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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錢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原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86,9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67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 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所明 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112 年度補字第2433號裁定命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64 元並已繳納,然原告於測量後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 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 石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 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12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453元。」。本件於112年11 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同年月9日已繫屬本院, 揆諸前揭說明,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則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具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第一項聲明利益核定之。而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2433號裁定係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2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88元計算裁判費並已確定,本院 即援用此計算標準。原告現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842.84平 方公尺(8.73+834.11=842.8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686,974元(3,188842.84=2,686,97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4 ,364元,尚應補繳3,2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7

TCDV-113-訴-149-2024101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34號 原 告 黃新喬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嚴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橋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謹舟委由訴外人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被告共同處理以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且經土地銀行要求而需協助處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2、3胎抵押,約定報酬為實際撥款金額3%,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為前開委任報酬之擔保。然被告及洪寶林均未提供或尋求資金協助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2、3胎抵押,原告改尋求訴外人洪偉堅提供資金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並由原告及訴外人吳謹舟自行處理向土地銀行申貸事宜,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前開委任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塗銷中國信託銀行對系爭不動產之查封, 找洪寶林協助處理,洪寶林因而介紹兩造認識。原告於民國 111年12月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其於當日交 付24萬元現金予原告,供原告於同日清償對中國信託銀行之 欠款,原告原先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 鑑章予被告為擔保,後因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吳謹舟 而需取回前開擔保,因而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借 款之替代擔保,又原告另有積欠洪寶林之勞務費用36,000元 ,原告因而開立系爭本票共同擔保對被告之借款24萬元及對 洪寶林之勞務費用3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見本院卷 第13頁)可證,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 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 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 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不爭執而歸於一致 時,原告對原因關係之確立固不負舉證責任,法院只需就原 告主張之權利障礙事由進行調查;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 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在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特定其原因關係 後,被告欲為歧異之原因關係抗辯時,再由被告舉反證推翻 ,若原告對自己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能為適當舉證時, 即無命被告就其抗辯原因關係舉證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對被告及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之委任報 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顯有不同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原告、吳謹舟委任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代為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惟查,系爭契約固記載原告及吳謹舟委託中銀企業社代為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並約定委任報酬為實際撥款金額3%等情,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土地銀行仁武分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5日共計核撥681萬元貸款給被告吳謹舟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則以前開實際核貸金額681萬元計算3%之委任報酬應為204,300元,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76,000元已有不符,原告雖主張其與洪寶林商談代辦事宜時有談妥希望可核貸之數額,並以前開數額概算委任報酬之數額始有落差等語,然系爭契約書第1條載有委託辦理金額之欄位,且該條同時記載有「(本委託金額係為甲方【即原告及吳謹舟】預計辦理之總金額)實際總金額如經以其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實際核定金額為準」等語,惟系爭契約書就委託辦理金額欄位均係空白而未填載,倘若原告確有與洪寶林談妥核貸數額,何以未將預計辦理之核貸金額填入系爭契約之前開欄位?則原告前開主張容有可議,且證人洪寶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原告及吳謹舟委託辦理貸款時並未要求其等簽立本票作為委任報酬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證人吳謹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見過系爭本票,原告後來僅告知其係受被告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告知其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依前揭證人所述亦難認原告主張其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而簽立系爭本票為實,原告就主張之前情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就其原因關係之確立善盡舉證之責。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不能確立,本院自無從依該原因事實判斷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裁判,本院就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無庸再為論斷。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黃新喬 NO.264131 111年12月2日 未載 276,000元 111年12月2日 6%

2024-10-09

FSEV-112-鳳簡-634-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720號、第10415號),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蕭錫富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 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其並供稱沒有 住在家中,因為要躲避毒品上手等語。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 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 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所涉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 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其成立犯罪,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 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被告之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 後始到案紀錄,故本案仍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貳、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 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因先前頸部受傷,裝置二節人工血管, 需長期回醫院診療追蹤,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惟經本院就 被告所稱病情一事函詢法務部○○○○○○○○0○○○○○○○),經該所 函覆稱被告於113年5月9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治情形為:被告雙 側頸動脈未見支架;於113年6月13日經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 診治情形為:被告檢查無血管阻塞,維持用藥。被告目前尚 無需長期回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9月30日彰所衛字第1130 003657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稽。則尚難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所述其   管理之果園為其經濟來源,其需要回家請堂弟幫忙照顧果園 ,及轉移技術教導堂弟栽種方法,日後執行時,其才有經濟 來源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 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0-07

CHDM-113-聲-994-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720號、第10415號),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蕭錫富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 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其並供稱沒有 住在家中,因為要躲避毒品上手等語。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 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 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所涉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 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其成立犯罪,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 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被告之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 後始到案紀錄,故本案仍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貳、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 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因先前頸部受傷,裝置二節人工血管, 需長期回醫院診療追蹤,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惟經本院就 被告所稱病情一事函詢法務部○○○○○○○○0○○○○○○○),經該所 函覆稱被告於113年5月9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治情形為:被告雙 側頸動脈未見支架;於113年6月13日經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 診治情形為:被告檢查無血管阻塞,維持用藥。被告目前尚 無需長期回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9月30日彰所衛字第1130 003657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稽。則尚難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所述其   管理之果園為其經濟來源,其需要回家請堂弟幫忙照顧果園 ,及轉移技術教導堂弟栽種方法,日後執行時,其才有經濟 來源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 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0-07

CHDM-113-訴-591-2024100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王耀賢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 線檢驗技術員一職,負責繪製配電圖、線路遷移、裝設線路 自動化開關等業務,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200 元。原告任職期間恪盡職守,並經被告肯認原告之工作表現 ,自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任職時起之支薪等級5等1級,於1 09年6月10日經被告晉升為6等1級,復晉升為6等2級,並領 有半個月獎金,再於110年6月10日經被告晉升為7等1級。此 外,原告為精進其工作表現,亦曾考取多張專業證照,包含 「配電線路裝修」丙級技術士證、「配電電纜裝修」丙級技 術士證、「配電線路裝修」乙級技術士證等,並完成「使用 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再者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職務調動之要求,也均遵從被告之指示 ,前往被告安排之單位提供勞務,盡其所能地完成被告交辦 之每項業務。此外,原告最近三年考績雖分別為乙等、丙等 、丙等,但並非應予免職或除名之丁等,被告卻於112年12 月2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因被告 違法資遣,故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讓其返回工作崗位,繼續提供勞務,並於同日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惟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 件訴訟。併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2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六日給付原告3 8,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錄取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07 年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並通過養成班訓練(108.6.10-108.12. 9),於108年12月10日至台北西區營業處執行工作訓練6個 月結訓後,因不願意執行外線輪班工作,自行要求派任鶯歌 服務所(109.6.10調任),惟原告對於台電公司相關規章不 甚了解,亦不積極主動學習;另對用戶服務態度冷漠,且用 戶洽辦業務時,未核實核對用戶填寫資料,以致電號與地址 不一致,錯誤率高;對於用戶詢問問題未能給予詳盡解答, 常造成主管困擾與影響公司形象。經歷任主管之觀察與面談 ,皆未見改善,又109年10月23日原告提出不想待鶯歌服務 所工作,希望調回外線技術工作部門。之後於110年2月22日 協助調整至工務段工務一課,然經觀察原告於工務一課期間 仍多次長時間擅離工作崗位,工作意願及效率極度偏低,對 於交付之工作無法如期完成,影響工作進度,經直屬主管懇 誠與鼓勵未果後,部門主管提報相關狀況,台北西區營業處 即啟動「處理不適任人員」機制,成立輔導小組(111.5.31 )對原告予以輔導。其後,由相關部門進行輔導及考評,嗣 至少三個月輔導期程(111.7.13-111.11.13),屆期後已再 延長3次各三個月輔導期程(111.11.14-112.1.31;112.2.1 -112.4.21;112.4.24-112.6.28),經112年6月29日審議後 ,再次延長輔導期間(112.6.29-112.9.28),至112年10月 11日重行審議再予延長輔導期間(112.10.11-112.12.13) ,屆期後原告仍未改善,考評分數為1.9分、等第為劣,整 體工作效率及成果未達一般同仁標準。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1 2年12月13日召開專案輔導小組會議,經討論後決議以原告 工作態度消極「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 工應忠誠履行業務給付義務終止輔導,依台電公司處理不適 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提報資遣終止僱傭關係。經總管理 處核定「貴屬王耀賢君對於所擔任工作確無法勝任,依據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3條規定,同意予 以資遣」,以112年12月27日北西字第1128163237號函通知 原告「依法資遣臺端並自113年1月1日起終止雙方勞僱關係 」,並依規定給付資遣費110,556元及預告工資36,480元, 顯然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義務。併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線檢驗技術員一 職,負責繪製配電圖、線路遷移、裝設線路自動化開關等業 務。  ㈡原告曾考取多張專業證照,包含「配電線路裝修」丙級技術 士證、「配電電纜裝修」丙級技術士證、「配電線路裝修」 乙級技術士證等。  ㈢原告最近三年考績分別為乙等(110年)、丙等(111年)、 丙等(112年)。  ㈣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逕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13年1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㈤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讓其返回工作 崗位,繼續提供勞務。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而言:     1.查被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而經濟部就所屬人員之 考核、資遣等事項,分別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及「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經濟部考核辦法)。,被 告公司內部依據經濟部考核辦法也訂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年度考核列等考評要點」(下稱年度考核要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平時工作考核要點」(下稱平 時考核要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員年 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作業注意事項);另依據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也訂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不 適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人員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255至285頁)。上述被告公司內部訂立之相關 要點、注意事項,性質上均屬於工作規則,依照兩造所簽訂 之勞動契約第5條規定,均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有拘束雙方 之效力。  2.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23條規定,如所屬人員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予資遣,並應給予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之薪給(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被告所制定之處理不 適任人員注意事項也為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285頁)。另 外,依經濟部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如所屬人員年度考核等 次為丁等者,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見本院卷第263頁 ),被告所制定之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亦同此規定(見本院卷 第274頁)。由此可知,被告就不適任人員或年度考核不佳 人員,分別依照經濟部規定,制定兩項不同辦法,被告如欲 終止與所屬人員之勞動契約,必須依照上開兩項辦法,或以 不能勝任為由資遣,或以年度考核為丁等而予免職或除名, 該兩項制度同時並存。  3.依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是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然是依照經濟 部退撫資遣辦法予以資遣,而非以年度考核等次(丁等)作 為解僱事由。又依被告所制定之處理不適任人員注意事項四 .處理原則及五.處理流程,須對不適任人員進行關懷、觀察 、輔導、審議等作業(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其中四.㈡ 即規定「年終考核應以平時工作考核成績作為重要依據,各 權責主管應衡酌不適任人員工作表現,評定適當考核等次及 分數,不適任情事未改善前,應不得予以升遷,以落實考核 升遷機制並達獎優汰劣之效。」換言之,若被告所屬人員年 終考核等次及分數不佳,且工作表現未見改善者,即屬不適 任人員,應不得予以升遷。  4.本件中,   ⑴原告自109年6月10日經正式僱用後,其提出不想待在電務 部門輪班之意見,並表達願至服務所工作,台北西區營業 處將原告分配至業務組鶯歌服務所從事配電服務工作(櫃 台及電務相關工作),惟其無法適應及勝任所交付工作。 主管於109年12月23日與原告面談結果,並經評估後,於1 10年2月22日將其調至工務段工務一課,有被告109年12月 23日、111年5月25日面談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29 1頁)。此段期間,原告於110年度(109.11.1至110.10.3 1日)考核為乙等,依照經濟部考核辦法規定,晉原等薪 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見本院卷第307 頁)。   ⑵依據上述面談紀錄表所載,原告於工務段工務一課擔任外 線檢驗技術員負責停電管控業務,歷經數月觀察及評估結 果,工作效率與紀律偏低,原告仍無法勝任部門所交付工 作,單位主管於111年5月31日核示依照處理不適任人員注 意事項,成立專案小組並進入輔導期。輔導期間,分配之 工作原告執行情形仍無法達到要求,原告於111年7月14日 與主管面談自述對於負責停電管控業務不適應,亦無法有 效完成工作,且不擅與用戶聯絡及溝通,經部門主管徵詢 其意願後,即自111年7月18日調整至工務段工務二課施工 班工作,有被告111年7月14日面談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87頁)。   ⑶原告於工務段工務二課施工班擔任班員職務(輔導期間111 .7.18-111.11.13),期間安排從事配電線路工作,於登 桿作業時工具物品不斷掉落,以致撞破用戶遮雨棚,亦因 其工作態度不積極及能力影響工作班作業進度,工作總需 要其他人支援,人力貢獻度接近於0,有被告指派工作及 完成情況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111年8 月8日原告反應無法勝任施工班工作,因在輔導期間,部 門主管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及同年10月5日與之面談,原 告表示施工班工作時間常有日間或夜間作業之不特定性, 導致生活作息較無規律、進而睡眠不足,無法勝任施工班 交付工作,希望能再次調整工作部門,有該2次面談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8至289、293至295頁);111年11 月9日專案輔導小組會議決議讓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 維護組線路課輔導之,並視其工作精神及態度,再考量是 否調整其他部門工作。此段期間,原告於111年度(110.1 1.1至111.10.31日)考核為丙等,依照經濟部考核辦法規 定,留原等薪級(見本院卷第308頁)。   ⑷維護組線路課輔導期間(111.11.14-112.1.31),工作班 班長於112年1月10日專案輔導小組召開會議說明原告內勤 安排簡單停電工作需經過3次以上修改才能完成,外勤工 作安排安裝防護線管、協助執行檢電掛接地工作(耗時40 分鐘)及登桿執行頂溝、邊溝更換工作成品不良需同仁重 新施作,整體表現差,無法獨立完成交辦任務,111年12 月17日評測未過,有被告專案輔導人員考評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69頁),原告表示已盡力了並提出至其他部門工作 意願,經輔導小組評估後決議按原告意願至檢驗課接受輔 導(112.2.1-112.7.2)。   ⑸惟原告於檢驗課輔導期工作效率仍未達一般水準,例如竣 工圖面檔案上傳作業,原告工作正確上傳件數每小時12件 比起同日執行作業之同仁每小時23.6件及33件效率偏低, 執行率及積極度相去甚遠,有被告指派做及完成情況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一次評測112年3月14 日評測未通過,總分5分得2.96分;第二次評測112年6月1 6日評測未通過,總分5分得分1.74,有被告專案輔導人員 考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歷經數月輔導後, 於112年4月21日及同年6月29日專案輔導小組會議評估考 量後決議自112年7月3日起原告調至工務段工務一課接受 輔導(112.7.3-112.12.13),於此輔導期間仍請原告負 責安排工作停電案件,112年9月28日接受配電線路工作停 電處理作業實作測驗合格,歷經數月輔導至112年12月13 日止,原告安排停電工作案件不合格率高達50%,有被告 專案輔導人員考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無法 完成交付業務,顯然影響部門業務推動。此段期間,原告 於112年度(111.11.1至112.10.31日)考核仍為丙等,依 照經濟部考核辦法規定,續留原等薪級(見本院卷第309 至310頁)。而經被告專案輔導小組於112年12月13日開會 審議結果,原告於延長輔導時間,仍有從事安排工作停電 案件不能採用之比例過高、學習態度敷衍、工作心態消極 、需停電專員時常提醒及糾正,以及請病假頻率過高等情 形(請假天數佔實際工作天數1/2),顯然不負責也不尊 重這份工作,加上輔導時間已逾3年,決議執行資遣程序 ,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⑹綜上,原告確有不堪勝任工作、能為而不為及出勤狀況不 良等情形,被告依處理不適任人員注意事項四.處理原則 及五.處理流程,進行關懷、觀察、輔導、審議等作業, 期間因應原告工作意願調整輔導部門並執行輔導改善計畫 ,上述期間另有面談紀錄表及經原告簽名的面談內容紀錄 (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指派工作及完成情況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05頁)、專案輔導人員考核表(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111年7月13日、8月22日、9月21日、11月 9日、112年1月10日、2月9日、4月21日、6月29日、10月1 1日、12月13日專案輔導小組會議紀錄等佐證資料(見本 院卷第313至361頁)。   ⑺因原告有上述對於所擔任工作無法勝任能為而不為,經被 告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12年12月15日呈請被告公司同意予 以資遣,以112年12月27日北西字第1128163237號函通知 原告「依法資遣臺端並自113年1月1日起終止雙方勞僱關 係」,並於112年12月28日檢送八項文件予原告簽收在案 (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以上,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經被告合法終止。 ⑻原告雖主張其在職期間之年度考核110年度乙等、111年度 丙等、112年度丙等,不具有年度考核要點評列丁等得予 免職或除名(解僱)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就所屬人員之 資遣、免職或除名(解僱)設有並存的兩項辦法,依照被 告112年12月27日北西字第1128163237號通知原告依法資 遣的函文,已經載明是依據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辦理,而 原告自111年5月31日起即屬於被告處理不適任人員注意事 項之適用對象,且經啟動不適任人員輔導程序且一再予以 延長,竭盡安置、輔導、工作訓練及考核等程序,最終經 審議仍不適任而予以解僱,足認已依照處理不適任人員注 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且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⑼綜上,被告公司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23條,及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應認被告已合法資遣原告,並已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即不足採信 。 ㈡就原告請求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言   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然經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合 法終止,則勞動契約已經自113年1月1日起消滅,原告自不 得再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無繼續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被告也無此項給付義務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依勞動契約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2 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原告38,200 元及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 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07

PCDV-113-勞訴-68-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720號、第10415號),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蕭錫富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 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其並供稱沒有 住在家中,因為要躲避毒品上手等語。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 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 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所涉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 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其成立犯罪,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 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被告之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 後始到案紀錄,故本案仍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貳、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 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因先前頸部受傷,裝置二節人工血管, 需長期回醫院診療追蹤,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惟經本院就 被告所稱病情一事函詢法務部○○○○○○○○0○○○○○○○),經該所 函覆稱被告於113年5月9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治情形為:被告雙 側頸動脈未見支架;於113年6月13日經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 診治情形為:被告檢查無血管阻塞,維持用藥。被告目前尚 無需長期回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9月30日彰所衛字第1130 003657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稽。則尚難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所述其   管理之果園為其經濟來源,其需要回家請堂弟幫忙照顧果園 ,及轉移技術教導堂弟栽種方法,日後執行時,其才有經濟 來源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 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0-07

CHDM-113-聲-1010-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58號 原 告 王泓學 王耀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王泓學駕駛原告王耀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 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南向北處(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14公里,超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後,對原告王耀賢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第A 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王耀賢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向 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王泓學,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2年12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王泓學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AD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王耀賢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裁處原告王泓學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裁處原告王耀賢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 反法條均未變更,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及違規 點數3點之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未詳細敘明違規地點僅記載大業路( 南向北),值勤員警取締執法亦未有明顯標示,而系爭路段 於案發時車況良好,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 值勤員警卻未經攔查而逕行舉發,所為之舉發即有違法定程 序,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000-0000 自用小客車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瞄準點落在該車後車尾 處。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 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再查,系爭路段 為臺北市大業路南向北處,案址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 現況皆已設有速限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足供 用路人辦識。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之,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 間。 ㈡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 駛,應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 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 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 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 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 駛,應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 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 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 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 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l12年l1 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112年11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7109號函、本 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管字第Z00000 00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照片、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16日北市 裁申字第113303947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 年2月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12305號函暨檢附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王泓學於112年8月22日0時45分,駕駛王耀賢所有 之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大業路南向北處時,經舉發機關以 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14公里,而予以拍照採 證,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00公尺 處,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警52則距移動式雷 達測速儀189公尺,此有舉發機關量測之現場照片4枚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且上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 格,檢定日期為「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7月 31日」,則上開測速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 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前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 速「114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 堪以認定,是被告據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王泓學、 王耀賢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原 告等固以前詞主張,惟與前開被告所提之照片及證據均不相 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王泓學、王耀賢前揭處罰內容,乃 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1

TPTA-112-交-27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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