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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魏乘燈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依法令應為被告胡鵬展 續行訴訟之人,或被告胡鵬展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應提出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最高法院民國28年上字 第2199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 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168、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 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1178條第2項自明。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狀訴請被告胡鵬展等人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然胡鵬展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3月10 日即死亡,又查胡鵬展之繼承人全數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 此有本院職權以全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胡鵬展與其親 屬間的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以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爰依前揭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 本件起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7

TYEV-111-桃簡-2030-2025032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漢修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上訴人 張讚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陳漢修於民國112年4月2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 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00號裁定(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為證,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漢修之遺產 管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31頁),依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委任陳漢修為其購買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10,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已於110年6月23日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委任案件)。兩造就系爭委任案件約定 相關費用均各負擔一半,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委任案件應給付 陳漢修共新臺幣(下同)149萬9567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含土地價金147萬5000元(295萬元/2)、代書費8217元( 1萬6435/2)、仲介費含整地費1萬元(2萬元/2)、地界測 量費6350元(1萬2700元/2)】。兩造並約定以先前被上訴 人委任陳漢修出售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給源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永公司)案件中,陳漢 修所代收之價金,抵償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漢修之系爭款項。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00萬元,陳漢修簽收之金額為285萬47 83元,惟此代收價金須扣除:1.陳漢修支付訴外人王重政之 買賣居間報酬87萬元;2.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點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拆除系爭土地 上建物之義務,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江憲政處理 拆除等事務而支付費用90萬元;3.陳漢修已將代收價金給付 給被上訴人10萬元。經扣除上開款項後,陳漢修實際僅取得 98萬4783元之代收價金【計算式:285萬4783元-87萬元-90 萬元-10萬元=98萬478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漢修之系爭 款項149萬9567元,經以上開98萬4783元抵償後,陳漢修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4784元,惟上訴人本件僅請求51萬 0341元。爰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0 341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給源永公司之買賣價 金為300萬元,上訴人迄今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該 筆價金已足抵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149萬956 7元,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03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任陳漢修為其購買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上開2筆土 地應有部分均已於110年6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系 爭委任案件)。  ㈡被上訴人與陳漢修就系爭委任案件約定相關費用均各負擔一 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漢修共149萬9567元【含土地價金1 47萬5000元(295萬元/2)、代書費8217元(1萬6435元/2) 、仲介費含整地費1萬元(2萬元/2)、地界測量費6350元( 1萬2700元/2)】。  ㈢系爭契約記載之價款為300萬元,陳漢修簽收之金額為285萬4 783元。    ㈣系爭委任案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漢修之系爭款項,雙方約 定由上開被上訴人委託陳漢修出售系爭土地給源永公司案件 中,陳漢修所代收之價金中抵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坦認陳漢修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代收之價金為2 85萬4783元,惟主張須扣除陳漢修代為支付之買賣居間報酬 87萬元及處理拆除等事務之費用90萬元,及陳漢修已給付被 上訴人之價金1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陳漢修有支付上開居 間報酬87萬元及拆除等事務費用90萬元,並主張其並無義務 支付該等報酬及費用。經查,系爭契約已約明系爭土地之買 賣總價為300萬元(原審卷第154頁),就此小規模之不動產 交易,上訴人竟主張賣方須支付高達87萬元居間報酬及90萬 元拆除費用,則賣方實得價金僅剩123萬元,顯然悖於一般 交易常理,殊難採信。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點約 定出賣人使用建物應於交地前拆除完畢(原審卷第158頁)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惟陳 漢修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已立有特別授權書,約明土 地增值稅等「全部費用」由買方負擔(原審卷第159頁), 故縱陳漢修與源永公司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義務,亦屬越權代理,該拆除費用或居間報酬等一切稅 費,不應由陳漢修向被上訴人主張支付。從而,陳漢修縱有 支付居間報酬87萬元及拆除等事務費用90萬元,亦不得自代 收價金285萬4783元中扣抵。上訴人既不得主張扣抵,則其 請求傳喚王重政證明陳漢修有支付居間報酬87萬元及拆除費 用90萬元,核即無調查必要。  ㈡承上述,陳漢修代收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85萬4783元,經 扣除其主張已付被上訴人之價金10萬元後,尚保有代收款27 5萬4783元,已足抵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149 萬9567元,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漢修代收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足抵償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0341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2-上易-134-202503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春木 訴 訟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瑞賢 陳素貞 陳瑞銀 紀文騫 王紀素絹 紀素雲 紀春花 紀玉華 林獻堂 林秀鑾 林實堂 林秀枝 林定炎 林其正 林甘蕊 林沛清 林月如 楊李秋香 李福明 賴李秀錐 法 定代理 人 賴銘興 被 上訴 人 顏林彩環 李國楨 紀文濱 黃林英桂 林信慧 林韋良 林韋詳 林玉青 林永賢 林玉梅 林玉茹 林玉蘭 陳建國 陳建仁 陳建裕 陳怡蓁 林敏三 蔡林美玉 林許玉葉 林朝源 林朝銘 林朝欽 陳木英 楊陳木蘭 陳秀椒 陳美貴 陳美麗 陳勝南 陳祐喬 蔡尉成 蔡梅鈴 洪暐翔 洪巧庭 上 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洪裕豐 被 上訴 人 阮林秀敏 林秀鶴 林春風 林綉宜 陳季吉 陳惠眞 陳明慶 陳明宏 輔 助 人 黃小萍 被 上訴 人 林聞源(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彬(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新(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慶(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銨(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維(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君(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珍(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宗 林金珍 林德生 林成鎮 林敏雄 林紀吻 林安東 林水坤 林坤敏 林憲一 林榖龍 林張恨(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雪(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梅(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弘(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清(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如(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真(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君(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18 人 訴 訟代理 人 張貴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湘嵐(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盧承瀚(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人) 兼法定代理人 盧信旭(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被 上訴 人 盧采宜(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黃錦珠(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麟(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標(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文(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勇(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至第五項原告依序更正為如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被上訴人)。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前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卯○○、R○○、b○○先後於訴訟繫屬中即000年00月0日、000 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死亡,其中卯○○之繼承人為甲未○ 、甲申○、甲午○、甲巳○,而R○○之繼承人為m○○、E○○、F○○ 、I○○、M○○、庚○○、辛○○,至於b○○之繼承人為甲癸○、甲壬 ○、甲辛○、甲己○、甲庚○,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情各有相 關繼承系統表、○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9-233、237-257、289、318-1、318-3 、318-5頁,及限制閱覽卷第107-120頁)。嗣經上訴人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3、237-238、287-288 頁),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甲丁○、y○○、甲丙○、h○○、甲○○○、k○○、j○○、i○○ 、d○○、戌○○、Y○○、申○○、地○○、亥○○、辰○○、未○○、戊○○ 、甲子○○、丙○○、甲酉○○、甲戌○○、乙○○、g○○、甲戊○○、 宙○○、G○○、H○○、癸○○、壬○○、丑○○、子○○、寅○○、t○○、s ○○、u○○、p○○、K○○、甲寅○○、Q○○○、U○○、V○○、T○○、l○○ 、甲丑○○、n○○、v○○、w○○、z○○、x○○、甲卯○、甲辰○、f○○ 、e○○、丁○○○、酉○○、C○○、X○○、o○○、甲甲○、r○○、q○○、 Z○○、N○○、O○○、P○○、A○○、黃○○、玄 ○○、W○○、S○○、甲乙 ○、甲申○、甲巳○、甲未○、甲午○、甲癸○、甲壬○、甲辛○、 甲己○、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 院更一審證卷二),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林○與其兄弟林○、林○、林○瑞(林○以次3人下合稱林○等3人)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原為○○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地號(原為○○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下合稱系爭持分),並約定借名登記在林○名下,而分別於7 年(即大正7年)2月2日、13年(即大正13年)3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林○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甲約),林○並將甲約借名 乙事告知其6子(長男林○地、次男林○碧、三男林○、四男林○ 宗、五男林○進、六男林○河)。  ㈡林○、林○地、林○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00年00 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於57年5月17日經重劃登記,再於65 年6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間於繼承登記前,林○地之 繼承人、林○碧、林○之繼承人、林○宗、林○進、林○河約定 ,由當時仍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出名為繼承 登記,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林○碧、林○ 宗、林○進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應依序返還林○、林○、林○ 瑞各房子孫,而林○河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林○地之繼承 人、林○之繼承人、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共有,並 借名登記在林○河名下(下稱乙約)。乙約嗣經各該借名人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輾轉繼承,並於000年0月00日因林○河死 亡而終止。  ㈢上訴人為林○河之繼承人,於109年2月15日將其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342萬6,960元出 賣予訴外人黃○○,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返還予借 名人,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而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數額,以其實際取得數 額328萬3,882元(扣除代書費6,000元、仲介費13萬7,078元) 為準,應由兩造即林○6房子孫均分,每房可分得54萬7,313 元。  ㈣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上 訴人應各給付54萬7,3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4萬7 ,313元本息)予附表二所示各房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乃林○與訴外人林○等3人所共同買受取得,否認林○ 與林○等3人合資購買系爭持分,亦無甲約存在。縱甲約存在 ,亦因林○於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 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林○宗、林○進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其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林○、林○瑞之子孫,否認有乙約存在。縱乙約 存在,亦因借名人陸續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54萬7,313元本息予被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1-119頁,並依卷證文 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均為林○之繼承人,林○其他3兄弟為林○等3人(即林○、林 ○、林○瑞)。  ㈡林○共有6子,分別為長男林○地、次男林○碧、三男林○、四男 林○宗、五男林○進、六男林○河。  ㈢系爭持分(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 別於7年(即大正7年)2月2日、13年(即大正13年)3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由林○取得其所有權。林○嗣後於39年4 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則於57年5月17日重劃登記。  ㈣林○地、林○相繼於00、00年間死亡,林○碧、林○宗、林○進、 林○河於65年6月8日辦竣系爭持分(4分之1)繼承登記,由其 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  ㈤林○宗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於83年1月15日移轉登 記予林○之孫林○來(林○通之子);林○來嗣後將之贈與其妻林 呂○芬與其堂兄林○福。  ㈥林○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於83年1月17日移轉登 記予林○瑞之孫林○勝(林○錫之子),嗣後林○勝再將之移轉予 其兄林○豐。  ㈦林○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22日辦竣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繼承登記,並於109年2月15日將之 出賣予黃○○,取得價金342萬6,960元,經扣除代書費6,000 元與仲介費13萬7,078元後,實際取得328萬3,882元。  ㈧林○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21- 23、109、151、187、229、317頁,卷三第214頁,及本 院 前審卷一第61、309頁,更一審卷第219-233、237-257、289 頁,與限制閱覽卷第107-120頁)。  ㈨林○之子林○南於52年12月10日收養林○碧之六子林○榮(實際出 生別應為七男)為養子。  ㈩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1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約是否存在?即林○與林○等3人曾否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 持分(4人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並分別於7年2月2日、13年3 月7日借名登記於林○名下?  ㈡乙約是否存在?即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含其 等繼承人)曾否與林○河約定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 之1,於65年6月8日借名登記在林○河名下?  ㈢如乙約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1 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54萬7,313元本息予 其餘五房(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繼承人每房( 各房繼承人詳見附表二所示編號1甲乙○等30人、編號2甲癸○ 等23人、編號3己○○等16人、編號4l○○等16人、編號5o○○等1 3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前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依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乙約是否存在: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 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 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證明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 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 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 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 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依自由心證判斷其 證明力。另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 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甲約成立時點為林○購買系爭持分時,乙約成立 時點則為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前(見原審卷一第426頁、 本院更一審卷第000-128頁)。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 (見原審卷一第440-473頁),林○於7年2月2日、13年3月7日 即以買賣為原因而陸續登記取得系爭持分。準此以觀,甲、 乙約各距今約百餘年、40餘年,就此年代久遠,人事已非之 前塵往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降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甲、 乙約存在之舉證責任,始得事理之平。  ⑵兩造均為林○之子孫或再轉繼承人,而林○有3兄弟即林○等3人 ,林○並育有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林○河6子 ;系爭持分於57年5月17日仍登記為林○所有;林○死後,由 斯時尚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於65年6月8日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6分之1;林○宗嗣於83 年1月15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之 子孫林○○與林○福;林○進則於同年月17日將其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瑞之子孫林○勝,林○○ 再移轉予其配偶林呂○芬 與其兄林○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㈠㈡㈣㈤㈥項)。  ⑶參以系爭持分原登記在林○名下,於林○死亡時,其遺產本應 由其6子或其等直系子孫共同繼承。惟林○死後,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實際由林○碧、林○宗、林○進、林○河於65年間 各繼承登記取得16分之1(1/4×1/4=1/16),而林○地、林○固 於65年間繼承登記前死亡,然其等均有子孫可代位繼承(但 較年幼),卻皆未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無證 據證明其等取得其他遺產,則被上訴人主張由林○碧、林○宗 、林○進、林○河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由當時繼承人基於借名 代管登記家產之事由協議而成,尚非全然無稽。  ⑷林○宗、林○進嗣後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分別移 轉登記予林○來(即林○之孫)、林○勝(即林○瑞之孫),其移轉 登記原因固載為買賣,惟實際原因係其等先祖借名登記在林 ○名下,再由林○之子孫事後無償移轉登記返還等情,業據證 人即林○之孫林○來於原證稱證稱「我父親(林○通)告訴我說 林○、林○、林○、林○瑞4人曾經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在林○名 下」、「...我祖父要給我父親的應有部分,由林○的兒子林 ○宗登記給我的時候,我沒有付錢...」、「只是用買賣的原 因登記給我而已」、「(我聽父親說他好像付了幾十萬元)可 能是繳稅金」、「我父親說是以前祖父留下來的,登記給我 們的是屬於我們這一房的。剛開始是林○代表去買的,後來 林○登記給他4個兒子...林○的4個兒子中就有把一部分登記 給我們,我們再拆成兩份」等語;證人即林○瑞之孫林○豐於 原審亦證稱「我的五伯林○進登記給我的弟弟林○勝,後來我 弟弟林○勝才用贈與的方式把我應有的應有部分登記給我」 、「(林○進)名義上是賣給林○勝,但實際上沒有拿錢...」 等情(見原審卷三第000-197、316-317頁)。衡情該等證人與 上訴人並無嫌隙,且其等各自先人(林○通、林○進)聽聞轉述 而來,所述取得緣由互核一致,尚非憑空想像或杜撰而來, 復經具結,難謂有何偏袒迴護一造,而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 險,故意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述,況其等證述與b○○於原審具 結後陳稱「我父親(即林○進)告訴我...他們4個兄弟(即林○ 碧、林○宗、林○進、林○河)所過○的土地,有些屬於我阿公( 即林○)2、3、4房(即林○等3人)的土地,將來要登記還給人 家。後來他們各房土地都登記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2頁),亦洵無不合,應屬合理可採。準此以觀,益徵被 上訴人主張林○與林○等3人先就系爭持分成立甲約,推由林○ 為登記名義人,以保管系爭持分;嗣於林○死後,再由林○地 之繼承人、林○碧、林○之繼承人、林○宗、林○進、林○河約 定,由當時仍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出名為繼 承登記名義人,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林○ 碧、林○宗、林○進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應依序返還林○、 林○、林○瑞各房子孫,而林○河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林○ 六房子孫共有,僅借用林○河名義登記,將來仍須返還其餘 五房子孫,而成立乙約,藉以延續甲約之權利義務,其中林 ○宗、林○進事後已依甲、乙約意旨,無償將名下應有部分分 別移轉予林○、林○瑞之子孫,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甲、乙約借 名關係存在,尚非無據,應值採信。  ⑸再參以林○之子林○南於52年間收養林○碧之六子林○榮為養子(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則被上訴人主張林○碧依甲、乙 約意旨,本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 惟因林○南收養林○榮為養子,因感念林○碧同意將林○榮出養 ,以遂林○南(林○)傳嗣之目的,故於事後同意免還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1,未脫逸吾人日常生活知識經驗,應值採 信。  ⑹依卷附上訴人夫妻2人,與林○華、林○龍、L○○、D○○、午○○、 c○○等人曾就系爭持分借名糾紛,先後於109年4月6日、同年 月12日分別在林○日及林○華家中協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 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9 -290頁)。通觀前開對話協商過程譯文,尤以上訴人之妻提 及「你們每年也都不用繳稅金嗎?...我們幫你繳,你們沒 有感覺我們在幫你們繳,沒有跟我們感謝,你們大家認為祖 先財產要拿來拿去,如果我們這十幾年來我們都沒有繳,祖 先財產有一分一毫嗎?政府給你們收去...」、「...這些稅 金這十幾年來都恁(我們)幫忙繳,現在才有祖公產可以拿.. .」(見原審卷二第000頁),及上訴人提及「不然1個人(指每 房)50萬,大家(指六房繼承人)分一分就好」(見原審卷二第 278頁),且上訴人仍向L○○表示要求其餘五房(被上訴人)書 立(分配價金)切結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8-289頁),可知 上訴人夫妻2人始終未曾爭執有乙約借名關係存在,僅抱怨 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稅金多年,尚與林○華等人討論應 扣除若干稅金與費用後,每房可分配若干金額,以上核與b○ ○於原審具結後陳稱「我父親(林○進)告訴我...我爺爺(林○) 這房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是登記在林○河名下.. .」、「林○河跟我們這些人講土地是共有的,將來如果有買 賣再來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均無不合。凡此,可 認被上訴人主張乙約存在,尚非虛妄,應可採認。  ⑺至於上訴人固以其父林○河與伊始終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與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其餘五房則否,據以否認乙約借名 關係。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對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 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出 名人與借名人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借名登記契約即 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號、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甲、乙約之借名登記 類型, 純屬保管家產之借名登記,亦無不可,上訴人猶執前詞,據 以否認甲、乙約存在。  ⒉基上,林○、林○瑞之子孫均曾聽聞甲約或乙約借名登記 之事 ,且由林○之子孫處,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兩造間亦曾討論系爭土地代繳稅金、如何分配系爭土地出 賣價金事宜。揆諸前開說明,則依降低後之證明度,綜觀上 揭證據,應可推認被上訴人主張甲、乙約存在,尚堪採認。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關於甲、乙約成立時點前後所述未臻一 致,或未能敘明借名登記細節等情,據以否認主張甲、乙約 存在之事實,要難採信。  ㈡時效部分: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 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本於乙約,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 之1之權利,而非本於甲約主張系爭持分之權利,且乙約成 立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則林○於00年0月00日死 亡時,乙約尚未成立,借名人返還請求權顯然無從行使,是 上訴人抗辯自林○死亡時起算時效,及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 已消滅,應屬無據,要難憑採。  ⑵依乙約意旨,林○河受其他五房委任而出名登記,其目的在於 保管林○所遺家產,而林氏家族繼承人眾多,自不可能於其 中五房任一委任人(後裔子孫或再轉繼承人)死亡即謂乙約消 滅,是依乙約事務之性質,於其中任一委任人死亡時尚不能 消滅,必待林○河死亡時,或由當時五房全體繼承人共同向 林○河終止委任,方可認為乙約消滅,而五房各房委任人就 其房分應繼分比例,方得向林○河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 返還,而由五房該房全體繼承人取得該房公同共有應得分配 之應有部分。  ⑶林○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此有其除○○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三第393頁),是乙約借名登記關係,自林○河死亡時 歸於消滅,並自斯時起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 或其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7日起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㈩ 項),其時效仍未完成,應無疑義 。  ⒉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於乙約終止後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即無憑據,要難採認。    ㈢損害賠償: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均為乙約原借名人之繼承人,其等於林○河死亡後, 本於繼承法則及借名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參照) ,自可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房96分之1)移 轉登記予每房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惟上訴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後,已於109 年2月15日自行將之出賣他人,扣除代書等費用後,實際取 得328萬3,88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則被上訴人主 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96分之1予其餘五房每房繼承人,自應比照出賣取得價額 ,平均賠償54萬7,313元予五房各房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 不合。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54萬7,313元予其餘五房(林○地、林○碧、 林○、林○宗、林○進)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憑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憑據, 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 求,即無須審酌。     ㈣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 上訴人(含其等被繼承人)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57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109年9月2日起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各54萬7,313元本息予如附表二所示其 餘五房繼承人每房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茲因其餘五房繼承人於原審判決後均有部分變更,爰將原判 決第一至第五項之原告更正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即依序 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5所載被上訴人),以資明瞭。 十、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二 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 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 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   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   。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   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假執行判 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揆諸前開說明,應失其效力,且 未據被上訴人再聲請假執行,自不生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准 駁問題,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林○繼承系統表): 第一世 第二世 第三世 第四世 第五世 林○ (00.00.00亡) ①林○地 (長男、00.00.00亡) ❶陳林○雀 (長女、00.00.00亡) ⓵甲乙○ (長男) ⓶甲丁○ (次男) ⓷甲丙○ (五男) ⓸y○○ (長女) ❷紀林○雪 (次女、00.00.00亡) ⓵h○○ (三男) ⓶g○○ (四男) ⓷甲○○○ (長女) ⓸k○○ (次女) ⓹j○○ (三女) ⓺i○○ (四女) ❸林○壽 (次男、00.00.00亡)  D○○ (配偶) ⓵d○○ (長男) ⓶戌○○ (長女) ⓷Y○○ (次男) ⓸申○○ (次女) ❹林○淵 (三男、00.00.00亡)  林劉○雲 (配偶、000.00.00亡) ⓵地○○ (次男) ⓶亥○○ (三男) ⓷辰○○ (長女) ⓸未○○ (三女) ⓹戊○○ (四女) ❺李林○招 (三女、000.007.00亡)  李○友 (配偶、000.00.00亡) ⓵甲酉○○ (長女) ⓶乙○○ (長男) ⓷李○忠 (次男、00.00.00亡) ⑴丙○○ (長男)  ⓸甲子○○ (次女) ❻甲戌○○ (四女) ❼林○四 (四男、000.00.00亡)  林陳○珠 (配偶、000.00.00亡) ⓵Z○○ (長男) ⓶N○○ (次男) ⓷O○○ (三男) ⓸P○○ (四男) ❽宇○○ (五女)  ②林○碧 (次男、00.00.00亡)  林○寬 (配偶、00.00.00亡) ❶卯○○(000.00.0亡) (長女)  ⓵甲癸○(長女) ⓶甲壬○(長男) ⓷甲辛○(次男) ⓸甲己○(三男) ⓹甲庚○(四男) ❷甲戊○○ (三女)  ❸林○井 (長男、00.00.00亡) ⓵宙○○ (長女) ⓶林○琪 (長男、00.00.00亡) ⑴G○○ (長男)  ⑵H○○ (次男)  ⓷巳○○ (次男) ❹林○雄 (次男、00.00.00亡) ⓵癸○○ (長女) ⓶壬○○ (長男) ⓷丑○○ (次女) ⓸子○○ (三女) ⓹寅○○ (四女) ❺林○和 (五男、000.00.00亡)  J○○ (配偶) ⓵R○○(000.00.00亡) (長女)  甲未○(長婿) ⑴甲申○ 葻(長女) ⑵甲午○  (次女) ⑶盧○翰  (長男) ⓶W○○ (次女) ⓷S○○ (三女) ❻a○○ (八男)  ③林○ (三男、00.00.00亡)  林陳○ (配偶、00.00.00亡) ❶己○○ (長男)  ❷天○○ (次男)  ❸陳林○花 (長女、00.00.00亡)  陳○來 (配偶、000.0.0亡) ⓵t○○ (長男) ⓶s○○ (次男) ⓷u○○ (三男)  ⓸p○○ (長女) ❹K○○ (三男)  ❺林○義 (四男、000.00.00亡) ⓵A○○ (長男) ⓶黃○○ (次男) ⓷玄○○ (三男) ❻甲寅○○ (次女)  ❼林○成 (五男、000.00.00亡)  Q○○○ (配偶) ⓵U○○ (長男) ⓶T○○ (次男) ⓷V○○ (三男) ❽午○○ (六男)  ④林○宗 (四男、00.00.00亡) ❶陳林○花 (長女、00.00.00亡) ⓵l○○ (長女) ⓶甲丑○○ (次女) ⓷n○○ (三女) ⓸v○○ (四女) ⓹z○○ (長男) ⓺w○○ (五女) ⓻x○○ (次男) ❷c○○ (長男)  ❸L○○ (次男)  ❹蔡林○卿 (次女、000.00.00亡) ⓵甲辰○ (長女) ⓶甲卯○ (長男) ⓷蔡○玉 (次女) ⑴f○○ (長男)  ⑵e○○ (長女)  ❺丁○○○ (四女)  ❻酉○○ (五女)  ❼C○○ (五男)  ⑤林○進 (五男、00.00.00亡)  林劉○ (配偶、00.00.00亡) ❶陳林○薇 (次女、000.00.00亡)  o○○ (配偶)  ⓵q○○ (長男) ⓶r○○ (次男) ⓷甲甲○ (長女) ❷林○龍 (次男)  ❸X○○ (三女)  ❹b○○(三男、000.00.00亡)  m○○(三媳)  ⓵E○○(長女) ⓶F○○(次女) ⓷I○○(三女) ⓸M○○(四女) ⓹庚○○(長男) ⓺辛○○(次男) ⑥林○河 (六男、000.00.00亡) ❶B○○ (養子) 附表二: 編 號 被上訴人 備 註 1 甲乙○、甲丁○、甲丙○、y○○、h○○、g○○、甲○○○、k○○、j○○、i○○、D○○、d○○、戌○○、Y○○、申○○、地○○、亥○○、辰○○、未○○、戊○○、甲酉○○、乙○○、丙○○、甲子○○、甲戌○○、Z○○、N○○、O○○、P○○、宇○○(即甲乙○等30人) 大房林○地之繼承人 2 甲癸○、甲壬○、甲辛○、甲己○、甲庚○、甲戊○○、宙○○、巳○○、G○○、H○○、癸○○、壬○○、丑○○、子○○、寅○○、J○○、甲未○、甲申○ 、甲午○、甲巳○、W○○、S○○、a○○(即甲癸○等23人) 二房林○碧之繼承人 3 己○○、天○○、t○○、s○○、u○○、p○○、K○○、A○○、黃○○、玄○○、甲寅○○、Q○○○、U○○、V○○、T○○、午○○(即己○○等16人) 三房林○之繼承人 4 l○○、甲丑○○、n○○、v○○、w○○、z○○、x○○、c○○、甲卯○、甲辰○、f○○、e○○、丁○○○、酉○○、C○○、L○○(即l○○等16人) 四房林○宗之繼承人 5 o○○、甲甲○、r○○、q○○、林○龍、X○○、m○○、E○○、F○○、I○○、M○○、庚○○、辛○○(即o○○等13人) 五房林○進之繼承人

2025-03-26

TCHV-113-上更一-9-2025032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孫清叁 承受訴訟人 阮鐵雄 阮怡仁 阮怡哲 阮瓊玉 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阮鐵雄、阮怡仁、阮怡哲、阮瓊玉為被告侯靜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侯靜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阮鐵雄、阮怡仁、阮怡哲、阮瓊玉,有侯靜 之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已具狀聲明 由侯靜之繼承人即阮鐵雄、阮怡仁、阮怡哲、阮瓊玉承受訴 訟,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5-03-26

SDEV-114-沙簡-167-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陳振榮 陳金綢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為被告陳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振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6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且渠 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此有陳振輝之除戶資料、親等關 聯查詢、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暨拋棄繼承公告附卷可參,自應由陳振榮、 陳金綢、陳振華勝承受訴訟。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 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重訴-447-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葉芬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凱(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柏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黃瓊英(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玲玲(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薇涓(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乾亮(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王大本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黃瓊英、王玲玲、王俊 凱、王薇涓、王乾亮(下合稱王黃瓊英等5人),業經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王黃瓊英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此 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13、1 33-1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王大本負欠損害賠償債務尚未清償,其於原審 訴請王大本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6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16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嗣因王大本於二審訴訟繫屬中死亡,上訴人更正其訴 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大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下述1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核屬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訴外人○○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10年1 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委由○○ 公司仲介購買王大本所有坐落○○縣○○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519分之3500(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持分),承 購總價9,850萬元,伊並交付斡旋金10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 碼000000000、發票日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王 大本則與訴外人○○○產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10 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委由○○○公司出售系爭持分,授權開價9,850萬元。又 王大本另於110年12月29日在系爭意願書賣方欄簽章,同意 以9,8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伊與王大本間就系爭持 分已成立買賣契約。詎王大本嗣後拒絕履約,並於111年1月 27日以1億500萬元將系爭持分出賣予訴外人鄭○○、黃○○(下 稱鄭○○等2人),再於111年3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已 無從移轉系爭持分予伊,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得請求賠償違 約定金100萬元,及所失利益60萬元(6個月租金損失36萬元+ 價差損失24萬元)。被上訴人為王大本之繼承人,應就王大 本所遺前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148條、 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以因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6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否認王大本曾在系爭意願書上簽名,縱王大本曾簽署之,上 訴人與王大本就系爭持分亦未成立買賣契約。此由系爭意願 書第2條第2條期款給付欄位載明「協議」意旨,及王大本要 求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定金,上訴人僅將系爭支票交予仲 介人員李○○,雙方就付款條件於系爭意願書有效斡旋期間始 終未達成協議,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系爭意願書失其 效力,即可明瞭。是上訴人與王大本間未成立買賣關係,上 訴人仍請求伊等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王大本應給付716萬元(違約定金100萬元+ 租金損失36萬元+所失價差利益58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6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元( 違約定金100萬元+租金損失36萬元+所失價差利益24萬元), 提起上訴,其餘556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  ⒉被上訴人應以因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1 6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209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 文字調整):  ㈠王大本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6頁)。  ㈡王大本與訴外人施○○曾簽訂租賃契約書,由施○○以每月6萬元 ,向王大本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第453號(下稱中 院卷)第33頁〉。  ㈢王大本與○○○公司於110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委託書,由王大 本委由○○○公司出售系爭持分,授權開價及授權底價金額均 為9,850萬元,授權期間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止( 見中院卷第25頁)。  ㈣上訴人與○○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簽署系爭意願書,願以9,85 0萬元購買系爭持分,並交付系爭支票,充當斡旋金,斡旋 有效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24時止(見中院卷第23頁)。    ㈤王大本未曾收受系爭支票。  ㈥王大本已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持分出賣他人,並於111年3 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鄭○○等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55 19分之2100、5519分之1400;見中院卷第29-30頁、本院卷 第67-68頁)。  ㈦王大本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王黃瓊英等5人( 見本院卷第133-140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是否為王大本親 簽?  ㈡上訴人與王大本就系爭持分已否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或預約 ?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因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王大本簽名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出 自王大本親簽,惟據證人賴○○(即買方○○公司仲介人員)、李 ○○(即賣方○○○公司仲介人員)於原審均一致證稱:其上王大 本簽名係出自其本人所親簽(見原審卷第90、96頁)。尤以李 ○○所為證述,係屬其親見親聞,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藉以維護上訴人之動機,益徵其等證言真實 可採。  ⒉再觀諸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樣式,與系 爭委託書上王大本簽名樣式,其筆劃結構與主要特徵,經比 對頗為相似,應可認王大本確曾簽署系爭意願書 。  ⒊從而,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係出自王大 本親簽,尚無疑義。被上訴人反此抗辯,自不可採。  ㈡已否成立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 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 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 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 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 買賣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 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 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大本就系爭持分已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雙方就系爭持分已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無非以 王大本在系爭意願書上賣方欄簽名,且雙方同意以價金9,85 0萬元買賣系爭持分等情,為其最主要依據。  ⑶然其後雙方簽訂系爭意願書,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委託書之當 事人,則關於系爭持分買賣是否成立乙節,仍應以事後簽定 之系爭意願書記載為準,此由李○○於原審亦證稱:事後賴○○ 說有1個客人要買,伊就去找王大本的女兒,最後王大本接 受1坪10萬元,後來伊有說對方(指上訴人)下了斡旋金   100萬元(指系爭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95-96頁),益臻明瞭 。是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第1項「斡旋有效期間至110年12月3 1日24時止,若賣方(即王大本)於期間內接受買方(即上訴人 )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 同意前條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此據即視為定金 收據。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內或依書面約定日至 受託人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 不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則本意願書自動失 效,受託人應於3日內無息返還斡旋金與買方。買方充分了 解於斡旋有效期間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 款條件」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24時前 ,除同意王大本所出價額外,尚須同意王大本所提付款條件 ,雙方買賣契約始克成立,即雙方特別注重付款條件,而將 此列為必要之點,此在鉅額標的買賣,攸關買方資金籌措, 與賣方可能亟需鉅款,頗為常見。倘雙方就付款條件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除系爭意願書失其效力外,其買賣契約亦未 成立。  ⑷參酌被上訴人王玲玲於原審證稱:李○○轉述上訴人僅提供系 爭支票(金額100萬元)放在她那邊,等取得上訴人之1,000萬 元後,再一併交付王大本,然其父王大本因看中臺中1棟房 子,需要3,000萬元,李○○所說1,000萬元不夠,如果沒有3, 000萬元,臺中房屋買不成,就不賣系爭土地等情(見原審卷 第146-148頁)。再對照系爭意願書第2條期款給付欄位均留 白,並以手寫標註「協議」意旨,及系爭土地當時市值近億 元,賣方要求買方先付約3成定金,亦符合一般鉅額交易常 情,至於李○○於原審亦證稱在洽談買賣過程中,王大本好像 有提出從履保帳戶要先拿3,000萬元,賴○○則稱買方可接受 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然未見上訴人簽發3,000萬元票據 或將同額現金交付王大本;及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僅提出系爭 支票,未曾允諾先行交付3,000萬元予王大本,可知雙方於1 10年12月31日24時斡旋有效期間屆至前,仍未就付款條件達 成協議,始為實情。  ⑸至於賴○○、李○○固於原審證稱:王大本事後要求上訴人於簽 約後先付1-2,000萬元價金,或證稱:王大本事後一直提條 件,雙方同意由王大本從履保帳戶先拿3,000萬元云云(見原 審卷第89-90、95-96頁)。惟其等均為系爭持分買賣之仲介 人員,如上訴人與王大本成立買賣者,其等均可獲取鉅 額 仲介報酬,可謂與上訴人休戚與共,是其等證言之證明力原 屬薄弱,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應難遽採。況參酌系爭意 願書明載付款條件仍待協議,及系爭持分買賣價額近1億元 ,暨王大本當時已有購屋之高額資金需求,客觀上在斡旋有 效期間尚不可能僅收取系爭支票,且在付款條件未具體明確 約定前,遽同意出賣系爭持分予上訴人。是其等前述證言, 核與上開客觀事證,與鉅額標的一般交易常態,均有未合, 應難供作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⑹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系爭持分成立買 賣之說,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雙方於斡旋有效期間均不同意對方所提 付款條件,系爭意願書因此失其效力,雙方未成立買賣本約 或預約,應可採認。是雙方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本 約或預約。上訴人仍反此主張,要難憑採。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違約定金100萬元本息:  ⑴系爭意願書既已失其效力,則王大本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出 賣系爭持分予他人,核屬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自由處 分所有物之範疇,尚非上訴人所得置喙干涉,自不生有無違 約,賠償違約定金與繼承之問題。  ⑵從而,上訴人仍依繼承關係及已失效之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違約定金100萬元本息,即無依據 。  ⒉所失利益60萬元本息:  ⑴按所謂債務不履行,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 之本旨,以為給付之狀態。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雙方 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若雙方無債之關係存在, 即不生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問題,遑論如何構成損害賠償。  ⑵查系爭意願書既已失其效力,而上訴人與王大本就系爭土地 亦未成立買賣之本約或預約,可見雙方並無任何債之關係, 且王大本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自己所有物,上訴人無權 干涉,則本件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  ⑶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繼承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亦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因 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 固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王大本於系爭意願書失效後所為出賣系爭持分之舉,既屬所 有權之正當行使,尚無一物二賣之情形,則其曾否委託仲介 人員出賣系爭持分予鄭○○等2人?若有,何時為之?均無調 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20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謝敏男 謝金原 謝佩璇 謝揮文 謝揮章 謝揮欽 謝金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張百琛(即張發財承受訴訟人) 張詠豪(即張發財承受訴訟人) 侯素蓮 侯志煉 侯志昇 侯志源 謝明壽 謝明太 謝明福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張發財於民國11 3年11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百琛、張詠豪(下稱 張百琛等2人),且查無拋棄繼承,上訴人並於113年12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張百琛等2人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 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現戶)、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227頁、本院限閱卷第11-15、27 、2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 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 效力,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 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祖父謝萬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地號,面積52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長子即上訴人父親謝清雲 取得應有部分250/553,三子謝青山、四子謝清智、五子謝 清嘆(下稱謝青山等3人)各取得持分101/553(合計303/55 3),並將土地上之同段2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整編前為○○路109號,面積85.5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房屋大廳 中央為界,由謝清雲取得東側,謝青山等3人取得西側,各 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並於45年5月10日辦畢移轉登記。 嗣謝青山等3人於70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系 爭土地303/553、系爭房屋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侯清勇(105年12月00日死亡,被 上訴人侯素蓮、侯志煉、侯志昇、侯志源為其繼承人,下稱 侯素蓮等4人),侯清勇於77年4月22日再將系爭應有部分出 賣並移轉登記予張發財,張發財又於77年6月27日將系爭應 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明壽、謝明太、謝明福 (下稱謝明壽等3人)。惟系爭房地為謝清雲與謝青山等3人 所共有,一般人不會購買,張發財向侯清勇購入後旋即轉售 給謝明壽等3人,顯然不符常情,張發財之買入及賣出應均 是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且謝青山等3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並未通知共有人謝清 雲,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請求㈠確認侯素蓮等4人之被繼承人侯清勇與張發財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4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張發財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確認張發財與謝明壽等3人 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6月2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 存在,謝明壽等3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7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 ,基於同一事實,改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請求張發財、謝明壽等3人分別塗銷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於77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45-14 9、205-206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謝明壽等3人對上訴 人變更其訴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6頁),依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是原審就上訴人依其在該審上開請求權基礎所 為之判決,可認為已因上訴人於二審撤回而終結,當然失其 效力,上訴人雖於形式上就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 實質上就前開部分已因原訴撤回而失其附麗,應由本院就變 更後之新訴為審理。 三、被上訴人張百琛等2人、侯素蓮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祖父謝萬於45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前揭 分配方式、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謝清雲、謝青山等3人共有 。謝青山等3人於70年4月間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並移 轉登記予侯清勇,侯清勇於77年4月22日將之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張發財,張發財又於77年6月27日再將之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謝明壽等3人。而謝萬於45年間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給 謝清雲及謝青山等3人,已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故謝清雲與謝青山等3人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具有 法定租賃關係,謝青山等3人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謝清雲 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 間再度買賣時,因系爭房屋與土地間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 定租賃權存在,共有人謝清雲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仍有 優先購買權,然其並未接獲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 通知,故該二次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屬無效,應予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變更之訴聲明:㈠張百琛 等2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5月17日與侯素蓮等4 人之被繼承人侯清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㈡謝明壽等3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7月23日 與張百琛等2人之被繼承人張發財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謝明壽等3人則以:系爭房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在案(111年3月9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並已辦妥相關分割登記。上訴人自承其被繼承人謝清雲曾 於77年間意欲向其等買回系爭應有部分遭拒,顯見謝清雲對 系爭房地共有狀態及異動情形有所明瞭,上訴人因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持分後迄至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均未有爭執, 直至系爭確定判決結果不如其意,始多次起訴(上訴人先前 曾於原法院112年訴字第590號案件為相同之主張,並於開庭 前自行撤回訴訟),顯有違法安定性、誠信原則暨權利濫用 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㈡張百琛等2人及侯素蓮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做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論斷:  ㈠查系爭房地原為謝萬所有,謝萬於45年4月23日以公證遺囑將 系爭土地分配予謝清雲(102年11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繼 承人)取得應有部分250/553,謝青山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 101/553(合計303/553),系爭房屋則由謝清雲、謝青山等 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並於45年5月10日辦理登記。謝青 山等3人於70年4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於70年5月2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侯清勇(105年12月00日死亡,侯素蓮 等4人為繼承人),侯清勇於77年4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 賣,並移轉登記予張發財(77年5月17日登記),張發財(1 13年11月00日死亡,張百琛等2人為繼承人)於77年6月27日 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於77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謝明壽 等3人,有公證遺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3-53、93-113頁)。又上訴人前以謝 明壽等3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經系爭確定判 決裁判後,系爭土地已於112年12月13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之登記原因,分割出同段707-1地號土地登記為謝明壽等3人 共有,707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又系爭房屋包含 主建物及附屬建物,謝明壽等3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分配取得 系爭房屋附屬建物之一部(即系爭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書編號 C1部分),系爭房屋主建物及其餘附屬建物(即系爭確定判 決一審判決書編號B、B1部分)則歸上訴人取得,謝明壽等3 人已拆除分配取得之附屬建物(即編號C1建物),系爭房屋 所有權已全部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並已更正房屋稅課稅面積 ,謝明壽等3人另聲請執行拆除707-1地號土地上原上訴人所 有之其餘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在謝明壽等3人分割取得之7 07-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已沒有所有的建物存在等情,有本 院調閱之系爭確定判決卷宗可考,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 山分處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佐 (訴字卷第125、127-131頁、本院限閱卷第3-8、17-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 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不欲行 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 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 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 「權利失效原則」。查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謝清雲在77年間即 有跟謝明壽提及要買回祖產西側部分,事後陸續都有跟謝明 壽等3人提及此事等語(訴字卷第136頁),則謝清雲縱不知 謝青山等3人讓售系爭應有部分情事,事後謝明壽等3人與張 發財交易時,亦未通知謝清雲,然謝清雲在77年間即已知悉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情事,並數度向謝明壽等3人提及欲買回 而遭拒,卻迄至其於102年死亡前,仍維繫此共有關係長達2 5年,顯無欲主張優購權而已承認謝明壽等3人取得系爭房地 共有人之身分;而上訴人於102年繼承系爭房地後,於104年 間以共有人身分對謝明壽等3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系 爭確定判決),直至112年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亦均未曾主 張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5條之1之權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66頁)。是以謝清雲遭謝明壽等3人拒絕出 售後,並未主張優購權,仍長期與謝明壽等3人維持共有狀 態,上訴人繼承謝清雲之權利後,亦未主張優購權,而是積 極行使與以優購權買回應有部分以使全部所有權合一相互矛 盾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行為,足以引起張發財、謝明壽等3 人之正當信賴,認為其不欲行使權利,則謝清雲縱因民法第 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人身分取得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 購權,並得由上訴人所繼承,依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權 利已失效,不得再對張發財、謝明壽等3人主張優先承購權 ,自亦無對其等前手主張優購權之餘地。  ㈢況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 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雖屬成 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承租人一經行使,即與出賣人間成立 買賣契約,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 人所有,以盡經濟效用,並杜紛爭。倘承租人取得基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喪失房屋所有權或基地承租權,而無優先購買 之資格時,前開立法目的既無由達成,應解為買賣契約隨同 其喪失優先購買資格而失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 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基準,原告起訴時,雖 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 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判決;縱因情事變更 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3 6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分割登記 完竣,上訴人與謝明壽等3人已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 謝明壽等3人分割取得之707-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已無任何 建物存在,業如前述,倘若仍准許上訴人以分割前建物存在 情況,就系爭土地仍有法定租賃關係為由行使優先購買權, 顯然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立法目的意在調和土地與房屋之 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相違。從而,上訴人主張援引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 ,主張其得遞次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云云, 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為前開變更之訴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3/553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2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明壽 303/1106 謝明太 303/2212 謝明福 303/2212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謝明壽 1/4 謝明太 1/8 謝明福 1/8

2025-03-26

KSHV-113-上-220-2025032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李訓成(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萬益(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生(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訓煌(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萬寿(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訓湧(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玲(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 李建珅(原名李俊鋒)(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 李佳妤(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艷秋(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詹振生(即詹雨霖之承受訴訟人) 詹孟樺(即詹雨霖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然(即詹雨霖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振生、詹孟樺、詹凱然為被上訴人詹雨霖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詹雨霖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詹振生、詹孟樺、詹凱然,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詹振 生、詹孟樺、詹凱然迄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6

TYDV-109-簡上-278-202503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3號 原 告 黃冠華 被 告 吳明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 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 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 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乙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1月1日起訴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起訴時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已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6

TYDV-113-訴-2703-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江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鍾宜倫 被 告 許泰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許景堯 許書銘 黃錦華 許吉祥 許柏元 簡淯榛 楊許美鳳 許俊杉 許仁柏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被 告 陳建森 許書馨 許順人即許勝發 郭佳明 涂節妹 許紘榜 許駿榤 許李雯 許李傑 許金釵 許金珠 蔡許金錠 温碧霞 吳桂美 方素玉 蔡柯美麗 宋琪華 王文義 許秋楓 許佳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詒富 被 告 許忠和 廖許素珠(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梅(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霞(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友綸(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慧(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燕秋(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耀隆(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 婷(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寶蓮 被 告 許耀仁(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心(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 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黃錦華、許吉祥、簡淯榛 、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柏元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8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 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 、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 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許書 馨、許勝發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30平方 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 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 許婷、許家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鳳、許 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書馨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 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一所 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96.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榮 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 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9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俊 杉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9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許 美鳳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75.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吉 祥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274.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錦 華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293.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簡淯 榛、許仁柏、陳建森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簡淯榛應有部分 29322分之5711、許仁柏應有部分29322分之9681、陳建森 應有部分29322分之1393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775.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泰 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泰和 應有部分77586分之28682、許景堯應有部分77586分之286 82、許書銘應有部分77586分之14340、許書馨應有部分77 586分之5882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道路)部分,面積609.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江謝麗 美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 家心)、許俊杉、楊許美鳳、許吉祥、黃錦華、簡淯榛、 許仁柏、陳建森、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道路之應有部分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 二、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 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黃錦華、許吉祥、簡淯榛 、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柏元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 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 、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許書馨、許勝發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 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 、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書馨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分割方法外,被告許吉 祥、黃錦華、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許榮錫之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 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應補償原告江謝麗 美、被告許俊杉、楊許美鳳、簡淯榛、許仁柏、陳建森如附 表甲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吳桂美、方 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佳銘、許忠 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118.06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10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庚)部分、面積3,048.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 泰和取得。   ㈡編號(辛)部分、面積9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佳銘 取得。   ㈢編號(壬)部分、面積119.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忠 和取得。   ㈣編號(癸)部分、面積2,851.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 書馨、許書銘、吳桂美、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 文義、許秋楓、許仁柏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書馨應有部 分285124分之31643、許書銘應有部分285124分之71718、 吳桂美應有部分285124分之7147、方素玉應有部分285124 分之9235、蔡柯美麗應有部分285124分之6737、宋琪華應 有部分285124分之7903、王文義應有部分285124分之7109 6、許秋楓應有部分285124分之11548、許仁柏應有部分28 5124分之68097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與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吳桂美、 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佳銘、許 忠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分割方 法外,被告許忠和、許書馨、許書銘、吳桂美、方素玉、蔡 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仁柏應補償原告江謝 麗美、被告許泰和、許佳銘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郭佳明、涂節妹共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537平方公尺土地,依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即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戊)部分、面積4,3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泰和 取得。   ㈡編號(己)部分、面積2,1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書銘 、郭佳明、涂節妹、許仁柏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書銘應 有部分1000分之334、郭佳明應有部分1000分之167、涂節 妹應有部分1000分之167、許仁柏應有部分1000分之332之 比例保持共有。 六、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郭佳明、涂節妹共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分割方法外,被 告許書銘、郭佳明、涂節妹、許仁柏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 被告許泰和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 七、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仁柏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 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㈣)比例分配。 八、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簡淯榛、許仁柏共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50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㈤ )比例分配。 九、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許 紘榜、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金珠、蔡許金 錠、温碧霞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1平方 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㈦)比例分配。 十、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共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㈨) 比例分配。 十一、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 許紘榜、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金珠、蔡 許金錠、温碧霞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 83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㈩)比例分配。 十二、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 許紘榜、許駿榤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 72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比例分配。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榮華於訴訟繫屬前即民國104年8月4日死亡(見調字卷 一第249頁),其繼承人即本案原來之被告許俊杉已於110年5 月25日就許榮華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竣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 223頁、第329頁、第33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許順人即許勝發雖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12月20日 將其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關於其應有部 分8分之1,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共有人許榮 錫(嗣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 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詳後 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25頁、第437頁)。然被告許順人 即許勝發並未聲明由許榮錫承當訴訟,或被告許榮錫亦未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 定原則,原共有人未脫離訴訟,是被告許順人即許勝發仍 為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而有 影響,受讓權利之被告許榮錫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許柏元雖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2月5日將其本件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關於其應有部分18分之1, 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共有人許吉祥,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 9頁、第435頁)。然被告許柏元並未聲明由許吉祥承當訴 訟,或被告許吉祥亦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未脫離訴訟,是 被告許柏元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 轉所有權而有影響,受讓權利之被告許吉祥亦為本件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併與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另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 明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許榮錫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 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93頁、第5 07頁至第516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25頁)。原告於113年9 月1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 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 許家心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上開書狀之繕 本已送他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回證卷第501頁 至第519頁),則自應由被告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為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本件除被告許泰和、許景堯、黃錦華、許吉祥、簡淯榛、楊 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許佳銘、許忠和、許素霞、許友 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婷外,其餘被告經本院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8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17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 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 、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許泰和、許景堯、 許書銘、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其應有部分18分之1, 113年1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於113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共有人即本案被告許吉祥,見本院卷一第31 9頁、第435頁)、簡淯榛、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 陳建森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㈠所示;同 段179地號、面積6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79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 家心承受訴訟)、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鳳、 許俊杉、許仁柏、許書馨、許順人即許勝發(其應有部分8 分之1已於112年12月14日被拍賣,為原共有人即本案被告 許榮錫拍定,於112年1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共有人即本案被告許榮錫,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25頁 、第437頁)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㈡所示 ;同段180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80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 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 、許家心承受訴訟)、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 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書馨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㈢所示;同段249地號、面積4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24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 許仁柏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㈣所示;同 段250地號、面積1,0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50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簡淯榛、許仁柏所 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㈤所示;同段336地號 、面積6,5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36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郭佳明、涂節妹所共 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㈥所示;同段342地號、 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4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許紘榜 、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金珠、蔡許金錠 、温碧霞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㈦所示; 同段351地號、面積6,118.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5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 書馨、吳桂美、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 秋楓、許佳銘、許忠和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 編號㈧所示;同段351-5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351-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 、許書馨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㈨所示; 同段403地號、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03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 許書馨、許紘榜、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 金珠、蔡許金錠、温碧霞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 地編號㈩所示;同段404地號、面積3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40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 銘、許仁柏、許書馨、許紘榜、許駿榤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所示(前開11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11筆土地)。而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使用目的及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 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規定,請求准將系爭11筆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 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 )、黃錦華、許吉祥三人曾於113年5月13日對於系爭178、 179、18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同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本 院卷一第425-444頁):    ⒈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一第44 1頁之分割方案略圖圖說所示,即編號甲地由被告許榮 錫一人取得(分割不傷及現況原有建物、編號乙地由被 告許俊杉一人取得、編號丙地由被告楊許美鳳一人取得 (惟乙地與丙地應配置相同且西北側分割至不傷及鄰地 原有現況建物)、丁地由被告許吉祥一人取得(丁地除不 傷及原有建物外其西北面分割線應分割至地基處:現況 西北面建物與地距離線約莫60公分左右)、戊地由被告 黃錦華一人取得(戊地除不傷及原有建物外其西北面分 割線應分割至地基處:現況西北面建物與地基距離約莫 60公分左右),丁地與戊地面積應配至相同,另被告許 吉祥與黃錦華等二人主張分割面積另加道路持有面積合 計至少應與分割前各人持有面積相同,意指兩人分割後 面積可以配至相同或增加,惟不能不足額且東南面應留 設庭院面積至少4公尺寬可以使用,己地部分現況為現 有巷道應依現況道路之邊線實地依現況道路範圍分割且 甲地、乙地、丙地之東南面與丁地、戊地東南面皆應留 設六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目的之劃設並 應由全體共有人依照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之,其 餘人等若因新分割方案經法院再次囑託地政機關繪製並 計算其各共有人含扣除應負擔道路面積與所各自分得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總和與分割前總和如有發生面積增減時 ,願意進行差額之找補,其找補數額依共有人間之協議 定之。    ⒉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合併前,被告許吉祥對於系 爭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為18分之2,後於113年1月17 日法院拍賣拍定取得原共有人許柏元原應有部分18分之 1,兩者合併應有部分變為6分之1,面積變為約331.17 平方公尺;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 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 、許家心承受訴訟)對於系爭1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 為8分之1,後於112年3月23日法院拍賣拍定取得原共有 人許勝發原應有部分8分之1,兩者合併應有部分變為4 分之1,面積變為約157.5平方公尺。特向貴院陳報。   ㈡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 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 )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許素霞: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 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下稱附圖一乙案分 割方法)分割,其分配到的位置就是我住的地方。    ⒉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隆耀、許婷: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乙案分割 方法分割,沒有意見。   ㈢被告許泰和部分(對於系爭11筆土地皆有持分):    ⒈如112年6月9日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的示意圖,系爭17 8、179、180地號土地分出編號A部分是許泰和、許景堯 、許書銘、許書馨保持共有,也是影響最小的方式。系 爭336地號土地部分,如示意圖編號B部分,為許泰和單 獨所有,並分足應有部分,系爭351地號土地如示意圖 編號C部分分歸許泰和單獨所有,應分足應有部分。另 系爭179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M部分是菜棚、不是建 物,也有停車場。    ⒉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351地號土地:     對於依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0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下稱附圖二乙 案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⒋對於系爭336地號土地:     未表示意見。        ⒌對於系爭249、250、342、351-5、403、404地號土地均 未表示意見。   ㈣被告許景堯部分(對於系爭178、179、180、342、403、404 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 法分割,沒有意見。    ⒉對於其餘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黃錦華部分(僅對系爭178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系爭178地號土地上如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G、H、I、J、K、L部分建 物是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所有,希望能維持共有。    ⒉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堅持要分在原來的地 方,道路要大家分擔,持有的坪數我們只能增加,不能 減少,因為我們中間沒有路了。   ㈥被告許吉祥部分:(僅對於系爭178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系爭178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G、H、I、J、K、L部分 建物是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所有,希望能維持共有 。    ⒉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堅持要分在原來的地     方,道路要大家分擔,持有的坪數我們只能增加,不能     減少,因為我們中間沒有路了。   ㈦被告簡淯榛部分:(對於系爭178、250地號土地有持分)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對於依附圖一乙案分 割方法分割,我們不熟悉,好像分配到編號己的部分有債 務糾紛。我們沒有房子在土地上。另外我們之前的土地是 空地,但我卻分在別人已經蓋房子的編號己部分,我希望 分得土地,但我不希望分在這裡,因為到時侯我會很麻煩 。   ㈧被告楊許美鳳部分(對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有持分) :    ⒈希望分在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上。現況圖編號F 部分有祖厝,是三兄弟共有。希望跟被告許榮錫、許俊 杉,分得被告許泰和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9日所提示 意圖部分之土地及道路。    ⒉同意依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臺西地政112年12 月19日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同意與被告許榮錫、許俊杉 一起分在編號甲部分。    ⒊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若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土地少了9坪土地 ,我們想要土地。   ㈨被告許俊杉部分(僅有系爭178地號之持分,後繼承系爭179 、18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許榮華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    ⒈希望分在系爭178地號土地上。現況圖編號F部分有祖厝 ,是三兄弟共有。我的父親是許榮華,已經辦理繼承登 記,許榮華的土地由我單獨繼承。我要跟許榮錫、楊許 美鳳分在一起。    ⒉同意依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臺西地政112年12 月19日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同意與被告許榮錫、楊許美 鳳一起分在編號甲部分。    ⒊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若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土地少了9坪土地 ,我們想要土地。   ㈩被告許仁柏部分(對於系爭11筆土地皆有持分):    ⒈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對於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訴訟代理人表示:「 我先生本來就在編號庚部分住到老,卻分到編號己部分 。雖然庚現在沒有房子,但我先生在那邊出生,我們原 本都在編號庚的地方,我希望分在編號庚部分」。希望 把我的部分分配在編號庚部分,因為我們許家人都分在 一起,但只有我的部分分在其他地方(編號己部分)。    ⒉對於系爭351地號土地:     未表示意見。    ⒊對於系爭336地號土地:     未表示意見。    ⒋對於其他土地,均未表示意見。    ⒌於114年3月11日具狀陳述意見(應係針對系爭178、179、 180地號土地):     ⑴土地面積變小:      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仁柏、許書銘3人於土地合併 、分割前所持有土地地號、持分比例完全相同,但是 合併、分割後,被告許仁柏之土地面積減少14.10平 方公尺,而許書銘增加32.49平方公尺,就算是有所 找補,但是價值已經迥然不同。     ⑵與其他共有人關聯度低:      此外,在合併、分割之後,僅有被告許仁柏與非親族 人士形成共有關係,顯然也妨害而後土地之利用,對 於被告又是另一樁不利益的事情。     ⑶土地上有建物而影響交易價值:      況且在合併、分割之後,被告許仁柏分配到附圖一乙 案分割方法所示編號編號(己),其上有建築物,故被 告許仁柏而言,土地與建物間之關係相對複雜,妨害 爾後土地之交易機會與價值,不若分配到土地沒有其 他建築物之區域(庚)之其他被告。     ⑷綜上,各種不利益之情況,竟然都集中在被告許仁柏 ,而且就相同情形之其他被告卻做出與被告許仁柏完 全不同的分割條件,卻完全沒有背後依據,足認該分 割方案,對被告許仁柏而言,顯失公平。   被告許佳銘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我不想變價拍賣,房子以前就蓋在土地上,要怎麼賣? 房子蓋在系爭351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D上。我只要 分在我的房子坐落之土地上。    ⒉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以前我購買土地30坪,原 告要錢不要土地,我可以接受隔壁的土地再賣給我。   被告許秋楓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    希望原來的給我就好了,保持原狀就好。    許忠和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我想要分到我房子坐落之土地。    ⒉對於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沒有意見。另外, 我的房子已經蓋好,後面有佔到一些,希望到時候可以 買賣。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11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 所示,有系爭11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 真,且曾到庭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堪認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系爭11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1筆土地,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 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403地號土地目前為長雜草之空地;系爭404地號土 地目前為道路。系爭342、336地號土地東側為道路, 系爭342地號土地本身即為道路,系爭336地號土地北側 亦為道路。系爭336地號土地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 門牌:沙崙後242-6號)為相對人許泰和所有。其餘土地 為種植蔬菜之農地。系爭351地號土地西側及東側均為 道路、351地號土地東側上有建物:有磚造一層樓建物1 間(門牌:沙崙後104號)為相對人許忠和所有。有磚造 二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102號)為訴外人蔡萬國所 有。另有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101號) 為許佳銘所有,不確定是否在系爭351地號土地上,囑 託地政測量。系爭178地號土地東南側、西北側均為道 路。該地號土地最北側有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 :沙崙後232號)為被告許榮錫所有;有磚造瓦頂一層樓 建物1間(門牌:同上)為被告許榮錫、楊許美鳳及許俊 杉等人之古厝。上開建物東南側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 物二間(門牌:沙崙後231-6、231-5號)為相對人許吉祥 所有。有磚造鐵皮頂一層樓建物2間(門牌:沙崙後231- 3、231-4號)為相對人黃錦華所有。系爭179地號土地 上有加強磚造二層半建物2間,門牌:沙崙後231號為相 對人黃錦華所有;門牌:沙崙後231-2號為相對人許柏 元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西北側為道路,上有加強磚 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232-3號)為訴外人所有 。系爭249、250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部分土地為雜 木及種植農作物。系爭351-5地號土地目前有無建物需 測量,囑託地政測量。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會同 兩造及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5頁),且 臺西地政事務所製有112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現況圖)在卷可找(本院卷一第103頁)。    ⒉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本件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 ,有系爭178、179、180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又由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地籍 圖可知各該土地之地界相鄰,共有人在其上居住使用 而形成一整體之集村社區,且本件由言詞辯論程序及 本院檢送該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如臺西地政 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及附 圖一乙案分割方法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將系爭178、 179、180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予兩造迄今,兩造均 未有人表示反對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三筆土 地合併分割。故本院認為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符合 上開規定,應得予以合併分割,且亦無合併分割不適 當之情形,故被告許泰和等人主張合併分割系爭178 、179、18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⑵本院認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臺西地政事務所 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一乙案分 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①合併分割此三筆土地,可以避免土地細分,有利發 揮土地之分割後價值,及便於使用。      ②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有利於土地分割 後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③此分割方案已儘可能使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分得 其建物坐落部份之土地,而使分割後土地與原有之 建物能合併利用,而儘可能的避免日後土地上之建 物遭拆除之問題。      ④分割後各筆土地或直接鄰道路或有分割出之道路供 聯絡道路,不致發生不能通行之問題。      ⑤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與渠等應有部分面積差異 並非甚大,不致於造成當事人間找補之困難。      ⑥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 燕秋、許隆耀、許婷及被告許泰和、許景堯均表示 同意依此方案分割該等三筆土地。另外其他共有人 許書銘、許書馨亦未表示反對此分割方式,顯見此 分割方案已滿足大部分共有人之需求。      ⑦被告黃錦華、許吉祥雖主張:       甲、系爭178地號土地上如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G、H 、I、J、K、L部分建物是黃錦華、許吉祥、許 柏元所有,希望能維持共有。       乙、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堅持要分在 原來的地方,道路要大家分擔,持有的坪數我 們只能增加,不能減少,因為我們中間沒有路 了。       然查,本件被告許柏元已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2月 5日將其就系爭178地號土地關於其應有部分18分之 1,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共有人即被 告許吉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 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435頁),已如 前述。而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案已將被告許柏元就 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予其繼受人即被告許吉 祥,則不能再將被告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分得 之土地維持共同共有。又依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案 將編號丁所示部分分歸被告許吉祥單獨取得,編號 戊部分分歸被告黃錦華單獨取得,並由其等單獨取 得可簡化共有關係,應較將其等二人分得之土地繼 續維持共有對土地之利用更有利。況依此分割方案 分割被告許吉祥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 多13.61平方公尺、被告黃錦華分得之土地面積較 伊應有部分面積多12.31平方公尺,渠等分得土地 面積均未減少,並未違反渠等意願,應予說明。      ⑧被告簡淯榛部分雖主張伊對於系爭178、179、180地 號土地:對於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不 熟悉,好像分配到編號己的部分有債務糾紛。我們 沒有房子在土地上。另外我們之前的土地是空地, 但我卻分在別人已經蓋房子的編號己部分,我希望 分得土地,但我不希望分在這裡,因為到時侯我會 很麻煩。另被告許仁柏之訴訟代理人雖主張雖然其 現在在附圖一編號庚所示位置現在沒有房子,但我 先生在那邊出生,我們原本都在編號庚的地方,我 希望分在編號庚部分」。希望把我的部分分配在編 號庚部分,因為我們許家人都分在一起,但只有我 的部分分在其他地方等語。然查,受限於該等三筆 土地之利用現況全部共有人均分得目前沒有他人建 物之位置,又要儘量分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實屬不可能之事,如依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式, 分得編號乙所示位置之被告許俊杉、分得編號丙所 示位置之被告楊許美鳳,渠等分得位置均有被告許 榮錫所有之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 232號)。且被告簡淯榛、許仁柏在此部分三筆土地 上均無建物之情形,將渠等分得之位置避開其他共 有人之建物亦為不得已之辦法。況且渠等所分得之 編號己所示土地雖有訴外人所有之建物坐落,但此 並非不可日後請求拆屋還地之方式解決問題,又渠 等分得編號己所示部分土地直接鄰路較分得附圖一 編號丁、戊所示位置直接聯絡公路,已屬地理位置 較佳,故本院仍認為依此方式分割此部分三筆土地 仍屬公允。      ⑨故本院認依附圖一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178、 179、180地號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⑶系爭351地號土地部分:      本院認系爭351地號土地依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乙案分 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有利於土地分割 後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②此分割方案已儘可能使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分得 其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而使分割後土地與原有之 建物能合併利用,而儘可能的避免日後土地上之建 物遭拆除之問題。      ③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直接鄰道路,不致發生不能通行 之問題。      ④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與渠等應有部分面積差異 並非甚大,不致於造成當事人間找補之困難。      ⑤被告許佳銘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雖表 示:       甲、我不想變價拍賣,房子以前就蓋在土地上,要 怎麼賣?房子蓋在系爭351地號土地上如現況 圖編號D上。我只要分在我的房子坐落之土地 上。       乙、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以前我購買土地 30坪,原告要錢不要土地,我可以接受隔壁的 土地再賣給我。       然依附圖二乙案此一分割方案,被告許佳銘已分得 其建物所坐落之該附圖編號辛所示位置,且其分得 土地面積僅較其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減少0.51 平方公尺,已滿足其就本案分割之需求,應予說明 。      ⑥被告許秋楓部分雖表示希望原來的給我就好了,保 持原狀就好等語。然被告許秋楓就系爭351地號土 地上本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故將其分得附圖二編 號癸所示土地,並與被告許書馨等人保持共有,亦 大致不違反其本意。      ⑦被告許忠和部分雖表示:       甲、我想要分到我房子坐落之土地。       乙、對於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沒有意見 。另外,我的房子已經蓋好,後面有佔到一些 ,希望到時候可以買賣。       然依附圖二乙案所示,將該圖編號壬所示土地分歸 被告許忠和取得,已係其建物所在之位置,至於其 多分得4.1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以提出金錢找補其 他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少之共有人即可, 較日後其在與其他共有人買賣土地更為便捷,故依 該方案分割系爭351地號土地,亦不違反其本意。      ⑧此外,並無其他共有人表示不同意依附圖二乙案分 割系爭351地號土地,應認該分割方案符合大部分 共有人之意願。      ⑨故本院認依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351地 號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⑷系爭336地號土地部分:      本院認系爭336地號土地依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 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三甲案分割方法分 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有利於土地分割 後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②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直接鄰道路,不致發生不能通行 之問題。      ③系爭336地號土地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門牌:沙 崙後242-6號)為被告許泰和所有。其餘土地為種植 蔬菜之農地,已如前述。亦使被告許泰和其分得土 地之位置與其建物之位置相符。      ④本件共有人亦均未反對該分割方式分割系爭336地號 土地,應認該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      ⑤故本院認依附圖三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336地 號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⑸系爭249、250、342、351-5、403、404地號土地部分 :      ①系爭249、250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部分土地為雜 木及種植農作物,已如前述,其中系爭249地號土 地面積僅48平方公尺,如再細分系爭249地號土地 ,則完全破壞該土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故以變價 分割系爭249地號土地,應屬適當。       ②系爭250地號土地面積雖有1,050平方公尺,但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地形條件極不方正,為僅以 細部相連之二個狹長三角形土地(見110年度調字 第30號卷第525頁),如予以實物分割則分得靠西 側之最狹長小三角形位置之共有人幾乎難以使用該 部分土地耕作。又靠東側三角形部分如再予以實物 分割,則又將土地分割為更狹長及面積窄小之土地 ,更不利土地之農業使用,故本院認為該土地仍以 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③系爭342地號土地面積僅10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 為交通用地,且該土地目前本身即做為道路使用, 已如前述,又該土地亦為狹長之三角形地形(見11 0年度調字第30號卷第525頁),則本院認為系爭34 2地號土地依其土地性質及使用現況已不適合再細 分,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當。      ④系爭351-5地號土地面積僅9平方公尺土地,如再細 分將全然無法使用,故亦應予以變價分割,才屬適 當。      ⑤系爭40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地形 狹長(見110年度調字第30號卷第525頁),已不適 合再為細分,故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⑥系爭40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且地形 狹長(見110年度調字第30號卷第525頁),已不適 合再為細分,故應以變價分割,始為適當。      ⑦爰判決如主文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項所 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既採附圖一乙案所示方法分 割:     則原告江謝麗美【-110.91㎡】、被告許俊杉【-30.35㎡ 】、楊許美鳳【-30.35㎡】、簡淯榛【-8.32㎡】、許仁 柏【-14.10㎡】、陳建森【-20.30㎡】分得之面積小於其 等應有部分面積;被告許吉祥【+13.61㎡】、黃錦華【+ 12.31㎡】、許泰和【+64.98㎡】、許景堯【+64.98㎡】、 許書銘【+32.49㎡】、許書馨【+13.33㎡】、許榮錫之承 受訴訟人(即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 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12 .63㎡】分得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附表甲所示) 。就此面積增減部分,本院認以系爭178、179、180地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 之1.4倍為補償,即以每平方公尺4,620元【3,300元×1. 4倍=4,620元】為找補,為合宜公允。故被告許吉祥、 黃錦華、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許榮錫之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 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應補償原 告江謝麗美、被告許俊杉、楊許美鳳、簡淯榛、許仁柏 、陳建森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即如附表甲所示。    ⒉系爭351地號土地既採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則原告江謝麗美【-721.78㎡】、被告許泰和【-10.70㎡ 】、許佳銘【-0.51㎡】分得之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 積;被告許忠和【+4.11㎡】、許書馨【+80.89㎡】、許 書銘【+183.34㎡】、吳桂美【+18.27㎡】、方素玉【+23 .61㎡】、蔡柯美麗【+17.22㎡】、宋琪華【+20.20㎡】、 王文義【+181.75㎡】、許秋楓【+29.52㎡】、許仁柏【+ 174.08㎡】分得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附表乙所 示)。就此面積增減部分,本院認以系爭351地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之1.4倍為補償,即以每平 方公尺2,100元【1,500元×1.4倍=2,100元】為找補,為 合宜公允。故被告許忠和、許書馨、許書銘、吳桂美、 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仁柏 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泰和、許佳銘如附表乙所 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即如附表乙所示 。    ⒊系爭336地號土地既採附圖三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則原告江謝麗美【-542.57㎡】、被告許泰和【-0.18㎡】 分得之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被告許書銘【+181 .28㎡】、郭佳明【+90.64㎡】、涂節妹【+90.64㎡】、許 仁柏【+180.19㎡】分得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 附表丙所示)。就此面積增減部分,本院認以系爭336地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0元之1.4倍為補償,即 以每平方公尺1,064元【760元×1.4倍=1,064元】為找補 ,為合宜公允。故被告許書銘、郭佳明、涂節妹、許仁 柏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泰和如附表丙所示之金 額。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即如附表丙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原告之信託登記 委託人許耀倉將其對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9年7月 6日設定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吳美珠;被告許泰 和將其所有系爭4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71年3月 12日設定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系爭11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317頁至第398頁),而訴外人吳美珠、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訴外人吳美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就原告江謝美麗就系爭11筆土地、被告許泰和就系 爭4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原告江 謝美麗、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得之土地上,應予 說明。另被告涂節妹就系爭336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9日取 得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其後於104年2月9日取得該部 份之所有權(本院卷一第353頁、355頁),則其抵押權與所 有權混同而消滅,故不生抵押權移存轉載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一:雲林縣麥寮鄉安西段178、179、180、249、250、336、342、351、351-5、403、404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土地編號 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 ㈧ ㈨ ㈩  土地坐落之地號(面積) 178地號 (1,987㎡) 179地號 (630㎡) 180地號 (291㎡) 249地號 (48㎡) 250地號 (1,050㎡) 336地號 (6,537㎡) 342地號 (101㎡) 351地號 (6,118.06㎡) 351-5地號 (9㎡) 403地號 (183㎡) 404地號 (37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江謝麗美 24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000分之83 24分之1 0000000分之288711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 許榮錫 (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 許素霞、 許友綸、 許雅慧、 許燕秋、 許耀隆、 許耀仁、 許婷、 許家心) 12分之1 4分之1 (原有8分之1,嗣因拍賣取得許勝發之8分之1) 8分之1 3 許泰和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分之3 2分之1 1000分之667 4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許景堯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2分之1 12分1 12分之1 5 許書銘 24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分之1 10000分之835 24分之1 0000000分之 708203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6 黃錦華 6分之1 7 許吉祥 18分之3 (原有18分之2,嗣因拍賣取得許柏元之18分之1) 8 許柏元 (原應有18分之1由許吉祥拍定) 9 簡淯榛 24分之1 8分之1 10 楊許美鳳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1 許俊杉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2 許仁柏 24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000分之83 24分之1 0000000分之202755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3 陳建森 276分之23 184分之23 14 許書馨 16分之1 16分之1 24分之1 2000分之77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5 許勝發 (原應有部分8分之1由許榮錫拍定取得) 16 郭佳明 00000000分之545839 17 涂節妹 163425分之6823 18 許紘榜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19 許駿榤 20分之1 20分之1 4分之1 20 許李雯 20分之1 20分之1 21 許李傑 20分之1 20分之1 22 許金釵 60分之1 60分之1 23 許金珠 60分之1 60分之1 24 蔡許金錠 60分之1 60分之1 25 温碧霞 20分之1 20分之1 26 吳桂美 115分之1 27 方素玉 89分之1 28 蔡柯美麗 122分之1 29 宋琪華 104分之1 30 王文義 2000分之173 31 許秋楓 611806分之8596 32 許佳銘 611806分之9918 33 許忠和 611806分之11571 地號 178 179 180 249 250 336 342 351 351-5 403 404                  附表二: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道路」部分、面積609.90平方公尺土地,由下列兩造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 共有人 道路之應有部分 1 江謝麗美 60990分之2944 2 許榮錫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60990分之7539 (保持公同共有) 3 許俊衫 60990分之5887 4 楊許美鳳 60990分之5887 5 許吉祥 60990分之6946 6 黃錦華 60990分之6946 7 簡淯榛 60990分之1736 8 許仁柏 60990分之2944 9 陳建森 60990分之4236 10 許泰和 60990分之5887 11 許景堯 60990分之5887 12 許書銘 60990分之2944 13 許書馨 60990分之1207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每人應有部分面積/系爭11筆土地總面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江謝麗美 0000000分之157041 2 許榮錫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5944 3 許泰和 0000000分之842942 4 許景堯 0000000分之33538 5 許書銘 0000000分之137974 6 黃錦華 0000000分之33118 7 許吉祥 0000000分之33118 8 許柏元 ✘ 9 簡淯榛 0000000分之21404 10 楊許美鳳 0000000分之28071 11 許俊杉 0000000分之28071 12 許仁柏 0000000分之135552 13 陳建森 0000000分之20196 14 許書馨 0000000分之32156 15 許勝發 ✘ 16 郭佳明 0000000分之27292 17 涂節妹 0000000分之27292 18 許紘榜 0000000分之16400 19 許駿榤 0000000分之10720 20 許李雯 0000000分之1420 21 許李傑 0000000分之1420 22 許金釵 0000000分之473 23 許金珠 0000000分之473 24 蔡許金錠 0000000分之473 25 温碧霞 0000000分之1420 26 吳桂美 0000000分之5320 27 方素玉 0000000分之6874 28 蔡柯美麗 0000000分之5015 29 宋琪華 0000000分之5883 30 王文義 0000000分之52921 31 許秋楓 0000000分之8596 32 許佳銘 0000000分之9918 33 許忠和 0000000分之11571 ◎附表甲: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4,620元/每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江謝麗美 (-110.91㎡) 許俊杉 (-30.35㎡) 楊許美鳳 (-30.35㎡) 簡淯榛 (-8.32㎡) 許仁柏 (-14.10㎡) 陳建森 (-20.30㎡) 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許吉祥 (+13.61㎡) 32,538元 8,904元 8,904元 2,441元 4,136元 5,955元 62,878元 黃錦華 (+12.31㎡) 29,430元 8,053元 8,053元 2,208元 3,741元 5,387元 56,872元 許泰和 (+64.98㎡) 155,349元 42,511元 42,511元 11,654元 19,750元 28,433元 300,208元 許景堯 (+64.98㎡) 155,349元 42,511元 42,511元 11,654元 19,750元 28,433元 300,208元 許書銘 (+32.49㎡) 77,675元 21,255元 21,255元 5,827元 9,875元 14,217元 150,104元 許書馨 (+13.33㎡) 31,868元 8,720元 8,720元 2,390元 4,051元 5,835元 61,584元 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12.63㎡) 共同提出 30,195元 共同提出 8,263元 共同提出 8,263元 共同提出 2,265元 共同提出 3,839元 共同提出 5,526元 共同提出 58,351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512,404元 140,217元 140,217元 38,439元 65,142元 93,786元 990,205元 ◎附表乙: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2,100元/每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江謝麗美 (-721.78㎡) 許泰和    (-10.70㎡) 許佳銘 (-0.51㎡) 應提出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 許忠和 (+4.11㎡) 8,499元 126元 6元 8,631元 許書馨 (+80.89㎡) 167,271元 2,480元 118元 169,869元 許書銘 (+183.34㎡) 379,126元 5,620元 268元 385,014元 吳桂美 (+18.27㎡) 37,780元 560元 27元 38,367元 方素玉 (+23.61㎡) 48,823元 724元 34元 49,581元 蔡柯美麗 (+17.22㎡) 35,609元 528元 25元 36,162元 宋琪華 (+20.20㎡) 41,771元 619元 30元 42,420元 王文義 (+181.75㎡) 375,838元 5,572元 265元 381,675元 許秋楓 (+29.52㎡) 61,044元 905元 43元 61,992元 許仁柏 (+174.08㎡) 359,977元 5,336元 255元 365,568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515,738元 22,470元 1,071元 1,539,279元                                   ◎附表丙: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1,064元/每      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江謝麗美 (-542.57㎡) 許泰和    (-0.18㎡) 應提出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 許書銘 (+181.28㎡) 192,818元 64元 192,882元 郭佳明 (+90.64㎡) 96,409元 32元 96,441元 涂節妹 (+90.64㎡) 96,409元 32元 96,441元 許仁柏 (+180.19㎡) 191,658元 64元 191,722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577,294元 192元 577,486元

2025-03-26

ULDV-110-訴-395-2025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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