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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3行「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之記載,應補充 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其 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4證據名稱欄2、「告訴人洪秀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叫伊明細表」之記載,應 更正為「告訴人洪秀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王明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8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同此見 解)。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 ,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3、6、10、1 1、13至16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 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 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何書旻、李姿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 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受雇廚師,家庭 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2號   被   告 王明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韋可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8日12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民富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冠倫」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容 任他人將上開5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嗣「田冠 倫」取得上開5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陳佳欣等1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中。嗣如附表所示之陳佳欣等1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欣、邵安妤、吳宛柔、洪秀如、吳羽醇、鄧艾如、 李姿穎、古惠文、蔣涵諭、陳宜君、何書旻、陳潔瑩、徐鈴 、李盈盈、李宜靜、楊靜璇、蔡文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田冠倫」說交付越多張提款卡,貸款越容易通過云云。 2 1、告訴人陳佳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佳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佳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邵安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邵安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邵安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洪秀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洪秀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叫伊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洪秀如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吳羽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羽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羽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李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姿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姿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古惠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古惠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古惠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1、告訴人陳宜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宜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宜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1、告訴人何書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何書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書旻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1、告訴人陳潔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潔瑩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潔瑩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1、告訴人李盈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盈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盈盈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1、告訴人李宜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宜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宜靜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1、告訴人楊靜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靜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靜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4 1、告訴人蔡文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文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文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5 1、告訴人吳宛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告訴人吳宛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6 1、告訴人鄧艾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鄧艾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鄧艾如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1、告訴人蔣涵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蔣涵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蔣涵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徐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9 被告提出之與「田冠倫」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田冠倫」之事實。 20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且陳佳欣等17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明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明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欣 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LINE向陳佳欣佯稱:可領取好友金,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佳欣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3時47分許 4萬9,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邵安妤 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邵安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邵安妤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吳宛柔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LINE向吳宛柔佯稱:可透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吳宛柔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12時25分許 4萬7,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4時50分許 4萬7,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洪秀如 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洪秀如佯稱:可認購商品獲利云云,致洪秀如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 2萬5,2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吳羽醇 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吳羽醇佯稱:因有代墊材料費,故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羽醇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3時50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鄧艾如 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LINE向鄧艾如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鄧艾如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5時15分許 2萬4,57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7 李姿穎 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LINE向李姿穎佯稱:須償還代墊之費用以成功提領現金云云,致李姿穎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3時35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古惠文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向古惠文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古惠文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1時53分許 14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9 蔣涵諭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LINE向蔣涵諭佯稱:須償還代墊款項以成功提領現金云云,致蔣涵諭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3時44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宜君 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陳宜君佯稱:可認購及銷售商品獲利云云,致陳宜君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19分許 5萬6,000元 11 何書旻 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何書旻佯稱:可參加專案獲利云云,致何書旻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2日13時36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陳潔瑩 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向陳潔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潔瑩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3 徐鈴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LINE向徐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鈴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26分許 4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4 李盈盈 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LINE向李盈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盈盈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萬元 1萬元 112年11月20日13時03分許 2萬元 15 李宜靜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LINE向李宜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宜靜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1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16 楊靜璇 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向楊靜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靜璇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17 蔡文君 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向蔡文君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回饋云云,致蔡文君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5時59分許 4萬6,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5-03-27

SCDM-114-金訴-89-2025032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262號、第14519號、第16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由謝青雲基於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謝志明、潘皇廷、林國煌、謝旻 哲、許慶華、【阿良】、【米血】」、應更正為「由謝青雲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於109年7、8月間先行招募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潘皇廷、【阿良】及【米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復於109年12月18日招募謝志明、林國煌、謝旻 哲、許慶華等人加入星球崛起臺中機房」;第50至53行「並 至少對如附表3之大陸地區被害人16人進行詐騙,詐得約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同)726萬7500元人民幣170萬元 ,以110年1月25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4.275計算),林國 煌已向謝青雲領得至少17萬元」,應更正為「謝青雲、潘皇 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與謝志明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間,於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月25日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傅哲 穎陷於錯誤,因而詐得人民幣19萬8,000元(但無證據證明如 何洗錢,未構成洗錢罪),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 所示之被害人等則未詐得款項而未遂」。 ㈡、增列「刑事偵查大隊情況說明、被害人王靜雯、傅哲穎之父 親傅宰江、李玲之證述、受案登記表、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現場照片14張、同案被告潘皇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3總太明日社區10 9年12月13日16時15分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總太明日住戶 資料表、A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總太青境社 區)之總太青境社區住戶資料、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暨其停放車位之照片1張、同案被告 林國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同案被告謝旻哲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許慶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同案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5,I MEI:000000000000000)內交易紀錄彙整表、「*〜星球崛起〜 *2F NO.2」與「*〜星球崛起~*3F 12/23」對話紀錄擷圖82張 、「*〜星球崛起〜*2F NO.2」與「*〜星球崛起~*12/23」對話 紀錄擷圖18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24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0856號函檢附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光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5 月1日中法機一字第11260533520號函檢附搜索扣押照片、行 動電話擷圖電子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許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 2、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 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 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許慶華所涉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王靜 雯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 就其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14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 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 、謝旻哲、謝志明縱以冒用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等實施詐騙,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之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從而被告並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併此敘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雲、潘皇廷、謝旻哲 、謝志明、林國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次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罪、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部分,皆僅屬詐欺取財 未遂階段,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卷3第89頁 ,卷22第125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雲、潘皇廷、謝旻 哲、謝志明、林國煌已與被害人傅哲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完畢等請,此有審判階段刑事諒解書及轉帳明細在卷可稽( 見卷18第294頁、第302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詐欺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 至16部分因詐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輕 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1線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見卷3第89頁,卷22第 125頁),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將於 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而 易舉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並擔任話務人員,並為 本案詐欺犯行,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 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所為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犯罪 動機、目的、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傅哲穎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此有審判階段刑事諒解書及轉帳證明在卷可稽(見 卷18第294頁、第302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卷22第126至12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 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 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 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 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卷22第118至119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 ,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謝志明 詐得人民幣19萬8,000元,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其等已 與被害人傅哲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應等同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周玉蓮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袁春艷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呂銀英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所載(詐欺被害人梁佳宇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人王斯琪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載(詐欺被害人鄧施珍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載(詐欺被害人壽潔霞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載(詐欺被害人尹紅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載(詐欺被害人李昱穎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0所載(詐欺被害人胡呈賈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載(詐欺被害人盧亞楠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所載(詐欺被害人王靜雯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載(詐欺被害人傅哲穎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載(詐欺被害人孫亞軍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5所載(詐欺被害人楊梅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載(詐欺被害人李玲部分) 許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起訴書附表/扣 案物品編號 1 被害人資料 1張 被告許慶華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A-3-5 2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面板毀損) 1支 被告許慶華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30/A-3-6 3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面板毀損) 1支 被告許慶華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31/A-3-7 4 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附表2編號25/A-3-1 5 金色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A-3-2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一)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二)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三)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四)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4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3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04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800號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9號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5號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25號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一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二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1號卷 卷1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卷一 卷2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卷二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卷 卷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                   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0年度偵字第16174號   被   告 謝青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潘皇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林國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              之7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王苡斯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謝旻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南片山下11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許慶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謝志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聶嘉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雲(綽號「螃蟹」)、謝志明(Skype代號「螃」,謝青雲 之弟)潘皇廷(綽號「15潘」、「郭陽」)、林國煌(綽號「阿 煌」)、謝旻哲(綽號「阿牛」)、許慶華(代號「22華」、「 小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米血」等人 ,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由謝青雲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謝志明、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 阿良」、「米血」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謝青雲、 謝志明、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阿良」、「 米血」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謝青雲、潘皇廷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謝青雲於民 國109年7月間,發起「星球崛起」詐欺話務機房,承租臺中 市○○區○○○路000號14樓之7(下稱A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B點)等處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並掌管機房財務、教 導機房成員詐騙方式,及指示潘皇廷接送機房成員、採買、 發放工作手機、向合作之「水商」(即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 轉匯回臺灣之不法所得)取款、匯錢至謝青雲指定帳戶等機 房外務工作,並不時至機房視察工作情形,潘皇廷、謝志明 、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阿良」、「米血」則分別加 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機手(機房成員職務及參與組織時間 參附表1),潘皇廷、許慶華擔任1線話務人員,林國煌、謝 旻哲、謝志明擔任2線話務人員,謝志明並教導林國煌、謝 旻哲如何在SKYPE通訊軟體工作群組中連繫工作事項,該機 房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及網路電話向中國大陸人民詐欺取財, 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等機房成員於工作期間均居住在A 點之機房據點,潘皇廷在A點居住至1月下旬,搬到B點居住 ,謝志明原本居住在A點,因林國煌等人搬入致居住空間不 足,因而於109年12月底搬至不詳地點工作,謝青雲則在B點 指揮、操縱其他機房成員工作,潘皇廷依謝青雲之指示在A 、B點間工作(有時擔任1線機手,亦兼任外務),渠等工作使 用SKYPE通訊軟體相互連絡,1線之帳號為「星球崛起」,2 線帳號為「星球崛起2F-2」,另有身分不詳、所在不明之人 使用「星球崛起2F」帳號擔任2線、「星球崛起3F」帳號擔 任3線,上開多個帳號再加入「討論區」及「調照區」等群 組討論工作內容,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方式係由 合作之系統商以群發之方式發送不實詐騙訊息給大陸地區人 民,因而受騙者撥打電話至1線人員之工作手機,1線人員以 軟交換網路電話軟體BRIA接聽,自稱為通信管理局、微信管 理局,向被害人說明遭冒名申請門號、販賣劣質口罩因而涉 及刑事案件,被害人相信後再轉給2線假冒公安之人員,由2 線話務人員向民眾確認個資、金融帳戶名稱及帳戶內存款金 額後,再將該被害人資料(材料)張貼到群組,請被害人打電 話給3線話務人員,由3線話務人員假冒為中國大陸執法人員 ,續對被害人誘騙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再由大陸地區 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由合作之車手集團 提領後通知謝青雲,謝青雲再指示潘皇廷前往與車手集團交 收不法所得,再交給謝青雲進行分贓,而約定1線人員可獲 得詐得款項百分之6作為報酬、2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 之8作為報酬,餘款歸謝青雲所有,並至少對如附表3之大陸 地區被害人16人進行詐騙,詐得約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 幣別者同)726萬7500元(人民幣170萬元,以110年1月25日臺 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4.275計算),林國煌已向謝青雲領得至 少17萬元。其間潘皇廷依謝青雲之指示,於110年1月21日20 時至22時許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太原路夜市附近某統一超商,向車手集團指派之不知名人士 拿取詐欺不法所得現金191萬7100元後,返回臺中市○○區○○○ 路000號交給謝青雲;另謝青雲於109年12月24日,請不知情 之謝淑萍(謝青雲妹妹)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供謝青雲使用,迄110年1月23日止共存入261萬9 120元(含上開191年7100元中之80萬元,於同年1月21日至22 日存入),謝青雲並利用此等不明款項購買第一銅(2009)、 日友(8341)、遠傳(4904)等股票而持有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經警於110年1月 25日至如附表2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 再於110年1月26日對謝青雲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餘額14萬3493元)、000000000000號(餘額8萬8214 元)、謝淑萍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 2萬6110元)、000000000000號(餘額3萬1993元)等銀行帳戶 逕行扣押,又於110年4月26日17時15分至謝志明前開住處搜 索,扣得如附表2-1之物品,另查扣謝青雲以謝淑萍名義持 有之股票第一銅(0000)0000股、日友(0000)000股、遠傳(00 00)0000股(上開股票已向法院聲請扣押獲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青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青雲否認犯行。 2.A點由被告謝青雲承租後提供予被告謝旻哲居住。 3.B點由被告謝青雲承租,並提供被告潘皇廷居住。 4.GOOGLE帳號jack00000000000il.com為被告謝青雲本人使用,內有假冒大陸北京市順義公安局詐騙大陸地區華人等相關資料。 5.被告謝青雲坦承使用謝淑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證券帳戶。 6.被告謝青雲坦承其綽號為「螃蟹」。 2 被告潘皇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1.B點由被告謝青雲以每月2萬8000元承租。 2.被告潘皇廷係詐騙組織機房名稱「星球崛起」之成員,代號為「15潘」,所扮演的角色是通信管理局人員及公安局公安「郭陽」,自109年8月左右,透過被告謝青雲招募而加入該詐欺機房。 3.被告潘皇廷先在A點開始從事電信詐欺,直到約110年1月初才搬移至B點。 4.詐騙流程為:使用群發的方式等大陸地區的被害人來電,並且使用行動電話中的軟交換網路電話軟體BRIA MOBILE接聽,來電之後被告等人對照俗稱條子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名冊,向被害人自稱為通信管理局、公安機關等,向被害人說有冒名申請門號且該門號涉及刑事案件,等被害人相信以後再轉接給一樣自稱為刑事案件發生地的通信管理局、公安機關,若被害人受騙則由末端電信話務手安排匯款。 5.指認機房代號「22華」之被告許慶華,為第1線話務手;機房代號「牛」之被告謝旻哲、「煌」之被告林國煌、「螃蟹」即被告謝青雲。 6.機房尚有「阿良」、「米血」等成員。 7.B點之管理人為被告謝青雲,由被告謝青雲負責網路費、飲食費、瓦斯費等雜支;A點之管理人則為「牛」或「煌」,由「阿良」負責支出費用。 8.機房成員進出多使用被告潘皇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9.薪水支領方式:每個月向被告謝青雲領1萬元之零用金。如果有詐騙成功,被告謝青雲有應允說要給獎金,但是被告被告潘皇廷尚未領到過。 10.被告潘皇廷受被告謝青雲指示,於110年1月21日20時許至22時許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原路夜市附近某統一超商,向不知名之人拿取191萬7100元後,返回B點,將款項交給被告謝青雲。 3 被告林國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為所為之證詞。 1.被告林國煌於109年12月19至20日間入住A點從事詐欺話務機手之工作,與被告謝旻哲負責2線話務人員,被告許慶華則是1線人員,由被告潘皇廷提供工作手機及負責食物、生活用品之採買,該機房現場設備由被告謝青雲提供。 2.2線話務手主要工作假扮成大陸公安,依據1線人員所提供的資料,向來電大陸民眾表示因為他們資料外洩、涉及洗錢,需要幫他們處理案件,接著就會詢問他們金融帳戶內是否有錢,無論帳戶內是否有錢,都會將材料(大陸民眾個資、帳戶名稱及帳戶內金額)貼到SKYPE群組內,接著由3線人員進行評估客戶(即受害民眾)是否值得開發,並騙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及金錢,被害人的錢會被匯入車商(指提供大陸帳戶的人)所提供的帳戶。 3.1線機務手主要工作內容假扮微信管理中心等公司客服人員,向大陸民眾表示他涉及觸犯販賣劣質口罩,需要向公安聯絡,之後便將電話轉接至2線人員,並給2線人員該位大陸民眾的個人資料。 4.被告謝旻哲(綽號:阿牛)與被告林國煌共用SKYPE帳號「星球崛起2F-2」扮演2線公安一起詐騙大陸人。 5.詐騙所得的金額依比例計算,1線是6%,2線是8%,如果受害民眾有將錢匯入車商所提供的帳戶內,3線人員會將所得金額傳至SKYPE的群組上,並會註記這位受害民眾是由1線、2線何人負責,接著由「毛蟹」與1、2線人員確認是否正確,並由「毛蟹」指示外務人員「小潘」拿現金給機務手,被告林國煌的部分,「星球崛起」通知已詐得款項約為人民幣70萬元左右,因此「星球崛起」將會於結束後將人民幣5萬6000元,換算新臺幣匯率給被告林國煌,共計20幾萬元,被告林國煌已經向被告謝青雲取得17萬元左右。 4 被告謝旻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為所為之證詞。 1.被告謝旻哲係由被告謝青雲招攬,於109年12月19日至20日間入住A點從事詐騙話務手之工作,由被告潘皇廷開車載被告謝旻哲、林國煌、許慶華前往上開機房。 2.被告謝旻哲擔任2線機手,內容為假冒公安,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需要做筆錄,並詢問被害人帳戶內存款餘額,若有餘額則將被害人轉給3線機手。 3.被告謝旻哲與集團上手約定可取得被害人遭騙款項之8%做為報酬。 4.被告謝旻哲坦承扣案物品編號A-1-8之行動電話是其所使用。 5.被告謝旻哲以通訊軟體QQ與被害人周玉蓮及袁春艷對話,自稱係「劉警官」,詐騙周玉蓮及袁春艷2人提供其銀行存款資料。 6.指認「小潘」、「小華」、「螃蟹」分別係被告潘皇廷、許慶華、謝青雲及林國煌,並供述被告許慶華是1線話務手、被告謝旻哲、林國煌為2線話務手。 7.被告謝旻哲已騙得約人民幣100萬元。 8.被告謝旻哲等人入住A點時,被告謝青雲、謝志明、潘皇廷都有來A點,被告謝青雲、謝志明皆有指導機房成員如何工作。被告謝志明並會在工作群組內,指示其他機房成員如何進行詐欺工作。 9.SKYPE通訊軟體內「*~星球崛起~*2F 12/23」為被告等人之工作群組,共用1個帳號登入,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星球崛起~*」連絡,為區別使用「*~星球崛起~*2F 12/23」之人身分,使用「*~星球崛起~*2F 12/23」帳號之人會在發言中留下自己的代號如「螃」、「牛」、「煌」、「毛」,其中被告謝青雲代號「毛」,被告謝志明代號「螃」,被告謝旻哲代號「牛」,被告林國煌代號「煌」。被告謝志明是機房2線話務機手。 5 被告許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許慶華自109年12月底進駐A點,為期約1個月。 2.被告許慶華是1線,騙到錢可分得6%。 3.被告許慶華就詐騙手法若有不明白處,詢問被告潘皇廷。 4.指認綽號「阿牛」之被告謝旻哲及綽號「阿煌」之被告林國煌與被告許慶華一同住在A點,另綽號「小潘」之被告潘皇廷曾到過前揭機房。 6 被告謝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為所為之證詞。 1.被告謝志明否認犯行。 2.被告謝志明於109年12月18日8時57分許,搭乘電梯至A點,隨後於同日9時37分許,被告潘皇廷、謝旻哲(綽號「阿牛」)等人亦至A點,被告於同日20時53分許搭電梯離開。 3.被告謝志明109年11月23日與被告謝青雲在LINE的對話中,被告謝志明問被告謝青雲:「阿梁的薪水算出來了喔」,被告謝青雲答:「加上你那條20000一定夠」,被告謝志明稱:「我那條是什麼」,被告謝青雲回答:「2的業績啊」。以上被告謝志明坦承係與被告謝青雲之對話。 7 證人謝淑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受詢問時之證述。 1.證人謝淑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9年3、4月起,交由其胞兄被告謝青雲使用;另於109年12月24日,申請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亦交由被告謝青雲使用。 2.被告謝青雲請被告潘皇廷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向證人謝淑萍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10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1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圖4張、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 員警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點、B點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足佐被告等人從事電信詐欺機房。 2 被告潘皇廷扣案隨身碟(B2-3)內檔案【檔名:公安局地址txt、(潘)通信管理局(00000000-000000)、(潘)疾控中心(00000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編號A2-3部分)。 1.被告等人蒐集大陸地區公安局地址,以取信被害人。 2.被告潘皇廷用以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教戰手則。 3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4,IMEI:0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33張。 被告潘皇廷與水商「飛船入港」、工作群組「~星球崛起~*01/17」、集團成員「吉星」連絡之內容。 4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5,IMEI:0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1086張。 被告潘皇廷與系統商「金石堂1225」及其他合作廠商連絡之內容。 5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6,IMEI:0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8張。 手機內存有「皇家郵政」、「海關」等詐欺郵件稿。 6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7,IMEI: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70張。 「星球崛起」詐欺機房成員間工作群組討論內容。 7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B2-8,IMEI:00000000000000)內蒐證圖片150張。 「星球崛起」詐欺機房成員間工作群組討論內容,及詐欺稿、「北京市通州公安局」證件、開會照片、刑事警察徽章等詐欺資料。 8 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內之電磁紀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記事本電子檔、SKYPE對話紀錄翻拍圖片。 1.水商代號「飛船入港」匯入詐欺所得至被告謝青雲及證人謝淑萍帳戶。 2.被告潘皇廷與代號「飛船入港」之水商討論詐欺帳款。 3.被告等人登入「星球崛起」之共用SKYPE帳號,討論工作時間及所應支出之餐費、房租等事宜。 4.被告潘皇廷與署名「金石堂」之話務系統商討論話務系統線路穩定度。 5.被告潘皇廷使用之手機內有詐騙講稿。 6.被告等人登入「星球崛起」之共用SKYPE帳號,互傳詐騙被害人資訊、講稿、錄音檔、登入帳號密碼等資訊。 9 證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路口及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采豐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警員蒐證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0835號函暨所附之ATM機台資料。 佐證被告潘皇廷受謝青雲指示,將贓款28萬元,以存款機存款方式,存入證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 被告謝旻哲所使用、遭警查扣之IPHONE手機(編號A-1-8,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8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編號A-1-8部分)。 1.如附表3之大陸地區人民遭被告等人詐騙。 2.被告等人利用帳號「調照區」、「星球崛起」互通詐騙被害人之個人資訊。 11 警員職務報告暨被告潘皇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證物編號B2-5)內對話紀錄擷圖4張、證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入帳交易明細、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與建軍二街口照片2張。 1.被告潘皇廷以SKYPE與暱稱「合作**01/17」之人,於110年1月21日18時29分對帳,並由潘皇廷於當晚向該人拿取191萬7100元,隨後證人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月21日至22日以存款機存款現金80萬元。 2.被告謝青雲使用證人謝淑萍前開帳戶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19日期間,有不明資金261萬9120元存入。 12 謝青雲遭查扣之電腦主機內GOOGLE雲端資料 被告謝青雲電腦雲端資料中,有數份假冒公安局與被害人對話之腳本及教戰守則。 13 B點房屋租賃合約書。 B點為被告謝青雲所承租。 14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 被告謝青雲所使用之謝淑萍股票集中保管帳戶內,於110年1月27日尚有第一銅(0000)0000股、日友(0000)000股、遠傳(0000)0000股,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扣押。 15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編號B1-26部分)、「「*~星球崛起~*2F NO.2」與「*~星球崛起~*2F 12/23」對話擷圖262張。 SKYPE通訊軟體內「*~星球崛起~*2F 12/23」為被告等人之工作群組,共用1個帳號登入,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星球崛起~*」連絡,為區別使用「*~星球崛起~*2F 12/23」之人身分,使用「*~星球崛起~*2F 12/23」帳號之人會在發言中留下自己的代號如「螃」、「牛」、「煌」、「毛」,此聊天群組為本件被告謝青雲所經營之詐欺機房2線人員接單之工作群組。 16 110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10張 員警於110年4月26日17時15分至被告謝志明前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2-1之物品。 17 A點大廈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被告謝志明於109年12月18日8時57分許,搭乘電梯至A點,隨後於同日9時37分許,被告潘皇廷、謝旻哲(綽號「阿牛」)等人亦至A點,被告於同日20時53分許搭電梯離開。 18 被告謝志明持用手機內與其配偶LINE對話擷圖1張。 被告謝志明與其配偶之LINE對話中,謝志明傳送被告謝旻哲之照片給其配偶。 19 被告謝志明扣案如附表2-1編號12電腦內之SKYPE「花椰菜(新)」對話擷圖855張、「扶桑花-石家莊1000」表單 被告謝志明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大陸被害人個人資料(俗稱「菜單」)。 20 被告謝志明持用手機內與被告謝青雲LINE對話擷圖5張。 被告謝志明109年11月23日與被告謝青雲在LINE的對話中,被告謝志明問被告謝青雲:「阿梁的薪水算出來了喔」,被告謝青雲答:「加上你那條20000一定夠」,被告謝志明稱:「我那條是什麼」,被告謝青雲回答:「2的業績啊」。足佐被告謝志明為2線話務機手,依業績向被告謝青雲領薪水。 21 本署110年1月23日增重110他193字第110901019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2月2日中院麟刑功110急扣2字第110000851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1887號函。 本署於110年1月26日指揮員警對被告謝青雲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14萬3493元)、000000000000號(餘額8萬8214元)、第三人謝淑萍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2萬6110元)、000000000000號(餘額3萬1993元)等銀行帳戶逕行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法准予備查。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青雲:被告謝青雲指使被告潘皇廷,於110年1月21日 向身份不詳之車手集團領取詐欺不法所得191萬7100元後, 交還被告謝青雲;及被告謝青雲向證人謝淑萍借得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1 9日期間,存入不明資金261萬9120元(含上開191萬7100元中 之80萬元),再以之購買股票,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謝青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 法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潘皇廷就110年1月21日取得191萬7100元後交給被告謝青雲 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三、正犯與共犯: (一)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及 其他成員「阿良」、「米血」等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謝青雲與潘皇廷就110年1月21日取得191萬7100元部分 之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及罪數: (一)被告謝青雲所犯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應論 以罪質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等 人已對附表3之16名被害人施實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別,行為亦殊,應各別計算罪數,雖 無證據可證明各別被害人是否已遭詐欺既遂,惟被告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已領有詐欺犯罪所得,可見至少有1次之詐欺 既遂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被告等人應論以1次 之加重詐欺既遂犯行及15次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三)被告謝青雲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處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與其 所犯之其餘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5罪)及洗錢罪(1罪),分 論併罰。 (四)被告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既遂行間,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處斷(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15罪),及被告潘皇廷另與其所犯之洗錢罪(1罪)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 、謝志明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 (一)被告謝青雲經營之本件詐欺話務機房,詐得726萬7500元, 扣除被告謝旻哲領得之17萬元,所餘709萬7500元(含110年1 月21日取得之191萬7100元)為被告謝青雲之犯罪所得,及被 告謝旻哲領得之1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被告謝青雲110年1月2 1日取得之191萬7100元同時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而取得之財物,併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聲請沒收之標的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2編號2至8、10、11、16至21、25至27、29至39 、42等物品,係本件被告謝青雲、潘皇廷、林國煌、謝旻哲 、許慶華等人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詐欺所用之物,同時為 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2編號1、9、12、15、22、28、40、41、43、53 至60、64等物品,為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謝青雲以集團性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於1 10年1月21日取得之詐欺不法所得191萬7100元,其中80萬元 存入謝淑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該帳戶自被告謝青雲向謝淑萍借得之109年12月24日至110 年1月23日止共存入261萬9120元,扣除上開80萬元部分,其 餘不明之款項181萬9120元(含扣案之第一銅2000股、日友20 0股、遠傳6000股等股票及該帳戶餘額3萬1993元),被告謝 青雲並無法交待上開財產合法來源,且與其自稱經營早餐店 等正當收入來源顯不相當,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保安處分:被告謝青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犯潘皇廷、 林國煌、謝旻哲、許慶華、謝志明參與犯罪組織罪,請均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職務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參與組織日期 1 謝青雲 螃蟹 經營者 2 潘皇廷 小潘、15潘 1線 109年8月 3 許慶華 華、22華 1線 109年12月18日 4 林國煌 阿煌 2線 109年12月18日 5 謝旻哲 阿牛 2線 109年12月18日 6 謝志明 2線 109年12月18日 附表2: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林國煌) 1 現金新臺幣 4900 元 2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3 ASUS電腦主機 1 臺 4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 臺 5 路由器(TP-LINK) 1 臺 6 硬碟(TOSHIBA) 1 個 7 IPHONE手機(白色、手機毀損) 1 支 8 IPHONE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9 保險箱 1 個 10 路由器 2 臺 11 印表機 1 臺 12 針孔攝影機 1 組 13 租賃契約 1 份 14 網路申請書 1 張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謝旻哲) 15 現金新臺幣 1300 元 16 IPHONE手機(紅色) 1 支 17 Taiwan Mobile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8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 臺 19 電話卡(台灣大哥大、30日上網卡、不含SIM卡、0000000000) 3 張 20 電話卡(台灣大哥大、不含SIM卡、0000-000000) 1 張 21 電話卡(含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22 針孔攝影機 1 組 23 租賃契約書 1 份 24 天然氣繳費單(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3) 1 張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許慶華) 25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26 IPHONE手機(6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27 IPad平板電腦(金色) 1 臺 28 針孔攝影機 1 組 29 被害人資料 1 張 30 IPHONE手機(粉紅色、面板毀損) 1 支 31 IPHONE手機(金色、面板毀損) 1 支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潘皇廷) 32 電腦主機 2 臺 33 電腦螢幕 1 臺 34 隨身碟 1 個 35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1 支 36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1 支 37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1 支 38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1 支 39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1 支 40 點鈔機 1 臺 41 現金新臺幣 1萬2,600 元 42 自小客車(Toyota、BCU-5815) 1 部 43 吸塵器 1 部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謝青雲) 44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戶名:謝青雲) 2 張 45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 張 46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 1 張 47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戶名:謝淑萍) 1 張 48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青雲) 1 張 49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 張 50 國泰世華信用卡(0000-000-0000-0000) 1 張 51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 張 52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 張 53 現金新臺幣 85萬7000 元 54 IPHONE手機(玫瑰金) 1 支 55 IPHONE手機(白) 1 支 56 IPHONE手機(金) 1 支 57 MSI電腦螢幕 1 臺 58 電腦主機 1 臺 59 ASUS分享器 1 臺 60 Samsung螢幕 1 臺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 本 6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 本 6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 本 64 現金新臺幣 3萬200 元 65 金飾1個 1 個 66 保險箱 1 個 67 名牌皮夾(GUCCI) 1 個 68 IPHONE手機(黑、謝秉佑) 1 支 69 IPHONE手機(墨綠) 1 支 70 IPHONE手機(黑) 1 支 71 讀卡機(含記憶卡) 1 組 72 ASUS光碟機 1 臺 73 音響喇叭 1 組 74 鍵盤及滑鼠 1 組 75 LG滾筒洗衣機 1 部 76 國際牌微波爐 1 部 77 Electrolux掃地機器人 1 部 78 尚朋堂電磁爐 1 部 79 LG吸塵器 1 部 80 國際牌電子鍋 1 部 81 房屋租賃合約書 1 本 82 自小客車(Benz、BDV-5588號) 1 部 查扣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謝青雲) 83 健檢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 本 84 電腦主機 1 臺 85 Acer筆電 1 臺 86 Viewsonic螢幕 1 臺 87 無線電呼叫器 2 支 88 Canon印表機 1 臺 89 路由器 1 臺 90 硬碟 1 個 91 潘皇廷汽車買賣契約書 1 份 92 潘皇廷護照申請書 1 份 93 華為路由器 6 臺 94 Samsung手機 1 支 95 IPHONE手機 1 支 96 曾家祺保單 1 份 97 無限分享器 7 臺 附表2-1: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謝青雲) 1 WIFI分享器 1 組 2 隨身碟 1 個 3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9) 1 支 4 WIFI分享器(華為) 1 個 5 WIFI分享器(創見) 1 個 6 WIFI分享器(TP-LINK) 1 個 7 電話卡 2 張 8 硬碟 2 個 9 蘋果手機(粉紅)(貼有「42380」數字貼紙) 1 支 10 蘋果手機(粉紅) 1 支 11 電腦螢幕 1 臺 12 電腦主機 1 臺 13 WIFI分享器 1 組 14 群健數位機上盒單據 1 份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省份 資料來源 1 周玉蓮 浙江省 A1-8手機QQ對話內容、SKYPE對話資料 2 袁春艷 江蘇省 A1-8手機QQ對話內容 3 呂銀英 浙江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4 梁佳宇 江蘇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5 王斯琪 江蘇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6 鄧施珍 貴州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7 壽潔霞 浙江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8 尹紅 長沙市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9 李昱穎 廣東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0 胡呈賈 湖南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1 盧亞楠 河北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2 王靜雯 福建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3 傅哲穎 杭州市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4 孫亞軍 安徽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5 楊梅 湖北省 A1-8手機SKYPE對話內容 16 李玲 浙江省 A1-8手機照片

2025-03-27

TCDM-114-金訴緝-24-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5 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劉育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育瑄與陳賢熔(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 簡字第463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巷00號吳宗翰管理之車庫,二人共同徒手竊取輪框4 個(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逃逸,並將其中1個輪框 放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178巷旁水溝(下稱上開水溝) 。嗣於翌(30)日11時許,吳宗翰發現劉育瑄與陳賢熔一同 推著3個輪框,攔阻劉育瑄並報警處理,警方扣得劉育瑄交 付之輪框3個(已由吳宗翰領回),劉育瑄向警方指認陳賢 熔,警方循線查獲陳賢熔,並在上開水溝扣得陳賢熔交付之 輪框1個(已由吳宗翰領回),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公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 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 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並考量竊盜罪之法定刑,協商如主文 所示之刑度(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陳賢熔共同竊得之輪框4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已發還被害人吳宗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 偵字第11341號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CDM-114-易-76-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在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在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之某日,在新 竹縣新豐鄉紅毛港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00公克,並以每包15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若干包而 持有之;復承前犯意,於113年6月27日之某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紅毛港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向「小胖」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9支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新竹縣○○鄉○○路000號執行 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本案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是上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 諭知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212公克。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4Q;分析編號DAC52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第36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保管字號:114年度院安字第4號,本院卷第45頁) 2 彩虹菸7支(含外包裝2個)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惟非均質之樣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4;分析編號DAC521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第33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保管字號:114年度院安字第3號,本院卷第41頁) 3 毒品咖啡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3.238公克。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4Q;分析編號DAC5208、DAC521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第36至37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保管字號:114年度院安字第2號,本院卷第37頁) 4 毒品咖啡包133包(含包裝袋133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4.248公克。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3Q;分析編號DAC5203、DAC5204、DAC5205、DAC5206、DAC520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第108至109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至233(偵字第17314號卷第24頁) 5 愷他命35包(含包裝袋35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11.86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7.486公克,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3Q;分析編號DAC520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第108至109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5(偵字第17314號卷第25至28頁)

2025-03-27

SCDM-114-易-105-20250327-1

原附民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方信秀 被 告 江文欽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27

SCDM-114-原附民緝-2-202503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47-20250326-1

刑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寸光輝 代 理 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確定判決中部分罪刑,請求刑事補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寸光輝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壹佰捌拾日,准予補 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主張其已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85號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執行完畢。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 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部分,此係因高院法官疏忽, 將請求人合法撤回上訴案件又判決且加重量刑,導致請求人 有本案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此疏忽非 可歸責受請求人,造成請求人身心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 此請求183日(即6月)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 計算,補償91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刑事補償,由原處 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 聲請、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 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 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 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 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 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 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刑事補 償法第1條修法理由第8點亦有說明。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 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 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 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 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 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寸光輝(下稱請求人)前因如附表 一所示41罪,先後經如附表一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確定(含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 號判決所判處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4至37所示部分),並由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 月確定;嗣因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 、29所示部分之罪刑(即本決定書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 37所示罪刑)暨相關沒收,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 1號判決認定係就請求人提起上訴後合法撤回上訴之事項予 以判決,而有判決重大違背法令之情況,不生效力,惟因具 有判決之形式且經確定,最高法院因而撤銷高院98年度上訴 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部分(即本決定書附 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7所示部分)。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結果,就 附表二所示罪刑【即就附表一所示罪刑,去除高院98年度上 訴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罪刑(即本決定書 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7所示罪刑),改以原審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976、981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 、29所示罪刑替代之(即本決定書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罪 刑),共37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該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請求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25號駁回抗告確 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高院113年度抗 字第1525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107年度 聲字第885號裁定、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請求人主張其已就本院107年度 聲字第88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執行完畢, 是本案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而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係原為諭知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 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件刑事補償,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 第1項之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㈡請求人因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指揮 書,刑期自民國101年10月9日至104年5月6日止,而於103年 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下稱第一次撤 銷假釋),所餘殘刑為8月15日。而請求人因另案經高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度執更字第2381號指揮書 ,刑期自105年4月19日至111年12月1日止,並插接執行上開 殘刑8月15日,刑期自105年9月14日至106年5月28日止;而 請求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7年度執更字第1137號 指揮書,刑期為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1日止,上開6年10 月、4年11月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下稱第二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為2年10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核發111年度執助字第2217號指揮書 ,刑期為111年8月30日至114年7月7日,請求人於113年4月2 5日就所餘刑期438日准予易科罰金43萬8,000元。其後請求 人因另案經高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更 字第1954號指揮書,刑期為111年8月30日至114年7月1日, 並註銷上開111年度執助字第2217號指揮書,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4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  ㈢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含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所撤銷之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 7所示部分),經高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請求人入監服刑,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第一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8月15日, 已於106年5月28日在監執行完畢,其後附表一編號1至41所 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本院復就附表二所示罪刑以113年 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經高院以1 13年度抗字第1525號駁回抗告確定,足認請求人受刑罰之執 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間6月(4年11月-4年5月= 6月)。執行檢察官並以上開第二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2 年10月8日,准予請求人於113年4月25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函文 1份在卷可參(刑補1號卷第221頁)。請求人受刑罰之執行 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間6月,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所定不為補償之情事,爰以每月30日計算,認請求 人請求刑事補償,於180日部分(30日×6月=180日),核屬 有據。至請求人雖主張6月應以183日計算,惟其自101年10 月9日起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6日假釋出監(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累進縮刑36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15 日,應執行刑4年11月並與另案6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 2月11日假釋出監(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累進縮刑74日), 可見其實際刑罰執行逾4年5月之日數,並未逾180日,故其 逾180日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請求人雖以每日5,000元請求補償,然經審酌請求人刑罰之執 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原因、背景、請求人有多次偽 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戶役政資訊資料顯示請求人之學歷, 請求人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暨請求人陳述因逾期執行造成 之身心痛苦、本次所受損失程度及本件補償原因之可歸責事 由等一切情狀,於聽取其意見後,認以3,000元折算1日支付 補償為適當,是核計請求人本件請求補償於54萬元(3,000 元×180日=54萬元)之範圍,尚屬合理,其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 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 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一: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8 ,即附表9編號4)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6,即附表13)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即附表1編號1)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3,即附表2編號1)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4日  97年2月14日  96年10月8日  96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4,即附表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6)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5)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7日  96年11月23日 96年10月初某日  96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7)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9)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0)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3日~4日 96年12月3日~4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13     14     15     1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2)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5)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7)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9)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3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17     18     19     20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0)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2)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1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4)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3)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4)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5     26     27     2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5)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7)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9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9     30     31     3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1)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之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1)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33     34     35     36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4)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20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37     38     39     40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之1)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41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8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06號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6)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3)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4日  97年2月14日  96年10月8日  96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4)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6)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5)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25日  96年12月27日  96年11月23日 96年10月初某日  96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7)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9)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0)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3日~4日 96年12月3日~4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13     14     15     1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2)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5)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7)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9)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3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17     18     19     20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0)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2)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1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4)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3)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4)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5     26     27     2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5)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7)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9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9     30     31     3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3)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1月27日  97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33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3)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3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8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2025-03-26

SCDM-114-刑補-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告 張榮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再 審被告 范文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前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拆 除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二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廢棄豬舍、鐵架停車棚、花台及圍牆,並將其上水泥地面 剷除,及將土地騰空返還再審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 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 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 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始發現有該 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0日核發之謄本為憑 (本院卷第19頁),是其於同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戳),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4年1月10日取得系爭申報書,始得知 系爭土地曾於35年6月15日由當時土地(重測前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所有權人范增松申報土地租賃關係,承租人 為伊之父親張火堂,足證35年間伊父親為系爭土地承租人, 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而再審被告係自出租人范增松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當然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伊於30幾年就在該處及祖先自己之土地上建屋居住近70幾年 ,可知坐落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為伊父親張火堂承租系爭土 地時所興建,則系爭房屋、廢棄豬舍、鐵架停車棚、花台及 圍牆、水泥地面等即有合法占有權源,再審被告既繼受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其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即屬無由。系爭申報 書之記載,性質屬依我國法所為之土地登記,如經斟酌可證 明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 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認係前開規 定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為光復後接收治理,於35年間公 告「所有土地權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 規定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逾 期不申報之土地,一律作為公有土地,由政府代管;為加強 地籍整理,行政院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分別於35年、36年 間頒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 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係依前開規定提出之申報資料,申報書上設有土地標示 「地之部」、「定著物之部」,及權利關係、他項權利取得 等欄位。次查,再審原告提出35年6月15日系爭申報書,屬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而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抗辯伊自62年起即建屋於系爭土地及祖 先土地上等語,其主張係於發現系爭申報書後始知伊父親與 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等語,雖非全無可信,然觀諸 系爭申報書僅記載「申報人:范增松,土地使用: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現在承租人:張火堂」,其餘定著 物、租金等欄位為空白,僅得推認35年間范增松曾出租予張 火堂,至出租土地範圍、租金、存續期間、究竟為租地耕種 或建屋,均無從知悉,且倘該租賃關係於62年間仍存在,何 以再審原告不知悉亦從未主張父親或自己曾繳過租金等情, 顯與常情不符,故尚難僅憑系爭申報書即認定張火堂承租系 爭土地並得興建系爭房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 范增松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應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等語 ,即非可採,系爭申報書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26

TPHV-114-再-10-202503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劉宣承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上訴人 謝茗幀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 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 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 ,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珠寶2件(下合稱系爭珠寶) ,另主張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或賠 償系爭珠寶之價值即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365萬元 本息(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上訴人 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此種特定物之代 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為訴之 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上訴人於原審誤以預備 合併之訴為聲明,嗣於本院前審更正其聲明為單純合併(本 院前審卷第74頁),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以銷售珠寶為業,被上訴人於民 國108年12月12日向伊商借系爭珠寶,並簽署108年12月12日 估價單(單據號碼000000,下稱系爭估價單),兩造成立委 賣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售出系爭珠寶後交付伊價金1365 萬元,如未售出系爭珠寶則應返還之。詎被上訴人迄未履行 前開義務,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於111年4月6日解除契約,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珠寶;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365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 院,不贅)。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珠寶返還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365 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見過或受領系爭珠寶,亦未與上訴人 就系爭珠寶成立委賣或借用契約。伊係受上訴人所託,簽立 多件空白之估價單,供上訴人持向他人調借珠寶以出賣予伊 相熟之顧客,系爭估價單之內容係上訴人於伊簽名後虛偽記 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頁):  ㈠兩造均以銷售珠寶為業,被上訴人在新竹市城隍廟旁西門傳 統市場內開設販售玉佩、寶石、翡翠、玉手環等玉石珠寶之 商店「桂緹行」。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收受前開書狀。  ㈢系爭估價單一式三聯均未交付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2月12日交付系爭珠寶予 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則簽立系爭估價單 予伊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則上 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就 系爭珠寶有委託出售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2月12日將系爭珠寶交付委託被上訴 人銷售,係提出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品名、數量、金額之系爭 估價單為證(司促卷第7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其下方「謝 茗幀」是由其所簽,然徵諸系爭估價單僅記載品名、重量及 金額,並無任何交付被上訴人收取保管或接受委賣之用語, 是否足已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珠寶並委託被上訴人出售, 已屬有疑。再徵諸上訴人主張:伊曾於附表二保管條欄所示 時間,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珠寶委由被上訴人銷售時,被上 訴人簽立保管條交付伊,嗣被上訴人未依期履行付款,並請 求延期,故簽立票面金額與珠寶價值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 並於估價單上簽名云云(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 至第139頁),則依上訴人所述兩造交易模式,並參照前開 保管條印有「茲替_公司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本 人願照此單之總金額全額賠償...」等語,上訴人交付珠寶 委託被上訴人販售時,應會由被上訴人簽立保管條,嗣於被 上訴人逾期給付款項時,才會補簽估價單,而上訴人並未提 出被上訴人所簽之系爭珠寶保管條,則其是否確有交付系爭 珠寶予被上訴人,亦非無疑。  ㈢再觀諸兩造如附表二編號3、5、6、8等次交易之保管條簽立 日期及對應本票之發票日期均相同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於開 立保管單交付珠寶同時,亦簽發與交付珠寶價值相當之本票 以為擔保之用;雖附表二所示之其餘保管條與對應本票之發 票日非同日(附表二編號2及4之對應本票錯置,應係估價單 誤載所致,故應屬發票日與保管條上所載日期相同之情形) ,然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均有記載「抽票換本票」或「抽票 」等文字,若上開抽票或換票之記載屬實,亦會有先前所簽 發而遭抽取或更換之票據存在,益見上訴人於交付珠寶之同 時,應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與保管單所載金額相當之本票。 參以系爭估價單記載系爭珠寶金額總計高達1365萬元,遠高 於附表二所示珠寶之價值,而附表二所示較低價之珠寶既均 有對應簽發之本票,則上訴人若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 ,衡情更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其卻未提出相 應之本票,益難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另觀 之附表二所示估價單所載日期均係在保管條簽發日後3個月 前後,足知估價單上記載之日期並非珠寶交付日期,而係交 付珠寶約3個月後之日,則上訴人及證人廖明珊稱:上訴人 於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108年12月12日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 訴人云云(原審卷一第310頁、第319頁、第332頁),亦難 憑信,自不得逕以被上訴人在系爭估價單簽名及證人廖明珊 上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  ㈣此外,觀之附表二所示之保管條及估價單,均有記載寶石證 書及證書號碼,上開寶石價值遠低於系爭珠寶價值,即使是 附表二編號7、8所示價值僅80萬元之「祖母綠戒」及81萬元 之「無燒紅寶」,亦各有寶石證書及證書號碼(原審卷一第 89頁、第101頁),反觀系爭珠寶卻無寶石證書,亦與上訴 人先前交易模式有異。上訴人雖稱:系爭珠寶是在泰國買的 ,只有簡易卡而已,可以補證書,因為證書太貴了,一張證 書都好幾萬,伊取得系爭珠寶之後,被上訴人馬上說她有客 戶要看可以賣,伊來不及開珠寶鑑定證明書云云(原審卷一 第153頁至第154頁);然審酌價值高達1365萬元之系爭珠寶 竟無珠寶鑑定書,已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稱:系爭珠寶已 放置在與伊合夥購買系爭珠寶之黃梓銘處數年等語果若屬實 (原審卷一第217頁),更無不及取得珠寶鑑定書之理,則 上訴人前開所述悖於雙方交易習慣及常情,亦難採信。  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珠寶係於103年12月19日支付價金680萬元 泰銖購得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二第15頁),然上 訴人若有支付泰銖420萬元、泰銖260萬元而取得上述收據, 衡諸680萬元泰銖至少相當於新臺幣598萬4000元(以2015年 12月間1泰銖約兌換0.88元新台幣之匯率計算,計算式:680 萬泰銖×0.88匯率),應有相關提款或匯款等支付價金之證 明,上訴人卻未為提出,亦無隨身攜帶系爭珠寶返回臺灣進 入海關之貴重財產申報,則上訴人是否有在泰國購買系爭珠 寶,亦屬有疑。雖證人黃梓銘證稱:伊將系爭珠寶作成戒指 攜帶方便,入出境時戴在手上就不用申報,伊有錢放在泰國 朋友那,購買系爭珠寶之600多萬泰銖係伊用留在泰國朋友 那裡的錢支付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45頁),惟其並未提出 其他佐證,且就是否親自帶回系爭珠寶等節,先稱:系爭珠 寶係由伊製成戒指後帶回臺灣保管(本院前審卷第141頁) ,後又稱:系爭珠寶係上訴人帶回臺灣(本院前審卷第145 頁),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詞可信性自有疑義。參以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系爭珠寶之照片已鑲嵌戒台,並稱:照片是泰國 那邊傳來給伊的(原審卷一第219頁、第221頁,下稱系爭照 片),是法官要伊找資料,伊再去泰國問是不是這2件,確 定後就請他們查資料寄給伊云云(原審卷一第337頁至第338 頁),則系爭珠寶照片應係由泰國賣方提供。惟上訴人稱: 泰國商家為考量客戶之便利,會將客戶購買之珠寶鑲入水鑽 銀台云云(原審卷一第217頁),惟與證人黃梓銘於本院前 審證稱:伊在珠寶市場買的是裸石,買到後會在泰國當地請 人做銀台,目的是有銀台作成戒指方便攜帶等語(本院前審 卷第145頁),存有歧異,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卷附泰文送 貨單及收據均係記載「真緬甸紅寶石(未經加熱)」及「哥 倫比亞祖母綠(少量注油)」等情(原審卷一第223頁、第3 59頁,原審卷二第15頁、第17頁),僅記載珠寶係裸石而未 有任何戒台之記載,足認證人黃梓銘稱係以裸石之形式購買 ,於購買後才製作戒台等情,較為真實,然若泰國賣方係以 裸石出售,則留存於泰國賣方之系爭珠寶照片應係裸石,而 非上開照片所示已鑲嵌於戒台之狀態,則上開照片是否為系 爭珠寶之照片,亦非無疑。參以系爭估價單上對系爭珠寶係 記載「無燒紅寶鑽戒」及「祖母綠鑽戒」(司促卷第7頁) ,亦與系爭照片上顯示之無鑲鑽寶石戒指不符,足認系爭照 片應非系爭珠寶之照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珠寶之照片 或其他證明系爭珠寶存在之證據,益難認其主張有交付被上 訴人系爭珠寶等語屬實。  ㈥雖證人廖明珊證稱:系爭估價單為伊所寫,並親見被上訴人 在系爭估價單簽名後取走系爭珠寶云云。惟其另證稱:108 年12月12日兩、三天前,伊就在Line上看到系爭照片,覺得 賣相不錯,剛好客戶有能力購買,才向上訴人借去賣云云( 原審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核與上訴人所稱:伊12月初 打算要賣的時候,找客人的方式是打電話問,這種東西伊不 會亂傳照片,因貴的東西曝光率太高價格就不好,所以伊都 是當面談,伊確定系爭照片沒有放在LINE群組上面等語(原 審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顯有不同,則倘若上訴人未以 Line傳送系爭照片或放於Line群組內,證人廖明珊自不可能 透過Line看見系爭照片後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珠寶出售,更遑 論得因此親見上訴人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其上開證詞 亦難憑採。再者,經本院勘驗與系爭估價單同本之其他估價 單,發現編號2757號估價單下方之簽名為上訴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編號2757號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156頁、第1 75頁),核上訴人自行簽立系爭估價單應有就估價單上所載 珠寶為開價之意思,並無可能係委託自己出售珠寶,且依一 般交易常情,簽立估價單通常只具有開價之功能,則被上訴 人縱有簽立系爭估價單亦難逕認其有收珠寶並接受委託銷售 系爭珠寶之意思,其辯稱其簽發空白估價單係供上訴人向賣 主調貨等節,尚非無據,益難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估價單等 節即逕認其有收受系爭珠寶並受託販售之情事。  ㈦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證明其有將系爭珠寶交付被上訴人 及系爭珠寶存在等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珠寶有委託 銷售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珠寶,被上訴人即未受有系爭珠寶之不當得利或有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珠寶,及請求於不能返還系爭珠寶時給付 系爭珠寶價額,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珠寶;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5 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珠寶之內容 編號 估價單記載品名 (原審促字卷第7頁) 記載重量 (克拉) 記載金額 (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其外觀樣式 1 無燒紅寶鑽戒 5.09 10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19頁(即原證30) 2 祖母綠鑽戒 5.40 315萬元 原審卷一第221頁(即原證31) 附表二:上訴人提出歷來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珠寶之情形 編號 時間 估價單 記載內容 金額(新臺幣) 保管單 簽發本票 備註 1 105年10月8日 1314號 藍寶星石戒×1,抽票換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0萬元(20.08克拉) 615號(日期記載:105年7月8日)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面額:30萬元、35萬元、165萬元; 發票日期: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5日。 原審卷一第103頁、第119頁、 第121頁、第123頁、第139頁。 2 105年9月28日 1316號 GIA鑽石(ORANGE) 0000000000 抽票換本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 100萬元(1.07克拉) 616號(日期記載:105年6月28日) 號碼:000000; 面額:10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6月10日。 原審卷一第99頁、第111頁、第135頁。 3 105年9月18日 1317號 藍寶石戒子×1,中國寶石證書00000000, 抽票換本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 150萬元(12.20克拉) 617號(日期記載:105年6月18日) 號碼:000000; 面額:150萬元; 發票日期:105年6月18日。 原審卷一第97頁、第113頁、第133頁 4 105年9月8日 1318號 無燒藍寶墜×1 GRS證書 GRS000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 100萬元(15.48克拉) 618號(日期記載:105年6月10日) 號碼:000000;面額:100萬元; 發票日期:105年6月28日。 原審卷一第95頁、第115頁、第131頁。 5 105年8月28日 1319號 綠鑽石戒×1 GIZ 000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 250萬元(6.52克拉) 619號(日期記載:105年5月28日) 號碼:000000;面額:25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5月28日。 原審卷一第93頁、第109頁、第129頁。 6 105年8月18日 1321號 祖母綠戒×1 中國寶石證書 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 162萬元(21.57克拉) 621號(日期記載:105年5月22日) 號碼:000000;面額:162萬元;發票日期:105年5月22日。 原審卷一第91頁、第107頁、第127頁。 7 105年7月18日 1322號 祖母綠戒×1 GRS證書 GRZ000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 80萬元(11.48克拉) 622號(日期記載:105年4月30日) 號碼:000000; 面額:80萬元; 發票日期:107年11月20日。 原審卷一第89頁、第105頁、第125頁。 8 105年11月8日 1323號 無燒紅寶×1 GRS證書 GRZ000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 81萬元(3.17克拉) 623號(日期記載:105年8月2日) 號碼:000000; 面額:81萬元; 發票日期:105年8月2日。 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17頁、第13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26

TPHV-113-重上更一-42-20250326-1

刑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寸光輝 代 理 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確定判決中部分罪刑,請求刑事補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寸光輝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壹佰捌拾日,准予補 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主張其已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85號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執行完畢。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 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部分,此係因高院法官疏忽, 將請求人合法撤回上訴案件又判決且加重量刑,導致請求人 有本案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此疏忽非 可歸責受請求人,造成請求人身心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 此請求183日(即6月)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 計算,補償91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刑事補償,由原處 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 聲請、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 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 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 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 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 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 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刑事補 償法第1條修法理由第8點亦有說明。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 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 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 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 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 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寸光輝(下稱請求人)前因如附表 一所示41罪,先後經如附表一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確定(含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 號判決所判處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4至37所示部分),並由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 月確定;嗣因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 、29所示部分之罪刑(即本決定書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 37所示罪刑)暨相關沒收,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 1號判決認定係就請求人提起上訴後合法撤回上訴之事項予 以判決,而有判決重大違背法令之情況,不生效力,惟因具 有判決之形式且經確定,最高法院因而撤銷高院98年度上訴 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部分(即本決定書附 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7所示部分)。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結果,就 附表二所示罪刑【即就附表一所示罪刑,去除高院98年度上 訴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罪刑(即本決定書 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7所示罪刑),改以原審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976、981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 、29所示罪刑替代之(即本決定書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罪 刑),共37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該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請求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25號駁回抗告確 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高院113年度抗 字第1525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107年度 聲字第885號裁定、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請求人主張其已就本院107年度 聲字第88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執行完畢, 是本案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而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係原為諭知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 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件刑事補償,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 第1項之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㈡請求人因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指揮 書,刑期自民國101年10月9日至104年5月6日止,而於103年 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下稱第一次撤 銷假釋),所餘殘刑為8月15日。而請求人因另案經高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度執更字第2381號指揮書 ,刑期自105年4月19日至111年12月1日止,並插接執行上開 殘刑8月15日,刑期自105年9月14日至106年5月28日止;而 請求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7年度執更字第1137號 指揮書,刑期為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1日止,上開6年10 月、4年11月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下稱第二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為2年10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核發111年度執助字第2217號指揮書 ,刑期為111年8月30日至114年7月7日,請求人於113年4月2 5日就所餘刑期438日准予易科罰金43萬8,000元。其後請求 人因另案經高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更 字第1954號指揮書,刑期為111年8月30日至114年7月1日, 並註銷上開111年度執助字第2217號指揮書,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4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  ㈢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含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所撤銷之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 7所示部分),經高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請求人入監服刑,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第一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8月15日, 已於106年5月28日在監執行完畢,其後附表一編號1至41所 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本院復就附表二所示罪刑以113年 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經高院以1 13年度抗字第1525號駁回抗告確定,足認請求人受刑罰之執 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間6月(4年11月-4年5月= 6月)。執行檢察官並以上開第二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2 年10月8日,准予請求人於113年4月25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函文 1份在卷可參(刑補1號卷第221頁)。請求人受刑罰之執行 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間6月,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所定不為補償之情事,爰以每月30日計算,認請求 人請求刑事補償,於180日部分(30日×6月=180日),核屬 有據。至請求人雖主張6月應以183日計算,惟其自101年10 月9日起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6日假釋出監(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累進縮刑36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15 日,應執行刑4年11月並與另案6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 2月11日假釋出監(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累進縮刑74日), 可見其實際刑罰執行逾4年5月之日數,並未逾180日,故其 逾180日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請求人雖以每日5,000元請求補償,然經審酌請求人刑罰之執 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原因、背景、請求人有多次偽 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戶役政資訊資料顯示請求人之學歷, 請求人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暨請求人陳述因逾期執行造成 之身心痛苦、本次所受損失程度及本件補償原因之可歸責事 由等一切情狀,於聽取其意見後,認以3,000元折算1日支付 補償為適當,是核計請求人本件請求補償於54萬元(3,000 元×180日=54萬元)之範圍,尚屬合理,其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 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 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一: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8 ,即附表9編號4)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6,即附表13)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即附表1編號1)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3,即附表2編號1)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4日  97年2月14日  96年10月8日  96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4,即附表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6)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5)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7日  96年11月23日 96年10月初某日  96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7)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9)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0)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3日~4日 96年12月3日~4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13     14     15     1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2)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5)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7)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9)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3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17     18     19     20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0)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2)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1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4)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3)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4)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5     26     27     2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5)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7)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9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9     30     31     3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1)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之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1)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33     34     35     36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4)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20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37     38     39     40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之1)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41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8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06號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6)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3)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4日  97年2月14日  96年10月8日  96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4)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6)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5)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25日  96年12月27日  96年11月23日 96年10月初某日  96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7)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9)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0)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3日~4日 96年12月3日~4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13     14     15     1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2)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5)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7)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9)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3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17     18     19     20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0)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2)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1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4)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3)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4)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5     26     27     2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5)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7)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9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9     30     31     3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3)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1月27日  97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33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3)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3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8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2025-03-26

SCDM-114-刑補-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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