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璿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為平 王怡文 王璿涵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 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王宗仁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宗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市○○街0號12 樓)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王為 平、王璿涵、李威(以上地址均為:新竹縣○○市○○路0000號 )與王怡文(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 樓)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王宗仁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宗仁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13

SCDV-114-司繼-23-2025011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聯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璿(董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者,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及16日以收貨人「PIN JIAN PRINT CO.,LTD.」之名義,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 /363/FT2VM、AX/12/363/FT8GU號,主提單號:FY231002020 7、FY2310020208,分提單號:HDD33944、HDD34539),被 上訴人查核認上訴人將同一發貨人(溫州市博納文具有限公 司)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 物分開申報,違反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 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 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乃依同辦法第30條第1項及 關稅法第87條規定,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11202191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訴願。嗣上訴人於112年11月15 日以收貨人驊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 海運快遞貨物2筆(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363/G1E2E號 、第AX//12/363/G1E29號,主提單號:HPTTB23203E816G, 分提單號:168T2249、168T2248),被上訴人查核認上訴人 將同一發貨人(巨威電商部)、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 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海快通關 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 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 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爰以112年12月18日112年 第112023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 13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案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重申:「本案 國外既已製作2份分提單,此非上訴人所能左右,請問被上 訴人,2份分提單如何合併為一筆報單申報?」被上訴人無 法回答,原判決當然也無法回答,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 之當然違背法令,更何況國際貿易實務,貨物之分提單係由 國外廠商視實際需要而為,上訴人根本無法左右,上訴人自 無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無過失當然免罰等語 。 四、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㈠上訴人援引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僅需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為要件,海快通關辦法本 身卻有分開申報義務,而縱使無逃漏稅捐,亦有分開申報之 義務,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而無效。然本條所處罰者為行 為罰,即只要違反者,即需課予相當之罰鍰,並不以漏稅結 果為必要,換言之,此為只要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有違反禁止 規定者,即屬於得以處罰之對象之行為法,海快通關辦法既 已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分開申報,違反者將依據同辦法第30 條所轉據之關稅法第87條處以罰鍰,則不論是否有漏稅之可 能,上訴人自不得以分開申報同批貨物。上訴人以其無漏稅 或逃稅為由認本件不應處罰,當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本件 有合法繳稅,就立法目的為防制逃漏稅而言,自不得處罰上 訴人,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違反者為所謂之行為罰,並非 漏稅罰,則縱上訴人本件依法繳納稅捐,但本件屬於行為罰 ,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裁罰,並無違誤。㈡報關前國外集 運商有提供上訴人有關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且貨物內容 為何,尚非不可由國外集運商得知該貨物內容,而預報通關 本身,於船舶載運貨物進口之時,由船公司傳送主艙單後, 再由海運快遞業者傳送分艙單,就此,上訴人尚可判別相同 收貨人、發貨人與相同貨物內容,自可合併申報。又本件屬 於相同承攬業者承攬多件業務申報,上訴人以若為不同業者 無法合併申報作為其主張免罰之依據,因情狀不同,當不得 就此比附援引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 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 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07

TPBA-113-簡上-135-202501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宥辰即劉旻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9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 樹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司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559元(含零件22,284元、工資11 ,27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5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9日,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284÷(5+1)≒3,71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284-3,714) ×1/5×(8+7/12)≒18,5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2,284-18,570=3,714】,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11,275元,共14,989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9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 (見本院卷第103頁公示送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3

CDEV-113-橋小-1242-202501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黃秀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淑華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之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 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 19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劉淑華於111年12 月11日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朱育成駕駛,朱育成於同日下 午6時許駕駛系爭保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漢神百貨 地下四樓停車場,排隊停等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 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 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2,029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 爭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劉淑華22,029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 得代位劉淑華向被告求償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事發當日伊駕車 由地下4樓往出口車道行進中,遇朱育成駕駛系爭保車由地 下4樓停車場往地下5樓方向前進,行經兩車道交岔處,伊見 狀隨即停車,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詎朱育成竟下車指責伊在 系爭保車之右後側車身上方撞出1圓形小洞,惟前開毀損位 置較伊所駕車輛之車首為高,該處亦無撞擊痕跡,可見系爭 保車之車體縱有前開凹損亦屬舊痕,尚與系爭事件無涉。伊 於事發當日既未碰撞系爭保車,原告猶主張伊過失肇事,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要旨足參。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車尾 肇事云云,固提出汽車險賠案查證計畫表、車損照片、結帳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17、13頁),惟前開汽車險賠案查 證計畫表係由原告業務人員依其訪談朱育成之內容作成,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其性質係屬原告 之業務上文書,非有其他積極事證佐據,不能遽謂原告之片 面陳詞為真。又系爭事件發生在漢神百貨地下停車場,係屬 私人土地,員警獲報後雖經錄案登記,惟未就事發經過進行 調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9月19日函附派出 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簿足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是僅憑前開登記內容所載事發時間、地點、關係人,亦 無從佐證原告指述為真。又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結帳單均 僅能證明系爭保車後保險桿受損害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 駕車碰撞系爭保車後車尾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之駕駛行 為與系爭車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6頁),其主張容難採 信。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因過失 不法侵害劉淑華財產權之要件事實,要難認劉淑華對被告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劉淑華向被告 求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小-2461-202412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盧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FSEV-113-鳳小-962-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陸祈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0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楊宇睿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4,968元(含零件2 69,693元、工資65,27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楊宇睿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支付 對象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至7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楊宇睿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楊宇睿334,968元,是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楊宇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至第18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34,96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9 ,693元,工資費用為65,275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 月24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79,7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9,693÷(5+1)≒44,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69,693-44,949) ×1/5×(2+0/12)≒89,8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69,693-89,898=179,795】,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45,070元【計算式:179,795+65,275=245,07 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0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見本 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91-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舜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趙苡彣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苡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煜舜、趙苡彣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毛哥」、「安」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煜舜提供所申 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趙苡彣提供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收取、轉匯贓款之工具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則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林長億、王冠榮、林家慶等 3人(下合稱林長億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將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劉伊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劉 伊姍)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所示李勛傑申設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復經分別轉匯至黃 煜舜、趙苡彣本案帳戶,黃煜舜、趙苡彣再依指示轉匯或提 領,以此方法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長億等3人匯款後察覺異狀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長億等3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煜舜、趙苡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伊珊、李勛傑、證人即告訴人林長億等3人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趙苡彣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劉伊珊、李勛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3 日函暨所附被告黃煜舜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 111年12月29日函暨所附被告趙苡彣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元大銀行112年1月3日函暨所附被告趙苡彣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 257號、第10446號、第21090號、第21424號、第32499號、1 11年度軍偵字第208號起訴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28日函、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 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長億、王冠榮、林家慶提供與 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詐騙網站網頁、詐騙網站客服 專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新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新法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本件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轉 匯、提領款項並上繳集團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舊法第2條第2款、新法 第2條第1款),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2人本件罪刑成立而 言,並無影響。  ⒉舊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 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屬應 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可見修正後之法定最 重本刑較輕,屬對被告2人較有利之修正。且因本件被告2人 洗錢之客體乃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該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 定最重本刑乃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舊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舊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洗錢罪所科 刑度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於本案情 形而言,並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則新法刪除該規定 ,對於新舊法比較並不生影響。  ⒊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2人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逐漸 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黃煜舜、趙苡彣均於審判中自白,然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黃煜舜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被告黃煜舜、趙苡彣合於舊法減刑規定,而均不合於中間 時法及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2人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舊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較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而被 告2人固均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且均不合於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於舊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乃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最高度刑仍較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應予以整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乃屬該條 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 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另於該條例第 46條、第47條分別設有「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然經核本件 被告2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提高法定刑、 加重或減輕刑責之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餘地,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款至第3款規定均無修正 。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末此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黃煜舜就附表編號1、被告趙苡彣就附表編號2至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 車手轉匯或提領贓款轉交收水人員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向告 訴人行使詐術,然2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 贓款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 ,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均有所認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 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即為幫助犯。被告黃煜舜本案除提供所申設帳戶供詐欺集 團轉匯贓款,更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 第四層人頭帳戶,對於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完成,實屬不 可或缺之一環,於客觀上已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且 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57號、 第10446號、第21090號、第21424號、第32499號、111年度 軍偵字第208號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前數月之110年12 月間,即曾提供其他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對自己於詐欺集團中分擔之角色地位自當明瞭,本案 仍與其他成員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就本次犯行已非 僅為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已,而係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 。從而,被告黃煜舜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辯護人 主張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顯屬無據。   ㈢罪數  ⒈被告黃煜舜就附表編號1、被告趙苡彣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犯 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趙苡彣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共2罪,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 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騙,不僅 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 方式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影響 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趙苡彣已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黃煜舜則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生犯罪損害迄今仍未獲適當填補;兼衡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就 所涉洗錢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 合減輕其刑要件),被告黃煜舜、趙苡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 自述高職畢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外送員、 現擔任行政人員,及各自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趙苡彣犯本案數罪 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   被告趙苡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已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就量刑表示 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 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 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 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被告黃煜舜於本案審理時供承:本案確實獲有報酬,大約幾 千元等語,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黃煜舜本案獲有1,00 0元之報酬,該等款項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匯至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苡彣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備註 1 林長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juzz_252」限時動態刊登成人影片LINE群組,經林長億加入後,即以暱稱「JENNY」向林長億佯稱:註冊網址http://aner.platforms.agency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長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⑴111年3月8日15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3月8日15時42分許,匯款3萬2,000元 劉伊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15時47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李勛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8日15時59分許,轉匯3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 黃煜舜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黃煜舜於111年3月8日16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4,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冠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經王冠榮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育誠」、「platforms線上客服」向王冠榮佯稱:註冊網址http://aner.platforms.asia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冠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⑴111年3月8日1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3月8日19時36分許,匯款3萬2,000元 同上 111年3月8日19時23分許,轉匯9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3月8日20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4分)許,轉匯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趙苡彣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趙苡彣於111年3月8日20時31分起至33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鼓山門市」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5次,共10萬元後,在上址超商,悉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男子。 3 林家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以暱稱「nina」在推特社群與林家慶認識,並佯稱:註冊網址http://aner.platforms.life/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1年3月8日20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匯款3萬5,000元 同上 111年3月8日20時29分許,轉匯3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3月8日20時30分許,轉匯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趙苡彣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趙苡彣於111年3月8日20時36分起至40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鼓山門市」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5次,共10萬元後,在上址超商,悉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男子。

2024-12-27

KSDM-113-原金訴-32-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錦臺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舜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247-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孫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396-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許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 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簡-1893-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