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慈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0號、第25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原易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慈敏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參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第8行「不法之利益」更正為「
不法之所有」、第13至14行「以此方式獲得免除上開應付貨
款利益共計6961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更正為「以此方
式將他人之包裹侵占入己,致王思云受有上開代收款項短少
之損害」;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慈敏於本院之自白」(見
本院原易卷)。
二、論罪科刑:
㈠按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
,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
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
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
背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
187號判決要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形式結帳
惟未實際收取貨款之方式取走本案包裹,因被告尚未給付貨
款予代收之本案超商,是本案包裹實際上仍屬賣家所有,從
而被告所為,仍係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物品據為己有,該當
業務侵占罪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部分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本院原易卷第33頁)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且經濟困頓,認被告為
清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且侵占所得非鉅,又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王思云之意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2.然查本案被告雖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非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之法定刑度最低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又被告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宥恕或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已積極為善後處置
以填補損害,是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門市店員,竟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
經手包裹收寄之機會,將包裹內之商品占為己有,所為違背
誠信及職業道德,並致告訴人之應代收款項及收入分別有所
短少,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原易卷第36頁),與本案侵占
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
得宥恕及其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
),以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
、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
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
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包裹3個、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
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苗原簡-8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