 亦有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示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出面與如附表 一編號4至6、9至13、21、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 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 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 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4 至6、9至13、21、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 4至6、9至13、21、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 附表一至三之編號4至6、9至13、21、24「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吳伊玲等10人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吳伊玲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03年間至櫻花健康生活館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按摩師迄今,許皓青是公司客戶,我與許 皓青一直都有男女情感的關係,但我到109年初才知道他已 經結婚,許皓青跟我說他需要投資這間房屋,並要跟我借名 登記,我就擔任他的人頭,許皓青就跟我要我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令山分行存摺,印鑑及身分證等,都由許皓青自己去處 理買賣房屋的事情,我不知道買賣價金是多少,我只是單純 擔任許皓青的人頭,實際房屋購買人是許皓青,資金也都是 許皓青的錢,我沒有出資,當時是許皓青及石蕙瑄到我家樓 下找我,我們3人就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内的桌子簽署文件, 因為我知道我要幫許皓青貸款買前揭房屋,所以要我簽署購 屋貸款契約及保險,當時石蕙瑄穿著銀行制服,所以我知道 是簽署貸款等文件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資料內容不屬實,我不知道是 誰填寫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於105年4月14日核貸撥款後匯 入我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105年4月19日是許皓青陪同 我去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領取228萬元,領完後許皓青有給我1 0萬元當作幫忙的報酬,其他218萬元都被許皓青拿走,撥款 後我的存摺及印章都被許皓青拿走,直到許皓青沒有如期繳 交房貸,我才向許皓青拿回我的存摺等語(見偵6卷第110至 1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 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繳房 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我當時的工作是 按摩師,薪水每月約6、7萬元,因為我不知道貸款的細節, 所以我也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是否負擔得起本案的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16頁)。  ⑵被告陳湘芸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林浩民是認識15年以上的老 友,我跟林浩民之間並無借貸,約於105年間,林浩民知道 我在帶小孩,經濟狀況比較緊,知道我名下沒有房產,所以 問我有沒有興趣借名登記2年,對方願以20萬的代價請我借 名,第三年起每月給1萬元,經我同意後不久,林浩民就約 我到北投的咖啡廳,林浩民帶著許皓青找我,林浩民跟我說 是這位許皓青要買房子,當時還有一位兆豐銀行的女行員一 起過來,這位行員拿了很多文件要我簽名,並且在文件上 圈選好要簽名的地方,因為我知道對方是要我辦理貸款買房 子 ,所以就沒有多問,房子買賣價金我不知道,連房子買 在哪我也不知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 書暨個人資料表記載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薪均不是我填寫 ,也不屬實,我並未在元眾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我只是借這 間公司報稅及勞健保,我第一年收取20萬元報酬,第三年後 每月給我1萬元,大約收了一年半,合計30萬元左右,都是 林浩民給我的等語(見偵6卷第156至157、160至161、16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 記的人頭,人頭報酬10萬元是許皓青拿給我的,是我去銀行 辦完貸款後,許皓青在銀行門口拿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 繳房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等語(見本院 卷6第116頁)。  ⑶被告曾嘉欣於偵查中供稱:約於104、105年左右,我的友人 林浩民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為了節省奢侈稅,願 以20萬元為代價,找人借名登記2年,問我願不願意擔任人 頭,所以我就答應了,之後許皓青主動聯絡我,並帶幾份文 件來找我簽名,由於時間很倉促,我没有仔細看文件名稱, 就直接在文件上許皓青打勾的地方簽名,簽完名之後文件就 被許皓青帶走,大約2個月後林浩民就拿20萬元現金給我, 我的勞健保放在匯通公司的名下,但我沒有在這間公司上過 班,也不知道它在哪裡,也沒有領薪水,我沒有提供我的薪 資單、薪轉紀錄、報稅所得證明等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 青,也沒有提供我的銀行存摺或印鑑供許皓青使用,我從來 沒有在兆豐銀行開戶過,更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我兆豐銀行的 帳號及存摺會放在許皓青身上等語(見偵6卷第20至21、23 、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借名登 記的人頭,林浩民有拿報酬20萬元給我,但我當時不知道我 是誰的人頭,是林浩民當初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 想要節稅,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 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 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完全不知道,我認為我的財力還 0K,就算那個人繳不出來,我也可以負擔等語(見本院卷6 第118頁)。  ⑷被告范硯茹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前夫王士誠的朋友, 我與許皓青有接觸是因為我前夫王士誠之前曾跟我說要用我 的名字買房子,我印象中房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我 當時沒有多想,覺得名下有一間房子也不錯,後來許皓青跟 我約在臺中高鐵站請我簽署文件,但我沒有印象是什麼文件 ,過一陣子許皓青約我到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辨理該不動產房 屋貸款的對保程序,由一位女行員跟我接洽,許皓青也有陪 我進入銀行,該女行員拿了一些文件給我簽署,我只知道是 要辦理房屋貸款所需的文件,我依照她的指引,在需要簽名 的地方簽名,我沒有支付過該不動產的頭期款及貸款等費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核撥的貸款我也沒有經手,貸款撥款及 繳款帳戶的存摺應該是在許皓青那邊,許皓青約2年後有將 該存摺還我,當時許皓青應該已經有點沒辦法支付貸款,但 他跟我說會把錢再匯到這個銀行帳戶讓我去還款,我不知道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是 何人填寫內容的,不過該簽名應該是我的字跡沒錯,我都是 依照許皓青及銀行行員的指示在需要簽名的地方簽名,我沒 有仔細看資料的内容,我不知道我的財力資料是誰提供給銀 行的等語(見偵6卷第183、18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現 金報酬1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有房貸,我有跟許皓青去一次 兆豐銀行簽資料,我沒有詳細看資料,就是行員打勾的地方 叫我簽,當時我覺得許皓青是投資,沒有想到是要詐欺銀行 ,我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青,也沒有給銀行, 兆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之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6 第126至127頁)。  ⑸被告周永祥於偵查中供稱:105年間我到永豐銀行興隆分行想 要辦理信用貸款,當時的行員是黃敬仁,黃敬仁跟我說因為 我的財務資格不符,我的貸款辦不下來,就問我要不要擔任 人頭,我就答應了,黃敬仁就跟我約某一天在文山區的85度 C咖啡店裡簽署房貸貸款的文件,當時除了黃敬仁外還有一 位女性行員,我之前找黃敬仁辦理信用資款時,我有提供存 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給黃敬仁,但是因為後來黃敬仁告訴我 我因為信用不足無法辦理貸款,並問我要不要擔任人頭後, 我就沒有另外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 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實,我印象中 當時這份資料是空白的,只要我填手機號碼及下面的簽名, 並沒有記載其他資料等語(見偵6卷第276至280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開始是跟黃敬仁辦貸款,黃敬仁 就介紹我要不要當人頭,我就答應了,人頭報酬10萬元我有 拿到,是匯到戶頭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 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 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當時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房 貸不是我繳,他們會處理,我當時剛好離職沒有工作,以我 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起本案貸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04頁 )。  ⑹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某我配偶李宜鍩去某銀行辦理信 用卡業務時,該行員知道我們經濟拮据,詢問我們有無意願 轉取外快,就介紹許皓青給我們認識,我後來便與許皓青聯 繫,我與許皓青聯繫後,許皓青與我約在板橋捷運站附近某 間咖啡廳,當場另有位女性代書周芷妘,當時許皓青詢問我 有無意願賺錢,許皓青表示要投資房地產,但要以我名義購 買,將給予我10萬元作人頭報酬,但要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書,我便答應他,過一陣子也有領到10萬元,但我並不 了解房屋價金,因我從未參加房屋買賣過程,在我前述板橋 某咖啡廳見面約一周後,上開代書與我約在新莊中港路上某 咖啡廳,請我簽署房貸等相關文件,當時我也有給該代書我 的印章、雙證件影本讓他帶走,我記得我有拍自己在連陽工 程有限公司的存摺薪資明細傳給該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内容不屬實, 該内容非我填寫,是何人記載該等資料我不清楚,當初代書 請我簽的文件我都沒仔細看,請我簽名我就簽等語(見偵9 卷第74至75、77至7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 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我有拿到人頭報酬10萬元 ,許皓青拿現金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許皓青說他會繳,也跟我說過過二年他會賣掉,關於貸 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 ,我都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太起本案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6第137頁)。  ⑺被告蔡威洋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林浩民認識許皓青,我 與林浩民是認識20年之好友,我有一次和林浩民去海產店吃 飯,當時許皓青也有去,而許皓青當時說他有投資房地產, 他名下已經有兩間房子,要再貸款不容易,所以他就問我信 用好不好,我說我信用很好,於是許皓青說要回去查,如 果我信用真的很好的話,許皓青要就用我的名義去登記不動 產,之後某日許皓青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直接辦理房屋貸 款,當時許皓青與一位兆豐銀行的行員石小姐一同過來找我 ,那位石小姐就將貸款契約書給我簽名,許皓青總共給我1 5萬元當作我做人頭的報酬,都是用現金給我,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 實,我記得當時石蕙瑄要我簽名的資料内容是空白,只叫我 在申貸人的欄位簽名,至於這些資料是何人所記載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6卷第336、338至3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報 酬15萬元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 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 細節,我都不知道,當時許皓青找我當人頭的時候,我沒有 自己要繳房貸的意思,但我有跟許皓青說,如果事後他繳不 起,我可以跟他把房子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6第140頁)。  ⑻被告黃騰輝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6、7月間,在某次餐敘 中,透過友人認識許皓青,當時許皓青自己介紹他在臺北市 及新北市有20幾間房地產,之後又提出希望能跟我合作,借 名登記來購買房地產,當時許皓青說因為他持有房地產太多 ,會有奢侈稅問題,若以我的名義購買,申貸條件會比較 好,且有首次購屋優惠,而且許皓青允諾房貸他都會繳,後 來我就答應幫忙許皓青,在105年11月左右,許皓青就帶他 當時的配偶石蕙萱,一起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附近 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申貸文件,許皓 青後來有包一個10萬元紅包給我,當初許皓青有叫我提供10 4年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等財力證明作為申貸用,但我不清 楚許皓青交給誰,我後來去兆豐銀行調閱我的申貸資料,發 現存摺的薪資財力證明中,封面是我的沒錯,但是交易明細 内容是偽造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 暨個人資料表上申資人是我親簽及蓋章,所記載服務單位、 職稱及年薪資料屬實,但15年年資不屬實,通訊處的資料及 EMAIL不是我的筆跡,應該是石蕙瑄或許皓青自行填寫的等 語(見偵6卷第386至388、390、39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被借名登記,我的認知是房子登記 在我名下,但我沒有權利去買賣、變更之類的,我不知道這 個就是人頭,許皓青當初有包10萬元現金的紅包給我,我也 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 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 許皓青有承諾說房子的貸款他會去繳等語(見本院卷6第127 頁)。  ⑼被告張哲偉於偵查中供稱:106年間我在花旗銀行當行員的老 友吳培佑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許皓青想要找人掛名買房子 ,請他幫忙,所以吳培佑就問我可否借名給他,我想說朋友 有困難就互相幫忙,我同意後,吳培佑就約我到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路上摩斯漢堡北新店,因為吳培佑沒有來,所以是用 電話告訴我那位投資客的穿著及電話,經我現場確認身分, 發現對方來了三個人,兩男一女,我記得那位女性懷孕中, 她自稱是銀行行員,拿著兆豐銀行的貸款文件給我簽,我簽 約時文件中的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簽完之後文件就被那位 女行員收走,我並依對方的要求提供我個人身份證影本、薪 轉帳戶存摺影本及所得稅扣繳名單,這些資料也被那位女行 員收走,簽完後我就自行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基於老友的情 誼答應吳培佑,不是為了錢,吳培佑及對方事後都沒有給我 任何款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诮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 人資料表上的字是我的字沒有錯,但是那位女行員叫我這樣 寫的,我現場告知那位女行員,我是在全國電子是外包的送 貨員,實領月薪只有4、5萬元,但那位女行員教我不要如實 填寫,要依她的指示填寫我擔任店長,年薪寫75萬元等語( 見偵7卷第298至299、301至30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跟許皓青不認識,我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吳培佑, 吳培佑是做房地產的,說他有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 ,沒有跟我提到有人頭報酬,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 的名義人,當初許皓青是跟吳培佑說,房子買在我名下,貸 款許皓青會去繳,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 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6第1 28頁)。  ⑽被告金漪筠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櫻花公司的客戶,剛 認識104年間交往1、2年,約106年間分手,我交往期間不知 道許皓青有結婚,本案發生時,因為當時我們在交往,許皓 青跟我說要買房子,有說要登記在我名下,我當時因為跟許 皓青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主觀認為許皓青是要送給我, 我沒有看過這間房子,要買這間房子是許皓青自己決定,我 有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見過石蕙瑄一次,那天石蕙瑄拿了 一疊空白文件給我,要我在打勾處簽名,我當時有注意到文 件是空白的,包含貸款金額也是尚未填寫,我簽的時候沒有 看簽署文件標題,我覺得許皓青是要買房子給我,我不知道 許皓青要貸款,我覺得許皓青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我沒有 購屋過,我不知道我去銀行是要貸款,許皓青有跟我要過存 摺,我有給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正本,但是我不知道 許皓青要去貸款等語(見他7卷第111至114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 當時我覺得我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 青買房子給我,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許皓青 是出,我不知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如果我 知道許皓青要用我的名字貸款,我是絕對不會同意等語(見 本院Y3卷第165頁)。  ⒋自本案貸款中,申貸人除簽立貸款申請書外,尚需填寫申貸 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年收入等欄位及提供財力證明 文件,可徵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 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 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為求順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明知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核貸 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 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連同其所 偽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 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足徵被告許皓青找申貸人 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是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 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 0人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確係被告許皓青本案 向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  ⒌又據上開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之供述,被 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 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坦承有簽立本案向 銀行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縱部分被告辯稱沒有仔細看自己 所簽立的文件內容,然既係自己簽名,即不得事後主張不知 所簽立之文件內容為何,而仍應承擔該等文件表徵之法律意 義,意即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 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應明知 自己要擔任向銀行申請房貸的名義人。而由被告吳伊玲、陳 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對於所簽立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金 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均不 知情,貸款由被告許皓青繳納等情,足徵被告吳伊玲、陳湘 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無負擔上開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僅 係申貸人頭。對於銀行而言,其放貸後僅能向名義上債務人 即申貸人請求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如申貸人並無負擔房貸債 務之真意,勢必會增加銀行無法收回該筆貸款之風險,且自 本案係因房貸遲未繳納,始發現本案犯行,益徵「申貸人有 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亦絶對是銀行考量是否授信之重要 基礎。是認縱使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 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沒 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 文件之行為,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 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明 確認知自己是擔任本案向銀行貸款之申貸人頭而無負擔房貸 債務之真意,實際上申貸人為被告許皓青,且除被告張哲偉 外均領有人頭報酬,亦已足認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 漪筠等10人主觀上知悉自己擔任申貸人頭之行為,係為使被 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款,而被告許皓青本案以申 貸人頭向銀行貸款,即是被告許皓青所施行詐術之一環,是 認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 、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各與被告許皓青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 哲偉、金漪筠等10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均各係 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各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各係與被 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 貸款程序之故。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 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固 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 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知悉 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 筠等10人本案犯行,應認為均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之前開 辯詞,均無足可採。  ⒍至於被告金漪筠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吳伊玲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金漪筠以前是同事,我當時跟金漪筠在同一個地方 上班,剛好我在跟許皓青用電話聊天,許皓青要我幫忙問金 漪筠要不要當人頭,我就幫許皓青問,金漪筠就說好,後來 金漪筠和許皓青他們自己去接洽,許皓青後來跟我說他跟金 漪筠有債務糾紛,我去問金漪筠時,我當時還沒擔任許皓青 的人頭,我確定金漪筠知道是要當人頭這件事情,我不清楚 金漪筠和許皓青他們的關係,但是我在第一次幫忙轉達時是 問金漪筠要不要當人頭,我有很多跟金漪筠聯絡的訊息,金 漪筠從來沒有跟我提到許皓青要買房子給她等語(見他7卷 第384至385頁),與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跟金漪筠在按摩的地方認識,有交往過短暫的時間, 時間點很模糊,也沒有明確地說是在一起,我有請金漪筠做 我的登記人,我也有跟金漪筠說要去貸款,金漪筠說好,我 不是要買房子給金漪筠,金漪筠只是我的登記人而已,我之 前有先借金漪筠錢,我有跟金漪筠說她當我的登記人,先前 跟我借的錢就不用還了,當時我的意思是這樣子等語(見X4 卷第、293至294頁),可徵被告金漪筠明知本案其係被告許 皓青之申貸人頭,是認被告金漪筠辯稱其以為被告許皓青是 要買房子給她,不知道被告許皓青是要用其名字向銀行貸款 云云,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 林浩民、黃敬仁、林皇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 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 人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許皓青等34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適用,惟仍有 刑法之適用   本案受詐欺之銀行雖均為兆豐銀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編 號貸款案之貸款人均不相同,各該貸款案之時間,其間隔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得以明確分開,且被告許皓青、石蕙 瑄等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出於各別犯意,而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之各次詐欺犯行之詐貸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故認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本案之詐欺犯行,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詐欺銀行罪之適用,惟仍應有刑法詐欺罪之適用自明 。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中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 限之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 之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 行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合約」,均係實際買方 被告許皓青或黃建雄,先簽立真實合約後,嗣擅自更改其內 容(變更買受人、買賣價金),再持以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又如附表二「不實財力證明 」所示之金融機構薪資轉帳帳戶存款明細,均經被告許皓青 以不詳方式修改各該申貸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餘 額,再將該等修改過之資料以影本交予被告石蕙瑄,是被告 許皓青上開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其顯係在 表彰各該帳戶存款餘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 性,又被告許皓青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自非有更 改權限之人,是被告許皓青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中之餘額為變更,嗣被告石蕙瑄 收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後,再持以向兆豐銀行 內部單位送件,是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三)又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上開條文均僅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 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⑴被告許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2、24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係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頭(如附表一 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有賣方)與其共同向 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 知係共同與被告蔡介仁、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知係共同與被告周芷妘、 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核被告許皓 青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皓青多次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被告 許皓青雖非銀行職員,但就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 行,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皓 青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賣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 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林皇佑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黃敬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 被告郭鎮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王大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蔡介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尚與被告周芷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復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16、18至20、22、23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 1、16、18至20、22、23「實價登錄不實之申辦人」欄所示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 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利用不知 情之姚東宏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石蕙瑄    ⑴被告石蕙瑄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及各該 申貸人頭之向銀行之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蔡介仁向銀行之 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認知其 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周芷妘向銀行之詐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是核被告石蕙瑄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5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使文書罪。被 告石蕙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石蕙瑄前開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所犯銀行職員背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 ,被告周芷妘所認知係被告許皓青與其共同向銀行詐貸,是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周芷妘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與被告許 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張瀚予   被告張瀚予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王大任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歐正杰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此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歐正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王大任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是買賣雙方 同意再簽訂一份提高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書,既是經買賣雙 方合意再簽訂之契約書,即無涉及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王 大任縱對此不實買賣契約書知情,亦無涉及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罪,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王大任涉犯行 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戴被告王大任涉 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⒍被告黃敬仁   被告黃敬仁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擔 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 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 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如附表 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 許皓青向銀行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各該 申貸人頭,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許皓青、各該申貸人頭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林浩民   被告林浩民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 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 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 告許皓青、被告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皇佑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皇佑前 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⒑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郭鎮傳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鎮 傳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⒒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被 告蔡介仁所認知其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蔡介仁及許 皓青,是核被告蔡介仁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介仁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蔡介仁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姚東宏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⒔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18人就其各自擔任 申貸人頭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渠等所認知被告許皓青向 銀行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述,是核渠等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各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  ⒈被告黃建雄   核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建雄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黃建雄所 犯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林詠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雄利用不知情之石蕙瑄遂行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林詠霖   ⑴被告林詠霖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 義擔任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僅有與被告黃建雄接觸,縱有 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 林詠霖固可知被告黃建雄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詠霖知悉尚有除被告黃建雄外 之人與被告黃建雄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林詠霖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此部分與被告黃建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林詠霖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係被告黃建 雄逕自變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變造被告林詠霖之郵政定 存儲金定存單,且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林 詠霖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載被 告林詠霖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⒊被告曾柏蒼、林義翔   核被告曾柏蒼、林義翔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蘇慶宏    核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認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前開法條之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亦均主張渠等本 案應適用上開刑法之規定,已為實質之答辯,而無礙於被告 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想像競合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 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斷。  ⒋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 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係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⒍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 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⒏被告蘇慶宏   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  ⒈被告許皓青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⒉被告石蕙瑄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周芷妘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⒋被告張瀚予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被告王大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⒍被告黃敬仁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⒎被告林浩民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⒏被告林皇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⒐被告郭鎮傳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⒑被告姚東宏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減輕其刑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 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經查,被告石蕙瑄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見他5卷第335頁),且業已自動繳回其於本案所 得之佣金合計30萬元(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本院卷8第 9至10頁),是認被告石蕙瑄得適用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   被告周芷妘(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張瀚予、王大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部分)、喬碩宏、林浩民、蘇慶宏之前述行為 固予被告許皓青助力,但未參與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亦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 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 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為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王大任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提 前還款190萬元及轉貸至其他銀行外,並已賠償告訴人350萬 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3第333至335頁),且被告王大任此部分係以其胞弟王大 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申貸名義人,其於被告許皓青詐 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 王大任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且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等節觀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王大任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郭鎮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擔任出面為被告許皓青 簽約之人,並將簽立之真實合約交付被告許皓青以利後續變 造之用,其於被告許皓青詐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 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郭鎮傳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 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等節觀之,就其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郭鎮傳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二)不予減輕其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請求依刑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除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如被告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適 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許皓青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 然尚保有犯罪所得未繳交易(詳肆、沒收),故被告許皓青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31條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 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 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 用。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許皓青為本案起意及謀劃之人,再 藉由擔任銀行房貸授信業務之被告石蕙瑄配合,以共同完成 本案詐貸犯行,足見被告許皓青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 ,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石蕙瑄為輕之情事,故 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許皓青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刑法第59條   被告許皓青(見本院卷7第496頁)、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4 97頁)、林詠霖(見本院卷7第492頁)、王大任(見本院卷 7第500頁)、馬昌傑(見本院卷8第533頁之辯護人固各為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林詠霖、馬昌傑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同。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 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 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 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 。經查,被告許皓青、石蕙瑄、林詠霖、馬昌傑、王大任(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於本案行為時 均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均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已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況且,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石蕙瑄之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既已 有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 告王大任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已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 社會通念,均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許皓 青、石蕙瑄、林詠霖、馬昌傑、王大任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有兆豐銀行之債務約40 0多萬元,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2萬2,000元,離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約1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4頁)。  ⒉被告石蕙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收入不穩定,有玉山銀行及星展銀行之債務約 30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每月約6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 第474頁)。  ⒊被告周芷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 2萬3,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中度身心 障礙的婆婆及輕度身心障礙的小姑,每月約3至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261頁)。  ⒋被告張瀚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住女兒家,離婚,有3名 子女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4至 475頁)。  ⒌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 目前從事地政士,每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有車貸約2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每月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7第475頁)。  ⒍被告黃敬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負債約幾百萬元,入監前住自有 住宅,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需要扶養父母及未 成年子女,每月給付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1至26 2頁)。  ⒎被告喬碩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花店,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4 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⒏被告林浩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2,00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⒐被告林皇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環保局木柵垃圾焚化場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 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奶 奶,每月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頁)。  ⒑被告郭鎮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5、6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⒒被告蔡介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五專畢業,目 前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3頁 )。  ⒓被告姚東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仲介,每月收入約5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及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 親,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⒔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肄業,目 前從事貿易,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3,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 4至525頁)。  ⒕被告吳伊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按摩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8第263頁)。  ⒖被告陳湘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 前從事美髮,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至264頁)。  ⒗曾嘉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沒有收入,尚有房貸約800萬元,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每月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頁)。  ⒘被告黃靖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15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⒙被告范硯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 前從事美甲,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有負債約6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 7頁)。  ⒚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空調維修,每月收入5萬5,000元,有負債約15萬元,現 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8第264頁)。  ⒛被告吳宜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高速公路交通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100 多萬元,現住岳母家,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210頁)。  被告蔡威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風水命理師,每月收入約15萬元以上,無負債,現租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5萬元,已婚,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 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至265頁)。  被告黃騰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 前從事自營商,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4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父母,每月約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5頁)。  被告林業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 從事物流,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負債約2、30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母親,每月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被告李志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團膳,每月收入約1萬4,000元至1萬6,000元,無負債,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至526頁)。  被告馬昌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醫療業後勤,每月收入約4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 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游瑋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邱柏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 第526頁)。  被告張哲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汽車零件,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車貸約60萬元,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2,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107頁 )。  被告金漪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美容美體,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有負債約33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 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8頁)。  被告黃建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餐飲,每月收入3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1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被告林詠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6萬5,000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朋友家,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3萬 元,我現罹患癌症等語(見本院卷7第477頁)。  被告曾柏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5至6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屋 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 至477頁)。  被告林義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房仲,每月收入2至3萬元,有負債約1,0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1名已 成年、1名未成年,需要扶養子女,每月2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5頁)。  被告蘇慶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代書助理,每月收5萬元,有房貸約200多萬元,住自 有住宅,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父母,每月2 萬至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二)品行素行  ⒈依卷附被告許皓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7第277至282頁),被告許皓青前於103、110年間, 分別有因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 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⒉依卷附被告林詠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7第297頁),被告林詠霖前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  ⒊依卷附被告周芷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1至15頁),被告周芷妘前於110、112年間,曾 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⒋依卷附被告黃敬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7至23頁),被告黃敬仁前於111年間,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⒌依卷附被告吳宜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39至44頁),被告吳宜修前於101年間,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  ⒍依卷附被告蔡威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5至46頁),被告蔡威洋前於88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  ⒎依卷附被告黃騰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7至52頁),被告黃騰輝前於103、104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⒏依卷附被告郭鎮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7至58頁),被告郭鎮傳前於105年間,曾因違反 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⒐依卷附被告姚東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9至64頁),被告姚東宏前於93、96、104年間, 分別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  ⒑依卷附被告李志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73至76頁),被告李志永前於84、99年間,曾分 別因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 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⒒依卷附被告張哲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83至84頁),被告張哲偉前於109年間曾因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  ⒓依卷附被告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283至284頁)、張瀚予(見 本院卷7第285至286頁)、黃建雄(見本院卷7第287頁)、 王大任(見本院卷7第289頁)、林義翔(見本院卷7第291頁 )、蘇慶宏(見本院卷7第293頁)、曾柏蒼(見本院卷7第2 95頁)、范硯如(見本院卷7第299頁)、金漪筠(見本院卷 7第301頁)、喬碩宏(見本院卷8第25頁)、林浩民(見本 院卷8第27頁)、林皇佑(見本院卷8第29頁)、吳伊玲(見 本院卷8第31頁)、陳湘芸(見本院卷8第33頁)、曾嘉欣( 見本院卷8第35頁)、周永祥(見本院卷8第37至38頁)、蔡 介仁(見本院卷8第53至55頁)、陳威全(見本院卷8第67頁 )、黃靖凱(見本院卷8第69頁)、林業豐(見本院卷8第71 頁)、馬昌傑(見本院卷8第77頁)、游瑋輊(見本院卷8第 79頁)、邱柏雁(見本院卷8第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石蕙瑄、張瀚予、黃建雄、王大任、林義 翔、蘇慶宏、曾柏蒼、范硯如、金漪筠、喬碩宏、林浩民、 林皇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周永祥、蔡介仁、陳威 全、黃靖凱、林業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前均無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⒈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竟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 ,謀劃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賣契約 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並以申貸人頭及變造申貸人頭財力證 明文件之方式向兆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利用其與被告石 蕙瑄為男女朋友、夫妻之關係,取得被告石蕙瑄之配合,以 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又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 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石蕙瑄身為兆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屋貸款業務,原 應本於誠信履行其職務,並依兆豐銀行內部規定,就客戶提 供之影本與正本核對,以辨識文件真偽,竟參與被告許皓青 之詐貸計畫,致使兆豐銀行放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已影響 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⒊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張瀚予為地政士,本應維護不動產交 易安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而應誠信履行渠等職務,竟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 之管理造成危害,又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尚有為不實之實價 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周芷妘亦起意 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貸,行為實屬不 該。  ⒋被告林皇佑、郭鎮傳、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等人與被告 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 理造成危害,又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尚有為不實之 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⒌被告蔡介仁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及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 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 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擔 任被告許皓青本案之申貸人頭,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 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  ⒍被告黃建雄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被告林詠霖擔任被告黃建雄本案之申貸人頭,被告曾柏 蒼、林義翔、蘇慶宏幫助被告黃建雄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 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 ,又被告蘇慶宏尚有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 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郭鎮傳、陳威 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姚 東宏、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 已與告訴人兆豐銀行達成和解,被告王大任並已賠償告訴人 350萬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與告訴人之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本院卷8第537 至538、539至540頁),是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得科以較輕 之刑;另審酌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林浩民、黃敬 仁、林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人犯後均未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許皓青等34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 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之刑。 (六)緩刑   末查,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 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郭鎮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則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 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而與告訴人貸款之債務亦均已清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 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郭鎮傳、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前開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大任、 蔡介仁、郭鎮傳、姚東宏、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 翔、蘇慶宏應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石蕙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 明文。經查: (一)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合計向告訴人詐得293,223,000元,加計被 告周芷妘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給予 被告許皓青10萬元之報酬,再扣除被告許皓青給付申貸人頭 之人頭費用合計3,298,000元,另扣除被告許皓青本案房貸 已清償金額合計271,669,825元(詳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1所 示),是認被告許皓青尚保留18,355,175元之犯罪所得,依 上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獲得之佣金合計為30萬元,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是認上開30萬元為被告石蕙 瑄本案犯罪所得,而此部分業經被告石蕙瑄自動繳回,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可佐(見本院卷8第9至10頁),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16,620,000元房屋貸款,而上開房屋貸款現尚欠 款1,897,743元未清償(詳如附表四編號7、附表四之1編號3 ),是認被告黃建雄本案尚保留1,897,743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均獲得上開不動產成交價1%金額作為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52頁),是認被告郭鎮傳本案獲得合 計237,000元之犯罪所得(詳附表四編號13),依上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見 本院卷5第257頁),是認上開1,000元為被告姚東宏本案之 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黃靖凱   被告黃靖凱本案獲得10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5第237頁),是認上開100,000元為被告黃靖凱本 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蔡威洋        被告蔡威洋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是認上開150,000元為被告蔡威洋本案 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游瑋輊   被告游瑋輊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其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收的 人頭費已用於繳房地合一稅等語(見本院卷8第534頁),惟 房地合一稅係售屋時本當繳納之稅款,且給付之對象並非告 訴人,是認被告游瑋輊尚保留上開150,000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8,0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周芷清償 上開8,0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已無保留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瀚予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瀚予以每件加收5,000元之代價 受被告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惟被告張瀚予否認每件加收5,000元並非幫助 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並堅稱:我的事務所在淡 水,許皓青跟我約這4件簽約的時間都是在晚間7點在忠誠路 的21世紀的房仲公司,我6點就要出發,我到仲介公司並不 是馬上簽約,他們仲介買賣雙方可能價錢有差距,所以現場 議價,這4件真正簽約的時間我印象中都很晚,有晚上10點 ,甚至也有11點、12點,我回到淡水都已經凌晨1、2點,而 且我工作都還習慣帶一個助理協同處理,所以我才會加收這 個特別費用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此與被告許 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 5,000元給張瀚予,那時候我們的案子都在天母簽約,因為 張瀚予人在淡水,張瀚予有帶一個助理,其實每一次案子的 價錢都還沒有談成,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那時候張瀚予 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因為等待時間很長等語(見 本院卷7第35頁)相符一致,可認被告張瀚予上開所辯並非 無據,是尚難認被告張瀚予本案每件加收5,000元係幫助被 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 瀚予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瀚 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王大任   被告王大任本案找其弟王大武擔任申貸人頭,獲取人頭報酬 16萬元等情,業據其供述在案(見他5卷第607至608、621頁 ),是認上開1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王大任業於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0萬元,及就上開王大武 擔任申貸人頭之房屋貸款案(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提前清償190萬元,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 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是認 被告王大任本案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6,1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蔡介仁清 償上開6,1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蔡介仁本案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   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 收取被告許皓青給予之報酬(見他6卷第5頁,本院卷5第252 至253頁,本院卷6第1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 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   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固均取得被 告許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惟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邱柏雁等人亦均有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 貸款之金額均已逾渠等所取得之人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8 、20至23、25至26、28至30、33),是認被告陳威全、吳伊 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 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均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均 不宣告沒收。  ⒎被告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   被告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收取被告 許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見他10卷第15至17、231至232頁, 本院卷7第4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昌傑、張哲 偉、金漪筠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 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⒏被告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被告林詠霖擔 任被告黃建雄之申貸人頭,取得免除10萬元債務之利益,業 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38頁),惟其於事後有繳納本 案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之金額已逾上開10萬元之 人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9),是認被告林詠霖本案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又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均供稱渠等未 因本案收取被告黃建雄給予之報酬(見本院卷5第238、241 至24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 宏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柏蒼、林 義翔、蘇慶宏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扣押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4所示之物,為證人蔡立澤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72、73所示之物,為證人王宏仁所有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4、75所示之物,為證人蔡有忠所有之物 ,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9、22至37、40至52、56至64、67至71 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均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故均無沒收之必要。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皓青所有之手 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8、39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 告石蕙瑄所有之手機、電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3、55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周芷妘所有之手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6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瀚予所有之手機1支,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6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大任所有之手機1支,惟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許皓青、石蕙瑄、 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故亦均不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如下述: (一)被告周芷妘明知許皓青係以偽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竟意圖為許皓青不法 之利益,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許皓 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於簽約前事先影印空白之 建經公司買賣契約交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使用,以使許 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 。因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 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敬仁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同意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之 際,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 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 不實填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資料表「申 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 位簽名,並將許皓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 資證明,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同詐貸得逞;被告黃敬仁另 於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時,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 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於現場指示周永祥、李志 永及馬昌傑於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 貸款文件上簽名,並將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之存摺影本 提供給許皓青變造後,一併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 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 昌傑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 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 號10、15、16「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48頁)。因認被告 黃敬仁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與許皓青亦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意擔任申貸人頭之際, 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 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不實填 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或於業已載有不實服務單 位、職稱、年資及年薪之個人資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 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及將許皓 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資證明,並交前開 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 ,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使許皓青詐貸得 逞(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02、115至11 6、126、136頁)。因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 金漪筠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就前開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芷妘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犯行,堅稱:我沒有參與、協助許皓青偽變造文書等語, 被告周芷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周芷妘辯稱如下述:被告周芷 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 、變造買賣契約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本案提供空白契約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 青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周芷妘本案受許皓青委任擔任代書的10件不動產 交易案件中,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芷妘擔任代 書的房屋買賣,簽約當下她會在場,簽約時簽的合約記載的 是還沒有變造過的買受人跟還沒有變造過的買賣價金,所以 周芷妘實際上知道房屋買受人都是我,也知道原始買賣價金 ;我印象中只有二次跟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第一次是由仲 介去跟周芷妘要的,那時候我不知道簽約代書是誰,只是要 一份空白的合約書,後面還有一件是我自己開口的,那時候 是要給登記人看的,本來我的想法是,因為每一份契約書都 有一個編號,我要變造,就是讓編號一樣,但後來就沒有再 去注意特別一定要編號一樣,因為我後來自己發現那個編號 好像也沒這麼重要,所以我就不用再拿空白合約書,就自己 變造;在買賣的過程當中,我並不會跟任何一位代書講到我 會變動價金,但因為買受人是我,送報稅的人不是我,所以 變更買受人這是一定會知道的,價金部分我從來沒有去講過 ,因為正常買賣交屋的最後還是會印一份最新的謄本出來, 上面一定會有設定金額,我認為代書他們看設定金額就會知 道我的價金有變動過等語(見本院卷7第227至229、231頁) ,可知被告許皓青本案有二次跟被告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 第一次被告許皓青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是透過仲介去跟被 告周芷妘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然是被告許皓青自己向被告 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但當時是要給登記人看的,原先被告 許皓青拿空白合約書的用意包含欲使其變造的契約書編號一 樣,但後來被告許皓青發現契約的編號並不重要,就不再拿 空白合約書,自己逕自變造契約,且在買賣的過程當中,被 告許皓青事先不會跟代書講到會變造價金等情,既然被告許 皓青第一次要空白合約書時,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尚需透 過仲介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是被告許皓青 自己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但當時係以要先行審閱契 約內容為理由,加上被告許皓青也沒有向被告周芷妘表示會 變造契約之價金,則被告周芷妘所稱其認知提供空白契約僅 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等 語,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並不相悖。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 許皓青拿取空白契約之目的係要作為日後變造買賣契約之用 ,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與被告許 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就前開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敬仁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 犯行,堅稱:我後來才知道真實的買賣金額與房貸契約内的 買賣金額不一樣,我有拿我的存摺、期貨投資的存摺、我的 保單等財力證明給許皓青,都是正本,我不知道我當初的財 力證明經過偽變造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敬 仁本案提供其自己,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之財力證明 文件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上開財 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由上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 (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被告許皓青沒有跟被告黃敬 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金,被告黃敬仁沒有參 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賣價金是多少,被 告許皓青也不會跟被告黃敬仁講其想貸款的金額,財力不足 部分被告許皓青會逕自去變造存摺,被告黃敬仁的財力證明 經被告許皓青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還有請被告黃敬仁的太 太擔任保證人,另外被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 頭也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去簽 約,被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頭的財力證明都 是被告黃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被告許皓青,由被告許皓青去 變造後再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 說到如果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 情,足徵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 表示會偽變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 不足時,會逕自偽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 告黃敬仁所辯:其不知道其提供的財力證明會經過偽變造等 語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提供前開 財力證明文件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申貸人頭之財 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黃敬仁與被告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五、就前開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均否認有何 與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堅稱:我不知道我提供 的存摺資料經過偽變造、我沒有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等語。是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 金漪筠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 文件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許皓青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是由我自己先去簽 A合約,但若我有事情我會請瞭解這行曾任房仲的友人林皇 佑、郭鎮傳去幫我簽約,我、林皇佑、郭鎮傳簽立的A合約 是房屋實際交易價格,我會把原始合約拿回去塗改,我塗改 後的合約會拍起來用LINE傳給石蕙瑄讓她去審核,這是我向 銀行申貸的第一個動作,接著會傳人頭雙證件、財力即翻拍 存摺照片,到銀行估價、審核OK,就會去現場拍照、對保, 本案中有偽變造申貸人薪資證明,這是我塗改的,我在取得 人頭薪資後,我大概知道能不能核貸成功,我會先改好,人 頭給我存摺影本,我直接以塗改、剪貼方式變造,再翻拍給 石蕙瑄等語(見他5卷第170、173頁),及其上開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人 頭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或被告 許皓青指示林皇佑、郭鎮傳去簽約,再由被告許皓青去偽變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資力不足之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後再 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說到如果 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情,足徵 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表示會變 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不足時,會 逕自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告陳威全、吳 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 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 、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等人所辯:不知道渠等財力 證明文件會經過偽變造等語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告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 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 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 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 張哲偉、金漪筠等人與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黃 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與許皓青 有共同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原應 為被告周芷妘、黃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 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 漪筠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周芷妘、黃敬仁、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皓青前於104年間覓得坐落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地有意出售之訊息,認轉售後獲利可 期,惟許皓青自身資力不足,而金漪筠、辛○○亦明知渠等並 無固定收入證明,顯無法擔任許皓青申請本案房地貸款之借 款人及保證人。詎被告張瀚予與許皓青、金漪筠、石蕙瑄、 辛○○竟共同意圖為許皓青不法之所有及利益,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金漪筠以其名義,於104年8月12 日與賣方簽訂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不 詳方式將 買賣價金由1,960萬元變造提高為2,900萬元,再由許皓青偽 造金漪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以及保證人即辛○○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將該等帳戶存摺餘 額不實提高,持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請個人購屋貸款2,28 0萬元,並委由被告張瀚予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設定及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再由石蕙瑄於104年9月1日,製作不 實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徵信、對保 紀錄,上陳與不知情之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2,28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於兆豐銀行。 待核貸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張瀚予復依許皓青之 指示,將詐貸所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並予以提領,供許 皓青等人花用,被告張瀚予並藉此獲取額外之委任報酬。因 認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瀚予及同案被告許 皓青、石蕙瑄、金漪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許皓青偽 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 銀行淡水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及本 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存款開戶申請書、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其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堅稱:賣方賣房子是授權代理人丁○○代理 ,簽約當天,丁○○、許皓青他們討論過後才叫我過去簽約桌 那邊告訴我實際價金是2,900萬元,我就開始擬合約,我只 針對不動產的總價再拆分期款,第一期款即簽約款(總價一 成)290萬丁○○當時就有問可不可以帶走,說要拿去還他母 親在外面的債務,第二期款290萬丁○○也說要還債,我就問 丁○○債務到底有多少,丁○○說實際數字也不是很清楚,約有 1,000萬,所以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就說要排除履保拿去還 債,但是買方許皓青也堅持他要貸款八成,所以結果最後合 約第一、二期款排除履保,然後許皓青願意協助賣方處理債 務,在完稅款時,按照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應該是2,320 萬元,我知道實際核貸下來是2,240萬 元,這時候有貸款的 不足額,有通知買方許皓青要把差額款補足,匯到履約保證 專戶,許皓青說他不用付,他已經幫賣方付更多的錢,已經 沒有差額了,而且還多付,這個多付款是幫賣方去還債務, 我就約許皓青跟丁○○來我的事務所,就許皓青所講的事情去 做核認,許皓青跟丁○○就在事務所當場核算就賣方債務的部 分,許皓青多付了380萬元,所以賣方同意貸款下來的款項 其中380萬元要還給許皓青,當場丁○○、許皓青就簽了履保 動撥單,這個動撥照理說應該是撥給買方許皓青,但丁○○、 許皓青及我擔心履保公司會覺得怪怪的,因為不符合交易常 情,如果撥給賣方的話,許皓青擔心賣方到時候不把錢還給 他,如果撥給買方的話,我們到時候又要把整個還債的故事 從頭講,覺得很麻煩,所以丁○○、許皓青就決定雙方簽動撥 單同意書,讓履保公司直接把這個380萬元撥到我事務所的 帳戶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許皓青所持以向銀行申貸之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是否係經變造提高為2,900萬元?⒉被告張瀚予本件主 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的外公、外婆有一間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的房子,有口頭委託我幫忙出售 ,因為我跟擔任仲介的丙○○剛好有認識,所以就有告知丙○○ 這個訊息,後 來有成交,當時價格是要賣3,000多萬元,後 來印象中成交是2,000多萬元,我記得那天簽約是傍晚接近 晚上的時候,現場因為裡面有很多黑衣人,我也很害怕,所 以我是在事務所的外面,我記得過程中,因為這個案件有很 多債權人,現場人很多,是講了一陣子之後才上簽約桌,我 在那邊大概等了10多分鐘,差不多1、20分鐘我才離開,我 了解的是賣這間房子就是要處理丁○○媽媽在外面欠人家的錢 ,我不知道他媽媽欠了多少錢,我當天就只是去現場,然後 在外面,完全沒有處理任何協商、磋商的過程,我站在門口 ,裡面是坐在圓桌那邊談,我記得應該是坐2、3個男生在圓 桌那邊,桌上有放一些現金,我記得張代書沒有在圓桌附近 等語(見X4卷第240至242、246、248、251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外公、外婆有出售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的房地,當時因為媽媽有大約900 、1,000萬元外債的關係所以要賣掉這間房子,我有幫忙外 公、外婆處理買賣的過程,後來有找到買主願意出2000多萬 元來買這間房子,是2800、2900萬吧,我不記得了,中間過 程是買方他們跟我外公、外婆談的,我不是非常清楚,就是 說他們有跟媽媽的債主講好簽約的時候去拿錢,但是價錢部 分我記不清楚了 ,當天我是去幫我外公、外婆簽約的,我 出發前買賣價格應該是談定了,我到了以後還有沒有就價金 進行討論或直接簽約,過程我忘了,我媽媽的債權人有到現 場,我是請許皓青幫我跟黑衣人談,幫忙處理把我媽的債還 清,關於履約保證帳戶裡面的錢,我們有說有一筆錢要還給 許皓青,多少我忘記了,因為許皓青前面讓我帶回家給外婆 的那筆錢大概2、300萬元,許皓青後面說要還給他,所以要 從代書那邊領出來還給他,實際上賣這間房子的總價應該就 是2,900萬元,其他零零散散的部分,時間過太久我真的不 記得了,這個價金2,900萬元應該是有包括替我媽媽還錢的 部分,除了許皓青當天拿出來的頭期款 外,簽訂買賣契約 之後,許皓青還有幫我們處理其他債務印象中大概900多萬 元,債權人有拿票給我,這些票現在不在了等語(見X4卷第 254至257、259、261至262、264至265、270至271、274至27 5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8月間有仲介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交易,我是買方仲介 ,買賣雙方當時在簽約,我人在外面,據我印象,當天在談 的過程中,因為屋主方有外債,金額二邊有差距,所以請買 賣雙方他們當場自己協商 ,真正談的價格我真的不清楚, 事後知道買賣合約確實是簽2,900萬元,印象中是由買賣雙 方及外面的債權人參與討論或議價的過程,我不知道被告張 瀚予有沒有參與,買賣契約上面的2,900萬元是買賣雙方自 己達成合意的等語(見X4卷第277至279、285頁)。  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有一個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我忘記是誰介 紹這件案件給我了,介紹的時候只有說這個案子的屋主有缺 錢,要幫他處理債務的問題,我覺得可以買到便宜的案子, 所以我才去買,我記得屋主是老年人,是他的孫子來做代理 ,其他人我就真的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我去到代書事務所 那一次就談妥了,那前面、中間的過程我真的已經沒有印象 了,2,900萬元是那時候把他的債務加一加,大家算出來的 數字是這樣子,怎麼算的過程我真的已經忘記了,但這個案 子我並沒有做第二份合約,議價的過程代書沒有參與討論價 錢,張瀚予是在我們談妥價金之後才開始協助簽約,我提供 給銀行申貸人頭及保證人的財力證明文件,部分存摺内頁是 經過我偽變造,張瀚予沒有參與也並不知情,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在104年9月16日有一個「賣方取款」支出一 筆「380萬元」的款項,備註記載受款帳戶是 「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永曜地政士事務所」的帳號,我忘 記為什麼要撥這筆帳,但一定經過當時的買賣雙方同意,後 來我也有簽收一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社380萬元支票, 該紙支票上面有指定受款人是金漪筠,我沒有交給金漪筠, 直接存到她的戶頭,金漪筠的帳戶在我這邊,這筆錢是我拿 走的,張瀚予沒有從中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見X4卷第 288至291、296、297、299、312至316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未經 變造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賣方出售房地之原因為處理其家人之債務,在磋商買賣 價金的過程中,確實有賣方的債權人到場參與買賣雙方討論 ,姑不論最後此筆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之價金之實質內涵, 是否包含為賣方處理債務的金額,然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確 實經買賣雙方達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且許皓青亦未就此買賣契約事後再做變造。 (三)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徵被告張瀚予並未參加上開不動 產買賣價金磋商過程,而在買賣雙方談妥價金後,始協助買 賣雙方簽訂契約。而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既已經買賣雙方達 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許皓青事後 亦未就此買賣契約再做變造,而係持該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向銀行申請貸款,就被告張瀚予以其代書身分,僅參與不 動產買賣交易之簽約、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以觀, 實難以從上開行為而可知悉許皓青會以變造申貸人的財力證 明之詐術方法向銀行詐貸之詐貸計畫。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 瀚予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瀚 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瀚予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2-金訴-2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青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石蕙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周芷妘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林辰彥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張瀚予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黃敬仁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蔡介仁 黃建雄 王大任 林義翔 蘇慶宏 曾柏蒼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喬碩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郭鎮傳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姚東宏 林浩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林皇佑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陳威全 林詠霖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伊玲 范硯茹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曾嘉欣 陳湘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被 告 黃靖凱 周永祥 吳宜修 蔡威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黃騰輝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業豐 李志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馬昌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游瑋輊 邱柏雁 張哲偉 金漪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7899號、109年度偵字第2136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66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許皓青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二、石蕙瑄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 三、周芷妘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瀚予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王大任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六、黃敬仁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七、喬碩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林浩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林皇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十、郭鎮傳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罸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蔡介仁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姚東宏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威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伊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湘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范硯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永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宜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威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騰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業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志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馬昌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瑋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柏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哲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林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柏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林義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蘇慶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貳、無罪部分     張瀚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沒收部分 一、許皓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萬伍仟壹佰 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石蕙瑄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黃建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 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郭鎮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姚東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靖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蔡威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游瑋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人物背景   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成立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昊天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管理顧問業。石蕙瑄於民國104年 5月至106年11月期間,擔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消費金融部科長,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信貸及房 貸等授信業務,於107年調任兆豐銀行内湖科學園區分行( 下稱内科分行)科長,負責房貸及企業貸款等授信業務。石 蕙瑄於105年間與許皓青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後於106年 6月26日結婚,至108年8月31日登記離婚。黃敬仁曾為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 信貸等授信業務,105年6月25日後開始與許皓青合作投資不動 產。周芷妘為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00 號)地政士,張瀚予為永曜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0號)地政士,王大任金門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號7樓)地政士,均受客戶委託處理房地買賣簽約見證、買 賣物件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與塗銷、貸款與代清償等作業 ,及配合與信託履保機制運作流程相關作業事宜。林皇佑任職 於昊天公司,負責不動產租賃管理,依許皓青指示出面簽約不 動產買賣契約、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郭鎮傳、姚東宏為房屋 仲介人員,以按件計酬之方式,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約 、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陳信銘(通緝中)則為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擔任保證人。 二、許皓青於104年間看好國內大臺北地區不動產交易市場,欲以買 賣房屋賺取價差之方式套利,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 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 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 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實務上房屋貸款均採不動 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 核貸金額,貸款人資力若未達特A級、A級,縱有房屋抵押仍不能 承做),故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竟圖謀以 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牟利,謀劃以變造提高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提高價金之買賣契約( 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物件)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對外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尋覓人頭擔任 名義申貸人,並檢附許皓青變造名義申貸人之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作為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又因不動產買賣實務現況普遍 搭配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而銀行撥款及履保帳戶之 動支多依代書指示進行,故許皓青之詐貸犯罪計畫中如有同 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抵押權設定直至從履保帳戶 撥款為止與之配合,許皓青即能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得詐 得款項。本案之分工,分述如下: (一)許皓青、石蕙瑄  ⒈許皓青於市場上覓得有意購入之不動產標的,先將不動產資訊 提供予石蕙瑄估算可能之銀行鑑價金額及放款額度,進而推估 向銀行申貸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應記載多少始能貸出渠 等預估之核貸金額。許皓青與賣方達成成交價之合意後,由 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郭鎮傳(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出面,依實際成交價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簽約當時並由許皓青委任代書周芷妘(共計10件)、張瀚 予(共計4件)擔任該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代書,簽約後則 由許皓青以事後剪貼、重謄或以立可白塗改再複印等方式變 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如 附表一所示「申貸人即買方」(如附表一編號2、4至16、18 至2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經賣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 賣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 將實際價金加計許皓青為賣方清償債務之金額(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許皓青 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附表一編號1、22、24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並無變造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不實財力證明,交予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內科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許皓青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 之實際價金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 8至22「實際價金」欄所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 送件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 假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自行申報或委託他人代為申報之方式,以 上開「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 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石蕙瑄明知其受僱於兆豐銀行,為受兆豐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本應忠誠執行上開受委任之事項,竟為圖自己辦理房貸案件 之業績、辦理房貸壽險案所得抽取之佣金及許皓青詐得貸款等 不法利益,明知申貸人之職業、收入等還款能力為房貸案件是否 核貸及核貸成數之重要依據,而人頭貸款案件依兆豐銀行之規 定係不得承做,且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 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屬許皓青為實際房屋買受人之人頭 貸款案,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則為許 皓青協助蔡介仁、周芷妘詐貸,亦明知其對於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申貸時所填載之職業、年收入等資料、申貸人方提出 之財力證明文件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均有核實之義務 ,且自許皓青告知實務常見之房貸詐貸手法,可預見許皓青交 付之申貸方財資力證明文件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極可 能遭他人不實偽變造,竟對詐貸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與許皓 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 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依許皓青指示預先以電腦事先繕打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載服務單位、年薪等欄位,猶與 人頭貸款人進行對保,並於審核時刻意放水,對於申貸人職 業、年收入及薪資證明故意均未予查核,甚至協助許皓青事 前查詢人頭信用狀況,於聯徵資料顯示人頭之資力狀況無法承做 時,通知許皓青更換人頭身分或「美化」薪資證明,並刻意 放水,未依兆豐銀行相關作業程序及規範確實核對不動產買賣 契約正本,僅取得影本卻於影本契約上蓋上「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之字樣而違背其任務。石蕙瑄明知申貸人均為人頭,並 無負擔各該房屋貸款之真意,且各該貸款購買之房屋均非自 住之用,名義上申貸人之服務單位、年收入均未核實,仍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新店分行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不實登載 上開貸款案件為「供自住之用」、「得適用青年安心成家優 惠方案利率」及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申貸時 所填年收」欄所示之不實職業、年收入等內容,上陳予不知情 之授信主管、授權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 ⒊又因兆豐銀行規定,不動產買賣有搭配履保專戶之情形,銀行撥款 金額除償還前順位借款外,原則應全數入履保帳戶(因沒有全數 入履保帳戶之情形多發生於超貸),然因部分建經公司不同意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即真實價金)之款項入履保帳戶,此時許皓 青配合之代書周芷妘即會與石蕙瑄溝通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 款項留於貸款帳戶內,此種情形即由石蕙瑄自銀行內部向主管 、稽核以「買方頭期款付比較多」之說詞矇騙銀行主管、稽核 ,兆豐銀行貸款撥款後,許皓青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取 得款項。 (二)周芷妘  ⒈周芷妘自103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 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款金額 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權設 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定及 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除償 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交易 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許 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直 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 得詐得款項等情。周芷妘於105年3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1日為 止,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 於實際成交價、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 青係以實務常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 式向銀行詐貸,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 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周芷妘核貸金 額後,經周芷妘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蕭郁人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陪同申貸人頭提領詐貸餘額 款項之方式,或由周芷妘以書面通知所屬建經公司將許皓青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溢付款之名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 之方式,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如附表三所示 )而詐欺得逞。  ⒉周芷妘於106年12月間經許皓青、郭鎮傳之仲介欲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0號房屋,周芷妘 、許皓青、郭鎮傳及代書謝華云與賣方黃寶蓮之代理人黃寶味 在106年12月25日會面議價,雙方談妥以730萬元成交,並當 場簽立73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周芷妘熟知許皓青詐貸 手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與許皓青、石蕙瑄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許 皓青將上開房屋資訊交由石蕙瑄估價,經石蕙瑄回覆銀行估 價結果及可能核貸金額後,復由周芷妘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 金變造為接近銀行估價結果之1,000萬元,經許皓青持前開變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當時業已調職至兆豐銀行內科分行任職 之石蕙瑄申辦貸款,致使兆豐銀行內科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 貸812萬元,石蕙瑄明知核貸金額已超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履約 保證價金(即實際成交價)而有溢付款,本件顯亦係以變造不 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之方式詐貸,仍於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內部配合將詐貸款撥款至履保專戶內,復由泛太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140 萬元,以買方溢匯款之方式退款至周芷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芷妘中國信託帳戶) 內而詐貸得逞。而周芷妘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730萬元,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1,000萬元」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與 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許皓青利用不 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 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 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 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三)張瀚予   張瀚予自94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主觀上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 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 款金額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 權設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 定及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 除償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 交易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 許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 直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 取得詐得款項等情。張瀚予於105年4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5日 為止,受許皓青委任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合計4件),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於實際成交價 、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青係以實務常 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 ,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 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之代書,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 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張瀚予核貸金額後 ,由張瀚予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黃竹奕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登 記,登記完成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後,復由張瀚予以 書面通知僑馥建公司將許皓青詐貸不法所得,以溢付款之名 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 如附表三所示)而詐欺得逞。 (四)王大任、喬碩宏  ⒈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吳佩 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1日,在王大 任任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 1,25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許皓青即向吳佩珠表示:因有資金 需求,希望能貸多一點等語,拜託吳佩珠另簽立1份價金為1,9 00萬元之不實買賣合約,吳佩珠經不起許皓青之拜託,遂於同 日、同地點,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1,900萬元之不 實買賣合約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實 墊高價金之買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基於幫助許 皓青詐欺取財之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 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 ,准予核貸1,462萬6,000元,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將詐貸餘額280萬元提領而詐 貸得逞。而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交 易之實際價金為1,2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以1,9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 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 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 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歐正杰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3日,在王大任 任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 55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喬碩宏為此交易案之賣方仲介,明 知許皓青欲以墊高不實買賣價金之方式向銀行詐貸,猶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向歐正杰表示:許皓青有資金需求,幫忙許 皓青貸多一點等語,拜託歐正杰另簽立一份價金為2,0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合約,歐正杰經不起喬碩宏之一再遊說拜託,遂於 同日、同地點,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合約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 實墊高價金之買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與許皓青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大任以其胞弟王大武(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 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名義申貸人,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1,588萬7,000元,嗣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 抵押權設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王大任將詐貸餘額36萬元 提領,再交付予許皓青而詐貸得逞,王大任並收取人頭費用1 6萬元之報酬。而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 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1,5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2,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 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 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 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五)黃敬仁   黃敬仁前為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與許皓青為朋友關係,得知 許皓青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而購入大量不動產,遂與許皓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明知其本人於105年8月時並非擔任永豐銀行主管級人員 ,年收入未達260萬元,且僅係同意擔任許皓青之人頭貸款人 ,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 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 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不實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並於個人資料表上「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 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 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 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 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 同詐貸得逞。  ⒉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另利用自己任職於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辦理授信業務之機會 找尋人頭對象。周永祥於105年間前往永豐銀行興隆分行申辦信用 貸款,然因資力不佳遭永豐銀行拒絕承做,黃敬仁竟藉此機會 向周永祥遊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周 永祥因而同意;李志永因曾於104年間向黃敬仁辦理房貸而認識, 後將存摺交予黃敬仁保管代操基金,105年底黃敬仁向李志永遊 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李志永因而同 意;馬昌傑為李志永之租客,因而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於106年 3月間向馬昌傑遊說以15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 頭,馬昌傑原以自己青年首購貸款身分之價值應不僅止於15萬 元而拒絕,黃敬仁遂改向馬昌傑提議以「事後轉售利潤一半 」作為馬昌傑擔任人頭申貸人之代價,馬昌傑遂應允之。周 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同意擔任人頭貸款人後,均由黃敬仁將 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證件影本、印章及存摺影本等帶同 前往與許皓青、石蕙瑄約定之地點進行對保,黃敬仁因曾辦理 周永祥、李志永之貸款案以及取得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存 摺影本,得知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實際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收入,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位、職 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指示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於 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貸款文件上簽 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為實際申貸人且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0、15、16「詐貸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 (六)林浩民   林浩民為許皓青之友人,明知許皓青係不動產投資客,長期 需要以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辧貸款,仍意圖為許 皓青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為許 皓青找尋適當之人頭,供許皓青作為名義上申貸人向銀行詐 貸之用,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1日前某日向友人陳湘芸詢問是否願意以1年1 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陳湘芸同意後,於1 05年4月間某不詳時日,帶同陳湘芸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咖啡廳 與許皓青、石蕙瑄進行對保,陳湘芸於同日依許皓青、石蕙 瑄之指示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林浩民第1年轉交收取20 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第3年後每月轉交1萬元人頭費予陳湘 芸,總計轉交約30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收受。  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22日前某日向友人曾嘉欣詢問是否願意以2年 2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曾嘉欣同意後,10 5年4、5月間某不詳時日,由曾嘉欣與許皓青相約在某咖啡廳 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由林浩民轉交人頭費20萬元現金予 曾嘉欣收受之。  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友人蔡威洋詢問是否願意以 每年5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蔡威洋同意後, 105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由蔡威洋與許皓青相約在東區某泡 沫紅茶店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前2年由許皓青交付每年5 萬元之人頭費予蔡威洋收受,第3年由林浩民轉交5萬元人頭費 予蔡威洋收受。 (七)林皇佑、郭鎮傳   林皇佑、郭鎮傳均曾為不動產仲介,林皇佑後受僱於許皓青負 責房屋管理、代理許皓青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申 報等事宜;郭鎮傳則係按件計酬之方式(報酬為成交價之百 分之1)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 申報及對外尋覓不動產買賣物件等事宜。林皇佑、郭鎮傳均明 知許皓青係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 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為許皓青不法所有之意圖,分 別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許皓青指示為以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皇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依許皓青指示以林皇佑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 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 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使 用。而林皇佑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 實際價金為1,20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以1,2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 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 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 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如附表一編號11、16及1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郭鎮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6及18「簽約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郭鎮傳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 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成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詐貸使用。而郭鎮傳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所示之 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各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實際價 金」欄所示,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 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 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 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 之公眾利益。 (八)蔡介仁   蔡介仁為巨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替許皓青處理多 間房屋出租事宜而彼此熟識,進而得知許皓青係以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墊高價金之方式詐貸始能購入多間不動產,106年3月間 蔡介仁有意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房屋,便商請許皓青 協助循同樣方式詐貸,許皓青應允後,蔡介仁、許皓青共同 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蔡介仁先行提供編號17之房屋資訊予許皓青,由 許皓青交由石蕙瑄估價後,回報蔡介仁申貸時要將成交價變 造為「760萬元」交許皓青送件,始能貸得620萬元至640萬 元。蔡介仁於106年3月24日與賣方陳巷延在代書周芷妘之見證 下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成交價為550萬元,蔡介仁嗣後以複 印、重謄方式將買賣契約價金自550萬元變造為760萬元,將載 有不實買賣價金之契約交許皓青詐貸使用,許皓青即將變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石蕙瑄申請房屋貸款,石蕙瑄已預見許 皓青交付之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極可能遭他人不實墊高以此 方式詐貸,且許皓青之申貸案件均有溢付款,顯係詐貸,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許皓青共同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 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加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報書上不實記載本件成交 價,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612萬元,經 周芷妘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 再由周芷妘書面通知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 買方溢付款之方式,出款97萬7,000元至蔡介仁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而詐貸得逞。而蔡介仁既已明知其所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550萬元,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760萬元」並非實際成 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760萬元之不實 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 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 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 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九)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詹振東經本院另行判 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九)贅載林詠霖)均明知渠等申 貸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工作」、「 申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 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 「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均與事實不符,且渠等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竟 與許皓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10至20萬元之代 價擔任人頭,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 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 料表(上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 資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 載事項」之欄位簽名,並將前開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 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 申貸人、有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 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 使許皓青詐貸得逞。 三、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案)   黃建雄為不動產投資客,與任職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加盟 店(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 )之房屋仲介曾柏蒼為高中同學關係。緣因104年底、105年初 曾柏蒼介紹侍台誠(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銷售 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予黃建雄,雙方最終談妥以1,3 70萬元成交,並於105年1月13日在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進行 簽約,當天在場者包含黃建雄、侍台誠、太平洋房屋四號公 園店房屋仲介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未領有地政士執照, 使用地政士蔡有忠之名義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執行地政 士業務)。詎料黃建雄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 牟利,謀劃以不實墊高價金之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並對外以尋 覓人頭擔任名義申貸人,再指示人頭申貸人填寫不實職業( 含任職單位、職稱及年資)及年收入,黃建雄並變造人頭申貸 人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希望多貸一點為由,央求曾柏蒼及林義翔 代為遊說侍台誠同意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不實記載價金為2,100萬 元,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及侍台誠均已預見渠等若簽立不實 墊高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遭黃建雄持以向銀行詐貸,竟對詐 貸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黃建雄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曾柏蒼、林義翔遊說侍台誠配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不實記載成交金額為2,100萬元,並由蘇慶宏繕打同意免除買 方730萬元債務之同意書1紙交侍台誠簽名,經侍台誠同意後 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玉媚同時代簽價金為2,100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免除730萬元之同意書各1份,供黃建雄向銀行詐貸 之用。黃建雄另以2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 姓成年男子,覓得林詠霖擔任名義上貸款人,林詠霖明知自身 無資力,且申貸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 工作」、「申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 務單位」、「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薪等,均與事實不符,且自始即無擔負房貸債務之真 意,竟與黃建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免除10萬 元債務之代價擔任人頭。黃建雄遂將前開價金不實填載為2,10 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姓名變造為「林詠霖」,帶同林 詠霖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與石蕙瑄(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認石 蕙瑄與黃建雄等人就編號4房屋貸款案有犯意聯絡)進行對保 ,林詠霖當場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依黃建雄指示不實填載服務單位 、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將前開申貸資料、 買方變造為「林詠霖」、價金不實記載為2,100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合約以及黃建雄變造之林詠霖郵政定存儲金定存單1紙交付 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 真,誤信林詠霖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 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 662萬元高於實際成交價金之貸款金額,而使黃建雄詐貸得逞 。而蘇慶宏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 際價金為1,37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2, 1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 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 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許皓青等33人及渠等辯 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2第101、109至110頁,本院卷3第494至495、166頁 ,本院卷4第262、279至280、293至294、298至299頁,本院 卷5第130、242頁,本院卷6第24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 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被告許皓青等34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上開事實三部分   前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 及蘇慶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之編 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建雄 、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上開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起訴書列於犯罪事實 五)   前揭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蔡介仁 、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 6至23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 皓青、蔡介仁、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上開事實二其餘部分 (一)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 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均坦承犯行  ⒈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 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 柏雁、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辯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被告周芷妘自行變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未參與被告周芷妘之詐欺、行使變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據被告周芷妘於 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12月25日向賣方黃寶蓮購買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實際成交價是730萬元 ,是許皓青介紹的,許皓青說可以幫我處理向銀行多貸,簽 約當時許皓青跟郭鎮傳都在場,簽約完許皓青跟我複印正本 帶走,幾天後就拿1,000萬元價金的合約要我拿去跟銀行貸 款,合約的尾款800萬元是我寫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許皓青 變造,但是許皓青拿回來的合約價金就變成1,000萬元,是 許皓青幫我拿合約給石蕙瑄,我有付給許皓青10萬元費用, 許皓青說會幫我處理,這10萬元是包含幫我向銀行貸款、實 價登錄,還有介紹給我買這間房子等語(見偵8卷第22頁) ,與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此案的仲介,簽約 的時候我在場,我知道實際價格,我知道合約有墊高價金, 我有拿到報酬1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7第234至235、465 至466頁),且被告許皓青自始即對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坦認犯行,足徵被告許皓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前開辯詞, 應不足採。 (二)被告王大任   前揭事實二(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大任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且由前開證據,可認被告王大任明知如附 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均係於買賣雙方簽 訂完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再另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此虛偽提高買賣 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就被告王大 任本案犯行係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已可得 預見被告許皓青可能以虛偽提高買賣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 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仍願意以地政士之名義協助簽約見證 該筆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虛偽買賣契約、產權過戶、抵押權設 定,至履保帳戶撥款為止之配合,此部分被告王大任所為雖 非直接構成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被告許 皓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此部分認應係幫助犯。  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以其 胞弟王大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買方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申貸名義人,於 銀行核貸後,並提領出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即超貸金額 36萬元交予被告許皓青,是被告王大任於該筆交易中,已係 對於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已參與 被告許皓青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應 認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賣方仲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許皓青一直糾結這個物件是凶宅,要屋主歐正杰 配合他,就跟我說價金部分希望要提高,屋主也在旁邊,後 來我就跟屋主講,不然就不要賣給許皓青,就沒收當初第一 次簽約解約後的訂金(1,550萬元的二成),然後我就離開 房間,房間就剩下許皓青跟歐正杰、溫令行律師他們自己談 ,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他們就在房間裡簽價金2,000萬的 合約,許皓青要講什麼都不是直接跟我講,都是透過仲介高 偉翔跟我講,歐正杰當初有問我許皓青想要價金寫高是什麼 意思,我就跟說許皓青就想要價金寫高啊,你要嘛就配合寫 高,要嘛就不要,但我一直跟歐正杰講去解約,我比較傾向 解約云云。被告喬碩宏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喬碩 宏辯護,更為其辯稱如下述:卷證顯示買賣雙方在仲介不知 情的情況下於104年5月12日已經簽了一個2,000萬元的不實 合約,同年6月3日是因為其他相關細節重新再簽約,被告喬 碩宏於同年6月3日即使有歐正杰所說的拜託行為,也是不罰 的事後幫助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 喬碩宏本案是否有游說歐正杰再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 契約之行為?⒉如有,是否為事後幫助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歐正杰,於代書即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550萬元 之買賣契約後,又在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 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並將該不實買賣契約持以 申辦貸款,有如附表一編號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證人歐正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要賣房子,我是委 託仲介幫我賣,一直一波三折,第一次賣的時候許皓青有跟 我簽契約,是104年2月,本來約定要匯款,但是因為買方一 直沒有給錢,所以中間有破局,我有請仲介喬碩宏跟許皓青 去溝通看看有沒有要買,如果沒有要買的話我們這件要怎麼 處理,因為許皓青已經毁約了,後來我得到的訊息是許皓青 要買,所以我們才約去仲介簽約的地方簽約,一開始是在小 房間協議,後來同意要買了之後我才去外面,外面就是一般 程序,就是代書會告訴我什麼東西,然後會簽買賣契約,那 時候賣的金額還是一樣1,550萬元,這是第二次簽契約,是1 04年6月,結束之後要離開時,喬碩宏才告訴我買方要多貸 一點,當下我本來不太願意,因為我就是要賣他1,550萬元 ,我怕有一些問題,我本來要走,後來真的是因為不得已的 情況還是怎麼樣我也忘了,當時就是一直有在講,仲介也有 一直在幫我賣這個房子,我才想說很勉為其難地幫他簽另一 份合約,喬碩宏是單獨來找我商量,當下許皓青跟王大任不 在;我記得簽約的時間序就二次,第一次是2月,第二次是6 月,除了這二個時間點以外,我沒有跟許皓青簽過其他的契 約,我只記得是6月份的時候賣許皓青的,我真的忘記有5月 簽2,000萬合約這件事,我們在104年6月3日時沒有爭過凶宅 的事情,是針對許皓青毀約這件事情一直在協調,是後來協 調完之後我們才簽約的,簽2,000萬元合約的時候代書王大 任在場,王大任應該沒有提醒我抬高買賣價金這件事情有可 能涉及詐貸、超貸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6第433至437、441 、443至444頁)。  ⑵證人高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12日買賣雙方就中 興街房屋簽訂1,550萬元合約的時候我在場,這個案子是我 轉介給許皓青,我算是中間人,104年2月12日簽約以後就發 生許皓青違約不付買賣價金的事情,就我所知許皓青那時候 好像是因為貸款的問題,後來他請我跟屋主轉達說他想要再 重簽合約,偵5卷第353頁的協議書簽訂日期是104年6月3日 ,2,000萬元買賣合約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我印象 中第一次簽約是2月,後來又要求要再碰面簽一次,後來那 一次應該就是104年6月3日那份,這二次簽約我都在場,我 的印象就只有二次簽約,第二次簽約那次,許皓青請我轉達 買賣價金要調成2,000萬元這件事,我就直接請喬碩宏跟屋 主轉達,後來都是喬碩宏跟屋主歐正杰在轉達這件事,我和 喬碩宏要這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才能拿到佣金,如果屋主歐正 杰不同意買賣價金提高到2,000萬元這件事情,這件不動產 買賣不會成交,本案在2月份簽約時,許皓青已經交付訂金1 50萬元,如果許皓青不買這間房子,150萬元沒收以後,我 們能否拿到仲介費,要看屋主的意思,就是看屋主認為在這 樣的情況下 ,因為買賣沒有完成,屋主願意提供多少就是 多少等語(見本院卷6第445至446、451至455頁)。  ⑶被告王大任於調查中供稱:104年2月間,許皓青先前介紹給 我的案件因解約沒完成,後來又介紹許皓青與歐正杰的不動 產交易,要我擔任代書,當時簽約金額是1,550萬元,但許 皓青申請貸款拖很久,貸款一直沒確定,賣方一直催促許皓 青要履約,要不然有違約罰則的問題,所以許皓青急著向我 表示他需要一個財資力較好的人頭借名登記人,因為他找很 多人頭財資力都不符合,許皓青請我幫他找,我就找我弟弟 王大武幫忙,後來許皓青表示希望貸款可以超過原本實際交 易價格1,550萬元,所以請我配合重新簽一份交易金額為2,0 00萬元的買賣契約,經許皓青評估交易金額2000萬元至少可 以核貸超過1,500萬元,所以重簽了一份2,000萬的買賣契約 等語(見他5卷第607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買方即許皓青與賣方歐正杰原於104年2月12日簽 訂價金為1,550萬元之買賣契約,後因許皓青貸款問題,遲 未履約給付價金,並欲請求賣方歐正杰重新簽訂契約,買賣 雙方、含雙方仲介(高偉翔、被告喬碩宏)、代書王大任遂 再約了一次見面要再行討論簽約乙事,高偉翔並於該日將許 皓青欲重新簽訂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以利 其申請貸款之想法,請賣方仲介即被告喬碩宏轉達予賣方歐 正杰,並由被告喬碩宏與歐正杰溝通此事,被告喬碩宏亦向 歐正杰表明係因買方想多貸一點,故要再簽訂一份價金提高 至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嗣歐正杰勉為應允而於該日簽訂 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且上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成交後,擔任仲介角色之高偉翔及被告喬碩宏始能確定 可得佣金報酬,足徵被告喬碩宏應有於買賣雙方簽訂提高買 賣價金契約之前、且係同一日向歐正杰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 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之行為。又自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上 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聚集買賣雙方及仲介、代書之簽約時點 應有二次,第一次為104年2月12日,第二次之日期,據104 年6月3日買賣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旨在協議買方許皓青違 約後之補償、權利行使、及賣方同意就其對買方因違反雙方 104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權利均拋棄,不得 再向買方本於上開違約為主張或請求賠償、補償或任何權利 乙節(見偵5卷第353頁),與上開證人所證述第一次簽約後 ,後來要求要再碰面簽一次之原因相符,及證人高偉翔上開 證述:2,000萬元買賣合約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等語 ,可徵買賣雙方簽訂價金2,000萬元不實買賣契約之日期, 應係與簽訂協議書同日之104年6月3日,則前述被告喬碩宏 向歐正杰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行為之時 間點,應認係104年6月3日,則被告喬碩宏之游說行為致歐 正杰應允簽訂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客觀上已對被告許皓 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自非屬事後幫助行為。是 被告喬碩宏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四)被告周芷妘  ⒈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 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許皓青詐貸,我也沒有參與其協助許皓青偽造文書及詐欺銀 行,當時在辦理案件的時候,抵押權設定金額都是銀行填寫 好通知事務所的登記助理員拿去地政辦理,由登記助理員送 件跟領件,我在當時只有負責簽約跟交屋,我只有在交屋的 時候才有可能會拿到謄本,交屋的時候有那麼多文件,根本 也不會去特別注意到抵押權金額,我身為代書的義務是查看 權狀,看不動產產權是不是有完整過戶到買方名下,以及屋 主是否有拿到應拿的價款,還有跟買賣雙方確認驗屋是不是 沒有問題,幫忙注意屋主必須要把鑰匙交給買方,這樣才能 完成交屋程序,其他事情根本不會特別去注意云云。被告周 芷妘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周芷妘辯護,更為其辯 稱如下述: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 從知悉被告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對於許皓青竄改 申貸人資力,被告周芷妘不知情,亦沒有參與;又不動產使 用他人名義登記,本質是合法;再代書只是建經公司代為承 辦人,擔任買賣方履約的溝通窗口,在建經履保契約中只是 見證人,對於建經專戶款項撥付並無指揮權限,尤其超貸款 項在本案中尚有留在銀行帳戶者,沒有一定要透過專戶才能 領取,代書對於專戶款項的撥付既無決定權,對於本案犯罪 實無支配權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周芷 妘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⑵當銀行將貸款金額 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書配合 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郭鎮傳出面,在擔任代書之被 告周芷妘之見證下,與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 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 金額欄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 有如附表一、三之編號4、9至14、16至18「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  ①據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我的配偶要辦信用卡,在網路 上找到一位業務,他知道我們經濟拮据,就介紹我擔任他人 的人頭,可以賺取10萬元報酬,由我跟許皓青自行聯繫,第 一次見面約在板橋咖啡廳,許皓青跟一位女代書周芷妘來, 許皓青給我一個方案看我能不能作他投資房屋的人頭,用我 當名義上貸款人,報酬10萬元,當下我就同意,我在第一次 見面時,在咖啡廳只有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二次 見面在新莊中港路上咖啡廳,那天只有周芷妘到場,當天我 有簽立申請貸款的文件,我有給周芷妘印章、雙證件影本, 存摺薪資明細用LINE傳給周芷妘,第三次跟周芷妘見面時, 約在周芷妘任職的地政事務所,周芷妘說還有文件要補簽, 簽什麼我沒有看内容,我都是跟周芷妘單獨見面,許皓青說 找周芷妘就可以,周芷妘應該知道我是許皓青的人頭,10萬 元報酬我有收到,我忘記是現金還是匯款,是周芷妘幫許皓 青處理等語(見偵8卷第5至6頁)。  ②又據證人鄭長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9月間是否有出售 板橋四川街房子,當時談定的實價是765萬元,當時出面向 我購買的買家是許皓青,我當時簽約的買家也是許皓青,簽 約當時,當天在場的代書周芷妘問我願不願意把買價寫高一 點,當時我跟我姐姐在場,我姐姐是會計,我們表示不可以 ,許皓青好像坐在旁邊,我記得都是代書周芷妘在講,我沒 有詢間周芷妘如果在契約上填比較高的買賣價金,有無法律 責任,我當時沒有考慮這樣做,所以我直接拒絕他等語(見 他7卷第337至338頁)。   ③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過戶移轉登記要確定 買賣雙方款項全部到齊,貸款也完成對保程序,就會由代書 的助理到地政事務所把公契給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辦理過戶 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把所有權人更換為新的買方名字, 抵押權設定需要買方先跟銀行對保,對保完會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再拿設定契約書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房地抵押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會記載買方契約、銀行、設定抵押權的金 額、擔保期限,通常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貸款金額多1.2 倍,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地政士會知道公契、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内容(見他5卷第418頁);我在經手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的案件時我就知道簽約人與房屋所有人不同 ,但我沒有問,直到我經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案件時,也 是同樣的狀況,我才問許皓青,許皓青向我表示因為他財力 不夠,無法貸款,因此才要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再向銀行 貸款;我只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件時是我自己前往 辦理抵押權登記,其餘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都是助理蕭郁人 辦理登記的,助理協助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内 容,我可能有審閱過目,也可能沒有,不過我最後還是會知 道銀行到底撥多少錢給履約保證專戶,因為履保會用簡訊通 知我匯入的金額,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該件房屋貸款金額 之1.2倍,依照我從事地政士多年的經驗,若房屋買賣價金 為1,000萬元,則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表示貸款1,00 0萬元是全額貸款,這是異常,但當時我有問許皓青,許皓 青說他跟銀行關係很好,所以銀行願意多貸款給他,我一直 知道貸款的金額是大於房屋的價金(見偵9卷第124至126頁 );我在實務上,基本上是沒有碰到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 好就可以貸款超出房屋買賣價金等語(見偵8卷第17頁)。  ④綜上,可徵被告周芷妘在其經手被告許皓青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時,知悉被告許皓青因為自身財力不足,無法貸款,故 需將買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並以該他人名義向 銀行貸款,而依被告周芷妘其從事代書之經驗,亦知悉通常 銀行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 貸款金額多1.2倍,以房屋買賣價金全額向銀行貸款是異常 情形,基本上沒有碰過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好就可以貸款 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的情形,且被告許皓青自身財力不足而 無法貸款,豈可能僅因為其與銀行關係良好,而得以他人名 義貸得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款項?再被告周芷妘本案經手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中,被告周芷妘明確知悉被告吳宜修 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之申貸人頭, 亦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嘗試游說 賣方鄭長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將買賣價金寫高一點,且從 銀行核撥貸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之金額,即可知悉被告許皓青 向銀行申貸之金額,亦即可推知被告許皓青本案貸款的金額 均是大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價金。則以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 代書之專業及智識經驗,可認被告周芷妘係可預見被告許皓 青有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辦 貸款。  ⑶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由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許皓青買賣的案件幾乎都 有溢匯款的狀況,而這些溢匯款要簽立溢匯款同意書,需要 許皓青本人來大正事務所親簽,而許皓青又覺得每次都來新 莊很遠,所以一次多簽立了幾份,放在我這邊,我現在想的 確是異常,但是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只是想說遇到大客戶 了,可以賺錢,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一開始許皓青都沒有 跟我說貸款金額,或者金額要如何分配,我都是到最後對保 完,錢匯入履保後才知道有多貸錢,許皓青也是在交屋時才 會跟我說多的溢匯款要匯到哪裡,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約保 證專戶内的款項,大部分要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由代 書通知建經公司才可以動支,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絡建經 公司通知,許皓青在簽約時確實有跟我說他會跟銀行多貸錢 ,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但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向銀 行多貸,我也沒有多問(見偵9卷第130至131、133、136至1 37頁);貸款金額超出履約保證價金金額時,我會問許皓青 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同意書(第三 人出款同意書)等語(見偵8卷第17頁),可認被告周芷妘明 確認知到,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要動 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雖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 絡建經公司,但大部分是由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再由 代書通知建經公司之方式來動支履保帳戶内的款項,且因被 告周芷妘本案經手被告許皓青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案件幾乎都 有溢付款的情形,被告許皓青為了方便,甚至有一次簽立多 份溢匯款同意書而交給被告周芷妘之情形,復被告許皓青在 不動產買賣交易簽約時即有跟被告周芷妘表示會跟銀行多貸 錢,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被告周芷妘也會詢問被 告許皓青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被告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 同意書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 ,其取得詐貸所得自是更為順利。  ⑷綜上,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有以不實墊高買 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仍基於縱 被告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受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 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下,更 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周芷妘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 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 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 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 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周芷 妘固知悉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此部 分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周芷妘辯稱不動產使用他人名義登記 並非違法行為等語,然本案所認定違法之行為,並非不動產 借名登記之行,而係以人頭貸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行為, 已如前述。故被告周芷妘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買受人,且其有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 並持以申請銀行貸款,並以上開墊高之買賣價金委託許皓青 辦理實價登錄,坦承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簽約後發現 屋況不好需要裝修,為了多貸一點錢裝潢才會出此下策,我 沒有使用登記名義人貸款,也沒有捏造財資力,銀行對保前 有進行鑑價,不動產確實有其價值足夠擔保,我房貸都有準 時繳款,也已經在109年10月20日全部清償完畢,銀行並沒 有陷於錯誤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買賣價金,並持以向銀行貸款之行為 ,是否是施用詐術,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周芷妘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黃寶蓮,簽立價金為73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被告周芷妘嗣變 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云,並持以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812萬元,並委託被告許皓青利 用不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等情, 有如附表一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代書,對於銀行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 動產買賣交易價金乙節知之甚詳,且被告周芷妘亦自承「是 想要多貸一點錢才出此下策」等語,益徵被告周芷妘明知如 以此不動產買賣之實際價金730萬元向銀行申請貸款,不可能 貸得812萬元,足認被告周芷妘變造不動產交易買賣合約,不 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並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即係 施用詐術,且致銀行陷於錯誤,使銀行誤認此不動產交易買 賣價金為1,000萬元,進而核貸812萬元。是被告周芷妘前開 所辯,實無足可採。  ⑶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變造買賣契 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且係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 之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除被 告許皓青外之人與其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詐欺犯行,應係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瀚予  ⒈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簽約的時候許皓青跟我說,貸款他要自己弄、 實價登錄要自己登,想要省費用,我要求許皓青不能有登載 不實,我也交代助理黃竹亦不要以我的名義送過戶及抵押權 設定,但是為了保障雙方的交易安全,我還是有請助理全程 陪同確保有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整個過程,而且等買方送完 件有一個領件單,還是要由代書去領件,所以我還是有收關 於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全程費用,另外這4件會收取每件5,0 00元特別處理費是因為我經仲介公司通知前往締約現場後, 等候被告許皓青與賣方現場長時間議價,因此收取遲誤費用 ,並非幫助詐欺犯行之對價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 為:⑴被告張瀚予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 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⑵當銀行將 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 書配合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在擔任代書之被告張瀚予之見證下,與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 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 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 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 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至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 三之編號5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張瀚予雖非明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但主觀上可預 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 向銀行詐貸  ⑴從最後不動產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 載上,可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該他 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回推申請貸 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顯然大於不 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瀚予這些代 書他們一定會知道我變更了登記人,因為在買賣過程當中要 報稅,報稅要送登記人身分證要去申報稅單,那時候就會知 道不是我本人的名義去買,所以這部分代書一定會知道,至 於價金,我都沒有跟張瀚予提過我要變更價金,設定的時候 看最新的謄本就看得到設定金額,正常來說看到設定金額就 可以推得出銀行貸款核貸的金額是多少,超貸以後,一種情 況是多的錢留在借款人兆豐銀行的帳戶裡,我再領出來,另 外一種是,撥尾款的時候從履保帳戶撥到我指定的帳戶,就 是寫動撥的單子,請代書跟履保公司通知撥款,從履保撥的 錢一定要經過代書,張瀚予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5,000元 給張瀚予,因為張瀚予人在淡水,我記得她有帶一個助理, 每一次案子的價錢都還沒有談好,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 那時候張瀚予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7第32至35頁),及同是職業代書之同案被告王大任於調查 時供稱:我知道買方是許皓青,也確實知悉該筆不動產實際 交易價格是1250萬元,許皓青卻以詹振東名義持1,900萬元 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1,462萬6,000元,我拿到銀行 設定文件要辦理過戶時我會看到上面的金額,許皓青找人頭 購買不動產並申請房貸,這是投資客常見的情形等語(見他 5卷第604至605頁),可徵被告張瀚予身為職業代書,在實 際參與不動產交易之簽約程序,知悉不動產交易之真實買賣 雙方及實際價金情況下,縱使被告張瀚予事先不知情,也沒 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買受人、買賣價金之行為,從最後不 動產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載上,亦 可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人頭),並以該 他人(人頭)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 回推申請貸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 顯然大於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⑵被告張瀚予應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 價金之情形   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員工跟我講他有 打電話給兆豐銀行詢問陳湘芸案的貸款金額是多少,並且告 訴我許皓青的貸款金額很誇張,我聽到我員工跟我這樣說, 我就知道貸款的金額超過九成,以正常的案件來講,怎麼可 能,所以我後來才會拒絕辦理過戶及實價登錄,而且事後我 看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書(賣方)」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仲介公司)」裡面記載代償前順位金額517 萬2,136元,代償後餘額+溢入款金額為1,420萬7,864元,這 兩個金額加起來高達1938萬元,比交易金額1520萬還要高, 我就更可以確定許皓青有去超貸,基於代書常常需要配合仲 介,還有我對於許皓青的人也不是很清楚他的底,而且甲○○ 案還有地下錢莊的人一起來,我怎麼知道許皓青有沒有黑道 背景,所以我也不敢去跟兆豐銀行講這件事情,我發現許皓 青的案件都有疑似超貸及實價登錄不實的狀況,所以在辦理 黃靖凱案之前,我就提醒21世紀天母sogo店的人 ,我都沒 有幫許皓青辦理過戶、設定及實價登錄,仲介一聽就覺得不 對勁,所以後來才會要求許皓青要簽切結書,該份切結書是 5月26日仲介公司所製作並要求許皓青及賣方李永存簽署, 我可以從有溢入款的發生而知道有貸款不合理的情形等語( 見他5卷第440至442、445、448、580、583至584頁),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貸款核下來知道有餘額的時候 ,發現許皓青可能有超貸的情形,我只會在乎如果貸款不足 的時候,買方要補足,至於貸款超過的部分不是我要關心的 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可徵依被告張瀚予其從事代書 之經驗,明確知悉銀行對於不動產的核貸金額不會超過不動 產買賣交易金額之九成,且被告張瀚予在其經手被告許皓青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時,在各該不動產貸款核貸下來有餘額 的時候,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超貸情形, 且自被告張瀚予擔心各該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登錄價格可能 與實際交易價格不一樣而拒絶為被告許皓青辦理不動產交易 之過戶及實價登錄乙點,益徵被告張瀚予已可預見被告許皓 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價金之情形。  ⒋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據證人即僑馥建經公司法務人員鄭亨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僑馥建經公司在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案件中,實務上會發生實 際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的款項超過了保證限額即買賣價金 總額的情形,會記載為「溢入款」,看是誰匯進來的,請他 出具匯款證明文件,切結之後就依照他的指示退還,如果遇 到買方溢入款的情況,僑馥公司會憑著代書傳的買方溢入款 申請書或切結書出款,且不會跟賣方照會,履保的款項結案 之前原則上的出款只有繳稅、代償或是雙方同意動支,否則 結案之前原則上是不會出款的,有一個先行動支同意書,如 果買賣雙方同意指示僑馥建經撥款的話,那就會先出款,這 個同意書上面重點就是買方跟賣方需要簽名或蓋章,通常見 證人會是代書或是仲介,僑馥公司收到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的來源一定代書,105年的時候不一定會跟買賣雙方照會, 我們會回撥電話到代書事務所,確定代書剛剛傳的是什麼文 件、要出款給什麼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7第109至112 、116至117頁),及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要動撥履約 保證帳戶内的錢,要先填寫先行動支同意書,是買賣雙方一 起寫,仲介公司還要蓋章,完備後才給建經公司,買賣雙方 不行自行向建經公司要求動支履約保證專戶内的款項,通常 會透過房仲轉告代書,空白的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代書都會 有,買賣雙方會到仲介公司填寫,代書會傳真給仲介公司, 買賣雙方簽好名,仲介公司蓋好章,才會送履保公司,我有 發現許皓青的案子很怪,先行動支同意書上面記載的金額與 當初簽約金額不符合(見他5卷第581至582頁),結案的當 時我才知道溢付款是許皓青超貸的所得,但我要結案,我同 意將該筆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這樣賣方才能拿到錢等語 (見偵7卷第354頁),可徵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 保帳戶後,買賣雙方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 會透過仲介轉告代書,由代書提供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買 賣雙方一起寫先行動支同意書,再透過代書傳送給建經公司 ,且被告張瀚予本案經手許皓青的案件,先行動支同意書上 面記載的金額與當初簽約金額均不符合,被告張瀚予雖已可 預見溢付款是被告許皓青超貸所得,但為了要結案,仍同意 將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 被告張瀚予之配合,使其取得詐貸所得更為順利。  ⒌綜上,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係明知被告許 皓青之詐貸計畫而共同參與犯罪,但被告張瀚予主觀上已可 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 式而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 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受 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 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 代書即被告張瀚予之配合下,更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 張瀚予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 被告張瀚予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 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 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張瀚予固可自見證上開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簽約過程、及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最新 謄本得知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張瀚予本案犯行 ,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被告張瀚予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敬仁  ⒈訊據被告黃敬仁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申貸人頭,及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買交易,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 ,我沒有拿報酬,我是純粹幫忙,因為許皓青是不動產的投 資客,我一開始借很多錢給許皓青,後來許皓青說他要將這 些不動產售出後的利潤跟我分享,以此來償還我的借款,有 一天許皓青跟我說原本的人頭條件不足,但因為案子已經簽 約,如果沒有在一定時間内跟銀行貸款的話,頭期款會被沒 收,時間很急,我是因為這個原因才幫他,因為我已經把借 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資不動產的事業,那時候我很信任 許皓青,所以我願意當許皓青的人頭幫他這個忙,沒有參與 房屋買賣的洽談過程,也不知道房屋的實際買賣價金為何; 後來許皓青又以相同的原因,跟我說他需要幫助,我並不是 主動供人頭,或者是尋找人頭去跟許皓青配合,我是在這種 狀況下找馬昌傑、李志永來當許皓青的人頭,周永祥的情況 是一開始周永祥來找我辦信貸,但周永祥的條件不符合永豐 銀行的信貸資格,因為許皓青那邊會有很多銀行貸款的聯絡 窗口,我記得我有給周永祥許皓青的電話,我是希望看許皓 青那邊是不是有其他的銀行可以承作周永祥的貸款,我是事 後才知道周永祥當許皓青的人頭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 者厥為:⑴被告黃敬仁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 否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⑵被告 黃敬仁本案介紹申貸人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 ?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8、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各編號 「實際價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 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 之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 貸金額欄編號8、10、15、16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8、10、15、16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 如附表一至三之編號8、10、15、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4、105年的時 候認同黃敬仁,黃敬仁那時候是永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 貸的業務,我跟黃敬仁認識沒多久就跟他借錢,從那時候開 始一直到我本案被抓,一直陸續有借款、還款的關係,借款 的用途我不會跟黃敬仁講得很細,我只有跟他說我想要買房 子,或是有一些周轉的需要請他先借我錢,黃敬仁有算我利 息,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我有找黃敬 仁做人頭,因為黃敬仁是銀行職員,也做不動產放款,我只 有跟黃敬仁說請他做我的登記人,黃敬仁知道要出名登記, 然後要去銀行申辦貸款,也知道他不需要負擔房貸,我有很 明確地跟黃敬仁說過貸款是由我來繳納,黃敬仁完全不用繳 納貸款,我沒有跟黃敬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 金,黃敬仁沒有參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 賣價金是多少,我也不會跟黃敬仁講我想貸款的金額,我有 答應給黃敬仁報酬,可是我忘記有沒有給他了,最主要那時 候我是請黃敬仁幫忙我,可是我真的不確定我有沒有講數字 ,因為那時候我也有欠黃敬仁錢,黃敬仁就是希望我能夠把 房屋出售獲利,可以還他錢,申辦貸款財力不足部分我就是 會去變造存摺,我記得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有請黃敬仁的 太太作保人,黃敬仁有去跟石蕙瑄對保;李志永、馬昌傑、 周永祥這三位也都是黃敬仁幫我找的買方及申貸方人頭,我 想說黃敬仁在銀行上班認識的人可能比較多,資力會比較好 ,我就請黃敬仁幫我介紹,人頭的條件大 概就是名下沒有 房子的,就是負債比比較算得過去的這種,我有跟黃敬仁說 如果他找到人頭,人頭部分會有人頭費,但是黃敬仁介紹的 部分我沒有跟他約定報酬,黃敬仁也沒有提出來,是由黃敬 仁去跟李志永、周永祥、馬昌傑解釋說當人頭需要做的事, 後續也是由黃敬仁去跟他們聯絡房屋買賣跟貸款的事,黃敬 仁會去跟人頭說他們不用自己繳貸款,在申辦貸款那個時間 點我都沒有跟這3個人頭接觸,後來是繳款一陣子之後,大 概1、2年之後,才有跟馬昌傑接觸到,那時候是我繳不太動 了,所以我有去跟馬昌傑聊看看怎麼去處理這間房子,馬昌 傑想要寫明確的一張他從借名登記變成共同投資的角度,然 後我簽的是借名登記,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頭 的人頭費,我都有拿現金給黃敬仁轉交給這三位人頭,這三 位人頭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我去簽約的, 而這三位人頭的財力證明都是黃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我,然 後我去變造,再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我不會跟人頭說到, 如果他們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我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7第146至162頁)  ⑵被告李志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黃敬仁是 因為我住的地方距離黃敬仁當時任職的永豐銀行很近,那時 候我第一次貸款是黃敬仁幫我弄,我因此跟黃敬仁熟,105 年那時候黃敬仁要請我出名當人頭去貸款這件事,是因為我 當有資金,那些資金是我用房子貸款貸出來的,後來黃敬仁 幫我理財的不錯,有時候我問他有沒有投資的東西,黃敬仁 就告訴我小額放款,因為銀行有時候限定貸款六成、七成, 但不見得會過,有些客戶需要貸那麼多的時候,可以尾巴幫 他,還有所謂的交屋買賣最後的那種小額貸款,黃敬仁說那 個利息還0K,我想說可以,就投資在他身上,之後我問黃敬 仁還有什麼可以投資,黃敬仁說可以做買賣,用買賣賺取價 差,問我願不願意做他的人頭,我問黃敬仁有沒有風險,黃 敬仁說沒有風險,就跟我辦理,我有人頭費用,我想說都跟 黃敬仁相處那麼久了,他也讓我獲利的很0K,當時我記得他 好像也當上襄理,我就相信他了,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許皓 青,也不知道我是當許皓青的人頭,第一次在咖啡店是黃敬 仁拿貸款資料給你簽,那時候沒有女行員,黃敬仁旁邊有坐 一個男的,我沒有看貸款資料裡面的記載,我完全相信黃敬 仁,因為我第一次也是給黃敬仁辦的, 我就簽了,第二次 在銀行的那次,黃敬仁叫我直接過去簽名就好,說我只要簽 名錢就會撥下來,資訊都是從黃敬仁來的,我根本從頭到尾 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貸款的金額,房子在哪也不知道;馬昌 傑是我介紹給黃敬仁認識的,馬昌傑當時是OK便利商店的開 店開發人員,0K店我是屋主,我租給馬昌傑,有一天馬昌傑 說他想要買房子,問我貸款等等問題,我說如果他想知道, 我有一個好朋友在永豐銀行,現在快做到襄理了,可以請教 他,所以我就介紹馬昌傑給黃敬仁,介紹的時候我有跟馬昌 傑說讓他自己去跟黃敬仁談等語(見本院卷7第163至164、1 68至173、175頁)。  ⑶被告馬昌傑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在OK超 商擔任開發的職務,是李志永介紹我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是 先問我最近有沒有要購屋自住的需求,我跟他說沒有,黃敬 仁就說半年到二年之内會把這間房子出售掉,問我有沒有興 趣想要投資,一開始邀約是說當房屋借名登記的人,有人頭 費,但我覺得10萬元工作二個月薪水就有了,且只要半年到 二年其實時間很短,如果是用共同合作的方式看可不可以, 獲利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我有出青年貸款的優惠,我就是出 我的名字,其他都沒有詳細討論,在我的認知,我是用這種 方式合作,黃敬仁那時候有跟我說哪個步驟要怎麼做,而且 聽說黃敬仁有做過銀行人員,我就依照黃敬仁的步驟去執行 ,黃敬仁有請我去填寫兆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也有要我準備 薪資資料,沒有跟我說我的薪資不足,也沒有請我將薪資資 料拿去做偽造,對保的時候黃敬仁在場,黃敬仁說可能二年 内就會賣掉,先不用繳房貸,實際上房貸是誰繳的當時我不 知道,黃敬仁那時候只有講說金主會去處理房貸,那時候我 也不知道金主是誰,後來房貸遲繳,銀行有打電話給我,我 就問發生了什麼事,那時候黃敬仁就直接給我電話,讓我直 接聯絡許皓青,後來我跟許皓青有約去簽一個借名登記的合 約,因為許皓青說他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7第177至 183頁)。  ⑷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跟黃敬仁辦信用貸 款,但黃敬仁說因為我資力不足辦不下來,那時候我剛好沒 工作,所以沒有收入,黃敬仁知道,後來黃敬仁就問我要不 要做人頭,說有一個投資客,要做二年的人頭,有10萬元, 那時候我剛好缺錢就答應了,黃敬仁有說當投資客的人頭去 辦理房貸,之前因為跟黃敬仁辦信用貸款,存摺就已經在黃 敬仁那邊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提供財力證明,那時候我有 問我的資力,黃敬仁說他們會處理,我就相信了,「他們」 是誰我不清楚,黃敬仁說房貸他們那邊會處理、會繳,我這 邊不用繳,後來黃敬仁跟我聯繫約在85度C,有銀行的人員 拿東西給我簽名、蓋章,一開始銀行在催錢的時候,我不認 識許皓青,只認識黃敬仁,銀行 催款的時候我就問黃敬仁 ,黃敬仁就給我許皓青的電話,我那時候不知道是許皓青, 只知道是許先生,我就打電話問他等語(見本院卷7第185至 190頁)。  ⒋就被告黃敬仁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部分   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 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 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 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 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財力證明,交予被告石 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 皓青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 詐貸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黃敬仁於本案發生 時,在永豐銀行擔任行員,且亦係從事授信業務,對於「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 ,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告黃敬仁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 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黃敬 仁在知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 許皓青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 評估個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 數之貸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黃敬仁即亦應知悉 其擔任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 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黃 敬仁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係與被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黃敬 仁固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知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 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 認被告黃敬仁本案此部分犯行,應認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前開辯詞 ,無足可採。  ⒌就被告黃敬仁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申貸人頭部分   又據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認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 祥等3人擔任本案之申貸人頭,均係由被告黃敬仁去向被告 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邀約游說,被告李志永、馬 昌傑、周永祥等3人應允答應擔任申貸人頭後,被告黃敬仁 將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之財力證明文件轉交 予被告許皓青,並聯繫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 簽立銀行貸款文件,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在 擔任申貸人頭辦理貸款時,完全不知道也不認識被告許皓青 ,足徵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擔任申貸人頭, 全係被告黃敬仁行為所致。而自共同被告許皓青上開證述「 我一直有向被告黃敬仁借錢、被告黃敬仁希望我能夠把房屋 出售獲利,可以還錢」等節,及被告黃敬仁前開供稱:我已 經把借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資不動產的事業等語,可認 被告黃敬仁除自己擔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外,亦找來被 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來擔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 人頭後,均係為使被告許皓青能取得銀行貸款,順利購屋, 並在2年內出售房屋獲利,而能將此等獲利與被告黃敬仁分 享,且亦可預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 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足徵被告黃敬仁本案介紹申貸人 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係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且此部分足認被告黃敬 仁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有其自己、被告許皓青、及 申貸人頭,是此部分應認係被告黃敬仁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七)被告林浩民  ⒈訊據被告林浩民固坦承介紹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許皓青一直叫我介 紹,跟我說房屋買賣奢侈稅的關係,所以要找名下沒有房子 的人,為了要避稅,所以我才找我三個朋友幫他做借名登記 人云云。被告林浩民之辯護人更為被告林浩民辯稱如下述: 借名登記在我國實務上非常常見,對被告林浩民而言,買房 子會有房屋作為抵押擔保,究竟能否核貸成功也不是被告林 浩民的責任,被告林浩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介紹登記人,更 不知道許皓青後續的詐欺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林浩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 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 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6 、12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5、6、12所示之 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5、6、12「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之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5、6、12的房屋,我分別以陳湘芸、曾嘉欣、蔡威洋作為 買方及申貸的人頭,這3個人頭都是林浩民介紹的,我當時 跟林浩民認識很多年了,林浩民當時的職業好像在收房租而 已,林浩民知道我是在做不動產投資,我跟林浩民說我想要 省稅金,我也沒有登記人,所以請林浩民幫我介紹,我跟林 浩民當時有金錢借貸關係,借款頻率還蠻高的,我就借借還 還,林浩民有算利息,林浩民幫我介紹人頭,我沒有給他好 處,我只有給人頭的費用,我有大致跟林浩民提人頭的條件 就是名下沒有房子的人,以這個為最主要,那時候怕負債比 會算不過去,所以就請林浩民介紹名下沒有房子的人做我的 登記人,我有請林浩民轉達給人頭,說我願意給人頭費,人 頭費用是我決定的,我請林浩民幫我拿給人頭,跟人頭解釋 當人頭這件事情需要做什麼事,是林浩民跟人頭解釋的,會 先跟人頭說當人頭就是他們只要出名登記,不用繳房貸,我 會請林浩民幫我轉達請人頭提供存摺,人頭提供存摺給我, 後續跑完流程就是對保而已,我會請林浩民幫我聯絡人頭; 陳湘芸、曾嘉欣分別做為人頭的房屋,這二間房屋分別有設 定後順位的抵押權給林浩民,那時候我有跟林浩民講過,說 這個房子現在登記人是他的朋友,擔心登記人會不會自己去 處分這些房子,後來我就決定請林浩民設定上去等語(見本 院卷7第20至25頁)。  ⒋又被告林浩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34歲就有在投資房地產, 我是透過仲介找尋房地產投資標的,我投資房地產資金來源 為自有資金2成及貸款8成,我主要收入來源就是收租,年收 入約140萬元左右,約於104年左右,我透過我在21世紀不動 產房仲友人方仲伯認識許皓青,許皓青當時也是21世紀不動 產的房仲之一,之後我就與許皓青慢慢變成朋友,許皓青也 有從事房地產買賣投資,約 106年間,許皓青主動向我表示 他需要找登記名義人買房子,因為當時購買第2間房子後, 貸款成數會被打折,請我幫忙找名下無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 ,協助買房子,以方便向銀行貸一般成數貸款,以免被打折 ,買進大約2年後,許皓青會再轉手賣掉,我後來就幫許皓 青找了曾嘉欣、陳湘芸、蔡威洋3人當買屋的登記名義人, 許皓青答應給曾嘉欣、陳湘芸每年各10萬元報酬,給蔡威洋 每年5萬元報酬,許皓青只有請我吃飯,沒有給我好處或報 酬,但因為許皓青不動產的訊息很多,所以偶爾會跟我說哪 裡有便宜的房地產物件,我只有一次陪陳湘芸跟許皓青及石 蕙瑄在外面的咖啡廳填寫銀行申貸申請書,至於曾嘉欣及蔡 威洋都是介紹他們給許皓青認識後,讓他們自己去談報酬及 後續的流程,之後簽約及向銀行申貸的流程,我都沒有參與 ;許皓青有向我借錢,一開始都是拿他自己的支票或本票來 跟我借錢,之後就用他老婆石蕙瑄的支票或本票來跟我借錢 ,許皓青有時會拿現金還我,有時會用匯款的給我,如果有 還錢的話,我就會把支票還給許皓青(見他6卷第326至330 頁),許皓青借錢是說要去買房子,我是借許皓青錢賺他利 息,幫許皓青找登記名義人,我只知道登記名義人會背貸款 ,兩年後賣掉,我是如附表一編號5、6不動產的二胎權利人 ,因為怕人頭把房子賣掉或去外面借錢,我們就是設定一個 假債權,設定50萬,為何不是設定給許皓青,許皓青說不方 便用他名字,我也不知道為何不方便等語(見他6卷第341至 346頁)。  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 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 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 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 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 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 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皓青 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 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林浩民於本案發生時, 亦已從事房地產投資多年,並已出租房地產的租金收入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且其投資房地產之資金來源為係自有資金2 成及貸款8成,則其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 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 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 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 告林浩民沒有參與、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浩民在知悉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如購得之不 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人還款能力 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數之貸款,甚至被 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浩民即亦應明知其為被告許皓青找 申貸人頭此節,乃係幫助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而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浩民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 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申貸人頭之介紹人,主要係與被 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 僅係因陪同申貸人頭與被告許皓青、石蕙瑄會面,以辦理申 辦貸款程序之故。被告林浩民固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 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浩民知 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林浩民本 案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浩民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八)被告林皇佑    ⒈訊據被告林皇佑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被告林皇佑本人之名義、 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 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2件都是許皓青臨時下午跟我說,晚上有房子要簽 約,他沒辦法過去,要我過去幫他簽約,在業界代簽約 很 正常,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去幫他簽約,許皓青跟仲介都已經 講好,我只是完成購屋的流程,錢的部分我都不問,許皓青 也不會叫我做跟錢有關的事云云。被告林皇佑之辯護人更為 被告林皇佑辯稱如下述:被告林皇佑並未參與製作不實之私 文書,且對於許皓青有詐欺銀行及製作不實之私文書等行為 並不知悉,與許皓青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從而,此 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皇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林皇佑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 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 欄所示之買賣契約,嗣將該買賣契約交予被告許皓青,被告 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 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 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 編號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 號2、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足認定。  ⒊被告林皇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大學畢業後,曾經先後進入 信義房屋、中信房屋、21世紀不動產及富旺公司擔任房屋仲 介,後來102年至104年5月間在聯邦銀行擔任催收人員,之 後許皓青找我去他開設的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昊天公司)工作,104年6月至9月間,許皓青要我當人頭購 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因為我當時 有在銀行的工作資歷比較好,平均收入有月薪5萬元,許皓 青表示這樣申請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許皓青當時向我表 示這間房屋是平轉,沒有超貸,我因為經不過他多次請求就 答應,這間房屋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的石蕙瑄申請房貸, 105年2月我去查實價登錄才發現這間房屋超貸136萬元,我 就要求許皓青將房子過戶回他名下,我沒有拿任何人頭費用 ;後來許皓青有請我去簽買房契約,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及 板橋區共2間房子,許皓青要我擔任買方出面去和賣方簽契 約,簽約當下許皓青不會出現,只會告訴我地址、簽約金額 及仲介費,簽約當場我會向許皓青回報簽約金額是否可以, 按許皓青指示的金額簽約,簽約完畢後,我記得其中1間房 子當時許皓青有交代代書把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給我 ,由我將實際簽約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空白的版本一同交 給許皓青,我推估許皓青要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用途應 該是要製作假合約,我在進行簽約的當下只知道登記名義人 不會是我,因為我也登記不了,以我的薪資無法貸到這樣的 房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是我去實價登 錄的,我當時應該知道這筆房屋是有超貸情形(見他6卷第5 50至561頁),我簽約當時就知道許皓青會再改人頭當買方 ,我當過仲介,就實務上經驗,一個人不可能買那麼多房子 ,要節稅,會再找人頭,用人頭去貸款,我當時知道我去簽 約,但是後來不會用我名字去貸款,許皓青會另找人頭;我 幫許皓青擔任人頭那件,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我有 去對保,是我第一次看到石蕙瑄,該貸款案中我提供的工作 經歷及年收入都是真的,但我覺得許皓青應該有自己幫我變 造,不然我覺得貸不出來這樣的金額,石蕙瑄打來給我時, 我都叫她去找許皓青,這件我當人頭是早於104年12月第一 次幫許皓青出面簽約等語(見偵2卷第692至698頁)。  ⒋又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 產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 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 之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 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 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 許皓青必須先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 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均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據上開被告林皇佑之供述,可徵被告 林皇佑於本案出面為被告許皓青簽立買賣契約前,即曾擔任 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且被告林皇佑亦知悉係因其當時有 銀行工作資歷,平均月薪5萬元,被告許皓青表示這樣申請 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且依被告林皇佑曾經擔任房屋仲介 及亦曾任職於銀行之工作經驗,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 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 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 是認縱使被告林皇佑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皇佑在知 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 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 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無法貸得較高成數之貸 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皇佑亦應知悉其為被告 許皓青出面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人 頭向銀行申辦貸款,均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皇佑明確知悉其雖係擔任出 面簽約之買方,但被告許皓青會再找人頭擔任向銀行貸款之 申貸名義人,而依其前述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銀行辦理房 屋貸款應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林皇佑 於出面擔任簽約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可預見被告 許皓青日後向銀行貸款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買受人」 有偽造之情形。再被告林皇佑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 有其自己、被告許皓青,及申貸人頭,是應認被告林皇佑本 案出面擔任簽約買方之行為,係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皇佑之前開 辯詞,無足可採。 (九)人頭貸款人  ⒈本案擔任申貸人頭之之被告,否認犯罪者,辯稱如下述:  ⑴訊據被告吳伊玲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 ,有拿取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許皓青要去詐欺銀行,也沒有參與不實之職業、 職稱、年薪等資料,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云云。  ⑵訊據被告陳湘芸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共3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 初不知道我是誰的人頭,我也沒有買過房子,當初是說要借 我的名字來節稅,當初我想說,如果他們繳不出貸款,房子 本身就有價值可以賣掉,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 當初提供存摺封面是為了要匯人頭報酬給我用的,其他財力 證明文件我都沒有提供,也沒有人跟我要云云。  ⑶訊據被告曾嘉欣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2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於 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之行為並不知悉,也沒有參與偽變造私 文書之行為云云。  ⑷訊據被告范硯茹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到 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且有跟被告許皓青去兆 豐銀行簽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 私文書之行為,當時我覺得被告許皓青是投資,我沒有提供 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被告許皓青及銀行云云。    ⑸訊據被告周永祥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看過被告許皓青本人,是被告黃敬仁介紹說要不要擔任被告 許皓青的人頭,我只是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我並不知悉被告 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⑹訊據被告吳宜修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到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 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⑺訊據被告蔡威洋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取人頭報酬15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 為,我有提供整本存摺給被告許皓青,我不知道我提供的存 摺會被偽變造云云。    ⑻訊據被告黃騰輝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 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許 皓青拿空白的銀行申貸文件給我簽名,我提供的都是真實的 資料云云。  ⑼訊據被告張哲偉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也知道 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告許皓青不認識,我是透 過我的高中同學吳培佑,當初吳培佑是做房地產的,吳培佑 說他有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沒有跟我提到有人頭 報酬,吳培佑說這是他自己的案件,我想說自己的朋友挺他 一下,我沒有參與偽造文書及詐騙銀行的行為云云。    ⑽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登記所有權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被告許皓青是男女朋友交往之 關係,被告許皓青後來說要跟我結婚,接著就跟我說要買房 子的事情,被告許皓青叫我去兆豐銀行簽文件我就去,我 去兆豐銀行的時候有一個女生帶我去座位坐,然後拿一疊資 料叫我簽,在去銀行簽文件之前,許皓青有一天跟我說要借 我的存摺看一下,我就拿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給許皓青, 但許皓青看完當下沒有還我,我也忘記拿回來,我完全不知 道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也不知道實際買賣價金是多 少,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當時我覺得我 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青買房子給我 ,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是許皓青出,我不知 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云云。  ⑾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①上開被告吳伊玲等10人擔任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否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詐 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②上開被告吳伊玲等10人在本案中主 觀上是否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 亦有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示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出面與如附表 一編號4至6、9至13、21、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 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 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 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4 至6、9至13、21、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 4至6、9至13、21、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 附表一至三之編號4至6、9至13、21、24「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吳伊玲等10人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吳伊玲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03年間至櫻花健康生活館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按摩師迄今,許皓青是公司客戶,我與許 皓青一直都有男女情感的關係,但我到109年初才知道他已 經結婚,許皓青跟我說他需要投資這間房屋,並要跟我借名 登記,我就擔任他的人頭,許皓青就跟我要我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令山分行存摺,印鑑及身分證等,都由許皓青自己去處 理買賣房屋的事情,我不知道買賣價金是多少,我只是單純 擔任許皓青的人頭,實際房屋購買人是許皓青,資金也都是 許皓青的錢,我沒有出資,當時是許皓青及石蕙瑄到我家樓 下找我,我們3人就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内的桌子簽署文件, 因為我知道我要幫許皓青貸款買前揭房屋,所以要我簽署購 屋貸款契約及保險,當時石蕙瑄穿著銀行制服,所以我知道 是簽署貸款等文件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資料內容不屬實,我不知道是 誰填寫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於105年4月14日核貸撥款後匯 入我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105年4月19日是許皓青陪同 我去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領取228萬元,領完後許皓青有給我1 0萬元當作幫忙的報酬,其他218萬元都被許皓青拿走,撥款 後我的存摺及印章都被許皓青拿走,直到許皓青沒有如期繳 交房貸,我才向許皓青拿回我的存摺等語(見偵6卷第110至 1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 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繳房 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我當時的工作是 按摩師,薪水每月約6、7萬元,因為我不知道貸款的細節, 所以我也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是否負擔得起本案的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16頁)。  ⑵被告陳湘芸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林浩民是認識15年以上的老 友,我跟林浩民之間並無借貸,約於105年間,林浩民知道 我在帶小孩,經濟狀況比較緊,知道我名下沒有房產,所以 問我有沒有興趣借名登記2年,對方願以20萬的代價請我借 名,第三年起每月給1萬元,經我同意後不久,林浩民就約 我到北投的咖啡廳,林浩民帶著許皓青找我,林浩民跟我說 是這位許皓青要買房子,當時還有一位兆豐銀行的女行員一 起過來,這位行員拿了很多文件要我簽名,並且在文件上 圈選好要簽名的地方,因為我知道對方是要我辦理貸款買房 子 ,所以就沒有多問,房子買賣價金我不知道,連房子買 在哪我也不知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 書暨個人資料表記載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薪均不是我填寫 ,也不屬實,我並未在元眾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我只是借這 間公司報稅及勞健保,我第一年收取20萬元報酬,第三年後 每月給我1萬元,大約收了一年半,合計30萬元左右,都是 林浩民給我的等語(見偵6卷第156至157、160至161、16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 記的人頭,人頭報酬10萬元是許皓青拿給我的,是我去銀行 辦完貸款後,許皓青在銀行門口拿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 繳房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等語(見本院 卷6第116頁)。  ⑶被告曾嘉欣於偵查中供稱:約於104、105年左右,我的友人 林浩民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為了節省奢侈稅,願 以20萬元為代價,找人借名登記2年,問我願不願意擔任人 頭,所以我就答應了,之後許皓青主動聯絡我,並帶幾份文 件來找我簽名,由於時間很倉促,我没有仔細看文件名稱, 就直接在文件上許皓青打勾的地方簽名,簽完名之後文件就 被許皓青帶走,大約2個月後林浩民就拿20萬元現金給我, 我的勞健保放在匯通公司的名下,但我沒有在這間公司上過 班,也不知道它在哪裡,也沒有領薪水,我沒有提供我的薪 資單、薪轉紀錄、報稅所得證明等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 青,也沒有提供我的銀行存摺或印鑑供許皓青使用,我從來 沒有在兆豐銀行開戶過,更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我兆豐銀行的 帳號及存摺會放在許皓青身上等語(見偵6卷第20至21、23 、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借名登 記的人頭,林浩民有拿報酬20萬元給我,但我當時不知道我 是誰的人頭,是林浩民當初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 想要節稅,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 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 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完全不知道,我認為我的財力還 0K,就算那個人繳不出來,我也可以負擔等語(見本院卷6 第118頁)。  ⑷被告范硯茹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前夫王士誠的朋友, 我與許皓青有接觸是因為我前夫王士誠之前曾跟我說要用我 的名字買房子,我印象中房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我 當時沒有多想,覺得名下有一間房子也不錯,後來許皓青跟 我約在臺中高鐵站請我簽署文件,但我沒有印象是什麼文件 ,過一陣子許皓青約我到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辨理該不動產房 屋貸款的對保程序,由一位女行員跟我接洽,許皓青也有陪 我進入銀行,該女行員拿了一些文件給我簽署,我只知道是 要辦理房屋貸款所需的文件,我依照她的指引,在需要簽名 的地方簽名,我沒有支付過該不動產的頭期款及貸款等費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核撥的貸款我也沒有經手,貸款撥款及 繳款帳戶的存摺應該是在許皓青那邊,許皓青約2年後有將 該存摺還我,當時許皓青應該已經有點沒辦法支付貸款,但 他跟我說會把錢再匯到這個銀行帳戶讓我去還款,我不知道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是 何人填寫內容的,不過該簽名應該是我的字跡沒錯,我都是 依照許皓青及銀行行員的指示在需要簽名的地方簽名,我沒 有仔細看資料的内容,我不知道我的財力資料是誰提供給銀 行的等語(見偵6卷第183、18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現 金報酬1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有房貸,我有跟許皓青去一次 兆豐銀行簽資料,我沒有詳細看資料,就是行員打勾的地方 叫我簽,當時我覺得許皓青是投資,沒有想到是要詐欺銀行 ,我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青,也沒有給銀行, 兆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之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6 第126至127頁)。  ⑸被告周永祥於偵查中供稱:105年間我到永豐銀行興隆分行想 要辦理信用貸款,當時的行員是黃敬仁,黃敬仁跟我說因為 我的財務資格不符,我的貸款辦不下來,就問我要不要擔任 人頭,我就答應了,黃敬仁就跟我約某一天在文山區的85度 C咖啡店裡簽署房貸貸款的文件,當時除了黃敬仁外還有一 位女性行員,我之前找黃敬仁辦理信用資款時,我有提供存 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給黃敬仁,但是因為後來黃敬仁告訴我 我因為信用不足無法辦理貸款,並問我要不要擔任人頭後, 我就沒有另外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 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實,我印象中 當時這份資料是空白的,只要我填手機號碼及下面的簽名, 並沒有記載其他資料等語(見偵6卷第276至280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開始是跟黃敬仁辦貸款,黃敬仁 就介紹我要不要當人頭,我就答應了,人頭報酬10萬元我有 拿到,是匯到戶頭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 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 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當時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房 貸不是我繳,他們會處理,我當時剛好離職沒有工作,以我 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起本案貸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04頁 )。  ⑹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某我配偶李宜鍩去某銀行辦理信 用卡業務時,該行員知道我們經濟拮据,詢問我們有無意願 轉取外快,就介紹許皓青給我們認識,我後來便與許皓青聯 繫,我與許皓青聯繫後,許皓青與我約在板橋捷運站附近某 間咖啡廳,當場另有位女性代書周芷妘,當時許皓青詢問我 有無意願賺錢,許皓青表示要投資房地產,但要以我名義購 買,將給予我10萬元作人頭報酬,但要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書,我便答應他,過一陣子也有領到10萬元,但我並不 了解房屋價金,因我從未參加房屋買賣過程,在我前述板橋 某咖啡廳見面約一周後,上開代書與我約在新莊中港路上某 咖啡廳,請我簽署房貸等相關文件,當時我也有給該代書我 的印章、雙證件影本讓他帶走,我記得我有拍自己在連陽工 程有限公司的存摺薪資明細傳給該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内容不屬實, 該内容非我填寫,是何人記載該等資料我不清楚,當初代書 請我簽的文件我都沒仔細看,請我簽名我就簽等語(見偵9 卷第74至75、77至7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 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我有拿到人頭報酬10萬元 ,許皓青拿現金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許皓青說他會繳,也跟我說過過二年他會賣掉,關於貸 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 ,我都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太起本案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6第137頁)。  ⑺被告蔡威洋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林浩民認識許皓青,我 與林浩民是認識20年之好友,我有一次和林浩民去海產店吃 飯,當時許皓青也有去,而許皓青當時說他有投資房地產, 他名下已經有兩間房子,要再貸款不容易,所以他就問我信 用好不好,我說我信用很好,於是許皓青說要回去查,如 果我信用真的很好的話,許皓青要就用我的名義去登記不動 產,之後某日許皓青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直接辦理房屋貸 款,當時許皓青與一位兆豐銀行的行員石小姐一同過來找我 ,那位石小姐就將貸款契約書給我簽名,許皓青總共給我1 5萬元當作我做人頭的報酬,都是用現金給我,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 實,我記得當時石蕙瑄要我簽名的資料内容是空白,只叫我 在申貸人的欄位簽名,至於這些資料是何人所記載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6卷第336、338至3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報 酬15萬元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 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 細節,我都不知道,當時許皓青找我當人頭的時候,我沒有 自己要繳房貸的意思,但我有跟許皓青說,如果事後他繳不 起,我可以跟他把房子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6第140頁)。  ⑻被告黃騰輝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6、7月間,在某次餐敘 中,透過友人認識許皓青,當時許皓青自己介紹他在臺北市 及新北市有20幾間房地產,之後又提出希望能跟我合作,借 名登記來購買房地產,當時許皓青說因為他持有房地產太多 ,會有奢侈稅問題,若以我的名義購買,申貸條件會比較 好,且有首次購屋優惠,而且許皓青允諾房貸他都會繳,後 來我就答應幫忙許皓青,在105年11月左右,許皓青就帶他 當時的配偶石蕙萱,一起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附近 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申貸文件,許皓 青後來有包一個10萬元紅包給我,當初許皓青有叫我提供10 4年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等財力證明作為申貸用,但我不清 楚許皓青交給誰,我後來去兆豐銀行調閱我的申貸資料,發 現存摺的薪資財力證明中,封面是我的沒錯,但是交易明細 内容是偽造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 暨個人資料表上申資人是我親簽及蓋章,所記載服務單位、 職稱及年薪資料屬實,但15年年資不屬實,通訊處的資料及 EMAIL不是我的筆跡,應該是石蕙瑄或許皓青自行填寫的等 語(見偵6卷第386至388、390、39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被借名登記,我的認知是房子登記 在我名下,但我沒有權利去買賣、變更之類的,我不知道這 個就是人頭,許皓青當初有包10萬元現金的紅包給我,我也 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 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 許皓青有承諾說房子的貸款他會去繳等語(見本院卷6第127 頁)。  ⑼被告張哲偉於偵查中供稱:106年間我在花旗銀行當行員的老 友吳培佑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許皓青想要找人掛名買房子 ,請他幫忙,所以吳培佑就問我可否借名給他,我想說朋友 有困難就互相幫忙,我同意後,吳培佑就約我到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路上摩斯漢堡北新店,因為吳培佑沒有來,所以是用 電話告訴我那位投資客的穿著及電話,經我現場確認身分, 發現對方來了三個人,兩男一女,我記得那位女性懷孕中, 她自稱是銀行行員,拿著兆豐銀行的貸款文件給我簽,我簽 約時文件中的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簽完之後文件就被那位 女行員收走,我並依對方的要求提供我個人身份證影本、薪 轉帳戶存摺影本及所得稅扣繳名單,這些資料也被那位女行 員收走,簽完後我就自行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基於老友的情 誼答應吳培佑,不是為了錢,吳培佑及對方事後都沒有給我 任何款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诮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 人資料表上的字是我的字沒有錯,但是那位女行員叫我這樣 寫的,我現場告知那位女行員,我是在全國電子是外包的送 貨員,實領月薪只有4、5萬元,但那位女行員教我不要如實 填寫,要依她的指示填寫我擔任店長,年薪寫75萬元等語( 見偵7卷第298至299、301至30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跟許皓青不認識,我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吳培佑, 吳培佑是做房地產的,說他有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 ,沒有跟我提到有人頭報酬,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 的名義人,當初許皓青是跟吳培佑說,房子買在我名下,貸 款許皓青會去繳,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 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6第1 28頁)。  ⑽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櫻花公司的客戶,剛認 識104年間交往1、2年,約106年間分手,我交往期間不知道 許皓青有結婚,本案發生時,因為當時我們在交往,許皓青 跟我說要買房子,有說要登記在我名下,我當時因為跟許皓 青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主觀認為許皓青是要送給我,我 沒有看過這間房子,要買這間房子是許皓青自己決定,我有 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見過石蕙瑄一次,那天石蕙瑄拿了一 疊空白文件給我,要我在打勾處簽名,我當時有注意到文件 是空白的,包含貸款金額也是尚未填寫,我簽的時候沒有看 簽署文件標題,我覺得許皓青是要買房子給我,我不知道許 皓青要貸款,我覺得許皓青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我沒有購 屋過,我不知道我去銀行是要貸款,許皓青有跟我要過存摺 ,我有給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正本,但是我不知道許 皓青要去貸款等語(見他7卷第111至114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當 時我覺得我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青 買房子給我,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許皓青是 出,我不知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如果我知 道許皓青要用我的名字貸款,我是絕對不會同意等語(見本 院Y3卷第165頁)。  ⒋自本案貸款中,申貸人除簽立貸款申請書外,尚需填寫申貸 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年收入等欄位及提供財力證明 文件,可徵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 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 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為求順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明知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核貸 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 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連同其所 偽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 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足徵被告許皓青找申貸人 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是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 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 人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確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 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  ⒌又據上開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之供述,被告 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 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均坦承有簽立本案向銀行 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縱部分被告辯稱沒有仔細看自己所簽 立的文件內容,然既係自己簽名,即不得事後主張不知所簽 立之文件內容為何,而仍應承擔該等文件表徵之法律意義, 意即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 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均應明知自己要 擔任向銀行申請房貸的名義人。而由被告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 偉、甲○○等10人對於所簽立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金額、利息 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均不知情,貸 款由被告許皓青繳納等情,足徵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 甲○○等10人均無負擔上開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僅係申貸人頭 。對於銀行而言,其放貸後僅能向名義上債務人即申貸人請 求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如申貸人並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 勢必會增加銀行無法收回該筆貸款之風險,且自本案係因房 貸遲未繳納,始發現本案犯行,益徵「申貸人有無負擔房貸 債務之真意」亦絶對是銀行考量是否授信之重要基礎。是認 縱使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 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沒有參與被告許 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文件之行為, 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 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均明確認知自己是擔 任本案向銀行貸款之申貸人頭而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實 際上申貸人為被告許皓青,且除被告張哲偉外均領有人頭報 酬,亦已足認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 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主觀上 知悉自己擔任申貸人頭之行為,係為使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 行順利申辦貸款,而被告許皓青本案以申貸人頭向銀行貸款 ,即是被告許皓青所施行詐術之一環,是認被告吳伊玲、陳 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張哲偉、甲○○等10人各與被告許皓青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於 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均各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各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各係與被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 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吳 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 、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固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 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伊玲 、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知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與 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 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 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本案犯行,應認為均 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 威洋、黃騰輝、張哲偉之前開辯詞,均無足可採。  ⒍至於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吳伊玲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甲○○以前是同事,我當時跟甲○○在同一個地方上班, 剛好我在跟許皓青用電話聊天,許皓青要我幫忙問甲○○要不 要當人頭,我就幫許皓青問,甲○○就說好,後來甲○○和許皓 青他們自己去接洽,許皓青後來跟我說他跟甲○○有債務糾紛 ,我去問甲○○時,我當時還沒擔任許皓青的人頭,我確定甲 ○○知道是要當人頭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甲○○和許皓青他們的 關係,但是我在第一次幫忙轉達時是問甲○○要不要當人頭, 我有很多跟甲○○聯絡的訊息,甲○○從來沒有跟我提到許皓青 要買房子給她等語(見他7卷第384至385頁),與被告許皓 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甲○○在按摩的地方認 識,有交往過短暫的時間,時間點很模糊,也沒有明確地說 是在一起,我有請甲○○做我的登記人,我也有跟甲○○說要去 貸款,甲○○說好,我不是要買房子給甲○○,甲○○只是我的登 記人而已,我之前有先借甲○○錢,我有跟甲○○說她當我的登 記人,先前跟我借的錢就不用還了,當時我的意思是這樣子 等語(見X4卷第、293至294頁),可徵被告甲○○明知本案其 係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是認被告甲○○辯稱其以為被告許 皓青是要買房子給她,不知道被告許皓青是要用其名字向銀 行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 林浩民、黃敬仁、林皇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 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人 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許皓青等34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適用,惟仍有 刑法之適用   本案受詐欺之銀行雖均為兆豐銀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編 號貸款案之貸款人均不相同,各該貸款案之時間,其間隔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得以明確分開,且被告許皓青、石蕙 瑄等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出於各別犯意,而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之各次詐欺犯行之詐貸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故認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本案之詐欺犯行,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詐欺銀行罪之適用,惟仍應有刑法詐欺罪之適用自明 。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中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 限之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 之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 行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合約」,均係實際買方 被告許皓青或黃建雄,先簽立真實合約後,嗣擅自更改其內 容(變更買受人、買賣價金),再持以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又如附表二「不實財力證明 」所示之金融機構薪資轉帳帳戶存款明細,均經被告許皓青 以不詳方式修改各該申貸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餘 額,再將該等修改過之資料以影本交予被告石蕙瑄,是被告 許皓青上開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其顯係在 表彰各該帳戶存款餘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 性,又被告許皓青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自非有更 改權限之人,是被告許皓青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中之餘額為變更,嗣被告石蕙瑄 收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後,再持以向兆豐銀行 內部單位送件,是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三)又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上開條文均僅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 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⑴被告許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2、24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係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頭(如附表一 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有賣方)與其共同向 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 知係共同與被告蔡介仁、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知係共同與被告周芷妘、 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核被告許皓 青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皓青多次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被告 許皓青雖非銀行職員,但就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 行,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皓 青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賣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 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林皇佑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黃敬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 被告郭鎮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王大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蔡介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尚與被告周芷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復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16、18至20、22、23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 1、16、18至20、22、23「實價登錄不實之申辦人」欄所示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 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利用不知 情之姚東宏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石蕙瑄    ⑴被告石蕙瑄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及各該 申貸人頭之向銀行之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蔡介仁向銀行之 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認知其 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周芷妘向銀行之詐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是核被告石蕙瑄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5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使文書罪。被 告石蕙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石蕙瑄前開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所犯銀行職員背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 ,被告周芷妘所認知係被告許皓青與其共同向銀行詐貸,是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周芷妘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與被告許 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張瀚予   被告張瀚予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王大任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歐正杰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此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歐正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王大任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是買賣雙方 同意再簽訂一份提高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書,既是經買賣雙 方合意再簽訂之契約書,即無涉及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王 大任縱對此不實買賣契約書知情,亦無涉及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罪,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王大任涉犯行 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戴被告王大任涉 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⒍被告黃敬仁   被告黃敬仁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擔 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 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 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如附表 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 許皓青向銀行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各該 申貸人頭,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許皓青、各該申貸人頭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林浩民   被告林浩民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 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 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 告許皓青、被告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皇佑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皇佑前 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⒑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郭鎮傳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鎮 傳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⒒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被 告蔡介仁所認知其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蔡介仁及許 皓青,是核被告蔡介仁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介仁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蔡介仁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姚東宏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⒔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等18人就其各自擔任申 貸人頭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渠等所認知被告許皓青向銀 行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述,是核渠等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各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  ⒈被告黃建雄   核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建雄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黃建雄所 犯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林詠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雄利用不知情之石蕙瑄遂行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林詠霖   ⑴被告林詠霖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 義擔任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僅有與被告黃建雄接觸,縱有 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 林詠霖固可知被告黃建雄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詠霖知悉尚有除被告黃建雄外 之人與被告黃建雄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林詠霖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此部分與被告黃建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林詠霖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係被告黃建 雄逕自變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變造被告林詠霖之郵政定 存儲金定存單,且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林 詠霖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載被 告林詠霖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⒊被告曾柏蒼、林義翔   核被告曾柏蒼、林義翔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蘇慶宏    核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認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前開法條之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亦均主張渠等本 案應適用上開刑法之規定,已為實質之答辯,而無礙於被告 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想像競合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 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斷。  ⒋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 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係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⒍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 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⒏被告蘇慶宏   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  ⒈被告許皓青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⒉被告石蕙瑄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周芷妘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⒋被告張瀚予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被告王大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⒍被告黃敬仁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⒎被告林浩民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⒏被告林皇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⒐被告郭鎮傳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⒑被告姚東宏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減輕其刑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 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經查,被告石蕙瑄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見他5卷第335頁),且業已自動繳回其於本案所 得之佣金合計30萬元(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本院卷8第 9至10頁),是認被告石蕙瑄得適用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   被告周芷妘(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張瀚予、王大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部分)、喬碩宏、林浩民、蘇慶宏之前述行為 固予被告許皓青助力,但未參與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亦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 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 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為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王大任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提 前還款190萬元及轉貸至其他銀行外,並已賠償告訴人350萬 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3第333至335頁),且被告王大任此部分係以其胞弟王大 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申貸名義人,其於被告許皓青詐 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 王大任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且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等節觀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王大任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郭鎮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擔任出面為被告許皓青 簽約之人,並將簽立之真實合約交付被告許皓青以利後續變 造之用,其於被告許皓青詐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 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郭鎮傳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 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等節觀之,就其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郭鎮傳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二)不予減輕其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請求依刑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除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如被告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適 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許皓青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 然尚保有犯罪所得未繳交易(詳肆、沒收),故被告許皓青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31條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 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 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 用。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許皓青為本案起意及謀劃之人,再 藉由擔任銀行房貸授信業務之被告石蕙瑄配合,以共同完成 本案詐貸犯行,足見被告許皓青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 ,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石蕙瑄為輕之情事,故 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許皓青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刑法第59條   被告許皓青(見本院卷7第496頁)、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4 97頁)、林詠霖(見本院卷7第492頁)、王大任(見本院卷 7第500頁)、馬昌傑(見本院卷8第533頁之辯護人固各為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林詠霖、馬昌傑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同。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 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 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 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 。經查,被告許皓青、石蕙瑄、林詠霖、馬昌傑、王大任(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於本案行為時 均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均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已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況且,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石蕙瑄之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既已 有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 告王大任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已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 社會通念,均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許皓 青、石蕙瑄、林詠霖、馬昌傑、王大任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有兆豐銀行之債務約40 0多萬元,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2萬2,000元,離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約1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4頁)。  ⒉被告石蕙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收入不穩定,有玉山銀行及星展銀行之債務約 30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每月約6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 第474頁)。  ⒊被告周芷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 2萬3,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中度身心 障礙的婆婆及輕度身心障礙的小姑,每月約3至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261頁)。  ⒋被告張瀚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住女兒家,離婚,有3名 子女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4至 475頁)。  ⒌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 目前從事地政士,每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有車貸約2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每月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7第475頁)。  ⒍被告黃敬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負債約幾百萬元,入監前住自有 住宅,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需要扶養父母及未 成年子女,每月給付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1至26 2頁)。  ⒎被告喬碩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花店,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4 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⒏被告林浩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2,00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⒐被告林皇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環保局木柵垃圾焚化場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 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奶 奶,每月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頁)。  ⒑被告郭鎮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5、6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⒒被告蔡介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五專畢業,目 前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3頁 )。  ⒓被告姚東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仲介,每月收入約5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及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 親,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⒔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肄業,目 前從事貿易,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3,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 4至525頁)。  ⒕被告吳伊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按摩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8第263頁)。  ⒖被告陳湘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 前從事美髮,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至264頁)。  ⒗曾嘉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沒有收入,尚有房貸約800萬元,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每月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頁)。  ⒘被告黃靖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15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⒙被告范硯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 前從事美甲,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有負債約6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 7頁)。  ⒚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空調維修,每月收入5萬5,000元,有負債約15萬元,現 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8第264頁)。  ⒛被告吳宜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高速公路交通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100 多萬元,現住岳母家,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210頁)。  被告蔡威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風水命理師,每月收入約15萬元以上,無負債,現租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5萬元,已婚,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 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至265頁)。  被告黃騰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 前從事自營商,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4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父母,每月約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5頁)。  被告林業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 從事物流,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負債約2、30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母親,每月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被告李志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團膳,每月收入約1萬4,000元至1萬6,000元,無負債,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至526頁)。  被告馬昌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醫療業後勤,每月收入約4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 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游瑋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邱柏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 第526頁)。  被告張哲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汽車零件,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車貸約60萬元,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2,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107頁 )。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美容美體,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有負債約330萬元,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 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8頁)。  被告黃建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餐飲,每月收入3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1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被告林詠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6萬5,000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朋友家,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3萬 元,我現罹患癌症等語(見本院卷7第477頁)。  被告曾柏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5至6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屋 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 至477頁)。  被告林義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房仲,每月收入2至3萬元,有負債約1,0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1名已 成年、1名未成年,需要扶養子女,每月2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5頁)。  被告蘇慶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代書助理,每月收5萬元,有房貸約200多萬元,住自 有住宅,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父母,每月2 萬至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二)品行素行  ⒈依卷附被告許皓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7第277至282頁),被告許皓青前於103、110年間, 分別有因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 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⒉依卷附被告林詠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7第297頁),被告林詠霖前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  ⒊依卷附被告周芷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1至15頁),被告周芷妘前於110、112年間,曾 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⒋依卷附被告黃敬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7至23頁),被告黃敬仁前於111年間,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⒌依卷附被告吳宜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39至44頁),被告吳宜修前於101年間,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  ⒍依卷附被告蔡威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5至46頁),被告蔡威洋前於88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  ⒎依卷附被告黃騰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7至52頁),被告黃騰輝前於103、104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⒏依卷附被告郭鎮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7至58頁),被告郭鎮傳前於105年間,曾因違反 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⒐依卷附被告姚東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9至64頁),被告姚東宏前於93、96、104年間, 分別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  ⒑依卷附被告李志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73至76頁),被告李志永前於84、99年間,曾分 別因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 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⒒依卷附被告張哲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83至84頁),被告張哲偉前於109年間曾因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  ⒓依卷附被告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283至284頁)、張瀚予(見 本院卷7第285至286頁)、黃建雄(見本院卷7第287頁)、 王大任(見本院卷7第289頁)、林義翔(見本院卷7第291頁 )、蘇慶宏(見本院卷7第293頁)、曾柏蒼(見本院卷7第2 95頁)、范硯如(見本院卷7第299頁)、甲○○(見本院卷7 第301頁)、喬碩宏(見本院卷8第25頁)、林浩民(見本院 卷8第27頁)、林皇佑(見本院卷8第29頁)、吳伊玲(見本 院卷8第31頁)、陳湘芸(見本院卷8第33頁)、曾嘉欣(見 本院卷8第35頁)、周永祥(見本院卷8第37至38頁)、蔡介 仁(見本院卷8第53至55頁)、陳威全(見本院卷8第67頁) 、黃靖凱(見本院卷8第69頁)、林業豐(見本院卷8第71頁 )、馬昌傑(見本院卷8第77頁)、游瑋輊(見本院卷8第79 頁)、邱柏雁(見本院卷8第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石蕙瑄、張瀚予、黃建雄、王大任、林義翔 、蘇慶宏、曾柏蒼、范硯如、甲○○、喬碩宏、林浩民、林皇 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周永祥、蔡介仁、陳威全、 黃靖凱、林業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前均無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⒈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竟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 ,謀劃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賣契約 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並以申貸人頭及變造申貸人頭財力證 明文件之方式向兆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利用其與被告石 蕙瑄為男女朋友、夫妻之關係,取得被告石蕙瑄之配合,以 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又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 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石蕙瑄身為兆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屋貸款業務,原 應本於誠信履行其職務,並依兆豐銀行內部規定,就客戶提 供之影本與正本核對,以辨識文件真偽,竟參與被告許皓青 之詐貸計畫,致使兆豐銀行放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已影響 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⒊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張瀚予為地政士,本應維護不動產交 易安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而應誠信履行渠等職務,竟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 之管理造成危害,又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尚有為不實之實價 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周芷妘亦起意 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貸,行為實屬不 該。  ⒋被告林皇佑、郭鎮傳、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等人與被告 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 理造成危害,又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尚有為不實之 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⒌被告蔡介仁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及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 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 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等人擔任 被告許皓青本案之申貸人頭,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 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  ⒍被告黃建雄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被告林詠霖擔任被告黃建雄本案之申貸人頭,被告曾柏 蒼、林義翔、蘇慶宏幫助被告黃建雄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 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 ,又被告蘇慶宏尚有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 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郭鎮傳、陳威 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姚 東宏、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 已與告訴人兆豐銀行達成和解,被告王大任並已賠償告訴人 350萬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與告訴人之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本院卷8第537 至538、539至540頁),是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得科以較輕 之刑;另審酌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林浩民、黃敬 仁、林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人犯後均未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許皓青等34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 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之刑。 (六)緩刑   末查,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 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郭鎮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則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 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而與告訴人貸款之債務亦均已清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 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郭鎮傳、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前開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大任、 蔡介仁、郭鎮傳、姚東宏、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 翔、蘇慶宏應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石蕙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 明文。經查: (一)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合計向告訴人詐得293,223,000元,加計被 告周芷妘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給予 被告許皓青10萬元之報酬,再扣除被告許皓青給付申貸人頭 之人頭費用合計3,298,000元,另扣除被告許皓青本案房貸 已清償金額合計271,669,825元(詳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1所 示),是認被告許皓青尚保留18,355,175元之犯罪所得,依 上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獲得之佣金合計為30萬元,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是認上開30萬元為被告石蕙 瑄本案犯罪所得,而此部分業經被告石蕙瑄自動繳回,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可佐(見本院卷8第9至10頁),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16,620,000元房屋貸款,而上開房屋貸款現尚欠 款1,897,743元未清償(詳如附表四編號7、附表四之1編號3 ),是認被告黃建雄本案尚保留1,897,743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均獲得上開不動產成交價1%金額作為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52頁),是認被告郭鎮傳本案獲得合 計237,000元之犯罪所得(詳附表四編號13),依上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見 本院卷5第257頁),是認上開1,000元為被告姚東宏本案之 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黃靖凱   被告黃靖凱本案獲得10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5第237頁),是認上開100,000元為被告黃靖凱本 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蔡威洋        被告蔡威洋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是認上開150,000元為被告蔡威洋本案 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游瑋輊   被告游瑋輊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其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收的 人頭費已用於繳房地合一稅等語(見本院卷8第534頁),惟 房地合一稅係售屋時本當繳納之稅款,且給付之對象並非告 訴人,是認被告游瑋輊尚保留上開150,000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8,0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周芷清償 上開8,0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已無保留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瀚予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瀚予以每件加收5,000元之代價 受被告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惟被告張瀚予否認每件加收5,000元並非幫助 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並堅稱:我的事務所在淡 水,許皓青跟我約這4件簽約的時間都是在晚間7點在忠誠路 的21世紀的房仲公司,我6點就要出發,我到仲介公司並不 是馬上簽約,他們仲介買賣雙方可能價錢有差距,所以現場 議價,這4件真正簽約的時間我印象中都很晚,有晚上10點 ,甚至也有11點、12點,我回到淡水都已經凌晨1、2點,而 且我工作都還習慣帶一個助理協同處理,所以我才會加收這 個特別費用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此與被告許 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 5,000元給張瀚予,那時候我們的案子都在天母簽約,因為 張瀚予人在淡水,張瀚予有帶一個助理,其實每一次案子的 價錢都還沒有談成,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那時候張瀚予 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因為等待時間很長等語(見 本院卷7第35頁)相符一致,可認被告張瀚予上開所辯並非 無據,是尚難認被告張瀚予本案每件加收5,000元係幫助被 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 瀚予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瀚 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王大任   被告王大任本案找其弟王大武擔任申貸人頭,獲取人頭報酬 16萬元等情,業據其供述在案(見他5卷第607至608、621頁 ),是認上開1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王大任業於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0萬元,及就上開王大武 擔任申貸人頭之房屋貸款案(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提前清償190萬元,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 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是認 被告王大任本案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6,1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蔡介仁清 償上開6,1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蔡介仁本案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   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 收取被告許皓青給予之報酬(見他6卷第5頁,本院卷5第252 至253頁,本院卷6第1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 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   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固均取得被 告許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惟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邱柏雁等人亦均有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 貸款之金額均已逾渠等所取得之人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8 、20至23、25至26、28至30、33),是認被告陳威全、吳伊 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 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均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均 不宣告沒收。  ⒎被告馬昌傑、張哲偉、甲○○   被告馬昌傑、張哲偉、甲○○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收取被告許 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見他10卷第15至17、231至232頁,本 院卷7第4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昌傑、張哲偉 、甲○○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馬昌 傑、張哲偉、甲○○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⒏被告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被告林詠霖擔 任被告黃建雄之申貸人頭,取得免除10萬元債務之利益,業 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38頁),惟其於事後有繳納本 案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之金額已逾上開10萬元之 人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9),是認被告林詠霖本案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又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均供稱渠等未 因本案收取被告黃建雄給予之報酬(見本院卷5第238、241 至24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 宏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柏蒼、林 義翔、蘇慶宏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扣押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4所示之物,為證人蔡立澤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72、73所示之物,為證人王宏仁所有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4、75所示之物,為證人蔡有忠所有之物 ,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9、22至37、40至52、56至64、67至71 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均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故均無沒收之必要。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皓青所有之手 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8、39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 告石蕙瑄所有之手機、電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3、55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周芷妘所有之手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6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瀚予所有之手機1支,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6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大任所有之手機1支,惟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許皓青、石蕙瑄、 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故亦均不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如下述: (一)被告周芷妘明知許皓青係以偽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竟意圖為許皓青不法 之利益,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許皓 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於簽約前事先影印空白之 建經公司買賣契約交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使用,以使許 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 。因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 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敬仁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同意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之 際,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 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 不實填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資料表「申 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 位簽名,並將許皓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 資證明,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同詐貸得逞;被告黃敬仁另 於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時,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 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於現場指示周永祥、李志 永及馬昌傑於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 貸款文件上簽名,並將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之存摺影本 提供給許皓青變造後,一併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 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 昌傑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 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 號10、15、16「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48頁)。因認被告 黃敬仁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與許皓青亦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意擔任申貸人頭之際,出 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 、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不實填載 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或於業已載有不實服務單位 、職稱、年資及年薪之個人資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 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及將許皓青 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資證明,並交前開資 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 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 ,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使許皓青詐貸得 逞(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02、115至11 6、126、136頁)。因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 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就前開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芷妘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犯行,堅稱:我沒有參與、協助許皓青偽變造文書等語, 被告周芷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周芷妘辯稱如下述:被告周芷 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 、變造買賣契約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本案提供空白契約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 青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周芷妘本案受許皓青委任擔任代書的10件不動產 交易案件中,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芷妘擔任代 書的房屋買賣,簽約當下她會在場,簽約時簽的合約記載的 是還沒有變造過的買受人跟還沒有變造過的買賣價金,所以 周芷妘實際上知道房屋買受人都是我,也知道原始買賣價金 ;我印象中只有二次跟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第一次是由仲 介去跟周芷妘要的,那時候我不知道簽約代書是誰,只是要 一份空白的合約書,後面還有一件是我自己開口的,那時候 是要給登記人看的,本來我的想法是,因為每一份契約書都 有一個編號,我要變造,就是讓編號一樣,但後來就沒有再 去注意特別一定要編號一樣,因為我後來自己發現那個編號 好像也沒這麼重要,所以我就不用再拿空白合約書,就自己 變造;在買賣的過程當中,我並不會跟任何一位代書講到我 會變動價金,但因為買受人是我,送報稅的人不是我,所以 變更買受人這是一定會知道的,價金部分我從來沒有去講過 ,因為正常買賣交屋的最後還是會印一份最新的謄本出來, 上面一定會有設定金額,我認為代書他們看設定金額就會知 道我的價金有變動過等語(見本院卷7第227至229、231頁) ,可知被告許皓青本案有二次跟被告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 第一次被告許皓青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是透過仲介去跟被 告周芷妘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然是被告許皓青自己向被告 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但當時是要給登記人看的,原先被告 許皓青拿空白合約書的用意包含欲使其變造的契約書編號一 樣,但後來被告許皓青發現契約的編號並不重要,就不再拿 空白合約書,自己逕自變造契約,且在買賣的過程當中,被 告許皓青事先不會跟代書講到會變造價金等情,既然被告許 皓青第一次要空白合約書時,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尚需透 過仲介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是被告許皓青 自己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但當時係以要先行審閱契 約內容為理由,加上被告許皓青也沒有向被告周芷妘表示會 變造契約之價金,則被告周芷妘所稱其認知提供空白契約僅 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等 語,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並不相悖。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 許皓青拿取空白契約之目的係要作為日後變造買賣契約之用 ,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與被告許 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就前開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敬仁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 犯行,堅稱:我後來才知道真實的買賣金額與房貸契約内的 買賣金額不一樣,我有拿我的存摺、期貨投資的存摺、我的 保單等財力證明給許皓青,都是正本,我不知道我當初的財 力證明經過偽變造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敬 仁本案提供其自己,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之財力證明 文件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上開財 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由上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 (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被告許皓青沒有跟被告黃敬 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金,被告黃敬仁沒有參 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賣價金是多少,被 告許皓青也不會跟被告黃敬仁講其想貸款的金額,財力不足 部分被告許皓青會逕自去變造存摺,被告黃敬仁的財力證明 經被告許皓青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還有請被告黃敬仁的太 太擔任保證人,另外被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 頭也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去簽 約,被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頭的財力證明都 是被告黃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被告許皓青,由被告許皓青去 變造後再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 說到如果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 情,足徵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 表示會偽變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 不足時,會逕自偽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 告黃敬仁所辯:其不知道其提供的財力證明會經過偽變造等 語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提供前開 財力證明文件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申貸人頭之財 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黃敬仁與被告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五、就前開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均否認有何與 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堅稱:我不知道我提供的 存摺資料經過偽變造、我沒有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等語。是此 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 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 ○○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文件 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許皓青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是由我自己先去簽 A合約,但若我有事情我會請瞭解這行曾任房仲的友人林皇 佑、郭鎮傳去幫我簽約,我、林皇佑、郭鎮傳簽立的A合約 是房屋實際交易價格,我會把原始合約拿回去塗改,我塗改 後的合約會拍起來用LINE傳給石蕙瑄讓她去審核,這是我向 銀行申貸的第一個動作,接著會傳人頭雙證件、財力即翻拍 存摺照片,到銀行估價、審核OK,就會去現場拍照、對保, 本案中有偽變造申貸人薪資證明,這是我塗改的,我在取得 人頭薪資後,我大概知道能不能核貸成功,我會先改好,人 頭給我存摺影本,我直接以塗改、剪貼方式變造,再翻拍給 石蕙瑄等語(見他5卷第170、173頁),及其上開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人 頭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或被告 許皓青指示林皇佑、郭鎮傳去簽約,再由被告許皓青去偽變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資力不足之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後再 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說到如果 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情,足徵 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表示會變 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不足時,會 逕自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告陳威全、吳 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 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 、邱柏雁、張哲偉、甲○○等人等人所辯:不知道渠等財力證 明文件會經過偽變造等語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告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此部 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 、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 偉、甲○○等人與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黃 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等人與許皓青有 共同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周芷妘、黃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 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周芷妘、黃敬仁、陳威 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 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 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皓青前於104年間覓得坐落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地有意出售之訊息,認轉售後獲利可 期,惟許皓青自身資力不足,而甲○○、陳信銘亦明知渠等並 無固定收入證明,顯無法擔任許皓青申請本案房地貸款之借 款人及保證人。詎被告張瀚予與許皓青、甲○○、石蕙瑄、陳 信銘竟共同意圖為許皓青不法之所有及利益,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以其名義,於104年8月12日 與賣方簽訂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不 詳方式將買 賣價金由1,960萬元變造提高為2,900萬元,再由許皓青偽造 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以及保證人即陳信銘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將該等帳戶存摺餘額 不實提高,持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請個人購屋貸款2,280 萬元,並委由被告張瀚予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設定及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業務。再由石蕙瑄於104年9月1日,製作不實 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徵信、對保紀 錄,上陳與不知情之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 錯誤,准予核貸2,28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於兆豐銀行。待 核貸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張瀚予復依許皓青之指 示,將詐貸所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並予以提領,供許皓 青等人花用,被告張瀚予並藉此獲取額外之委任報酬。因認 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瀚予及同案被告許 皓青、石蕙瑄、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建邦於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許皓青偽 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 銀行淡水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及本 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存款開戶申請書、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其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堅稱:賣方賣房子是授權代理人陳建邦代 理,簽約當天,陳建邦、許皓青他們討論過後才叫我過去簽 約桌那邊告訴我實際價金是2,900萬元,我就開始擬合約, 我只針對不動產的總價再拆分期款,第一期款即簽約款(總 價一成)290萬陳建邦當時就有問可不可以帶走,說要拿去 還他母親在外面的債務,第二期款290萬陳建邦也說要還債 ,我就問陳建邦債務到底有多少,陳建邦說實際數字也不是 很清楚,約有1,000萬,所以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就說要排 除履保拿去還債,但是買方許皓青也堅持他要貸款八成,所 以結果最後合約第一、二期款排除履保,然後許皓青願意協 助賣方處理債務,在完稅款時,按照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 應該是2,320萬元,我知道實際核貸下來是2,240萬 元,這 時候有貸款的不足額,有通知買方許皓青要把差額款補足, 匯到履約保證專戶,許皓青說他不用付,他已經幫賣方付更 多的錢,已經沒有差額了,而且還多付,這個多付款是幫賣 方去還債務,我就約許皓青跟陳建邦來我的事務所,就許皓 青所講的事情去做核認,許皓青跟陳建邦就在事務所當場核 算就賣方債務的部分,許皓青多付了380萬元,所以賣方同 意貸款下來的款項其中380萬元要還給許皓青,當場陳建邦 、許皓青就簽了履保動撥單,這個動撥照理說應該是撥給買 方許皓青,但陳建邦、許皓青及我擔心履保公司會覺得怪怪 的,因為不符合交易常情,如果撥給賣方的話,許皓青擔心 賣方到時候不把錢還給他,如果撥給買方的話,我們到時候 又要把整個還債的故事從頭講,覺得很麻煩,所以陳建邦、 許皓青就決定雙方簽動撥單同意書,讓履保公司直接把這個 380萬元撥到我事務所的帳戶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許皓青所持以向 銀行申貸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是否係經變造提高為2,900 萬元?⒉被告張瀚予本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 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盧穎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邦的外公、外婆有一間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的房子,有口頭委託我幫忙 出售,因為我跟擔任仲介的陳世均剛好有認識,所以就有告 知陳世均這個訊息,後 來有成交,當時價格是要賣3,000多 萬元,後來印象中成交是2,000多萬元,我記得那天簽約是 傍晚接近晚上的時候,現場因為裡面有很多黑衣人,我也很 害怕,所以我是在事務所的外面,我記得過程中,因為這個 案件有很多債權人,現場人很多,是講了一陣子之後才上簽 約桌,我在那邊大概等了10多分鐘,差不多1、20分鐘我才 離開,我了解的是賣這間房子就是要處理陳建邦媽媽在外面 欠人家的錢,我不知道他媽媽欠了多少錢,我當天就只是去 現場,然後在外面,完全沒有處理任何協商、磋商的過程, 我站在門口,裡面是坐在圓桌那邊談,我記得應該是坐2、3 個男生在圓桌那邊,桌上有放一些現金,我記得張代書沒有 在圓桌附近等語(見X4卷第240至242、246、248、251頁) 。  ⒉證人陳建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外公、外婆有出售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的房地,當時因為媽媽有大約9 00、1,000萬元外債的關係所以要賣掉這間房子,我有幫忙 外公、外婆處理買賣的過程,後來有找到買主願意出2000多 萬元來買這間房子,是2800、2900萬吧,我不記得了,中間 過程是買方他們跟我外公、外婆談的,我不是非常清楚,就 是說他們有跟媽媽的債主講好簽約的時候去拿錢,但是價錢 部分我記不清楚了 ,當天我是去幫我外公、外婆簽約的, 我出發前買賣價格應該是談定了,我到了以後還有沒有就價 金進行討論或直接簽約,過程我忘了,我媽媽的債權人有到 現場,我是請許皓青幫我跟黑衣人談,幫忙處理把我媽的債 還清,關於履約保證帳戶裡面的錢,我們有說有一筆錢要還 給許皓青,多少我忘記了,因為許皓青前面讓我帶回家給外 婆的那筆錢大概2、300萬元,許皓青後面說要還給他,所以 要從代書那邊領出來還給他,實際上賣這間房子的總價應該 就是2,900萬元,其他零零散散的部分,時間過太久我真的 不記得了,這個價金2,900萬元應該是有包括替我媽媽還錢 的部分,除了許皓青當天拿出來的頭期款 外,簽訂買賣契 約之後,許皓青還有幫我們處理其他債務印象中大概900多 萬元,債權人有拿票給我,這些票現在不在了等語(見X4卷 第254至257、259、261至262、264至265、270至271、274至 275頁)。  ⒊證人陳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8月間有仲介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交易,我是買方仲 介,買賣雙方當時在簽約,我人在外面,據我印象,當天在 談的過程中,因為屋主方有外債,金額二邊有差距,所以請 買賣雙方他們當場自己協商 ,真正談的價格我真的不清楚 ,事後知道買賣合約確實是簽2,900萬元,印象中是由買賣 雙方及外面的債權人參與討論或議價的過程,我不知道被告 張瀚予有沒有參與,買賣契約上面的2,900萬元是買賣雙方 自己達成合意的等語(見X4卷第277至279、285頁)。  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有一個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我忘記是誰介 紹這件案件給我了,介紹的時候只有說這個案子的屋主有缺 錢,要幫他處理債務的問題,我覺得可以買到便宜的案子, 所以我才去買,我記得屋主是老年人,是他的孫子來做代理 ,其他人我就真的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我去到代書事務所 那一次就談妥了,那前面、中間的過程我真的已經沒有印象 了,2,900萬元是那時候把他的債務加一加,大家算出來的 數字是這樣子,怎麼算的過程我真的已經忘記了,但這個案 子我並沒有做第二份合約,議價的過程代書沒有參與討論價 錢,張瀚予是在我們談妥價金之後才開始協助簽約,我提供 給銀行申貸人頭及保證人的財力證明文件,部分存摺内頁是 經過我偽變造,張瀚予沒有參與也並不知情,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在104年9月16日有一個「賣方取款」支出一 筆「380萬元」的款項,備註記載受款帳戶是 「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永曜地政士事務所」的帳號,我忘 記為什麼要撥這筆帳,但一定經過當時的買賣雙方同意,後 來我也有簽收一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社380萬元支票, 該紙支票上面有指定受款人是甲○○,我沒有交給甲○○,直接 存到她的戶頭,甲○○的帳戶在我這邊,這筆錢是我拿走的, 張瀚予沒有從中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見X4卷第288至2 91、296、297、299、312至316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未經 變造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賣方出售房地之原因為處理其家人之債務,在磋商買賣 價金的過程中,確實有賣方的債權人到場參與買賣雙方討論 ,姑不論最後此筆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之價金之實質內涵, 是否包含為賣方處理債務的金額,然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確 實經買賣雙方達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且許皓青亦未就此買賣契約事後再做變造。 (三)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徵被告張瀚予並未參加上開不動 產買賣價金磋商過程,而在買賣雙方談妥價金後,始協助買 賣雙方簽訂契約。而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既已經買賣雙方達 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許皓青事後 亦未就此買賣契約再做變造,而係持該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向銀行申請貸款,就被告張瀚予以其代書身分,僅參與不 動產買賣交易之簽約、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以觀, 實難以從上開行為而可知悉許皓青會以變造申貸人的財力證 明之詐術方法向銀行詐貸之詐貸計畫。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 瀚予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瀚 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瀚予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09-訴-973-20241226-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三義藝術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增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戴志宏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吳昌華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戴志宏應容忍 原告通行其所有坐落苗栗鄉三義鄉八股段725、725-1、725- 2地號(下均省略段號而逕稱地號)之土地。㈡被告戴志宏應 將前項土地上之木製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 通行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 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5頁)嗣追加吳昌 華為被告,變更訴訟性質為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戴志宏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按:書狀誤載為83.25 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 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 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戴志宏應將如附圖所示B、 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昌華 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B面 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及725-3地號土地 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吳昌華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平台、鋼 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B、C部 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二第31至32頁、第77頁)核原告對被告之追加及聲 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就725、725-1、725-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另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 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 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固非法所禁止;又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 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 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成就 之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 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昌華固然抗辯其於備位之訴程 序法之地位並非安定,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不適 法,故拒絕應訴等語(卷一第291至297頁),惟審酌原告係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吳昌華,且原告起訴所據之事 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屬同一,又被告吳昌華曾於112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應訴而為實質答辯(卷一第313頁),應認 原告預備合併之訴乃合乎訴訟經濟,且對於備位之被告吳昌 華並無不當之突襲,故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三、再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確認之訴(卷一第177、21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 之決定即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建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來成公司)以坐 落707-1等28筆地號土地,在原告所在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興 建「三義藝術村」,於96年7月10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嗣 原告成立,並於98年2月10日完成公寓大廈社區管理組織報 備,合先敘明。  ㈡坐落725地號土地,過去為707地號土地停車場之人車通道, 早於78年受套繪管制為道路使用之私設道路。在原告之社區 興建時,建來成公司承諾建立商圈以利招商,故建來成公司 於原告之社區竣工同時,在前揭725地號土地完成「小城故 事」木製階梯、「三義藝術村」入口通行雨遮牌坊,以供原 告之住戶及不特定遊客,自社區外之神雕街、廣聲新城11巷 連接社區內之八股路館前一巷通行,建成來公司復於97年12 月12日,在原告之會議上承諾,上開地號永久提供原告進出 使用。原告歷年亦提撥公共基金維護上述階梯。  ㈢嗣建來成公司先於98年4月20日自725地號土地,分割出725-1 、725-2地號土地,再分別於98年2月2日、108年4月9日陸續 將上述725、725-1、725-2地號土地出賣被告吳昌華。陳姓 遊客於107年5月7日在「小城故事」木製階梯跌倒摔傷,原 告因而於修復破損處、致贈陳姓遊客慰問金並達成民事調解 。詎被告吳昌華明知「小城故事」木製階梯為原告所有,供 原告住戶及不特定遊客通行之通道,竟於109年8月間,在「 三義藝術村」入口通行雨遮牌坊前,立牌公告聲稱「小城故 事」木製階梯屬私人所有非公共通道,誣指原告不為維護, 擅自綁上黃色警告帶以阻擋原告住戶及遊客通行。原告曾與 被告吳昌華磋商然而未果,且被告吳昌華於110年5月21日擅 自拆除「小城故事」木製階梯,復於同年9月30日將上述725 、725-1、725-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戴志 宏。而被告戴志宏在苗栗縣○○鄉○○○○0號開設藝品店多年, 對725、725-1、725-2地號土地(經合併及分割後,現為725 、725-3、725-4地號土地)係供原告住戶及遊客通行早已知 之甚詳,自應承擔供原告通行使用之容忍義務 。茲因被告 戴志宏已將725、725-3、72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出賣被告吳昌華,且被告戴志宏、吳昌華就其等間買賣系 爭土地為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之另件民事訴訟,系爭土地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屬何人尚有疑義,故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訴 訟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戴志宏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 面積4.86平方公尺,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 25-4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戴志 宏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 以供通行。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確認 原告就被告吳昌華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83 .24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 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 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吳昌華應將如附圖所示B、 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志宏則以:原告社區內即設有巷道,與對外公路均得 聯絡相通,並非必須通過系爭土地方能通行至神雕村藝品街 。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係於98年核發,顯然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於78年受套繪管制係作私設道路使用, 非供原告使用至明。於陳姓遊客於107年間摔倒受傷、於109 年間與原告調解成立之時,其要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不了解 內情。而其自被告吳昌華買受系爭土地時,現狀為以圍牆分 隔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其上並設有木質平台、鋼樑架設等 圍牆、樓梯,以非供原告通行之道路。再者,上述之木質平 台、鋼樑架設等圍牆、樓梯,均非其所興建,其對上述物品 並無處分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昌華則以: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戴 志宏時,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被告 戴志宏,是其並無拆除權限。原告所有之684號地號土地並 非袋地,現係供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館前一巷使用,該土地 即可聯絡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等公路,故不得主張袋地通行 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725、725-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戴志宏,725-3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則為訴外人李晏濯,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卷一第497至451頁)。原告主張72 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戴志宏或吳昌華,就此部分提 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請求對象顯然錯誤,應向李晏濯為請 求,此部分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㈢再者,就所餘土地即725、725-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提起主 觀預備合併訴訟,依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其前提要件為原 告屬於其主張之袋地所有人。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 經自承,其並非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卷二第78至79頁)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實其屬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所有 人。縱使作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即假定如附件所示之土地 確屬袋地,但是原告既非所有人,即無從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而有袋地通行權得主張;再其並未陳述其就如附件所示之 土地,有何除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可以主張,故其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同屬無稽。從而,就所餘部分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及備位訴訟 ,原告因非其主張袋地之所有人而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㈣職是以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先位及備位之訴咸屬無據 ,均應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5

MLDV-111-訴-165-20241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 年當月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四期之 扶養費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由法院和解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兩造於111 年10月8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願於每月27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我要繳納房貸車貸,還要付給聲請人250萬, 沒有多餘的錢支付、負擔等語。 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 ,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 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 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 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同 此意旨),是夫妻已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法院原 則上不得任意變更。經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後和解離婚,約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駛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又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內容有「雙方同意,男方未任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監護人,故應於每月27日前給付 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至法 定成年為止」之條款;相對人曾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 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之情,亦有系爭協議書、 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兩造雖非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兩願離婚,而於法院 訴訟程序中和解離婚,惟系爭協議書既為相對人基於自由 意志而簽立,應可認為相對人同意於兩造離婚且未成年子 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前提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人每月15,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月止,應於每月27 日前給付扶養費每人每月15,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爰依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4期 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25

MLDV-113-婚-11-20241225-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江昭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李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製作112年度司執字第556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所列債權人即被告 江昭英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玖拾 陸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製作112年度司執字第556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7所列債權人即被告 李玉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昭英負擔其中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玉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訴外人余新雄及余 新富等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以被告之借款債權罹於時 效應全部剔除為由,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6月20日具狀對 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3年6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5月20日將此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 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可參 。原告業已合法受讓為債務人余新雄及余新富之債權人,且 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憑證在案, 並據以聲請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清償借款事件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5月23日 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惟因系爭 分配表所分配予被告等人之債權存有疑義,原告業已依法具 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即被告江昭英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693,095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其中表1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被告李玉春受分配金額1,300,000元(此應為債權原本 金額,非受分配金額,分配金額應為0元。原告就此顯有誤 認,逕予更正),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蓋因系爭分 配表所載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江昭英共受分配金額為2,6 93,095元;然就債權原本為1,200,000元(下稱系爭第一順 位抵押權),此部分即受有優先分配,就債權利息部分應無 優先分配(系爭分配表全部改予被告江昭英,而被告李玉春 全無分配)。是就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江昭英所受債權利 息部分,應無優先受償權利,當重新製作分配改由表1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人李玉春之債權原本1,300,000元(下稱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先行優先受償,而為免當事人訟累及節省司法 資源,就此請求一併審理。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及第880 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第1及第2順位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不存在。因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自87年1 0月29日至88年10月28止,是請求權至103年10月止即已罹於 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自1 08年10月亦已屆滿。又第2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7年11 月24起至88年11月23日止,是請求權至103年11月止即已罹 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 至108年11月亦已屆滿。至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被告江昭英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記載之違約金利率高達 百分之30左右(日息0.1%),系爭債權違約金顯已違反民法 第205條法定週年利率之限制,被告江昭英對於超過部分並 無請求權,此部分併同予以剔除。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 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 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 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 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執之債權不存 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本件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綜上,系爭第1順 位、第2順位抵押權均未於消滅時效內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 權,抵押權均已消滅,即無從於系爭分配表列入以優先債權 受償,是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自均應予以 剔除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就表1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江昭英受分配金額2,69 3,09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5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就表1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李玉春 受分配金額(應指債權原本)1,300,000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時 ,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是倘對於不動產有抵押權之債權人於他人 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出任 何權利證明文件,而因其抵押權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 之價額,且因無其他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優先受償權人聲 請拍賣,以致執行標的物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其抵押 權之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終致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 實益而依制執行法第80條第1項撤銷之情形,即難認該抵 押權人已實行抵押權而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被 告江昭英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於87年度(假扣押)、88年 度、90年度、106年度(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108 年度(108年度司執字第4707號)、109年度(109年度司 執字第16844號)、112年度(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 之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參與分配云云,且聲請本院向民事執行處調 閱上述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卷宗,以利證明確實有中斷時 效之存在;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後,核被告江昭英於上 述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僅有106年、108年、109年、112 年度執行事件程序中曾聲明參與分配,是依上述說明,其 以上開執行程序受理而中斷時效,被告江昭英之債權應於 87年加計15年後即於102年時效即已完成,且其中於88年 及90年度間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中斷時效(參與分配)事由 存在之證明,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應肯認被告江昭英 系爭第1順位抵押債權當於102年間時效歸於消滅。按民法 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除在避免害及抵押人之 利益外,另有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而兼具保持社會 秩序之公益考量。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 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查被告江昭英係以 債權契約書聲請參與分配,依系爭債權之性質應適用一般 消滅時效期間即15年,是系爭債權依上說明於102年時罹 於時效,至遲應於5年後即107年除斥期間終止之前實行其 抵押權(民法第880條參照)實現其債權。然除斥期間, 並不能如消滅時效一般主張時效中斷,自亦無重新起算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故抵押 權人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 分配者,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縱 使日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也無中斷時效可 言。是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乃於107年已因除斥期間達5年 而歸於消滅。是被告江昭英後又於108年、109年及112年 聲明參與分配,當已無中斷重新起算問題,系爭抵押權已 罹於時效無訛。至被告江昭英所提本院90年執行處通知, 看不出被告江昭英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並聲明參與分配之 事實,且執行處通知係記載經債權人撤回而終結,依民法 第136條第2項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江昭英於106年聲 明參與分配時,債權已罹於時效。 (二)依被告江昭英所提債權契約書,係訴外人余月蘭於87年間 ,因積欠債務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被告江 昭英與余月蘭等2人(下稱系爭債權契約書),而觀諸債 權契約書第1條乃約定:「乙方(下均指余月蘭)因週轉 需要向甲方(下均指江昭英)暫借資金,甲方又因參加由 乙方為首之民間互助會,尾會會款暫由乙方先行支用,二 者合併共計120萬元。」等情,可見渠等雙方間所約定之 債權債務僅為120萬元,並未包含違約金。又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訂立契約人之權利人為江 昭英,債務人為余月蘭,義務人為余新富及余欣雄2人。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余新雄、余新富,是於江昭英 與余月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余新雄及余新富僅係為提供 「物之擔保人」,非債務人,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 稱系爭抵押權契約),就其抵押物之擔保範圍,所擔保權 利金額記載「計土地2筆共同擔保120萬元」等情,而系爭 債權契約書係為江昭英與余月蘭所約定,且由系爭抵押權 契約亦載明僅擔保120萬元等情以觀,抵押物之設定既屬 物保性質,當僅擔保為本金之部分,並不包含違約金,是 被告江昭英陳報該違約金部分亦不得列入參與分配。綜上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本金債權業於102年已罹於時效, 且違約金之部分非屬系爭抵押物所為之擔保範圍內,則系 爭分配表表1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江昭英受分配 金額2,693,095元,自應予剔除。 (三)觀諸系爭債權契約書之記載,就立契約人為江昭英(即稱 為甲方)與余月蘭(即稱為乙方),就雙方間債權事件訂 立約定條款,僅約定有借款金額共計120萬元,及約定分 期清償及以其弟之不動產及基地建物供甲方擔保乙方之債 權。雙方間就系爭債權契約書中從未就有關違約金間有任 何約定,足徵該債權契約書所約定之債權僅為120萬元, 渠等間既無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即非屬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並非為系 爭事件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僅為提供物保之人,應僅 就系爭擔保本金120萬元為主。退言之,倘本院認被告江 昭英得請求違約金者,原告併同請求酌減之,對於被告江 昭英主張違約金部分未罹於時效部分,並無意見。觀諸系 爭抵押權契約乃約定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1角,經核算為 年息為36.5%(計算式:0.1/100X365=36.5),再經換算 每日違約金高達1,200元(計算式:本金1,200,000元X0.1= 1,200元)。衡以自金融風暴襲捲全球後,世界貨幣市場 皆為低利率,定存利息亦僅為年利率1%左右,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又觀目前各銀行之不動產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大 都不超過3%,且主管機關對違約金之收取亦加以限制(如 信用卡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3期、擔保消費性借貸其違 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另110年01月20日修正民法第20 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依上說明,被告間約定竟高達年息36.5%, 顯屬高利。再被告主張參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之當鋪業法 第11條第2項明定「前項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0 」,被告江昭英之債權違約金顯未逾上述當鋪業法所定之 最高利率」云云;惟當鋪業法於90年6月6日制定時公布時 ,立法者即係認當時當鋪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 月9分(即9%,年利率為108%)確屬過高,爰於該法第11 條第2項明定當舖業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 99年12月29日再次修法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修法理 由認年率48%仍屬過高,顯係合法欺負借貸人,理應修法 「撤掉不法當舖業者保護傘」,但考量若貿然降到民法第 205條所規定之年息20%與一般金融業相同,或有造成當舖 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經斟酌修法當時之景氣與業者利 潤,爰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是當舖業所規定之每月 最高得收取不得高過年利率30%,而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經核算年息為36.5%,乃高於一般 民間借貸所稱3分利(即年息36%),更屬約定高額違約金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 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 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 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昭英之借貸金 額為120萬元,約定每日之違約金1,200元,然被告於88年 間即可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受償, 惟卻遲至112年才參與分配,被告江昭英顯有延宕請求之 疏忽,放任本金罹於時效,是更怠於行使權利,顯見被告 江昭英乃認無所損害。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一方違背契 約時支付與他方之金錢,其性質固與利息有間,則債務人 違背約定期限遲延給付者,其利率並當然仍受民法第205 條之限制,若許當事人對於金錢債務約定高於法律許可之 利率之違約金(如同本件本金1,200,000元、然違約金卻 高達9,330,000元,高達7.7倍),則法律關於利率之限制 ,將大部失其效用,而債務人將得任債權人巧取利益,殊 與法律之精神有背,是即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自應不 予准許。綜上,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為斟酌之 標準。然本件本金業已罹於時效,且余新雄、余新富僅為 提供『物之擔保人』,於系爭債權契約書亦僅約定以120萬 元。被告江昭英約定以高額違約金,本該於88年受損害時 ,即該聲請強制執行以茲受償,卻放任不為請求,令本金 債權罹於時效,是應肯認被告江昭英當認無所受損害,故 請考量若認被告江昭英得請求違約金,應併同酌減至多得 請求120萬元之違約金。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1月29日苗院月90執民字第3023號 通知之說明欄,可知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強制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故將剩餘郵票返還抵押權人江昭 英等情,是足認被告江昭英確實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90年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 配,且該事件既非被告江昭英撤回而告終結,當無民法第 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事。蓋依92年9月1日 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2項「訴訟行為須支出費 用者,得命當事人預納之」之規定,及92年9月10日廢止 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6條規定預納郵電費,始有程序終結 後退還剩餘郵票之情事,可見系爭90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乃持續進行至91年11月29日始終結,被告江昭英在該強 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分配而中斷時效,應自91年11月29日 再重新開始起算,故被告江昭英之後於106年9月11日於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下稱系爭10 6年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尚未逾15年之時效,亦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基上可證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 之借款債權本金120萬元及違約金,迄今均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系爭土地於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及88年度執字第3357號執行事件中,被告江昭英亦均 有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 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 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萬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等事項。 被告江昭英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下稱系爭10 6年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4707號(下稱系爭108 年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6844號(下稱系爭109 年執行事件)執行事件中,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08年5 月21日、109年12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債權契約係 於設定抵押後才簽立,故債權契約之記載不若抵押權設定 詳細,因當事人認為已有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第5條有 記載契約未約定事項,依民法規定解決。余月蘭所積欠之 債務是在設定抵押及簽訂債權契約前已發生,債權契約僅 係重申有債權存在,故記載比較不詳盡,仍應參考系爭抵 押權契約。系爭90年執行事件中被告江昭英亦有參與分配 ,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明確記載違約 金,足證債權有約定違約金,且謄本上亦有違約金之記載 ,況債務人余月蘭與余新富、余新雄對於有違約金之記載 均未為爭執,故原告若主張無該違約金之記載,應由原告 舉證。 (三)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債權,非從屬債權 ,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 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有違約 金約定,自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倘若認被告江昭英無法 證明106年9月11日系爭106年執行事件前有其他中斷時效 之事由,致120萬元債權本金部分罹於時效,惟自106年往 前溯及15年之違約金債權,均有中斷時效之情事,當未罹 於時效。此部分金額核算後亦達933萬元(被告江昭英自9 1年9月12日開始核算違約日數為7775日,起算日係被告江 昭英於106年9月11日有聲明參與分配,從調取之案卷中可 見,由該日起往前回溯15年,故自91年9月12日起算,終 止日112年12月25日部分係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即拍定人繳 清價金之時日為計),而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之受分配金 額269萬3095元猶有不足,自無由剔除。原告主張違約金 之約定過高,亦未提出相關舉證,且債權並未約定利息, 僅約定違約金,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年息最高不得 超過48%,可見被告江昭英所收取之違約金約年息36%,並 未過高。 五、被告李玉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一)余月蘭積欠被告江昭英借款債務,由余新富、余新雄於87 年10月29日提供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設前二 張犁段310之2、3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各共有應有部 分為64分之5) ,設定擔保權利金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 87年10月29日至88年10月28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江昭英。 (二)新竹商銀對於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有債權,新竹商銀與 渣打銀行合併後,該債權由渣打銀行繼受,原告於100年5 月20日自渣打銀行受讓該債權。原告為債務人余新雄及 余新富之債權人,業已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 憑證在案,並據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余新雄、 余新富所有之系爭土地。 (三)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 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 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萬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等事項。 (四)原告以系爭債權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拍 定後由訴外人張粟嫥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12年12月25 日繳清價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20 日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 、7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五)被告江昭英於本院系爭106年執行事件、系爭108年執行事 件、系爭109年執行事件中,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08年 5月21日、109年12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 江昭英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既均不予爭執,已如前述,且 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執行紀錄、系爭分配表及聲明異議 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並有本院調取系 爭106年執行事件案卷之參與分配卷、系爭108年執行事件 案卷第193頁、系爭109年執行事件案卷之參與分配卷等可 參,是堪認原告主張伊為債務人余新雄及余新富之債權人 ,業已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憑證在案,並據 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余新雄、余新富所有之系 爭土地等情,及被告江昭英辯稱其對余月蘭確有系爭12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則係余新雄及余新富為 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所設定,其就系爭土地亦曾分別 於106年9月11日、108年5月21日、109年12月11日強制執 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有中斷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等情,當均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江昭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已罹於時效,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未及於違約金等情,仍為被告江昭 英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 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 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 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 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 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 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 照)。另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37條及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自87年10月29日 至88年10月28日止,是該債權請求權本應至103年10月28 日止即已罹於15年時效,則被告江昭英於債權本金請求權 時效屆滿後之106年間起陸續聲明參與分配,依上開說明 ,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 是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原仍應自103年10月28日 斯時起算而自108年10月27日亦已屆滿等情,既有系爭抵 押權契約在卷可參,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江昭英 猶仍辯稱其於系爭106年執行事件之前亦有多次於執行程 序中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系爭債權本金尚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自應被告江昭英就上開利己之事實 舉證以證其說。經查,被告江昭英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本院 87年度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88年度執字第335 7號執行事件中,其亦均有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效 力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審之本院調取上開87年度 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既未見被告江昭英有何 參與分配之情事,而被告江昭英所提本院系爭87年執行事 件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1頁)僅係本院依土地謄本資料 查悉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而依法通知抵押權人江昭英相 關執行事項,非可認屬抵押權人已提出參與分配聲請之證 明;另本院88年度執字第3357號執行事件之案卷則因逾保 存期限已遭銷毀而無從調閱查悉相關執行情形,而被告江 昭英所提本院執行處89年8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117頁) ,亦僅係本院依土地謄本資料查悉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 而依法通知抵押權人江昭英陳報實際未受償金額為何,亦 非可認屬抵押權人已提出參與分配聲請之證明,復被告江 昭英並未就此再行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是堪認被告江 昭英空言辯稱上情,當嫌無據,無可採信。另被告江昭英 辯稱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1月29日苗院月90執民字第30 23號通知(下稱系爭91年執行通知)之說明欄,可知本院 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0年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故將剩餘郵票返還抵押權人江 昭英等情,足認被告江昭英確實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且該事件既非被告江昭 英撤回而告終結,當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不 中斷之情事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觀諸被告江昭 英所提本院系爭91年執行通知,既可見其上確實載明「受 文者:抵押權人江昭英。主旨:茲檢還剩餘郵票136元, 請查收。說明: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台端與債務人余 新雄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業已執行 終結,餘郵應予退還。」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237頁) ,又參以本院90年10月23日民事執行處通知中載明「…抵 押權人江昭英。四、抵押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檢送他項權 利證明書正本…陳報債權金額參與分配。…六、經通知或公 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 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此等文書之真正亦未為原 告所爭執,則審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4 條第2項乃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命當事人預 納之。」,佐以92年9月10日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第1 條及第26條規定「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 規定。」及「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 實支數計算。」等情,可見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90年執行 事件中,其亦有參與分配,方需依規定先行預納郵電費, 而後始有程序終結後退還剩餘郵票之情事,又該執行程序 既非其撤回而終結,當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之情等語,當屬可採。基此,依首揭說明,被告江 昭英辯稱因系爭90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持續進行至91 年11月29日始行終結,且其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分 配,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1 年11月29日再重新開始起算等語,自屬可採。綜上所述, 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1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後,應於10 6年11月28日屆至,則被告江昭英其後又於106年9月11日 系爭106年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當屬未逾15年時效 ,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其後陸續於108年、109年及11 2年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當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甚 明。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 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 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參照。基上所述,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款債 權本金120萬元及違約金(原告對於倘有違約金約定,該 違約金債權未罹於時效,並不爭執;至違約金債權之有無 ,另述於後),迄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允無疑義。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告江昭英受分配 債權原本1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當 嫌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契約書中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故 基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契約所載違約 金,當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應予剔除;又即便審認 該違約金亦屬抵押擔保之範圍,所為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情,則為被告江昭英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而消費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然非要式行為,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若借款債權契 約之當事人間已就借款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債權人亦已交 付借款,應認該借貸契約即為成立。經查,被告江昭英與 余月蘭間確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即存有系爭120 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而審之借款債務人 余月蘭就上開借款,另由渠弟即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 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 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且 在系爭抵押權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均 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 :無」、「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債務清償日期 :不定期」等事項,其後余月蘭又與被告江昭英於87年11 月11日簽立系爭債權契約,議定清償期間自87年11月30日 起等分期清償之期間及各期清償金額,直至全部償還,且 載明「余月蘭如藉故拖延還款期間,應負法律上之一切罰 責」等情,有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債權契約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及106年執行案 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江昭 英與余月蘭間之借款債權契約確實早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前即已成立,而系爭債權契約乃僅係為事後補充原未 定清償日期而確定清償期日等事項所書立,其中復已約明 債務人余月蘭如拖延清償期日,當應負罰責,而顯係意指 應負擔兩造間前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中約定之上開懲罰性違 約金甚明。準此,堪認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債權契約僅係 其後重申有債權存在,故記載比較不詳盡,仍應參考系爭 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契約等既已明確記載違約金,況 債務人余月蘭與余新富、余新雄對於有違約金之記載均未 曾為何爭執,足證被告江昭英與余月蘭間之借款債權契約 確有約定如系爭抵押權契約所載之違約金,故原告若主張 無該違約金之記載,應由原告舉證等語,核屬有據。承上 ,原告就此既未能再行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當認無可 採,而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之擔保範圍應 包含120萬元債權本金及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應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第1084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 當之數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39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 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即金錢以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亦在適用之列。 約定過高之違約金,亦有民法第205條之類推適用,其超 過部分債權人仍無請求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逾期按每百元日 息1角計算」,即每日違約金1200元,1個月3萬6000元,1 年43萬2000元,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已超過民法第20 5條關於最高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而被告江昭英所主張 及系爭分配表所示該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其 金額各高達933萬餘元及1102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 及第41頁),顯與本金120萬元之差距甚鉅,且債務人余 月蘭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被告江昭英可得享受 一之切利益亦難認可高達900餘萬元甚或1100餘萬元之譜 ,則該違約金之約定,揆諸一般利率等常情,顯然過高, 有失公平至明。 (五)又按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 人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既 無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 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債務人僅得提起確認或給 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 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違約金 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 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代位行使。查系爭執行事 件係因原告聲請拍賣余新雄等人之系爭土地而起,而被告 江昭英則以其對余新雄等人有如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6 之本金與違約金債權,聲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 承上可知,非謂余新雄等人對被告江昭英之違約金債權無 意爭執且願自動履行,然渠等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既消極未 向被告江昭英以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酌 減,堪證已有怠於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權利之情事,則原 告於本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余新雄等人為該項權 利行使,自於法有據。承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 載被告江昭英得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執行按每百元日息1角 計算之違約金共1102萬32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洵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利率標準及被告江昭英所受損害情形等情狀 ,認應以得請求類推利息請求權5年、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違約金共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年息16/100×5年=9 6萬元),始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 為准許。承上,原告代位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 告江昭英受分配債權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96萬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除在避免害及抵 押人之利益外,另有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而兼具保 持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 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 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被告李玉春之第2順位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24起至88年11月23日止,是請求權至 103年11月止即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 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8年11月亦已屆滿,然系爭分配 表仍將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玉春之債權原本130萬元 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中,且記載分配金額0元,不足 額13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李玉春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及聲明,依法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當認原告就被告李玉春部 分所為上開主張,洵屬有據。基上,原告代位主張系爭分 配表表1次序7所列被告李玉春受分配債權原本130萬元部 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 屬有據,當為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告江昭英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 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96萬元部分;次序7所列被告李玉春之 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3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金 額及不足額等部分,因被告上開不得受分配部分予以剔除後 ,其等可受分配之金額自然隨之變動,此由本院執行法院待 本案確定後,另行製作分配表即可,而無須於判決中將之一 一剔除及更正其金額,併此敘明);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規定,命其中10分之2由被告江昭英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至被告李玉春部分因實際未聲明參與分配,且未依系爭分配 表分得任何分配款,故不令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訴-373-20241224-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陳釗彥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交簡附民-67-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黃詩怡 被 告 林國榮 李彥德 陳麗莉 廖林雪子 方世樑 林清錦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王品麒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施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即編號乙區部分面積二一點四○平方公尺歸原 告單獨所有,編號甲區部分面積○點八九平方公尺歸被告苗 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所有。 三、原告應按附表二「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欄位所示金額,各補 償被告林國榮、李彥德、陳麗莉、廖林雪子、方世樑、林清 錦、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判准被告就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按被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更正上 開聲明為:請將系爭土地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⑴編號「甲」部分 面積0.89平方公尺,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⑵ 編號「乙」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見本院卷第384頁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 ,惟仍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 ,性質上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預定地,然尚 未經徵收,亦未禁止全面私有,故系爭土地應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29平方公尺,且 現況一部為既成道路,一部為空地,扣除既成道路面積後, 倘採取原物分配方式,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勢將難以利用。而原告為鄰地即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2、96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連接道路,若 將系爭土地之相鄰區域分配予原告,將不生袋地通行權問題 。此外,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後,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即附圖所示編號乙區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尺)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甲區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歸由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所有,並就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獲分 配之其餘共有人互為金錢找補。 ㈡、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鳳景業於111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為被告林國榮,惟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00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⑴編號「甲」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 ,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⑵編號「乙」部分面 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補償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部分:   系爭土地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 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2、53 條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釋,可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得 辦理撥用,或由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 請租用,不得將之讓與原告或其他私人,故系爭土地應不得 分割;惟如認可得分割,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以利被 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就其所有鄰地即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9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得部分合併管 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世樑部分:   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此方式可避免將來造成袋地通行 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然鑑定之找補金額低於公告現值, 價額明顯偏低,不同意估價師提出之鑑定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 ㈣、被告林國榮、李彥德、陳麗莉、廖林雪子、林清錦等5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予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縱經編列為都市計畫之道路預定地,仍非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定地屬於都市 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 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 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 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 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 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 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及道 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 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 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迭經61年6月11日發布實施 之「竹南頭份都市計畫」、100年8月2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 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及 104年9月8日發布實施之「擬定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編定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道路用地一節,固 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1頁),然系爭土地現既尚未經徵 購而屬兩造共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上開都市計畫 編定內容,認系爭土地存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 。  ⒉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雖供作既成道路使用,仍非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系爭土地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面積4.03平方公尺) ,部分為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房(面積14.42平方公尺 ,無門牌號碼),該建物呈現荒廢狀態,內部雜草叢生,部 分屋頂塌陷、門窗遭拆除、牆垣倒塌,其餘則為空地等情, 有本院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至326、335頁),固可認定系爭土地內之上開既成道路部 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然共有土地分割之目的在於消 滅共有關係,使所有權單純化,共有土地之分割僅變動共有 人間就該土地內部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各 自取得該土地內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並未因此變更該土地原 有之性質,如該共有土地原有使用上之限制,尚不因此而改 變,即共有土地之分割要與該土地是否應供公眾通行,或日 後該土地是否將遭政府徵放,本不生衝突。基此,縱系爭土 地之部分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然此僅係受公眾通 行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已, 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則不受限制。且在法令上或客 觀上,亦無因該使用目的而必保留共有之問題,此觀之社會 上私有土地成為道路而為單獨所有者,所在多有,亦應為相 同判斷。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本不受影 響,且如所有權人有阻礙道路通行之行為,行政主管機關仍 得依法排除,故系爭土地並無因此等現況而發生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屬明確。  ⒊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存在,且全體共有 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㈡、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林鳳景業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 人為被告林國榮一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手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至113頁)。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決定: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29平方公尺,惟全體共有人人數則多達 9人,故倘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換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可獲分配面積, 除原告可獲得最大分配面積17.763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 得獲分配面積則僅介於2.786平方公尺(被告林清錦)至0.015 平方公尺(被告李彥德)之間,勢將造成系爭土地畸零化,難 以為一般使用,自不宜採取上開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方 式進行分割。  ⒉其次,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有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房坐落 其上,南側部分則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另系爭土地之 北方毗鄰原告所有之961、962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須經由 系爭土地聯繫對外道路,而系爭土地之南方則毗鄰被告苗栗 縣○○鎮○○○○○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部分與系爭土地南側部 分均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等情,除有前揭勘驗筆錄 暨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外,並有卷附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及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3、367頁)。則 考量各共有人之就系爭土地之持份比例、使用現況及與鄰地 間之關聯性等各項因素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南 側部分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由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如附圖編號 「乙」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確可使 原告、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分別取得其依現使用狀況或地 上物基地之全部或大部分,使地上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得 盡量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並可使原告、被告苗栗縣竹南 鎮公所所有之鄰地,與渠等就系爭土地獲分配範圍相鄰,以 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復佐以上開分割方案 亦為被告方世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具狀或到庭為反對陳述,是本院認系爭 土地採如上開方法進行原物分割,堪認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及共有人各自分配土地或金錢補償之意願,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利用效益,應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 ㈣、補償之方法與金額: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 值受分配者,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 不得酌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依附圖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 部分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而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 定結果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950元 ,總價為154,743元;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部分土地 為每坪19,929元,總價為5,365元,編號乙區部分土地為每 坪23,075元,總價為149,378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該所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估 價條件與現況利用情形,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 模型分析估價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於113年9月3日至現場 勘查後,擇取鄰近地區相同或類似條件之比較標的共4筆土 地,並依坐落位置、區域發展程度、交通條件、標的屬性條 件及使用現況等因素,依勘估標的本身與比較標的間之條件 差異進行調整,分算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及分割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乙等二區後之價格,應屬有據,而可採憑。據此 ,系爭土地分割前總價額既為154,743元,原告應有部分4,2 00分之3,347經換算後價值為123,315元;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應有部分200分之8換算後價值為6,190元。然原告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區部分土地總價額為149,378元,逾其應得土 地價額26,062元,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 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⒉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上開鑑定金額低於公告現 值,價格明顯偏低,伊不同意估價師提出之鑑定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443頁)。惟按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 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 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 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 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 項第5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 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 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比較法勘估不動產之價格,應擇取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 相似之比較標的,且應評估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差異, 求取調整率或調整額後,據以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查 本件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採取之比較標的,業已詳列 該等比較標的之各項條件因素,並就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之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予以分析、比較,進而決定各比較標的 所應適用之價格調整率(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90至100頁 ),其程序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規定並無不合。又 土地公告現值係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就所 轄土地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 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 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亦作為主 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本 非必與土地實際價格一致,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未具體指 明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是否合於市場行情,亦未提出具 體如何為其他金錢補償方法之計算方式及主張,其所為上揭 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全體共有人已 表達之意願、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尊重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及分配之公平性等因素,認以如主文第2、3項所示方法 為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 主文第1至3項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部分,為形成判決 ,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黃詩怡 3,347/4,200 2 林鳳景 1/700 由被告林國榮繼承 3 被告林國榮 3/700 4 被告李彥德 1/1,400 5 被告陳麗莉 1/600 6 被告廖林雪子 1/100 7 被告方世樑 1/100 8 被告林清錦 1/8 9 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8/200 1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2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黃詩怡 0 3,347/4,200 2 被告林國榮 884 4/700 3 被告李彥德 111 1/1,400 4 被告陳麗莉 258 1/600 5 被告廖林雪子 1,547 1/100 6 被告方世樑 1,547 1/100 7 被告林清錦 19,343 1/8 8 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824 8/200  9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547 2/200

2024-12-13

MLDV-112-苗簡-87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蔡承勇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被 告 鄭秋龍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於民國82年間,在原告父親主導下,被 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蔡龍輝、訴外人即原告姊夫曹信忠分 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股份)、800,000元 (40%股份)、800,000元(40%股份)成立家族合夥事業(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名稱由曹信忠夫妻取名為 「倍銘食品行」,經營吐司、漢堡包生產銷售事業。起初由 曹信忠擔任總經理;於85年間,蔡龍輝將其系爭合夥事業股 份全數即40%轉讓予原告;於87年間,原告、曹信忠各讓售1 0%之股份予被告,全體合夥人均知情且同意,此後三人之股 份分別為被告40%、曹信忠30%、原告30%。系爭合夥事業廠 房原設於臺中市○○區○○巷0○0號,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致 廠房設備燒燬,惟於火災前二個月,系爭合夥事業已計畫搬 遷,火災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遷至朝貴一街營運,營業狀況 未受火災波及。原告嗣於89年6月2日申請登記「倍銘食品行 」為獨資商號,營業地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惟該址僅係向蔡龍輝借用之登記地址,實際經營仍在朝貴 一街廠房。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因火災終止,及被告獨資成立 之倍銘食品行是否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延續,均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之重要爭點,業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經雙方各為充 分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 理判斷,是被告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為系爭合夥事業延續 無訛,自應有爭點效之效力。後於94年,曹信忠將所餘30% 股份全數讓售予被告,此後倍銘食品行為被告及原告之合夥 事業。  ㈡系爭合夥事業於85年6月間,即交由被告與其妻蔡美慧擔任主 要經營者,被告為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蔡美慧管理財務 ,因為家族事業,家人間彼此信任,故斯時合夥人曹信忠及 原告均不過度干涉被告夫妻經營;而因原告父親叮囑應將盈 餘留下,作為擴張合夥事業之用,故起初盈餘並未分配,至 92年9月起則開始分配部分盈餘予曹信忠及原告,惟仍有部 分盈餘未分配,係作為搬遷擴張之預備金。嗣被告於97年7 月2日將系爭合夥事業設立登記為「倍銘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倍銘公司),並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 歇業,雖倍銘食品行與倍銘公司全體員工相同、資金共同、 股東、員工、客戶、買賣方式、商標等均未變動,原告於請 求檢查倍銘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移轉出資額,仍經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就倍銘公司之成立未達成合夥合意云云,故駁回 原告之訴。惟被告登記為獨資商號之倍銘食品行為兩造合夥 事業,業已生爭點效。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是原告依 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 ,並得查閱帳簿;又倍銘食品行既為兩造合夥事業,被告為 合夥事業業務執行人,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歇 業,卻未曾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 確定判決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原告依民 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 合夥事業雖曾分配部分盈餘,惟盈餘尚未全部分配,原告得 依兩造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分配盈餘,盈餘計 算式為:原告89年6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每年暫以93 年受領之盈餘810,000元計算,計有盈餘6,838,525元(計算 式:810,000×183/366+810,000×7+810,000×345/366=6,838, 525元),扣除此段期間原告已受領之分紅4,625,000元,尚 有2,213,525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1,000,000元,暫保留其 他盈餘分配請求權;又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原告依民法第69 7條、第699條規定,於被告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前,保留關 於返還出資及合夥財產分配範圍之聲明。爰依兩造間之合夥 契約、民法第675條、第676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查閱帳 簿、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暫一部請求盈餘分配1,000,000元 ,並於被告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清算前,保留關於返還出資 及合夥財產分配範圍之聲明。  ㈢又被告於94年8月5日申請「倍銘」、「倍銘32℃」、「32℃倍 銘32℃超軟土司」三項商標,前兩者於95年4月16日註冊公告 ,專用期限至115年4月15日;後者於95年4月1日註冊公告, 專用期限至115年3月31日。倍銘食品行乃合夥創始人曹信忠 夫妻所取作為系爭合夥事業名稱,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其 名稱自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而被告為合夥業務之業務執 行人,將合夥事業之名稱「倍銘」登記註冊商標,該商標自 屬合夥財產,爰請求確認前揭商標之專用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前 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倍銘食品行之事務及其財產狀 況,並應將倍銘食品行自89年6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之 營業報告書、收支明細表、原始憑證、財產目錄、會記簿冊 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⒉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兩造合夥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第00000000號「倍銘」商標、第00000000號「倍銘32゚C」 商標及第00000000號「32゚C倍銘32゚C超軟土司」商標之專用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⒌被告應就前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⒍第三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合夥之事業係「倍銘麵包廠」(未辦商業登記),原告 所稱之「倍銘食品行」乃是被告一人於89年6月2日所獨資成 立,上開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乃是在合夥事業「倍銘麵包 廠」(未辦商業登記)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後,才由被告另 行成立,並非是合夥事業體所成立的商號。另依被告所提出 之鈞院90年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 事判決、鈞院90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載足知,火災 發生時,被告所經營者為倍銘麵包廠,並非是倍銘食品行, 倘若被告所成立之商號為倍銘食品行,則依理上開四份判決 應該會提到倍銘食品行,然從頭到尾都未記載倍銘食品行之 字樣,反而於判決全文中一再提到倍銘麵包廠,顯見被告當 時所經營者為「倍銘麵包廠」,並非是倍銘食品行甚明。而 系爭合夥事業已於89年4月1日火災燒毀,此後並無任何營業 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還存在,要求被告給付1, 000,000元,另要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倍銘食品行進行合夥 財產之清算,均無理由。又「倍銘」、「倍銘32℃」、「32℃ 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也是被告以自己本身的本人名義 去申請註冊,並非兩造公同共有,亦與合夥事業完全無關。  ㈡關於原告主張於起訴狀所檢附附表一曹信忠受領倍銘食品行 之分紅紀錄明細表,此被告否認之:⒈原告之起訴狀附表一 明細表乃是被告隱名投資曹信忠所經營之馥漫麵包所陸續投 入之投資款項,並非是兩造合夥事業之分紅,且依另案確定 判決亦未認定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曹信忠受領系爭合 夥事業分紅之明細表,故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為曹信忠所 受領合夥事業之分紅云云,應不可採信。⒉原告在另案之第 一審(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8號)起訴狀所載:「故原告 對於受讓蔡龍輝合夥出資後未領得合夥盈餘分配,並無異議 」等文字,顯見原告於前案第一審起訴時已自認其從受讓蔡 龍輝合夥出資後,從未領得合夥盈餘分配」等語,現在又更 改其於另案已自認之事實,改稱其從92年10月起至109年2月 止有受領倍銘食品之分紅,此與其先前於起訴時所自認之從 來沒有受分配到任何分紅之事實完全相反,足徵原告事後始 主張其有借用母親之上開帳戶而受領分紅乙節,顯不足採。 且另案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主張其有自合夥事業分紅乙節, 並不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分別出資4 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即合夥之出資比例各為 20%、40%、40%,並約定共同經營吐司麵包生產,85年間蔡 龍輝將其合夥出資之權利讓與原告;後於87年間,被告分別 自原告及曹信忠處各以價金800,000元取得出資之權利10% ,自此,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各為40%、30%、30%,後 系爭合夥事業於89年4 月1 日因火災燒毀全部生財器具。被 告因上述火災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民事之部分判賠1,204,681元。  ㈡被告於89年6月2日獨資登記設立倍銘食品行,並於97年12月1 1日為倍銘食品行辦理歇業。  ㈢被告於97年7月2日成立倍銘公司,倍銘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 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延續? 如是,原告是否有權利要求 檢查倍銘食品行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交付經營期間之營業 報告書、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予原告查 閱?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 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 確定判決之爭執事項為:「⑴倍銘食品行、倍銘公司是否為 同一合夥團體?①8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名稱為倍銘食品行 或倍銘麵包廠?②82年間所成立之合夥事業每月有無盈餘? 如有盈餘,分配情形為何?③倍銘公司成立及營運的資金是 否有使用到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④倍銘公司是否為系爭合 夥事業所成立之公司? ⑤系爭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關係是否 受倍銘公司設立登記而有影響?⑵上訴人下列請求,有無理 由?①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為上訴聲明二之請求。 ②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為上訴聲 明三之請求。③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之合夥利益分 配請求權,為上訴聲明四之請求」,關於本案經商業登記後 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 合夥事業之延續?並未列為另案判決之重點爭點。且僅憑另 案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⑷系爭合夥事業廠房原設於臺中市○○ 區○○巷0○0號,該廠房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該廠房之設 備全數燒燬,而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至朝貴一街營運等語, 即認定被告89年6月2日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為系爭合夥事 業之延續,難認經兩造在另案訴訟程序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 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是依照前揭說明,縱本件當事人 同為前案之當事人,然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經商業登記後的 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 夥事業之延續之判斷,於本件難認具有爭點效,本院及兩造 自不受拘束。故原告主張: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 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夥之延續,經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先予敘明。  ⒉按獨資商號與合夥不同,前者乃個人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 業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 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加載商號 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 37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 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 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至於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 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從而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該負責 人始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 人與其相對人間。後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合夥在民法上為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並無 權利能力,且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 ,因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歸屬出資人,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同,不論係獨資商號改 為合夥事業,或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均 有所變動其於民法上,仍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除非另有法 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或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尚無互相承受之問題;從而即使於合 夥組織變更為獨資組織之情形,於民法上亦非屬「繼續」經 營商業並無權利義務當然繼受之問題。因此不能僅以系爭合 夥與倍銘食品行招牌未變更、營業地址相同等事由即可認定 兩者具同一性,更不能進一步認定兩造對倍銘食品行有合夥 關係存在。  ⒊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 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初不問其為金錢出資 、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 夥關係存續中,合夥業務執行人為合夥之代理人,其為合夥 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一般確認合 夥關係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大抵可分成二種,其一為直接 確認兩造間就某商號(或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另一 係確認兩造間就具體之財產(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某地號 之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目的係進一步認定其為合夥財 產,有公同共有之關係存在。經查:兩造俱不爭執82年間成 立之合夥,並無獨立以合夥事業體之名稱開立專戶,初期使 用曹信忠開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曹信忠富邦銀行帳戶,至88年12月27日餘額為33元,見 另案確定判決帳戶資料卷一第203頁),而後使用被告開設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至93年6月21日餘額為1,065元,見另 案確定判決帳戶資料卷一第543頁)。上述兩帳戶自應為合 夥財產無疑。至被告87年6月2日以獨資設立之商號,是否為 合夥財產,則端視商號是否為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以合 夥業務執行人、代理人,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經查:合 夥事業之原始股東曹信忠先於另案一審證稱:「(法官問: 你是否知道鄭秋龍去登記倍銘食品行?)不知道」、「(法官 問:是我現在講才知道,還是訴訟後才知道?)當年我不知 道,是訴訟看資料才知道」、「(法官問:所以你們不曾以 倍銘食品行名義成立合夥?)是。」(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3 頁)。其於另案確定判決更易其詞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依照商業登記案卷,鄭秋龍89年6月2日登記為倍銘食 品行負責人,請提示原審卷113頁筆錄第10至16行,為何你 在原審證稱你不知道鄭秋龍曾去登記倍銘食品行,是訴訟看 資料才知道?)85年以後我就慢慢把倍銘食品行的工作交給 鄭秋龍夫妻,85年前倍銘食品行沒有去辦理行號登記。鄭秋 龍於89年6月2日登記倍銘食品行獨資,且他擔任負責人這件 事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因倍銘食品行於89年發生火災後,要 將負責人改為丁偉育的那次家庭會議,我才知道的。且營業 地址是登記在向心南路960號蔡龍輝的住所,當時倍銘食品 行實際營業地址在昌明巷,發生火災後搬到朝貴一街,沒有 在向心南路營業,向心南路1樓是蔡龍輝自己另外開設的華 夫麵包店。我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是指我一開始不知道的意 思。」、「(法官問:鄭秋龍於89年6月2日登記倍銘食品行 為獨資,你於91年間討論要將倍銘食品行負責人變更為丁偉 育時,知悉上情,當時原合夥人即你、鄭秋龍、蔡承勇有討 論到合夥事業與登記為獨資之倍銘食品行的關係及你們3位 原合夥人之權益嗎?)我們都很單純,雖然書面登記是獨資 ,但都知道是合夥的情況,不然也不會因為要改運,叫沒有 股份的丁偉育當負責人。我們並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 記而去討論我們的合夥關係有何變動,實際上我們合夥的關 係、倍銘食品行的經營模式也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記 而有任何變化」、「(法官問:你太太蔡素淑對於你與蔡承 勇、鄭秋龍合夥倍銘食品行之合夥關係、分紅狀況是否有見 聞?)都清楚。」(見另案確定判決卷一第276、327-328、33 0頁)。於本案又證稱:「(法官問:那個案件在起訴之前, 你知道有這個訴訟之前,你是否知道他已經把倍銘食品行登 記為獨資事業?鄭先生把倍銘食品行辦理獨資商號登記,這 件事你知道嗎?)那是在向心路合夥那個事情我們知道,那 時候是登記鄭秋龍名字,我們也知道。」、「(法官追問: 你什麼時候知道?)就當下,我們商量好的才去登記的。」 、「(法官問:你們三個商量好?)對。」、「(法官問:你 、蔡承勇、鄭秋龍商量好要登記為獨資事業?)對。」、「( 法官問:然後才讓鄭秋龍去辦理登記,登記在他名下?)對 ,那是早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414頁。)。 曹信忠證詞前後反覆,然其於另案第一審第一次作證之證詞 與系爭合夥之原始股東之一即訴外人鄭龍輝於另案第一審證 稱:「(法官問:你離開之後是否知道倍銘食品行經營狀況 如何?)因為倍銘食品行遷廠時,有跟我借台中市○○○路000 號的房子登記。」、「(法官問:是誰跟你說要登記?)我妹 妹。」、「(法官問:你何時知道倍銘食品行有辦理登記?) 不知道。」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19頁)、系爭合夥原始股 東曹信忠之妻即訴外人蔡素淑於另案確定判決證稱:「(法 官問:鄭秋龍於89年間將倍銘食品行辦理獨資登記,你何時 知情?)...鄭秋龍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之後,我才知道, 但我覺得是家族事業也沒有覺得會有什麼影響」、「(法官 問:家族成員有討論到鄭秋龍為何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證 件是嗎?)沒有,我們認為不會有任何問題。」等語,若合 符節,即原始合夥人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約定要以申設獨 資商號,對外經營,於被告為獨資登記後亦未就辦理獨資登 記之商號是否為合夥事業之延續有所協議。且細究另案確定 判決所調取訴外人曹信忠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 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觀( 詳見另案確定判決卷「帳戶資料」㈠、㈡),並無合夥財產匯 入倍銘食品行之銀行帳戶,益徵倍銘食品行並非合夥人合意 設立或由合夥財產注挹而設立。  ⒋再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開設甲商號,由上訴人執行合 夥事務,嗣由乙商號在甲商號原店址營業,仍由上訴人執行 合夥事務,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如將甲商號歇業 另與他人夥開乙商號,而非僅就同一合夥變更其名稱,則雖 甲商號之合夥未經解散或退夥,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款項 及甲商號之店底傢具使用於乙商號,亦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應負如何責任之別一問題,被上訴人與乙商號之合夥人既 無合夥契約,即不能認其對於乙商號有合夥關係」(最高法 院29年上字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合夥事業 之合夥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但法並無禁止或限制被 告另行設立從事相同營業項目之另一行號或公司,兩造間之 合夥事業契約亦無前開禁止或限制之約定。是被告雖具有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身分,但於89年6月2日若欲自行設立倍銘食 品行,應認非法所不許,亦與系爭合夥事業之契約無違。故 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就設立倍銘食品行之合夥契約,負舉 證責任。而系爭合夥人間並未授權被告設立「倍銘食品行( 獨資)」,並進一步作成「日後若要變更獨資商號,均授權 被告為之」之決議,業如前述,則被告否認倍銘食品行係系 爭合夥事業之延續,即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所述,應認原告與被告所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其範圍僅 限於曹信忠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而不及於倍 銘食品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之倍 銘食品行事務及財產狀況並請被告交付經營期間之營業報告 書、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閱, 即屬無據。  ㈡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證明主張倍銘食品 行及倍銘、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權為兩造 合夥事業或被告以合夥人名義取得之合夥財產為真,故其進 而請求被告應就倍銘食品行進行清算及請求合夥盈餘分派、 向經濟部智財局更正上述商標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即乏 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曾合意以倍銘食品 行為兩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 第668條、第772條準用第767條、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准予原告檢查倍銘食品行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提 出倍銘食品行如聲明第1項所示財務資料供原告查閱,及請 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將 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權登記為為兩造公同 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3

TCDV-112-訴-1347-202412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蔡奇勳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蔡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蔡鎮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建 號建物,分歸被告蔡燦煌單獨取得。 二、被告蔡燦煌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2.07平方公尺)、同段746地號 (面積48.67平方公尺),與坐落其上之13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 4,被告蔡鎮州及被告蔡燦煌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 、1/2。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建物長久以來為被告蔡燦煌及 第三人蔡采岑居住使用,致使原告及被告蔡鎮州長期以來均 無法使用,已經嚴重影響到原告及被告蔡鎮州之權益,為求 公平起見,避免先佔者先贏,且為避免系爭房地割遭裂分開 而不利於系爭房地整體之使用,爰請求鈞院將系爭房地以變 價分割方式合併拍賣,由各共有人分得價金,始昭公允。  ㈡系爭房地為蔡氏宗親所留下之祖產,所在位置位於北港朝天 宮旁,每年都有許多觀光客及宗教人士到此一遊,原告認為 系爭房地有極高之價值,也有意單獨承受系爭房地,認為陳 文祥不動產價師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祥估字第0 5015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價 值偏低,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計算系爭房地價格 ,並按照持分補償給被告二人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蔡燦煌辯稱:   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被告蔡鎮州之父蔡一郎與被告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蔡一郎逝世,其應有部分由原告、 被告蔡鎮州繼承各取得4分之1。蔡一郎生前與原告、被告蔡 鎮州住在雲林縣北港鎮公民路,故系爭房地一直由被告居住 使用已40多年,而被告年紀已達73歲,自幼即屬殘障之人, 行動不便,系爭房地是唯一僅有可供居住之地方,若系爭房 地採變價分割,被告將失其棲身之所,故系爭房地宜由被告 全部取得,至於原告、被告蔡鎮州未分得系爭房地部分,被 告願以金錢補償之,請法院委由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以 平息不必要之爭議。對於系爭鑑價報告並無意見,願意用前 揭鑑價報告價格找補,亦願以1,600萬元之價格進行購買, 另被告蔡鎮州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處沒收確定,就系爭 房地之持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扣 押,以後移轉所有權恐有問題等語。  ㈡被告蔡鎮州辯稱:   系爭建物為父親所留下之祖產,對本人意義重大,依據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鑑價報告結果遠低於 市場行情,為遵循父親遺願,本人也願意加價補償金額給其 他共有人,承受系爭房地,至於被告蔡燦煌收到補償價金後 ,即有足夠款項可另外購屋居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而系爭房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復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本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兩造於對於 分割方法已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13頁至第414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 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 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 推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物,位處鬧區,有原告所提建 物外觀照片(本院卷第25頁)及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本院 卷第27頁)可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並與其坐落之基地 ,依其使用關係本無從割裂,並不宜分配予不同共有人。且 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無法區分,核屬單一使用空間結構 ,難以採用原物分割方式,分由各共有人取得一部分,此情 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3頁) 。故系爭房地性質上不宜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由各共有 人取得其中一部分之方式進行分割。然如將系爭房地以原物 分割歸由單一共有人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 人之方式分割,並無分割上之困難或於分割後將減損該共有 物之價值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應屬可行。對此,原告 及被告蔡燦煌,與尚有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之被告蔡鎮州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爭相出價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再由其 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2頁)。則本件已 有共有人表達單獨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自不宜逕予變價分割 ,方符合原物分割之原則,先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及被告蔡鎮州、蔡燦煌究以何人受原物分配為宜,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蔡鎮州均係於100年12月7日以分割繼承 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而被告蔡燦煌係於74年1月4 日即取得系爭房地,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另系爭房地過往長久以來均為被告 蔡燦煌實際居住使用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 頁)。足見被告蔡燦煌相較原告及被告蔡鎮州,對系爭房地 確實存有日常生活居住使用及情感維繫之緊密依存關係。若 本院對此未予斟酌考量,自難謂適當。而原告及被告蔡鎮州 雖亦有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惟審酌原告及被告蔡鎮州 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均主張進行「 變價分割」,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應僅具經濟上利益之考量 ,無涉其他感情因素。準此,本院綜衡上情,認為本件應採 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被告蔡燦煌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㈤原告及被告蔡鎮州雖主張「變價分割」最為公平(本院卷第41 3頁)。然倘變價分割,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是 否有人應買,是否會再行減價拍賣,均未有定數;且於拍定 時,兩造同時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況下,尚須抽籤決定;再 參以倘若由第三人以高價標買,兩造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 無異須支付較高金額,否則即將系爭房地拱手讓人,誠屬非 當。本院評估上情後,認宜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蔡燦煌取得 ,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此為兼顧系爭房地之實際 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㈥又本件經囑託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 金額為鑑定估價,評估價值結論為合計1,319萬9,909元。而 參諸系爭鑑價報告內容,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 估價師係親自赴標的現場勘查,依據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考量勘估標的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 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為其估價方法,將房地 價格之影響因素進行分析,評估系爭房地之適當價格,此有 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祥估 字第5015號函檢送之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 頁及外放報告書)。審酌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 其使用之鑑價方法論述明確,其評估之價格應屬系爭房地於 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自得採認為系爭房地之 價格,並作為計算被告蔡燦煌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之合理依 據。經核算後,各共有人應受給付之補償金應如附表二所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並應以 原物分割併價金補償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系爭房地分歸被告蔡燦煌單獨取得,暨被告蔡燦煌應以金 錢補償其他有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查封限制登記 未經塗銷前,共有人持法院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辦共有物 分割登記,仍屬允許。而如裁判分割結果,該受查封限制登 記之債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查封之效力, 自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有關拍賣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價金 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償等替代利益。故如裁判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未提出其應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錢,為保護應受補償共有人之利益,依民 法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於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登記。查被告蔡鎮州就系爭房地之應 有部分雖經嘉義地檢署以103年10月15日嘉檢榮莊103偵6947 字第27278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且被告蔡鎮州合計應沒 收之金額為5,231萬0,019元,不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有系 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嘉義地檢 署113年10月14日嘉檢松五113執他1009字第1139030916號函 (本院卷第153頁)各1份在卷可考,然依上開說明,上開限 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之結果對 於嘉義地檢署亦生效力,僅將來會發生金錢補償債務人不得 任意對債權人清償之問題。就此,本院亦已通知嘉義地檢署 參加訴訟,請該署對此注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雲院 仕民地113年度訴253字第1139009049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405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亦即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蔡奇勳  1/4 蔡鎮州  1/4 蔡燦煌  1/2 附表二:共有人間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幣別:新臺幣,四捨五 ) 應補償人蔡燦煌 受補償人 蔡奇勳 蔡鎮州 合   計 受補償金額 329萬9,977元 329萬9,977元 659萬9,954元

2024-11-29

ULDV-113-訴-253-20241129-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合慧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被上訴人 傅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地號9、11、11-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為 如附一表示之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未經同意,於11、11-1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4 月2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1-A5區塊地上物,已侵害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 無權占用分別如附圖A1-A5區塊11、11-1地號土地面積,係 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而11、1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 894.4元、8,976元,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按申報 地價10% 計算年租金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萬9,495 元 ;另上訴人現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5 元。 二、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5區塊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9,4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拆除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2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確定部分不贅敘) 貳、上訴人之答辯   一、原所有權人徐黃松崑、康何鏡於69年3 月31日在9地號上興 建510 建號建物之前棟房屋前,就9、1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 協定書,彼此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 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因此如附圖編號A5所示樓 梯間及建物越界範圍之西側邊線即為系爭協定書約定之共同 壁所在,徐黃松崑對該共同壁西側範圍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 利,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之約定義務,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 二、徐黃松崑於80年2月間申請510 建號建物後棟之建造執照時 ,當時11、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徐淑臻、陳漢昌 ,並於81年10月2日簽訂系爭交換證書,約定「㈠徐淑臻所有 後龍鎮龍南段壹壹地號土地係徐淑臻厝後貳坪,無條件供陳 漢昌使用或建築房屋時須蓋章。㈡陳漢昌所有後龍鎮龍南段 第壹壹之壹地號土地係陳漢昌屋後貳坪,無條件供徐淑臻使 用或建築房屋時須蓋章。」,此為徐黃松崑得以在11-1地號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2所示樓梯間及建物,以及510建號 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地點僅列9地號土地,但使用執 照申請書建築地點欄卻擴大為9、11-1地號土地之原因。其 後徐淑臻於82年4月9日取得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連同11 地號土地及其上472 建號建物輾轉讓與訴外人朱恭南、楊溪 泉、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仍有義務提供11-1地號土地供 上訴人作為樓梯間使用,不得請求拆除。 三、472建號建物興建時間較510 建號建物晚,可認定472建號建 物係搭附共同壁而興建,則該共同壁一旦拆除,被上訴人勢 需自費重建毗鄰之牆壁,所耗經費定當不貲,結構安全更值 堪慮,顯然係損人不利己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796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改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或依被 上訴人之請求以相當之價額命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四、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830元,暨自10 8年6月20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060元,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另補陳:   ㈠510建號建物確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占用11、11-1    地號土地,此參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    地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始提出建造執造變    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 日   即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足見確實係在建築之過程始 發現   越界占用11-1地號土地,並非自始即故意越界。從 而,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被上訴人本件遭占用之土地共僅16.88m2,公告現值僅665,5    20元,然倘若拆屋還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51    0、472建號建物,將同時喪失共同壁,均有補強之必要,    而510、472建號建物,樓高分別有5層、4層,其所需拆     除、補建外牆之費用,需費不貲,兩相比較衡量,被上 訴   人所獲利益明顯小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是 被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補陳    ㈠69年3月31日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徐黃松崑與康何鏡所協議者 為9 地號及 11及 11-1 地號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 線;另參6 9 年 3 月 31日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建築地點 亦載明9地號土地,此可證徐黃松崑與康何鏡間從未 就徐 黃松崑可使用龍南段11及 11-1地號土地達成協議 ,上訴 人並無權使用11、11-1地號上地。否認土地交換證書真正 ,退步言,假設土地交換證書係屬真正,其亦屬債權契約 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㈡徐黃松崑與陳漢昌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内容載明「 本同意書應自同意日起貳年内提出聲請執照,逾期無效。 」,而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載書寫日期,如何證明其 在有效期限内提出聲請;另依(80)栗建管字第10號建築 執照及(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卷内 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若屬真正,上訴人於申請時焉有不提出於主管機關之理, 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 ,上訴人至今仍未證明其真正, 則上訴人仍非有權占有;退步言,假設此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屬真正,其亦屬債權契約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㈢徐黃松崑明知其所申請建築之地點僅為9地號土地,未將11 及11-1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基地,卻將建物興建至11及11-1 地號土地上,嗣後再提出建造執照變更申請,並於未經許 可變更建造執照之情形下,執意於11、11-1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其後更於81年12月21日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 逕自將11-1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地點之一,惟仍未經准許, 據上,徐黃松崑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即明知僅得於9地號上 土地興建,卻將系爭建物興建至11及11-1地號土地,之後 再藉透過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欲掩蓋其未經同意即私自於 11-1地號上興建建築之事實;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建 造執照、及未經11-1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於81年12月21 日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更直接將11-1地號土地增列為建築地 點,且未檢附11-1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以上均顯示徐 黃松崑於興建當510建號建物時明知建築地點不含11及11- 1地號土地而故意於其上興建建物。   ㈣雖510建號建物於82年間已興建,但此係徐黃松崑自行興建 且申請建築範圍僅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前手自無從得 知其有越界之情形;其後系爭土地經多次輾轉,被上訴人 方於104年間購得,如何能得知徐黃松崑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知其越界建築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為11及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確保前述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 求權對於無權占有前述土地之人訴請拆屋還地,要屬法律 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可藉此訴訟上之請求維護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自非專以濫告他人為主要目的, 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實非有理。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47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0號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 二、同上段9地號(重測前為後龍小段15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5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則 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占用1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 1.79平方公尺、樓梯間和建物占用如編號A2所示面積4.47平 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占用11地號土地如編號A3所示 面積0.38平方公尺,圍籬占用如編號A4所示面積0.39平方公 尺,樓梯間和建物占用編號A5面積9.85平方公尺。 四、上訴人之祖父徐黃松崑於69年間申請510建號建物之建築執 照時,曾檢附系爭協定書,有原審調得之(69)栗建都字第 4367號建築執照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309頁),系爭協 定書記載:「建築房屋以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 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 五、11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起為康何鏡所有,於75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姑姑徐淑臻所有,於86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11地號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於82年4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七、龍南段4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龍鎮三民路129-1號)75年4 月3日登記為康何鏡所有,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林 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恭南所 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 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八、原審調得之(80)栗建管字第10號建築執照及(82)栗建管 後字第1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卷內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 九、1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9,336元、9,894.4元,11-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 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8,976元;系爭土地周邊有大龍 大賣場、後龍火車站、光田診所、振成五金行、後龍鎮農會 、貢茶飲料店、彬記藥房、清心福全飲料店、新竹肉圓、港 味強記燒臘店、阿水飯店、慶源與典慶機械五金行及小吃攤 等(見原審卷第289至294頁照片),商業活動熱絡、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佳,上訴人占用11-1地號土地6.26(計算式: 1.79+4.47=6.26)平方公尺作為雨遮、樓梯間及建物使用, 占用11地號土地10.39(計算式:0.38+0.39+9.85-0.23=10. 39)平方公尺作為雨遮、圍籬、樓梯間及建物使用(見附圖 備註欄及附註之說明), 十、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徐黃松崑等一人,擬在下列 土地建築伍層RC造建築物一棟業經徐綉霞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 日起貳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一)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後龍鎮龍南段9地號、土 地面積219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219 平方公 尺。    (二)土地所有權人:       1.徐綉霞,住○○○○鎮○○路000號       2.黃三峰,住址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徐三井,住址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原審卷95頁 十一、69年3月31日訴外人徐黃松崑與當時後龍小段157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現被上訴人所有之後龍鎮龍南段1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康何鏡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右鄰基 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 此協定」。原審卷301、309頁 十二、80年2 月建照執照申請書記載:原審卷313 頁     (一) 起照人:徐黃松崑     (二) 建築地點:地址: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號            地號:龍南段9地號     (三) 使用分區:商業區       建築物用途:店鋪、住宅 十三、81年12月21日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卷89、317 頁    (一) 起照人:徐黃松崑、徐三井、黃三峰。    (二) 建築地點:地址: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       地號:龍南段9 、11-1地號。    (三) 使用分區:商業區       建築物用途:店鋪、住宅       構造種類:RC       層棟戶數:五層一棟一戶       建造執照字號:80栗建管後第10號( 發照日期80年       4 月20日) 十四、510建號建物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地 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始提出建造執造變更 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日即 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如附表一所示11、11-1(11-1地號係於74年11月28日分割 自11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472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同上段9地號土地及其上510建號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1-1地號土地興 建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徐黃松崑 於69年3月31日與重測後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康何鏡簽訂使 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 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徐黃松崑於80年2 月 取得建照執照、81年1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築地點為後 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土地坐落龍南段9、11-1地 號)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69)栗建都字第4367號 建築執照卷、共同壁協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5頁 、第61-63頁、第67-73頁、第30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建照執照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1 -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1-A5部分,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11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起為康何鏡所有,於75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姑姑徐淑臻所有,於86年 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 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又11地號74年11月28 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於82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而11地號土地上之472建號建物於75年4 月3日登記為康何鏡所有,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恭 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溪泉所有, 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 情,均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 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原領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30 條、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9地號土地上 之510建號建物於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 1地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提出建造執造變 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日 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經苗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辦理 第一次權利登記。而11地號於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 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 漢昌所有,之後土地及其上建物(即472建號門牌號碼龍 鎮三民路129-1號)並分別移轉登記給林徐淑臻、朱恭南、 楊溪泉所有,最後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後手使用共同壁持續23年之久,在被 上訴人起訴前均未曾發生紛爭。證人即上訴人之姑姑林徐 淑臻到庭證述略以:其向父親徐黃松崑買房屋,給錢父親 ,牆壁給我。後面土地部分在父親那邊,說跟我買(原審 卷第263頁)。而陳漢昌住隔壁,跟陳漢昌講好交換土地 而簽土地交換證明書,房屋牆壁靠父親的地,本要付錢給 父親,但用後面土地跟父親交換,所以沒有付錢。父親先 建屋,陳漢昌是空地,有無用到陳漢昌的地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第263-265頁),是以證人林徐淑臻為82年4月9日 登記11、11-1地號及其上47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其證 詞知悉,其父親徐黃松崑出資建造9地號土地上之510號建 物,要求使用其所有11-1地號土地,並經與鄰居陳漢昌同 意交換土地使用,後簽定協定書,所為符合一般人之經驗 法則,此從被上訴人之前的所有權人即林徐淑臻、朱恭南 、楊溪泉均明知11-1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坐落11地號土地 均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彼此為連棟建築,購買不動產後仍 以現狀持續使用共同壁,未曾訴請占用11-1地號土地者拆 屋還地益明,益見苗栗縣政府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審查起 造人檢附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核發建築執照,且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而核發「69栗建都後字第4367號建 築執照、70栗建都後字7240號使用執照、80栗建管後字第 10號 、74栗建都後字第21091號建築執照、74栗建都後字 第14378號使用執照」 等情(卷445頁),與證人即82年4 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林徐淑臻上開所證相符,足以認定 上訴人是依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即徐黃松崑使用11-1地號 土地建物,以利彼此所有建物使用共同壁(林徐淑臻同意 徐黃松崑占用11-1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林徐淑臻免除出 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且依附圖知悉上訴人占用之11-1 地號土地係夾雜在9、11地號土地中間,雙方建物也緊鄰 使用共同壁而建,使用23年迄今均未曾改變,被上訴人之 前手均未曾對11-1地號土地之被占用曾起任何爭議更明。   ㈢另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稱:按債 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 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 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 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 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 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 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 拘束。又買受土地者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 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 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 ,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 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 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形,而法院依違反誠 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限制買受 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本質 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受限制而已。」, 因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使用借 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買受 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 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是依81年12月21日使用執 照申請書記載建築地點為「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地號:龍南段9 、11-1地號」,11-1地號土地為510 號建物占用至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所有時已歷經23年所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104 年購買472號建物起亦持續使用上開共同壁。依苗栗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如要拆除附圖A1-A5部分占用面積,上訴人 需花拆除費用約473,000元,拆除後重建費用1,606,000元 ,而被上訴人亦需花費相同重建費用,是參照上開說明, 斟酌本件11-1地號之占用、交易情形及為80年所建之建物 、彼此為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築,23年間均持續使用共同 壁而占用11-1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行使所 有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顯與82年4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 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興建510號建物占用11-1地號土地以 換取免除出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之情不符,而有違反誠信 原則,且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 無權占用其所有11、11-1地號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62,830元本息及自108年6月20日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060元等語;按民法第179條固規定,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 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無此不當得利之適用。查上 訴人上開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係有權占用被上訴人 土地,已如上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11、11 -1地號土地,並請求應將如附圖所示A1面積1.79平方公尺之 雨遮、A2面積4.47平方公尺之樓梯間和建物、A3面積0.38平 方公尺之雨遮、A4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圍籬、A5面積9.85平 方公尺之樓梯間和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830元,及自108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20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次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苗栗縣後龍鎮龍南段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標示部 備註 1 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156地號) 徐合慧 (一)面積:219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755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510建號、636建號建物     苗簡卷23頁 2 11地號土地 傅秀娥 (一)面積:139 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0,647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龍南段472建號建物 (六)其他登記事項:    因分割增加地號:11-3    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157、157-6地號 苗簡卷155頁 3 11-1地號土地 傅秀娥 (一)面積:7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356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六)其他登記事項:74年11月28日分割自11地號土地 苗簡卷163頁 4 510建號建物 徐合慧 (一)建物門牌:中龍里11鄰 三民路130 號(土地坐落9地號土地) (二)主要用途:住商用 (三)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數:5 層 (五)總面積:439.55㎡ (六)層次面積:    一層:79.94 ㎡    二層:97.06 ㎡    三層:96.54 ㎡    四層:95.92 ㎡    五層:44.12 ㎡    屋頂突出物:9.37㎡    騎樓:16.61 ㎡ (七) 其他登記事項:    使用執照字號:(70)都後苗府第7240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70年3月11日)    因分割增加建號:636 (八)其他資訊(見苗簡卷433頁):    使用執照字號:    (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2年1月19日)    建造執照字號:    (69)栗建都後字第4367號    (建照核發日期為69年4月18日)    (80)栗建管後第10號    (建照核發日期為80年4月20日) 苗簡卷67頁 5 636建號建物 徐合慧 (一)建物門牌: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1號(土地坐落9地號土地) (二)主要用途:住商用 (三)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數:5層 (五)總面積:374.82㎡ (六)層次面積:    一層:68.41 ㎡    二層:85.13 ㎡    三層:84.61 ㎡    四層:84.61 ㎡    五層:35.86 ㎡    騎樓:16.20㎡ (七)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510建號建物 苗簡卷71頁 附表二:鑑定圖所示占用區塊 簡上卷第25頁 編號 占用區塊與地號 面積 地上物 1 11-1地號 A1 1.79平方公尺 雨遮        2 11-1地號 A2 4.47 平方公尺 樓梯間 3 11地號 A3 0.38平方公尺 雨遮 4 11地號 A4 0.39平方公尺 圍籬    5 11地號 A5 9.85平方公尺 樓梯間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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