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令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令怡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貼貼文主要係在表達對於告訴人
藍玉沛於買賣交易收到貨品後,卻惡意要求退款之行為,並
提醒他人留意,且被告僅張貼該貼文2天,無非係呼籲其他
人與告訴人交易時應多加留意,尚非不得認非屬「增進公共
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範疇,貼文內無對
告訴人使用任何侮辱性質之文字,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
益之意圖,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之行為究竟有何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蝦皮賣場頁
面、對話紀錄、臉書社群截圖等證據,認定被告犯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因與告訴人於網路交易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至同年4月1日間,以暱稱「楊婕」在臉書社群「蝦皮拍賣《
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及以暱稱「劉芯
蕾」在臉書社群「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對了
」,張貼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等情,業經本院引
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
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因告訴人於網路上
向其購買函授課程而取得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聯絡地址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僅能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即與告訴人從事
網路交易相關之必要範圍內,如寄送、通知、聯繫買家等範
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被告將該個人資料張貼公告於臉書社
群「蝦皮拍賣《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
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對了」上,自屬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又被告自承:我PO
文的目的是要讓大家知道告訴人是不取貨的慣犯,我希望大
家公審他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0頁),再觀以被告除所張貼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下,均載有「亂下單,惡意退貨」(112
年度偵字第54699號卷第36頁),主觀上公布告訴人個資之
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損害告訴人非財
產上之利益,被告辯稱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自無可
採。是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其所為係呼籲其他人與告訴人交易時應多加留意
,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增進
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云云。經查,觀
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112年度偵字第54699號卷第
28至35頁),告訴人係認為被告應提供課本、板書及隨身碟
,不願提供GMAIL予被告補件,故請求全額退款,被告亦承
認未寄送課本、板書,並表明現在因老闆確診暫時無法提供
,要求告訴人提供GMAIL供被告補件,並不同意全額退款,
且一再表示如退貨會公布各大社團及黑名單,顯見本件僅為
單一之網路交易糾紛,被告並無任何依據足認告訴人為被告
所稱之「不取貨的慣犯」(原審訴字卷第50頁),是被告所
為,與「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無
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就刑之裁量
,業於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恣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欠
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隱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刑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
之裁量權濫用。被告雖稱已賠償告訴人18,000元,惟表示並
無請告訴人出具單據(本院卷第48頁),而經本院聯繫告訴
人,告訴人所留門號亦已為空號而無法聯繫確認(本院卷第
55頁),是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乙情,尚非無疑,況告訴
人就所受損害原本即可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承擔應負之賠
償責任,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本不宜過度連結,本院審酌即
令被告所提賠償告訴人一事屬實,惟被告於本院仍一再否認
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故就本案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之量
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無理由
。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令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令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令怡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考試參考書籍等資料,因與藍玉
沛發生買賣糾紛,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
藍玉沛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
圖為損害藍玉沛之利益,未經藍玉沛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
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楊婕」在臉書社群「蝦皮
拍賣《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及以暱稱「
劉芯蕾」在臉書社群「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
對了」,張貼藍玉沛之姓名、電話及地址,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藍玉沛上開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藍玉沛。
二、案經藍玉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戴令怡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因為藍玉沛寄回一堆垃圾給我,我生氣才把她的個資張貼在
網路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藍玉沛發生消費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不詳時
間,以暱稱「楊婕」在臉書社群「蝦皮拍賣《賣家買家互相
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及以暱稱「劉芯蕾」在臉書社
群「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對了」,張貼藍玉
沛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玉沛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7頁),復有蝦皮賣場頁面、
對話紀錄、臉書社群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
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
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在上開兩個臉
書社群內,張貼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上開資
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且被
告將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張貼在臉書社群,已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為,其使用自應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寄回一堆垃圾,其因生氣始將告訴人
之個資張貼在網路上云云,然被告自承其張貼告訴人個資之
目的係希望大家公審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惟其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臉書社群內,擅自張貼告訴人上開個
人資料,使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內容即
得直接識別該個人資料,被告主觀上公布告訴人個資之目的
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並透過公布個人資料
之手段,糾集其他僅見及片面資訊之社團成員,以任意批評
之方式施壓告訴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被告所為僅係為達
情緒宣洩之目的,亦顯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且使瀏覽該臉書頁面
之人得識別特定個人,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
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其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至於
告訴人寄回之物品為何,除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
被告所為既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尚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2至4款規定阻卻其構成要件,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對告訴人隱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TPHM-113-上訴-606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