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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曉東」於 民國113年1月8日21時許與鄧啟君聯繫,向其佯稱:工作內 容為代收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供測試云云,對鄧啟君 施用詐術,然鄧啟君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鄧啟君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2號另案起訴), 於113年1月9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啟君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1樓8號 置物櫃內後,陳鴻章再依「陳曉東」指示,於同日21時20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家樂福賣場」 拿取鄧啟君之提款卡轉交予「陳曉東」,因而獲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鄧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陳鴻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鄧啟君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證人陳川森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鄧啟君台新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0772號起訴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 3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另有,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鄧啟君台新銀行帳戶之⑴證人唐儀庭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2頁、第 54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⑵證人王鈺婷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頁至 第77頁、第81頁至第89頁);⑶證人張佳倛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4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97頁、 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 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係「陳曉東」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工 作內容為代收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供測試云云,欲 向鄧啟君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 於前,依上開說明,足認「陳曉東」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陳曉東」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賣場置物櫃內後告知「陳 曉東」,供予「陳曉東」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 告訴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2號提起公訴後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審理中等情,亦據告 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在卷,有上開起訴書、準備程 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準此 ,本案「陳曉東」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陳曉東」使用,本案「陳曉東」及其共犯 即被告自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雖與「陳曉東」共同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遭騙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本案「陳曉東」及被告使用,而僅止於未遂等情,已 詳述於前,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 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曉東」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未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與「陳曉東」共犯本案,協助拿取告訴 人之金融帳戶後,用於詐騙被害人即證人唐儀庭、王鈺婷 及張佳倛等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 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輕鋼架學徒,需扶養外公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因 協助拿取告訴人提款卡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2 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於被告 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拿取之告訴人之台 新銀行提款卡,業經被告寄送予「陳曉東」(見本院卷第72 頁),已非被告所有,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CDM-113-易-3056-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紫柔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10376、1053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25、5731、5739、5953、6301、6 428、6429、6502、6618、7705、7821、8680、9272、10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2、4457、748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 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紫柔部分撤銷。 林紫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紫柔與其夫許庭嘉(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下 旬某日,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獲悉「工作時間短、 1天至20天、薪水待遇強」之廣告訊息,即由許庭嘉與對方 暱稱「LuSandy」之人互通訊息,「LuSandy」於111年2月28 日對許庭嘉發出「你銀行信用正常嗎」、「我直白說」、「 碰面我馬上15萬給你」等訊息內容,許庭嘉、林紫柔旋即於 111年2月28日晚間依約北上。而林紫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 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 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林紫柔之社會經驗,應有 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 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和許庭嘉與「LuSandy」 指派之人見面後,即依對方指示入住○○市○○區○○路000號○○ 旅店,並於111年3月1日、2日依對方指示,各自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並於111年3月1日 至16日期間,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 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全 部交付對方,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如附 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4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入林紫柔之中國信託或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再轉匯至許 庭嘉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或其他二層帳戶(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後續金流,均詳如附表二所 載),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 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5、7、8、10、12至21、23至41所 示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口分局、土城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局橫山分局,及臺中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紫柔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71至1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0頁、第395至 396頁),並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示 ),且經同案被告許庭嘉(下稱許庭嘉,與被告下合稱被告 2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原審筆錄及書證卷【下稱原 審卷】二第382至385頁),另由證人康家瀛、楊子毅、林柏 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3至100頁、第199至 210頁),此外,復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54頁 ;偵10376卷第165至185頁、第187至193頁);許庭嘉合作 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1 55至161頁、第163至171頁;偵10376卷第211至223頁);許 庭嘉提出之其與「Lu Sandy」在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1 份(偵10532卷第189至19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各1 份(偵10532卷第163至175頁、第195至203頁、第207至215 頁);許庭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697至707頁、第709至72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26、34322號起 訴書1份(原審卷一第191至207頁);「呂承濬」 原審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查詢申請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原審卷一第227至2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2年6月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1817號函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等起訴書1份(原審卷一 第241至422頁);原審法院112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函各1份(原 審卷一第423至438頁)等件,暨如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載之 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 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顯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 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 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業已自 白洗錢犯罪(原審卷二第382頁;本院卷第170頁),依前揭 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125 、5731、5739、5953、6301、6428、6429、6502、6618、77 05、7821、8680、9272、10255號、112年度偵字第4457、40 92、7483號、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 號23至42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 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被告業於原 審判決後與附表二編號1、5、12、14、16、17、18、26、30 、33、3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詳如附表四所載),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 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 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 酌其已與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 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㈡原審未及審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 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2 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 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如前述,即有未合。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形,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復據告訴人黃禾駿請求上訴意旨指以: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罪之犯行,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矯詞否認犯 罪,可謂對己身責任毫無反省,且嚴重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自應予重懲,雖被告於最後一次 原審審理期日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暨被害 人共計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萬元之程度,惟被告 迄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 等39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足認被告造成之 犯罪損害相當巨大,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為實無 可取,故原審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 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 期間、本案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 萬元之程度,迄今僅與被害人黃廉凱、徐雅玫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二第 386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 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 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 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不當一情,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已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5、7、8、 12、14、16、17、18、26、30、33、3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詳如附表四所載),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86頁);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助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且據前述,被告僅與前揭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 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資料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林紫柔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一層帳戶 2 林紫柔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一層帳戶 3 許庭嘉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二層帳戶 4 許庭嘉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二層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流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金流 1 陳玲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5時31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6時38分 5萬0,01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 林彥旭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2時3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47分 49萬9,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3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3 王泰能 (未表示意見)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2時55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4 侯玉嬋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0時11分 1萬 5,000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5 黃禾駿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2時31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23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6 陳秀玉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5時28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6時06分 32萬5,9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5時30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5時31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12分 9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13分、同日時25分、同日時32分 49萬9,985元、49萬9,885元、4萬2,10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7分、同日13時01分、同日時22分 49萬9,800元、49萬9,670元、49萬9,9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7 徐雅玫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4時14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8 黃廉凱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23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25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37分 49萬9,645元 9 林正基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2時23分 3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25分 49萬9,88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0 張淨照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5時03分 1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5時09分 18萬9,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 林靜怡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3時48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49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49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2 萬新知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21時4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22時17分 30萬8,0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21時43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0時0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1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1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3 林珊羽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2日11時4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3日23時42分 9萬9,0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2日11時50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2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38分 4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4 翁健明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14時02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5 莊淨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3時33分 2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6 廖曬秀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23時0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2分、同日11時18分 1,700元、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4分 3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7 施詠宸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9時23分 1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8 王定三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1時16分 3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9 林玉琳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0日9時53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11時27分 49萬9,88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7時27分 2萬 8,000元 王國強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7時27分 29萬 8,1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0 彭慧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15時21分 2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15時32分、同月15日8時27分、9時31分、11時16分 1萬3,315元、1,680元、49萬9,620元、44萬8,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47分 6萬元 21 王鈺婷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20時31分 1萬 5,000元 謝兆杞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3月7日20時44分 2萬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6分 2萬 4,000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2 黃美慈 (未表示意見)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14時56分 27萬元 謝兆杞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3月7日15時37分 30萬0,595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3 沈紋君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1時30分 32萬3,395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0日 10時57分 28萬3,600元 111年3月10日11時27分 49萬9,88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0時34分 28萬3,700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4 黃妙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1日 11時52分 3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5 鐘千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0日 15時41分 6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19時44分 9萬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26 楊美琴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1時45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1時47分 19萬2,6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12分 5萬元 111年3月8日 12時21分 29萬5,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14分 4萬元 27 吳婉琳(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3時30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5時09分 18萬9,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8 黃慧珍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0時37分 4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0時40分 49萬9,861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9時37分 30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41分 33萬5,780元 29 陳諺萭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3時06分 4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11分 11萬2,05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27分 10萬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30分 10萬元 30 陳俊曄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1時22分 21萬0,774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31 鄭偉玲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3時07分 6萬6,000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5時24分 5萬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4日 13時55分 8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2 蔡巧明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2時40分 7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51分、同日13時24分 49萬9,965元、49萬9,92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 11時59分 60萬元 111年3月10日12時09分、同日12時20分 32萬1,000元、49萬9,63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3 蔡佳容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46分 4萬0,677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53分 4萬5,7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4 吳子涵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3時58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5 楊聯敬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44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53分 4萬5,7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1時06分 5萬元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36 葛世瑛 (提告) 假投資黃金平台詐騙 111年3月11日10時11分 40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17分、同日時24分、同日時30分、同日時44分、同月12日0時0分、同月14日10時8分 49萬9,965元、49萬9,805元、49萬9,835元、17萬0,115元、33萬5,115元、1,29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12分、同日時17分、同日時29分、同日時33分 49萬9,860元、49萬9,770元、49萬9,620元、49萬9,8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7 曾馨平 (提告) 假投資黃金平台詐騙 111年3月14日9時3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41分、同日時59分 33萬5,780元、49萬8,35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37分 5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38分 5萬元 38 蔡文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0時34分 3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36分、同日11時12分 29萬6,310元、44萬8,3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9 陳民邦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1日 13時3分 4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40 蘇秀儒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3日 10時9分 536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4日 11時11分 42萬元 111年3月14日11時12分 44萬8,3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41 盧姈芬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 14時27分 25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8日 8時22分 1,3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42 蕭沛宸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13時17分 15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附表三:證據方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1 附表二編號1 【陳玲華】 1.陳玲華(告訴人)111年3月24日警詢(偵9088卷第45至48頁) 2.陳玲華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46頁、第173至174頁、第179至180頁、第189至211頁) 2 附表二編號2 【林彥旭】 1.林彥旭(告訴人)111年3月24日警詢(偵9088卷第49至50頁) 2.林彥旭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19至226頁、第229至240頁) 3 附表二編號3 【王泰能】 1.王泰能(被害人)111年3月21日警詢(偵9088卷第53至54頁) 2.被害人王泰能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41頁、第245至247頁、第253至257頁) 4 附表二編號4 【侯玉嬋】 1.侯玉嬋(被害人)111年3月21日警詢(偵9088卷第55至57頁) 2.被害人侯玉嬋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59至263頁、第275頁、第277至281頁) 5 附表二編號5 【黃禾駿】 1.黃禾駿(告訴人)111年3月18日警詢(偵9088卷第59至62頁) 2.告訴人黃禾駿提出之ATM轉帳憑證影本2份、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0、62頁、第287至323頁) 6 附表二編號6 【陳秀玉】 1.陳秀玉(被害人)111年3月20日警詢(偵9088卷第63至65頁) 2.被害人陳秀玉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25至331頁) 7 附表二編號7 【徐雅玫】 1.徐雅玫(告訴人)111年3月19日警詢(偵9088卷第67至71頁) 2.告訴人徐雅玫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33至341頁、第353至356頁、第358頁) 8 附表二編號8 【黃廉凱】 1.黃廉凱(告訴人)111年3月16日警詢(偵9088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黃廉凱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59頁、第361至363頁、第365至366頁、第368、370、373頁) 9 附表二編號9 【林正基】 1.林正基(被害人)111年3月28日警詢(偵9088卷第77至80頁) 2.被害人林正基提出之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78頁、第379至380頁、第382至383頁、第387至392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淨照】 1.張淨照(告訴人)111年4月2日警詢(偵9088卷第81至82頁) 2.告訴人張淨照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93至399頁、第403至413頁、第419至423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靜怡】 1.林靜怡(被害人)111年3月25日警詢(偵9088卷第83至88頁) 2.被害人林靜怡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84頁、第425至431頁、第433至463頁、第465至466頁、第473至482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萬新知】 1.萬新知(告訴人)111年4月26日警詢(偵9088卷第89至99頁) 2.告訴人萬新知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483至501頁、第513至515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珊羽】 1.林珊羽(告訴人)111年4月9日警詢(偵9088卷第101至102頁) 2.告訴人林珊羽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517至519頁、第522至523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翁健明】 1.翁健明(告訴人)111年4月22日警詢(偵9088卷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翁健明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529、543頁) 15 附表二編號15 【莊淨雯】 1.莊淨雯(告訴人) ①111年5月3日警詢(偵9088卷第107至110頁)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他1251卷第45至48頁) 2.告訴人莊淨雯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108頁、第549至553頁、第560至561頁、第580至588頁、第590頁) 16 附表二編號16 【廖曬秀】 1.廖曬秀(告訴人)111年5月8日警詢(偵9088卷第111至113頁) 2.告訴人廖曬秀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114頁、第593至599頁、603至613頁) 17 附表二編號17 【施詠宸】 1.施詠宸(告訴人)111年6月16日警詢(偵9088卷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施詠宸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15頁、第619至621頁、第625至626頁、第633頁、第639至641頁、第645至652頁、第656至657頁) 18 附表二編號18 【王定三】 1.王定三(告訴人)111年6月7日警詢(偵9088卷第662至663頁) 2.告訴人王定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59至661頁、第664至673頁) 19 附表二編號19 【林玉琳】 1.林玉琳(告訴人)111年3月25日警詢(偵10376卷第93至95頁) 2.告訴人林玉琳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121至123頁、第128至139頁、第147至149頁、第163頁) 20 附表二編號20 【彭慧雯】 1.彭慧雯(告訴人)111年4月28日警詢(偵10376卷第81至85頁) 2.告訴人彭慧雯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86至91頁、第145至146頁、第155至157頁) 21 附表二編號21 【王鈺婷】 1.王鈺婷(告訴人)111年7月1日警詢(偵10376卷第59至60頁) 2.告訴人王鈺婷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61至73頁、第77、79頁、第143至144頁、153、161頁、偵10532卷第115至121頁) 22 附表二編號22 【黃美慈】 1.黃美慈(被害人)111年3月17日警詢(偵10376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黃美慈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偵10376卷第25至57頁、第141至142頁、151、159頁) 23 附表二編號23 【沈紋君】 1.沈紋君(告訴人)111年3月15日警詢(警3925E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沈紋君提出之臨櫃匯款單影本2份、新光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3925E卷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第35至51頁) 24 附表二編號24 【黃妙珠】 1.黃妙珠(告訴人)111年3月27日警詢(警17219卷第13至16頁) 2.告訴人黃妙珠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17219卷第39頁至第89頁) 25 附表二編號25 【鐘千詠】 1.鐘千詠(告訴人)111年4月11日警詢(警85517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鐘千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85517卷第7至78頁、第81頁、第115至116頁、第131頁、第145至147頁) 26 附表二編號26 【楊美琴】 1.楊美琴(告訴人)111年4月5日警詢(偵6301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楊美琴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報案資料(警18113卷第25頁、第31至33頁、第43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9頁) 27 附表二編號27 【吳婉琳】 1.吳婉琳(告訴人)111年3月23日警詢(偵6428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吳婉琳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網路銀行匯款憑證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428卷第38至40頁、第42頁、第44至58頁、第91至92頁、第95頁、第108至109頁、第112、115頁) 28 附表二編號28 【黃慧珍】 1.黃慧珍(告訴人)111年4月1日警詢(偵6429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黃慧珍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429卷第39至53頁、第75頁、第83至85頁、第101至103頁) 29 附表二編號29 【陳諺萭】 1.陳諺萭(告訴人)111年4月19日警詢(偵7821卷第15至20頁) 2.告訴人陳諺萭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報案資料(偵7821卷第21至30頁、第33至34頁) 30 附表二編號30 【陳俊曄】 1.陳俊曄(告訴人)111年7月7日警詢(警42903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陳俊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存款單據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42903卷第37至41頁、第73至105頁、第112頁) 31 附表二編號31 【鄭偉玲】 1.鄭偉玲(告訴人)111年5月17日警詢(警31742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鄭偉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31742卷第13至15頁、第27至31頁、第69至77頁) 32 附表二編號32 【蔡巧明】 1.蔡巧明(告訴人)111年4月9日警詢(警38733卷第3至4頁) 2.告訴人蔡巧明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報案資料(警38733卷第7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 33 附表二編號33 【蔡佳容】 1.蔡佳容(告訴人)111年3月18日警詢(偵6502卷第37至41頁) 2.告訴人蔡佳容提出之轉帳憑據、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502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3至59頁、第65至67頁) 34 附表二編號34 【吳子涵】 1.吳子涵(告訴人)111年5月12日警詢(偵6618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吳子涵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618卷第43頁、第51至53頁、第67、71、79頁) 35 附表二編號35 【楊聯敬】 1.楊聯敬(告訴人)111年4月8日警詢(偵8680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楊聯敬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資料1份、日盛銀行中壢分行之匯款資料1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8680卷第25至37頁、第55至56頁) 36 附表二編號36 【葛世瑛】 1.葛世瑛(告訴人)111年4月11日警詢(偵4457卷第25至30頁) 2.告訴人葛世瑛提出之報案資料(偵4457卷第31至32頁、第43頁、第49至51頁) 37 附表二編號37 【曾馨平】 1.曾馨平(告訴人)111年12月21日警詢(偵4092卷第21至25頁) 2.告訴人曾馨平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偵4092卷第45至50頁、第59至63頁、第77頁、第80至81頁、第85至108頁) 38 附表二編號38 【蔡文忠】 1.蔡文忠(告訴人)111年4月28日警詢(他1251卷第7至12頁) 2.告訴人蔡文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他1251卷第13至17頁、第21頁) 39 附表二編號39 【陳民邦】 1.陳民邦(告訴人)112年1月3日警詢(他1251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陳民邦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1251卷第43頁) 40 附表二編號40 【蘇秀儒】 1.蘇秀儒(告訴人)112年4月21日警詢(他1251卷第53至56頁) 2.告訴人蘇秀儒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他1251卷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 41 附表二編號41 【盧姈芬】 1.盧姈芬(告訴人) ①111年6月14日警詢(警1393卷第7至11頁) ②112年4月21日警詢(他1251卷第91至94頁) 2.被害人盧姈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報案資料(警1393卷第13、31、63頁) 42 附表二編號42 【蕭沛宸】 1.蕭沛宸(被害人)112年5月12日警詢(偵5299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蕭沛宸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偵5299卷第49至59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及履行之資料 1 陳玲華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被告與陳玲華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3頁) 2 林彥旭 無 3 王泰能 無 4 侯玉嬋 無 5 黃禾駿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黃禾駿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5頁) 6 陳秀玉 無 7 徐雅玫 1.被告2人與徐雅玫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1至334頁) 8 黃廉凱 1.被告2人與黃廉凱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9 林正基 無 10 張淨照 無 11 林靜怡 無 12 萬新知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萬新知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9頁) 13 林珊羽 無 14 翁健明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翁健明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47頁) 15 莊淨雯 無 16 廖曬秀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廖曬琇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39頁) 17 施詠宸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施詠宸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5頁) 18 王定三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王定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3頁) 19 林玉琳 無 20 彭慧雯 無 21 王鈺婷 無 22 黃美慈 無 23 沈紋君 無 24 黃妙珠 無 25 鐘千詠 無 26 楊美琴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楊美琴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57頁) 27 吳婉琳 無 28 黃慧珍 無 29 陳諺萭 無 30 陳俊曄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被告與陳俊曄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9頁) 31 鄭偉玲 無 32 蔡巧明 無 33 蔡佳容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蔡佳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1頁) 34 吳子涵 無 35 楊聯敬 無 36 葛世瑛 1.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被告與葛世瑛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89頁) 37 曾馨平 無 38 蔡文忠 無 39 陳民邦 無 40 蘇秀儒 無 41 盧姈芬 無 42 蕭沛宸 無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696-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嘉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10376、1053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25、5731、5739、5953、6301、6 428、6429、6502、6618、7705、7821、8680、9272、10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2、4457、7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庭嘉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庭嘉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庭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亦據告訴人黃禾駿之請求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表示:被告部分上訴範圍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6頁、第368頁)【 同案被告林紫柔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紫柔,下合稱被告2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第369頁) ,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 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 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洗錢犯罪(原審筆錄及 書證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77頁;本院卷第170頁),依前 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5、12、14、16、18、3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 件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載),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 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 ,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 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量刑顯然過重等 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黃禾駿請求上訴意旨指以:被告所涉幫助洗 錢罪之犯行,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矯詞否認犯罪 ,可謂對己身責任毫無反省,且嚴重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彰 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自應予重懲,雖被告於最後一次原 審審理期日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暨被害人 共計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萬元之程度,惟被告迄 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等3 9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足認被告造成之犯 罪損害相當巨大,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為實無可 取,故原審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 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 期間、本案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 萬元之程度,迄今僅與被害人黃廉凱、徐雅玫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二第 386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僅與2位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 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 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已與本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 8、12、14、16、18、3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 其等之損害(詳如附表所載),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86頁);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助詐欺集 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且據前述,被告僅與前揭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 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及履行之資料 1 陳玲華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陳玲華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3頁) 2 林彥旭 無 3 王泰能 無 4 侯玉嬋 無 5 黃禾駿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黃禾駿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5頁) 6 陳秀玉 無 7 徐雅玫 1.被告2人與徐雅玫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6至41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1至334頁) 8 黃廉凱 1.被告2人與黃廉凱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9至42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9 林正基 無 10 張淨照 無 11 林靜怡 無 12 萬新知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萬新知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9頁) 13 林珊羽 無 14 翁健明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翁健明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47頁) 15 莊淨雯 無 16 廖曬秀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廖曬琇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39頁) 17 施詠宸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施詠宸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5頁) 18 王定三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王定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3頁) 19 林玉琳 無 20 彭慧雯 無 21 王鈺婷 無 22 黃美慈 無 23 沈紋君 無 24 黃妙珠 無 25 鐘千詠 無 26 楊美琴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楊美琴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57頁) 27 吳婉琳 無 28 黃慧珍 無 29 陳諺萭 無 30 陳俊曄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陳俊曄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9頁) 31 鄭偉玲 無 32 蔡巧明 無 33 蔡佳容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蔡佳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1頁) 34 吳子涵 無 35 楊聯敬 無 36 葛世瑛 1.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葛世瑛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89頁) 37 曾馨平 無 38 蔡文忠 無 39 陳民邦 無 40 蘇秀儒 無 41 盧姈芬 無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696-2024100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7號、第848號、 第849號、第850號、第851號、第852號、第853號、第854號、第 855號、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第859號、第86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曉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曉慧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 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 月7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給自稱「李韋宗」、「李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為3人以上或郭曉慧主觀上 知悉為3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20所示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方式向夏慧等20 人施用詐術,致夏慧等20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件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夏慧等20人均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惠文、廖彥真、黃慧珍、余智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洪月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吳子 涵、王彩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淑琪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徐曲美、黃國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劉政棕、王鈺婷、彭慧雯、林玉琳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林品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葉永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邱琬真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蕭沛宸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2 23頁),至被告郭曉慧經通知雖未到庭,惟就本判決所引用 各項傳聞證據,於原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曉慧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賺錢之意思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 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 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部分(即起訴部分),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19「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35280號函附被告帳戶存款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41至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10月12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282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 本資料、111年1月至112年1月交易明細、網銀及約定帳戶等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7至8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而被告此 部分犯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亦未提起上訴或再為爭執, 堪信為真,故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堪以認定。 ㈢、本件附表編號20部分(即檢察官併案上訴如附表編號20所示 被害人蕭沛宸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部分),被告雖 未於本院以言詞或書狀作任何陳述、答辦,惟其於偵查中否 認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云云。然查: ⒈本件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帳戶 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 供給自稱「李韋宗」、「李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而被害人蕭沛宸於附 表編號20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成員以該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 有附表編號20「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上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10月12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2827號 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約定帳戶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6月7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 01776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併案之霧峰 分局警卷第3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再者,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已 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且透過其 之前曾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見原審卷一第43至51頁), 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或轉匯金錢等功能,對於不 得任意將本件合庫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即等同容任他人 使用本件合庫帳戶進出款項,且進出款項之合法性亦非其所 能控制等情,自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另佐以被告於原審亦供 稱:當時詐騙集團成員叫我去辦理本件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 網路銀行時,就有預料(見)到他們是詐騙集團了。我在交 付帳戶之前就覺得對方的人怪怪的。我不會把我的帳戶的提 款卡、密碼隨便交給陌生人,因為我跟對方不認識,我知道 帳戶交出去是有危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據 此,當可合理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預見到對方取得本件合庫 帳戶資料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無 誤。 ⒊基此,被告於交付本件合庫帳戶資料時,對於提供帳戶之合 法性既有懷疑,並警覺對方可能係詐欺不法成員,顯已懷疑 提供帳戶之合法性,況被告與自稱「李韋宗」、「李憲」之 不詳之人並無特別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時,應已預見其帳戶有遭他人濫用為不法使 用之可能,竟仍率爾將本件合庫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綜 此各情相互勾稽,足徵被告顯係基於權衡帳戶餘額甚低(見 原審卷一第81頁),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 不詳詐欺成員任意使用該帳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以該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亦容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可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本院之認定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全部洗錢犯行(按: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雖後於原審審判期日曾坦承有附 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含幫助洗錢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未曾到庭自白或以書狀表明其自白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全部幫助洗錢犯行之情形),亦無犯罪所得(詳後 沒收之說明),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 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件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給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供該詐欺成員 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提供本件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成 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夏慧等20人,係以一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被告後來於 原審審判期日曾坦承有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惟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自白或以書狀表明其有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全部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在原審坦承 有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㈣、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蕭沛宸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核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19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如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蕭沛宸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編號1至19)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審酌,自有未合。 ⑵本件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及審認,予以適用減輕,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蕭沛宸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⑵之微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件合庫及華南 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84萬0, 494元,詳附表編號1至20匯款金額欄所載),助長詐騙歪風 ,並規避檢警追查,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 件被害人高達20人,且被害人損失金額合計高達384萬0,494 元,被告交付之帳戶數量為2個,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影響之 層面均非輕;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後於原審審判 期日雖坦承有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並未到庭為坦承犯行之陳述,且於原審表示其無能力賠償 被害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2頁),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 補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除妨害家庭之前案外,並無其他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10頁);暨參酌被告自述於行為時從事做便當店 ,月薪3萬6,000元,在宜蘭牛舌餅手工店工作,月薪約1萬 多元,國中肄業,已婚,有5子,4個成年、1個未成年,家 中有一個小孩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見原審卷 二第52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件係因原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並未違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併予敘明。 ㈢、本件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384萬0,494元,均經詐欺成 員提領一空,此有本件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此部分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且 本件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原審雖一度 供述有獲得詐欺行為人提供之工資共2萬5,000元(見原審卷 一第97頁),惟嗣改稱均遭詐欺行為人拿走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6至48頁),供詞前後有異,且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 認定被告有自詐欺行為人處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件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05至152、 204至22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夏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夏慧結識,並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向夏慧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夏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8日11時51分 49,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0003925D卷第4至7頁) ②被害人夏慧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10003925D卷第10至15、17至18、20至24、26頁) ③被害人夏慧於警詢時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臺畫面截圖(警1110003925D卷第27至28、31至35頁) 111年3月1日12時25分 3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1日12時35分 3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31分 4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6時41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29分 4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2 游惠文 (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游惠文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游惠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20時47分 26,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游惠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4333343卷第1至2頁) ②告訴人游惠文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安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143333431卷第27、31、45至49頁) ③告訴人游惠文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11143333431卷第3至12  頁) 3 廖彥真(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彥真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廖彥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8日21時12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廖彥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4331793卷第1至4頁) ②告訴人廖彥真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安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14331793卷第12、28、30至31、33頁) ③告訴人廖彥真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1114331793卷第5至11頁) 4 黃慧珍(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慧珍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黃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7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黃慧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4336591卷第1至3頁) ②告訴人黃慧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安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14336591卷第49至53、69至77頁) ③告訴人黃慧珍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1114336591卷第5至7、11至23頁) 111年3月2日14時28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43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45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5 洪月蘭(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月蘭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洪月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3時33分 140,432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洪月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8738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洪月蘭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738卷第11至23頁) 111年2月24日14時42分 27,88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2月25日12時45分 224,182元 被告合庫帳戶 6 吳子涵(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子涵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吳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5日12時54分 10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吳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5388836卷第1至3頁) ②告訴人吳子涵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安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1538836卷第37至39、51、65頁) ③告訴人吳子涵於警詢時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1115388836卷第31頁) 7 李淑琪(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李淑琪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李淑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13時10分 1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李淑琪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0022895卷第2至6頁) ②告訴人李淑琪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10022895卷第22至23、25至26、38至39頁) ③告訴人李淑琪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1110022895卷第27至31、35至36頁) 111年3月2日13時11分 10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8 徐曲美(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曲美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徐曲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9時8分 10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徐曲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0380卷第15至20頁) ②告訴人徐曲美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380卷第21至22頁) ③告訴人徐曲美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10380卷第28至29、31至51頁) 111年3月2日9時9分 2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9 黃國龍(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國龍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黃國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8日9時25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黃國龍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0380卷第63至65頁) ②告訴人黃國龍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380卷第67至68頁) ③告訴人黃國龍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照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10380卷第69至77、81頁) 111年2月28日9時27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2月28日16時12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16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18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35分 20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0 劉政棕(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政棕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劉政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8時55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劉政棕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3197580卷第19至24頁) ②告訴人劉政棕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1131975800卷第129至130、143、151頁) ③告訴人劉政棕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1113197580卷第25至29頁) 111年2月24日18時58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 王鈺婷(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鈺婷結識,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8日19時58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31975800卷第31至32頁) ②告訴人王鈺婷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1131975800卷第131至132、149、153頁)  ③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111319758800卷第33頁) 12 彭慧雯(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彭慧雯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彭慧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8日20時1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彭慧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31975800卷第39至42頁) ②告訴人彭慧雯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1131975800卷第141、163至167頁) ③告訴人彭慧雯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1113197500卷第55至57頁) 111年3月1日11時55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36分 4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3 林玉琳(已提起告訴) 林玉琳於111年2月13日,在網站下載投資股票軟體,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客服人員名義,並佯稱可透過該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然欲提領獲利則需繳納稅金云云,致林玉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8時39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林玉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31975800卷第59至61頁) ②告訴人林玉琳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1131975800卷第133至135、145、155至159頁)  ③告訴人林玉琳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交易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11131975800卷第67至81、93至105頁) 111年2月28日10時49分 25,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2月28日15時17分 1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2月28日17時40分 16,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3月1日13時46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1日13時47分 35,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1日14時17分 15,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56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57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11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11分 3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3日8時27分 12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4 黃美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美慈結識,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黃美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16分 3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①被害人黃美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31975800卷第107至109頁) ②被害人黃美慈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1131975800卷第137至139、147、161頁)  ③被害人黃美慈於警詢時提出之投資網站交易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11131975800卷第111至127頁) 15 林品辰(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透過網路廣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股票,迨林品辰瀏覽前開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向林品辰佯稱可透過「PLCG」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品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3時3分 42,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林品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3987卷第51至54頁) ②告訴人林品辰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987卷第55至59、69頁) ③告訴人林品辰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3987卷第75至85頁) 16 余智光(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余智光,並向其佯稱可透過「PLCG」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智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9時14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余智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1143481900卷第1至2頁) ②告訴人余智光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麟洛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1143481900卷第39至49頁)  ③告訴人余智光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1114341900卷第3至5、9頁) 111年3月2日9時17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5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8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7 葉永新(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佯向葉永新邀約投資黃金期貨APP可以投資獲利,致葉永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4時26分 1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葉永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40卷第37至38頁) ②告訴人葉永新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40卷第33、39至40頁) ③告訴人葉永新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2540卷第43至45頁) 18 邱琬真(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琬真佯稱依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琬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3時30分 9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邱琬真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警11200214701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邱琬真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20048445卷第29至32、55至56頁) ③告訴人邱琬真於警詢時提出之交易平臺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1120048445卷第91至123頁) 111年2月24日13時32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9 王彩晴(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王彩晴投資,致王彩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1日10時5分 20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王彩晴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09卷第27至31頁) ②告訴人王彩晴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09卷第49至50、55、61、63至65頁)  ③告訴人王彩晴於警詢時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3609卷第37至48頁) 20 蕭沛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蕭沛宸投資,致蕭沛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3時28分 20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蕭沛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09卷第27至31頁) ②被害人蕭沛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11200214701卷第47至50頁)  ③被害人蕭沛宸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匯款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併警11200214701卷第39至45頁) 111年2月24日14時10分 200,000元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44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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