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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8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温炫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1,000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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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02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林奕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5.8%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5月9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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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01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王稼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2年10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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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04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羅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9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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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06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彭懋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2年2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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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6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應爵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王應爵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本院以聲請人提供 之相對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戶政系統,系統顯 示資料不存在,故有補正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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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7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呂昆鴻 項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昆鴻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相對人項美英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分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均為新臺幣260,000元,利息按年息15.8%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載,詎於113年4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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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07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蕭雪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2年10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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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4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李冠逸 偕斐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冠逸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偕斐喻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7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 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本票未載明,應依上開規定, 惟聲請人主張年息百分之十六,其逾百分之六部分,於法不 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依聲請人主張,係爭二紙本票實係擔保同一債權 ,故對本件相對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人履行清 償義務後,其他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併予敘明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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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洪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30,000元, 利息按年息1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2年1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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