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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桂明(原名陸桂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桂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28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執行紀錄,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可 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僅1個月之短,即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 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犯外之前案紀錄、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   被   告 松桂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桂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 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燒烤鋁箔紙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到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松桂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壢原簡-21-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 壹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1年1月24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當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之戶籍地、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在 新北市樹林區,雖非本院轄區,然被告係於本院轄內之桃園 市楊梅區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採尿送驗,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被告亦稱該 毒品為其施用所餘(見毒偵字卷第106頁)。因該持有毒品 行為為本案被訴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詳後述),屬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則上址查獲地點亦係本案犯罪事實一部發生 之地,而為犯罪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各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9年度聲字」更正為 「110年度聲字」。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包含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 之罪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查獲過程為:被告於上址查獲地點為警攔查,被告同意 員警搜索後,自被告身上掉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全程 目擊,被告始向員警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丟棄,並於後續 製作筆錄時自承施用毒品行為,此有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 於警詢中所述可證(見毒偵字卷第22頁、第65頁)。則員警 於目擊上述毒品自被告身上掉出時,應已具被告涉嫌持有、 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被告事後坦認犯罪,自難認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 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1個,因鑑驗使用0.003公克,驗餘毛重1.037公 克,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 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係其施用所餘,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   被   告 林維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1081、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之住 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 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2-27

TYDM-114-壢簡-405-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3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見毒偵卷 第61至65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所載「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正為「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具體 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 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 ,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 度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 案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 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見毒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 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13頁),堪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1包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0.38公克,淨重0.116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11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毒偵字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定應 執行刑,於112年3月8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 某土地公廟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16公克,剩餘量0.11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 意將其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及吸食器 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 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壢簡-404-20250227-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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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豐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豐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之單 一犯意,而自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之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時止,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且罪名同 一,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健康甚鉅,為我國政府所禁止持有之違 禁物,卻為供已施用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實值非難。惟念及考量 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曾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 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掏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24 號(下稱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核屬犯罪行為,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遂行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毒品咖啡包 (外觀呈黃底) 2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52.33公克 驗前總淨重:33.591公克 驗餘總毛重:51.642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7.154公克 ⒉ 毒品咖啡包 (外觀載有「暢快人生」字樣)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7公克 驗前總淨重:2.872公克 驗餘總毛重:6.639公克 總純質淨重:0.126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2號   被   告 温豐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豐鴻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每包新臺幣500元之價 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4 包(已用罄1包,剩餘23包,純質淨重共7.28公克)而以予持 有之。嗣於113年7月27日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6樓「怡香旅管632號房」,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豐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豐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共7.28公克)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3包(純質淨重共7.28公克), ,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壢簡-269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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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認定事 實尚無違誤,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盤查尚未找到毒品前,我就自動上 繳毒品,在偵訊時也告知符合自首規定,希望適用自首規定 ,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法條、 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固非無見,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分局宋屋派出所偵辦自用大貨車 KEQ-5185號遭竊盜案,於拘捕時、地查獲游嫌坦承施用毒品 」(見偵卷第3頁),可見被告確係於警方查緝竊盜案件過 程中,坦承與竊盜案件無關之施用毒品事實。又警詢時,被 告面對員警詢問「本案警方採驗你的尿液前,你是否已向警 方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答以「是的」等語,並進 一步說明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與方法(見偵卷第25 至26頁),其嗣於偵訊時供陳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與警詢時 有些微出入,仍無礙其對於「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事實之申 告,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後亦接受裁判,自有刑法 第62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已有未合,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銷燬,亦 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88年起,20餘 年來,多次因毒品案件進行刑事處遇及審判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杜絕再犯,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強制戒治釋放 後,相隔1年有餘仍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毫無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 輕縱;惟念其自首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物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 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 本案其餘扣案物,亦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爰 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驗前毛重11.36公克、驗前淨重10.647公克、驗餘毛重11.32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 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 抗字第464號裁定發回,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強 制戒治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 法追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 26、135、136頁),並有桃園市○○○○○○鎮○○○○○○○○○○○○○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13F-06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 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 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簡易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另案為警查 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簡上-701-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張吉竣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1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3月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吉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吉竣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 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有如上開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張吉竣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竣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1年3 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吉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5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8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3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審易-3465-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毓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毓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 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567號卷第7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 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被   告 羅毓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三芝區福德里8鄰埔尾13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毓閔前因違反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5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談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𧾕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13年2月16日上午2時4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 月16日上午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查 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9公克)《113年 度毒偵字第6552號》;㈡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7時43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3日 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21巷口查獲, 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3公克)《114年度毒偵 字第567號》    二、案經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㈡新北市政府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毓閔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惟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13347U0943)各1紙在卷可憑。綜上,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各2.89公 克、3.3公克),則移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2-27

TYDM-114-桃簡-415-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 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楊千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1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 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0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含有 異丙帕酯成分)透明液體1瓶,且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千慧經本署傳喚戒癮治療而未到庭,於偵訊時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無吸毒,伊只有持有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17號)各 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三級毒品(含 有異丙帕酯成分)透明液體1瓶,因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即未逾5公克,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之1,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 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 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 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2-27

TYDM-114-桃簡-409-20250227-1

桃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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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婉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2年12月7日入所執行起至113年1月 1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完全戒絕 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 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 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 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 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 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   被   告 劉婉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底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下午3 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婉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3-桃原簡-275-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113年2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1年10月6日入所執行起至111年1 1月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 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 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 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 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 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 其犯罪手段、情節、素行、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   被   告 陳禹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3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禹諴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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