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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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秀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將其 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feng 」、「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 約定轉帳功能,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一方面,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黃耀震、蕭錫勳、劉淑慧等3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中(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等均如附表所示,以下提及幣別均為新臺幣),再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之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中(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實際持有人為許子煌,由檢警另行偵辦)。嗣因黃耀震等3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3-5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22-13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卷內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有 一個國小同學介紹「海feng」給我認識,後來「海feng」要 求我將帳戶借給他使用,只說要轉帳使用,我有問這樣有沒 有危險,對方說不會有危險我才出借,我還有同時交付我的 郵局帳戶給對方等語(院卷第51-53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其並有申辦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B帳戶),而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及112年9月13日, 先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feng」、「 線上客服」之人指示將A、B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網路郵局) 及約定轉帳功能(均綁定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為約定帳戶) ,暨於同年9月18日前某時,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海feng」、「線上客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黃耀震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中(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等均如附表所示),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入上開 第二層人頭帳戶中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 卷第55-56頁),並經黃耀震等3人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 移歸卷第13-16、44-45、51-52頁),且有B帳戶之網路郵局 及約定轉帳申請書、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帳戶網路 銀行及約定帳戶申請資料、黃耀震等3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 通報紀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A帳戶及B帳戶申辦約定帳戶時之關懷提問紀錄等在卷可查( 移歸卷第7-9、18、21-23、32、39-40、45-47、53-54、56 、57、79頁、偵卷第19-27頁、院卷第67、79頁)。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雖執前詞置辯。然而: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 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 ,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 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 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 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 、「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 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 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 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 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 」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 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 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 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 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 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 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 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 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 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 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 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 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 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查,目前詐欺集團透過人頭金融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氾濫 情形,本屬國人深惡痛絕之社會基本常識,任何智識正常之 人若見無穩定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無非 均足以心生一定程度之不法疑慮。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本即供稱:當時「海feng」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轉帳使用,我 有問說這樣有沒有危險,因為我怕他會把我的帳戶怎麼了導 致我的帳戶不能使用,但「海feng」跟我說不會有危險、不 會怎麼樣等語(院卷第51頁),依此,足認被告對於將金融 帳戶提供無穩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事實上 於其行為時顯然已經有所預見。次以,按上開A帳戶及B帳戶 申辦約定帳戶時之關懷提問紀錄(院卷第67、79頁),及郵 局針對該關懷提問紀錄記載意義之回函內容(院卷第95頁) ,可知上開被告於申辦A帳戶及B帳戶約定帳戶業務時,均曾 經櫃員依規定進行關懷提問,而被告則先於辦理A帳戶業務 時表示「認識匯款的受款人」,但實際上該受款人亦即第二 層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既非被告之國小同學、亦非「海feng」 或「線上客服」,被告絕無可能「認識」該人,足認被告於 行為時已然為求順利申辦約定帳戶而不惜向櫃員為不實陳述 ,甚至其後被告於辦理B帳戶業務時,更直接向櫃員謊稱「 受款人為其子」。益徵被告於本案之主觀心態,乃係對於「 海feng」或「線上客服」所指示配合之方式「已可能涉及不 法」一事在其提供帳戶資料前顯然已經有所認知,否則當無 配合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性。是以,本案即使不足以評價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從其對於行為不法可 能性本有認知,卻未實施任何有效手段以排除、否定此等不 法可能性,甚至配合對金融機構為不實陳述等情形來觀察, 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須評價其具備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 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A 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黃耀震等3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黃耀震等 3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A帳戶內款項轉出 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 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 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 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 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贓款於匯入A帳戶後係旋 即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A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是否發生 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證,亦 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 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案中並未經檢 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 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經檢察 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洗錢罪 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已 有修正,於本案中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 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黃耀震等3人遭詐總 額超過10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於案發後空言否認犯行意圖 卸責、迄今未表示與黃耀震等3人進行調解意願之與被害人 關係、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 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 敘明。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耀震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23分 63萬元 2 蕭錫勳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3分 30萬元 3 劉淑慧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4分 50萬元

2024-12-24

SCDM-113-金訴-655-2024122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茵 鄔采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815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742號),合併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喬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 鄔采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另所提 及幣別均為新臺幣) 一、犯罪事實:   曾喬茵、鄔采辰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均 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 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由鄔采辰介紹曾喬茵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小K」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喬茵遂將其如附表一 所示A、B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 K」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一方面,「小K」 所屬詐欺集團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林慶益、戴美儒等2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C、D、E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A、B帳戶後,再轉至第三層人頭帳 戶(第一、三層人頭帳戶均由檢警另行偵辦)。嗣經林慶益 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喬茵、鄔采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慶益、戴美儒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C帳戶、A帳戶及B帳戶、D帳戶及E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慶益及 戴美儒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轉帳紀錄及 與詐欺集團間之訊息紀錄。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 將本案A、B帳戶資料介紹、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慶益、戴美儒著手施以詐 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轉匯至A、B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人單 純介紹、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林慶益、 戴美儒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A、B帳戶內 款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以單一介紹、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 欺取財之用,並使林慶益、戴美儒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 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 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 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 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 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 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轉匯入A、B 帳戶後係旋即再匯出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A、B帳戶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三層人頭 帳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 一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三層人頭帳 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 本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 三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 」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 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 )。又本院既認本案與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2人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仍 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並不 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其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均係就其等「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 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 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 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遂行的實行行為)有 所減縮,且被告2人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 」,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2人本案所涉幫助詐 取之財物金額非輕、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目前已與戴美 儒調解成立並持續依約賠償損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 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  ㈠曾喬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目前已與戴美儒調解成立並持續依約 賠償損害,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曾喬茵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 曾喬茵確實填補林慶益、戴美儒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曾喬茵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戴 美儒部分同雙方調解內容,林慶益部分則因林慶益於本院所 排定之調解期日未能出席,並非被告2人無調解意願,故委 由檢察官於緩刑期內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 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曾喬茵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㈡鄔采辰於5年內有經宣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尚未確定),爰不另予宣 告緩刑。 六、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由 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曾喬茵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曾喬茵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劉承宏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C帳戶 4 劉承宏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D帳戶 5 姜恆羽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慶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普客服」聯繫林慶益,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在惠普商城購買3C產品並退貨,可從中獲取價差利益等語。 111年8月2日12時26分許 100000元 C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4分許 170000元 A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5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37分許 147580元 111年8月5日9時55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5日9時52分許 99500元 2 戴美儒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er小莘」聯繫告訴人戴美儒,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 750000元 D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820000元 111年8月8日13時11分許 834407元 E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12分許 0000000元 B帳戶 附表三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戴美儒部分 應給付戴美儒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2000元至戴美儒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帳號詳卷,至113年11月14日止均已按期給付) 二、林慶益部分 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2024-12-18

SCDM-113-金簡-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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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茵 鄔采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815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742號),合併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喬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 鄔采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另所提 及幣別均為新臺幣) 一、犯罪事實:   曾喬茵、鄔采辰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均 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 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由鄔采辰介紹曾喬茵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小K」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喬茵遂將其如附表一 所示A、B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 K」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一方面,「小K」 所屬詐欺集團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林慶益、戴美儒等2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C、D、E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A、B帳戶後,再轉至第三層人頭帳 戶(第一、三層人頭帳戶均由檢警另行偵辦)。嗣經林慶益 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喬茵、鄔采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慶益、戴美儒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C帳戶、A帳戶及B帳戶、D帳戶及E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慶益及 戴美儒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轉帳紀錄及 與詐欺集團間之訊息紀錄。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 將本案A、B帳戶資料介紹、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慶益、戴美儒著手施以詐 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轉匯至A、B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人單 純介紹、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林慶益、 戴美儒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A、B帳戶內 款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以單一介紹、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 欺取財之用,並使林慶益、戴美儒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 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 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 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 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 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 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轉匯入A、B 帳戶後係旋即再匯出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A、B帳戶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三層人頭 帳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 一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三層人頭帳 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 本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 三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 」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 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 )。又本院既認本案與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2人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仍 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並不 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其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均係就其等「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 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 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 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遂行的實行行為)有 所減縮,且被告2人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 」,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2人本案所涉幫助詐 取之財物金額非輕、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目前已與戴美 儒調解成立並持續依約賠償損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 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  ㈠曾喬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目前已與戴美儒調解成立並持續依約 賠償損害,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曾喬茵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 曾喬茵確實填補林慶益、戴美儒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曾喬茵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戴 美儒部分同雙方調解內容,林慶益部分則因林慶益於本院所 排定之調解期日未能出席,並非被告2人無調解意願,故委 由檢察官於緩刑期內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 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曾喬茵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㈡鄔采辰於5年內有經宣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尚未確定),爰不另予宣 告緩刑。 六、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由 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曾喬茵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曾喬茵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劉承宏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C帳戶 4 劉承宏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D帳戶 5 姜恆羽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慶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普客服」聯繫林慶益,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在惠普商城購買3C產品並退貨,可從中獲取價差利益等語。 111年8月2日12時26分許 100000元 C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4分許 170000元 A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5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37分許 147580元 111年8月5日9時55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5日9時52分許 99500元 2 戴美儒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er小莘」聯繫告訴人戴美儒,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 750000元 D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820000元 111年8月8日13時11分許 834407元 E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12分許 0000000元 B帳戶 附表三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戴美儒部分 應給付戴美儒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2000元至戴美儒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帳號詳卷,至113年11月14日止均已按期給付) 二、林慶益部分 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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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0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NDE-2830號機車車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鈺維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至5月1日間某日(起訴書僅載於5月1 日間前某時,應予補充其期間始日),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巷0號旁空地,見該處停放NDE-283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章尚竹 所有,下稱A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 不詳方式拿取A車之車牌1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業經檢察官於 審理中更正)而竊取得手,且懸掛於其不知情母親戴春玉名下之 MQQ-98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上使用。嗣因章尚竹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曾鈺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0、 36頁),並經證人章尚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10頁 ),且有A車及B車之車籍資料、A車及B車車牌之車牌辨識紀 錄(足認被告係於113年4月中旬開始使用A車車牌)、被告 騎乘B車(含懸掛A車及B車車牌)之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 查(偵卷第20-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 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於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尚非甚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 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 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A車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 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CDM-113-易-1198-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宜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宜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   事 實 羅宜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其渣打商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有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另一方面,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政憲、陳韻涵、江 鳳秋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將之陸 續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起訴書認係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第二層人頭帳戶則由檢警另行偵辦) 。嗣經陳政憲、陳韻涵、江鳳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羅宜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7 、140頁),並經證人陳政憲、陳韻涵、江鳳秋等3人於警詢 中分別證述明確(112偵19664卷【下稱偵卷一】第8-10頁、 113移歸64卷【下稱偵卷二】第6-16頁),且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政憲等3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 紀錄、其等提出之投資APP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 錄暨相關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相關約定帳戶申辦紀錄、上 開本案帳戶之贓款匯出方式代碼說明(足認本案如附表一各 筆贓款均係經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在 卷可查(偵卷一第11-12、13-19頁、偵卷二第18-89、173-1 75頁、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陳政憲等3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陳政 憲等3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於本案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陳政憲等3人 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㈡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 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 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 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 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匯入本案帳 戶後係旋即再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本案帳戶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 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 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 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 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二 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 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或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 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 。又本院既認本案與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仍無庸另 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 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已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且目前如附表二所 示已有部分給付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上 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中復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行所造成 陳政憲、陳韻涵、江鳳秋等3人之相關財產損失,業均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調解(迄今給付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 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 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 併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固然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既已與相關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且迄今已有部分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若再予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宇謙、何 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政憲 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陳政憲陳韻涵匯款。 112年7月12日 上午9時6分許 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2 陳韻涵 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陳韻涵匯款。 112年7月12日 中午12時20分許 44萬元 3 江鳳秋 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江鳳秋匯款。 112年7月12日 中午12時23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陳政憲50萬元(已給付)。 二、應於113年11月28日前給付陳韻涵20萬元(已給付)。 三、應給付江鳳秋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江鳳秋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指定帳戶之帳號詳卷,其中113年11月5日、113年12月5日部分已給付)。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2024-12-17

SCDM-113-金訴-468-20241217-2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任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任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任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6 5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2-13

SCDM-113-聲保-145-20241213-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德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德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 2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2-13

SCDM-113-聲保-144-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127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鄭雅方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任職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浮世酒食企業社店長(負責人為曹宇成),負責店內收 支營運等,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址向廢油回收廠商收取如附表1所 示「犯罪金額」之廢油回收費後,未將之繳回公司而侵占入 己,及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時間,先不實填載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其業務上之「不實單據內容」,再將之交付浮世 酒食企業社請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浮世酒食企業社如 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犯罪金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雅方於偵查之供述、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曹宇成及浮世酒食企業社會計彭運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各該原單據及不實單據、被告之員工人事資料表 、被告與雞肉供應商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其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本案被告如附表 所為,經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行為模式 相近,且侵害相同之浮世酒食企業社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法律上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之財產 法益規模尚屬有限、於案發後亦知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曹 宇成以90,000元達成和解且迄今已如數賠償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 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賠償被害人,良有悔意,思慮雖 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 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六、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金額」欄之總額,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依雙方和解賠償情形堪認已經實際合法發還曹宇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日期 犯罪金額 (新臺幣) 原單據 不實單據內容 1 112年1月31日 1,250元 油先環保清潔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廢油回收單 無 2 112年2月2日 2,200元 (無叫貨紀錄) 豬排 $2200 3 112年2月3日 2,200元 (無叫貨紀錄) 豬肉 $2200 4 112年2月3日 4,400元 (無叫貨紀錄) 豬排 $4400 5 112年2月3日 3,850元 腿肉30斤  3750元 雞心1包   550元 雞皮1包   350元   合計   4550元 腿肉50斤  6250元 雞心2包   1100元 雞皮2包   1100元    合計  8400元 6 112年2月10日 2,350元 二節翅20斤 2200元 雞皮20斤  1400元 腿肉10斤  1250元     合計 4850元 二節翅30斤 3500元 雞皮20斤  1400元 腿肉20斤  2500元     合計 7200元 7 112年2月14日 1,250元 腿肉30斤  3750元 腿肉40斤  5000元 8 112年3月4日 3,400元 (無叫貨紀錄) 二節翅20斤 2200元 雞皮20斤  1400元    合計 3400元

2024-12-13

SCDM-113-竹簡-108-20241213-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 ,又假釋後更定刑期,報經法務部後,於113年12月2日認仍 符合假釋要件,爰再行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 3429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後,於111年11月25日出監,復因受刑人假釋後更定刑期, 經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在案,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2-06

SCDM-113-聲保-143-20241206-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7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2-06

SCDM-113-聲保-14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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