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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葉世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九0三五五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四七0六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裁判確定 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 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 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 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同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只須公證書所載債務人、 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公 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依該條第3項但書 規定,如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 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上開提起之訴訟,尚不以債 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限,此觀該條於民國 63年1月29日修訂前,原規定「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之證書。載明 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時。受訴法院得勘酌情形。命停止執行。」,即依修正 前規定,原僅限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有適用,修正後只 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為必要自明。再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 8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319號公證書及公共住宅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 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 人1萬0,53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355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11年8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1 5日內,自動將系爭房屋交還相對人,如不履行則將強制執 行,嗣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11日陳報聲請人未依執行命令履 行後,執行處於111年9月16日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履 勘現場,並於111年10月21日定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強 制執行系爭房屋後,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29萬1,600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度北簡字第16957號履行契約事 件(下稱前案)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 予停止。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51分許為相對人 提供擔保金29萬1,6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即暫予停止,而 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前案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352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 停止執行原因即消滅,執行處即於113年6月18日命聲請人於 文到10日內自行陳報返還系爭房屋之期日,如逾期未為,將 逕定期日執行後,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回報返還系爭房屋之 期日,執行處即於113年9月14日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30分許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嗣聲請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租 至本院,並經本院轉匯至相對人之帳戶,顯見相對人有繼續 出租系爭房屋予聲請人之意,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故 聲請人得請求被告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日提起 履行契約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4706號 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 明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其無權占住 期間,依租金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1萬0,530元(計算式 :8,100元×1.3=1萬0,53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因停止執行而 延宕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可能受到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履行契約等事件,係為不得上 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履行契約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履行 契約等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38萬8,800元(計算式 :每月8,100元×12個月×4年=38萬8,800元),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履行契約等之訴,因而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三、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16

TPEV-113-北簡聲-351-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義瑞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林君翰 賴廷鴻 王登茂 李貞茹 共 同 陳智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參 加 人 卓美利(即劉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英昌(即劉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清祺(即劉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鴻毅(即劉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卓美利、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為參加人劉崇仁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分別規定: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又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定有 明文。另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 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經查:  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辯 論終結,並已於113年5月30日宣判,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 告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3年7月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 提起上訴。惟參加人劉崇仁(下稱姓名)於訴訟進行中、宣 示判決前之113年1月12日死亡,有劉崇仁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在卷可考,因本件訴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 當然停止。 ㈡卓美利、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為劉崇仁之繼承人,且未 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 24日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字944字第1139027535號函、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考,惟卓美利 、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卓美利、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 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16

TPBA-110-訴-43-20241016-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劉啟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高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 (一)聲明一部分 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間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2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原告管有而出租被告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1樓之11社會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以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之 性質以觀,具公益性,原告為管理機關,則以政府興建系爭 房屋至今留存之價值,即參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規定 計算所得建物現值(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 乃依建物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並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 、層數、材料、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備等酌予增減計算, 計算公式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 )〉×建物面積】),當足以表彰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 ,毋庸考量系爭建物坐落區段地價及交易行情。查依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 位於22層之第1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107年6月14日,主 建物面積為51.7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7.37平方公尺,共 有部分面積為39.46平方公尺(20880.79×189/1000 00,小數點後第3位4捨5入),共計98.59平方公尺,又依新 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顯示總樓層22層鋼筋 混凝土造單價上下限為新臺幣(下同)4萬4700元至3萬4400 元間,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 折舊率表可知,鋼筋混凝土造每年折舊率為1.6%,依上說明 ,系爭房屋於000 年0月間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358萬72 96元【建物單價(44700+34400)÷2(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 計算)×〈1-(年折舊率1.6%×經歷年數5)〉×建物面積98.59 】(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雖原告主張上開請求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以租賃期間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惟此一規定所指因租賃權涉訟,乃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 租賃關係終止而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約給付未付租 金及違約金,前者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後二 者均係系爭租約所定給付,並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自無 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聲明二、三部分 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積欠租金3萬7200元及按起訴狀附表 計算之違約金6324元;暨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請求自113 年3月9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按月給付 原告使用費1 萬8460元,此部分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 31日,共145天)為8萬9223元(18460×145天÷30天)。 三、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 萬43元(0000000+3720 0+6324+892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927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5400元,應補繳3萬2527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5

STEV-113-店簡-1142-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葉芫岑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 徐家楹 參 加 人 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岳虎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檢具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 建築物登記謄本、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第5條規定,申請辦理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3小段795、796 、797、798、799、806、807、808、809及810等10筆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案(下稱系爭重建計畫案) 。經被告以112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1820號函(下 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部分內容,業經被告以112年12月19 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97846號函更正在案)予以核准。而原 告為系爭土地中第81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 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重建計畫案之申請人,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原告之訴有理由,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 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0-11

TPBA-113-訴-302-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妤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51 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08

TPEV-113-北簡-3315-202410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姜昆航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蘇詠心 黃異遠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王玉芬 沈柏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信志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姜 廷元所有之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臺灣茂矽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晶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 承登記,㈣被告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嘉 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 理繼承登記,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就姜 廷元所有之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菱生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英格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泰鼎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應就就姜廷元所有之該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㈧被告華邦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該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 記㈨被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股票該公 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其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姜廷 元之遺囑執行人,姜廷元生前於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 分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持有前揭股票,依遺囑分配與原 告及訴外人姜季航,但於辦理上開股票之繼承登記時,為上 開被告拒絕,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其主張執行被繼承人姜廷元之 遺囑,然其對於上開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仍為姜廷元對於各 該被告之權利,並非姜廷元所立遺囑得直接拘束上開被告,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 之管轄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查,本件被告台新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 中正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南 港區,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被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泰山區,被告華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大雅區,被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台北市信義區,其中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設 於臺北市之台塑集團自辦股務,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由設於臺北市之華新麗華集團自 辦股務,以上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是以,原告請求上開被 告為股票繼承登記之地點均位於臺北市內,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1

PCDV-113-訴-21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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